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施用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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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雯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前揭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犯幫助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4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經列管之毒品,屬違禁物,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協 助戴文哲向不詳之人取得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濫用行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幫助施用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美甲及網拍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 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1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戴文哲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代戴文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毒品上游聯繫,約定以附表所示價錢,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向毒品上游面交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戴文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1-45頁),核與證人戴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 證頁碼詳附表【備註】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戴文 哲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 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 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被告與證 人戴文哲間之訊息提及「可是我已經跟人家說了、你今天會 給他」、「你到底要不要轉、我朋友這邊等」等語,是被告 應係代證人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證人戴文哲嗣後將所購買毒品轉而販售他人,是被告應係以 幫助戴文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意思,代其向他人購買等 情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所犯附表編號4、5,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共計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級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 數量 代購價錢 (新臺幣) 備註(證人證述) 1 112年6月18日 16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上之中壢夜市拱門旁或桃園市○○區○ ○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戴文哲證述:112偵33331卷一第16頁(警詢)、第69頁(偵訊) 2 112年6月20日 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17頁(警詢)、第69-70頁(偵訊) 3 112年6月21日 4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6,5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17頁(警詢)、第70頁(偵訊) 4 112年7月3日 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海洛因 9公克 6,0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26-27頁(警詢)、第70-71頁(偵訊) 5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2024-12-18

TYDM-113-簡-400-202412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2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8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的習慣,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113年1月1日等語(見毒偵卷第9至10 頁),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8分所採尿液經分別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報告日 期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附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 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 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 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 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06615號函可稽,此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諸 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達6714ng/mL(可檢出最低濃 度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8898ng/mL(可檢出最 低濃度為80ng/mL),顯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非微,可證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嗣迄今無再入戒治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三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處分。又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後未到,復 經原審傳喚,亦未曾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拘提報告 書、原審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 1、69、91頁,原審卷第93頁),客觀上已呈現被告不到 案之情形,顯難期待被告配合遵期到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 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綜上,聲請意旨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驗出濫用藥物足認有施用毒品之犯嫌 ,對此被告認罪,亦願意至勒戒處所戒除毒癮惡習;另本件 所有被告共4人,其他3人均係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之傳喚通知書,唯被告未收到,是以電話詢 問士林地檢署後,經告知被告並無案件繫屬於士林地檢署, 又被告斯時居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是以電話詢問後,仍經告知 並無案件繫屬該院,直至原審法院來傳票、裁定書,才明白 是不同案號的,是本件程序過程有問題,為何只有被告遭函 送臺北地檢署,而本人卻不知,況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若 找不到被告,亦未貼紅色傳單,故有原裁定所載被告未曾到 庭之情形,亦屬合理;另被告收到通知時,有打給書記官請 假,轉達被告身體不適、生活上所有的不便,此時是被告對 本件第一次表達意見,若不准,被告亦欣然接受安排,可提 早告知或執行時間往後延,讓其做牙齒及交接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不諱,且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報告日期 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附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19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 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性,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敘明,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 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 。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 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況本件被告前經檢 察官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警詢時 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予以傳喚、拘提未 到,經原審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基隆市○○區○○○路000○0 號4樓予以傳喚,亦未曾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 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拘提報告書、原審113年10月25日 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1、69、71、 73、91頁,原審卷第85、87、89、93頁),而其確曾居住 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有其本人事後於113年11 月5日親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是 本件檢察官及原審均已訂期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且傳 票亦經合法寄存送達,堪認已保障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雖被告曾於庭期致電請假表示身體不適,惟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無故不到庭,亦未檢具相關 證據說明其不到庭有何正當事由,抗告意旨所辯自非可採 。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 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9月14日,已逾3年, 且其客觀上已呈現被告不到案之情形,顯難期待被告配合 遵期到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 ,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 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 述個人身體健康、生活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 管轄之標準。查本件犯罪地點不詳,而被告斯時居所地係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內,亦經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復 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毒偵卷第65頁), 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並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居所 仍在新北市新店區,是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為新 北市新店區,即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甚明,且本件迄今未 曾繫屬於其他法院,顯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必要。抗告 意旨認本件應由士林地檢署或新北地院管轄,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80-202412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忠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賜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賜忠與徐茂龍同住花蓮縣富里鄉,為認識多年朋友。民國 112年8月28日13時許,徐茂龍為委請陳賜忠出面為其代購海 洛因,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賜忠,以便陳賜 忠替徐茂龍代購。同日21時許,因尚未覓得海洛因,陳賜忠 為協助徐茂龍抵癮,乃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交予徐茂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於萬朝橋下一同吸食,以此方式幫助徐茂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1次。 三、於112年9月18日13時47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乃屬上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法律所另行 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 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 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 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 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 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 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 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 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 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 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 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賜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徐茂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 ,徐茂龍於警詢之陳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傳聞例外規定 。查徐茂龍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證述,偵查及審 判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他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1頁), 警詢之證述,不但無從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甚至於警詢之 初,即暫停製作筆錄長達1小時10分許,此觀警詢時間為113 年2月22日10時11分起,警察告知權利事項後,先詢問人別 、前科、有無受扶助之特別身分、有無受扶養之兒童等事項 後,隨即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 規定,當徐茂龍答覆「不記得了」後,於10時22分至11時32 分,筆錄暫停製作,11時33分起復行製作筆錄後之第1個問 題,乃「你於何時?何地?數量?金錢?如何?向何人購買 ?」(警卷第22頁),恰為攸關事實一被告所犯究該當何罪 之重要事項。觀諸此問題之詢問方式,並非詢以毒品如何取 得,乃逕詢問向何人「購買」,而不諳法律之一般人,難以 辨別販毒、轉讓、幫助施用之異同,且「代買、代購」等詞 ,常因一般人對於文字表達精準度之差異,甚或於不知悉其 間法律效果差異重大之情形下,而與「購買」乙詞混用,尤 其於發問者已經使用「購買」乙詞時,應答者更有跟隨使用 發問者用字遣詞之可能。再人別、身分等非關犯罪事實之事 項詢問後,警察旋即告以減刑事由而詢問毒品來源,且於徐 茂龍答以不記得之後,筆錄隨之暫停製作長達逾1小時,徐 茂龍於警詢時復無辯護人陪同(警卷第21、22頁),繼續製 作時復立即出現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紀載,是徐茂龍縱然當 下意會請他人代購與向他人購買之差異,其有無於筆錄暫停 製作復繼續製作時,受減刑規定影響而為不實供述,亦非無 疑。至該暫停製作筆錄之1小時10分,徐茂龍於偵查中即已 證稱:「中間有中斷帶我出去抽菸,就沒有錄音」、「(他 們是否強迫你怎麼說?)有」(他卷第199頁);審判中則證 以:「我那時候出去抽菸,警察跟我說要按照他講的話製作 筆錄,難道不怕被關嗎」、「就是依照筆錄順著警察的意思 講,只要有問題他們就會停止警詢」(本院卷第154頁)。 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指摘筆錄暫停製作長達1小時10 分之原因,而勾稽比對筆錄暫停製作之前一問答與後一問答 ,皆係關於事實一之核心事項,前後答覆迥異,且問題本身 已具引導性,業如上述。至徐茂龍雖謂看過警詢筆錄無加油 添醋始簽名,然該警詢筆錄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一般 人連同徐茂龍能否察覺知悉關鍵問題用字遣詞之差異所生法 律效果之重大影響,殊值懷疑,均如上述,又該次警詢筆錄 長達12頁,徐茂龍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衡情不致逐句逐字確 認,即令確認,亦難查悉通曉關鍵問答之奧義,而達確認或 指出錯誤之可能。況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為113年2月22日 ,距離案發之112年8月28日,已近半年之久,迥異於案發當 下,自難以此遽認徐茂龍之記憶較為清晰。綜上,徐茂龍就 事實一關於是否購買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其於警詢中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但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 屬已有可疑之情狀,不符部分之不利被告陳述,既不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自應回歸原則,即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就徐茂龍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據,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 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被告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代徐茂龍出面購毒而先收下2,000元 ,嗣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 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於萬朝橋下一同吸食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 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伊之所以與徐茂龍在萬朝橋 下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伊與徐茂龍有共同吸食之樂 趣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監聽譯文及徐茂龍所述,徐茂 龍始終係請被告代購海洛因,徐茂龍之所以事先給被告2,00 0元,目的僅在倘被告覓得海洛因之賣方,得代徐茂龍購買 而已,當晚在萬朝橋下被告之所以與徐茂龍一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協助徐茂龍抵癮;又因被告當晚尚未替徐茂龍覓 得海洛因,故徐茂龍請被告退還1,000元,徐茂龍之所以留1 ,000元給被告,一方面係欲被告仍得繼續尋覓海洛因,他方 面可作為被告辛勞奔波之用,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 告並無意圖營利販毒給徐茂龍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事實二、三,及事實一被告所坦承之上開事實, 核與徐茂龍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2頁、他卷第199 、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39至42、73 至109頁),足認被告就事實二、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事實三所坦承之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並無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幫助徐茂 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係指賤 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賣 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幫助施 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徐茂龍證以伊與被告同住富里鄉,伊係被告之國中學長,認 識多年,經過被告家會打招呼,亦會電話連絡聊天或問候被 告之母身體狀況(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7、148頁),而 被告與徐茂龍確實均住居富里鄉(本院卷第11、107頁), 足見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熟識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 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誼之人。徐茂龍於偵查中結證: 112年8月28日「我叫他幫我找海洛因,他說沒有,我說我放 2仟元在你那邊,等他問到哪裡有海洛因的時候,我再去買 ,因為陳賜忠沒有在賣海洛因,至於安非他命是他當場請我 吸食的,不是我跟他買的」、當日13時許,伊給被告2,000 元請被告幫伊找海洛因,當晚被告並未給伊海洛因,而是「 說他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一起吸食」,伊與被告便在萬 朝橋下一起施用等語(他卷第198頁);審判中證述:伊拿2 ,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問看看何處」可以買到海洛因, 伊請被告幫忙詢問時之所以拿2,000元給被告,係因為「沒 有錢的話對方不會給」,「我錢先放在你這邊,被告可以的 話,先幫我拿,如果問不到或者去找來源,我自己去找也可 以」,翌日被告還伊1,000元,伊「想說被告跑來跑去,總 是要吃飯、加油,我跟被告說要不然你先留著(1,000元), 先還1,000元給我」,留給被告之1,000元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價,「我不知道被告能不能幫我問到我要的海洛因,所 以我才先把錢放在被告處,如果有問到的話,直接幫我拿」 ,當晚被告在萬朝橋下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與被告便 從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在萬朝橋下一同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151、154、159至161頁)。參以112年8月 28日監聽譯文,徐茂龍確係向被告詢以「我那個『軟的』」( 警卷第24頁),而「軟的」乙詞為海洛因之行話暗語,益徵 徐茂龍證稱伊乃請被告幫伊詢問有無海洛因乙情,並非無稽 。尋繹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乃一致證稱係 請被告出面為伊代購海洛因,又既係請被告幫忙尋覓海洛因 ,自須給被告錢以利被告倘代伊覓得時,始有錢可給予覓得 之賣方。當晚雖未覓得海洛因,然被告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 抵癮,且伊與被告自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二人 當場在萬朝橋下一同施用。是依徐茂龍偵、審中所述,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 龍,而是因當晚未替徐茂龍覓得海洛因,而給予徐茂龍一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協助徐茂龍抵癮,被告與徐茂龍甚至自該 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一同施用,核屬幫助徐 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⒊至徐茂龍於警詢中所述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云云,不但不具 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屬已有可疑之情狀,而無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除此之外 ,徐茂龍於警察提示112年8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時,乃稱: 「我當時要請陳賜忠幫我詢問有沒有人在賣海洛因,我就先 拿2,000元給他,跟他說我先把錢放在他那邊,如果有的話 就幫我買,我們當天晚上到萬朝橋下見面面交,我們見面時 ,陳賜忠就說他問不到海洛因,他那邊只有安非他命,問我 要不要」(警卷第26頁),實與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 之委請被告出面代購之事實吻合,因而更可證明被告並非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而係受徐茂龍之託代徐 茂龍出面尋覓海洛因,因當晚未覓得,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協助徐茂龍抵癮,而屬幫助徐茂龍施用。何況,立於毒品行 為相對方之證人,縱令前後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 於此情形,甚且不得僅因具有減刑利益而利害衝突之證人單 方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遑 論本案身為證人之徐茂龍,不但於偵、審中一致證述係委請 被告出面代購,非向被告購買,甚至警詢中於警察提示監聽 譯文時實亦為如此之陳述。申言之,本案甚至無從以關鍵證 人徐茂龍之證述,而為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販毒之證據。  ⒋徐茂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於萬朝橋下伊與被告一同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後,伊向被告表示2,000元留著繼續找海洛因等語 (他卷第199頁),而112年8月28日徐茂龍確實係欲請被告 尋覓海洛因,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業如前 述;酌以徐茂龍於警詢時,即已一再稱112年9月12日、同年 月18日,「陳賜忠要回報海洛因的事情,我請他幫我詢問有 沒有人在賣海洛因,他跟我說沒有問到」、「這次我一樣問 陳賜忠有沒有找到海洛因,他說沒問到」(警卷第27、31頁 ),則該2,000元乃係徐茂龍委請被告繼續代為尋覓海洛因 ,待覓得賣方後,俾被告得代徐茂龍轉交該2,000元給賣方 ,即與被告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無關。又徐茂 龍於審判中則證述:當日既未覓得海洛因,故伊請被告先退 還1,000元給伊,至留在被告身上之1,000元,一方面作為委 請被告繼續為伊尋覓海洛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伊轉交給賣 方,他方面作為被告為伊奔波如有生活需要亦可用為支應等 語,而徐茂龍於112年8月28日確實委請被告代為尋覓海洛因 ,該日之後,亦仍請被告持續代為尋覓海洛因,已如上述, 則該尚未退還之1,000元,徐茂龍所稱以作為繼續尋覓海洛 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伊轉交給賣方乙情,尚非無據,尤難 遽此逕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況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 認識多年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 誼之人,業如前述,徐茂龍於偵查或審判中所述,於熟識之 人之間,確屬可能。據上,無論依徐茂龍偵查或審判中所述 ,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交給徐茂龍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如何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自難遽認被告意圖 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⒌況被告如具有販賣毒品獲利之主觀犯意,其大可向上游取得 一定數量之毒品,供其隨時與購毒者交易,何需於購毒者有 需求時再聯繫上游,徒增無法順利即時調取毒品之煩,平白 喪失圖利之良機。是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實務上常見之販 毒者,多先向上游販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再分別銷售予購 毒者以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所辯並非販毒 給徐茂龍乙節,尚非子虛。是以,事實一部分,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⒍綜上,事實一部分,起訴及論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罪,惟尚乏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被 告係幫助徐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茂龍之行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予 徐茂龍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徐茂龍又為成 年人,是事實二、三部分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合,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 69、165頁),令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 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 、罪質等,與本案迥不相侔,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 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 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㈧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為轉讓禁藥行 為自白不諱(他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0、73、74、164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 品,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是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勇」之人,惟被告於警詢及 審判中始終供稱並無「阿勇」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提供 檢警機關進一步追查(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71頁), 本案自難認有何業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之毒品及禁藥,已遭國家嚴 令禁止施用及轉讓,竟無視國家禁令,幫助他人施用及無償 轉讓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氾 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應予非難;並酌以毒品 與禁藥之種類,幫助施用1次及轉讓2次,次數非多,幫助施 用及轉讓數量微量,幫助及轉讓對象1人,被告就轉讓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項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轉讓禁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聯絡徐茂龍而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夾鏈袋1批,被告稱係幫 助其母分藥之用(本院卷第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3-原訴-28-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黃淑芬(下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 ,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被告轉讓禁藥共4罪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主 觀構成要件之一。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交付毒品,即觸犯 販賣毒品罪,所謀取者不限於價差或量差,實際上已否收取 價金等利益,或究竟有無獲利及其多寡,亦非所問;如無營 利之意圖,縱屬有償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移轉交付他 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且僅基於幫 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 後交付,以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者,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 毒品罪之範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 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 此負舉證義務,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公告列管之禁藥)予呂宥逸之自白、證人呂宥逸 之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提出之 借款契約書、本票等證據資料,敘明被告與呂宥逸相識多年 ,且有借貸往來,雙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被告自身亦有施 用毒品。其等供稱被告將向上游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 提供交付予呂宥逸等情,應可採信。因認被告之4次行為尚 無營利之意圖,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旨。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時,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已載明被告每次均係 以每包1公克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上游胡麗燕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卻以原判決認定之每包至少2,500元價 格販售予呂宥逸,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並非 直接將向上游胡麗燕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包裝」直接 轉手予呂宥逸,足徵原判決所載被告係「原價轉讓」(2,50 0元)之理由前後顯有矛盾;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被告販毒地點均在呂宥逸住家附近,與被告住處 距離甚遠,倘非有利可圖,其絕無平白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 度風險,親自送毒品4次予呂宥逸之理,益徵其係基於販賣 之意而為販賣犯行,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其適用法令顯有 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已認定其無營利意圖 ,而係受呂宥逸之託,代為聯繫上游胡麗燕並購得毒品後交 付呂宥逸。並非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 之物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應屬幫助施用之情形。原 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於綜合審酌被告與呂宥逸之生活狀況、平日關 係、購買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 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等資料後,如何認為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從認定被告構成販賣毒品 罪,僅能論以轉讓行為等情,已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而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轉讓 禁藥之犯意,轉讓「價值各約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呂宥逸並收取價金,理由內則併引述呂宥逸所陳被告向上 游調貨等語之證詞,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營利意圖,應為有 利於其之判斷。並未認定被告各次以約2,500元價格出售予 呂宥逸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重)量均為1公克;亦 非認定被告每次均係受呂宥逸之託,始代為聯繫上游,並於 向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直接以原包裝交予呂宥逸,過程 中均無所有權已先移轉之情,而應認屬於幫助施用行為。更 無從遽認被告先以2,000元買入、再以2,500元賣出,存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營利之空間。此與原判決依憑新北地院判 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尚無矛盾可言。至被告前往呂宥逸住 處附近交付毒品,固與自己之住所有一定距離,然仍非因此 即可憑為被告有販毒營利意圖之確切依據。檢察官及被告前 揭上訴意旨,皆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敘明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宥逸 ,應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另引用之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其旨在闡 述:行為人倘否認販賣毒品罪之主觀營利意圖,僅坦承客觀 上有償或無償之轉讓行為者,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即 無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至轉讓禁藥,無販賣之主觀營利意 圖之可言。原判決係認定被告轉讓禁藥,其已就全部犯罪事 實自白而符合減刑要件,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既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依上開本院 判決意旨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原判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適用法令 不當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37-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並知悉陳建 良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無購買之管道,且其自己也有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需求,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與陳建良約定共同合資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一人朋分17.5公 克以供施用,陳建良遂於同日23時17分至27分間某時,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陳雅 雯後,由陳雅雯撥打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弟仔」之男子,向其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談妥價金 後,陳建良即先行離去,陳雅雯於稍後「阿弟仔」到場後, 將其自己出資之2萬元及陳建良出資之2萬元交付予「阿弟仔 」,向「阿弟仔」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再於不詳時間 ,在陳雅雯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一帶居所附近,交付17 .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以此方式幫助陳建良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陳建良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警方循線於113年 2月26日在陳雅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核與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27至1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陳建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巷22弄口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3頁、他卷第23至25頁、第31至 32頁、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前揭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和陳建良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跟陳建良都有需要,當天我在竹林路的租屋處賭博,陳建 良到竹林路拿錢給我,我們一人出2萬元,拿到甲基安非他 命一人分17.5公克,我們如果在外面零買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2,000元,如果買大量可以比較便宜,我自己湊不到4萬 元,才會跟陳建良合資,每人都有便宜到1萬4,000多元,後 來陳建良有事先走,錢放我這邊,我跟上游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在中和區圓通路我住家附近把毒品拿給陳建良等語 (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然是指 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 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 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的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的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 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惟購買或受讓 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 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 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 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7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建良於112年12月5日偵查中先證稱:「(問:有無找 被告買過毒品?)答:沒有。」、「(問:為何要在警局這 樣說?)答:因為我害怕才會隨便說。(後改稱)不小心害 到別人。」等語(見他卷第57至58頁),其後又改稱:我於 112年9月16日晚上11點半用2萬元跟被告買17.5公克毒品, 是單純向被告購買、不是合資等語(見他卷第61頁),另於 113年2月27日偵查中結證:我到被告家,直接跟被告說我要 的數量是17.5公克,被告說沒有那麼多,可以合資,我把2 萬元寄放在被告那就先回去,被告自己去拿毒品,價錢是被 告說好的,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拿毒品,後來被告跟我聯絡 ,我才去找被告拿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8頁),足見證人 陳建良對於其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 被告「合資」向上游購買一節,於偵查中證述已有矛盾,非 無可疑;再參諸證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常與被告 一起跟上游購買毒品,我有需要時就問被告,看多少錢一人 一半,112年9月16日被告在綽號「罐頭」的朋友家,該處在 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上,我去「罐頭」家找被告時詢問是否 要一起合買,剛好被告也有缺,講好一人出一半的錢向上游 買,毒品一人分一半,被告的毒品上游綽號叫「阿弟仔」, 我沒有「阿弟仔」的聯絡方式,被告是當場打電話給「阿弟 仔」,因為被告是用擴音方式,我有聽到被告問「阿弟仔」 1兩甲基安非他命多少錢,「阿弟仔」說1兩4萬元,我與被 告講好一人出2萬元,一人分半兩(按:證人陳建良所指「 半兩」為17.5公克),但「阿弟仔」說要等,我因還有事情 沒辦法等,就將2萬元留下來給被告後先離開,被告說她處 理好會跟我講,之後被告有聯絡我去拿毒品,我忘記是去竹 林路或圓通路找被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其 明確證稱係與被告相約合資,一人出2萬元,向上游「阿弟 仔」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由兩人均分毒品等 情,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且依卷內被告與陳建良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之,並未見被告有向陳建良主動兜售 毒品,或對雙方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有任何商議(見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故堪認被告所辯非無憑據。 4、另考量證人陳建良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112年9月21日 為警搜索查獲,並於同日警詢時供述被告為其毒品來源,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報告、證人陳建良(A1) 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6頁、17至20頁), 衡情陳建良當時甫遭警逮捕,其確有為求獲得減刑而於倉促 之間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之動機,況依證人陳建良所述,其 係直接交付2萬元予被告即先行離去,嗣由被告與毒品上游 見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與證人陳建良相約交付毒品 ,故對證人陳建良而言,其所聯繫、碰面、給付價金、面交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被告,其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或「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第二級 毒品」,涉及法律專業判斷,本難以期待其於甫遭逮捕之際 即清楚理解、區分,故應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建良所述較完 整之情節為可採,被告與陳建良之間應係共同出資向毒品上 游「阿弟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平分毒品以供施用之關係 ,難認被告有從中牟利。 5、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先向陳建良收取2 萬元,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有從中獲取財產利益之 客觀事實及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則被告所為至多僅係便利、 助益陳建良施用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難 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 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幫助 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業如前述,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得以辯論(見 本院卷第143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參照 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大,且為我國嚴格查禁之物 ,竟與陳建良合資購毒,而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客 觀上增加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害性,令他人更加沉 迷於毒癮而戕害身心,殊非可取,復參酌被告所代購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價值高達數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清潔與彩券行之工作,需扶養罹癌 配偶及公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對外進行通 訊,且該門號為被告所有,已使用多年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該 門號與陳建良、「阿弟仔」聯繫,故該門號SIM卡為供本案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依上開通聯調閱查詢 單所示,該門號於案發時搭配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 000號,與本案扣押之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IMEI碼均非相 同,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附隨編 號2、3手機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2支,因卷內並無查得被告於案 發前、案發當日有持以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 與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16至17頁),且業於被告所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經 本院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88號),故 難認為與被告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2 Samsung SM-N9208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19;  IMEI2:000000000000000/19) 1支 3 iPhone 11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608公克) 1包 5 吸食器 4組 6 吸管 3支

2024-12-17

PCDM-113-訴-359-20241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伯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伯奇(下稱被告)是家 中獨子,母親都是我在照顧,家裡還是低收入戶。如果我進 去關了,工作沒了,我的人生也沒有了,懇請給我緩起訴之 機會,讓犯錯的人可以重新做人,而不是讓人關到前途毀去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周伯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 誤,且其分別為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1月3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 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本件附表編號1之犯行,前 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3月8 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附表編號2之犯行,同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 附表編號3之犯行,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4 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惟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 內(113年5月及6月間),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 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 ,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 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6、267、26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 經原審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 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件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係被告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   ㈢被告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既有多次未依醫囑至高雄地檢署 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藥物治療 ,且有多次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但未配合採尿送驗 之情形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 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 ,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 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 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因而認本件 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有理由, 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  四、綜前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諭命觀察勒戒之裁 定,另請求本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 高雄市六合路加油站廁所內(聲請書誤載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聲請書誤載為以捲菸之方式) 110年8月9日20時5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012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012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012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2 112年1月8日早上某時 在停放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同盟路口之公園旁之汽車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112年1月8日21時40分許 可待因、嗎啡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01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012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3 112年12月18日18、19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與九如路口之公園內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112年12月19日14時19分許 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2024-12-17

KSHM-113-毒抗-218-20241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邱奕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民國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 麥當勞附近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112保-007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初 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原審以93年 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 年5月2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是被告迨至上述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    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9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然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未定期前往桃園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 定期尿液採驗,經該署於113年3月、113年5月間,2度發函 告誡,仍未依指定期日到場,有告誡函2份在卷可稽,該署 檢察官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嗣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經原審函詢被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具狀表 示:伊已完全戒除毒品,伊內心排斥到醫院,且現有工作而 無時間到桃園地檢署接受戒癮治療等語。然被告既有前述施 用毒品之行為,並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機會,卻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事項,可見其自主戒絕毒癮 之自律性不足,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模式對於戒除被告毒 癮成效有限,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毒品之必 要,以隔絕被告任意接觸毒品之環境,務使其能專心戒除毒 癮。至被告其餘所為之陳述,要與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無關 ,爰不逐一論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應有觀察、勒戒之必要 性,所為之觀察、勒戒聲請,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以 被告無照駕駛為由,攔停盤查及進行搜索,要與處分書所載 被告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等情,顯不相符。 況經搜索後,被告身上並無任何違禁品且無違法情形,而依 警察行使法規定,員警僅能查核被告身分,並於查明身分後 ,就違規事由予以勸阻或開罰,即應讓被告離去,惟員警於 盤查被告身分後得知被告與證人陳姿蓉有毒品前科,為求合 法獲得2人尿液檢驗結果,遂由另一名員警偷上被告的車進 行搜索,並藉被告法律知識不足,將被告強行帶回保安大隊 等不法手段來達到目的。是員警為求績效,以不合法之盤查 及搜索行為取得偵查證據,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又員警 以被告乃陳姿蓉案件之關係人,將其強制帶往保安大隊,並 進行第2次非法搜索,而被告當時係在深夜遭員警未依法定 程序搜索、扣押、強制逮捕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況下,被 動配合員警在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之同意書與各項 文件上簽名,且於警詢筆錄中亦未提到陳姿蓉之相關事證, 要難認為合法。為此,請調閱警詢之錄音帶並依法調查等語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 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 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 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 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 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 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 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 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 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辦理。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經徵得同意後, 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2保-0078)、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而本件前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附命緩起訴期間(112年6月 28日至113年12月27日)內,即112年9、10月、113年2、3、 4、5月,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逾3次,且未定期前往 桃園地檢署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經該署 於113年3月、113年5月間,2度發函告誡,仍未依指定期日 到場,有桃園療養院之治療記錄、告誡函、桃園地檢署執行 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輔導報告表在卷可參,顯未完成戒 癮治療,已違背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及履行事項,經檢察官 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緩起 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雖經檢察 官為「附命緩起訴」,然既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應 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 考量全案情節,認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 之事項,已難期被告會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依現行規定提 起聲請,原審於審酌被告之意見後,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員警於盤查被告身分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為求 合法獲得尿液檢驗結果,以不合法之盤查、搜索、扣押及強 制逮捕,將被告強行帶回保安大隊以達到目的等語置辯,惟 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鑑定之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 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因攸關人身自由與隱私等基本人 權,倘強制為之,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實際操作上,係 由排尿者自行排放,無外力介入,且不具侵入性,干涉程度 較輕,故如得其同意,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並非法所不 許。該「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 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 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 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 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 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 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 ,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 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 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 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 被告之採尿程序,乃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依卷附 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已經明確記載「本人邱奕偉出於自願 ,同意112年2月24日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人 員鄭凱文等採尿」意旨,並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 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被告並 親自簽名捺印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47頁),復為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12至14頁)。被告係 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如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情事,被告 自可當場表明,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對於採驗尿液之程序、流程及可否拒絕等 情,自知之甚詳,依其智識程度及訴訟程序經驗,自可理解 同意採尿之意思及效果,本件既然經其權衡後,簽署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並自行排放尿液,顯見被告乃係出於自願同意 而採尿,且其同意具有真摯性。倘警方確未經同意採尿送驗 ,其當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警方限制其人身自由,並 違反其意願而採尿,使檢察官得以就此情進行調查,且無須 於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捺指印。然被告捨此不 為,於112年5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是否 承認警方移送的犯罪事實?)我承認。」「(問:情形?) 我於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麥當 勞附近某處路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問:對於卷內尿液檢驗報告呈現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對於移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否 認罪?)我認罪。」、「(問:有無證據要提出或請求調查 ?)不用了。」、「(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沒有。」等 語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第190頁、第194頁) 。是抗告人本於自身經驗判斷自主決定同意採集尿液,其最 終既同意接受採尿並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捺印,再 自行排放、採集尿液檢體並當場封瓶,自可認其係出於自願 性同意而為採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屬「自願性同意採尿 」,該採尿所得之檢驗結果,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與本件搜 索是否違法無涉,自難認被告辯稱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效 果,係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況下,被動配合員警在同意書等 文件上簽名等情為可採,此部分抗告意旨即難謂有據。   ㈢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前於機構外處遇之執行情況,認被告確不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 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為緩 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屬檢察官適 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具狀向原審表示其已戒除毒品,內心 排斥到醫院,及因工作無時間接受戒癮治療等節,縱然非虛 ,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被告執前詞請 求法院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觀察、勒戒, 自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員警違法搜索、逮 捕,其係被動配合員警在其不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效果之同 意書與各項文件上簽名均為不合法,業據本院指駁如上,被 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PHM-113-毒抗-467-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群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冠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可預 見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經吳博 舜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竟意圖營利,基於縱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並與 該不詳成年人形成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居中磋商、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販 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博舜後,蘇冠群與吳博舜相約 於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之85大樓前碰面,隨後蘇冠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帶同吳博舜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宜潔,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前揭不詳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到場,並將之交付予 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予該名不詳成年人而 完成交易。後因吳博舜涉有另案毒品案件,經警於110年8月 11日14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博 舜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述 毒品咖啡包270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冠群 (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依 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吳博舜 有與其聯繫,及其與不詳成年人洽妥由吳博舜以11萬元之價 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其並陪同吳博舜於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完成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吳博舜聯繫我說想購 買毒品咖啡包,問我有無認識的貨源,拜託我聯繫,我才會 聯絡毒品上手,雙方談妥以11萬元交易1,000包毒品咖啡包 ,因彼此擔心黑吃黑,才由我出面帶同吳博舜與上手交易, 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吳博舜因沒 有貨源,才會聯繫被告,請被告介紹賣家給他,賣家後來也 有到五虎廟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依被告自承,其係單純基 於朋友情誼才會幫忙,且因吳博舜與賣家互不認識,雙方擔 心會有黑吃黑之情形,才不得已由被告出面陪同,被告未從 中獲利,至多成立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吳博舜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後,被告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由被 告居中磋商並議妥以11萬元販賣1,0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吳 博舜;110年7月23日19時36分後某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灝云在高雄市○○區○○○ 路0號之85大樓前與吳博舜碰面,隨後帶同吳博舜、蔡宜潔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嗣於同日某時許,有 一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搭載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 ,000包到場並交付予吳博舜,吳博舜則當場給付11萬元價金 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緝卷第113頁),核與證 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28154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117至119、129至1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至29頁;原審 訴緝卷第216至237頁)、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 為證述(見警一卷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7至251頁 )大致相符,復有吳博舜所提供之手機截圖(見警一卷第7 、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0 951399號函暨所附蔡宜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 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附卷可稽。上揭吳博舜購得之毒品咖 啡包嗣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另案遭員警查獲(黑色包 裝4包,粉色小雞包裝266包),經抽驗黑色包裝、粉色小雞 包裝各1包、5包,檢驗結果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843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11日搜索扣押筆 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5至31 頁)、110年9月22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警一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參,足認前述扣案之同 一包裝毒品咖啡包內摻雜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  1.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 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 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 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 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 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 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 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 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第三級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 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與吳博舜 僅是單純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之關係,彼此間除交易毒品外 ,別無其他來往,沒有聚餐或家庭聚會等情,已據證人吳博 舜、蔡宜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217、2 45頁),被告對此亦稱:我跟吳博舜、蔡宜潔大約見過2、3 次而已,我們見面的時候會聊天,但沒有一起出去玩過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262頁),可徵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間 ,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非屬具有特別深厚情誼之莫逆之交, 亦非至親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無償為吳博舜探詢毒品來源, 進而協助其購買毒品之行為動機存在。  3.據證人吳博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交易當 天我跟被告聯絡後,我們是在85大樓集合,之後到鳳山某處 民宅,等了約1、2個小時,才又前往五虎廟,隨後等了大約 半小時,毒品上手才過來,過程中我有一直催促被告,詢問 為何還沒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原審訴緝卷第228頁),及證人蔡宜潔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亦一致證稱:我和吳博舜於110年7月23日大約19時、20 時許先去領錢,領完錢後先到85大樓集合,隨後到第一個地 點等了約1、2個小時後,我們才前往五虎廟,停了大約30分 鐘後,才有一名機車騎士載著毒品咖啡包來等語(見警一卷 第191至193頁;原審訴緝卷第239至240頁),經比對上揭證 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當日與吳博舜、蔡宜潔會合後,係先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民宅等待約1、2小時後,其等又前往高 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場處(即五虎廟前)等候大約半 小時,毒品交易才完成。足認被告在本案除負責居中聯繫, 談妥吳博舜所欲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價格外,另於110 年7月23日晚間,陪同吳博舜先後於鳳山區某民宅、天興街1 99號停車場等處等候,過程中,吳博舜尚持續催促其聯繫毒 品上手,可見進行此次毒品交易所須耗費之時間、心力非少 ,然依被告與吳博舜、蔡宜潔之關係,豈有單純基於普通朋 友情誼,即不惜耗費時間、心力,甚至甘冒重典無償為吳博 舜張羅取得,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其僅是 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出面幫忙,顯與一般社會通常經驗相違。    4.觀諸吳博舜提出其與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 卷第9頁),吳博舜於110年7月25日傳送「還是你不打算處 理」、「兩可以說一下 不然我這邊會卡住」予被告時,被 告僅回稱「你幹嘛死要眉角我勒」、「你算一下禮拜日到現 在找到我的有幾個」、「說幾次了 我不舒服」、「啊不然 都不要處理」,吳博舜則覆稱「好」、「不要處理」、「那 就這樣」後,封鎖被告之帳號,而被告對此於警詢時自承: 上述對話是吳博舜向我反應毒品咖啡包之品質不佳,想要退 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可認前揭對話內容確實為吳博 舜與被告間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討論無疑。參之吳博舜於 對話中係以「還是你不打算處理」等詞語向被告表示不滿, 被告也未對此有所異議,衡諸常情,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非 被告所販賣,且被告也未從中獲取利益,其為何未向吳博舜 表示此並非其可處理,甚至向吳博舜陳明其僅是基於朋友關 係代為聯繫,並將毒品上手聯繫方式提供予吳博舜,由吳博 舜逕向毒品上手反應?況且,倘被告僅是居中代為聯繫,立 於買家角度,為吳博舜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角色,被告無非是 為吳博舜解決毒品來源之恩人,於此情境下,吳博舜理應以 懇求、委託之口吻,請求被告協助代為處理毒品咖啡包之退 貨事宜,怎會反以上揭語氣質疑被告?且由被告後續僅以「 死要眉角我」等語回覆,而非以此並非其之過錯或疏失,推 拒吳博舜等節,亦可見一斑。在在可徵前揭被告單純僅係基 於幫助持有之犯意,為吳博舜聯繫交易事宜等辯解,容與客 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被告上訴固主張倘吳博舜認定被告 為販賣者,豈有輕易不再追究之理,然毒品交易本屬違法行 為,難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且每個人應對事情之處理方式 不盡相同,在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已一再表示不舒服、未積極 回應情形下,吳博舜迫於無奈,選擇接受現況,難認悖於常 情,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所辯可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5.被告上訴又主張其有告知吳博舜關於毒品上游之資訊,未阻 斷吳博舜與毒品上游見面接觸之機會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當初我有要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直接告知吳 博舜,由吳博舜自行聯絡,但吳博舜拒絕,因此本案是我負 責居中聯繫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4頁),足認吳博舜實 不知悉被告所稱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故關於本件毒品咖啡 包之購買數量,交易價格、時間、地點等情,均由被告與吳 博舜接洽。易言之,本案吳博舜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有被 告,整個毒品交易接洽過程僅存於被告與吳博舜之間,且依 證人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何人拿毒 品,不僅不認識被告供稱之上游,也不知道該人任何聯繫資 訊,我只針對被告而已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6頁),顯 見被告事實上已阻斷吳博舜與毒品提供者間磋商交易內容之 機會,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而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 鍵地位。縱該不詳之成年人有到場交付毒品,然吳博舜與該 人未洽談交易相關事項,此據吳博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 認識載咖啡包來的人,是被告找來的,沒有跟那個人談到話 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1至222頁),是被告仍為吳博舜就 本案毒品交易唯一磋商、溝通之對象。從而,被告顯非單純 為吳博舜轉達毒品交易訊息給毒品上游,難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而應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買 賣、聯繫交易重要事項,此與便利他人施用、持有而居間代 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等情形已大不相同。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為採。  6.基此,本案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態,參酌被告阻斷吳博舜與 其毒品上游接洽之管道,並全權掌握與吳博舜交易時關於毒 品價量等買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在場陪 同,以完成毒品交易,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出於助 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 取得毒品施用或持有,而毫無營利之意圖。 (三)此外,被告所辯亦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1.吳博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懷疑被告稱他沒有賺 錢一事,因為他講得非常誠懇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9至2 30頁),然其同時證稱:我沒有被告所稱毒品上手之聯繫方 式,我認為被告不直接將聯繫方式交給我,可能是基於利益 關係,因為我算下游,如果認識到這麼上游的人,中間的人 就沒有利益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5至236頁),細譯吳 博舜上開證述內容,其僅聽聞被告陳述未獲利一事,然其既 不知所購得毒品之進價,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亦無聯繫管道 ,如何得知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實際成本或被告有無與毒品上 游間朋分利益?換言之,因被告係立於賣方立場,壟斷毒品 提供者與毒品購買者即吳博舜間之聯繫管道,故吳博舜所認 知之毒品價格,僅係源自於供應一方即被告之片面所言。而 在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中,販售者為促成交易,宣稱以「最低 價」、「成本價」銷售之情形時有所聞,自無從徒以吳博舜 轉述被告曾提及未從中賺取利潤等情,即遽認被告未從中賺 取分毫利潤,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持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又按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人類對於事物之 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 ,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 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 、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 亦易產生差異。查吳博舜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 被告先在鳳山某處等候一段時間後,改到五虎廟前交易,我 們等了約30分鐘後,有個人騎機車出現,腳踏板處用紙箱裝 一袋咖啡包,我打開確認裡面是毒品咖啡包,由被告將毒品 咖啡包搬到我車上後,我就將11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再將11 萬元交給那名不詳男子等語(見警一卷第129至131頁;偵一 卷第27至29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在民 宅就把11萬元交給被告,但我也無法確認,如果被告堅稱是 我直接交給那名男子,也是有可能的。而搬運毒品部分,是 我跟被告一起搬的,因為那名男子不認識我,他不會讓我自 己一個人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1至233頁)稍有不同, 然審以吳博舜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繫,當日其等先後碰面之經 過,以及當日其有交付11萬元價金購得1,000包毒品咖啡包 等情證述始終一致;且吳博舜於113年3月12日在原審審理作 證時,距本案發生之110年7月23日已逾2年,衡情實難期待 吳博舜可清楚記憶全部交易過程,證人對交付價金對象之印 象,隨時間經過而記憶漸趨模糊以致所述未盡一致,要非與 常情有違,無法憑此即認吳博舜之證述不具憑信性。  3.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構成幫助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云云。惟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 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 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 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 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 屬被告自己之販賣行為。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 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 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6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觀上明知吳博舜欲購買毒品,不詳 毒品上游則從事毒品販賣,乃同時與買賣雙方聯繫,更替吳 博舜洽定交易時、地及磋商議價,分擔、參與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該毒品上游間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仍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責任。被告與其辯護人雖 辯稱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未分擔收款、交貨等行為, 應僅屬幫助行為云云,縱被告於共犯結構中未分擔收款、交 貨行為,仍無礙其立於賣方立場並分擔前揭洽定交易時、地 及磋商議價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自無徒憑行為 分擔之異同,而遽認其所為僅係幫助販賣毒品行為,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 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 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 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 ,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 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經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21頁),其雖 未必明確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應可得而知 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 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同時含有本案 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固稱被告 具有直接故意等語,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毒品 咖啡包之確切成分,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被告主 觀犯意如事實欄所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自不生持有為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毒品來源僅稱:我是使用TELEGRAM與毒品 上手聯繫,而當天載送咖啡包到場的人長得矮肥短,騎乘白 色魅力110,短髮,大約30歲等語(見警一卷第4至5頁), 而未提供任何與毒品上手之聯繫方式,或有關住居所、年籍 資料等資訊供警方追查,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 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 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與 他人共同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訴緝卷第266頁),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所販賣毒品之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因被告供稱購毒價金11萬元已由毒品上手收取等語,爰不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7

KSHM-113-上訴-488-2024121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哲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哲淵(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5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 警盤檢,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4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月21 日至113年8月20日,竟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偶發性施用毒品,並非長期施用毒品 之徒,而施用毒品乃持續自我殘害行為,可透過非機構式戒 癮治療,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足見被告所為惡性難謂重大 。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有固定工作,奉養老父 母、配偶、未滿2歲之嬰兒,因被告所為符合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且願 意自行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並配合到場接受全程治療及輔導 ,檢察官應命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請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 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 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 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 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 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 2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9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執行巡 邏路檢之員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訊問時坦承不諱(113年度毒偵字 第146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25至31、73至75頁)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複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 卷足憑(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90、91頁),又扣案之毒品3包 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等 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 可憑(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87頁),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 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有關被告是否有接受社區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於警詢供稱 :「(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了協助藥癮 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是否有意願接 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協助? 〈警方僅會協助將你的資料轉介給毒品危害防制中心進行評 估及提供服務,不會派員陪你前往該處〉)不用接受轉介。 」(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30頁);續於偵訊時供稱:「(檢 察官當庭諭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 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包 含戒癮治療丶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丶醫療、法律諮詢丶 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減害計畫丶民 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 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沒有。」等語(毒偵 字第1460號卷第74、7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達無 藉由社區方式戒除毒癮之意願,則其是否確有真誠悔過、願 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情形,已非無疑。  ㈣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 遵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 期程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 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 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 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 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 等行為。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 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 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 是在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 毒品或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 ,越缺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 子越強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2 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2 月21日至113年8月2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被告遭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 見其神色慌張,盤查後查獲毒品3包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26、74頁),且該毒品3包,經送 鑑定結果,總淨重3.7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 書可憑(毒偵字第1460號卷第87頁),可知被告前已戒癮治 療過,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遭查 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包,顯見其有取得毒品之管道, 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遵法意識薄弱,其是否可僅 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而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 機構接受治療,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認被告 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法院令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違法或 明顯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無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以其目前工作、需扶養家人,已深切檢討等節縱 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察、勒戒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 因行為人之工作或家庭經濟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此部 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 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毒抗-488-20241213-1

毒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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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泓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47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泓議(下稱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坦承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 午11時5分許,在上址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 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佐。綜上可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108年11月26日,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日已逾3年。則被告本案即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再者,被告現另案執行中,檢 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將理由敘明於聲請書並 為本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原審法院以書面向被告詢問並予以 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被告並未回覆意見,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考量被告目前因另案正在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無經濟來源足以支付勒戒處所應付勒戒費用 ,屆時勒戒處所又為了能夠確實收到每位實施勒戒對象之勒 戒費用,又規定每位勒戒對象攜入金額未達勒戒費用(2個 月)金額者,限制購買民生用品。此舉造成每位受觀察、勒 戒者於戒癮治療期間,尚未受惠國家社會良德美意、專心致 力於戒除毒品前,就要飽受非人道待遇,試想若家境清苦者 、家庭不予奧援者,比比皆是,只因保管金額(攜入現金需 要保管)不足,就被政策限制基本人權需求,恐有違法治國 崇尚保障人權之精神。被告目前正值服刑期間,與社會隔離 中,明確與毒品無法接觸,此情況和令入勒戒處所並無二致 ,是懇請上級審法院能審酌上情,暫緩實施原裁定,俟被告 服刑完畢後返回社會進入職場有收入支付勒戒費用時,再發 交執行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 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 者有效之治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修正增訂第24條 「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 排除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 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 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 矯治方式。而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 裁定截然不同,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亦即,若檢察官於斟 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 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 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之權。且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 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而以 酵素免疫分析(EIA)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 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 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08年 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後即未再受任何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係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據此,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 院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訴」 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 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之緩起 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 之裁量職權,原則上本非法院所得置喙。再者,檢察官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 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 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 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 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其裁量 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 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須贅餘交代不適於 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本件檢察官業依聲請當時之情狀, 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另犯他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因戒癮治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 ,而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較 適宜藉觀察、勒戒此種機構內之處遇程序幫助其戒除毒品, 因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衡情尚無不當,核無裁 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形。  ㈢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與有期徒刑等刑 罰執行程序,其性質、目的迥異。按勒戒(戒治)處所除隔 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外,並備有勒戒門診以協助受處分 人戒除毒癮,監所與勒戒(戒治)處所二者雖均有隔離施用 毒品者與毒品接觸之功能,然勒戒(戒治)處所之目的既在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身癮及心癮),其設備、人員及 功能均與監所不同,二者處遇顯然不同,自無替代性可言。 況監獄為執行場所,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 監獄內,僅能防止其接觸毒品,至於慣用毒品產生之「身癮 」、「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自難僅憑 抗告意旨所稱因另案在監執行,已達戒除毒癮之效果,而逕 認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 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 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 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 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 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與 是否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與社會隔離 ,無法接觸毒品等節無涉。另被告亦以執行他案而無經濟來 源以支應進入勒戒處所須負擔之勒戒費用、將遭限制購買民 生用品、無法達到基本人權需求云云,此僅屬個人因素,尚 非審酌應否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故被告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請求暫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以憑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 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 被告徒執前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毒抗-47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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