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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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7號 、第1142號、第1653號、第1656號、第1657號、第1731號、第19 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犯 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 」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 方法(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係被告涉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 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 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126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 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 告訴人甲○○、丁○○、戊○○、丙○○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易字卷附意見調查表、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 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 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 示,且均未扣案(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 示),除其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 照、金融卡、悠遊卡及學生證,因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被 害人可輕易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 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附表編號7所示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908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MLDM-113-苗簡-1024-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仁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基於傳播 不實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於臉書「我是苗栗 人」社團內,文章標題為「活動宣傳:1月5號(五)扛阿北 守台灣第二季 苗栗山城路段」(下稱本案文章,起訴書誤 載為15號,應予更正)下方留言,張貼「總統候選人賴清德 、副總統候選人蕭美琴選舉公報號次1」之合成圖片(下稱 本案圖片)及不實之事,供群組內多數人觀覽,足以生損害 於賴清德總統候選人、蕭美琴副總統候選人及混淆選民對於 候選人號次之認知。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0條第1項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文章留言截圖、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犯行,辯稱:張貼本案圖片的FaceBook帳號 (下稱本案臉書帳號)是我的,因為我被別人標記的時候有 跳出通知,但不是我張貼本案圖片在本案文章留言內,我的 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會被盜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並使用之本案臉書帳號,於113年1月4日,於臉書 「我是苗栗人」社團內,在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張貼本案圖 片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並有本案文章留言截圖(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張貼行為是否為被告 所為;及本案圖片是否足以造成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損害。 二、本件難以完全排除為他人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張貼本案圖片之 情:  ㈠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案臉書帳號經其他裝置,於113 年1月間在臺中市登入之情,有登入通知截圖照片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住居所 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而苗栗縣頭份 市位處苗栗縣之北邊,與位處苗栗縣以南之臺中市相距甚遠 ,基地台感測位置難以誤認,則截圖畫面當有可能係他人登 入本案臉書帳號。  ㈡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一天都會登入我的本 案臉書帳號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其亦稱:我知 道本案臉書帳號很常被別人盜用,但我覺得沒有造成我的經 濟損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報警可以幹嘛 ,而且我也有更改密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 ,衡酌社群軟體帳號本可於多個裝置中登入,被告在自身尚 可使用本案臉書帳號之情形下,認為其自身經濟利益未受損 害,則以消極不處理之心態,罔顧本案臉書帳號經他人使用 之事,尚非難以理解。又社群軟體之帳號重要性與金融帳戶 不可相互比擬,且每個人對於社交平台之需求亦不相同,確 有可能存在消極不處理社交軟體帳號安全性之情狀。另審酌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本案臉書帳號遭 人盜用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 院卷第25頁、第51頁至第62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事實之 理解,顯屬一致,被告辯稱本案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而張貼 本案圖片,尚非無據。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透過比對被告之戶籍地址,與本案文章及圖 片張貼之社團名稱代表之地點均為「苗栗」,並佐以被告之 姓名與本案臉書帳號之名稱相符,進而將本案臉書帳號、行 為人特定至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蔡宜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其亦證稱:我當下沒有 去確認使用人的位置,因為就我們登入的狀況下,沒有辦法 有其他的電子訊息可以確認本案臉書帳號的發文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則本案臉書帳號是否為被告本人所使用 並張貼本案圖片,非無疑義,故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 過本案臉書帳號,但無從完全排除本案臉書帳號係遭他人在 不詳位置使用而張貼本案圖片之可能。 三、本案圖片欠缺造成民眾誤認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號次 之具體危險:  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 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屬虛構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乃 屬故意犯,故除須具備上揭特別要件外,仍須具有故意之一 般要件。又是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罪,自 應審認:⒈被告究竟是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或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發表意見。⒉被告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 ,如已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 實真相,有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虛構具體事實之故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以具體危險犯之行為結果,即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可罰性之界限,所應判 斷者係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 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  ㈡依照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號次1之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為柯文哲、吳欣盈,而本案圖片係將賴清德、蕭美琴 列為號次1,確實有號次錯置之情,此有本案圖片、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 )。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無論係選前發放之選舉公報,或投 票當日發給之選票上,均清楚載有被選舉人之號次、姓名及 相片,且於競選期間,生活周遭之大街小巷亦充滿競選廣告 、旗幟、小卡、手扇等競選物品,其上業均載有號次標示, 在此期間,新聞媒體亦不斷播送選舉訊息,是一般民眾對於 被選舉人之號次,無論從日常生活之資訊或參與投票當日之 情形,均難認有誤認號次,進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可能 。再者,於本案圖片下方留言處,業有他人張貼留言提醒本 案圖片有錯置號次之情形(見偵卷第23頁),可見號次之錯 誤對社會一般大眾而言,屬於顯而易見者,是以,實難認本 案圖片具有對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造成損害之可能性 。 四、綜上,既難完全認定係被告張貼本案圖片,且本案圖片亦難 認有侵害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產生具體危險之實際可 能性,當難對被告論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 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罪責。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9

MLDM-113-訴-182-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XXA10329號)之「 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豐裕」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更正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掌電字第ZXXA10329號)」;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竟擅自冒 用其兄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並使遭冒名之人受有 行政裁罰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XXA1032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 內偽造之「鄭豐裕」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身,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舉發警 員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鄭豐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鎮○村0鄰○○路00              ○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竹田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益於民國110年2月6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17.5公里處時,為警攔 檢盤查,因發現其大貨車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經員警對 其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鄭豐益為規避相 關行政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於前開時地,冒充其兄鄭豐裕之身分,向警方告知鄭豐裕 之身分證字號,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鄭豐裕」之署押1枚,持交予執 勤員警以為行使,以示鄭豐裕收受警方告發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通知,足生損害於鄭豐裕之名譽、監理機關對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豐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豐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按,被告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苗 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鄭豐 裕」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24

MLDM-113-苗簡-670-20241024-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1 13年度苗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育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德及余松諭(經原審 判決確定)均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 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密切相關, 並得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 罪,竟仍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余松諭 於民國110年7月5日,帶同其母陳初蘭(另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即在該 門市門口,透過被告指派之業務員「邱哥」,當場將本案門 號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盛裕」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5月15日11時45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之 電話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認證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kyk0ino1qj」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 向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受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帳號) ,繼於同日14時13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郭東山佯稱有訂購 手環,將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4分、1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元、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內,不詳詐騙犯罪者再將 上開虛擬帳號之蝦皮訂單取消,各該筆款項即退回前開蝦皮 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之自白、共犯余松諭之自白、證人郭東山、陳初蘭 、余洲崑、張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東山提供之匯款 憑證、電話通話紀錄截圖、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 公司11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26S號函暨所附虛 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 13S號函暨所附用戶申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資資料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110年7 月5日跟余松諭收他母親陳初蘭申辦的本案門號SIM卡,但後 來我有聽余松諭說他有再帶陳初蘭去補辦本案門號SIM卡, 補辦之後的卡,他們又再賣給另一個詐騙犯罪者,他們再賣 卡時,我已經另案羈押,故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我當 初收的SIM卡無關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經不詳人於111年5月15日上午11時45分許向蝦皮公 司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並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向 賣家下訂商品藉此取得受款之本案虛擬帳號等情,及告訴人 接獲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電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3時20分許 ,轉帳2萬元、2萬元至本案虛擬帳號內,不詳詐騙犯罪者再 將本案虛擬帳號之蝦皮訂單取消,各該筆款項即退回本案蝦 皮帳號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 8156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帳戶 紀錄(見偵8156卷第13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翻拍 照片(見偵8156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蝦皮虛擬帳戶交 易問題詢問回覆電子郵件(111偵8156卷P16)、蝦皮公司11 1年6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13026S號函暨檢附之本案虛 擬帳號交易資訊(見偵8156卷第17頁至第19頁)、蝦皮公司 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4013S號函暨檢附用戶申 設及門號變更歷程相關資料(見偵8156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本案虛擬帳號交易資訊(見本院苗簡卷第61頁至第67頁 ),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㈡查本案門號SIM卡於111年5月8日有至臺灣大哥大竹南博愛店 補辦SIM卡等情,有臺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6日法大字第11 30974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而本案蝦皮帳號以本案門號註冊之時間,係在111年5月15日 上午11時45分,此有蝦皮公司112年5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0524013S號函可查(見偵8156卷第127頁),可證本案蝦皮 帳號註冊所使用之門號,係111年5月8日申請補卡後之本案 門號,則縱使被告有於110年7月5日向證人陳初蘭收取本案 門號SIM卡後交付予不詳詐騙犯罪者,然與本案蝦皮帳號於1 11年5月15日註冊時所使用之門號,是否同一,自非無疑。 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遭另案羈押,此有被告之入出監資料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證人陳初蘭名下之本案門 號,於111年5月8日申請補卡後,即不可能係由被告向證人 陳初蘭收取再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則證人陳初蘭補卡後再 轉交之不詳詐騙犯罪者,與被告是否有關聯,亦有疑問,是 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 照前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上揭法條規定 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MLDM-113-簡上-70-2024102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江達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55.9公里處(苗栗縣三義鄉)時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適有趙忠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向 行駛在前方,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趙忠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併擦傷、胸壁、後腰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江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忠俊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黃志成於警詢之陳述。  ㈣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卻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被告本人多次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刑事陳報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當難認被告有積極參與 調解之意願;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程度,其駕駛之車輛體積較龐大、危險性較高,且事故發 生地點亦為危險性偏高之高速公路,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 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MLDM-113-苗交簡-546-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慧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慧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稱臺中分院)」應更正為「(下稱 中高分院)」;第16至18行之「於不詳時間……印文1枚」應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上開 偽造印文係由偽造之印章所蓋印)」;末行之「臺大醫院」 後應補充「及中高分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之「偽造印章及」應予刪除。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慧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7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 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 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偽造診斷證明書後持以請假開庭,足以生損害於被 害人臺大醫院及中高分院,欠缺法治觀念,實屬可議,兼衡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偽造私文書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為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中高分院收受,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私文書中偽造「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1枚, 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印文 數量 備註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偽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印文 1枚 見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卷第83頁

2024-10-23

MLDM-113-苗簡-1241-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6 月1日某時」更正為「於113年6月5日8時50分許為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 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需扶養1個讀大學之女兒、從事倉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1,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2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8號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6月1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 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月5日8時5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邱 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0-22

MLDM-113-易-645-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9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號),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 三、被告於警方開始調查、尚未發現本案之行為人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本案竊盜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佐(見偵卷第43至48頁),足認 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並接 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強盜、竊盜、施用毒品、妨害性自主、公 共危險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1台既遂,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9日3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 ○0號前,見甲○ ○ ○○ 所有之微型電動腳踏車1輛停放 在該處,竟為供己代步之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持自備鑰匙發動該電動腳踏車電門竊取得 手騎乘離去。嗣甲○ ○ ○○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乙○○ 於同年10月6日17時許,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 分駐所向員警陳述行竊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上開電動腳踏車已發還甲○ ○ ○○ )。 二、案經甲○ ○ ○○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 ○ ○○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電動腳踏車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 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揭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1輛,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2024-10-22

MLDM-113-苗簡-1217-2024102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列「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應補充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 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跨越槽化線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外包商從事電纜線架設工作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父、母親因腰、腿 部不好需持拐杖行走,及父親患有肝硬化、胞姊因患有身心 障礙,大、小便無法自理,需被告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0至4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   被   告 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雄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0時許,在苗栗縣 獅潭鄉某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4時56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豪榮社區路口時, 因違規跨越槽化線至對向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統一超商門 市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0-22

MLDM-113-交易-257-202410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ENSABAI PHAIROT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3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CHUENSABAI PHAIROTN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犯罪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 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CHUENSABAI PHAIROTN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 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並已將犯 罪所得8千元全數繳交供本院查扣,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苗金簡卷第20頁),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3萬9,385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 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家中尚有 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給付8千元報酬 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 8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轉 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 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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