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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625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賴俊明之母陳○枝因病 意識不清,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下稱大里仁愛醫院)702號病房住院,接 受氧氣裝置治療,而被告亦因病及有自殺行為而在該醫院8 樓住院接受治療。嗣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許,被告前往 上開702號病房,其知悉該病房設有氧氣裝置,極易因火源 引燃,卻仍在該病房門口欲抽菸,該院負責7樓之護理師傅○ 銘見狀立即制止被告,被告明知傅○銘護理師為執行醫療業 務中之醫事人員,且當時該處亦有其他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 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開始情 緒激動,且不聽從傅○銘制止,前往7樓茶水間後,強行點燃 打火機燃燒其所有之鑰匙。傅○銘見狀再度制止被告,被告 不聽從制止,再前往702號病房內點燃打火機。傅○銘見狀, 立即制止被告並通報警衛到場處理,方制止被告上開行為。 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妨害傅○銘及其他在場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傅 ○銘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 家庭暴力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惟堅決否認有 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忍心看我母親在住院 期間都是植物人狀態,所以我案發前有吃安眠藥,對於案發 經過都完全沒有印象,我一直到後來被送到臺中醫院才稍微 有印象,我事後有問我女友,但她說她沒有看到我有做本案 的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 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 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於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 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 刑法分則以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 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 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亦即,必與強暴、 脅迫或恐嚇,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方法,方可相提併論, 單純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或僅擾亂安寧秩序,但未達刑罰 制裁程度之手段,均難認屬「其他非法之方法」(臺灣高等 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大里仁愛醫院護理師傅○銘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蹲在702病房門口要抽菸,我看見 後制止他,請他到1樓外面抽菸,然後他情緒激動起來,後 來他又走到茶水間用打火機燒他的鑰匙,我就有再制止他一 次,之後他又走到702病房內點燃打火機,因為702病房內有 開啟氧氣裝置,所以我立即制止他並通報警衛及警方前來處 理,我在現場時沒有聽聞被告有激烈言語,只是他的情緒激 動,舉動是還好,制止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未對我有肢體暴 力行為,也沒有口語上脅迫或恐嚇行為,我們是用講的,制 止被告過程,被告當下是配合可以接受離開的,只是案發當 時他點燃打火機很危險,他家人在病房正在使用氧氣瓶,氧 氣如果被點燃會影響醫院病患及樓層安全,本案我是擔心被 告行為會危害醫院整體安全,沒有針對我個人的情況,是針 對其他病人安全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269至2 71、275至277頁)。 ⒉是姑且不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因服用過量安眠藥而行為有所失控或不復記憶,縱依證人傅○銘上開(指)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三番兩次在病房門口或茶水間要抽菸或玩打火機,經證人傅○銘勸阻、制止時,大多都能配合離開現場(但又再轉移陣地繼續玩打火機),於過程中並未對證人傅○銘有任何肢體上之暴力(強暴)行為,亦無任何言語上之脅迫或恐嚇行為,而應僅屬於擾亂醫院安寧與秩序之行為。又被告擾亂醫院安寧與秩序之行為,既非針對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所為,亦難認為屬於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具有同等危害性之非法行為,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令被告負該罪之罪責。 ⒊更何況,本案除證人傅○銘之上開(指)證述外(卷附員警職務報告、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家庭暴力通報單,均僅能證明警方受理及處理本案之經過,仍然無從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雖記載有錄影或拍照,但經本院調取確認,均非本案案發時之影像,有本院電話錄表在卷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自不能率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 (二)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資料, 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林佳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2-易-3770-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9938號、112年度偵字第31797號),本院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語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語希(原名羅云芝)明知金融帳戶係 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 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 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蕭靖庭」之人 (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 、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載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載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即 告訴人李幸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 編號1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2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 辦,由本院退併辦,詳後述)。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 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所 示款項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幸娟之匯款明 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找兼職工作,找到這份工作後,「蕭靖庭」就請我提供帳戶 以便發薪,我才把帳戶給「蕭靖庭」,但我只有給「蕭靖庭 」存摺封面;且「蕭靖庭」有要求我整理臺中、臺北等地的 五金行資料交給他;再後來「蕭靖庭」說是要購買投影機等 物,有費用要給廠商,就要求我提領匯進本案帳戶的款項, 再交給他指定的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交予「蕭靖庭」,而告訴人 李幸娟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後,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 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被告即提領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志超」之人(下稱「陳志超」)乙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7頁;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70號卷則稱本院金簡卷 ),並經告訴人李幸娟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29938卷第19 頁至第20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733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下就偵查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29938 卷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179 7卷第1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 1797卷第15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1797卷 第17頁)、被告提領告訴人李幸娟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光碟(偵31797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告訴人李幸 娟遭詐欺之資料:(1)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偵31797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69頁至第75頁)、(2)告訴人合作金庫之存摺封面及提 款證明、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偵31797卷第63頁、 第66頁至第67頁)、(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KEN」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797卷第65頁)等在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 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甚至有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 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 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 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 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贓款 ,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尚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主觀 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緣由提供本案帳戶, 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1.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沒有其他成員」(據被告所述原係暱稱 ANDY之人,下稱「ANDY」)之LINE對話紀錄(下就引用之對 話紀錄均逕增加標點符號以利閱讀),「ANDY」先向被告表 示「我是來跟你做面試的」,復稱「你現在有方便通話嗎, 我跟你做個簡單的面試」,而在被告與「ANDY」語音通話後 ,「ANDY」即傳送「蕭靖庭」之個人檔案,並稱「你就給主 管留言說自己是公司剛錄取的新人,來找主管報到就可以了 」等語(偵31797卷第43頁至第44頁)。  2.再觀諸被告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初始即詢問 「辦公室是何時可以去呢」,「蕭靖庭」則稱「那你明天先 報到,目前暫居家工作,協助我整理一些文書資料」;並告 知被告上班的相關規定,以及上班需提前幾分鐘向「蕭靖庭 」打卡,並要求被告提供薪轉戶頭等;嗣後「蕭靖庭」則要 求被告整理文件,並有提到「你下午整理彰化銀行的,跟上 午整理的這份一樣」,而被告則有傳送檔名為「電子材料.. .化).txt」之文件給「蕭靖庭」。而其後的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有繼續打卡,且有傳送其提款卡背後之帳戶號碼以及存 摺封面予「蕭靖庭」。嗣「蕭靖庭」又傳送檔名為「宏致電 子...書.pdf」、「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收付款...單.pdf 」之檔案予被告,且有要求被告購買收據,並稱「100塊以 內的,我明天給你留點錢,下次買小東西就不會用到你的錢 」;而被告又有傳送3個檔名為「電子材料...).docx」之 檔案給「蕭靖庭」(偵31797卷第45頁至第52頁)。  3.其後,「蕭靖庭」又傳送投影機、自動螢幕等物品之規格予 被告,並稱「稍等下收據我再教你寫」,並有與被告語音通 話;再「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並要被告到「大里區國光 路2段147號1樓」之路易莎咖啡廳,並稱「他會問你是宏致 公司的羅小姐嗎,他是聯可的陳先生」、「收據要簽名」, 被告則詢問「購買合約部分要寫什麼?」,「蕭靖庭」則在 與被告通話後稱「到家把簽名的拍給我喔」,而被告其後確 有傳送收據照片給「蕭靖庭」。再其後「蕭靖庭」與被告又 有語音通話,被告詢問「姐姐,他不給我臨櫃,怎麼辦」、 「我帳戶應該沒什麼問題吧,剛剛有點嚇到」,「蕭靖庭」 則稱「不會的,應該是你之前是警示帳戶,資金流向比較大 ,所以才又鎖了,我請會計做說明」,再其後被告則還有傳 送檔名「電子材料...).docx」之檔案給「蕭靖庭」。其後 ,被告尚有詢問「蕭靖庭」「事情如何」、「在嗎?還是你 們只是用我帳戶洗錢?」,然「蕭靖庭」即均未再回復被告 任何訊息(偵31797卷第53頁至第59頁)。  4.而除上開對話紀錄外,被告尚有提出「收付款回執憑單」、 「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偵31797卷第3 9頁至第41頁),該「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約書」 記載之內容係「宏致公司與聯可公司訂立辦公室家具之買賣 契約」、「收款人陳志超向宏致公司交款人羅云芝(即被告 )收取款項」;收據之內容則係投影機、電動螢幕等物,且 收據與購買合約書之款項均記載「19.9元」。  5.是被告所提出與「蕭靖庭」、「ANDY」等人之對話紀錄,其 前後邏輯尚屬一貫,時間亦屬密接,應非偽造而得;再依該 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初始確係向「蕭靖庭」、「ANDY」等 人應徵工作,且被告係因「蕭靖庭」要求其提供薪轉帳戶, 始提供本案帳號;再觀諸其等對話紀錄以及往來之檔案,亦 堪認「蕭靖庭」確實有要求被告整理材料行之相關資料,而 被告亦有依「蕭靖庭」指示傳送該等檔案;再嗣後「蕭靖庭 」要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並對被告佯稱該等款項係與廠商 交易往來之資金,被告始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 「蕭靖庭」指定之「陳志超」。而被告所提出「收付款回執 憑單」、「購買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 亦確實與對話紀錄內提及之內容相符。復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稱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帳戶,並在工 作一段時間後,因「蕭靖庭」稱要向廠商購買投影機等物, 始依照「蕭靖庭」要求提領款項,其辯解前後均屬一致(偵 31797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9頁至第23頁、偵29938卷第13 頁至第17頁、本院中金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 31頁至第39頁),並與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相互參 照,是被告所辯並非不得採信。 (三)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 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社會經驗、從事職業為何, 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主觀心理或客觀環境 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 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 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 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 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 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詐欺或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係二三專肄業,而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本 院金訴卷第77頁),然參諸被告與「蕭靖庭」之對話內容並 無提及被告可因交付帳戶、提領款項而可獲得報酬,而多在 討論整理材料行資訊、購買辦公室用品等情,是被告確有可 能因「蕭靖庭」佯裝發佈正當工作予被告,而誤信「蕭靖庭 」之話術,並因而卸下心防,協助提領款項。進言之,本院 認被告並未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 尚難以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 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本案犯嫌既經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5372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即 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方式 提領情況 1 李幸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致電李幸娟,佯裝為李幸娟之外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幸娟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娟佯稱要借款,致李幸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2時許 無摺存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由羅語希於113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於大里某路易莎咖啡廳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超」之詐欺集團成員 2 鄧翊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鄧翊雯聯絡,佯稱:渠係鄧翊雯之外甥需借款云云,致鄧翊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 無摺存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未及提出

2024-11-22

TCDM-113-金訴-231-20241122-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4日 ,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2613之女 子(女性;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被告提供陪 伴服務(即俗稱傳播小姐),因而認識甲女。嗣於同年10月 7日3時41分許,被告再度付費透過經紀人安排由甲女前往臺 中市○○區甲○○路0段000號之「○○行館」507號房,為被告提 供陪伴服務。甲女除在上開旅館房間陪伴乙○外,另陪伴被 告外出遊玩等。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與甲女更換房間前往 同旅館502號房內,甲女因長時間未休息而睡著。後於同日1 9時許,被告起意想與甲女性交,惟其見甲女仍在睡覺,竟 未先將甲女喚醒詢問其意願,即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未經甲 女同意,開始撫摸甲女身體,甲女因而驚醒後,發現被告撫 摸其身體,隨即出言制止,並表達拒絕之意,惟被告竟無顧 甲女已明確表達拒絕性交之意,繼續以身體力氣優勢強行以 手抓住甲女後,強行以「撫摸甲女胸部、腿部、「吻、舔甲 女嘴、耳、臉」、「拉下甲女內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 道」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而被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後,甲女因感覺疼痛而大叫,並用力跳離床,因此使被告之 陰莖脫出甲女之陰道。被告仍不罷休,繼續強拉甲女欲繼續 性交,惟因甲女強力反抗,被告始作罷,甲女遂於同日21時 45分許離開502號房,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員警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與其傳播經紀人於案發前 、後之網路通訊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和甲女一同在「○○行館」 507號房、502號房內休息,且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去甲 女之內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我雖然有碰到甲女的胸部,但摸胸部是甲女的業務範圍,因 為甲女的服務內容包括親吻、擁抱,我們的互動方式也都是 這樣,甲女也沒有抗拒,且我沒有用手指、陰莖插入甲女的 陰道,我本來想要和甲女性交,我幫甲女脫衣服時,她有配 合我,我脫完甲女內褲時,甲女就表示拒絕,我就沒有繼續 了,後來甲女自己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於 案發時,被告與甲女摟抱,並將手伸入甲女洋裝內撫摸其胸 部,於此過程中,甲女均未拒絕,甚至當被告褪去甲女內褲 時,甲女順勢將臀部抬高,配合讓被告脫下其內褲,而當被 告想進一步發生關係時,甲女則突然表示拒絕,被告便停手 ,被告之陰莖或手指始終未插入甲女之陰道,僅係在幫甲女 脫去內褲時,可能手指有碰觸到甲女之陰唇而已,之後被告 自行駕車返家後,並傳訊息告知甲女「到了喔」,甲女還回 覆稱「這麼強」、「這麼快」此等類似親密男女朋友之回話 方式,難以讓人想像甲女曾於先前遭受被告之性侵害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和甲女一同在「○○行館」507號房、5 02號房內休息,且有觸摸甲女之胸部,及脫去甲女之內褲, 準備與甲女從事性交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9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5-32、71-73頁、本院卷第113-141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3 93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刑生 字第1126048616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 表㈠、㈡、證人甲女與傳播經紀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2、45、53-57、101頁、不公開卷第3 、5-6、11、15-19、21-25、27-31、33-4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人,我們之前於11 2年9月24日是第一次見面,再來就是同年10月7日第二次見 面,大約於同年10月7日3時41分許,我抵達上址○○行館,這 時我們是在507號房間,後來被告表示眼睛不舒服,我陪他 去看眼科,看完之後我們返回○○行館,我繼續我的工作就是 陪被告聊天、玩遊戲和整理桌面,大約於15時許,我們換到 502號房間,我們開始唱歌,期間被告有接電話,最後一次 被告講電話太久,我就在等待被告講電話的過程中睡著了, 我會醒來是因為感覺到有人在摸我身體,被告有伸手進去衣 服裡觸摸我的身體、胸部、腿部、下半身,還有親吻我,針 對被告的舉動,我有一直抗拒,也有口頭制止被告,最後被 告將我的內褲脫下來,在這個時候我感覺被告將他的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因為我覺得很痛且有大叫,然後我就跳離開 床舖,也因為我這個動作才讓被告的生殖器脫離我身體,當 我要離開時,被告有要把我拉回去,但我一直抵抗,也有推 拒的動作,並且說不要,才沒有讓他完成後續的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25-3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案發時,我原本是 睡著的,但因為感受到被告在摸我身體,我就醒來了,我有 用身體抗拒,並口頭拒絕被告,被告仍然把我的內褲拉下來 ,當我想把內褲穿回去時,我感覺到被告的陰莖已經進入我 的陰道了,我感到很痛,於是大叫並且跳離床鋪,我本來一 直掙脫不了,且被告一直抓著我的手,所以我就從床上跳下 去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上班的內 容主要是看客人要帶我去哪裡,服務內容主要是陪客人唱歌 、喝酒、聊天,一個小時大概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不包 括提供性交易服務及擁抱、親吻、觸碰身體,假設客人一開 始就需要從事性交易,那也會有專門提供這種服務的小姐, 大約4、5個小時要3、4萬元以上,案發當時,被告原本有找 一個可以進行性交易的小姐,但被告沒有和她怎麼樣,就叫 人家走了,案發當天我和被告主要的互動就是聊天,並無親 吻、擁抱等動作,被告可能有稍微暗示想和我進行性行為, 但我有明確表達我不行,所以才會另外派一名可以性交易的 小姐到場,但被告和我說公司派來性交易的小姐不行,被告 堅持不要,但好像仍然有給對方費用,後來那個女生走了之 後,我和被告基本上都在聊天,被告同時用手機講工作的事 情,後來因為被告一直講電話,我靠在床上就不小心睡著了 ,被告摸我身體然後我就醒過來,我明確拒絕被告後,被告 仍然不讓我掙脫,他會一直把我拉回來,且被告在我拒絕後 ,仍然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後來因為我感到很痛,而 整個人跳起來,最後我離開時有收到當天的費用大約17小時 3萬6000元,我回到家後就一直洗澡,本來還想要鬧自殺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141頁)。經核,甲女固然就其遭受被告 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等事項,前 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 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甲女之歷次證述內容 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不得互為補強證 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又觀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15-19頁),可知證人甲女 遲至112年10月9日23時許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且其頭部、 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均無任何明顯外傷,顯與一 般性侵害被害人在與加害人發生劇烈肢體拉扯時,可能會產 生之傷勢情形相異,則證人甲女雖證稱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拉 扯,然證人甲女之身上卻未經檢查出相關傷勢,更未於案發 後之第一時間立即前往驗傷,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 有疑義。再參以被告與證人甲女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91、169頁),可見於112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被告向證 人甲女傳訊息稱「到了喔」,證人甲女立即回覆表示「這麼 強」、「這麼快」,證人甲女不僅完全未提及遭受被告性侵 害一事,反而與被告進行正常之閒聊,而衡諸常情,一般性 侵害被害人因身體上及心理上深受傷害,對於加害者理應避 之惟恐不及,並展現出嫌惡感或恐懼感,然證人甲女於案發 後面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卻能正常地與之互動,且並未對 被告提出任何質疑、非難,顯與一般被害人甫遭受他人性侵 害後之反應不同,則本院自難貿然採信證人甲女上開單一指 述。 (三)又觀諸證人甲女與「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之微信對話 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7-49頁),雖可見證人甲女向「JC國際- 綺綺叫妹打電話」表示「其實昨天」、「她根客戶講電話講 太久」、「我不小心在床上睡著...」、「他有放進來一下. ..」、「我一直說我不要」、「我很受傷」、「我當下一直 說不要然後我趕快跳走道客廳說我要回家」、「還在調適自 己」、「很受創」、「我很確定他有放進來一下因為很痛.. ...」、「我一直在想這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怎麼跟你 說」、「但我還沒整理好情緒 但覺得應該先讓你知道」等 語,惟查,「JC國際-綺綺叫妹打電話」並未在場親眼見聞 本案事發過程,僅係聽聞證人甲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 轉述而已,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既然僅為證人甲女向他人 陳述本案之經過,本質上仍為證人甲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 而已,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而無法以此補強證人甲女前 開證詞之可信度。 (四)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 606393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42頁),雖有記載:①被害人 胸罩右罩杯內層處斑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 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②被 害人胸罩左罩杯内層處斑跡、内褲採樣褲底内層斑跡檢出同 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 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惟查,被 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期間曾觸摸證人甲女之胸部、褪去其內褲 ,有如前述,則被告之DNA斑跡非無可能於上開過程中沾染 至證人甲女之胸罩、內褲上,然而,即便證人甲女之胸罩、 內褲上存有被告之DNA斑跡,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未違反證 人甲女之意願或徵得其同意下,觸摸其胸部、內褲,進而留 存被告自己之DNA斑跡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僅因上開內衣 褲存有被告之DNA斑跡之事實,即遽謂被告必然是違反證人 甲女之意願,而對其為何等強制性交之行為。 (五)另依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不公開卷第15-19頁),雖記載證人甲女之陰道有陳 舊性撕裂傷,然而,此部分之傷勢,非無可能係證人甲女與 被告以外之人先前發生性行為時所造成,未必與被告之行為 有何關聯,自難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六)至於公訴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案件 嫌疑人調查表㈠、㈡等資料為佐,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證 人甲女向警方報案之經過,及警方再向臺中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通報之過程,然而受理報案之員警、性侵害防 治中心之人員均未親自在場見聞事發經過,故不足以作為補 強證據。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僅能佐 證證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已。另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僅係證明證人甲女接受驗傷採證之情形,但無法直接 推導出被告有不顧證人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徑 。 (七)綜上各節,本案除證人甲女片面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 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 ,且從證人甲女與被告事後之對話紀錄以觀,證人甲女於案 發後第一時間不僅絲毫未責難被告,反而與其進行正常之閒 聊、對談,則無法排除被告先前碰觸證人甲女胸部、陰部之 行為,均未違背證人甲女之意願,而當證人甲女明確表示拒 絕性交後,被告隨即遵照其意思而停手之可能性,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證人甲女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強制性交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侵訴-133-2024112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宥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宥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 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考量雙 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供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8

FYEM-113-豐交簡-573-2024111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毓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毓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根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監視器錄影截圖」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損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根,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M-113-豐簡-631-20241114-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源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 字第301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源犯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刺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 第83及84林班,竊取該林班地內之森林副產物香杉菇1袋(1. 8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欲將之帶回販賣。 迄於同年8月1日6時10分許,陳文源步行至台8線60.5公里處 時,為接獲通報前來查看之警員發覺,當場扣得陳文源竊取 之香杉菇1袋(已發還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麗陽工作站約僱 森林護管員劉建明領回)及刺刀1把,經劉建明鑑別為香杉 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 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 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明警詢之證述(見速偵卷 第35-3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職 務報告書(見速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39-4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9頁)、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 業區第83及84林班位置圖及空拍圖(見速偵卷第59-61頁) 、現場照片6張(見速偵卷第63-6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文源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執 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 卷第7、8頁)相符,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母親在安養院,必須支付安養院費用(見本院卷第87頁養 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因而動念竊取香杉菇欲變賣,又被 告左手手指亦有受傷缺損,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 第81頁),經濟狀況確有困難,方犯下本案,另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量刑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審酌 上情,認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 罰金,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率然竊取森林副產物香杉菇,對森林保育造成破 壞,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辯護人 陳報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0、81、85、87頁),及依刑法第58條規 定,就罰金刑部分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自承本案有使用刺刀1把挖香杉菇(見速偵卷第31頁 ),是扣案之刺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取森林副 產物香杉菇1袋(1.8公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查 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 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原訴-62-20241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之「新臺幣【下同 】1964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733元」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宛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 與告訴人陳柔君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告之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1,73 3元,價值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 得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5號   被   告 蔡宛珊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              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宛珊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文華店(由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文華分公司經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並由該店員工陳柔君管領如附表所載商品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64元)。蔡宛珊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拿到店內角落並以不詳方式將該等商品上之防盜磁扣卸除後,將該等商品置入其攜帶之提包內,並前往櫃台結帳豆腐1盒(價值18元)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案件來源 陳柔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蔡宛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柔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竊取之商品明細及價格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表。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附表所載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2024-11-12

TCDM-113-中簡-2419-20241112-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軒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7258、第5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德軒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使用插有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及該手機上之通訊軟體「微信 」(名稱為「兩隻老虎圖案」)做為販毒聯絡工具。李德軒 之友人A1(姓名及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間,得知李德 軒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即向員警告發,並基於配合員警 執行誘捕偵查之意,於同年月28日,使用微信(名稱為「台 灣黑狗」)與李德軒之上開微信聯繫購毒事宜。李德軒則聯 繫其藥頭黃顯智後,黃顯智即以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回覆願以每包毒咖啡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 格販賣予A1。李德軒將此情回覆A1,並告知A1欲購買20包總 價為1萬元,另加500元車資,且要當場現金支付,A1表示同 意後,即與李德軒相約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慈興宮見面交易。 二、李德軒即與黃顯智、張光廷(後2人均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2564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顯智將其原置放在自己車上之毒 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 ),拿至張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上。隨後即由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顯智 及李德軒後,3人共同前往與A1約定之上開地點。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李德軒、黃顯智及張光廷駕駛本案車輛抵達現場 ,張光廷即應黃顯智要求自該車後車箱拿出毒咖啡包20包( 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94公克)交與李德軒,再由李德軒將該 毒咖啡包20包交與A1,A1當場交付現金1萬500元給李德軒而 完成交易。李德軒取款後返回本案車輛,並將購毒款項交與 黃顯智,黃顯智從中拿取2000元給張光廷,隨即遭在場埋伏 之員警查獲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1警詢中之證述(中警0000000000卷第187至1 89、191至193、195至197、199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顯智、張光廷偵查、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偵37528卷第41 至45、123至129頁,訴2564卷一第201至229、340至343頁) 互核相符,並有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111年8月29日偵查報告 、保護證人A1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11年9月6日職務報 告、證人A1指認被告李德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 111701177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11800614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60號鑑驗書、證人A1與暱稱 「兩隻老虎」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台灣黑狗」對話紀 錄、111年9月6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他字卷 第7至21、29,中警0000000000卷第9至11、207至211、231 至243、249至252、253至255、259至279、285至363、367至 439、441至461頁),復有扣案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和A1收10500元,實際上需要給同案被 告黃顯智9600元,剩下的歸我,但因為被警察查獲,尚未取 得報酬等語(訴緝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自承賺取價差, 可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營利意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不予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顯智、張光廷具有犯意聯絡,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證人A1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被告佯稱欲購買 毒咖啡包,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與A1完成交易後 ,隨即遭警員當場逮捕,堪認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惟因佯稱購買之A1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 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顯智,並因其供述而查獲 共犯黃顯智,是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數種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 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檢警及時查獲而未及流入市面,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訴緝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被告用以聯繫 A1及同案被告黃顯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案(訴緝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800元,為其向同案被告黃顯智之借款(訴緝 卷第101頁),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訴緝-179-202411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穎 李易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穎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道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6日」更正為 「5日」,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易穎、李易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被告2人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 ,妨害告訴人馮竹睿使用電話及離去之權利,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 別僅論以一強制犯行。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易穎因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竟與李易道以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7、41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2號   被   告 李易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 事實 李易穎因認馮竹睿積欠其債務不清償,為迫使馮竹睿清償債務,即與其弟李易道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約同馮竹睿於民國113年2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見面洽談清償債務事宜。李易道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李易穎及李易道之母林淑雲;下稱甲車)搭載李易穎前往上址與馮竹睿見面。馮竹睿自行進入甲車後座後,李易道旋將車門上鎖,不讓馮竹睿自行下車,並駕車將馮竹睿載往臺中市東區八德街與大智北路路口停車在路邊後,坐右前座之李易穎即強行取走馮竹睿之手機,並試圖撥打該手機上之聯絡人電話,尋找可代馮竹睿清償債務之友人。嗣於翌日0時30分許,馮竹睿假藉尿急需下車到路邊如廁。李易穎等2人同意後,即由李易道下車陪同馮竹睿前往路邊如廁。結束後馮竹睿欲上車時,乘機取回放在車上之上開手機後隨即跑步逃逸。李易道及李易穎見狀隨即下車追逐馮竹睿,但見馮竹睿已跑遠,渠等2人立即上車駕車追逐馮竹睿。馮竹睿見狀即跑向附近之某路面停車場內,李易穎立即下車追逐馮竹睿,李易道則駕駛甲車追逐。馮竹睿穿越該停車場後往新民街方向跑,並於過程中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嗣其跑至新民街與大智北路路口時不慎跌倒,李易穎隨即拉住馮竹睿不讓其逃跑,雙方發生拉扯。李易道見狀亦下車拉住馮竹睿,不讓其逃跑,並與李易穎共同強行取走馮竹睿之手機(過程中導致馮竹睿又跌倒並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渠等立即上車並駕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37分許,警方抵達現場,將馮竹睿帶回警局查看道路監視器釐清案情。而李易穎及李易道則於同日2時許,駕駛甲車返還上開現場。嗣於同日2時6分許,警方帶同馮竹睿回到現場,並由馮竹睿當場指認已在該處之李易穎及李易道後,馮竹睿方自甲車取回其上開手機及遺落在車上之隨身包等物。李易穎及李易道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馮竹睿自由行動及使用電話之權利。 案件 來源 馮竹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李易穎及李易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竹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查獲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 論罪 法條 一、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惟查,告訴人自陳:在車上時,被告李易穎直接從我手上把手機搶過去,開始打給我聯絡不上的人,看誰可以拿錢來幫我還等語。可認被告2人於案發過程中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係為連繫告訴人之親友清償債務,尚難認渠等主觀上有搶奪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逕以搶奪罪責相繩。惟縱認被告2人成立此罪,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程序 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中簡-2155-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禹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予自稱「黃聖琳」之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 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 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 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史 恒璐、林宸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並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 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 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 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 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 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 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 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 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被害人史恒璐及告訴人林宸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 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上 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因急需用錢而有借貸的需求,上網找到民間貸款公司「熊 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通訊軟體LINE後洽 詢,對方說要辦理貸款會幫我製作金流,讓銀行比較容易過 件,並說會把公司的貨款轉到我的帳戶內,變成帳戶的流水 紀錄,這樣辦理貸款的話,條件會比較好,對方要求我要簽 署合作協議書(含保密條款),不得把對方的錢私自挪用,我 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於112年6月28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對方,我本來是熊貓FOODPANDA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的外送人員,薪資是匯到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因 為帳戶被凍結,導致我外送的工作無法繼續,我是因為貸款 被騙交付帳戶資料,我發現被騙後有去警局報案,我提領的 錢全部都交給對方,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我是被騙的等 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因未領出遭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史恒璐及告訴人林宸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史恒璐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偵卷第81至82、87至88、93至94、89頁);告訴人林宸 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與本案詐團成員「在線客服」 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支出款項截圖(偵 卷第43至51、77至78、53至73、75頁);被告上開中信銀及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含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查詢資料)(偵卷第33至36、39至41頁;本院卷第37 至38、41至59頁)、上開彰銀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 卷第3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因急需用錢上網找借資,找到一個網頁 [熊福利財務規劃](網址:bearfuli.co) ,被告加入該網站 上的官方LINE後洽詢,對方向被告要LINE ID,對方與被告 以LINE聯繫,被告依照對方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並填寫完 成後拍照以LINE傳給對方,被告並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 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帳戶帳號(無提供帳戶密碼、網路 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陸陸續續轉 帳至被告的帳戶,被告再依照對方指示將轉入之金額提領出 來後,依照對方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給一名自稱是銓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師的兒子,係於112年7月6日17時40 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騎樓當面交付,嗣因無法 提領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款項(帳戶警示遭凍結款項),覺得 怪怪的,上網查詢發現有一樣的詐騙手法,才驚覺遭騙報警 等情,有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報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 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彩色截圖、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 、79、125至129、85至93、97頁)。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暱稱ethan)與「熊福利財務規劃 」之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等人聯繫辦理貸款事 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偵卷第97至108頁),與被告以報 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時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對話紀錄彩色截 圖(本院卷第85至95頁)內容相符,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 觀諸被告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瀏覽網路找了貸款 網站「熊福利財務規劃」,安排「王楷翔」專員與被告聯繫 ,被告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需要貸款之訊息,「王楷翔」傳 送需通電話以瞭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方案,先假意傳送 「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 均為詐騙」等訊息藉以卸除被告之警覺,並傳送以總費用年 利率3.5%試算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分12期 、24期、36期、48期、60期、72期、84期之每月本息還款金 額等內容予被告,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 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直系親屬連絡人之姓名、手機 資料,被告因不想讓家人知道有上網辦貸款,還詢問是否會 跟親屬照會?不會提到貸款對嗎?經「王楷翔」告以「會照 會,會幫你保密」、「不會讓他們知道」、「對」,並要求 被告須填寫2位親屬連絡人資料,惟被告只能填其母親之資 料,「王楷翔」進而要求被告加填2位朋友的姓名、手機資 料,被告即填妥上開資料傳送予「王楷翔」,其後再由「黃 聖琳」接手,要求被告簽署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提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並於被 告詢問貸款進度時,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你安排時間 …」,接著指示被告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 之人,再傳送「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王禹鍀先生貨 款貳拾肆萬玖仟元整」之訊息以取信被告。可見「王楷翔」 、「黃聖琳」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 、貸款之年利率、還款期數、月繳金額,及指示被告提領他 人匯入款項後如何轉交,再傳送收取貨款收據內容之文字訊 息予被告等舉動,均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 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三)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 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 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 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 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 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 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 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 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 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 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 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應 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 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 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 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 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 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 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 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而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聯繫 時,正值需款之際,雖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為 FOODPANDA的外送人員,薪資是匯到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被 告學歷雖不低,惟其並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 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 之可能,且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 在「王楷翔」、「黃聖琳」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 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 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 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 是被告因誤信「王楷翔」、「黃聖琳」前開話術,可經由美 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資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 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而被告上網辦理貸款當時面 臨經濟壓力,其與台新銀行正進行債務協商(偵卷第106頁 ),其經濟困窘本會增添心頭負擔,並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 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被告思慮不周,以致 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 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會被供作 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 同、行為模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 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 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 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 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資 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五)又依卷附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為被告任職外送員之薪轉帳戶,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後之112年7月5日尚有一筆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薪資1萬2519元匯入該帳戶之紀錄(本院卷第54、139頁),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被告卻提供其正使用中之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團成員,若被告提供帳戶時已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當無甘冒自己薪轉帳戶遭警示,致其薪資遭凍結而無法領出使用之風險,仍將薪轉帳戶提供給對方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因貸款被騙才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六)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楷翔」、「黃聖琳」,則其在亟需取 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 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 理當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惟被 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即依「黃聖琳」指示而如數交付其 所指示之人,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 代價;另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王楷翔」、「黃聖琳」」 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王楷翔」、「黃聖琳 」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予「王楷翔」、「黃 聖琳」及為「黃聖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告並未約 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楷翔」、 「黃聖琳」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如附表所 示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 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 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史恒璐 112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虛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投資之詐術 匯款新臺幣(下同)203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交予「黃聖琳」指定之人。 2 告訴人 林宸鈺 112年7月6日17時45分許 虛假網路投資、貸款之詐術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嗣遭凍結致未領出。

2024-10-30

TCDM-113-金訴-82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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