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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程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程漢(原名廖品勳、廖昱翔)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號「太子環保興業」(下稱「太子興業」,商業統一編號 :00000000)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一般 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5時55分前某時 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廖程漢以「太子興業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上河園社區」,將該社區 之廢棄物運離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嗣因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接獲舉報得知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內山坡(194044號燈桿旁,下稱925地號) 於1l2年2月14日凌晨遭人棄置廢棄物,旋於同年2月16日到 場稽查並進行破袋作業,再至「上河園社區」確認係該社區 之廢棄物,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廢棄物即係由 系爭貨車所載離,因而循線查獲廖程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而為本件以車輛裝載清除「上河園社區」廢棄物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高柏麟、王夏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具 結證述,被告廖程漢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 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高柏麟、王夏玲均 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當庭詰問之機會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均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訴字 第649號卷【下稱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 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太子興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以及「太子興業」有僱工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4日5 時許將「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載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與同業有金錢及業 務糾紛,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遭同業擄走,自 斯時起伊就跑到新竹不敢出現,「太子興業」就全權由前妻 即伊當時的配偶賴芊墐負責,伊只知道當時「太子興業」的 車跟人員都是由前妻找來的人員即高柏麟在管理,所以112 年2月14日僱工駕駛系爭貨車去「上河園社區」清除廢棄物 之事,伊並不清楚也與伊無關,因為當時「太子興業」已非 伊在負責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以「太子興業」名義分別與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之「四季紐約社區」、本件之「上河園社區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代價,分別締結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約定由「太子興業」為前揭社區處理 廢棄物,實際處理方式係由被告本人或指示他人駕駛貨車 進入社區將廢棄地下1樓裝載上車後,載運至社區1樓旁空 地交由清潔隊丟棄等違法方式為之,而於110年間被查獲 ,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前揭行為業已屬於廢棄物之 清除行為,故已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而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 445號、第22454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此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9至24頁)。從而本 件被告自前案後,主觀上自應已知悉使用貨車裝載社區廢 棄物並載離交付清潔隊之行為,即已屬於廢棄物之清除行 為,而「太子興業」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為前揭清除行為,否則即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合先敘明 。 (二)然被告卻於前揭緩起訴後之110年12月1日,再次以每月9 萬元之代價,以「太子興業」名義與「上河園社區」簽約 處理該社區廢棄物(合約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2 月28日止),本件案發日即係在雙方上開合約期間內,此 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約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981 2號卷【下稱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從上開合約 書內容第1條記載「整理之場所:地下室1樓垃圾處理間( 並請乙方收取後保持乾淨)。....處理方式:協請區公所 清潔隊...至社區外收取。」、第2條記載「垃圾整理頻率 :....如遇車輛故障,或其他突發狀況時,須立即通報甲 方知悉」等文字可知,被告此次與「上河園社區」簽約處 理社區廢棄物之方式,與前案所為之處理方式無異,亦即 係駕駛車輛至社區地下1樓垃圾處理間收載廢棄物,再載 離該處交付清潔隊之非法方式為之,此並經證人高柏麟、 證人王夏玲即「上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 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詳後述),堪認被告於本案主觀上 即有以每月9萬元代價,以前揭違法方式非法清除「上河 園社區」廢棄物之犯意至灼。 (三)系爭貨車係被告以「太子興業」名義向「順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租賃期間:110年1月28日至115年1月27日 )供「太子興業」用於載運垃圾交給清潔隊使用乙節,據 被告自承:這台車是伊案發前用太子環保興業名義租來給 環保公司使用的,是要用來載垃圾交給清潔隊等語在卷( 見院卷第35頁),並有系爭貨車車籍查詢資料、車輛租賃 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在卷可查。嗣新北 市環保局接獲舉報925地號於1l2年2月14日凌晨遭人棄置 廢棄物,於同年2月16日到場稽查並進行破袋作業,再至 「上河園社區」確認係該社區之之廢棄物,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發現前揭廢棄物即係由系爭貨車所載離之事實, 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 00000000)暨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9至13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足憑,已足認「太子興 業」確實有依與「上河園社區」之合約,於前揭時間指派 人員駕駛系爭車輛實際從事將廢棄物載離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行為。 (四)承上,「太子興業」乃被告獨資申設之商號,直至112年1 1月21日被廢止前,登記負責人均是被告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見偵卷第32、88頁)可證,而不論是前案或本案,均是由 被告以「太子興業」負責人身分實際與社區簽立處理廢棄 物之相關合約,前案並由被告本人或由其指派人員駕駛車 輛履行與各社區簽立之廢棄物清除工作等情亦詳如前述, 足認被告亦是「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雖辯稱其 自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遭同業擄走事件發生後 ,即前往新竹而不再處理「太子興業」實際業務,實際負 責人是其前妻即證人賴芊墐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伊是太子環保興業公司的負責 人。111年11月30日前公司是伊負責,伊於11月30日、12 月1日因遭同行惡意競爭被人擄走,因此12月1日開始伊雖 然還是實際負責人,但會跟伊太太討論相關事項,公司大 小章在伊太太那邊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亦即自承 12月1日後其仍係「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公司 大小章放在前妻即證人賴芊墐處並會與前妻談論「太子興 業」相關事項甚明。嗣後於本院始改口辯稱如前,惟本院 審酌「太子興業」曾於111年12月2日主動發函(並檢附被 告於111年12月1日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通知「上河園社區 」,敘明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遭同業脅迫簽立與「上河 園社區」廢棄物清理合約之讓渡書,請社區毋庸理會讓渡 書,並表明雙方合約將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爭取繼續服 務社區之機會云云,此有上開函文(下稱系爭通知函)暨 受理案件證明單、讓渡書(以上見偵卷第40至42頁)在卷 可參,所述內容及檢附之資料均是被告本人親身經歷且其 本人始能取得之原始資料,發函承辦人及電話亦均是記載 被告及其當時使用之手機號碼(與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留電 話相同,見偵卷第40至41頁),足認係被告本人或其授權 之下所為之發函,發函目的亦係維護「太子興業」商業利 益之重要事項,顯見被告在所辯遭擄事件後,仍實際負責 「太子興業」之重要業務而仍為實際負責人無訛,核與其 與偵訊中自承內容相符,自應以其偵訊中所述較為真實可 信。    2、次查,證人王夏玲即「上河園社區」第4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於①偵訊中結證: 「太子興業」處理社區垃圾的方式是將垃圾裝在環保袋內 ,由「太子興業」用空的貨車開到一樓與清潔隊約好的停 車地點即社區停車場出口,交給清潔隊員,伊們有要求要 空車進空車出,與「太子興業」是使用電語或LINE群組聯 繫,有問題時會直接跟負責人廖昱翔(即被告原名)反應 ,如果在群組講事情,幾乎都是賴芊墐在回答,被告也在 群組內應該也知情,決策性事項是被告在處理,到社區也 是被告出面來開會。後來從111年9、10月開始伊們發現「 太子興業」違反合約,未按時整理垃圾、非空車進出、非 本社區垃圾載到本社區等問題,要求「太子興業」立切結 書改善,被告大概1個月會來社區1次,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見偵卷第43頁,111年12月31日簽立)是被告本 人所簽,是伊要求他寫的,直到112年2月間,被告還是有 到社區來,那時社區拒付1月的服務費給「太子興業」, 因為他們將社區的垃圾丟到三峽的山區,導致環保局官員 到社區質問,伊印象中被告是在2月10日到2月21日之間到 社區來,提出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見偵卷第61頁) 交給財秘轉交給伊,社區才給付部分款項給「太子興業」 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6至57頁)。②於本院仍結證表示: 如果「太子興業」在社區有什麼狀況的話,伊們會透過電 話或LINE群組跟被告做反映,都是在他那個群組上做反映 ,但很難找到他,他也不會回,都是他當時的太太在做應 對,可是比較特殊關鍵性、比較決策性的事情其實都是被 告,像系爭切結書(111年12月31日簽立)就是被告出面 簽立,是因為「太子興業」已經造成社區很大困擾,社區 想要提前解約,因為一而再、再而三口頭要求都做不到, 被告就出來表示想要續約跟完成合約,並特地在社區管委 會開會時來要求說要爭取,社區考量短時間也找不到垃圾 清理的廠商,而垃圾問題只要3天社區就會崩潰,所以想 說被告有誠意解決就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因為他已 經面臨解約,所以會主動出來跟社區聯繫,也要求出席管 委會承諾一堆東西,所以他有親自出席,伊剛才稱他都不 在,是指例行性的幾乎他都不會回答,比如垃圾多久沒有 清那些都是他老婆在處理,可是比較特殊關鍵性、比較決 策性的事情(即前述面臨解約、簽立切結書)被告就會出 面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6至83頁)。核其證述前後一致, 並有系爭切結書(見偵卷第43頁)、「上河園社區」解約 函(見偵卷第44頁)可資佐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切結書 確係其於111年12月31日所簽立、當日並有前往「上河園 社區」開會(見院卷第97頁),足認證人王夏玲前揭證述 確為真實可信,堪認被告於所辯遭擄事件後,仍以「太子 興業」負責人身分出面處理各項重要業務而仍為實際負責 人無訛,證人賴芊墐僅係協助處理「太子興業」之例行業 務。  3、再查,證人高柏麟①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1年2月到112年5 月間任職「太子興業」,老闆是廖昱翔,賴芊瑾是老闆的 太太,老闆會叫伊們到定點收廢棄物,收一收丟掉,薪水 由賴芊瑾支付,有時候太忙賴芊瑾也會來幫忙,但伊們主 要是受老闆指示做事、「(問:112年2月間公司有幾人? )老闆去台北車站找人,沒有固定的人,他也有叫我去找 人來上班,工作內容跟我一樣。」、112年1月有來2至3個 弟弟,20初頭,是伊和老闆一起到北車找的,老闆叫伊一 個一個問要不要賺錢,薪資每天1,500元,回收賣的錢算 自己的,他們會到伊的家集合或直接到「上河園」、「( 問:最後一次在太子公司看到被告是什麼時候?)一直都 有看到,我去老闆土城的家,他會叫我去那邊跟他太太拿 東西。公司都是老闆在負責,他太太只是替他做事。」、 「(問:被告稱公司後來是你和賴芊墐在 負責?)被告 就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並不是我跟賴芊墐負責,我們是 依被告指示在做事」、伊沒有勞健保,月薪3萬多元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84頁正反面);②復於本院證稱:112年1 月、2月伊有在「太子興業」擔任司機,那時只有包括伊 在內的2個人是固定的,但因為伊們的社區真的太多,他 們會請點工、臨時工來幫忙,「上河園」不是伊一個人負 責,是誰有空誰就去,伊在「太子興業」任職期間一直都 有看到被告,也都會跟他聯絡,有時候他會來找姊姊就是 他太太賴芊墐,有時候伊們會去他家裏,他都會在家或會 過來,112年1、2月間這段時間伊都有跟被告聯絡,姊姊 是幫伊們,因為伊們太吃力時她就會來幫伊們,錢什麼的 她都說哥哥(即被告)拿去了,都還是哥哥拿的,臨時工 是伊和被告、姊姊都有一起去北車找,找的人要問老闆即 被告決定,臨時工的錢是姊姊直接給他們,不是伊給的, 伊的薪水也沒什麼領到,都是靠賣回收,到後面伊受不了 才去找別的工作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7至93頁),核其前 後證詞一致,所述被告係「太子興業」實際負責人、證人 賴芊墐僅依被告指示協助「太子興業」處理部分業務等節 ,亦與證人王夏玲前揭證述內容悉相吻合,益證被告迄至 本案發生時仍是「太子興業」之實際負責人。  4、證人賴芊墐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遭擄事件 發生後,伊就再也沒有見過他,他沒有回來家裏,伊也聯 繫不到他,大概被擄走3個月後,伊才聯絡到被告,但「 太子興業」還是要營運,所以全部都是由伊在操盤,系爭 通知函也是伊發的,不是被告叫伊發的等語(見院卷第66 至71頁)。惟查,證人賴芊墐於偵查時係與被告同時接受 偵訊,當時被告自承遭擄事件後仍是實際負責人時,證人 賴芊墐則係供稱其係擔任公司「會計」,而非表示其係實 際負責人(見偵卷第30至31頁),是其前後證詞已有不一 ;再審酌其於審理中甫證稱被告遭擄事件後均聯繫不上被 告,直至3個月後才聯繫到被告等語,然卻又同時證稱: 被告會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因為「上河園」要求一定要負 責人出面,所以伊只才會請被告過去簽立,....伊會發系 爭通知函提及讓渡書的事,是因為被告被擄走回來的那天 ,他有跟伊說對方好像有逼他簽社區讓渡書,所以伊才知 道被告有簽這個東西等語(見院卷第67、72頁),惟簽立 系爭切結書日期是111年12月31日、發系爭通知函日期則 是被擄事件翌日即111年12月2日等情業如前述,顯見當時 其均能順利聯繫到被告,與其證稱因為被擄事件後均無法 聯繫被告(直至3個月後),故由其全盤負責營運等語已自 相矛盾,顯難排除係迴護被告而迎合被告所為之證詞,已 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明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以自小客( 貨)車、電動三輪車、機車等交通工具清運家戶垃圾至各 環保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行為,是否涉及廢棄物「 清除」業務一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以90年2月5日(90 )環署廢字第4836號函釋解釋略以「若從大樓、社區將家 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 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惟該署考量以小客(貨 )車等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各垃圾收 集點傾倒,因時空更迭與都市化發展,其可載運垃圾量益 增,已類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除行為,為強化一 般廢棄物管理與時倶進,爰於109年12月15日就前揭函釋 所指「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各直轄市及縣(市) 環境保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之行為得視為『清潔 行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一節,更予闡釋:「①若以 大(小)客車、大(小)貨車、大(小)客貨兩用車、代 用大(小)客車或大(小)型特種車等動力車輛受託從事 載運各大樓、社區之家戶垃圾業務者,非屬清潔行為,應 依廢棄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本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②以人力、手推車、 三輪車等方式載運家戶垃圾至各直轄市及縣(市)環境保 護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倒者,仍維持得視為清潔行為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15日環署廢字第109 1202281號函釋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僱工以貨車收受載運 「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再集中交付清潔隊員之行為, 依上開函釋,已屬未經許可違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為「太子興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有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又有僱工實際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使用貨車載運社區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記載系爭貨車將載 運之「上河園社區」廢棄物傾倒至925地號部分,僅係關 於如何查獲被告本件犯行之原因,並未起訴前揭非法傾倒 行為係由被告指示為之,本院亦未如此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清除」,乃指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 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 401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依法即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竟仍於前揭 時間僱工使用貨車收受載運「上河園社區」之廢棄物,已 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 訴處分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未 思悔改,於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情形下,再次為本案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企圖將責任推諉於他人 以卸免己責,毫無悔悟之心,並審酌其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自陳五專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清潔 工作、沒有再自己開公司、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 負擔2名就讀國小的小孩之部分扶養費、小孩跟前妻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發生於112年2月間,   依證人王夏玲之證詞及卷附「上河園社區」之匯款支出請款   單(見偵卷第60頁)顯示,「上河園社區」最後給付予「太   子興業」之費用是112年1月之款項,從而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5

PCDM-113-訴-649-20241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祐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6時43分許,見田玉欣所經營址 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WOR美髮店」(下稱本案美髮店 )2樓後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進入上址店內,先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之剪刀1把欲撬開櫃台抽屜鎖頭未果,隨即發現放置在桌 上之鑰匙,並持用該鑰匙打開抽屜後,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現金,及本案美髮店內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田玉欣察覺本案美髮店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玉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朱祐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玉欣、證人張瀚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2至 13頁)、本案美髮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見本院卷)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上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 ,該物為金屬材質之工具,且為被告持用欲撬開抽屜鎖頭, 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參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4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剪刀1把、鑰匙1支,未據扣案, 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剪刀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依 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新臺幣(下同)1萬元 2 蕾納塔綠色洗髮精1瓶(價值600元) 3 蕾納塔藍色洗髮精1瓶(價值600元) 4 蕾納塔紫色洗髮精1瓶(價值600元) 5 蕾納塔粉色洗髮精1瓶(價值600元) 6 蕾納塔去黃洗髮精1瓶(價值600元) 7 蕾納塔淨白(起訴書誤載為「塔白」)洗髮精1瓶 (價值600元) 8 公司髮油3罐(價值共計3,600元) 9 蕾納塔頭皮水3罐(價值共計2,700元) 10 保濕洗髮精及控油洗髮精各1瓶(價值共計3,000元) 11 利晶水精靈大罐2罐(價值共計2,400元) 12 利晶(起訴書誤載為「歷經」)水精靈小罐1罐 (價值600元)

2024-12-25

PCDM-113-審易-3224-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陳宥綸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33頁、第41 至43頁、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 判決。    二、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依上 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書記載(113年度請上字第503號),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所敘明之上訴理由,均已表明僅針對原 審判決之量刑為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1頁、第53頁),參諸前 開說明,本院僅就該部分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該部分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依告訴人陳柏勳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柏勳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諭知被告詐欺取財罪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量刑似嫌過輕,實有再斟酌之虞地 ,並應傳喚告訴人陳柏勳,令其就本案表示意見,是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為撤銷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告訴人陳柏勳於113年12月3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表示:被 告都沒有處理,且遭被告詐騙之人數不少,希望法院從重量 刑,不要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6 頁)。惟告訴人陳柏勳所述上情,業經原審判決將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納入量刑事由,此外,原 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以此合併定應 執行刑,顯就已知之受詐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詐欺犯行之次數 列入審酌事項,且自原審判決迄今,客觀事實依然未變,本 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七、綜上,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 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是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5785號、第6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 充更正為「私訊佯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2次詐欺犯行所詐得合計新臺幣1萬9,600元 、1萬7,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85號                   112年度偵字第63553號 被   告 陳宥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綸明知其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 12年1月12日,使用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向陳柏勳佯 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付費用云云,使陳柏勳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2時53分許、112年2月24日14時25 分許、112年3月2日10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7600元、2000元至陳宥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㈡於112年1月15日 ,臉書網站暱稱「Syuan Liu」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凱 婕」向林采彤與其友人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支 付費用云云,使林采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5日1時許、1 12年2月18日23時5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7600元至本案帳 戶。嗣陳宥綸取得前揭匯款後,旋將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生 活開銷,遲未交付演唱會門票,且未退還前揭款項予陳柏勳 、林采彤,渠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采彤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勳、林采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前揭2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2024-12-24

PCDM-113-簡上-425-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1月16、19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 不知節制,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公然侮辱及 毀損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受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   被   告 黃聖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峰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國府門市內,與楊煜暉因故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楊煜暉巴掌,致楊煜暉受有左側頭臉 部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商店內,以「幹你娘」、「操俗辣」等語辱罵楊煜暉 ,足以貶損楊煜暉之人格評價;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店 內貨架上之蛋糕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扔擲楊煜暉 ,致該蛋糕受損不能販賣,足以生損害於楊煜暉。 二、案經楊煜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煜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相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頭臉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3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2-24

PCDM-113-審易-2130-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意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 13年度簡字第25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 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 被告李意祥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8 、77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有放桶子在房屋內,告訴人交通 部鐵路管理局人員因為被我媽罵才對我提告,我後來已經將 房屋裡東西都搬走。因為我要扶養剛上大學的女兒、經濟壓 力大,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且量刑係 在法定範圍內,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其迄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所陳現已清空竊佔房屋內物品、有經濟壓力等 事由,亦不足以動搖變更原審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與之達 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難認已獲填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38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昌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文昌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就原判決除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並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 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恰。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擅自從事廢棄物 之處理,掩埋、回填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危害土地環境, 所為非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 態度非差,酌以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 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為對環 境造成之危害非輕,影響國民健康,又其雖表明有依法清除 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之意願,且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依其請求給予3個月依法處置之時間(見本院卷第85頁) ,惟其不僅未主動陳報清除、處理情形,於113年10月28日 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送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後,即 置之不理,又屢經本院催促,迄今仍未能依法清除、回復土 地原狀,更將其未能依法清理之結果歸咎於他人(見本院卷 第93至117頁),實未見其正視己非或積極處理之決心,難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至被告所執其母親患有疾 病,另有祖母、兒女待撫養、照顧等節,與特別預防或有無 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24

TPHM-113-上訴-234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智 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22、23時至隔日6時間之某時,在乙○○位於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提供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劉航均施用。嗣於112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址住處內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乙○○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 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劉航均曾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施用被告所有 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意 ,並於本院辯稱:我沒有提供,劉航均當天不知道為什麼跑 到我家,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敲我的門,我就開門他進來 ,但他一進門就看到我放在桌上的毒品,就直接拿去吸食, 當時我有問他在幹嘛,他就把毒品呼到沒有了,我就跟他說 這樣我就沒有了,所以等一下要去買,後來劉航均就丟新臺 幣(下同)1,000元叫我幫他買云云。經查:  ㈠劉航均於112年8月11日22、23時至翌日6時間之某時,在被告 之上址住處內,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未拒 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69至173頁、本院訴 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劉航均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159至160 頁),並有劉航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之大頭貼照片、Google地圖、劉航均所繪製之被告住所現場 圖(見偵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本院112年 聲搜字291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之證物標籤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65至73頁、第83至85頁、本院審訴卷第42-3頁、第42-11頁 、第42-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劉航均於偵查時經具結後證稱:我與被告是交友軟體「G rindr」認識的網友,見面過兩次,112年8月11日22時10分 被告與我的通話內容是他問我人到哪裡了,而當天是約在他 住處見面,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直接將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給我,直到8月12日凌晨5、6時許結束,我離開他住 處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1頁),佐以劉航均與被告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劉航均於112年8月11日22時6分傳送 打招呼的訊息後,被告隨即傳送其樹林區柑園街住處地址之 Google地圖,並告知須於明早5:30結束等訊息(見偵卷第6 0至63頁)。足認被告與劉航均已事先約定於112年8月11日 晚間在被告住處見面乙情,否則被告何須傳送其住處地址之 Google地圖,並告知結束時間。是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劉航均 當天不知道為什麼跑到我家云云,尚難採信。另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與劉航均是在「Grindr」認識,我們約112 年8月11日22、23時在我樹林住處要一起分毒品跟發生(性 )關係,劉航均到我家裡後,我有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中 ,他說他要用,我沒有拒絕他,他就拿起來使用,因為當天 毒品用完了,所以劉航均有出資1,000元讓我去買毒品等語 (見偵卷第170至171頁),要與證人劉航均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較為可信。從而,被告與劉 航均為「Grindr」網友,並相約於112年8月11日晚間至翌日 凌晨在被告住處施用毒品之事實,洵可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其置於玻璃球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住處桌 上,劉航均一進門就直接拿了吸食,被告並沒有主動提供等 語。惟按「轉讓」,固以物之現實持有人自主以客觀之交付 行為,移轉物之事實支配予受轉讓人為多數,惟「轉讓」之 型態實不以此為限,倘第三人經原現實持有人之明示或默示 同意,而主動取得物的事實持有,亦仍屬「轉讓」之概念。 經查,被告與劉航均本即相約於112年8月11日晚間至翌日凌 晨,在被告之上址住處內施用毒品,而劉航均到場後,施用 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未拒絕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甲基安非他命係量微價昂高之物,被告既已看 到劉航均吸食其置於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卻未加以反 對,自屬默示同意劉航均取用。況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這個圈圈內的人都知道約玩的話,場地、飲料、毒品費用都 是要SHARE的,所以不用先說錢(見偵卷第171頁),而劉航 均前於112年9月22日偵訊時,對包含被告在內之3位「Grind r」網友,與其相約一起施用毒品與發生性行為,以及由對 方先提供毒品,劉航均事後再給付分毒品代價等轉讓或販賣 之事實為檢舉,並說明一次檢舉多名對象之原因,是希望讓 自己在這個「圈子」名聲壞掉之結果,就不會有人約施用毒 品,以此戒毒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61頁),得見被告與劉 航均應皆為被告所述圈圈內的人(即相約性交並施用毒品助 興之「Grindr」網友),是縱然劉航均係自行拿取被告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然被告與劉航均皆為「圈圈內的人」,自 對於事後須分擔毒品費用之事無不明白之理,故雙方就被告 同意劉航均施用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劉航均事後須 分擔費用之約定,雖未明示表達肯否之意,但由「圈圈內的 人」之默契及對外表徵之行為,實已有意思合致之情形,則 被告任由劉航均施用其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屬「轉讓」 禁藥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 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 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 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劉航均係成年男子,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 為0.25公克,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之問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將對施 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竟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 藥物之行政管理,行為誠屬不當。又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犯 行,然於本院翻異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及被告本件轉讓禁藥之數量僅1次且數量尚微,暨曾因施用 毒品,經新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紀 錄,然無販賣或轉讓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無未成年子 女與長輩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懲。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用來跟劉航均 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3頁),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7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聽音樂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72至7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 關聯,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 0.22公克 2 玻璃球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3個 3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4 電子磅秤 1台 5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6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7 智慧型手機 品牌:三星 (內無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訴-568-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佑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昶佑與何志文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將車 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欲前往客戶處 安裝冷氣,嗣因停車問題,林昶佑、何志文(林昶佑所涉恐 嚇犯行、何志文所涉傷害、恐嚇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楊寶源(所涉妨害名譽、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口角,詎林昶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寶源拉扯,並徒 手將楊寶源推倒在地,致楊寶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及 右側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寶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昶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楊寶源所提出之西園醫療 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西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手和腳受傷照片之證據能力 。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 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 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 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因傷而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53分赴西園醫院急 診,由急診醫學科醫師陳威劭診治後依醫師法作成病歷,開 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蓋有西園醫院大 章及院長小章乙情,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5905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是從形式 觀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據看診後之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 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異,要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應無疑義,而被告迄未 能具體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製作 文書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手和腳之受傷照片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所拍攝,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復查無公務員違法 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 拉扯,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臉部 挫傷、左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及右側腳部擦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上開傷勢是 告訴人牽車勾到其他車輛,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倒地所致,我 要徒手把告訴人拉起來時,告訴人卻一直罵我,我們就發生 拉扯、推擠,不小心讓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 、推擠,告訴人在此期間跌坐在地,並於其後至西園醫院急 診,診斷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第7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何志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76頁),並有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腳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 )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是自己牽車摔傷,且雙方只是互相 拉扯,其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何 志文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事發當天與被告在停車、卸貨, 告訴人說有擋到他的機車沒辦法過,被告就去跟告訴人道歉 ,但因為告訴人罵了被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就起爭執,非 常大聲,且動作很大,比手畫腳,而我在車尾的位置,被告 與告訴人在車頭位置,他們在吵架時我有探頭出來看,但我 只有看到告訴人這邊,看不到被告,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點 在拉扯,但動作沒有很清楚,之後我把車上的東西搬到一樓 裡面,再出來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往後跌坐在地上,背靠 著牆壁邊,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時,應該是機車停好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是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告 訴人和被告爭執時,告訴人並非牽引機車之狀態,且其於證 人將物品搬入一樓前為站姿,並與被告比手畫腳,甚至有拉 扯之動作,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因為自己牽車重心不穩人 車倒地致傷之情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互有口角及拉扯、 推擠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以證人前開所述告訴人 係背靠著牆壁,往後跌坐在地之態樣,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因為告訴人先用我,我才回擊等語 (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出於故意令告訴人致傷之犯 意,而有意「回擊」告訴人,方與其拉扯、推擠,進而導致 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地,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傷害之 故意昭然甚明。  ㈢至告訴人所受如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腳受傷照片所示 之傷勢,和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除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於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時,多少會致 傷等情外(見本院卷第29頁),亦得由告訴人本院審理期日 證稱:我報案後,有2名警察到場,我在那裡坐著,有一個 警察就問我有沒有受傷,我就說我腳不能動了,警察就叫我 趕快去醫院檢查,其後我外甥就陪我去醫院檢查,並診斷出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在在足徵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後,其足部已確實受有傷害 ,嗣至西園醫院由醫師為全面檢查後,確認另有頭部、臉部 、肩部與手肘之外傷,輔以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 人乃係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53分赴醫院急診,與本件傷害事 件之時間相距甚近,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告訴人有自行製造新 傷勢以嫁禍被告之事實與可能,則告訴人所受西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洵 為明確。  ㈣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件因停車問題起爭執後 ,何志文就說「打」,被告就從我後面猛K,何志文就從前 面打我,把我打到趴下,接著被告打我第二輪,有拿安全帽 打我一下,之後把我當狗拖到旁邊,拿鐵條做勢要打,但有 人說話,被告才停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惟告訴 人上開指訴情節,業為被告及證人何志文否認,且告訴人告 訴何志文傷害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倘若如告訴人所述,係遭何志文、被 告分別從前後猛力攻擊,甚至嗣後又經被告以安全帽敲擊頭 部與拖拉其身軀,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絕不可能僅如西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輕微腦震盪與擦挫傷矣,足見告訴 人所述之傷害情節,容有誇大之情事,並與西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結果有所扞格,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尚無 可採,附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過程中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停車問題 而發生爭執,被告於糾紛發生初始,雖與告訴人道歉並試圖 溝通,但告訴人未接受並持續以言詞相激,致被告之態度轉 趨為憤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甚至對告訴人為拉扯、推 擠等傷害行為,所為洵屬不該,惟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否認犯行但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有意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打零工維生、有精神疾病之太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PCDM-113-易-95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3月19日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前,以 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陳威均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 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到案發地點,我沒有 偷,監視器畫面裡面拿安全帽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威均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其放置在上開 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暨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機 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之事實: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 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 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 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自白有竊取上開 安全帽之行為(見偵卷第3至4頁),惟參諸前開說明,仍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認定被 告犯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罪。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8日7時許將我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前,並把我的黑色安全帽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於同年 月19日8時許發現我的安全帽不見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 ,可知告訴人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取時,並未見到被告有竊取 其安全帽之動作或行為。  ⒊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說明,雖可見畫面中有一名男子 拿取放置在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後,將該安全帽戴在其 頭上並離去,然其面部容貌無法辨識,身材亦無法具體判斷 有何可資識別之特徵,實無從確認該拿取安全帽之男子即係 被告本人(見偵卷第6頁及背面)。  ⒋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員警詢問上開 安全帽是否為被告所拿取時,被告答稱:「不是」、「那個 不是我」、「不是我拿的,我沒有在那裡拿」、「我都沒有 拿到」等語,嗣經員警多次詢問後,被告始答稱:「對」、 「有」、「嗯」等語;後於員警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予被告 觀看,詢問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時,被告答稱:「 沒有。這沒有」、「沒有」等語,經員警多次詢問後,被告 始答稱:「這個是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 字卷第325至32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原供稱其未拿取 上開安全帽,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等語,核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相符,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前 後不一,則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有拿取上開安全帽,且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自白」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未竊取上開安全帽等語,即非 無憑。從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時所為有瑕疵之自白外,並 無其他足以使人確信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之補強證 據,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安全帽之 行為,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 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2-易-896-202412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739、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3日9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暱稱「章心 中」在臉書「賣!收!動漫周邊,小說,漫畫」社團上刊登可 協助代購於南港展覽館舉辦之動漫活動周邊商品之不實訊息 ,經甲○○於112年1月13日9時許在在臉書上瀏覽上開訊息後 ,即以臉書通訊軟體與丙○○聯繫,雙方談妥由丙○○以新臺幣 (下同)5,400元之價格為甲○○代購「歡迎來到實力至上主 義的教室2年級篇(6) (限定版)」、「不時輕聲地以俄語 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漫畫書各2本(共4本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30分許依丙○○指示 將現金5,400元裝入現金袋寄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新莊幸福郵局,再由丙○○於同年月17日10時55分許至該郵 局領取上開現金。嗣丙○○未依約定時間將上開漫畫書交付與 甲○○,經甲○○屢次催討後,丙○○始交付其另向他人購得之「 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定版)」1本 與甲○○,然甲○○仍遲未收到其餘代購商品而察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9月5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少年乙○○(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 證明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 元、國民身分證1張)遺留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某機臺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黑色皮夾1個侵占入己。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11至13、7 9至80頁、偵字第69555號卷第9至1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 甲○○與被告及暱稱「苟墨」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限時報值信函收據、查詢招領郵 件、具領單據及具領人年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478號卷第3 1至46、89至94、29至30、17、21至25頁、偵字第69555號卷 第12至14、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代購商品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代購訊息而對告訴人甲○○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復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留 之物品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及侵占財物 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1至102頁)、 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甲○○、乙○○無調解意願致本院未能安 排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字卷第117、11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詐得之現金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 被告已將「不時輕聲地以俄語遮羞的鄰座艾莉同學(4)(限 定版)」1本交與告訴人甲○○,扣除該漫畫書之價值1,050元 (見網路購買頁面擷圖,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34頁),尚有 犯罪所得4,3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600元、國民身 分證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乙○○,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9555號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侵占900元(計算 式:4,500元-3,600元=900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乙○○皮夾內的東西我沒有動過, 我被警察抓去做筆錄時有歸還,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等語 (見偵字第69555號卷第4頁背面、偵緝字第7738號卷第28頁 、訴字卷第98頁),且觀諸前揭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黑色皮夾1個,然尚難據以認 定該皮夾內之確切金額,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乙○○之 指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即逾本院認定有罪之 3,600元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CDM-113-訴-340-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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