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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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938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采芳於民國113年1月9 日上午9時5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吳鳳南路299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與同向右前方由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B車左側 超越,適江○○亦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A車右側後照鏡因而 擦撞B車左側車身,致江○○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2、3、4 蹠骨骨折、左側踝擦挫傷、左手擦傷、左小腿撕裂傷、腰部 疼痛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 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 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嘉交簡卷第23至2 5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 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4

CYDM-113-交易-568-202412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 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盈達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 1)日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該日6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6.8K 處南下車道停等紅燈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檢驗於該日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977-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係於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審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1 1月2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之案件 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 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 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① ② ③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03日 113年05月03日 113年05月0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9號 編號1①至③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執行中) 編     號 2 3 ① ② ①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14日 112年03月21日 112年0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35、15102號(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35、15102號(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7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3日 113年08月13日 113年0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6日 113年09月16日 113年10月0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5號 編     號 3 ② ③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7月04日 112年02月22日(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30日 113年0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0月0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5號

2024-12-24

CYDM-113-聲-1021-202412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有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對於 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且未造成實 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6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9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陳有財於民國113年12月3日9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在嘉 義縣義竹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 西區南京路與青年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9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 定。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446-202412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報警處理,並表明自己為 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光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 第26頁)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應注意 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未依規定轉彎,致告訴人葉○○閃避不及而撞擊發生本案事故 ,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 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張孝文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義竹鄉平溪村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 、右側手肘、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張孝文肇事後,親自 報警處理,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417-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5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11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貳佰玖拾伍包(總淨重一二一四點三九公克)、 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零四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哲育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年初之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西區歌神KTV,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零」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0 0包(原始重量不詳)、以1,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約1公克)而持有之。嗣張哲育因另案遭通緝,於113年2 月6日9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為警執行另案 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前揭毒品咖啡包共295包(均為BURBE RRY字樣包裝,毛重共1554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 約36.43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查獲暨 扣案物照片。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55號鑑驗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9366號 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 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 的係為供己施用、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持有愷他命、毒品 咖啡包之數量、重量及純度均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 予被告相類案件中中等程度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得為較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55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04公克)及摻有氯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295包(總淨重1214.39公克),均屬違禁物,且均係 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 三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另裝盛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 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 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9,700元)及IPhone 13廠牌手機1支1 顆,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YDM-113-嘉簡-1543-202412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45號、第12447號、第129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 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 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爭執、毀損告訴人之 物品等行為,堪認均已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身心狀態, 使告訴人難以正常生活、安然度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皆 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痛苦、恐懼之感受,而達到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而屬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判決意旨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 告本案3次犯行,同時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2款、第4款,容有誤解。  ㈢核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 ,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旨,卻無視該禁令,仍一再前往告 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施加言語暴力,甚至毀損告訴人物品, 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痛苦、恐懼之感受,使其無法平靜生 活。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有其 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起訴,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 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45號、第12447號、第12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 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嗣同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延長 有效期限至115年5月12日);賴淑麗復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 ,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6號裁 定增列:乙○○應在112年12月31日上午12時前遷出甲○○之住 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 付甲○○,並應在前述遷出後,不得進入上開住居所,應完成 指定之處遇計畫。詎乙○○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增列 之內容,且遷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後,竟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5日12時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和甲 ○○發生爭吵,並將甲○○之手機1支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13年10月9日21時50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和甲○○發生爭吵,將煮麵之鍋子及甲○○之手機1支摔到地上 ,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而違反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  ㈢於113年10月2日19時24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和甲○○發生爭吵,並推倒電風扇,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 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家庭暴 力通報表、照片。

2024-12-24

CYDM-113-嘉簡-1455-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盛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1月1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 型相同,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 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 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係法人 ,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 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 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萬元 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03日 110年2月至5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 (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0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7日 113年10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52號 (分期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71號

2024-12-24

CYDM-113-聲-979-2024122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同 年月22日甫因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遭查獲公共危險犯行 ,有本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 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 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 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戴嘉成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深夜,在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13日)0時24分許,為警在嘉 義縣○○鄉○○村000號附27前,發現其車燈有異而執行路檢攔 查,經戴嘉成自願配合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愷他命達2228ng/mL、去甲基愷他命達3530n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之100ng/mL 濃度值以上而查獲。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戴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   ㈤查獲照片12張。   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2024-12-24

CYDM-113-朴交簡-440-20241224-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志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 場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 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節勞 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係 指對於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以求 糾正原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發現真實、保設被告利益。而 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 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 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 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傷害 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載明符合再審理由之 具體事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 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再次具狀所 述之再審理由,不外聲請人之偵查案件均由同一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偏頗、一審法官認定事實不符憲法平等及比例原則 、一審法官未審先判、原審法官未查明是何人先動手、於原 審審判期間,聲請人發現告訴人黃志剛有處分及隱匿財產、 告訴人有承諾要全部還款等,均非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 ,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本件再 審之聲請,有前述顯不合法之處,即無庸依刑法第429條之2 前段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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