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信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易字卷第12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49分、22
時21分向告訴人簡芷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A.S.O超能耐2代綁帶拚接款休
閒鞋(下稱本案休閒鞋)1雙交予其,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1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7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己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告訴人
所有之1,000元及其管領之本案休閒鞋1雙(價值5,395元)
,共6,395元,金額非鉅,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警卷第2、4頁,易字卷第126頁),未使司法資源不
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39
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5頁)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僅有歸還本案休閒
鞋1雙,尚未賠償告訴人1,000元,或與渠達成和解,以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A.S.O超能耐2代綁帶拚接款休閒鞋1
雙,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扣案之拖鞋1雙(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1頁)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吳信佑 ○ ○○○○ ○ ○ ○○○
○○○○○○○○○○○○○○OO○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佑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49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A.S.O阿瘦皮鞋嘉義中山店」
,向店員簡芷昱佯稱欲購買數十雙皮鞋,但其身上沒有現金
,要先借錢去支付其妻子在隔壁用餐的餐費云云,致簡芷昱
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吳信佑,得手後
隨即離去;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22時21分許,
返回上開鞋店,向簡芷昱佯稱欲試穿A.S.O超能耐2代綁帶拚
接款休閒鞋1雙(價值5,395元,下稱本件鞋子),要穿本件
鞋子去車上拿現金,再回來付款云云,復提供不實個人資料
作為取貨憑據,致簡芷昱陷於錯誤,同意吳信佑未結帳即穿
著本件鞋子離去。嗣吳信佑未返回還款及結帳,經簡芷昱報
警處理,警方於翌(16)日4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前發現吳信佑,並扣得本件鞋子(已實際發還簡芷昱)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芷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簡芷昱借款1,000元及穿著本件鞋子未結帳即離去,其提供之個人資料為錯誤,為警查獲時身上沒有現金,無法還款及支付價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芷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S.O阿瘦皮鞋定購/取貨憑單影本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及扣案物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前往上開鞋店詐欺取財,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
告詐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詐得之本件鞋子,業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拖鞋1雙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
且為被告個人專屬之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朴簡-36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