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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拾參年;又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 可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 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 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嘉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②是」更正為「 ②否」、備註欄所載「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2831號」更正 為「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31號」),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 4至5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分別具狀請求定應 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 表(A)、(B)共2紙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前各經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6年、1年、18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自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並不得逾30年;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之刑期總和, 並不得逾30年。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附 表編號4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案件 ,所犯罪名、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相近或 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於98年間, 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於100年間,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均為毒品案 件)、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及受刑人回覆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3

CHDM-113-聲-148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厚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厚縈(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民國94年修正數罪併罰,雖曾定其執行刑,但若再與他罪之 刑定其執行時,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與其後所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367號裁定),是編號1至4 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至9業經彰化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編 號7至9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日期112年1月3日,宣告有期徒 刑1年4月2條、有期徒刑1年2月1條,即犯罪日期112年1月3 日同等罪名3條;且編號1至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1 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年8月11日,編號2宣告刑有 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15日,編號3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犯罪時間111年9月24日,一個毒品成癮者,111年8月11日 至111年11月15日單純驗尿也會驗出陽性反應。綜上論述刑 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重輕罪名所定最高本刑以下之刑,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依原 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法定最 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在 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與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之原旨相違,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增設但 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 ,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 乃當然之解釋。  ㈡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抗告人所犯罪時於檢察官自白,教育程度國中,對於 法律一概不知,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有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被害人原諒,綜上的舉證伏乞法官大 人明察秋毫,重新定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能夠早 日返社會的機會,抗告人在獄中會痛定思過,接受獄中技能 訓練取得好的成績,習得一技在身保持善行,待復歸社會做 個重新出發的更生人,絕不再浪費國家資源,定好好做個盡 忠守法國民,如蒙恩准,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 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 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範圍內,合於法 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且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原審裁定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所 定最長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該定應執行刑之 總刑度5年以下為重新定刑,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 圍內,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寬減,且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國中, 生活狀況處於在外四處欠債,犯罪手段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惟揆諸前開說 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且原裁定審酌本件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及其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侵犯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符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 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 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 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 不當,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乃在未逾越上開各罪宣 告刑加總之最長期限制範圍內,並已注意部分確定判決業經 定其應執行之刑,妥予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非逕以實 質累加方式為之,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與內部性界限,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 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 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 告人所執前詞,無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 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8.11 111.11.15 111.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判決日期 111.11.25 112.04.28 112.05.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710號 112年度簡字第908號 確定日期 112.02.07 112.06.19 112.07.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6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0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1至3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11.30前某日至111.12.22 111.07.12 112.02.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74、15940、12994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41、10517、1177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6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3.05.02 113.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確定日期 113.01.09 113.05.02 113.06.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9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9號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1.03 112.01.03 112.0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3.05.02 113.05.02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確定日期 113.09.04 113.09.04 113.09.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7至9業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9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判決日期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 確定日期 113.10.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13號

2025-02-13

TCHM-114-抗-70-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瑞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瑞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卷附本院114年1 月20日函(稿)、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3罪)、傷害(1罪),各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次數、不 法內涵、時間差距,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就受刑人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通知時無具體 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 112/03/17 彰化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658號 112/03/31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658號 112/05/16 是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9號 彰化地院 113年聲字第 3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 110日 2 竊盜 拘役50日 112/03/16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13320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 112/10/27 彰化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1913號 112/12/12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號 3 竊盜 拘役59日 112/02/10 彰化地檢112年偵字第6201號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易字第793號 112/11/17 彰化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793號 113/01/16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3號 4 傷害(誤載為竊盜) 拘役20日 112/05/06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7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3/10/30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113/12/17 是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9號

2025-02-13

CHDM-114-聲-71-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陳信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 案件,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重利案件,二者行為態樣、罪質 均不相同,並考量各罪犯罪日期差距、所生危害與損害、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以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定有期徒 刑9月、罰金新臺幣1千元之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4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5月23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53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27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113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113年9月16日 3 重利 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①109年3月間某日至5月18日 ②111年6月1日至9月27日 ③111年9月2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113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113年12月26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0號

2025-02-13

CHDM-114-聲-121-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碧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碧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碧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 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鄭碧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 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5日 113年2月2日16時57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 113年4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2、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22、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1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4號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2-12

CHDM-114-聲-59-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竊盜、過失傷害、詐欺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 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 罪情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等情,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 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應認其放棄 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廖冠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6月10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113年度簡字第35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7月2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318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095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7號 編號1至3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0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4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4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6801號

2025-02-11

TCDM-113-聲-4266-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所載「 彰化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46號」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3年 度軍偵字第46號等」),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302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前 開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 質相近,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2年12月6、7日間、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 則,及受刑人未回復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2-11

CHDM-113-聲-149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敬(下稱受刑人)因毀棄損 壞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114中分 慧刑慶114聲55字第132號函、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 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陳重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02/12 112/11/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判決日期 113/03/19 113/11/2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2 113/11/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24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9號

2025-02-10

TCHM-114-聲-5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世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編號3至47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 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2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正本1份),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又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6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114年1月6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27字第00105號函、送達 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5至111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 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7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5年1月之 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質相同、附表編 號3至47罪質均為販賣毒品,各該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又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張世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0.25 111.12.09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2號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3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111.10.27 111.10.28 111.10.3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6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21 111.12.03 111.12.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9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07 111.12.10 111.12.1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12 13     1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2.14 111.12.14 111.12.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15 16     1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23 111.12.25 111.10.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18 19     2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0.22 111.10.29 111.10.3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21 22     2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0.20 111.10.21 111.10.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24 25     2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02 111.11.03 111.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27     28     2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07 111.11.13 111.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30 31     3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21 111.11.23 111.1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33 34     3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1.28 111.11.30 111.1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36 37     3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03 111.12.05 111.12.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39 40     4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08 111.12.10 111.1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42 43     4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15 111.12.16 111.12.1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編 號 45 46     4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11.12.26 111.12.27 111.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1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2633號 判決日期 112.12.27 112.12.27 112.12.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191號 確定日期 113.04.10 113.04.10 113.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61號 (編號3至4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

2025-02-10

TCHM-114-聲-27-20250210-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淑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由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淑琴(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5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 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 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 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 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先後揭示「裁 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 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 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 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 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 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 徒刑3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 無庸執行之寬典,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 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 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 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且客觀 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 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分重組更定執行刑,不 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99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78、2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 編號4、5之確定判決案號、編號17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如附 表所示)。其中就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 確定之2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A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235至2 51頁);另就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之21罪,前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確定(見本院聲字卷第341至348頁)。嗣本件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調查表編號8案號欄之執行地檢署應為南投地檢署 ,此項錯誤不影響受刑人同意合併定刑)、受刑人113年6月 12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前揭A、B二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 聲字卷第19至31、35至45、51至59、65至390頁)。 ㈡、惟A、B裁定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2年5月18日(即A裁定 附表編號1、2之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日) ,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該日前所犯;而B裁定附表編號2 、3、11、12、13、17、18、20(即本件附表編號4、5、26 、27〔102年5月23日部分〕、30、31〔102年5月25日部分〕)所 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上開B裁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 0所示之罪,即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合併定刑;又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B裁定 附表編號1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 2月10日)之前。從而堪認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 圍,由形式上觀察均屬正確,且該等定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既 分別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拘束。 ㈢、受刑人雖稱,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 徒刑43年,與其所主張以本件附表所示方式定刑,再與上述 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7月 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10月以下、17年4月以 上,相較之下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惟揆諸前 揭說明,數罪併罰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倘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鑑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仍須在不變動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 ),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始得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 ㈣、本件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 日102年5月1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受刑人卻請求 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 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 表編號3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其未說明A、B裁定 有何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 接續執行縱可能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但由於B裁 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0之犯罪日期均在 前開所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故仍與得例外拆分重組之前提有所違背。況 如上說明,因接續執行致刑期極長本即為受刑人依法應承擔 之責,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關,自難准予受刑人逕以A、B 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較長,徒憑己意請求檢察官以其主張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前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 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 、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中 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胡淑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日 101年1月10日 102年2月2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90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訴字第376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7日 102年8月30日 102年9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16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51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702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22日 102年7月1日 101年12月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等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63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訴字第555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2年9月26日 102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102年度簡字第19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103年1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97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89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6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28日 101年8月4日 101年8月23日 101年7月29日 101年8月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5月 有期徒刑8月 (5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2日 101年9月11日 101年7月30日 101年11月25日(2次) 101年12月7日 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7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282、283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16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335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6日 102年1月2日 102年1月5日 102年1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8年 (4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5日 102年2月3日 102年4月13日(2次) 102年4月18日 102年5月1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47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2日 103年8月12日 103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 103年12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7464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16年6月 (3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9日 101年10月26日 101年11月1日 101年11月22日 102年4月18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755、2802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3年11月20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9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3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1、2、6至20與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54號(有期徒刑3月、7月)前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12)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5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2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1日 102年4月20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2月9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10月 (2次) 有期徒刑7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25日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23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2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0日 102年2月11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5月23日 102年5月30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2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8、1220號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1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4號 編號3至5、21至31前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南投地檢105執更882)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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