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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詹榮豐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60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暱稱「小龍」之男子於民國113年2月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Yang」之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被 告、「小龍」、「Yang」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向原告詐稱 :可與「Yang」交易泰達幣等語,致原告於錯誤後,由不知 情之訴外人蘇偉庭於113年2月27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小龍」北上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IF汽車旅館」,於同日下午12時1分許, 被告與「小龍」下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06號房內與原告見 面,原告交付欲購買泰達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後,被告、「小龍」拒不支付泰達幣,旋即於同日下午12時 29分許逃離現場,搭上蘇偉庭所駕車輛,由蘇偉庭搭載其等 至桃園高鐵站,嗣「小龍」從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不詳 地點,被告從桃園高鐵站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高鐵站,再自 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至左營高鐵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 而受有5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604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 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及個資等文件卷)。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 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者、取款者,各司其職,且常為單 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並企以提高犯罪成功機 率,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經查,被告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 手角色,致原告受騙而將550萬元交予被告及「小龍」之事 實,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與「小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間已形成意思聯絡,且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以共同達 成詐騙取款之結果,遑論被告之行為亦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具行為關聯共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 其受有55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50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 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0

TYDV-113-訴-2370-20241220-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消債條例之清算聲請,然抗告 人財產經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3265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故自有保 全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及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本件消債保全處分聲請 事件予以重新判定,並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 光行銷公司對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但所核發之後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暫停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6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遭遠東銀行強制執行一節,係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 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 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 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 之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 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 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自得具狀就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 配,已予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故限制本件新光行銷 公司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 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3-消債抗-5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侯圳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悟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 各1 紙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8

TYDV-113-訴-3016-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林匯庭即林偉倫 相 對 人 李怡寬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 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 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 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 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 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 之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簽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之借據,雖有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萬6,000元,故相對人僅有本金借 款債權636,000元。詎相對人竟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9 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金為28 0萬元、利息12萬6,575元、違約金128萬8,000及違約金84萬 元,致本院執行機關作成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因而受分配金 額共計505萬4,575元。然相對人受分配金額之本金應為63萬 6,000元,系爭分配表顯為錯誤,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 人異議曁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7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80建號建物(下稱上 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拍定 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3年12月24日實行分配;而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6,000元,故借款之本金債權 應為636,000元,相對人竟申報債權本金為280萬元、利息12 萬6,575元、違約金128萬8,000及違約金84萬元,致本院執 行機關作成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因而受分配金額共計505萬4 ,575元,系爭分配表顯為錯誤,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本案訴 訟;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 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 為793,34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事件、本案 訴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通 知實行分配函文、系爭分配表附於本案訴訟案卷無誤,足堪 確認。惟: 1、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 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 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權所擔保 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 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⑵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中提起債務人異議曁分配表異議 之訴云云;然參諸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可知其係 主張相對人僅交付借款636,000元,又部分利息已逾時效、 違約金應酌減所由,提起分配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 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等情,已難 認聲請人主張其以本案訴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為有據 。  ⑶縱聲請人以本案訴訟中有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故主張本 案訴訟應包含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為抵押權拍賣裁定,聲請人僅爭執兩造間借款 之本金債權非280萬元,應為63萬6,000元,部分利息已逾時 效、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序6所列相 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則該抵押權仍為擔保 其餘債權而存在,自無從排除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縱其就相對人所得分配債權數額有爭執 ,僅為聲請人能否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 其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況聲請人業於本案訴訟中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狀就系爭分 配表聲明異議,有本案訴訟卷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異議 狀影本可查,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據。 2、本案訴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聲請人以本案訴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固主張系爭分配表 其中序6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應減為793,342元;然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 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非屬得聲請 停止執行之事由,亦難認本件聲請為有據。 3、從而,本件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   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8

TYDV-113-聲-270-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道豪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精化光學新材料有限公司( 原名:耐斯新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 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 ,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僅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 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之 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 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9 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貸款,兩造經本院 合法通知,先後於民國112年2月7日10時15分、同年3月10日 14時2次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未到庭,依民事訴 訟法第191條第1 、2項規定,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 訴。是以,本件既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 ,自無因聲請人之聲請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退還已 繳納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分之2,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8

TYDV-109-訴-2591-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百億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8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億公司)於民國 111年9月29日邀同被告黃三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 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至116年9月3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78%(目前為1. 72%+1.78%=3.5%)機動計息,並於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百億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3年 4月30日起未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第11條及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負欠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百億公司為借款人,即應 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黃三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之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見本院卷 第13至29頁)附卷可稽,經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百億公司繳納至113年4月30日之借款利息,即未繳納上開借 款本息,且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百億 公司公司即應依約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 被告黃三明被告百億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百億公司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7

TYDV-113-訴-1898-20241217-1

消債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現由鈞 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另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其提出該會申請人資力 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6

TYDV-113-消債救-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劉高榮妹 相 對 人 張修治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有必要,始得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則由法院就債務人所提 起之訴訟能否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衍 生執行程序之延滯,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 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 謂債務人一旦提起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以,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 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 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於此情 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 ,抵押人縱爭執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金額,仍無從以異 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否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相對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系爭借款 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故該 等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暨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 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所 有之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 一旦分配相對人,勢難回復原狀,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 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401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85號拍賣抵押物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製作債權計算書;聲 請人乃就上開債權計算書具狀聲明異議,並另向本院提起本 案訴訟等情,業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等卷 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借 款債權存在,僅爭執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過高 應予酌減,則該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債權而存在,自無從排 除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聲請人 縱就相對人得分配債權數額有爭執,僅為能否聲明異議、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其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 必要,倘予停止執行,亦衍生執行程序延滯,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應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6

TYDV-113-聲-267-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瑞陽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 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之前董事長,被告前 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擅自將瑞 陽公司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及所坐落桃園市 ○○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 原告母親何美麗所有,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瑞 陽公司,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由 ,提出刑事告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下稱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現為威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兼財務 長、發言人及公司治理主管,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原告亦於就任時曾簽署未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聲明書,擔 任財務長職務之名譽及誠信至關重要。然被告之誣告行為已 致原告名譽及誠信受有損害,並致使原告心生惶恐,甚者或 許無法再擔任公開發行以上公司之經理人職務,永久影響原 告之工作權益,被告所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均已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桃園地檢署虛構原告涉嫌背信之客觀 事實,上開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疑似原告 勾串訴外人江謝芳正於該案作偽證,及瑞陽公司做出發函日 期為113年1月22日之內容不實文書,致使檢察官片面聽信原 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辯詞,且於未傳訊被告及其他證人共同 釐清瑞陽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情形,即做成不起 訴處分,且不得再議。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於未進調查原則 下遽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徒憑不起訴處分書,率爾認定被 告於該案有何虛構犯罪事實之誣告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股東 因原告之經營理念不合乎公司利益、頻頻向股東借錢、資金 不透明等原因,令被告等股東感到不安而紛紛要求退股,是 於105年9月3日當天,原告主動邀約欲退股之股東即被告、 蕭緯誠(借用鍾云圻名義登記為股東)、林南強、陳曉娟( 委託被告出席)、吳明坤等人到瑞陽公司與原告協商退股事 宜,並經原告於當天與上開股東分別達成退股協議,並簽立 切結書內容為被告、陳曉娟分別願以140萬元及170萬元將持 有之瑞陽公司全部股份讓渡予原告,同時由原告開立同額、 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以擔保上開股權讓渡切結書債 務之清償。孰料原告事後反悔,竟對被告及吳明坤提出恐嚇 及妨害自由告訴,佯稱渠於105年9月3日下午14時許係遭被 告及吳明坤等人逼簽本票,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3213 號再議駁回處分,又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完全未提到105年9 月3日當天瑞陽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過程,顯見原告於 背信刑事案件中始偽造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被告與其他股東 於105年9月3日當天到場係為討論與原告間之退股事宜,並 無出席臨時股東會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7、148、160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期間擔任瑞陽公司董事 長,被告前以原告未於105年9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即將瑞陽公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及所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何美麗,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背 信罪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㈡原告另以其於105年9月3日13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 金額140萬元、1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於110年1月16日15 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1紙、40萬元本 票6紙,為受被告及訴外人吳明坤、蘇予辰恐嚇取財所為, 而對被告、吳明坤、蘇予辰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213號 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 均已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乃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 開偵查案件所提出背信之告發,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 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 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按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 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權本為廣 義訴訟權之內涵,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刑 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述,係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 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 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 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從而,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 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 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尚不能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 論斷之依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如告訴人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且符合一般提 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 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如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 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果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 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名譽權之情事,令告訴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 ,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背信罪告發,涉及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提出告發之行為 ,係故意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告發原告未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擅 自將瑞陽公司所有廠房及所坐落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母親何美麗,而生損害於瑞陽公司,因認原告涉嫌 刑法背信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處分,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案卷電子檔,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上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係依瑞陽公司所提出 105年第1次臨時股東常會(下稱上開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 ,及證人即瑞陽公司股東江謝芳正證稱:當時有決議因公司 經營不善,所以處分長春街上土地房屋等語,故認定被告所 告發原告出售瑞陽公司資產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背信罪 嫌。惟依證人江謝芳正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證述,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是否確於105年9月3日出席瑞陽公司上開臨時股東 常會;又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且因 公司慣例而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故無105年9月3日上開臨時 股東常會之股東簽到文件可提供等情,有瑞陽公司113年10 月30日瑞管字第113100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致無從認定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實際狀況,自難僅 以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明 知原告並無違背其任務,仍捏造事實矇騙司法機關而為告發 ,以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親自並代理另一股東陳曉娟出席105年9月3 日召開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其明知處分瑞陽公司廠房及土 地業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仍故意提出虛偽不實之告發情 節云云;且瑞陽公司亦檢附105年9月3日之上開臨時股東常 會議事錄,函覆本院:該次臨時股東會除股東戶號7號股東 簡伊伶未出席、股東戶號2號股東陳曉娟已電話通知授權由 股東戶號10號股東蕭志菁代理出席外,其餘股東均親自出席 等語(見本卷第107、109頁)。然查:  1.參諸證人即瑞陽公司實際出資人蕭緯誠於本院證稱:「(10 5年9月3日當天有無與原告見面?)有。因為那天吳明坤有約 我到瑞陽公司處理我要退瑞陽股款的事情,吳明坤不是公司 股東,但是我們都是透過他去投資瑞陽公司」、「是吳明坤 電話通知我」、「見面是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的瑞陽公司 廠房,詳細門牌我不確定,我們是要討論要跟原告討論我們 這幾個人退股的事情」、「(是否知悉當天到場之人員為何 ?)有被告、我、林南強、原告四人、當時吳明坤人是在外 面沒有進來,當時是在廠房裡,詳細幾點我不記得」、「( 你跟原告見面過程是否有包含參加股東臨時會的部份?)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又證人即瑞陽公司實 際出資人吳明坤亦於本院證稱:「(105年9月3日當天有無 到瑞陽公司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與原告見面?)有」、 「很確定是這天,因為那天印象深刻,因為瑞陽公司那時候 還沒成立的時候是我找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等這 些銀行界的人出資加入公司,因為那天是原告要跟那些股東 要開退股的事情,日期是因為我有看當時原告開的本票跟切 結書的日期,日期就是105年9月3日」、「(你有通知誰當 天要談退股的事情?)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但 是陳曉娟沒到,授權給被告處理」、「(你說人在瑞陽公司 可聽到原告跟股東談退股的事情,那原告除談退股還有無談 其他事情?)無」、「(當天你有無看到或聽到原告跟公司 其他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沒」、「(針對瑞陽公司所回復 該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的會議記錄,開會時間是在105 年9月3日下午一點,你知道這件事情嗎?)絕對沒有開會的 事情,因為我們只談退股並沒有所謂的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 ,且整個過程也沒有紀錄人」、「(針對該次會議記錄有做 2 個決議,關係到長春街土地房屋的出售及回租,你知道這 件事情嗎?)絕無此事,我非常確定,因為那天再怎樣談談 退股就已經談到兩三點才離開,如果還有再談長春土地房屋 出售及回租,當時根本沒辦法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  2.據上,證人蕭緯誠、吳明坤均證稱於105年9月3日(即瑞陽 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當天)被告、證人2人及林南強至 瑞陽公司之目的係為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情,佐以原告不 爭執形式真正之其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內容為達成退股協 議之切結書及本票各2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認證 人2人上開關於當天至瑞陽公司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節之 證述應屬可信。而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 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業如前述,證人蕭緯誠、吳明坤當日所 見聞者,僅其間討論退股之事宜,均未曾見聞瑞陽公司召集 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之事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難 認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告發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瑞陽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先於105年8月9日 確認瑞陽公司未來處理方向,並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及吳明 坤通知個別股東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協議書固經證人吳明坤簽署 同意,然觀諸協議內容至多僅記載「…同意後續接續經營者 處分瑞陽公司相關資產並優先全數清償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 張借款…」,並無任何關於應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作成處 分資產決議之記載,自不能僅依證人吳明坤已簽署上開協議 書,且被告及證人吳明坤於105年9月3日已親臨瑞陽公司廠 址,即謂被告明知瑞陽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並作成 處分資產決議之事。至原告雖質疑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係偏頗 被告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審酌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 亦即法院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 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吳明坤縱與被告曾為同 事或朋友關係,惟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其與被告並何特別之利 害關係,證人吳明坤難認有何為特地迴護被告,而故於本院 為不實證述之情事,原告指證人吳明坤所言不實,卻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推翻其證述,是自難遽認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不實 ,其證述自足為採。  ㈣末以,我國刑事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 權,需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 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 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 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 力之合法方法。是被告既因現存事證而合理懷疑原告涉有上 開偵查案件中被告所告發之背信犯罪事實,本無要求其須調 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發,如此解釋方能符合 訴訟權保護之意旨。從而,應認被告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 發,係正當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難謂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㈤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對提出刑事背信罪之 其告發,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精神、名譽、誠信云云,尚不足 為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3

TYDV-113-訴-1912-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子浩 得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珍菊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子浩受僱於被告上訴人得勝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公司)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得統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7日7時55分許執行業務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 脛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 側足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55,120元、交通費26,900元、醫 療用品及看護費1,035,371元,並受有將來復健費24,490元 、將來看護費3,873,368元、不能工作損失576,000元、勞動 力減損839,892元及精神上損害2,813,653元,共計10,144,7 9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144,794元後,尚有1,0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醫療費、醫療用品及看護費 均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收入符 合基本工資。另上訴人至多只需負擔3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然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33,138元,及自111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原審縱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 告,上訴人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 定擔保金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2

TYDV-113-簡上-1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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