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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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鑫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交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鑫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 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安路與富吉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即逕行右轉,適有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富安路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 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宇左腿遭兩車夾 住,而受有左小腿及左踝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而經被告黃永鑫及其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 陳冠宇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辯稱:我已經停車2、3秒,是告訴人從右後方慢慢滑行 ,滑到我右側車門,我當時是停車狀態,告訴人來碰我,他 如何受傷的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兩車僅係 輕微擦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記載告訴人之腿腳 部受傷,告訴人之左小腿及左踝疼痛僅係其主觀感受,亦難 認是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藉機向被告要索錢而編造受傷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安路與富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與右側告訴人所騎乘沿富安路同向直行之本案機車發生碰 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第135-139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警卷第31-37、49-5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稽(院卷第146-14 7、160-1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00:00 :18〈撥放器時間,下同〉)本案機車於案發時行駛於本案小 客車右側,兩車幾乎併行行駛,本案小客車逐漸往右前方行 駛,十分靠近本案機車。(00:00:20)本案小客車停下,本 案機車則重心不穩、龍頭向右偏後停下。(00:00:23)本案 小客車起步緩慢向右前方行駛,本案機車則停在原處。(00 :00:28)本案小客車停下;(00:00:36)本案小客車再度緩 慢向右前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第14 6-14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往 中山地下道方向騎,一輛計程車往右切過來,會發生碰撞是 因為他一直往右切過來,我的機車左側手把碰撞到對方車輛 右側副駕的位置,我被車子夾住。當時我已停車,腳放在地 上,被告還一直右轉,我的腳被他的車跟我的摩托車夾住等 語(院卷第135-139頁),其所述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往富吉路 行駛之時,未禮讓行駛在富安路上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右 轉,致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側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 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左腿遭兩車夾住等事實,應堪認定 。  ㈢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籍資料可參(警卷第47頁), 應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被告駕駛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依前揭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警卷第3 5頁),本案肇事路口係閃光號誌無動作之無號誌路口;再 者,本案案發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為憑(警卷第35、49-57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往右轉時,因疏未注意未讓行駛在富安路上直行之 本案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致本案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與 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具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等事實,至為明確 。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其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花東車鑑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 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㈣又告訴人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下稱花蓮醫院)外科就診,經專業醫師判斷後,認有告訴人 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傷害,有花蓮醫院113年4月22日花 醫行字第1130003152號函附111年10月12日告訴人於該院就 診之病歷影本、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院卷第73、 157頁),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本件車禍案發時間密切相鄰 ,又本案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右 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機車左側,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業如前述,而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之診斷結果,亦與 告訴人之左腿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遭兩車夾住所可能造成 之結果相合,自堪認告訴人所受「左小腿及左踝挫傷」傷勢 ,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而非其他外力所致。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起訴書 固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小腿、左踝疼痛」,惟「疼痛」 係告訴人主觀感受,難認係傷害之結果,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容有誤會,是本件告訴人之傷勢應依前揭病歷及診斷證 明書更正為「左小腿及左踝挫傷」,併予敘明。  ㈤再者,刑法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告訴人即應留意車前有無其他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告訴人竟疏未注意本案小客車之右轉行向,而 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送花東車鑑會 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有前揭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 47-4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 ,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 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43頁),被 告嗣經檢察官及本院傳訊均到庭,並未逃避其偵審之司法程 序,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卻於駕 駛計程車時,因右轉彎時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案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且本件告 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 因;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又被告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 院卷第10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自己全無過失 ,透過辯護人向本院表示:告訴人係為藉機要索錢而編造受 傷、告訴人調解時提出賠償新臺幣2萬元及要求被告道歉之 條件,形同藉機勒索等語(院卷第36、105頁),未見其有 何反思己過之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院卷第11-12頁)之前科素行; 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 第152頁),並參酌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41-1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DM-113-花交易-6-20241231-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雋軒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盛雋軒與未滿14歲之代號BS000-A111140女子(民國00年0月 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明 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年幼涉世未 深,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7日中午,藉商借廁所為由,進入A女位於花蓮縣○○鄉某 處(地址詳卷)居所內,並尾隨A女進入該處二樓房間後, 旋將房門上鎖,利用身材優勢將A女壓制在該房間床上,不 顧A女以口頭「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及以身體閃避、掙 扎之拒絕表示,違反A女意願,將A女之內、外褲褪下,強行 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㈠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及第16 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 個人之資料。  ㈡查本案被告盛雋軒因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A女、A女之○○即代號 BS000-A111140A(下稱B女)為同部落之鄰居,是本判決除 不得揭露A女、B女之姓名、年籍、A女就讀學校名稱外,就 被告住居所之詳細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均 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90、187至188頁),於 本院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證言之證 據能力,但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之 必要。  ㈢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A女係00年0月生,於110年10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而被告 有於110年10月17日中午以借用廁所為由進入A女當時居所內 ,並曾上至該處二樓,且被告係A女斯時之鄰居,知悉A女之 年紀等事實,除據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 卷第17至18、28頁,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11列、277頁第19 至26列、279至280頁、295頁第1至12列)外,並為被告所坦 認(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83、115頁,原審卷第90頁第2 5列,本院卷第105頁),復有A女之○○國中(國中名稱詳卷 )學生諮商輔導紀錄等資料附卷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2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A女歷次指訴情節均屬一致,且無明顯矛盾或重大瑕疵,堪 以採信:  ㈠證人A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在甲○陪同下指證稱:事情 發生在110年10月,當時我五年級,當天姑姑(指B女)她們去 對面打麻將,表姊去上班,只有我一個人在家,對面開早餐 店的叔叔(指被告)進來我們家裡,後來他就自己走到二樓去 ,因為我們二樓有放貴重的物品,我怕叔叔會拿,我就跟著 上去,因為表姊平常都跟我一起睡,很久沒有睡二樓房間, 我就好奇到表姊房間看東西,後來叔叔就來表姊房間將門鎖 上,我當時不知道叔叔要幹嘛,我想走過去打開門時,叔叔 就擋在門那邊,叔叔離我越來越近,好像有撞到一下,我就 坐到床上,叔叔就把我壓到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 起脫,我馬上穿回去並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褲子,但是 叔叔都不聽,又把我褲子脫下來,之後也把自己的褲子脫了 ,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感覺很痛,我有掙 扎、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 但一直推不動,剛好叔叔的手跟腳有一個洞,我用我最後力 氣鑽去那個洞,衝過去把門打開,當時我的褲子跟內褲還掛 在我一隻腳上,所以我趕快穿起褲子,就跑到對面去,因為 姑姑在那邊打麻將,見到姑姑後,我就哭著跟姑姑說叔叔跑 到家裡來脫我褲子的事,姑姑本來不相信,是「沙達嬤」說 小朋友不會說謊,之後姑姑相信我的話,叫我先回家,後來 姑姑回來時,我有跟姑姑說叔叔有把他下面插到我下面,姑 姑有問我你那邊有沒有流血或怎麼樣,我說沒有,姑姑也沒 有幫我看,之後姑姑就叫我到學校不要跟別人講,也不要跟 老師講等語(偵卷第18至19、21頁)。  ㈡復於原審證述:110年10月17日那天早上還是中午,我人在家 裡面,早餐店叔叔有來我家裡問我說我姑丈在不在,我說不 在,然後他有上去二樓,我怕他拿東西,就跟著上去,因為 那時候二樓的房間是我姊姊之前睡的,我想說太久沒上去看 ,就過去看看,我到姊姊房間時,他也跟著進來,就把門鎖 了,用身體把我壓在房間的床上,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 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 那邊,那時候我五年級,力氣沒有很大,但我有掙扎,一開 始沒有掙扎成功,但是後面插進去沒多久時,我就從他手跟 腳間的洞逃出他身體側邊,然後趕快把褲子穿起來,跑到對 面找姑姑,我哭著跟姑姑說那個叔叔對我做不該做的事情, 他們一開始不相信,後面有一個長輩說小孩子不會說謊,我 就講我們當時發生的過程,後面他們才相信我說的話等語( 原審卷第275頁第5至20列、276頁第5至28列、277頁第19列 至278頁第1列、279頁第20列至280頁第6列、281頁第26列、 282頁第4至21列、286頁第13列至287頁第4列)。  ㈢觀諸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對於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曾在 其居所二樓房間內,不顧其反對之意思,強行褪去其內、外 褲,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之主要基本事實,以及 後續逃離現場方式、第一時間即向B女哭訴等情節均十分詳 盡,且所為證詞除具體、明確外,前後更屬互核一致並無矛 盾或瑕疵之處,則衡諸常情,倘非A女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 ,實難想像其能如此清楚、詳細地描述整體過程,且歷次均 為一致之具體證述,是A女之指訴情節,當堪採信。 三、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真實性:  ㈠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都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B女所提A女指稱遭被告性侵乙事,雖皆係聽聞自A女轉述 ,本質上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然就其親身 見聞部分,證人B女先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 日當天跟我說被性侵害的事,我會記得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 ,所以特別記得日子,當時我在對面鄰居家打麻將,打一打 A女就哭著從家裡跑過來,我問她哭什麼,她說那個哥哥摸 我的奶,因為被告的老婆也在場,我問A女說是誰,A女就指 被告的老婆說是她老公,A女還在的時候,被告就過來了,A 女一直哭,被告的老婆就問被告說你在幹什麼,被告就對A 女說你不要亂說話、我沒有、我們不是在玩手機遊戲嗎?我 當下很混亂,我也都不講話,A女一直哭,但沒有大哭,A女 一看到我就哭了,A女是邊講邊哭,所以講話斷斷續續,我 覺得A女看起來是嚇到了,但我當時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要A 女不要哭先回家,一開始A女在「沙達嬤」那邊沒有講被脫 褲子的事,是我回去後問A女才說,110年10月17日後,我有 覺得A女睡不安穩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其復於原審證 述:110年10月17日我在朋友家打麻將,當時A女突然就過來 跟我講說「哥哥摸我的奶」,我就問是誰,他就說是被告, 我當下就懵了,我就不講話了,我也不知道要講什麼,然後 A女就一直哭,我會記得當天日期是因為我很難過,我進去 房間的時候,日曆就在我們的對面,印象很深,而且又發生 我從來沒有想過的事情,所以這個日期我記得很清楚,因為 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 不想讓A女受到二次傷害,也因為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所 以不想讓我哥哥知道,案發的一個多禮拜,A女比較不好睡 ,會一直翻來翻去,要不然就是很晚才睡,是沒有哭,也沒 有生氣跟難過的情緒,但是有時候半夜會起來一下,在案發 之前A女都好睡,沒有這樣的情形,A女過了一個禮拜情緒比 較好後,我們都刻意不去談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289頁至2 91頁第7列、第299頁第23列至300頁第31列、301頁第10至15 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10列、302頁第30列至303頁第2 列),且B女證稱A女有於110年10月17日跑去其打麻將的地 方哭泣乙節,亦與證人陳麗君即「沙達嬤」於偵查中證稱: 有天中午,我跟被害人的姑姑在打麻將,後來有一個小朋友 過來哭,我們就沒有打麻將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0頁), 堪認證人B女前揭所述,應屬可採,而證人B女知悉被告對A 女性侵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其聽聞或目擊A女陳述遭 被告性侵時之表情態度等舉止與事發後之情緒反應,係其親 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本件主要待證事項(被告性 侵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仍得作為本院判斷A女陳述是否可 信之證據,並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㈢又就A女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A女進行 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雖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 ,A女目前之診斷為其他特定的創傷和壓力相關障礙症,即 持續對創傷事件的反應合併類似創傷後壓力症(PTSD)之症 狀持續超過六個月,且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所有症狀之診斷 準則」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亦說明A女於精神鑑定過程中, 陳述被害經過時,顯得防備且不願多談太多細節之內容。於 相關症狀檢查時,仍有與創傷事件相關具有侵入性的思考、 情緒或生理反應(如看到學校的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或宣導海 報的時候、或是看到被告所開之早餐店時、或是看到與被告 外型相仿之男性時、或是看到事件發生的二樓房間、或是通 往二樓的樓梯時,A女會反覆回想起關於此案件事件的記憶 ,例如:褲子被脫下來的畫面,且A女心理上會感到痛苦、 煩惱、憤怒之情緒,並且會有生理上感到身體不舒服的感覺 ),試圖逃避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如案發後避開被告所開 之早餐店、事發地點),並有相關負面認知扭曲展現,若以 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分項來看,A女完全符合準則B(即侵入 性與再經歷症狀)及準則C(即迴避症狀)兩項症狀之表現 ,且部分符合準則D(即負面的認知和情緒改變症狀)及準 則E(即過度警醒症狀)之表現,並且前述的症狀表現是在1 10年間發生A女自述之創傷事件後出現,且持續至今已至少 兩年,症狀隨著搬家與時間的推移而略微減弱,但仍持續存 在。雖目前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但亦無法排除在 未來會發生完全符合PTSD診斷準則之症狀表現。特別是在面 臨重大生活壓力下時,或是再次遭遇與創傷事件相似之情境 時,可能再次誘發並加劇目前症狀之頻率與強度,亦有可能 症狀會發展至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然此需長期臨床追 蹤觀察始得判定,並非以單一次鑑定之會談來預期未來的臨 床症狀發展情形。A女之心理衡鑑結果,智能落於正常範圍 ,由A女自陳之情緒行為相關量表皆無明顯之情緒困擾表現 。然而在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之結果,雖分數並未落在切截 分數以上,但仍表現出部分PTSD之症狀包括:再經驗症狀、 麻木及逃避症狀。整體來說無法完全排除A女有淡化問題嚴 重度的傾向,或者A女對問題的理解與感受尚不足或不願面 對(受到迴避事件相關線索有關的症狀和心理內在態度影響 )。另B女表示,A女刻意不去與之談此事件是擔心引起B女 的傷心自責。因此,衡鑑結果雖無明顯情緒困擾,但事實上 A女內在心理困擾程度與對此事件潛在感受想法,可能在防 備態度、迴避症狀及家庭互動下而可能產生心理上不自主之 壓抑,目前無法透過衡鑑之測驗而完全得知等情,有該醫院 113年2月27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2091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33、139、143至145、155至157 頁)。且質之A女於原審亦證稱:我現在不想聽到被告的聲 音,我會害怕,不想要回想到之前發生的事情,我調適的方 式是自己跟自己說要把這件事情忘記,不要一直想起來說等 語(原審卷第283頁第29至31列、285頁第26至29列),更與 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前A女他們會到我們的早餐店買早餐 ,但就我印象,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是沒有再去過,因為 我沒再看過,110年10月17日後,A女應該都躲著我等情(原 審卷第270頁第8至20列)相符,在在可見A女於案發後確有 相當程度受創之心理、精神表現,當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述 應非虛假。  ㈣是綜上各情,A女於案發後、本件訴訟程序開啟前、後多次出 現情緒狀況,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更與A女之 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 證A女所述被告曾有不顧其拒絕而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 行為,當可採信。 四、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 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 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又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 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 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 ,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前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只要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意思自由),即足以成立,其強制之手段方 式不以須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更不問被害 人有無強烈抗拒或呼叫求救之舉。而本案A女就被告對其為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其所為之反應,先後證稱「叔叔把我 壓在床上脫我的內褲、褲子,他是一起脫的,我馬上穿回去 跟他說老師說不能脫別人的褲子,但是叔叔都不聽,又把我 褲子脫下來」、「我有掙扎,我身體一直動,但是叔叔整個 人壓在我身上,我想把他推開,但是一直推不動」、「他把 門鎖了,就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脫下來,我有阻止過,他沒 有停,他就把他的下體插到我下體那邊」、「我那時候五年 級,我力氣沒有很大,但是我有掙扎」等情(偵卷第18、19 頁,原審卷第275頁第12至13、17至18列),是被告對A女為 性交行為時,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不願意,但被告仍憑藉 身材優勢,抑制其行動自由,並強行脫下A女內、外褲,再 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確已達影響、壓抑A女意思決定自 由之程度,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屬強暴方法,應 可認定,並該當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五、對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略以:  ⒈A女就被告進屋後係直接上去二樓或係待在一樓一段時間後才 上到二樓、被告為何上去二樓之原因、何人先進入二樓房間 內、在「沙達嬤」處究竟僅提及遭被告摸胸部抑或亦有提及 遭被告用陰莖侵入體內、在「沙達嬤」處陳述時之神情等節 ,歷次指訴有前後不一之情,尚有瑕疵可指,難據採為有罪 之根據。  ⒉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為A女未能完全符合PTSD之診斷準則,已 無足執此資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更何況鑑定報告係基於 「精神醫學之立場乃以相信A女本身自我陳述之遭遇事件, 無法針對該事件是否為確定發生之事實進行判斷」而作成, 本即有其預定立場,倘逕執為補強證據,易造成判斷偏狹, 致與無罪推定原則相互抵觸。況A女本身具有PTSD相關之多 重風險因子存在,復親身見聞家庭暴力,然後於小學開始覺 得情緒低落、負面思考、自我傷害意念,於五年級時更有自 殘一次的紀錄,則鑑定報告雖記載A女符合準則A、B、C,是 否與其所指控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具有因果關聯性,亦有疑義 。  ⒊B女於案發當日不願意報警,與常情、常理相違背。  ⒋依證人林己傑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可知A女於案發後仍有與 被告互動,除可作為A女指訴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外,更可 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惟查:  ⒈A女歷次證述內容,雖就當日被告是否逕上二樓、上二樓之原 因、二人進入二樓房間之順序以及其在「沙達嬤」處陳述細 節有微小不同,然此無非係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之事實均能若機械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而A 女於本案案發時僅係國小五年級學生,邏輯思考、認知及記 憶能力均仍在發展階段,未臻成熟,實難強求其能完整記憶 當日全貌,況A女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即強制性交過程) 、事後之情緒反應迭經偵審程序均證述一致,且無矛盾或重 大瑕疵之處,是本案自難僅以A女就事發當日枝微細節記憶 模糊或陳述有所出入,即認其指訴不可採信。再者,本案曝 光之原因,係A女在學校故意脫男同學褲子,經導師詢問糾 正時,A女始向導師透露因國小期間被表弟性騷擾及其他性 平事件,使其對異性有忿忿不平情緒,嗣導師與B女確認後 ,始通報相關單位進行調查而查悉本案等節,有A女就讀○○ 國中111學年訪談紀錄、學生諮商輔導紀錄在卷可參(見不 公開卷第23至35頁),顯見A女並非為了追究被告刑責而主 動揭發本案,否則何需經由前開輾轉方式披露被告犯行,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A女指訴有所瑕疵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前引花蓮國軍總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未直接認定A女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然因每個人對於創傷經驗之耐受力及復原力不同 ,在一定程度創傷經驗後,受害倖存者亦可能不會發展出創 傷後壓力症,故經歷重大創傷事件和創傷後壓力症之發生與 否,其因果關係並非「若P則Q」之充分或必要條件之因果關 係模式,是本案尚難逕以鑑定報告的結論作為被告從未性侵 A女之認定。且審酌前引證人陳麗君及B女之證詞,已可見A 女於110年10月17日當日及事發後一週左右,有出現哭泣、 不安,甚至影響睡眠品質之情緒反應,被告於原審復自承A 女、B女原本於110年10月17日前會至其等經營之早餐店消費 ,但110年10月17日即再沒遇過,並自斯時起,A女即有躲避 其之行為等節,更可見A女確有逃避創傷事件之舉,且前揭 類似PTSD之情緒反應,均緊接出現於A女所指訴之本案性侵 害事件之後,顯與本案有因果關係,而該院精神鑑定過程中 對A女施以精神狀況檢查、PTSD相關症狀檢查、心理衡鑑後 所見之結果,亦與依前述卷內證據認定之結論相同,該精神 鑑定報告自屬可採,並得以用以作為A女指述具可信性之補 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院精神鑑定報告不具因果關係 ,不可採納云云,顯不足憑。  ⒊關於何以未於知悉當下立即報警處理乙節,B女先於偵查中證 稱:我知道我處理不當,我當時要被害人不要跟爸爸講,我 隱瞞這件事,當下我也是怕我哥哥,就是被害人的爸爸,會 生氣罵我,加上部落很小,我怕事情傳出去會有二度傷害等 語,並於原審補充證述:我當時不想張揚、不想讓A女的父 親知道這件事情,是因為我怕被部落的人知道,對A女不好 ,部落的人會一直問,我不想讓A女受到傷害,不想讓我哥 哥知道,是覺得很對不起我哥哥,就覺得不想讓我哥哥知道 ,我不想說是怕A女二次傷害等情(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3 01頁第10至15列、301頁第31列至302頁第2列),核與A女於 原審所稱:家裡知道這件事沒有想要處理,應該是怕有太多 事情吧,我們是同一個部落,部落的人蠻多的,怕在部落裡 面傳開不好聽等證詞相符(原審卷第287頁第19至23列   ),而現行社會及學校教育雖不斷強調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身體控制權具不可侵犯性,然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而言,因 為與「性」或身體私密部位相關之事均屬較為隱私且難以輕 易啟齒,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更常會因此認為自身遭性侵 害而受到玷汙,無論身體或精神層面均深感自身已非純潔, 且往昔保守、傳統之倫理框架現仍桎梏部分社會輿論,是性 侵害之被害人或其家人為顧及名譽,擔心將遭性侵害乙事訴 諸於司法程序後,反被他人冠以「未潔身自愛」、「不衿名 節」等負面評價,使被害人身心飽受二次傷害,因而採取較 為隱忍之態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是B女所為 實難謂與常情有悖,本案尚難僅憑A女、B女未於案發時立即 報警,即謂其等指訴不實。  ⒋證人林己傑固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112年農曆年期間 ,我去本案地點擺放娃娃機臺時,有看到被告跟一個小女生 在講話,他們互動是一般很平常的樣子,互動時間約2、3分 鐘,被告後來有跟我說那個小女生就是對他提告的人等語( 原審卷第305至306頁),然證人林己傑所述情節已與被告所 自承:A女於110年10月17日後應該都躲著我等語(原審卷第 270頁第17至20列)迥異,則證人林己傑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己傑經原審依職權補充訊問時,更證 稱:「(你剛剛說看到的那次大概是112年2月過年期間,之 後還有看過嗎?)有,他們有時候會在屋簷那邊烤肉。(是 誰在那邊烤肉?是被告和那個小女生嗎?)我不是那邊的人 ,我認不出來誰是誰。(當時你在娃娃機店裡面看到跟被告 講話的小女生,到底是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其實你也不知道 ,是嗎?)我不知道。(是因為被告這樣跟你說,你才認為 她是被害人,實際上那個小女生長什麼樣子,你現在是否還 記得?)不記得。(所以被告到底跟誰互動,你也記不清楚 ,是嗎?)是。」等語(原審卷第307頁第13列至308頁第3 列),顯見證人林己傑根本不認識A女,亦無法確認其所目 睹與被告互動之人是否確為A女,益徵證人林己傑所述,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更遑論用以彈劾、攻擊A女證詞之 憑信性。  ⒌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及其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六、本院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無傳喚○○ ○、○○○、○○○等3人到庭作證當下為何不報警、A女在案發後 仍主動接近被告等情之必要:  ㈠○○○係被告之配偶;○○○、○○○分別係被告之姐姐、姐夫,本難 期3人可為客觀真實之陳述。  ㈡性侵害被害人為避免二次傷害等情,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 度,未立即報警處理,亦事所常有,已如前述,並無再次調 查可信性甚低之○○○之必要。  ㈢被告在原審請求調查證人林己傑之待證事實與○○○、○○○、○○○ 等3人之待證事實相同,且原審審判長曾問被告:「110年10 月17日之後被害人及其姑姑有在躲著你們,儘量不要再見面 ?」,被告答稱:「她姑姑還好,但被害人應該都躲著我。 」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被告於原審時既已自承,被害人 都躲著他,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具狀聲請人傳喚配偶及至 親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或 在不同的時間點有看到被害人「主動親近」被告,顯有臨訟 勾串之虞。  ㈣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的姑姑為避免此事在部落中傳開,造成 告訴人的二度傷害,故選擇不報案,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已 如前述。縱認(假設)B女有向被告表示,應包個紅包以表示 道歉之意,亦未有違常理。且依證人○○○於偵查時,曾具結 證稱「…被害人姑姑說至少要包紅包給被害人之類的,我說 這樣很奇怪,我為什麼要給你錢,被害人姑姑說那大家都不 要提這件事,看時間會不會讓被害人忘記。」、「他(告訴 人的姑姑)沒有說一個數字,只說要我包紅包。」等語(偵卷 第93頁),足認B女當時並未積極向被告要求賠償,此屬被告 片面之主張,也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七、測謊鑑定結果不具有「再現性」且無法排除因受測者個人之 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 波動反應等情況,不能排除鑑定結果之不正確性。測謊技術 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 難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被告有無通過測謊鑑定均無從據以 認定被訴犯罪事實,核無對被告實施測謊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  ㈢又被害人A女於被侵害時固未滿12歲,而屬兒童,惟因前述之 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設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罪數:   被告為達強制性交目的,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對被   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身為A女之鄰居,僅因己身慾望熾盛,全然未顧及A女年 紀尚幼,自己之行為可能對A女之身心發展產生巨大之負面 影響行為,甚或可能使A女對周遭之人之信任關係嚴重崩壞 ,仍為前揭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迄今均未 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予以填補,且猶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 ,縱將辯護人所提被告貸款借款提存賠償金之情事納入考量 ,仍難認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㈠前未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㈡身為成年人,且為A女之鄰居,竟為滿足其一己之獸 慾,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除無視法 律秩序外,亦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決定權, 所為應予非難;㈢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 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 度不佳,惟亦因此未能與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更未賠償A 女因本案所生損害或徵得A女之諒解;㈣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 、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原審量刑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 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HLHM-113-原侵上訴-8-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九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鄒九兆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木板與 告訴人羅逢時互相拉扯,致其受有左邊嘴角及右手臂傷害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傷勢照片所示 其左邊嘴角及右手臂有傷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拿 木板抵抗及向告訴人方向揮等語;於偵查中供述該木板之長 、寬及厚度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攻擊被告過程 中體力不支往後倒,嘴角擦到,或是手擦到地上等語,堪認 告訴人指述被告持木板傷害其非虛,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 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警 詢時固稱其左邊嘴角及右手臂遭被告打傷等語(見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06962號卷《下稱警卷》第35 頁),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然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偵訊 時始自行提出之上開受傷照片(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793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但該照片並無日 期,無法得知係何時拍攝,就此,告訴人於偵訊時先稱:照 片是受傷那一天拍的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經檢察官質 以,為何拍攝手臂受傷之照片,嘴角部分看不到傷勢?告訴 人即改稱:被告去警局提告後,我才拍手臂受傷的照片,一 開始是嘴角受傷,是隔2、3天後,我發現我手上有傷才拍攝 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嗣又改稱:後來我聽到 派出所要傳我去做筆錄我才拍攝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 足徵告訴人對於傷勢照片之拍攝日期前後不一,顯然有疑, 則告訴人自行提出照片所示之傷勢,究係何時所受之傷,是 否為被告於案發時持木板打傷所致,實非無疑。且告訴人亦 無法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 ,逕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致告訴人成傷。從而,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 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拿木板朝其揮打致其成傷等語(見 警卷第3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是拿木板卡住其脖子 並移動木板致其嘴角受傷,又過程中雙方拉扯致其右手臂受 傷等語(見偵卷第40頁),已見告訴人就被告如何致其成傷 之行為手段主要基礎事實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然本案因欠缺驗傷診斷證明,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 片未記載拍攝日期又存有拍攝時間不明之瑕疵,且被告從未 供述其於案發當日持木板期間有致告訴人受傷。從而,基於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本案既僅有告訴人具瑕 疵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無瑕疵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況 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僅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九兆       羅逢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逢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砍草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九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逢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前,因細故與鄒九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砍草刀與持木板之鄒九兆相互拉扯揮打,致鄒九兆受 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鄒九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羅 逢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7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逢時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鄒九兆於上開時、地發生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持砍草刀 是用來防身、自衛,抵擋鄒九兆攻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逢時與告訴人鄒九兆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羅逢時手持砍草刀、告訴人鄒九兆手持木板乙節, 業據被告羅逢時坦承在卷(警卷第33-36頁、偵卷第41-42 頁、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九兆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11、19-27頁、偵卷第3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九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23日去 找羅逢時,與羅逢時因砍下樹木放置於何處而生爭執,羅逢 時拿刀往我身上打,我拿木板防禦,我右手手背(大拇指至 食指部分)受傷等語(警卷第7、9、21、27頁);於偵訊時 指稱:羅逢時持刀往我揮砍,結果體力不支倒坐在地,當時 我滿手是血,騎腳踏車去派出所,羅逢時傷到我食指跟拇指 中間,傷口還在等語(偵卷第30-31頁),指述情節一致。 而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呈報單所示,告訴人鄒九兆 確曾於111年12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稱其遭羅逢時毆打成傷 ,有該刑案呈報單可稽(警卷第3頁),是告訴人鄒九兆指 稱其當日受傷後即前往警局報案乙節,並非子虛。再者,告 訴人鄒九兆於案發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急診室驗傷,確經專科醫師查驗後,於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欄記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接觸刀子之 初期照護等結果;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右手背有一處傷 口約2×0.5公分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警卷第4 3頁)。被告羅逢時既不否認其於與告訴人鄒九兆發生爭執 時,手持砍草刀朝告訴人鄒九兆出手、與持木板之告訴人鄒 九兆互相拉扯等情(偵卷第40、41頁),參以告訴人鄒九兆 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尚屬密切,且此傷勢與 告訴人鄒九兆所指訴遭被告羅逢時持刀械傷害所可能造成之 結果相合,咸認資可補強告訴人鄒九兆之指述為可信,亦即 ,被告羅逢時持砍草刀與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揮打之行為 ,足以發生告訴人鄒九兆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砍草刀致 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羅逢時雖辯稱:鄒九兆拿木板朝我攻擊,我只是要自衛 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 ,依告訴人鄒九兆所述,其案發時所持木板,係在案發地( 即被告羅逢時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路邊隨手拿的等 語(院卷第120頁),被告羅逢時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120 頁),可知告訴人鄒九兆於案發時前往被告住處時並未攜帶 武器,堪認告訴人鄒九兆稱其原本要去找被告羅逢時討論事 情,而非打架滋事,應屬可採。此外,依被告羅逢時於警詢 供述:因為鄒九兆常來我家找碴,我就先回家裡,鄒九兆去 我的廁所拿木板朝我這邊來,我拿砍草刀防身等語(警卷第 35頁);於偵訊時供稱:該砍草刀差不多2尺多、3尺,金屬 部分帶鉤等語(偵卷第41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鄒九兆前 往被告羅逢時住處時,原未攜帶任何武器,是到被告羅逢時 住處與其發生爭執後,始在該處撿拾木板,而被告羅逢時此 時若僅係為了自我防衛,避走至其住處內即可達防衛之目的 ,然被告羅逢時竟捨上開途徑不為,反而從家內走出,持砍 草刀與告訴人鄒九兆互相拉扯揮打,被告羅逢時上開所為, 顯係加害他人之舉措,而非單純阻擋攻擊,被告羅逢時有持 器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防衛他 人身體法益之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而為必要之防衛行為,故 被告羅逢時以正當防衛置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羅逢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萬○雲到庭作證,然被告亦自陳 案發時萬○雲並不在場(院卷第78頁),是萬○雲自無從證 述當場究發生何情節甚明,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逢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逢時不思克制情緒及 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即持砍草刀與持木板之告訴人鄒 九兆相互拉扯揮打,造成告訴人鄒九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斟酌告訴人鄒九兆上開所為,就 本件衝突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又被告羅逢時未與告訴 人鄒九兆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考量被告羅逢時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5-16頁) ,參以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告訴人鄒九兆所受傷勢之 程度;兼衡被告羅逢時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非低 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社助 字第1120230603號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佐(院卷第57、107、1 2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未扣案之砍草刀1把,係供被告羅逢時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羅逢時所有,業據被告羅逢時供明在卷(院卷第1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鄒九兆於111年12月23日9時許,在花蓮 縣○○鄉○○村○○00號附近,與告訴人羅逢時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板近身與告訴人羅 逢時互相拉扯傷害,致告訴人羅逢時受有左邊嘴角及右手臂 受傷之傷害。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 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 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 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 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 ,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 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 成傷害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鄒九兆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羅逢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受傷照片等 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鄒九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羅逢時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嫌,辯稱:我沒有 傷害羅逢時等語。經查:  ㈠被告鄒九兆與告訴人羅逢時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 執,被告鄒九兆手持木板、告訴人羅逢時手持砍草刀乙節, 業據被告鄒九兆坦承在卷(警卷第7-11、19-23、25-27頁、 偵卷第29-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逢時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3-35頁、偵卷第40-41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告訴人羅逢時於112年3月6日警詢時固稱其案發時左 邊嘴角及右手臂亦遭被告鄒九兆打傷等語(警卷第35頁), 並於當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臂之照片(警卷第45頁),然上 開照片拍攝時間距案發時(即111年12月23日)已相隔數月 之久,上開照片是否足以作為被告鄒九兆於111年12日23日 確有毆打告訴人羅逢時成傷之證明,實屬有疑。此外,告訴 人羅逢時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復提出2張受傷照片(偵卷第 49頁),欲證明其案發當日亦有受傷,然而,告訴人羅逢時 於偵訊時先稱:照片是受傷那一天拍的等語(偵卷第40頁) ;惟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拍攝手臂受傷之照片,嘴角部分看 不到傷勢?告訴人羅逢時即改稱:鄒九兆去警局提告後,我 才拍手臂受傷的照片,一開始是嘴角受傷,是隔2、3天後, 我發現我手上有傷才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1-42頁);嗣告 訴人羅逢時又改稱:後來我聽到派出所要傳我去做筆錄我才 拍攝的等語(偵卷第42頁)。觀諸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始 自行提出之受傷照片2張(偵卷第49頁),其上並無日期, 無法得知係何時拍攝,又告訴人羅逢時於偵訊時就該照片之 拍攝日期,前後所述不一、差距甚大,已難信實。況告訴人 羅逢時既稱該2張照片係於警詢前即已拍攝,然其為何未於 警詢時提出,亦啟人疑竇。則告訴人羅逢時自行提出之上開 2張照片所示之傷勢,究係何時所受之傷,是否為被告鄒九 兆於案發時毆傷所致,實非無疑。從而,告訴人羅逢時於案 發當時究竟有無受傷,已值懷疑,又告訴人羅逢時未前往醫 院驗傷而提出驗傷診斷證明以為佐證。本案在無其他客觀事 證佐證之情形下,既未能證明告訴人羅逢時受有傷害之結果 ,對被告鄒九兆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鄒九兆所涉之傷害犯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HLHM-113-上易-74-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7、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吳國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亦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領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為獲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火車站置 物櫃內,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志豪」。二、 嗣吳國銘因未獲得「志豪」應允之報酬,為獲得12萬元之對價, 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施阿木(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施阿木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後,再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統 一超商,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該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國銘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53、68-69頁),核與證人施阿木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二第7-13頁),且有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29 -37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待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 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 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 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均未 自白犯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 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 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 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 第22條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行為既已 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即分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兆豐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罪數〈院卷第61頁〉,自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被告分別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警卷 一第20頁);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承認2次提供 帳戶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時,亦堅稱:我當時 是誤信對方,才會提供帳戶等語(偵4927卷第39頁),是被 告就其所涉2次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不論 新法或舊法,均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且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兆豐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前 揭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 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張力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許起,假冒加油站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力元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力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3分許 4萬5,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41-44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57-62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45-54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113年3月30日 19時6分許 4萬4,103元 2 徐文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徐文良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需匯款取得提領密碼才可領取云云,致徐文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21分許 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68-72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66、67、76-8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73-7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3 施怡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施怡紫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施怡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30日 19時1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怡紫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5-12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5-10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17頁) 犯罪事實一 被害人 4 高湘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22時26分許起,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高湘婷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帳戶是其使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高湘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17分許 9,988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湘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9-61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63-6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二第77-87、91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113年4月17日 17時22分許 9,989元 5 葉舜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8時51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葉舜文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為確認其帳戶未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葉舜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17日 17時41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舜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95-9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結圖、交易明細(警卷二第99-125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133-137頁) ⒋本案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51-55頁)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 附表二:卷證代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1493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5813號卷 警卷二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27號卷 偵4927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2號卷 院卷

2024-12-31

HLDM-113-原金訴-182-20241231-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葛祖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祖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9時24分前之同日夜間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後 裝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之突出鐵板,行至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 與富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貨車裝載物之體積或長度非框 式車廂所能容納者,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本案 小貨車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富陽路由西往東方向劃有紅 線禁止停車之車道上,適羅仁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而與上開本案小貨車後方之鐵板發生擦撞,致羅仁漢受有右 下頸部撕裂傷伴血腫及胸鎖乳突肌肉部分切斷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祖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漢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13-18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9、25、 29-33、4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並 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道交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 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 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觀諸該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7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因於110年3月16日有「酒駕逕註」之紀錄,致有駕照經 註銷之情形,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警卷第63頁)。然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經花蓮監理站回覆略 以: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並製單舉 發,本站於110年1月29日開立裁決書,郵寄被告戶籍址,並 於110年2月3日由同居人簽收在案,惟被告未依限到案處理 ,本站遂自110年3月16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花蓮監理站113年6月24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33085790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院卷第53-61頁),佐以 上開裁決書所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0年 2月28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3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15日前繳送駕駛 執照。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1 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足認主管機關於被 告先前因酒駕執行駕照吊扣時,並未於被告未依法履行繳納 義務時,另行變更其行政罰之內容為吊扣期間多寡或吊銷駕 駛執照而對被告再行送達,而係逕以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 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而逕為吊扣 期間多寡、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揆之上開說明, 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發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之效力。另本案事故發生期間係112年5月14日,惟被告非於 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而與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加重 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遽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固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 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較 輕之罪名(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37頁),惟其後經 警方多次通知仍未前往製作筆錄(警卷第23、41頁),且於 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113年2月6日以花檢景偵信緝字第1 23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通知書、送達證書、點名單、通緝書、併案通緝 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警卷第3-9、67-69 頁、偵卷第35、37、41、53-54頁、偵緝卷第79、81頁), 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後載有 突出鐵板,卻未於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將車輛停放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導致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與前開鐵板 發生擦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 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 表明不需安排調解,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院卷68頁);斟 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院 卷第13-3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交簡-45-2024123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欲返 回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更正為「返回花蓮 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楊慧萍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案件為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1年內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9萬5000元,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1 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5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然被告因於前揭緩 起訴確定日即112年5月1日起1年內未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見緩字卷第25至27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 6月18日對外公告而生效,於113年6月26日補充送達於同居 人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3年7月9日確 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23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花蓮地檢署偵結公告、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但因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 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雖有肇事,但幸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7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楊慧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慧萍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3罐啤酒後,旋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瑞穗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復於同日18時許,接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前開卡拉OK店上班;再於112年4月2日0時許,接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該卡拉OK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112年4月2日1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道路000號處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於112年4月2日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2024-12-27

HLDM-113-花原交簡-194-20241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〇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   事 實 一、甲〇〇為少年乙〇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之姨丈,並有短暫同住,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6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〇〇於113年1月7日17 時許,在花蓮縣境內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因不滿少年乙〇〇 不服其祖母之管教及行為調皮,為管教少年乙〇〇,明知乙〇〇 係就讀國中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少年乙〇〇 之臉部、頭部,致乙〇〇受有右下眼及眼周圍瘀青、左後側腦 勺挫傷等身體傷害。嗣經少年乙〇〇之母丙〇〇帶少年乙〇〇前往 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〇〇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〇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 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為告訴人之姨丈,並曾短暫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生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應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4 歲之少年,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告訴人為就讀國中一 年級等情(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 良好,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姨丈,在雙方共同居住期間,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對告訴人為管教時,不思理性善誘以 改正其行為,竟以動手毆打方式教導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下眼及眼周圍瘀青、左後側腦勺挫傷等身體傷害,使 告訴人長大後易生以暴力解決問題傾向,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 人及其母親調解,雙方已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其 確有悔悟之心,然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請被告若有依調 解時之約定賠償告訴人時,請其提供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 然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均未提供相關給付單據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之母查詢被告給付賠償情形,告訴 人之母稱告訴人自始均未收到被告之賠償金等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情,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洗水溝工作、月薪約3萬7000元、須扶養配偶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26

HLDM-113-易-269-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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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逸文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逸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邵逸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核被告邵逸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 違法揭露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 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素行良好,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理性思考能 力,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所得 知告訴人之隱私等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網頁上,侵害告訴人 隱私、人格及名譽等人格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本院無法聯繫到告訴人 ,致未能安排雙方調解或和解,用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進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000元、離婚、罹 患有憂鬱症、癲癇等疾病、需扶養家中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身體罹患疾病,必須長期服用藥物,且被告 目前已有穩定低薪擔任醫院助理之工作,每月無餘力繳納罰 金,被告之病情亦不適宜執行,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 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如前述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 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 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 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邵逸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逸文與游○○(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後心生 怨懟,明知游○○之照片、姓名、特徵、職業、醫療、性生活 、手機門號聯絡方式、社會活動、使用車號000-○○○○號(詳 卷)自小客車及其經營商店名稱地址,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個人資料,竟基於意圖損害游○○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起至同年3月2 日19時42分之前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連結至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暱稱「○○時尚美學」(詳卷) 粉絲專業網頁、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揭露如附表所 示含有游○○之照片、真實姓名、手機門號、使用之自小客車 照片、醫療、性生活、職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片)、經 營商店名稱地址等資訊內容,而違法利用游○○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游○○之隱私權、人格權等利益。嗣游○○於112年2、 3月間,在花蓮縣○○鄉之居住地,瀏覽如上開網頁,始悉上 情。 二、案經游○○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逸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臉書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姓名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資訊,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故意。 2 告訴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社群網站暱稱「○○時尚美學」粉絲專業網頁、暱稱「邵逸文」網頁之擷取畫面內容 被告將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性生活、醫療、手機門號、職業(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片)、使用車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張貼在社群網站。 二、核被告邵逸文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被告自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至同年3月2日19時42 分之前某時,多次違法揭露利用告訴人資料,係遂行單一犯 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三、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曾是同居之男女朋友,我只是紀錄我們 曾經共同的過去等語。觀之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取畫面內容 ,可知被告大多揭露其與告訴人之交往及財務糾紛過程,告 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於109年7月 間分手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 所為,與毫無緣由惡意攻訐、謾罵之誹謗行為有別,難認被 告有何誹謗告訴人之犯意,實難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從而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罪嫌尚屬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附表 編號 張貼資訊內容 揭露個人資料 1 於112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知道妳喜歡的做愛姿勢…知道妳的G點位置在手指進入多少公分的上方…當妳在新店同居處床上,哭著告訴我,在黃港生拿掉孩子時…」,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采耳專門店開幕邀請函(內有告訴人名字、手機門號、店址)(詳見警卷第33至61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性生活、醫療、手機門號、告訴人之店址名稱 2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覺得被愛---在○○婚紗工作室…就如同游○○身上da vinci code般特徵…譬如:右唇上的小痣…做縮胃手術,右上腹曾有一個10mm*15mm傷口,左上腹曾有15mm*15mm的傷口,肚臍上側曾有一個10mm*10mm傷口…會陰內側有痣…乳暈有000-000mm!眉心附近上有道疤…左手臂的胎記」,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詳見本署112年度他字第359號卷第11頁)。 告訴人姓名、特徵、照片、性生活、醫療、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3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覺得戀愛ing---在○○婚紗工作室…說謊、床上技術是游○○最擅長項目:…看著游○○享受我進入她的體內…游○○會主動做口交的行為…游○○告訴我:為了我,在花蓮市黃港生婦產科診所,拿掉2個孩子…游○○真的很會做愛」,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25至33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醫療、性生活、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4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時尚美學」網頁上,張貼被告與告訴人合照1張(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35頁)。 告訴人照片、告訴人經營之店名稱 5 於112年3月2日之前某時,在暱稱「邵逸文」網頁上,張貼「為了這部車,大鬧天宮游○○…」,並在下方張貼告訴人照片、有告訴人名字及大頭照的中華民國技術士照、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告訴人與友人合照(詳見本署112年度交查字第356號卷第43、45、47、49、51頁)。 告訴人姓名、照片、經營之店名稱、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職業、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號

2024-12-26

HLDM-113-訴-84-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駿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駿杰原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因跑外送時認識黃乃聖,並 得知黃乃聖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稱本案土地)有意出售,遂遊說黃乃聖交由其代為出售 本案土地,黃乃聖允諾後,即授權李駿杰代為出售本案土地 。迨經賴建良在臉書上看到李駿杰所刊登之出售本案土地廣 告後,即與李駿杰聯絡,並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購得本 案土地,然因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賴建良非具有原住 民身分,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確保其權益,遂在本案 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債權金額為100萬元予賴建良,所有權 人仍登記為黃乃聖。適有奚寶榮、李娟美(奚寶榮之妻)、李 思琦(李娟美之妹)在臉書上看到有人欲出售本案土地,遂與 李駿杰聯繫購買事宜。詎李駿杰明知本案土地業已設定抵押 權予賴建良,而不動產之買賣對於是否設定抵押權一事,為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未告知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本案土地業已設 定抵押權之情事,且經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詢問,本案 土地是否有設定其他權利時,亦均答覆「沒有」,致使奚寶 榮、李娟美、李思琦均因此誤認本案土地並無地上負擔,而 同意以5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並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買 賣契約,當日並交付頭期款27萬元,另於110年10月18日交 付20萬元,並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思 琦,並支付尾款8萬元予李駿杰。嗣經李思琦欲持本案土地 向銀行申辦抵押貸款,銀行告知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而 發覺受騙。  二、案經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駿杰固坦承有以38萬元之價格代黃乃聖出售本案 土地予賴建良,並在本案土地上設定債權100萬元之抵押權 予賴建良,之後再將本案土地以5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 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等人,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告訴人 李思琦名下,且收足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5 5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奚 寶榮等3人有來現場看過土地,我那時候有跟他們說土地有 交易過,上面有賴建良的抵押權,因為後續要找賴建良塗銷 抵押權之設定,但是一直找不到賴建良,賴建良委託我出售 本案土地是事實,我不是有意要去詐欺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55萬元之價格將本案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出售時本案土地設定有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賴建 良,被告業已收足奚寶榮等3人所給付之本案土地買賣價金 等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55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黃乃聖 、證人即告訴人奚寶榮、李娟美、證人即地政士卓建和於偵 查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49頁、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53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擔 任不動產仲介之網頁資料、房地買賣收據、本案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告訴人奚寶榮與被 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頁至第53頁 )、賴建良與黃乃聖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偵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鳳地登 字第1130000959函檢附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土地 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將設定有抵押權之本案土地出售與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時,未告知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事,主觀上有詐欺之犯 意及客觀上有詐欺之犯行   被告受黃乃聖之委託出售本案土地,經賴建良與其聯繫而以 38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土地,然本案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非具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賴建良不具原住民身 分,故因而將本案土地設定債權額100萬之抵押權予賴建良 ,用以確保賴建良之權益。又賴建良將設有抵押權之本案土 地委託被告出售,稱僅須價格高於38萬元即可,上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故被告再將本案土地出售時,業已明知本案土地 已設定有100萬債權之抵押權,本應在刊登出售本案土地之 廣告上附註說明設定有抵押權,然被告卻無特別說明,此觀 告訴人奚寶榮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看土地時就有問過被 告本案土地有無被設定抵押,被告說沒有,我看價格合理, 所以我們就決定跟被告買,如果被告當初說有設定抵押權的 話,我們就不可能跟被告買,之後也不會付款,購買當時只 知道地主是黃乃聖等語自明(偵卷第47頁;偵緝卷第151頁 )。再參之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當不動產仲介斷斷續續有 1、2年,就我經驗而言,在不動產物件上設定有抵押權,出 售之價格較沒有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低,且議價空間比較 大等語(本院卷第40頁),而本案土地被告出售予賴建良之 價格為38萬元,然出售予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之價格卻為55 萬元,高於當初賴建良購買本案土地未設定抵押權之價格, 是依被告自述擔任不動產仲介之經驗,若被告有告知告訴人 奚寶榮等人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債權時,該買賣價格應低於 38萬元,且議價空間較大。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當 時過戶完後,告訴人奚寶榮也有跟我反應,我有跟告訴人奚 寶榮說我會去找賴建良處理,但當時賴建良就已經常常找不 到,我去他住所也多次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243頁),是 依被告稱係因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李思琦後,告訴人 奚寶榮有向被告反應要塗銷本案土地抵押權之事,倘若告訴 人奚寶榮等3人購買本案土地時即知悉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 權,縱使價格合理,然在交付價金之前,理應會要求被告先 將本案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然告訴人奚寶榮卻在本案土地過 戶登記後方要求被告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此與一般交 易常規不符,綜合上開情狀判斷,被告在出售本案土地予告 訴人奚寶榮等3人時,顯然未向告訴人奚寶榮述明本案土地 設定有抵押權之事應堪憑認為真。而本案土地上是否設定抵 押權,為本案買賣土地契約必要之點,而被告在出售本案土 地時,竟隱匿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之重要資訊未告知告訴 人奚寶榮等3人,致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 本案土地無設定抵押權,進而向被告購買並支付價金等情堪 予憑認。再者訊據證人即地政士卓建和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本案土地的2次買賣及抵押權之設定都是由我辦理的,權狀 跟辦理的相關資料都是由被告拿給我辦的。我沒有接觸過賴 建良、黃乃聖、奚寶榮、李娟美、李思琦等人,我只有跟被 告接觸過,全部都是由被告委託我辦理的等語,是被告在交 付相關文件予證人即地政士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並未告知地政士應塗銷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後方移轉 登記予告訴人李思琦,導致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李思 琦時,本案土地仍有設定有抵押權,依上開證據均足以論證 被告在出售本案土地予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時,主觀上有詐 欺之犯意,在客觀上亦具有詐欺之犯行灼然至明。 (三)被告前揭稱已告知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本案土地上已有設定 抵押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論證之理由已詳述如上,被告之 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因侵占、背信等案件遭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非佳,而 被告為不動產仲介業務人員,理應將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告知 買賣雙方,竟為牟利,隱匿本案土地設定有抵押債權之事實 ,致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因陷於錯誤而購入設定有抵押權之 本案土地,造成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 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惟念 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 訴人奚寶榮等3人80萬元後,告訴人李思琦再將本案土地移 轉登記予黃乃聖等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2頁),兼衡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 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土地交易獲取55萬元之價 金,除償還賴建良5萬元,有本院函詢賴建良金融帳戶明細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外,其餘50萬元 尚未清償交付予賴建良,可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依前揭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 達成調解,而依調解條件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80 萬元萬元,業已逾越告訴人奚寶榮等3人所給付本案土地之 價金,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越犯罪所得之利益,應認如 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 開50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HLDM-113-易-28-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049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T000-A112049A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T000-A112049A(下稱甲男,姓名年籍詳卷)與BT000-A112049 (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配偶關係(民國94年間結婚, 112年6月1日離婚)。甲男於112年6月15日6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之北回歸線標誌公園,因見甲女與某男子( 下稱乙男)同在一起,懷疑甲女係因外遇而離婚,情緒激動,氣 憤難平,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同日6時許,先駕駛自小貨車阻擋 甲女自小客車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離 去之權利;旋以兇惡口吻命令甲女上去甲女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否則將對甲女不利並拉甲女上去副駕駛座,以此強暴脅迫 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甲男隨即坐上甲女自小客車駕 駛座,開車前往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之樟樹林,於同日6時50 分至8時40分許之某時,將甲女之行動電話丟棄於該樟樹林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112年6月15日6時至6時50分許之某時,在前揭車上,甲男因 認甲女對於與乙男間之關係有所隱瞞,勃然大怒,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女臉部,致甲女受有唇部紅腫破皮之 傷害。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男雖係犯家暴傷害等罪,然因與告訴人甲女提告之強制性交 等事有所牽連,被告所犯強制性交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由於渠等曾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為貫徹對於妨害性自主 案件被害人之保護,不論他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否經查屬實 ,本判決書就各該足資識別告訴人身份之資訊,僅以代號稱 之,俾符前揭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 引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 即可就其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予以發現而言,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 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 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在卷(偵卷一第21頁),且係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可信性極高,原則上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被告雖稱其對證據能力有意見,然實係質疑告訴人證述 之可信性,乃證明力高低之範疇,尚非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 ,二者分屬不同層次。除此之外,就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舉證依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 況,有何其他無待進一步調查而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即 可一望得知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本 判決以下引用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周0光、羅00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5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離婚,112年6月15 日6時許,伊駕車在北回歸線標誌公園遇見告訴人與乙男, 伊將車停在告訴人車旁,伊有駕駛告訴人汽車載告訴人離開 該公園,伊駕車時,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伊駕車時,有推 告訴人臉一下,嗣亦有丟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非主動駕駛 告訴人汽車,係告訴人推伊上車,告訴人擔心伊與乙男發生 衝突,伊無強迫告訴人上車;在告訴人車上時,因告訴人稱 與乙男出去三天三夜僅有親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 讓伊很生氣,伊始推告訴人臉;伊雖確實丟告訴人行動電話 至樹林裡,但伊並無阻斷告訴人對外求救之管道,伊丟告訴 人行動電話前,告訴人已與告訴人之兄聯絡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周0光、羅00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1至76、91、92頁),且有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Google地圖暨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 稽(偵卷一第31至50頁、偵卷二第49至53頁、家護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強制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 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 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 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 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 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5分許,我在 停車場停車時,被告看到我,他就開貨車擋住我,不讓我離 開,一副要打我的樣子」,「他用車子堵住我,叫我上車」 等語(偵卷一第17、76頁);於審判中結證:「我看到我前 夫把車子開貨車過來,我們有發生爭執,後來被告硬押我上 車,被告開我的休旅車」,被告以貨車擋住伊之車輛,致伊 之車輛「開不出去,因為我的車子靠在停車場的牆壁處」, 「被告當下的口氣、口吻就是我不上車就會打我,對我不利 」,「被告用強硬的口吻叫我上車」之同時,亦有拉伊上車 ,且伊不可能拉被告,因被告身形高大等語(本院卷第118 、119頁),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證述被告以車擋住 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證詞前後一致。參以案 發當日係112年6月15日,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則係同年6月1 日,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甫離婚2 週,被告竟見告訴人與乙男同在一起,被告自承:「我就停 在她車子旁邊...我看到她跟一個男的在一起我都要昏倒了 ,我完全不相信她會因為外遇跟我離婚」(警卷第17頁), 且酌以案發後未久,被告書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內容提及「 你心意已決我也不想再勉強你了...我真的走不出去...我不 知會傷你那麼深,對不起,以後想傷你也沒機會了」(偵卷 二第75、77頁),可見被告當下清晨6時許,親眼目睹告訴 人與乙男同在一起,因甫離婚,懷疑告訴人乃因外遇而離婚 ,怒不可抑。於此情狀,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 人離去,欲興師問罪,與常情無違,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可 採。被告以車擋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告訴人離去,乃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以兇惡口吻命 令告訴人上去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否則將對告訴人不利並拉 告訴人上去副駕駛座,乃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 務之事,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拉伊上車云云,然 被告身形高大,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復有男女生理差 異之優勢,是告訴人否認之詞,符合情理,被告所辯,則不 可採。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他接著開到瑞北某處偏僻的樹林... 他把我的手機丟到樹林裡面」,嗣伊有應被告要求至玉里電 信局附近之公共電話致電伊兄長周0光報平安(偵卷一第17 頁);審判中結證:在瑞穗樟樹林時,被告將伊之行動電話 丟棄至樟樹林,被告之所以突然丟棄伊之行動電話,係「因 為被告擔心我哥哥會報警,警察會依照我電話的位置追蹤過 來,所以被告之前叫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說不准報警,說只要 看到警察就會高速衝撞」等語(本院卷第121、122、124頁 );告訴人之兄周0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112年6月15 日6時50分起,伊與告訴人之所以通話4883秒之原因係伊接 到告訴人來電,告訴人稱被告看見告訴人與乙男在一起,「 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瑞穗...結果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機搶 過去,我聽到被告說『被我抓到了』,之後就聽不到對方聲音 ,我沒有切掉電話,一直保持通話狀態,因為我想聽對方的 狀況有沒有什麼其他危險...我聽到雜音跟鳥叫聲音」,後 來伊透過伊之配偶轉告得知被告有打電話至家裡,要伊不准 報警,嗣告訴人有以公用電話向伊報平安,當下告訴人有告 知伊係以公用電話撥打等語(偵卷一第74、75頁),勾稽告 訴人與周0光之證述,內容相符。酌以告訴人與周0光於112 年6月15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告訴人與周0光之間於該日6時5 0分許通話後,同日8時40分許開始即撥打未通,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偵卷一第31頁),被告復自承確有丟棄 告訴人行動電話至樹林裡(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毫無正 當理由,卻恣意丟棄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至樟樹林之事實,洵 堪認定。況無論被告丟棄之原因係出於不欲告訴人趁機報警 ,或不欲警察藉由行動電話定位追蹤,一但丟棄告訴人行動 電話,伴隨而生者乃告訴人無法行使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權 利,強制犯行即行成立,不因嗣後有無因故讓告訴人以公共 電話致電家人報平安而影響業已成立之強制罪。  ⒋據上,被告接續強制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已堪認定,被告 之辯解,無非脫罪之詞,尚非可信。  ㈣關於傷害罪之判斷  ⒈按刑法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祇需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 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 件。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在車上前後打了我三拳,我流鼻 血,唇破了」(偵卷一第17頁);審判中結證:在車上時, 「我跟被告說那就是朋友陪我...被告很生氣,打我三拳」 ,「被告就摘下我的眼鏡,用拳頭打我的臉、鼻骨,我就一 陣暈眩」,事發後伊回宜蘭姊姊羅00家,羅00有看到伊嘴角 有傷痕、腫腫的(本院卷第119、120、129頁),證詞前後 並無齟齬。告訴人之姊羅00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案案發後 伊察覺告訴人有心事,且「我看到她鼻子(當庭指人中處)、 牙齒上嘴唇附近有受傷紅腫」,告訴人對伊訴說遭被告打, 當下告訴人很傷心等語(偵卷一第91、92頁)。羅00所述與 告訴所述一致,復與告訴人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家護卷第9 頁),傷勢均為嘴唇紅腫,位置吻合,亦與被告自承推告訴 人臉部,位置亦無不符。被告雖質以告訴人何以未立即至醫 院驗傷云云,惟告訴人之姊羅00已證述親自見聞告訴人唇部 受傷之傷勢,且證稱當時聽聞告訴人訴說遭被告揮打等情, 而告訴人證述受傷照片係報案時,頭城分駐所警察幫告訴人 拍照(本院卷第131頁),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頭城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家護卷第9頁),足 徵被告之質疑,洵屬片面臆測,且與卷證資料呈現之事實相 左,要無所據。  ⒊被告又辯稱僅係「推」告訴人臉一下云云,然被告自承在告 訴人車上時,「因為甲女講了他跟男子出去三天三夜只有親 親抱抱而已,等於是在騙小孩的話,讓我很生氣,所以我才 推甲女的臉」(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揮打告訴人之原 因,乃出於當下認為告訴人未據實以告,且認告訴人說詞離 譜,被告聽聞後,勃然大怒,始動手揮打告訴人。被告雖辯 以僅係「推」,惟被告當下既已怒火中燒,衡情出手力道自 非至微至弱,參以告訴人於審判中結證「用拳頭打我的臉.. .我就一陣暈眩」(本院卷第119頁),告訴人當下既已感到 暈眩,尤可佐證被告應係以揮打方式為之且力道非微。又被 告為52年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男 女因生理上之差異,且知悉人體臉部相對脆弱,如徒手揮打 告訴人臉部方向,可輕易造成告訴人臉部位置受傷,卻因當 下怒不可遏,仍執意揮打告訴人臉部方向,致告訴人唇部受 有紅腫破皮之傷害,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實堪認定。 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遁辭,要無可信。  ⒋準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自可憑認。被告所辯 ,乃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第1款就「配偶 或前配偶」之部分,並無不同,此次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於94年間結婚,112年6月1日離婚,業如前述,是被告就 本案所犯,雖俱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事實一、二犯行,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就事實一接續強制之行為,肇生於同一情由,且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因在車上,聽聞甲女解釋與乙男間之 關係時,認甲女說詞離譜,怒不可遏,始另行起意傷害甲女 ,並非原即包含於強制犯行之同一意念中,自非強制犯行之 部分行為,故應另行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 ,溝通處理離婚後之問題,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等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曾具有配偶關係,本案案發之緣 由,被告未以危險物品為本案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非 甚鉅,然意思自由遭侵害之程度實屬非微,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0 、131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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