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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02,9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1-12

KSYV-113-家補-553-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萬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生育一子丙○○,雙 方後因衝突不斷,而於111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行使,扶養費用由被告負 擔,被告並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點,夫妻財產部分,承 諾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作為剩餘財產之分配。 被告於離婚後112年1月左右給付原告10萬元,尚有140萬元 未給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放棄財產分配,以換取不需要支付未成年子 女的扶養費,被告於112年1月間匯款給原告10萬元,是原告 稱生活困難,基於剛剛離婚不久,所以就只有給10萬元,並 不是因為這150萬元之緣故給付的;而從兩造對話記錄,原 告也已拋棄150萬元之請求;如認被告尚有140萬債務,被告 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再婚、再婚配偶留職停薪中, 被告一人肩負三人生活開銷及房貸負擔等事由,請審酌被告 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12月6日結婚,111年11月24日兩願離婚,簽 立離婚協議書,其中三、夫妻財產分配部分:(三)金錢 :女方不需要(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給女方150萬新 台幣(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記載),被告於離 婚後之112年1月左右給付原告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卷第21-2 5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被告雖承認有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 記載,但否認被告有尚未給付140萬元之債務存在,而以 上揭理由置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 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 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 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 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 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當事 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 ,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 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 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 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 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綜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三、夫妻財產分配部 分:(一)不動產:女方不需要(二)不動產:女方不需 要(三)金錢:女方不需要(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 給女方150萬新台幣。可知「(國泰保險金給女方)+男方 給女方150萬新台幣」為特別記載事項,倘若原告在兩造 協議中,同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的請求,實無必要在協議 書中多此一舉,以手寫方式為特別註明。而兩造協議離婚 後,被告因僅給付10萬元給原告,原告遂於112年1月30日 傳簡訊向被告要求依照約定給付150萬元,被告回覆說會 給原告150萬,並且原告不需要給付兒子的扶養費用(卷 第173頁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影本)。是從兩造對話可知, 被告本就承諾離婚之後,原告不需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此與原告是否放棄財產分配無涉。而被告也一再重 申說會給原告150萬,並且說服原告這個給付金額已經比 法定剩餘財產的分配比例還要多。而被告抗辯原告事後同 意拋棄150萬之請求,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並無積極佐證 。再參諸因被告未依照離婚協議約定給付150萬元,原告 在同年度112年10月在與工作老闆對話中,提到關於兩造 間150萬元之約定經過,其中有「他只給我10萬,剩下錢 還沒給我」(卷第179頁原告與老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可作為雙方曾有此約定以及原告從未拋棄上開 請求之佐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而被告應獨自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除有兩造所不爭執離協議書所載 (參卷第23頁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〇)外,被告不否認 原告於離婚時表示不想要給付小孩扶養費部分,而自行填 上去的(卷第138頁),及如上對話被告提到原告不需負 擔之語;而被告再婚及房貸等額外負擔,為被告事後自身 之選擇或本應自為履行之義務,並非締約當時不可預料, 難謂其無從預見,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是被告主張其有旨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無理由 。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150萬元之記載,請求被 告給付尚未履行之14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上揭裁定 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1-12

MLDV-113-婚-7-20241112-2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 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 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皓間請求履行離 婚協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 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1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林心皓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關於 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82號、110年度家訴字第19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皓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4日北院 英文查字第11339961704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關於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1-08

PCDV-113-司家聲-64-20241108-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 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法院如未 受理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嗣雙方於112年協議離婚,並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約定聲請人與子女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故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中,又為避 免相對人在本案審理期間,有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故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原因、急迫性與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規定聲請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32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 3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而終結,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 、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為憑。則本件之本案聲 請既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本案請求已滿足,故本件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聲 請命為暫時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8

PTDV-113-司家暫-13-2024110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廖明响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吳淑真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6年10月24日離婚,當時抗告人廖明 响為公司負責人且與銀行簽有借貸契約,相對人吳淑真則為 保證人,抗告人廖明响屆期未清償,轉嫁由相對人吳淑真應 代為清償,又因相對人吳淑真提告抗告人廖明响侵占公款, 抗告人廖明响為求和解而與相對人吳淑真於87年10月27日簽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廖明响)每 月支付乙方(即相對人吳淑真)每個月生活費伍萬元整,於民 國87年12月5日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 付願受法律責任即三倍之償金」,系爭協議書亦由法院公證 處認證。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人廖明响應每月支付相對人吳 淑真新臺幣(下同)5萬元,非指子女扶養費,係和解所生之 費用。抗告人廖明响自97年12月5日起未再依系爭協議書給 付相對人生活費,自97年12月至102年12月間共計60個月, 總共300萬元,再加上3倍的約定賠償金,總計900萬元,爰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廖明响給付等語。 二、原審認為本件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00 萬元。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所指的借款,實際為房貸。相對人所指的公司,於結 清後,相對人將公司的工廠設備賤價變賣一空,徒留結清辦 理費用由抗告人處理。   兩造共育3名子女,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扶養,系爭協議書 所稱「生活費」係指3名子女自兩造離婚起至成年止之扶養 費。93年即最小年紀的子女成年時,抗告人無需再給付扶養 費給相對人。   抗告人於97年間失業,經濟困窘,難以維持自身生活,縱有 覓得工作,但每月收入4萬元亦不足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的每月5萬元。抗告人離婚後另支付兩造的子女廖立鑫赴日 創業金180萬元。抗告人辦理勞退後,另給付兩造的其餘子 女各25萬元。相對人私下多次威脅抗告人,抗告人陸續給付 相對人2萬元至8萬元不等。以上費用,應自相對人所請求的 300萬元中扣除。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第277條之2 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賠償金90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 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 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於86年10月24日離婚,嗣於87年10月27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有抗告人的戶籍資料、兩造簽訂 的系爭協議書暨公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頁、第21至24頁 )可證。抗告人亦承認確實有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書,   兩造既本於自由意志締結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自應尊重兩造的處分權,抗告人應受協議書拘束而履行契約 義務。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謂:「雙方於86年10月24日在新莊戶 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於87年10月27日協議甲方(廖明响)每 月支付乙方(吳淑真)每個月生活費五萬元整,於87年10月 5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5日止,如有不當理由不支付,願受 法律責任及三倍之償金」等語,完全未提及子女,故無法認 為與子女扶養費有任何關係,依文字意義,單純指相對人吳 淑真的個人生活費,至於抗告人願給付的動機則未見諸契約 文字,或出於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或出於抗告人的感情 內咎等各種因素。   又查,相對人到庭辯稱:「兩造的兒子去日本投資需要300 萬元,向我拿150萬元,向抗告人拿180萬元。抗告人給兒子 的錢,跟我無關,不然我也可以主張我給兒子150 萬元。何 況,後來兒子買房子有向我拿250萬元,我也可以主張抗告 人應返還的。」、「抗告人積欠銀行460萬元,因我是連帶 保證人,抗告人不清償,我必須幫抗告人清償,我變賣房子 去還錢,當時我還幫抗告人繳利息兩年,利率是百分之10」 等語。抗告人則當庭回應主張:「當初我向銀行借錢是以相 對人名下的房子擔保,後來相對人把我趕走,相對人賣房子 去清償銀行債務,是正常的,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依 此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與抗告人積欠銀行債務而由 相對人代為清償有關,該契約債務係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的 債務變形。抗告人既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而受拘束,即負有履 行契約的債務責任。   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曾資助子女費用、曾多次給付相對人數萬 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認抗告人曾資助子女費用, 亦與系爭契約性質無涉,抗告人空言主張抵扣,並無理由, 故無法採取。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7年間失業、此後收入劇減云云。然而, 抗告人締約前,對於將來工作收入有變動之可能性,並非不 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且未就給付內容另設得因 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抗告人於締約前,已經 考量一切的履約風險在內,仍願意締約,自應受系爭協議的 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況查,抗告人縱於97年間失業,其後 仍覓得新職,於101年至102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5萬5,500 元、38萬7,8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憑單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難謂無再行工作之可能。其所 主張之情事,均屬當時所得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抗告人廖明响所陳,實難採取。 四、綜上,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主張的契約債權,而不採取抗告 人抗辯的情事變更,經核並無違誤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07

PCDV-113-家聲抗-39-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教育費至子女年滿20歲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 人自103年3月至112年12月間(共118月,下稱系爭期間)均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所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5, 42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 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 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 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 束。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3年3月3日 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於離婚協議書載明「一、…(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男方(即本件相對人)應付子女(乙○○)每月1萬元整教育 費,支付到乙○○年滿20歲」等語,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 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至33頁), 此部分堪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相對人均未支付扶 養費,而由其為相對人代墊,致相對人受有利益,其則受有 損害乙節,查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單獨擔任親權人 之聲請人同住,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 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 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復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為10,000元,則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代墊相對人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179,032元(計算式:(28/31月×1 0,000元)+(117月×10,000元)=1,179,032元,因兩造係於 103年3月3日始離婚,故103年3月得請求之天數為28天即28/ 31月),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9,03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7

KSYV-113-家親聲-336-20241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6號 111年度婚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 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一)關於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及履行離婚協議部分,均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532,7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319 元。(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29,319元(計算 式:128,319+1,000=129,319),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4

KSYV-111-婚-356-20241104-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56號                    111年度婚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 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 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一)關於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損害賠償及履行離婚協議部分,均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532,7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319 元。(二)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29,319元(計算 式:128,319+1,000=129,319),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04

KSYV-111-婚-357-20241104-3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日禎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張嘉峯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三頁第三行關於「 99萬9971元」及同頁第十九行關於「99萬9917元」記載,均應更 正為「99萬887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1

TYDV-113-家訴-2-20241101-4

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嘉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葉日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服,因此該部 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8,871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 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1

TYDV-113-家訴-2-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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