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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王欣瑜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24

NTDM-113-投交簡附民-40-202410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汶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汶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斟酌本件依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 、其自述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李汶蒼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蒼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加油站洗車後 在加油站內由西向東行駛,適王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加油站加完油在加油站內由北向南行 駛,而欲左轉後向東行駛,李汶蒼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 ,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李汶蒼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 撞正在左轉之王欣瑜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王欣瑜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右側脛骨上端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 甲受損、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欣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汶蒼部分) 李汶蒼供述本案之車禍過程 2 告訴人王欣瑜之警詢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欣瑜部分) 告訴人指證本案之車禍過程、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之車禍過程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之車禍過程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李汶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若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為自願接受審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NTDM-113-投交簡-449-202410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瑞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0、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瑞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瑞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某時點,在南投縣○○鎮○○○巷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3日2時許,在某友人家中,以注射針筒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持票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塗瑞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實驗室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3年聲 搜字23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7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 0600003號鑑驗書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 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 品誘惑,再犯本案3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 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務農,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 性高,僅因法律採取一罪一罰之故,使其各次犯行均因個別 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甚長,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佐,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 施用所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均屬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㈡ 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鑑驗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6396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鑑驗出含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 5支

2024-10-22

NTDM-113-易-487-20241022-1

交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倉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倉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倉耀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玉屏路164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 路面畫設有慢字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適陳淑卿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自該處路旁進入車道,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淑 卿受有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 倉耀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傷 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且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倉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曾漢棋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 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 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 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 ,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 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 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 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該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準此,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 救護被害人,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離開肇事 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協助給予 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 ,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行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僅 給付和解金額一半,其餘未履行(本院卷第67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工地工作,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NTDM-113-交訴緝-2-202410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邱詩晴新臺幣參萬元(匯款至 附件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啓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0日,在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詩晴,佯稱可註冊日本多和夢平台 成為賣家,教導邱詩晴如何上架發貨,使用幣安儲值美金至 多和夢平台云云,致邱詩晴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13 時57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啓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張啟祥名間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詩晴報 案資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表示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請其提供帳戶供被告 匯款,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匯款3萬元至所提供帳戶,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9頁),暨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資源回收,與母親同住,未婚,母親有高血壓 、心臟病,行動不方便,須仰賴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 ,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給付 3萬元,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 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NTDM-113-金訴-380-20241022-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佳宣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提供予陳志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5時許 ,由暱稱「丁文琪」之人向吳宗宸訛稱:註冊「tickmill」 帳號入金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宗宸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18分許、同日10時20分許、同 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640元、5萬元、5 萬元至另案被告陳云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 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佳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李佳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云皓土地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嗣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於本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有持續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7、38、4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場 作業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 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固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然被告既已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已 依調解內容持續履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實際所 獲之不法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 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NTDM-113-投金簡-128-20241018-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號   被   告 蕭宇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洋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民間鄉虎坑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行至南投縣○○鄉○○巷00○0號時,本應注義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靠右、反偏 左行駛,適有林俊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民間鄉虎坑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 肇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林俊鴻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雙膝蓋、雙小腿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嗣蕭宇洋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鴻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 立後,復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並經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蕭宇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俊鴻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㈤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3498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路段,會車時未靠右、反偏左行駛,撞及對向機車,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 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 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次按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 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經查,本件前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112年9月11日將告訴人林俊鴻列為調解 聲請人而轉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南投縣南投市 調解委員會於同年9月13日8時10分收件,並於同年10月25日 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於113年1月12日向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復由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本署 偵辦,此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公務 電話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 偵查聲請書、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13年1月15日投市民字第11 30001354號函等在卷可佐,則依上開條例規定,應視為告訴 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2024-10-17

NTDM-113-交易-119-202410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彥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向張絜閔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彥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 0日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正達行(空軍ㄧ號)貨 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波」之詐欺集團成 員,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透過LINE加入張絮閔好友 ,佯稱因網路拍賣問題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張絮閔陷於錯誤 於同日19時1分至翌日0時34分,分別匯款11萬3123元、2萬9 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彥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絮閔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則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被告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 活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 行,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 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已將本 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無從經手支配 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 任何本案幫助洗錢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 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NTDM-113-投金簡-125-202410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連 簡玉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   被   告 王碧連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玉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連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 (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處 ,適有簡玉榮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 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走在同路段內側車 道,2人因而發生擦撞而雙雙倒地,致王碧連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鼻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踝 挫傷、擦傷之傷害;簡玉榮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額葉、顳葉 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王 碧連、簡玉榮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碧連、簡玉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王碧連(下稱被告王碧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A車行經案發地點與被告簡玉榮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簡玉榮(下稱被告簡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在案發地點掃地時,遭A車追撞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之事實。 4 ⑴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113年2月29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14952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0○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簡玉榮夜間不當行走內側車道,影響車輛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王碧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王碧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眉撕裂傷、鼻骨骨折、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踝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簡玉榮受有頭部創傷併左側額葉、顳葉硬腦膜下出血、臀部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碧連、簡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王碧連、簡玉榮肇事後,均於其犯行未 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2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2024-10-17

NTDM-113-交易-239-20241017-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巧芸 賴琮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33、8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巧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張友和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之損害賠償(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賴琮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張友和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之損害賠償(匯款至附件所示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巧芸與賴琮元為夫妻關係,2人均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58分及同年月20日 15時46分,由賴琮元駕車搭載高巧芸前往臺中市火車站某寄 物櫃,將高巧芸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賴琮元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入寄物櫃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密碼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巧芸、賴琮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巧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附表編號1至6「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先後於112年7月19日12時58分及同年月20日15時46分 ,將本案帳戶交予「K」使用之幫助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時間相隔非久,置放地點相同,且交予 同一對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 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先例及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在本案雖係一同提供助力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其等仍應各負幫 助犯罪之責任,而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認應論 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 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與被害人 葉婉如、吳景昱、吳懿庭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履行完畢;被 害人林怡君、陳柏翰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害人張友和經本院 聯繫,表示願意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金額等情,有調解 成立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5至89、117至119、125至127 、145至147、189至193頁),足見被告2人有彌補損害之積極 行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高巧芸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在家帶2位小孩;被 告賴琮元準備程序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目前從事洗衣場司機,有2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涉犯上開犯行, 當值非議,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2人已盡力賠償被害人葉婉如、吳景昱、吳 懿庭之損害,被害人林怡君、陳柏翰表示無調解意願,已如 上述;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2人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而獲有報酬,且被告2人 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無從經 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被告2人既無實際 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 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友和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20時51分,致電張友和,假冒威秀影城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向張友和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張友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巧芸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58分、 同日23時4分、 同日23時9分、 同日23時15分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張友和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至21頁) 2.轉帳明細、高巧芸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9至80、99至105頁) 3.告訴人張友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6至80頁) 2 葉婉如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21時29分,致電葉婉如,假冒維他盒子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葉婉如佯稱其帳戶多一訂單,需配合指示解除取消訂單云云,致葉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巧芸名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33分、 同日22時44分、 同日22時45分、 同日22時57分、 同日23時 4萬9987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萬8050元 2050元 1.告訴人葉婉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2至25頁) 2.轉帳明細、高巧芸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5至96、106至118頁) 3.告訴人葉婉如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2至97頁) 3 林怡君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19日22時30分,致電林怡君,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華南銀行客服,向林怡君佯稱,有無法下標之標單,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協助解除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高巧芸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時19分 3萬元 1.告訴人林怡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至14頁) 2.轉帳明細、高巧芸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6、99至105頁) 3.告訴人林怡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8至54頁) 4 吳景昱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7時51分,假冒買家、7-11客服,向吳景昱佯稱,欲向吳景昱購買筆電,但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需經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吳景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琮元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23時38分、 同日23時39分、 同日23時40分、 翌日0時8分、 翌日0時11分 9986元 9987元 6056元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1.告訴人吳景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8至29頁) 2.轉帳明細、賴琮元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7至98、145至151頁) 3.告訴人吳景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7至102、110至122頁) 5 陳柏翰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20時44分,致電陳柏翰,假冒買家、7-11客服,假冒Fandora客服、中華郵政客服,向陳柏翰佯稱,因駭客入侵資料外流,遭盜刷25筆交易,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琮元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21時40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陳柏翰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0至31頁) 2.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賴琮元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3至104、145至151頁) 3.告訴人陳柏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至133頁) 6 吳懿庭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0日21時,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向吳懿庭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吳懿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賴琮元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 112年7月20日22時33分 9012元 1.告訴人吳懿庭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6至27頁) 2.轉帳明細、賴琮元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3、96、142至151頁) 3.告訴人吳懿庭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6、106至108頁) 第一銀行 同日22時57分、 同日23時31分 2萬9989元、 1萬4000元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2001095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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