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政於民國113年3月6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廟前路17巷由
西往東直行,行至廟前路與廟前路17巷之三岔路口(無號誌
)時欲左轉彎往廟前路行駛,本應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美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廟前路由北往南行經上開三岔路口,2車於路口內
發生碰撞,致黃美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臀部挫
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李明政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李明政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
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
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黃美
綺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乘A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明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頁、第161至162頁、本
院卷第79、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綺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13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5至2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34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500179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含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41至146頁)在卷可稽,綜上,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本罪之行為
人,其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行,所為固為不該。然考量本罪主要目的是為使傷者於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而本
案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人跡罕至之處,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29至34頁),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逃逸,然被
害人在該處獲得救護之機率屬高;參以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
為右手、臀部挫傷、雙膝擦傷,被害人於車禍後至醫院就醫
,並於診治後,當日即離院,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偵卷第45頁),可認被害人所受傷勢
非屬嚴重,其當時非危及生命或陷入昏迷而為無自救力之人
;再衡以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對刑度部分無意見,由
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
卷第97頁)。又檢察官亦表示:被告之逃逸行為,未對現場
重建、被害人民事求償、公共危險、被害人之生命危險造成
嚴重侵犯,如處以最低刑度6個月之有期徒刑,是否有過苛
之嫌,請法院審酌等語。綜上,可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惡性、
所生影響、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
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18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5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給予被害人即時
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本案犯
罪所生之危險、被害人所受傷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未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
並表示已原諒被告,對刑度部分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本院卷第97頁);檢
察官表示:本案被告未遭被害人告訴,且本案被害人所受傷
勢並非嚴重等語;被告表示:我覺得6個月太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無結婚、無小孩、跟大
哥一起住、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7,000、28,000元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ULDM-113-交訴-138-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