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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正家前為甲鑫油脂有限公司(下稱甲鑫油脂公司)收廢油 司機,負責外出收油並保管甲鑫油脂公司交付予收油司機外 出收油款項,且在每日收油工作結束後,將剩餘款項繳回甲 鑫油脂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至翌(22)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23日至翌日)18時許間某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21 日向甲鑫油脂公司總會計陳怡如領取之隔日收油款項新臺幣 (下同)8萬元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嗣112年7月22日18時 許未返回甲鑫油脂公司,經陳怡如詢問,賴正家方坦承8萬 元已挪為他用,甲鑫油脂公司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鑫油脂公司委由陳怡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將收油款項8萬元繳回,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把8萬元弄丟,我是隔天上班開車時,發現錢不見了,我有跟老闆娘即陳怡如說,但我沒有報警,因為不知道是我自己弄丟還是被偷,陳怡如叫我還錢和離職,我已經有簽切結書,但我已經把那筆錢還清了,公司有開一張還款證明給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7月24日有簽內容記載「因本人在甲鑫油脂有 限公司擔任回收廢油業務期間,在外配合店家買油之時, 利用小簽單之便,給予廠商金額與公司報帳金額不符,經 由公司查證屬實,本人自願離職,離職交接當日,因本人 利用公務現金買油貨款之便私自挪用公款現金共新台幣八 萬元整,無法予離職交接日付清,以上事實屬實無虞,如 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供承,是被告確實承 認過有私自挪用公款8萬元之行為。   2.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如(下稱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被告112年7月時為甲鑫油脂公司回收廢油的員 工,一般是前一天會給他收廢油的錢,當時沒有簽收單; 每天收油回來後再清算款項,本案也是前一天就給他錢, 有給他8萬元。被告當天也沒有去收廢油,沒有繳回油單 ,跟我說錢弄丟了。我有請被告去報案,但被告沒有去報 案;依辦公室小姐整理的報表,被告應該是7月22日沒有 繳回8萬元,離職是7月22日,7月24日是我請他回來簽切 結書。是7月22日前一天即21日下班前給被告8萬元,22日 當天被告沒有回來繳油單,24日我叫被告回來,被告說他 的錢用掉了,沒有說被偷,我就請被告簽上開切結書,被 告到現在都沒有還公司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7頁) ,復有112年7月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3.依上揭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提出之112年7月之報表(陳怡 如於審理中已證稱該報表第1欄日期「111年」為「112年 」之誤載)及廢食用油回收表、地磅記錄單等,廢食用油 回收表右上角均有記載「家」,表示為被告所填寫之表格 ,回收表表頭旁亦記有「4萬」表示該日所交付之收油款 項,與報表上記載之內均容相符,可知填表之人確實係依 廢食用油回收表上計算之支出金額、磅單重量、收油現金 等如實記載於表格內,是該表格內容堪認為正確。另依陳 怡如上述證詞可知,其係於112年7月21日星期五下班前給 被告隔天7月22日星期六收油的款項,但被告7月22日並未 回公司繳交油單(即廢食用油回收表),也未去收廢油, 7月24日星期一才聯絡被告回公司簽切結書,核與上揭報 表中記載被告係於112年7月22日離職,該列收款現金欄並 記載8萬元之情形相符,且亦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出門 收廢油時,公司一般給會給3萬至10萬元,前一天就會讓 他把錢帶走等節相同(見偵卷第53頁)。   4.陳怡如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8時無法正常 做結帳,經詢問被告,其表示有急用已把公司貨款8萬元 用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稱:被告是把7 月24日當天我給他的8萬元挪用,被告當天回來因為交不 出來就有跟我坦承(見偵卷第54頁),惟陳怡如隨即改稱 被告那天是人間蒸發,把貨款拿走,過幾天才出現說把錢 用完了(見偵卷第54頁)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是前 一天就從公司領8萬元(見偵卷第54頁)。可知陳怡如於 警詢、偵查中稱是7月24日當天給被告8萬元部分,應係依 上揭7月24日之切結書內所容所為之證述。陳怡如於偵查 中亦已改稱被告是隔幾天才出現說把錢用完,復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因有公司報表及日曆協助陳怡如確認事實,是 陳怡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係於7月21日下班前即交付8 萬元予被告,被告於7月22日未回公司結帳等節之內容較 為可採。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歷次辯解不一,已有所疑: (1)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前一天就從公司領8萬元,當天我 要加油時發現錢不見,我下班有馬上跟陳怡如說,當天就 沒有收油,我有簽切結書是因為我把錢帶回家(見偵6519 卷第54頁); (2)復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們上班前,公司會給 我們一筆收油的錢,當初一次給3萬元,後來遇到比較大 的廠商要收,所以公司給我比較多一點的錢,最後累積到 8萬元,我每天固定身上會有8萬元,如果少於8萬元,公 司會再補給我錢,我是隔天上班開車時,發現錢不見了, 不知道是晚上不見還是早上不見,平常錢都放在車上的置 物箱,沒有用錢包、紙袋等裝起來,我加油的錢都是用公 司給的錢直接去加,發票拿回去。我是要加油時發現錢不 見,我就有跟陳怡如講;我車上只有錢不見,車上沒有別 的東西,車是每天開回家;告訴陳怡如後,我沒有報警, 因為不知道是我自己弄丟,還是被偷。過了一兩個月,我 跟家人借到7萬多元,我有還給陳怡如。我跟陳怡如說我 要還公款的錢,陳怡如沒有答應我說這7萬多是清償公款 的8萬元部分。我卷內的切結書是我離職時簽的,之後有 跟家人借到7萬多元還款時,公司有開一張還款證明給我 (見本院卷第43頁); (3)第2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承認我把8萬元弄不見,但我 後來有補上。我當天有喝酒,我記得有把8萬元放好,但 在家裡不見了,隔天早上上班我就跟陳怡如講,陳怡如就 叫我不要做了。之後我也沒有找到,我那時是租屋,我不 知道我自己放在哪裡,我忘記了,我不是遭竊盜,我完全 忘記我錢放那裡。我之前有跟公司借錢,公司說要我8萬 元及之前的借款一起還,才要原諒我,叫我簽切結書,後 來我馬上把8萬元還給公司。我有對話記錄可證,但後來 我換手機,對話記錄都消失了(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 (4)勾稽被告上開辯詞,被告先是辯稱要加油時發現放在車上 的錢不見,就沒有去收油;後又改稱是在家中不見。惟8 萬元非小錢,一般人如有8萬元遭竊,應會報警處理,何 況被告自承當時經濟困窘,要繳車貸、房租,是月光族, 經常跟甲鑫油脂公司預借薪資(見本院卷第182頁),亦 有陳怡如為被告代繳車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其突然面臨此筆非小之損失 ,竟未報警處理,已顯悖於常情。又倘如被告所稱7月22 日當天要加油時就發現錢不見而未去收油,應於發現錢不 見時,就先通知公司,詢問應如何處理,而非一整天未去 收油,亦未主動向陳怡如告知,而是待陳怡如聯絡時,才 表示無法繳回收油款項。且依上開陳怡如之證述,當時聯 絡被告時,被告係表示已把該8萬元花費殆盡,並非稱遺 失或遭竊,被告亦自願簽上開切結書,足徵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且與常情不符,亦與客觀事證有違,難以憑採。   6.又被告雖稱已返還公司8萬元款項等語,然此已經陳怡如 具結證稱被告並未返還,被告雖表示有還款證明及對話紀 錄可證,惟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還款證明 ,難認被告確實有返還該犯罪所得8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7月23日至24日18時許 間某時侵占款項,惟經陳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7月2 1日星期五下班時交給被告收油款項8萬元,7月22日星期 六下班時間被告未返回公司亦未繳回油單及收油款項,已 如前述,是此部分應以陳怡如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 採,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更正為被告於7月21日至22日18 時許間某時侵占8萬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受雇於甲鑫公司擔任收油司機,負責向商家收購廢油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持有之款 項,並非其所有或得使用之現金,竟任意侵占入己,用以 個人費用支出,損及告訴人甲鑫油脂公司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甲鑫油脂公 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 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且未扣案,迄今亦未償還告訴人甲鑫 油脂公司,業據陳怡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CHDM-113-易-902-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士修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 探探軟體暱稱「何以笙蕭默」、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7 」、臉書暱稱「詹小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另案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並交付提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約定童士修可獲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5千元之報酬。童士修、「陳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何玉嬌,致何玉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内,再由「陳」 指示童士修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款項,童士修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即將上 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 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何玉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童士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3頁、第78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何玉嬌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 表告訴人何玉嬌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附表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1 000元,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 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2.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不清楚集團成員怎麼跟告訴人聯繫接觸等語(本 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細節,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責,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就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並未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屬單純一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有分次提領之情,然 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 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 有主觀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惟 未能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 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我雖然有跟被告成立調解,但不因此原諒被告,被告 害我家破人亡,請求加重其刑度等語(本院卷第81頁、第8 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 飲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爺爺、爸爸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實際獲取報酬,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雖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3萬5千元,然於調解筆錄 上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且被告目前在監而未履行,是以就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其他上手,考量該等洗 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 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錢標的,如仍全數 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資料 1 何玉嬌 (提告) 何玉嬌在網際網路上見有投資虛擬貨幣廣告,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並下載APP,其後要求退款僅匯還部分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3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3萬5千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楊琇鈞) ①113年3月8日13時23分許,提領2萬元,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4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②113年3月8日13時24分許,提領1萬5千元,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104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1.何玉嬌警詢指述(偵卷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3頁) 2.楊琇鈞警詢陳述(偵卷第59至63頁)  3.被告提領畫面(偵卷第51至53頁) 4.何玉嬌提供之臉書擷圖、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9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4頁、第95頁) 6.楊琇鈞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訴-1033-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芫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洪琮芫分別夥同許協恩、陳朝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犯罪工具(已丟棄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許世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洪琮芫均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 內銅線出售謀利,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彰化縣○○鄉○○村濁水溪旁,以木 頭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 物質。 三、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 人員丙○○發現電線遭竊報警,經警過濾相關監視錄影,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惟觀諸證 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人員丙○○於警詢中係陳稱:台 電公司會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偵卷第67頁) ,並非表示台灣電力公司委託其提告,卷內亦無台灣電力公 司委託證人丙○○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亦無其餘台灣 電力公司出具之告訴書狀,是以起訴書認本件台灣電力公司 已提告等情,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被告洪琮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洪琮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證人壬○○於警詢證述、證人庚○○於警詢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均堪相符(詳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並有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之非供述證據(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 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二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偵卷卷第383至38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8 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本院卷第61頁)可查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 殊有害健康物質罪。按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洪琮芫就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為,雖該當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 一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許協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陳朝祥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 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主文毋庸諭 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已構成 結夥3人以上竊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主文諭知共 同,併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洪琮芫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 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與同案被告許世宏以攜帶兇器或結夥之方式為之,危害 社會治安,又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與同案被 告許世宏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均不足取;被告洪琮芫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洪琮芫與台 電公司人員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0萬22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兼衡 被告洪琮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油漆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是中低收入戶,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其父親是重度殘障,大兒子也有語言輕度障 礙,均需由其扶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洪琮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洪琮芫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洪琮芫所 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洪琮芫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 於113年5月23日確定,是以被告洪琮芫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前提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性,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遭竊物品已由同案被告許世宏出 售後分取報酬,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 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報酬,據被告洪琮芫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上開變賣後之價金自屬 被告洪琮芫之犯罪所得,而雖被告與台電公司人員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20萬2200元,有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然於本院宣判時被告洪琮芫尚未履行,是以就 被告洪琮芫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洪琮芫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洪琮芫 有依上開調解筆錄進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按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洪琮芫與同案被告 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工 具,均非被告洪琮芫所有,據被告洪琮芫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0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警雖於113年5月3日15時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正大資源回收場,扣得紅銅線1綑(重量5.6公斤)及 於113年5月8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之大大資源回收場,扣得銅線2袋(總重39公斤),證人 壬○○即正大資源回收場於警詢中證稱紅銅線1綑(重量5.6 公斤)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 29日所出售等語(偵卷第59頁),證人庚○○即大大資源回收 場負責人之子於警詢中則證稱上開銅線2袋(總重39公斤 )分係被告洪琮芫於113年4月28日(9公斤)、113年5月4日 (30公斤)所出售等語(偵卷第62頁),惟上開電線既已分別 出售給證人壬○○、證人庚○○,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證人壬 ○○、證人庚○○收購被告洪琮芫及同案被告許世宏所竊取之 電線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是以證人壬○○ 、證人庚○○雖將該電線交警扣案,本院並無對上開扣案電 線為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末就被告洪琮芫經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吸食 器2個、手機1支,被告洪琮芫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 卷第10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加重竊盜犯行 編號 行為人 竊盜(發現)時間 竊盜 地點 竊得 財物 價值 (新台幣) 銷贓處所及時間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洪琮芫、許世宏、 許協恩 113年4月21日2時許(113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巷0號 銅玻璃電線100公尺1條、裸硬銅線75公尺1條(重量40公斤) 1萬8532元 正大資源回收場113年4月22日10時34分許(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現場照片(偵卷卷第15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1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63至165頁) 5.監視錄影截圖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卷第165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74頁) 7.正大資源回收場旁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82頁) 8.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7頁) 9.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洪琮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琮芫、許世宏、陳朝祥 113年4月28日2時許(113年4月29日8時28分許發現) 彰化縣○○鎮○○路00○0號0之0樓 銅玻璃電線660公尺1條 4萬8465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廣懿宮南方200公尺之靈骨塔(販賣所得1萬8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及證人陳朝祥各分得6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27至131頁) 4.現場照片(偵卷卷第15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2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70至172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75頁) 7.查扣電線照片(偵卷第201至203頁) 8.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9.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3至354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5頁) 洪琮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113年4月30日8時4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銅玻璃電線90公尺1條、裸硬銅線141公尺1條(重量76公斤) 2萬7868元 正大資源回收場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販賣所得76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600元、4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證人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19至125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217頁) 5.正大資源回收場旁及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83頁) 6.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6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8.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9頁) 洪琮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5月4日2時許(113年5月4日5時5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102公尺1條、裸硬銅線263公尺1條(重量141公斤)、接戶電纜28公尺1條 5萬3833元 彰化縣○○鎮○○街00號○○幼兒園之東方約30公尺處(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27至131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93頁) 5.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3至194頁) 6.查扣電線照片(偵卷卷第201至203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8.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81頁) 洪琮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 編號 行為人 燃燒時間 燃燒地點 刑之宣告 1 洪琮芫、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2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濁水溪旁 洪琮芫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CHDM-113-易-1408-2025010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凱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阿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由 張凱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阿飛」使用,張凱 竣遂於113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 員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上開車站之置物櫃(219櫃11門)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息方式,提供予「阿飛」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張凱竣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丙○○、乙○○等人 ,使丙○○、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凱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音刷到廣告 說缺錢找他,點取連結加入「阿飛」的LINE,他說提款卡一 張可以賣5萬元,我把上述郵局及凱基銀行提款卡依指示放 員林火車站置物櫃,但我後來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阿飛」 真實姓名年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 NE與暱稱「阿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以5萬 元之對價,由被告交付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阿飛」使 用,被告遂於113年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內,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凱基銀行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車站之置物櫃(000櫃0 0門),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方式,提供予「 阿飛」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等人, 使告訴人丙○○、告訴人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轉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告訴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郵局申辦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凱基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丙○○、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 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為間接故意。而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 用,是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 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 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況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陌生人出 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法蒐集帳戶,衡情對於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在抖音刷到廣告說缺 錢找他,點取連結加入「阿飛」的LINE,他說提款卡一張 可以賣5萬元,我把上述郵局及凱基銀行提款卡依指示放 員林火車站置物櫃,但我後來沒拿到錢,我不知道「阿飛 」真實姓名年籍,我跟「阿飛」只能透過LINE聯繫等語( 偵10622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對 「阿飛」所述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並不清楚 ,被告與「阿飛」無任何信任基礎,亦未詳加了解「阿飛 」欲取得陌生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即毫不懷疑將帳戶資料 提供「阿飛」,顯有可疑。   2.而被告係大學肄業,從事過鐵工廠、計程車司機工作(本 院卷第17頁、第77頁),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機關及新聞媒體無一不提醒社會大眾切勿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以免自身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成為詐 欺集團幫兇,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並非與社會脫 節之人,被告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其過往工作 經驗,亦顯能知悉社會上之正當工作,應需付出勞力或智 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 理,此等只要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既不用 實際付出勞力或腦力,也無其他成本之投入,顯然不合常 理,被告對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當有合理之預 見。   3.而復觀諸被告與「阿飛」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3至69頁), 亦顯示被告曾向「阿飛」詢問「應該沒有甚麼問題吧」、 「我很相信你喔 雖然也怕被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也是有點懷疑等語(本院卷第53至69頁),則被告既 已對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法律問題,有一定之不法意 識存在,被告顯非在完全信任之下而交付帳戶資料,顯係 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方為之,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犯罪者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金流斷點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本案被告既在自 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選擇交付帳戶資 料,且其可預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後,他人得恣意此用 其帳戶金錢轉入轉出之行為,被告自具有預見幫助犯詐欺 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於偵查經傳喚未到,於審判中亦否認犯行, 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司 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 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 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否犯行,揆諸 上開說明,自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固定 ,約五、六萬元,家裡有姐姐、弟弟、父母親、爺爺、奶 奶,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2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至蝦皮購物網站進行交易,嗣稱帳號尚未認證,無法下單等語,提供網址要求告訴人丙○○聯繫客服,嗣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開通認證,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4筆分別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5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7至1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至1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5頁) 3.告訴人丙○○匯款資料(偵卷第136至139頁) 4.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至135頁) 5.被告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第23頁) 6.被告凱基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113年1月24日13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24日13時34分許 2萬9,983元 113年1月24日14時15分許 1萬6,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5時許起,在臉書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嗣稱帳號尚未認證,無法下單等語,提供網址要求告訴人乙○○聯繫客服,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協助開通認證,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7分許 2萬0,123元 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3至77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頁) 3.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1頁) 4.告訴人乙○○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08頁)、與線上客服聊天紀錄(偵卷第109至110頁) 5.被告凱基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第47至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CHDM-113-金訴-56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 0、131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2時17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下行經彰化市路段(彰化縣境內) 之中間車道時,因不滿遭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 之陳任傑駛近與閃大燈,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前方並無 緊急狀況及煞車必要之情況下,刻意突然煞車減速;嗣後 鄭宇翔、陳任傑各自駛入溪湖交流道,欲進入平面道路前 ,鄭宇翔見陳任傑行駛在其左側車道時,鄭宇翔又以近距 離駛入陳任傑大貨車左前方之強暴方式,對陳任傑逼車、 攔停並妨害陳任傑安全行駛在公路之權利,致陳任傑煞車 不及而與鄭宇翔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 (二)鄭宇翔、張嘉祐於113年2月1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 村○○○街○00○0號之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 ),與陳任傑商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開擦撞事故 而受損之賠償事宜,雙方一言不合,鄭宇翔、張嘉祐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持塑膠椅子等 方式毆打陳任傑,致陳任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3公 分),右肩、雙手、左肘、右大腿挫傷,及右肩、雙手、 左肘、右腕部、唇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宇翔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嘉祐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陳任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江麗文於警詢之證述。 (五)證人呂金霖、張嘉祐、陳國銓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 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工作 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密錄器影像譯文。 (七)嘉鑫公司現場圖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鄭宇翔之簡 訊對話紀錄、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 (八)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日診斷書。 (九)檢察官勘驗姚慶鴻手機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 (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宇翔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張嘉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宇翔、張嘉祐間,就犯罪事實(二)傷害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宇翔就上揭強制、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鄭宇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於112年7月1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嘉祐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 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犯本 案與前案雖罪質不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宇翔不思以正當途 徑解決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竟率爾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 人安全行駛在公路上之權利,復被告鄭宇翔及張嘉祐又因 上開車輛受損賠償事宜,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暨被 告鄭宇翔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搭建工程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10萬元,離婚,有1名幼 子,現與父親、子女同住,須撫養父親、子女及祖母;被 告張嘉祐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模具工廠作業 員,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現與父親、繼母、手足 、叔叔、堂妹、伯父及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鄭宇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37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莉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𥪕堃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美莉與金𥪕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凌晨,由劉美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前往彰化市○○鎮○○路0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在 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内,由金𥪕堃持其等於同日凌 晨2時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前,自林孟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内徒手竊 得之林孟學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簽帳金融卡,劉美莉所涉竊盜 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2號、112年度易字 第514號、112年度易字第898號、112年度易字第900號、112 年度易字第901號、112年度易字第902號、112年度易字第90 3號判決有罪確定;金𥪕堃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有罪確定), 以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388元之商品, 然因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内餘額不足而未遂;其等復承前犯意 ,於同日凌晨,由劉美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金𥪕堃前往彰化 縣○○鎮○○○街0號統一超商糖廉門市,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 、4時5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糖廉門市内,由金𥪕堃持本 案簽帳金融卡,以感應付款之方式消費價值107元、107元之 商品,然因所連結之金融帳戶内餘額不足而未遂。嗣林孟學 發現本案簽帳金融卡遭竊且遭人盜刷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第211頁),核與告 訴人林孟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4814卷第29至31頁、第 33至35頁、第291至292頁)、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 店員工黃淳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4814卷第37至39頁、 第278至27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偵14814卷第41至45 頁、第47至53頁、第55頁、第57頁)、消費交易訊息截圖(偵 14814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及資料(偵14814卷第317至3 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資料(偵14814卷第349至351 頁)、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至統一超商糖廉門市之googl e查詢資料(偵14814卷第385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美莉、被告金𥪕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2人持告訴人林孟學之本案簽帳金融卡,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內而為感應消費,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 、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均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金𥪕堃累犯    被告金𥪕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金𥪕堃於110年9月3 0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及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金𥪕堃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審理時亦敘明被告金𥪕堃為累犯,可見被告金𥪕 堃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並不同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餘額 不足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盜刷其等2人竊得之本案簽帳 金融卡,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劉美莉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 五至十萬元,母親去年過世,離婚有4個小孩(戶籍資料註 記與被告金𥪕堃於000年0月0日結婚),小孩最大00年次, 最小00年次,4個小孩目前均由表妹照顧中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73頁、第217頁),被告金𥪕堃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兩萬元,未婚無子(戶籍資料註記與被告劉美莉 於000年0月0日結婚),沒有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 9頁、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418-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鍵豐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時亦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7頁);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 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故意犯強制性交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國民小學服教育替代役期間對 校內女學童猥褻),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又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在國民小學服教育替代役期間對另名校內 女學童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次)、3年2月(1次)確 定,上開兩案數罪併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9日 假釋,於11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當庭主張,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顯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遞加重 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遞加重其刑後 ,原判決之各罪刑度最低至有期徒刑3年8月,最高僅至有期 徒刑4年,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 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三 之㈡至㈤所示理由(原判決第4至6頁),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就定執行刑部分,原 審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被害人單一、手段及情節類似 等事項,就原判決附表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輕重失據、偏執一端之不當情事 。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侵上訴-13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吉濱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 收受並提領贓款及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可預見為蒐取金融機構帳戶者媒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 方之追查,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 ,先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媒介胡依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罪,已另案判決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認識, 並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某址之統一超商,經由蔡吉濱陪同之下,胡依如將其不知情 配偶殷嘉川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而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灣運 彩公司之人員於112年5月8日,去電向甲○○謊稱其下注新臺 幣(下同)幾萬元即可獲利幾百萬元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6時34分由其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持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甲○○查覺有 異(共遭騙500,000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蔡吉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偵11002卷第23至27頁)、另案被告胡依如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偵11002卷第7至13頁、第87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1002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匯款 紀錄(偵11002卷第39頁)、殷嘉川臺灣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1002卷第43至45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02卷第4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002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002卷第5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002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第 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舊法、中間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舊法只需要偵查中自白即可減刑,應認 舊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 院審判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至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 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輕率媒介另案被告胡依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 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 院排定調解,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自述 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600元 ,離婚有2個小孩,均已成年,1個在工作,1個還在唸書 ,偶爾需要支付唸書的生活費,另外還要支付前女友的未 成年小孩每個月1萬元的生活費,目前一個人生活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媒介另案被告胡依如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另案被告胡依如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 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 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 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媒介另案被告胡依如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 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31

CHDM-113-金訴-591-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7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欣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欣晃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段由北往南行駛往 西右轉彎後旋即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 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彎至00路0段0號橋時,適蔡嘉鴻(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00路0段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橋前,2車因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嘉鴻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挫擦 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楊欣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嘉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與車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昀璟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 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左轉彎時,疏未注 意直行車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多次調解 ,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及 子女同住,須撫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91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在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在賢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進入彰化縣○○鎮○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後,陸續拿取店內貨架上 陳列販售之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90 元,下稱本案軟糖)、養樂多1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 麵2碗等商品,顏在賢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20時41分許至結帳櫃檯,僅將上述養樂多1 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麵2碗等商品放置在櫃檯結帳, 而未將本案軟糖取出結帳。嗣顏在賢於同日20時42分許步出 「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時,該店門口之防盜門發生聲響, 員工洪振傑遂上前追至停車場入口處攔阻,並要求顏在賢返 回店內確認有無未結帳商品,惟顏在賢竟予以喝斥而未配合 返回店內確認,之後顏在賢步行離去,再駕駛停放至附近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軟 糖得手。 二、案經謝振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顏在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軟糖並放入 購物籃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軟 糖,本來要買給朋友的小孩,但後來太貴了,且因晚餐還沒 有吃,就改買泡麵,我就把軟糖放在泡麵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購物,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 將養樂多1組、乳香鮮乳1瓶、維力炸醬麵2碗至結帳櫃檯 ,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有監 視器畫面、消費明細聯、收銀機消費查詢等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55至57、69、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振源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實。 (二)又被告有於上開店內貨架上拿取本案軟糖,放入其購物籃 中,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證 人即店員洪振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結完帳走出大門 口時,警鈴有響,我有上前說明並請被告回店內確認有無 未結帳之商品,被告有把塑膠袋打開給我看說我都有付錢 ,我還是請他回店內確認,被告很生氣,不願意回店內, 就直接離開,還對我罵髒話等語(見偵卷第33至3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沒有消磁過的產品經過防盜門 時,防盜鈴會響起,比較貴重的或比較常失竊的商品才會 貼上防盜貼紙;被告當時離開時,防盜鈴有響,當時門口 只有他一個人,我過去詢問他是否可以確認一下他袋子裡 的東西,被告有猶豫一下,才打開袋子給我看,在袋子裡 面沒有看到需要貼防盜貼紙的商品,有請被告回櫃檯確認 ,看是什麼東西觸發防盜鈴,有時客人的鑰匙經過也會響 ,但遭被告拒絕,後來就跟值班幹部回報,幹部就調監視 器,發現被告有拿本案軟糖沒有結帳,本案軟糖有貼防盜 貼紙;一般而言,盤點時如果商品有少,會整個賣場找找 看,如果找不到就算盤虧,或是商品有破損也會算盤虧, 本案軟糖後來沒有在廢品區也沒有在其他地方被找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至131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袋子有打開給他們看,那時不止我一個人出來,我當 時不夠錢,我有去別家全聯問過,軟糖通過防盜門是不會 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 結證稱當時只有被告一人通過防盜門,且本案軟糖在該店 係有貼防盜貼紙,已如上述。復當時被告係以現金1000元 結帳,購買上開泡麵、鮮乳、養樂多等物,仍找零836元 ,亦有該消費明細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顯與被 告前開所述尚有其他人經過防盜門與錢帶不足不符。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本是要買本案軟糖給朋友「阿 坤」的小孩,後又改稱我趕著去隔壁二林基督教醫院探病 ,是朋友「阿木」住院,店員不能限制我的自由,店員追 出來,我已經打開給他檢查,不能再叫我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至135頁)。當時證人即店員洪振傑確實係已追 出至停車場入口附近處,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9頁),證人洪振傑請被告回店內,協助配合確認 是何原因觸發防盜鈴,卻遭被告拒絕。如被告未竊取本案 軟糖,大可配合回店內確認是否有漏未結帳之商品或測試 係何物品觸發防盜門警鈴,如係真有要事趕時間,亦可向 證人說明原委,且證人亦無以強制力要求被告一定要跟著 回店內,被告卻大聲斥喝證人拒絕配合,已顯為可疑。事 後經店內員工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盤點貨品數量,本案軟 糖確實有少2包,亦有全聯福利中心二林店財損清單(見 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雖辯稱有將本案軟糖放在 泡麵區未攜出店外,然被告若確實有將本案軟糖放在店內 ,店員整理貨架時應會發現,而不會因盤點數量不符而列 為損失。又證人洪振傑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且證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偽證述 之虞,堪以採信。堪認被告確實係有自貨架上拿取本案軟 糖而未結帳消磁,致被告步出門口防盜門時,始觸發防盜 鈴響起。被告所辯等節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決處有 期徒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年即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 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入監前無業、離婚,2名子女均成年,之前負責照顧父母 ,生活費由妹妹提供,現父母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哈瑞寶金熊Q軟糖2包,未扣案且未返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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