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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1 號、第3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三皇與告訴人陳滄紘前因房屋工程發 生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時40分許,至告訴人斯時居住之桃園市○ ○○○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面,張貼載 有「…老師傅只因我的善良被你們的隔壁屋主坑了不少錢…讓 好鄰居看人不要看表面,有的是人面獸心的是人嗎…人善被 這樣的狗欺…」等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  ㈡於112年2月16日1時27分許,至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面張貼 載有:「你設計我這個善良的老人…你我這個老人的辛苦你 吃的下去我看你良心被狗吃了…我原來好好的身體為了你們 這種強盜的行為,我痛苦到心臟病…我的心臟病是因為你們 強盜的行為而產生的,你們要知道有因必有果到時候心臟病 你的家人也一定會發生比我更嚴重的」、「告知天地知,你 這種強盜的做法,年輕人剛出社會就學會坑人,你不怕坑了老人 的辛苦錢…」、「你表面是人,但你的做法和強盜沒有兩樣, 俗話說知人猪面不猪心…」等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㈢於112年4月11日2時20分許,至本案房屋門口及牆面張貼載   有:「你買房找老師傅作,你頭腦有問題…你真的太無恥了 老人好欺負你要告怎麼就沒了,我等著去法院見你,你還有 臉見人是真是」、「告知天知地知,讓大家看人不要看表面 ,人模人樣不代表好看就是人,魔鬼心腸有多麼可怕…」等 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事。因認被告 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被告張貼之文 字傳單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張貼傳單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誹謗的意思,我只是 把我的痛苦講出來,我又沒有寫屋主的名字沒有誹謗什麼人 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沒有誹謗犯意等語。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 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 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 以連繫,即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遣詞用 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 足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始足當之,否 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    ㈠被告有接受告訴人委託承作本案房屋之泥作工程,雙方因此 有發生糾紛,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㈠、㈡、㈢所示時間,前往本 案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5041卷第1 1-13、61-63頁、偵34339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25041卷第21頁)、照片暨監 視器畫面擷圖(偵25041卷第25-43、73-93頁、偵34339卷第 19-27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房屋張貼如公訴意旨㈠所示 傳單等語。然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於112年1月23日晚 間1時40分,本案房屋遭被告以塗抹不明液體在牆面上以及 門上並張貼誹謗我的言論,我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以提供 等語(偵25041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12 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房屋潑不明白色液體,並張貼 如我今日庭陳之誹謗言論等語(偵25041卷第62頁)。再觀 以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內容等(偵25 041卷第27-31、35-37、41-43、77頁、存放袋),均未見被 告於該日前往本案房屋張貼之傳單中有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內 容,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該時有張貼如公訴 意旨㈠所示傳單內容於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面,自無從以 公訴意旨㈠所示傳單內容,據以論斷被告有無加重誹謗之犯 行。  ⒉另從告訴人於112年2月16日警詢及同年6月27日偵查時均證稱 :我戶籍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現住桃園市桃園區樹仁○ 街。我太太所有的房子遭被告亂張貼紙張等語(偵25041卷 第11、62頁)。足見,告訴人並非本案房屋屋主,且告訴人 斯時並未居住於本案房屋內。而觀諸公訴意旨㈠所示傳單可 知,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告訴人身分 之資訊,是一般閱覽傳單之人能否從該傳單內容連結至被告 指謫之對象為告訴人,尚非無疑;又倘若如公訴意旨所述, 被告有張貼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傳單於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 面上,則從該傳單內容提及「隔壁屋主」等文字,一般人是 否會連想到被告指謫之對象為告訴人,實非無疑,而與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關於公訴意旨㈡、㈢部分:  ⒈被告有於公訴意旨㈡、㈢所示時間,在本案房屋門口及周遭牆 面張貼如公訴意旨㈡、㈢所示傳單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暨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25041卷第27、31、33、39、79-91頁、偵3433 9卷第19-27頁)等件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公訴意旨㈡、㈢所示傳單,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亦未 附加告訴人照片或其他足使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連繫到 告訴人之相關資訊,難認告訴人因而有何名譽受損可言。再 自上開傳單內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僅能得出被告因施 作本案房屋工程而有不滿,一般閱覽者是否能單憑該些傳單 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對象確係告訴人,尚非無疑。 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被告此部分所為即 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2024-12-13

TYDM-113-易-131-2024121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殘刑」 前補充「另案毒品」;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 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 第13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75頁)」、「被告邱 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宜蘭地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5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82、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 亦有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其 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警員於113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前發現被告正在路邊脫褲注射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 工具,被告嗣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1-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 、75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則被告嗣後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 行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 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現因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致無法行走,亦無法工作、為中 低收入戶、自述現正在戒毒、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經鑑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 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該殘渣袋與沾染 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體視 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確(見毒偵卷第21-22、163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2只 以甲醇溶液沖進行鑑驗,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毒品編號DE000-0000、DE000-0000⑴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頁) 2 針筒1支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邱志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2年7月8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82、83、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殘刑8月28日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 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巷弄內,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為警 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晚 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 殘渣袋2只及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E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扣案之殘渣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殘渣袋2只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審易-2607-20241213-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蓉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迄今 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使本案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 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 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原 審嗣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 稱被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 條件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 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未依約賠償之情事,又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千蓉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本件事故發生,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 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實值 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本院嗣 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稱被 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千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   被   告 黃千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文化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鄭佳芬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鄭佳 芬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 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佳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千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佳芬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YDM-113-原交簡上-1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硝甲西泮、消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利用社 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新北裝備商」張貼內容爲「WeC hat:ds00000000」、「NEW新口味新裝上市」、「#桃園#中 壢#音樂#音樂課#開趴#汽車旅館#音樂桌」等意暗指販賣毒 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適爲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遂喬裝購 毒者與之聯繫,甲○○遂再提供通訊軟體「微信」ID:「ds00 000000」、暱稱「和運租車沒回請來電」之帳號以交易毒品 ,雙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1時30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旁停車場,以新臺幣1萬元交易含上開第三 、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消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甲 ○○依約前往,並於交易時爲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甲○○欲販售 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及附帶搜索扣得甲○○隨身包包內 毒品咖啡包45包(合計95包,如附表編號3)、愷他命1包(如 附表編號2)及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1)。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本院訴字卷第207、234 頁),並有被告與警員間之對話記錄截圖及現場查獲情形( 見偵字卷第85至10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63至64 頁)在卷可佐。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附表編號3「備註 」欄內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至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即員警執行附帶搜 索扣得被告隨身包包內之毒品咖啡包45包部分)之行為,與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3、又參照上開立法意旨,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第 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毒品咖啡 包內所摻之毒品成分甚微,未流入市面,被告犯行對於治安 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實害有限,且被告並非毒品職業賣家, 本案情節並非重大,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犯行 ,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減 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經營火鍋店及 公仔店等情。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1、扣案之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除被告著手販賣之5 0包外,尚包含員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被告隨身包包內 之45包,此部分均係被告欲供販賣之毒品,而被告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開毒品咖啡包即非屬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仍為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須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3)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同屬第三級毒品,被告既供稱係 供己施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3頁),而卷內亦查無與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有關,且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2、扣案之手機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23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為警當場查獲本案犯行而未遂,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 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愷他命 1包 1、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 2、毛重1.06公克、淨重0.883公克、使用量為0.045公克、剩餘0.838公克。 3、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之定性檢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純度81%,純質淨重0.715公克。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59頁)。 3 毒品咖啡包 95包 1、外觀為黑/白色包裝,驗前總毛重557.13公克(包裝重約109.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39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3號檢驗,內含褐白色粉末(淨重5.12公克、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3.5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4546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5頁)。

2024-12-11

TYDM-111-訴-605-20241211-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湯博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程鎮濠 張家鑫 楊宗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趙梅芬 古睿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29、5932、14218、14949、149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 、224、225、226號,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 (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李清(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另行通緝)」,更正為「李清(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本院另為審結)」。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亞歌小吃店用餐」,更正為「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680號之亞歌小吃店用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丁○○、寅○○、甲○○、己○○、 辛○○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寅○ ○、甲○○、己○○、辛○○、庚○○、子○○、少年余林○辰等人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丁○○、甲○○、己○○、辛○○」 ,更正為「丁○○、甲○○、己○○、辛○○、庚○○」。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寅○○、甲○○、己○○、辛○○、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丁○○、庚○○、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庚○○、辛○ ○、己○○、子○○、寅○○、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犯行與少年余林○辰間;被告丁○○、庚○○、己○○就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少年余林○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就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少年余林○辰,共同於同一空間 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下,先後毆打告訴人乙○○、卯○○之 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攻擊舉動,然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 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認知,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 害行為之接續實施,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丁○○、庚○○、 辛○○、己○○、子○○、寅○○、甲○○與少年余林○辰共同以一傷 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卯○○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被告丁○○、庚○○、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與少年余林○辰,共同於同一空間且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形 下,先後毀損告訴人丙○○、丑○○財產法益之行為,客觀上雖 有數個舉動,惟本質上係基於一個單一毀損故意,利用同一 機會之接續舉動,應屬一個毀損行為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再被告丁○○、庚○○、己○○與少年余林○辰共同以一毀 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丑○○2人之財產法益,亦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毀損罪處 斷。被告丁○○、庚○○、己○○前揭2次犯行(即傷害罪、毀損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丁○○、庚○○、辛○○、己○○、子○○、寅○○、甲○○為本案犯行時 ,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余林○辰則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丁○○、庚○○、辛○○、己○○、子○○、寅○○ 、甲○○及少年余林○辰之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茲以被 告子○○與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於行為時知悉共犯余林○辰未 滿18歲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48頁、原訴卷㈠第123頁),是 其與少年余林○辰共同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傷害 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丁○○、辛○○、己○○ 、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均辯稱:不知道他(指余林○辰 )當時是未成年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29、236、242、258頁 ,原訴卷㈠第222頁),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 庚○○、辛○○、己○○、寅○○、甲○○於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余 林○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 被告丁○○、庚○○、己○○所犯傷害、毀損罪;就被告辛○○、寅 ○○、甲○○所犯傷害罪,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 定對被告丁○○、庚○○、辛○○、己○○、寅○○、甲○○所犯之各罪 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庚○○、辛○○、己○ ○、子○○、寅○○、甲○○遇事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 ,竟恣意以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等方式,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等法益,顯然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 能力,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迄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己○○並定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庚○○因尚有涉 犯妨害自由(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待審結,日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俟被告丁○○、庚○○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未扣案由被告丁○○、庚○○、辛○○、己○○、子○○、寅○○、甲○○ 分別持以實行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使 用之安全帽、鋁(棍)棒等物,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等所為犯罪行為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等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 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施韋銘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50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                  111年調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13鄰圓墩11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博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庚○○、寅○○、甲○○、己○○、辛○○、子○○、李清(所涉 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另行通緝)與少年余林○辰(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等人於110 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之亞歌小 吃店用餐,因細故與乙○○、卯○○等人發生爭執,嗣乙○○、卯 ○○要離去時,丁○○、寅○○、甲○○、己○○、辛○○等人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寅○○負責發放鋁棒等武器,丁○○、甲 ○○、己○○、辛○○分持鋁棒、風扇、安全帽等武器毆打乙○○、 卯○○,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胛多處撕裂傷、下巴挫 傷、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足挫 傷、右足第一趾撕裂傷、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大拇指 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因與丙○○前有細故,110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丁○○夥 同庚○○、己○○、李清、少年余林○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至丙○○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住處,分持棍棒等武器,破壞丙○○住處之大門 、窗戶、鐵欄杆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復又前往丙○○位於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電器行,持棍棒毀損該店之大門, 並破壞丑○○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等,致令不堪使用 。 三、丁○○因不滿壬○○疑似侵占組織內之不法所得,與庚○○、古博 鋐、子○○、少年吳○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王○恩(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由 桃園地院少年庭調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竟共 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丁○○先至壬○○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先佯裝撥打電話,並向壬○○胞兄即癸○○恫稱: 兄弟,我人找到了,你那邊電擊棒準備好了嗎,我等一下把 人帶回去等語,因癸○○擔心壬○○遭受不測,遂交付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予丁○○。然丁○○等人猶不滿足,於110年6月27日 下午,古博鋐又撥打電話向癸○○恫稱:這件事想要了結,必 須多給2萬,如果無法交錢,就把人帶走等語,癸○○並將此 事轉告壬○○,使壬○○心生畏懼。子○○及少年吳○澄、王昱恩 等人並於110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至壬○○前開住處,將壬○ ○強押上車至丁○○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住處,進入上開 處所後,壬○○旋遭丁○○、庚○○、子○○、少年吳○澄等人毆打 ,並要求其簽下本票20萬元,使先讓壬○○離去。復因丁○○知 悉先前壬○○曾欺負其子女、遂於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 邀集子○○、少年吳○澄及王○恩,至壬○○之前揭住處,少年吳 ○澄先向壬○○恫稱:我讓你知道什麼是黑人家族等語,復丁○ ○又向壬○○恫稱:我給你2分鐘時間講理由,不然我把你腿打 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壬○○心生畏懼,丁○○ 、子○○、少年吳○澄及王○恩等人並分持木棍等武器,毆打壬 ○○,致其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復於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癸○○為處理前開紛爭,遂 至古博鋐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盛鋐車行,古博鋐竟 指示庚○○、子○○等人向癸○○恫稱:這件事是你弟弟打了我小 弟的兒子,再加上前面私吞公司的東西跟公款,是你弟自己 白目,拿10萬剛好,如果不處理我們還會去醫院抓人,你跟 你家人好好想想等語,致壬○○、癸○○因而心生畏懼,癸○○遂 於110年6月29日至盛鋐車行將9萬元交付予古博鋐。 四、案經乙○○、卯○○、丙○○、丑○○、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㈢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並有收受被害人癸○○給付之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發放武器供他人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3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4 被告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5 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辛○○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  訴人乙○○、卯○○之事  實。 6 被告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 訴人乙○○、卯○○之事 實。 ㈡被告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7 被告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庚○○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  人丙○○、丑○○物品之  事實。 ㈢被告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8 被告古博鋐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古博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有要求告訴人壬○○簽本票,並收受癸○○所交付之9萬元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共犯余林○辰於警詢之證述 ㈠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卯○○之事實。 ㈡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共犯吳○澄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恩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寅○○、甲○○、己○○、辛○○、子○○、李清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卯○○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住處及電器行大門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己○○、李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庚○○、古博鋐、子○○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壬○○,並要求其簽署本票之事實。 17 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丁○○、古博鋐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要求被害人癸○○交付10萬元之事實。 18 告訴人卯○○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卯○○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及大拇指肌腱撕裂傷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肩胛多處撕裂傷、下巴挫傷、右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指骨骨折、背部挫傷、右足挫傷、右足第一趾撕裂傷之事實。 20 告訴人丙○○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住處及電器行大門之事實。 21 告訴人丑○○提出之估價單 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後車身、後照鏡、大燈、尾燈之事實 22 告訴人壬○○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 告訴人壬○○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之事實。 23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㈠被告丁○○、寅○○、甲 ○○、己○○、辛○○、 子○○等人於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 打告訴人乙○○之事 實 。 ㈡被告丁○○、庚○○、己○○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破壞告訴人丙○○、丑○○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庚○○、寅○○、甲○   ○、己○○、辛○○、子○○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丁○○、寅○○、甲○○、己○○、辛○   ○、子○○與少年余林○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庚   ○○、寅○○、甲○○、己○○、辛○○、子○○為成年人   ,少年余林○辰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   資料可佐,是被告丁○○、庚○○、寅○○、甲○○、己○   ○、辛○○、子○○既與少年余林○辰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庚○○、己○○等人均係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丁○○、庚○○、己○○、與少 年余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庚○○、己○○為成年人, 少年余林○辰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 料可佐,是丁○○、庚○○、己○○既與少年余林○辰就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   、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 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 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 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 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要旨參照)。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丁○○、庚○○、古博鋐、子○○等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丁○○、庚○○、古 博鋐、子○○與少年吳○澄及王○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丁○○、 庚○○、古博鋐、子○○為成年人,少年吳○澄及王○恩於上開犯 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是被告丁○○、 庚○○、古博鋐、子○○既與少年吳○澄及王○恩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庚○○、古博鋐、子 ○○等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間, 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丁○○、庚○○、寅○○、 甲○○、己○○、辛○○、子○○等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 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 丁○○另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係因與對話稍微碰撞,後 來對方就叫人來,伊就遭圍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因與鄰桌發生衝突,所以被圍毆 等語,足證雙方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致引發前述肢體衝突,是 本件實屬突發事件,被告丁○○、庚○○、寅○○、甲○○、己○○、 辛○○、子○○非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糾眾聚集,難認其等 前往上址時,即對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乙情有所認識,主觀上 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且告訴人乙○○、卯○○所受之傷勢多均 集中於四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尚難認被告丁○○ 、寅○○、甲○○、己○○、辛○○、子○○有何致人於死之意。又犯 罪事實欄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時係因為伊要脫離組織,所以先將公款1萬5,000元帶走, 後來丁○○等人就以為伊要私吞公款,才派人找伊等語,是亦 難認被告丁○○、庚○○、古博鋐、子○○係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 思而糾眾聚集,且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妨害秩序、恐 嚇取財等罪嫌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之 犯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TYDM-113-原簡-3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會 輔 佐 人 張明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秀會與告訴人陳建鑫為鄰居關係,彼 此並無仇隙,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前空地,持 不明物體,刮傷告訴人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引擎蓋,致上開車輛之烤漆刮傷而喪失 應有之美觀及防鏽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告訴 人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之準 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1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71頁、73 頁、74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537-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4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崑益(下稱被告)不認識「 阿財」無法提供更多的資訊,被告是單親家庭,家裡開銷都 由被告一人負責,家中只有一位母親,被告不會逃亡,犯罪 過程中開銷都是「阿財」付錢,被告根本沒經濟,請予以具 保新臺幣5萬元、定期到警局報到及佩戴電子腳鐐等替代方 式,予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及分 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吉避 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被告運輸毒品入境雖當場遭查獲 ,然其於入境前業已聯繫其女友先行代定國內附近飯店,以 便交付毒品予其他共犯,益徵被告有規避查緝,有相當理由 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 逃亡之虞,且其否認犯行,尚有共犯「默默」、「阿財」未 到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之海 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將嚴 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對我 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 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在柬 埔寨之共犯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與能 力與柬埔寨共犯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衡比 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 因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於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嗣因宣判當日適逢康芮颱風來 襲,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 日進行宣判,爰裁定延展至113年11月4日宣判),然被告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苟開釋被告 ,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然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對被告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予以停止羈押,然查 本案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 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可能,又被告有上開規避查緝之事,且本案尚有共犯「默默 」、「阿財」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不因本案業已歷經審判程序而有差異,是有相當理由 且有事實足認其等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 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請求以具保或 其他替代處分之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4034-20241209-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鍾仕源、張竣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鍾仕源、簡志翔(已結)、張峻傑等3人,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山寨99熱炒店,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珊瑜、邱書民等2 人發生爭執,至山寨99熱炒店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簡志翔持甩棍,鍾仕源、簡志翔等2人徒手,分別揮打 告訴人邱書民屁股及徒手攻擊邱書民身體,隨後雙方推擠造 成邱書民跌倒,並遭人壓在地上,致邱書民受有左側肘部性 脫臼、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前臂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書民及其妻(現已離婚)林珊瑜與 被告鍾仕源、張竣傑、簡志翔於本院達成調解,嗣被告簡志 翔已履行分期賠償之義務,而經告訴人二人對被告簡志翔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一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核先 敘明。再查,被告鍾仕源、張竣傑二人均食言而拒不履行調 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有本院書記官113年2月20日電話紀錄可 憑,再經本院合法傳喚該二人於113年10月17日應攜帶賠償 金到庭,該二人亦拒不到庭,有戶籍資料及傳票回證可稽。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簡志翔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即被告鍾仕源、張竣傑,是本件就該二人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以,被告鍾仕源、張竣傑二人 均拒不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而該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得逕依本院調解筆錄,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二人所有財產以茲受償,併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原易-227-2024120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113年度聲字第4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2、25005、39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岳樺、吳賀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訊問被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各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 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附表編號5 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等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等所涉之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 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9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3年12月2日起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提訊 被告2人,被告吳岳樺、吳賀傑均稱:我想回家照顧家庭, 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吳岳樺、吳賀傑所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嫌仍屬重大,考量本 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2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2人羈押應屬必要 ,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 2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被告2人雖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院依據上述理 由,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無法以具保 或其他方式有效替代,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重訴-86-202412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4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雖自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迄今未陳報實際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證明,亦未 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或撤回告訴,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 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4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少年), 因不詳原因與甲○○發生細故,雙方相約調解糾紛,乙○○因而 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間9時許,先透過手機撥打電話,委 任不知上情之鄒本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先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中美路1段附近搭載乙○○與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甲○○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號之住處(下稱案發地點),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抵達案發地點後,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 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 2 證人鄒本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搭乘本案汽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乙○○有於112年5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傷害甲○○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後背及左臀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其 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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