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
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本案發生前1年)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
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
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黃重熹,足認被害
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又查被害人黃重熹亦明確表示不要對被
告究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第1
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月23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重
熹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3片木板,放在
上開處所1樓門口處,又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3片木板,得手後以
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而去。嗣經黃重熹發覺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重熹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通
知後業已將該3片木板返還被害人,爰不再另行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簡-3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