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教育費至子女年滿20歲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
人自103年3月至112年12月間(共118月,下稱系爭期間)均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所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5,
42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
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
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
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
束。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3年3月3日
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於離婚協議書載明「一、…(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男方(即本件相對人)應付子女(乙○○)每月1萬元整教育
費,支付到乙○○年滿20歲」等語,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
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至33頁),
此部分堪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相對人均未支付扶
養費,而由其為相對人代墊,致相對人受有利益,其則受有
損害乙節,查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單獨擔任親權人
之聲請人同住,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
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
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復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為10,000元,則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代墊相對人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179,032元(計算式:(28/31月×1
0,000元)+(117月×10,000元)=1,179,032元,因兩造係於
103年3月3日始離婚,故103年3月得請求之天數為28天即28/
31月),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9,03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KSYV-113-家親聲-33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