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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2號 抗 告 人 游洛興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洛興(下稱抗告人)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誤載為101年)1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861號判處罪刑,並於102年3月14日確定,且於 102年6月5日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 抗告人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遲至 113年10月8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告訴追權 (告訴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 期戳印存卷可考,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是其上訴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件不服,應傳喚被害人出庭作證 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定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尚 未生效之裁定,無從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經宣示 之裁定,倘已因公告或送達於被告或受裁定人而對外生效, 有抗告權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前所提起之抗告始屬有效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但書就此雖無明文,然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訴後,並未經宣示而對外發生效力一情,有本院113年1 1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則該裁定自應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後始生 效力(參見原審卷第67頁),揆諸前揭之說明,抗告人於收受 原審裁定送達而生效之前,即具狀提出抗告,自非合法之抗 告,是以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 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322-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關惠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 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 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 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4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 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所簽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 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 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 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亦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先前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總刑度以下),及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森林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945元(1罪)、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290元(1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5日至6月15日 104年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3403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判決 日期 104年10月26日 104年12月30日 105年3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8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 確定 日期 104年11月17日 105年3月2日 105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1.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731號 2.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執行完畢) 1.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51號 2.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3.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執行完畢) 1.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146號 2.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罪名 森林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3萬991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3萬9955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1罪) 犯罪日期 104年7月16日至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073、19919、2193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年度偵字第657、10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備註 1.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14號 2.編號4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024-10-30

TPHM-113-聲-279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鼎毓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0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鼎毓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鼎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鼎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 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 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金融制度所造成 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 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電話詢 所表示之意見(參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等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4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0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77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69號

2024-10-30

TPHM-113-聲-2914-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王玉文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是根據判決所憑之證據,但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 ,可證明案發時即民國109年9月4日無毀損花盆,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依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26行中段之記載,除瓷器花盆外, 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且依原確定判決法院111年9月 1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28行證人林永盛之證稱:「被他打掉 以後,我又把它回復後我又拍了,我重新擺好架上去9月4日 的現場狀況沒有拍」等語,據此9月6日圖片,應有9月4日瓷   盆破片; (三)是以,本案新證據為上開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判筆錄,其中 證人林永盛之證詞概意為照片事證為9月4日21點左右之現場 所拍,此與其先前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不符,而有翻供之情 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此由法院審理筆錄之聲請人最後陳述可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   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24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 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本案毁損之犯行,辯稱:我係為 調整林永盛住處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並非故意毁損,且林永 盛住處之盆栽並未毁壞不堪用等語,然本案毁損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參見原一審審易字卷第163、167、180、181頁、原確定判決 法院卷第409頁),並有被告持曬衣鐵桿朝告訴人住處陽台 之鐵窗、花盆方向推及告訴人住處陽台花盆破裂之照片在卷 可稽(參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38頁、第37頁上方、第85頁) ,且放置陽台之金爐上僅殘存瓷器花盆之碎片,足認該瓷器 花盆已經毁壞,又被告手持鐵製曬衣桿朝告訴人住處擺設盆 栽陽台推進,縱令其係為遮檔、調整告訴人裝置攝影機之角 度,然對其所為有推倒毁損鄰近花盆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故意之說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毀 損犯行應堪予認定;此外,就告訴人所有之鐵窗,未達毀損 之程度,除瓷器花盆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此部 分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犯罪,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而就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毀損   其他盆栽之犯行,予以撤銷改判,但仍認被告上開毀損瓷器 花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除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 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俱與卷 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中之證人即告訴人林 永盛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並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且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未使 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 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 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 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可由法院審理筆錄之聲請人最後陳述 加以證明一事,亦顯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以上俱難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 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80-202410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緝字第5號、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112年 度偵字第25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583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佳恩各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廖佳恩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量刑上訴,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58頁);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 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 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廖佳恩、陳金水、陸冠宇(後二人另由原審法院審結),自民 國112年3月8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陳金水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 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 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 1、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 話術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依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皆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匯款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陳金水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性詐 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奉命先至指定地點取得裝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廖佳恩所任第一層收水及 監控成員(簡稱2號,每多一層收繳款成員即以此類推),經廖 佳恩測試之後,交付陳金水相應提款卡及變更後密碼,隨後 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 、金額領出詐欺贓款,旋於附表編號所示收水時間、地點就 近交付予廖佳恩,再層轉不詳之上手,其中於附表編號7至1 0所示收水時間,與陸冠宇所任第二層收水成員(簡稱3號)聯 繫,就近尋加油站或公園內公共廁所內交接贓款,再層轉上 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事成後廖佳恩可獲當日提領金額1.5%之報酬,嗣因附 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0罪)。其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0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以 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經比較之結果,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廖佳恩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 偵20074卷第13-20頁、偵25799卷第7-14頁、偵28087卷第19 -25頁、偵25836卷第25-32頁、原審審原訴緝卷第22頁、本 院卷第118頁、第168頁),則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0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先前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於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並未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量刑將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併予審酌之,容有疏漏之處, 自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因素已為全盤周全之考量,此 為其一;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時已與附表編號3、8、9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3 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3-134頁),雖依其 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即被告於本案執行 完畢或假釋出監後隔月開始分期履行),仍堪信其犯後態度 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此 為其二。 3、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 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且 原審判決書亦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 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又依上開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應予減刑(洗錢自白)之相關規定予以審酌量刑之後 ,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降低,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況 且被告及辯護人據以所指被告家境清寒、經濟狀況全由被告 母親支持,被告係為協助母親改善家中經濟始從事本案犯行 之情狀,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或進一步詳為說明,尚難憑 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至原審判決雖亦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並於裁量宣 告刑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 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妨害秩序 、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56頁),素行不佳,且 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款及監 控提領車手之分工,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收取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 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 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 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自始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中畢業 ,入監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5000 元,無需撫養他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內之刑,以資 懲儆。 (五)末參酌被告就附表所為10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大多集中於11 2年3月8日至4月24日之期間內,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類型、態樣均大致相同,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構成數罪,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 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分別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號陳金水 2號廖佳恩 3號陸冠宇 本院宣告主文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時間/地點 1 張茂生 佯裝電商客服,誆稱開通服務需轉帳認證,致張茂生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17時22分許38許 網路轉帳 4萬9,912元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7時53 53許 ATM 6萬元 2萬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指南郵局)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羅敏慧 佯裝鞋店員工,誆稱取消批發商名單,致羅敏慧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8,123元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性龍 佯裝商家員工,誆稱誤重複扣款,致林性龍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29988元 112年3月8日18 時4分許 ATM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指南店)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劉盈芳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設定,致劉盈芳陷於錯誤。 112年3月8日17 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203元 112年3月8日18 時7分許 ATM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政門市) 左列提領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3月8日18 時8分許 ATM 1萬9,000元 5 王素月 (提告) 佯裝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騙取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21時31分許 35分許 112年3月9日 00時02分許 網路轉帳 49,989元 49,985元 4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人頭戶) 112年3月8日21 時45分許 45分 許 ATM 2萬元 2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8日 21時5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54巷內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22 時20分許 21分 許 22分 許  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7-11康喜門市0○○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8日 22時3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2弄內某處 112年3月9日00 時09分許 ATM 7萬8,000元 全家新福興門市0○○市○○區○○路00號) 112年3月9日 00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旁防火巷 6 蔡明杰 (提告)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扣款,致蔡明杰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8 時57分許 19時02分許 手機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3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19 時47分許 48分許 49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臺北民權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 111年4月24日 19時50分許至20時06分許 永靜公園(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28巷內)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怡如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重複扣款,致陳怡如陷於錯誤。 112年4月24日18時41分許 56分 許   ATM轉帳 5萬5,986元 4,123元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美麗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3月19日17 時45分許 49分許 53分 許   網路轉帳 5萬0,002元 5萬0,003元 1萬4,23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 18時28分許 18時29分許 18時30分許 ATM 6萬元 6萬元 2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左列收水時間後不詳時間指定之公園或加油站內公共廁所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0日00 時05分許 08分許 網路轉帳 5萬0,004元 5萬0,00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51分許 53分許 ATM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五峰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9 王怡敦 112年3月19日20 時23分許 25分 許   網路轉帳 5萬0,005元 5萬0,007元 112年3月19日 20時35分許 36分 許  36分 許   ATM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大坪林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9日20 時44分許 ATM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112年3月20日00 時03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38分許 39分 許   ATM 6萬元 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112年3月20日 00時40分許 臺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71巷內 112年3月20日 0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9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0日 00時23分許 25分 許   ATM 6萬元 3萬元 112年3月20日 00時29分許 10 張育禎 112年3月19日23 時11分許 29分 許 112年3月20日00 時02分許 05分 許 網路轉帳 2萬7,985元 2萬9,987元 3萬元 2萬9,987元 112年3月20日 00時22分許 ATM 6萬元 廖佳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9日 23時17分許 ATM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左列提款時間後不久 左列提領地點附近

2024-10-30

TPHM-113-原上訴-222-2024103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何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   行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4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計4罪),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計4罪)處斷,業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8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院尚未判 決確定,仍有共犯迄未到案,被告先前亦有刪除對話紀錄訊 息情事,且依同案被告周佑晟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有事 先與「林嘉岱」、被告何謌串證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亦自承:當時「林嘉岱」跟我說可能提領的錢是比較 敏感的,就叫我把相關記錄跟APP都刪除,林嘉岱是在我去 大陸前叫我最好把紀錄清一清等語,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與 共犯串證之虞;何況,經本院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辯護人已表明:被告之家人無法籌 措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益見被告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如未予執行羈 押,堪認有逕行畏罪逃亡之虞。此外,復參酌本案被告多次 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害人人數、 詐騙金額非少,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影響匪淺,情節不輕 ,考量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 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從而,被告仍有前項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原上訴-195-202410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 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29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 槍彈)等物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廠 內,而非法持有槍彈,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工廠內試射1顆 子彈,嗣於112年9月22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 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   彈及黑色盒子1個、黑色袋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起初購買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 他人積欠債務,欲找黑道恐嚇,不願付款,被告為求自保, 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動機單純,且其後僅 在被告之工廠內試射1次後,即將之藏放於工廠內,2、3年 間未曾取出使用,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又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櫥櫃安裝,已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前之違反動產擔保、賭博及公共 危險之前案已執行完畢長達6年之久,此間被告並未有何不 良紀錄,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案,與大量非法擁槍自重、 為非作歹之徒,顯然有別,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1、被告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 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一節,不僅針對債務存在及 遭黑道恐嚇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如確有合法債權存在,向他人催討債務而不可得,另循法 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可,何以招致他人找黑道出面恐嚇 ? 被告對此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局備 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憑採信; 2、又被告於案發時警方到場即將進行搜索之際,既已認定可能 係仇人找上門,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 ),益見其一再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單純   係為求自保之說詞,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3、況且,被告於本案除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 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達28顆(僅另1顆無殺傷力 ),其數量遠過僅單純持槍彈嚇阻他人不法侵害之所需,且 被告持有該些槍彈之時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不論有無實 際取出使用或擊發,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   害性甚高; 4、此外,被告供承一次購入之本案槍彈包括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至少29顆,體積不大卻有相當之重量,且依被告所述其 價值達數萬元之多,如以包裹方式寄送,衡諸一般常情,極 易引起相關經手人之疑慮進而報警處理,自無可能輕率透過 便利商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入,再參酌被告自112年9月22 日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為止,已超過1年之時間,卻始 終未能提出其所指購入本案槍彈之網站或平台資訊,足徵被 告對於本案槍彈之取得管道,並未據實以告,尚難認其持有 本案槍彈係出於一時失慮,犯後已知所悔悟而願供出本案槍   彈之真實來源。   5、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客觀上顯難認定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為顯然。 (六)從而,被告猶持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 子彈 4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4 子彈 2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2024-10-23

TPHM-113-上訴-5087-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沈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沈義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沈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沈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 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簽具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 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 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 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 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8日至24日 109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1、574、1043、1133、3749、4995、6604、102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8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9號

2024-10-22

TPHM-113-聲-2721-20241022-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益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26366號、第34858號、第36020號、111年度 偵字第4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益(以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11年11月2日、112年7月 2日、113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 本院發函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   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僅由辯護人以電話告以:當事人有收到 關於法院詢問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李宗益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軍訴字第2號判 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共61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8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 ,有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足 徵其嫌疑重大,且依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加重詐 欺之犯行合計超過150次,情節重大,再參酌檢察官起訴書 原係主張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則 其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被告仍 面對如此重刑之審判程序,尚不能完全排除以逃亡國外以規 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且,本案先前亦經原審 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如未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則被告一旦出境、出海,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即便對 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但為避免嚴重損及國家公益, 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認有繼 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先後2次裁定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在案,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至今依然存在,尚無顯著改變,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將來執行,避免被告以出境、出海方式規 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TPHM-112-軍上訴-5-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依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 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 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 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經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含附表) 繕本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並詢問本件定應執行之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表示任何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9日 109年4月4日至4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591、29592、28831、32732、33372、4434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9日 113年4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6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33號

2024-10-22

TPHM-113-聲-260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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