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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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7號 原 告 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傑 被 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3萬3,08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6,43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4萬5,932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76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登報道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4號 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被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 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公開登報道歉,係屬非財產權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 告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刊登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 道歉聲明,核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依 前揭說明,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81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育勝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6, 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62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王薏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6萬1,7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49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返還房屋與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 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座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 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編號41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萬1,648元,及其中7萬7,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1,4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 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 房屋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價額試算為412萬6,350元,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之 車位交易實價登錄出售價格平均為252萬5,000萬元【計算式 :(250萬+255萬)÷2=252萬5,000元】,則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665萬1,350元(計算式:412萬6,350+252萬5, 000=665萬1,350元)。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 年1月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時之租金 及滯納金共計8萬1,648元,依前揭說明,要非聲明第1項返 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8萬1,64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系爭租約 終止後自113年5月16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 所定違約金,核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為1 2萬8,740元【計算式:3萬1,400×(4+3/30)=12萬8,740元 】,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8,74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6萬1,738元(計算式:665萬1,350+8 萬1,648+12萬8,740=686萬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9,013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萬8,523元,尚應補繳5萬490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6

TPDV-113-補-2272-20241226-1

消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立仁 被 上訴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蔡巧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第二 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所定之要件 者,固無不可;反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管轄之職權,嚴格的限制不得為之;縱經他造同意,第二審 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3萬6,568元及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為簡易訴訟事件,經原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3萬6,568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9 1至92頁)。惟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雖基於與原審相同之原 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43萬6,568元及其利息,惟與上訴部分併計後,第 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3,136元(計算式:43萬6,568+43 萬6,568=87萬3,13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50萬元,且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事件,屬於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不得於本 件為訴之追加。從而,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5

TPDV-113-消簡上-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楊凱淇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游銘宏 邱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3 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游明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游銘 宏」。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被告「游明偉」,嗣具狀陳稱為誤繕,聲請更 正為被告「游銘宏」,是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3-訴-593-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柯彥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柯進利於民國94年6 月4日過世,原告因而陸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1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兩造 父親柯進利之喪葬費用,被告並於收受支票後交付簽收單( 下稱系爭簽收單)予原告。詎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5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111年5月19日 審判期日(下稱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當庭不實謊稱:「 對於本件簽收單(即系爭簽收單)完全是告訴人(即原告) 偽造簽署,我會另案提起刑事偽造文書訴訟,請檢察官驗明 筆跡及簽名」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其後又明知系爭簽收 單係被告親自書寫,竟意圖使原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 追,基於誣告犯意,於111年4月15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冒用被告名義書寫系爭簽收單並於 111年4月15日向另案法院提出行使之(下稱系爭告訴),系 爭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9月13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9166號不起訴處分(下 稱系爭處分)確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及系爭告訴,客觀上 足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 ,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簽收單為原告自行提出且無年份記載,原告 是於訴訟時在系爭簽收單影本用手寫加註「柯進利喪葬費用 入柯彥名戶頭」等完全不實造假字樣,況系爭處分係以罪嫌 證據不足而不起訴,並非被告無中生有之事實,原告自行提 出無年份記載之系爭簽收單並偽簽為被告所為,被告就此提 出系爭告訴為正當權利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有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 為系爭言論,其後於111年4月15日之後某不詳時間對原告提 出系爭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處分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系爭期日審判筆錄、系爭處分( 見本院卷第37至72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其後 又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而提出系爭告訴,已侵害 原告名譽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 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 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 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 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 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 故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誣告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已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經查:   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無非係指稱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為原 告所偽造簽署,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簽收單,其正面 記載:「茲收到柯進利墓園工程款第一期款貳拾萬元正」 、「17/6日支票22/6」、「柯彥名收付」、「茲收到柯進 利墓園葬儀費頭款訂金壹拾萬元正」、「12/6日支票」、 「柯彥名收付」、「茲收到柯進利墓地地款頭款訂金壹拾 萬元正」、「8/6日支票」、「柯彥名收付」,背面記載 :「94.6.22拿100万彥名土地」(見店司補卷第13至14頁 )。而系爭處分記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 文件(即系爭簽收單)內『柯彥名』簽名是否與告訴人(即 被告)書寫筆跡相符,嗣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略以:『可供 憑比之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乙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4100號函1份 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知悉鑑定結果後,迄未提出其他足 資佐證本案文件內簽名係遭他人偽簽之證據供本署調查。 再者,就前揭新臺幣(下同)20萬、10萬、10萬元之金流 ,與被告(即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支票及筆記影本尚無不符。……」(見本院卷第71至 72頁),被告對系爭處分所載上開內容未予爭執,則系爭 簽收單上被告之簽名並未經鑑定與被告之真實簽名不符, 且被告確實有自原告處收受20萬元、10萬、10萬元,核與 系爭簽收單所載金額相符,被告復未就前揭金流有其他給 付原因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主張系爭 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其所偽造簽署,尚屬可採。   ⒉由上可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既非原告所偽造簽署, 則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所為系爭言論即非屬實,而被告復 未就其陳述當時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簽收單之被告 簽名為原告所偽造簽署乙節提出任何事證,顯見被告實係 毫無憑據任意於公開法庭傳述不實之內容,且該等不實言 論亦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依上開說明, 應認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是原告主張被 告另案系爭期日公開審理時為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另案系爭期日所為系爭言論,屬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受保護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被告於另案係因其至原告使用管理之辦公室為毀損 、侵入建築物、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而被訴,此有另案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71頁)可考。由此可知,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是否與被告被訴之事實確有關聯而為自我辯 白之必要陳述,實屬有疑。況系爭言論係屬事實陳述,依 上開說明,當有真實與否之辨,而原告並未偽造簽署系爭 簽收單之被告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其陳述時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 實,則尚不能僅以其於公開法庭所為之言論,即遽認無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揭所辨,殊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簽收單係被告親自書寫,竟意圖使原 告受行使偽造私文書刑事訴追而提出系爭告訴,已侵害原告 之名譽及信用權等語。查系爭簽收單之被告簽名並非原告所 偽造簽署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有前開毫無憑據任意於 公開法庭為系爭言論之行為,足認被告實係明知系爭簽收單 之被告簽名並非原告所偽造簽署,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追 而提出系爭告訴,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告 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 用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現 為公司負責人、家境富裕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參酌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 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 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8萬元為適當。另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一致,且本院業已認定被 告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4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3-訴-885-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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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8號 原 告 林惠淑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人 傅如君律師 被 告 季仁林 林芸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季仁林(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被 告)於民國89年11月29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後於112年2 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詎季仁林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竟與知悉季仁林為已婚之林芸伶自109年起交往、 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 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芸伶實係季仁林所聘僱照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 ,林芸伶於僱用期間先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在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11房屋照顧季仁林父母,嗣於1 10年11月至111年3月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大同 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後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在如附 表編號3之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被告於111年5月即終止僱 傭關係。林芸伶於看護工作期間,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超越一般社交往來關係之行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季仁林於112年2月2日前為配偶關係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季仁林之戶籍謄本(見店司補卷 第11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 來之份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數次共同自大同街房屋步行及共乘機車出入 ,且林芸伶乘坐機車後座時,有環抱季仁林之腰部,足見被 告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且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房 屋同居等語,並以大同街房屋大門錄影影像及截圖(見本院 卷一第135頁、店司補卷第17至21頁)為證。然查:   ⒈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影像(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 頁),勘驗結果固有季仁林騎乘機車搭載林芸伶出入大同 街房屋,林芸伶雙手擺放於季仁林腰側與臀側之間或雙手 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被告前後間隔2至3步步行出入大同 街房屋等節,然上開影像之畫面光線均為日間光線(見本 院卷一第310至312頁),足見被告均係於日間出入大同街 房屋,則被告是否有在大同街房屋過夜,進而有交往、同 居之情,尚屬有疑。   ⒉復觀諸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母親方惠心出具之聲 明信(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上記載:「本人方惠心 茲此證明我的兒子季仁林聘僱外勞與林小姐,一起照顧我 跟我先生」等語,並經公證人謝宗憲認證該聲明書上方惠 心之簽名蓋章屬實,佐以季仁林所提出訴外人即季仁林父 親季步鑾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林芸伶為季仁林父母修剪 頭髮、餵食、餵藥、居家清潔、推輪椅外出、以輔助器居 家走路復健等行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第 171至217頁、第399至405頁),及季仁林自110年7月起至 111年4月,均於每月初轉帳3萬元,及零星轉帳備註為鮭 魚、牛排等各類食材費用予林芸伶之轉帳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85至96頁),堪認被告所辯:林芸伶係季仁林聘僱照 顧季仁林父母之看護,並有於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 等語,並非虛妄。則林芸伶既有於大同街房屋看護季仁林 父親,其於日間與季仁林共同出入大同街房屋,核無明顯 悖於常情,且林芸伶前開乘坐機車時環抱季仁林腰腹部及 被告前後相距2至3步步行之行為,亦難逕謂被告確有超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故原告上開所據之事證尚不能 認被告有在大同街房屋同居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前揭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季仁林出售大同街房屋,係以「屋主林小姐」之名 義在網路上刊登出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且經訴外人即 原告妹夫于少凡於111年3月20日撥打系爭廣告之屋主電話, 該電話為季仁林之手機,卻係由林芸伶所接聽,林芸伶並有 於電話中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另訴外人即原告同事 李春圓、陳博志於111年3月20日後之某日至大同街房屋看房 時,林芸伶亦與季仁林共同以屋主身分介紹大同街房屋,顯 見林芸伶係以女主人身分自居,被告確有超越一般男女社交 往來之關係等語,並以系爭廣告截圖、于少凡之電話錄音、 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347頁 )為證。惟查:   ⒈本院勘驗于少凡之電話錄音及李春圓、陳博志之看屋錄音 (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9頁),勘驗結果固有林芸伶向于 少凡說明大同街房屋住到何時、車位位置、管理費數額, 在看屋現場陪同季仁林帶李春圓、陳博志看屋等節,然季 仁林亦於看屋過程中向李春圓陳稱:「我自己…我爸爸就 是坐輪椅的啦,啊有一個臺灣的看護齁,她是住在新店, 她說她沒辦法走,她說她不要做。啊那個…我爸爸她照顧 得很好,啊為了這個原因,所以要搬…(聲音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參諸前揭林芸伶照顧季仁林 父母之照片,以及林芸伶於原告未提出李春圓、陳博志看 屋錄音之證據前所自陳:林芸伶白天縱有進出季家亦係工 作之關係,林芸伶下班後即返回新店自有房屋住處,並未 與季仁林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足認季仁林於 前揭錄音中所指「住在新店之臺灣看護」即為林芸伶,則 林芸伶既在大同街房屋照顧季仁林父親,其對大同街房屋 之格局、配置、管理費數額等情熟悉,進而介紹、陪同看 屋並無與常情明顯相違,況李春圓、陳博志於看屋過程中 詢問房屋價格時,係季仁林就房屋價格與李春圓、陳博志 磋商,林芸伶並未參與議價(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則 林芸伶僅單純就其所熟悉之大同街房屋格局介紹,而未涉 及售屋核心事項之議價,即難認林芸伶有何以屋主身分自 居而有與季仁林交往或同居之情。   ⒉至系爭廣告截圖雖記載為「屋主林小姐」,並由林芸伶代 季仁林接聽售屋電話,惟其原因多端,僅憑此尚難逕認被 告有何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 張,均難採信。  ㈣原告另以季仁林表哥、兄長、大姊、二姊之對話紀錄截圖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為據,主張季仁林確實有外 遇等語。然被告均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季仁林兄長、大姊、二 姊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之內容為真實,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影 本內容為真,自難採認該等影本內之對話紀錄內容。而觀諸 原告提出之季仁林表哥方業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方業緯僅 稱:「是啊!他和仁林都犯了狐狸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頁),然縱方業緯所述為真,季仁林究係與林芸伶抑或 他人有婚外情,均有不明,自難僅憑此遽認被告有同居且交 往之情。  ㈤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起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 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居,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 交往來之份際,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依其上開所提出 之事證,均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連帶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即屬無據。  ㈥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待證事實為方業緯曾至大同街 房屋,見被告同居於大同街房屋,方業緯並告訴季仁林不要 養小三要對家庭有責任等語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惟原告未爭執季仁林所稱:方業緯大約是於110年1月返臺 過年,到我家探望我父親,自然會見到照顧我父親的林芸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林芸伶所稱:方業緯並無與 季仁林同住一處,僅是偶然探視季仁林父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4頁),足認方業緯僅係偶爾至大同街房屋,則其縱 有見被告共同在大同街房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同居在大 同街房屋之情。而原告復以方業緯前揭稱季仁林犯了狐狸精 、不要養小三等語為據,主張應傳喚證人方業緯以釐清其真 意,然方業緯前開所述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109年起 交往、出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 居」之事實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說明,僅泛稱必須確認真意 ,實難認已表明應證之事實。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方業緯應 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㈦原告復聲請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社區 信件收受、管理費繳納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 被告有何於季仁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同出入境之情而有證 據調查之必要,自不能以本件訴訟為由任意侵害被告之隱私 。而林芸伶既有擔任季仁林父母之看護,於季仁林父母住處 有信件收受、代繳管理費之情,亦難推認有與季仁林交往並 同居,故原告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同居之房屋地址 1 109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2 110年8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2024-12-20

TPDV-112-訴-4228-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8號 原 告 黃偉杰 黃偉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黃美玲 施素蓮 黃齡慧 黃齡嬌 黃齡慶 黃獲文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黃偉華(兩造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 告)原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其母黃金枝 為其監護人,現於113年6月24日經本院裁定改由其胞姊即黃 美玲為其監護人(案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 指定由其舅舅即黃耀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而黃美玲與黃偉 華於本件互為訟爭之對造關係,顯有利益衝突而有事實上不 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經黃耀福聲請由其於本件為黃偉華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選任由黃耀福於 本件為黃偉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見本院卷一第 449至450頁)可考,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3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黃美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美玲均為其等母親黃金枝與被繼承人黃 澄漴共同生育之非婚生子女,黃美玲於64年9月16日經黃澄 漴認領;施素蓮與黃澄漴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 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之子女。嗣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 死亡,因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等人( 下合稱施素蓮等5人)否認原告與黃澄漴間具有親子關係, 原告遂於107年7月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訴訟( 案列:本院107年度親字第29號,下稱系爭認領事件)。詎 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 黃澄漴遺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 屋及其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 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 ,即「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 「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 元(計算式:1,565萬6,916-1,500萬=65萬6,916元),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一部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5萬6,916元。爰依序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6,9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施素蓮等5人抗辯: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 齡慧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非屬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規定之共有人,而無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則被 告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 原告自陳黃美玲為長期實際處理黃偉華事務之人,則黃美玲 既經施素蓮通知優先承買系爭房地,黃美玲亦未代黃偉華行 使優先承買權,且原告實係長期居住於安養中心,生活費用 均仰賴黃美玲及黃澄漴資助,完全無謀生能力,顯見原告並 無資力亦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因被告未依法通知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生之損害。另原告已於107年7月31日知悉系爭 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因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案列:本院 107年度家全字第41號,下稱系爭保全事件),原告迄至112 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施素蓮尚有為原告代墊 黃澄漴之遺產稅、喪葬費、代償黃澄漴債務等費用支出共21 3萬2,980元,爰以抵銷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澄漴於64年9月16日認領黃美玲,施素蓮與黃澄漴 為配偶關係,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均為黃澄漴 之子女,黃澄漴於106年3月13日死亡。  ㈡原告於107年7月間提起系爭認領事件訴訟,經判決確認原告 與黃澄漴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原告對黃澄漴之遺產繼承權存 在,並於112年2月24日確定。  ㈢原告於10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系爭保全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8月7日裁定於原告以2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禁止被告處 分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而被告以791萬8,60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前開假處分,嗣兩造均分別依前開 裁定提供擔保金。  ㈣施素蓮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7年7月24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以1,500萬元出售並於同年10月1日登記予 黃齡慧。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系爭認領事 件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系爭保全事件裁定書、系爭房 地地籍謄本、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北司補卷第23至 37頁、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389至392頁、本院限閱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 對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失利益。又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一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65萬6,9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認領事件審理期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齡慧時,未依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有未能對 系爭房地主張優先承買權所失之利益65萬6,916元等語。然 查:   ⒈原告於黃澄漴死亡後,以其等為黃澄漴之子女為由提起系 爭認領事件訴訟,並以施素蓮於107年7月24日通知黃美玲 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齡慧,對原告之 繼承權生有損害為由,於107年7月31日具狀聲請禁止被告 對黃澄漴之遺產為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即系爭保全事 件)等節,有系爭保全事件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可考,足認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31日時即已知悉系爭房 地將出售予黃齡慧。而系爭房地於107年10月1日登記予黃 齡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知悉 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後,直至系爭房地於同年10月1 日移轉登記予黃齡慧前,非無機會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優先 承買系爭房地,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於該期間向被告表 示有意承買,原告僅泛稱:原告有向施素蓮表示原告繼承 身分仍有疑問,系爭房地移轉應暫緩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5頁),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有向被告表示有 意承買,則原告既知悉系爭房地將以1,500萬元出售,仍 未為任何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亦無任何計劃或表明有優 先承買之意願,依前揭說明,難認「系爭房地於107年10 月1日出售之價金1,500萬元」與「同日之正常合理市價1, 565萬6,916元」之差額65萬6,916元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 益,是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原告亦無因此所失之 預期利益可言。至原告雖以107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日 間,尚不能確定原告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為由,主張因 此未向被告表示欲優先承買系爭房地,然原告既自陳不能 確定自己是否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未行使優先承買權,被 告又如何能確信原告為黃澄漴之繼承人而為系爭房地公同 共有人進而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前揭主張, 應無可採。   ⒉至原告雖主張因施素蓮等5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使黃偉 華當時之監護人黃金枝不及向法院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 規定聲請許可,致使黃偉華喪失優先承買之預期利益等語 。然黃金枝既代理黃偉華提出系爭保全事件,此有前揭系 爭保全事件聲請狀可稽,堪認黃金枝至遲亦於107年7月31 日知悉系爭房地將出售予黃齡慧,則黃金枝於系爭房地移 轉予黃齡慧前,非全無機會向法院聲請許可代理黃偉華購 置系爭房地,然黃金枝並無任何作為,甚且未有任何向被 告表達有意承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亦難認黃金枝有 何代理黃偉華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之計劃或意願,原告上 開主張,尚難採信。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系爭房地, 致原告受有所失利益65萬6,916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難認有據。而被告既無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 自無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65萬6,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20

TPDV-112-訴-3698-20241220-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王瑞生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鄭岳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9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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