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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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9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徐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2,4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2

SLDV-113-司票-25901-2024112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 ,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 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 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 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罪科刑,及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情形,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執 行完畢之案件即為酒駕案件,當應自我警惕,避免再有觸法 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 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 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酒後所駕駛 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 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張世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馬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台19線78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超過被告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等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本刑之事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1-22

CYDM-113-朴交簡-379-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緩刑宣告:   查被告蔡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翁育諄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辯稱其竊得之公仔已上網轉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2 百多元,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其當初購入該公仔的市價約2 千5百元(警卷第2、3頁)。而本件案發後,被告已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3萬5千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如再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娃娃機店內,見翁育諄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台 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野獸國出品之「小小兵」公 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公仔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翁育諄發現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育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育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024-11-20

CYDM-113-嘉簡-1406-20241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英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英權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1 07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興 南府後方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駕駛人應顯示倒車 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進行倒車,適有告訴人盧思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同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扭傷、右上 下肢鈍挫傷及右上肢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嘉交簡卷第21至2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嘉交 簡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20

CYDM-113-交易-496-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 亦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又基於修復 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 、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 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給付賠償,亦未經告訴人原諒, 且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並有再犯之虞,不應宣告緩 刑等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生有2女1男、目前因為與告訴人間之訴訟, 常需請假上法院,故無法正常工作而待業中(原審卷第115頁 );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原審卷第114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16頁)、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依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女即 未滿14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強制猥褻罪 ,經法院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對A女性犯罪時,A女年僅13 歲,A女更於案發後選擇隱忍,直至1年後始告知被告,於10 年後始在臉書抒發情緒,更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是身為A 女之生母即被告,知悉自己女兒遭繼父即告訴人性犯罪,心 中自然氣憤難平、萬般不捨,復見A女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 ,其於一時失慮下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 ,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 防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 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雖以前詞提 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事由,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本案屬初犯,且係因上述 緣由,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是原審依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 緩刑2年,亦難認有何不當,自不得因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逕謂有再犯之虞而不適宜宣告緩刑。是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HM-113-上訴-1596-20241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新翔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7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新翔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洪嘉駿於民國111年4月27日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於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5. 3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由王尚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致A車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嗣於 同日3時49分許,方新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 引車(下稱C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自同向 後方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A車,致洪 嘉駿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 骨折、雙側肺挫傷、腸繫膜撕裂傷、嚴重壓碎性骨盆骨折、 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 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撕裂傷傷口大 於10公分、多處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及休克、肺炎等傷害,嗣 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 折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洪嘉駿之父洪泰瀧代行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洪嘉駿與證人即B車駕駛王尚瓏於上開時、地發生追撞 事故後,被告方新翔復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 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卷第101、394、410頁) ,且據代行告訴人洪泰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警卷 第20、28頁、他字卷第19頁),核與證人王尚瓏於警詢及審 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 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 18日、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偵3878卷 第29頁)、東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 2月8日、112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 5卷第15、29、32頁、偵3878卷第31頁)、秀傳紀念醫院111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10385卷第31頁)、B、C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13、5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警卷第36、7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見警卷第4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73至75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97至21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見警卷第211至21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及被害人傷勢照 片(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之判斷: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注意被害人駕駛之A車已因追撞B車 而停在外側車道上,逕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自後方追撞A車 ,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7、10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49至51頁),復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46275號函暨 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7至 4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6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辯護人雖主張:白天與夜間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等語,惟依 卷附監視錄影影像,可知在第一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 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而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自難據此脫免於注意義務違反之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辯護人所辯, 難認有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僅為次因而非主因乙節,實係因果關係之問題,詳如下述。  ㈢被害人所受傷勢達重傷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 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 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 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 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 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 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 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 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 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 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於當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醫院治療,於施以腸繫膜撕裂傷修補手術、骨盆 外固定手術、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及施以電 子感應式顱内壓監測器置放手術後,復於同年5月4日施以顏 面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進行右下肢清創;於同年5月18日 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年5月20日施以 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同年6月20日 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並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 傷害;於同年7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8月25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顧,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 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同年9月6日送往 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 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 害;於同年9月29日送往常春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0月27 日出院,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之傷害, 且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動作協調障礙,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於同年11月11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經診斷受 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3月20日送往東華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30日出院,經 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及多處骨折等傷害,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節,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 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常春醫院111年8 月25日、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35頁)、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6月18日(見警卷第33頁)、東 華醫院111年7月18日、9月19日、11月11日、12月8日、112 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偵10385卷第15、29 、32頁、偵3878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又觀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11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878卷第29頁) ,可見被害人因創傷性休克、腸繫膜撕裂合併腹内出血、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肱骨 開放性骨折、左側胺骨骨折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致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護理及專人周密照 護,於111年5月20日施行雙側肱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術後10個月四肢肌力全為零分,四肢關節僵硬及活 動角度受限。另被害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院認被害人因車禍致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日常起居需人幫忙照料,且缺乏理解力 而無法作判解或解決問題,整體認知社交功能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不高,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 可參(見偵3878卷第35至37頁)。勾稽上開診斷書及監護宣 告裁定之內容,足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於案 發後多次接受手術及治療觀察,仍未回復而昏迷,且無自主 能力而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 需他人扶助等情。準此,被害人所受傷勢,顯係對其維持日 常生活自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法上 「重傷害」無訛。  ㈣因果關係之判斷:  ⒈按犯罪構成要件中「過失」之判斷係指實行行為是否存在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注意義務違反,所重在於實行行為 之可非難性;「因果關係」則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判斷特定結果是否係因某項因素而引起 ,核心在於決定實行行為與結果間之關聯性。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實係就被告所為追撞犯 行與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間之貢獻程度為爭執,而非對於義 務違反之程度執詞論辯,先予敘明。  ⒉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A車因撞擊B車而停下後( 下稱第一次撞擊),被告駕駛之C車始自同側車道後方追撞A 車(下稱第二次撞擊)。經查:  ⑴第一次撞擊係A車追撞B車所致,而A車係自用小客車,B車係 營業用大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55、103頁)。兩車發生碰撞時,B車時速約為 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59頁 );第二次撞擊則係C車追撞斜停在高速公路之A車所致,而 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車,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3頁),而C車於撞擊時 速度約為每小時80至90公里,亦據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  ⑵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次撞擊後,停車查 看被害人傷勢時,看見被害人頭部靠近頭頂的位置有流血, 但臉部沒有外傷,頭部並沒有變形。他身體在駕駛座,但往 副駕駛座倒。第一次撞擊之後,駕駛座的車門可以打開,但 要用點力;第二次撞擊之後,即必須使用機械才能救出被害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7頁)。  ⑶按物體之碰撞,又可分為彈性碰撞與非彈性碰撞。彈性碰撞 係指物體碰撞後能量不因產生熱能或因物體變形而消散,而 非彈性碰撞則指物體碰撞後動能因碰撞所生熱能或因物體本 身受力變形而有所散逸,惟無論屬何種碰撞,均會滿足能量 守恆定律,即碰撞前能量總和與碰撞後能量總和相同。再按 能量可分為動能、熱能、光能、電能與化學能,其中動能與 物體之質量及物體速度平方呈正比,此均為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以本案車禍而言,二次撞擊均有產生車體變形之結果,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3、111、115、129至163 頁),堪認二次撞擊均屬非彈性碰撞無訛。而第一次撞擊時 ,兩車均係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駛,在碰撞 後,B車瞬間速度仍約為80公里,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有B車時速紀錄圖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91頁),而第一次碰撞所生之刮地痕跡與A車第一次 碰撞後所停放之位置相差約45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參(見警卷第51頁),足認A車於碰撞後並非直接停下而 仍有前進約45公尺,另B車於碰撞後僅左後車燈及部分車身 變形,有B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7頁),基於能量守 恆定律,第一次撞擊前之動能既與撞擊後之動能相差不大, B車形變程度亦不高,故第一次撞擊時,施加於A車之能量亦 非甚鉅;第二次撞擊時,A車係以靜止狀態,遭C車以每小時 80至90公里之速度追撞,縱C車於碰撞後即刻閃避,因兩車 速度相差甚鉅,且C車係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附掛營業半拖 車,其質量較A車(自用小客車)、B車(營業用大貨車)為 大,故第二次撞擊所產生之能量較第一次撞擊更大,對A車 及被害人造成之衝擊更屬明顯;再衡酌第一次撞擊時被害人 頭部並未變形,且駕駛座之車門尚可以開啟,而第二次撞擊 後,駕駛座之車門即因撞擊而無法開啟,可知第二次撞擊之 力道顯然較第一次撞擊強烈,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亦更為嚴 重;復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遍及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 ,對照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後僅見被害人頭部流血而未 變形之證述,可知除頭部流血以外之傷勢,均非因第一次撞 擊所致。又被害人於第二次撞擊後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 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⑷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394頁)。查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即斜停 於外側車道及路肩,妨礙車輛之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 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後方來車,而有注意義務違 反乙節,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9頁),並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詳為認定(見本院 卷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追撞A車之行為, 並非肇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唯一原因。惟在第一 次撞擊後,尚有其他大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為閃避乙節 既已認定如前,且證人王尚瓏於第一次撞擊並下車查看被害 人狀況後,有以開啟手機內之手電筒並揮動手機之方式警示 後車,業據證人王尚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堪 認被告仍有充分時間、機會迴避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故被告 所為追撞之犯行,係為造成被害人傷害結果之主要原因,核 屬肇事主因無訛;被害人所駕駛之A車於斜停於外側車道及 路肩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告標誌以警告 後方來車之行為,應僅係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告及被害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 第二次撞擊之肇事原因(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9至 74頁),惟渠等於鑑定時未及審酌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內容,自難逕採為肇事主、次因判斷之依據。是以, 被告主張其為肇事次因而非主因,尚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在夜間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害,酌以被害人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 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由上述駕駛行為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被告所為,自有未該,應予嚴正非 難;另被害人駕駛之A車在第一次撞擊後斜停在高速公路上 ,未有故障標誌警示後方車輛,導致被告閃避不及,為肇事 次因,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害人駕駛之A車,則 為肇事主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應共同歸責,而非由被告自負全責,雖不得以此解 免被告之責任,然此部分情狀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輕重有 利認定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先否認 部分傷勢為第二次撞擊所造成,惟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 賠償之意願,且曾於偵查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轉介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雲林 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30日斗六市民調112005號函( 見調偵卷第1頁)、本院112年6月19日、113年6月14日、8月 9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51、341、365頁 )及本院113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69頁),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 運行司機、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須 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字卷第428、429頁)等一切情 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意見(見本 院字卷第42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廖俊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2-交易-158-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恩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黎恩信無罪之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對被告黎恩信所為有罪判決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對檢察官針 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起訴書附表編號8), 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信」所發起並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共犯劉庸安出面承租嘉義市○區○○ 路000號「嘉義行藝文旅」作為詐欺車手據點,由共犯楊宇 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饒庭丞各提供自己 名下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款使用,黎恩信並與其等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 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被告與共犯劉庸安、許志安、 楊宇荃、張書鳴、鄭丞祐、陳崇安、陳柏如、董彬志、陳柏 如、饒庭丞(許志安、楊宇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張書鳴 、鄭丞祐、陳崇安、董彬志、陳柏如部分由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審結)、「阿信」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 0年3月10日以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可加 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茂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31 日15時22分許,匯款563,255元(起訴書誤為563,200元)至 附表所示金攥公司帳戶中,被告復於110年5月31日15時30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款項 後(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黎恩信對於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9 、3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茂勳、證人即共犯張書鳴 、許志安、楊宇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攥投資有限公司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取款條、 匯款申請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以上)登記簿、嘉義 行藝文旅住宿旅客名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 旅客名單、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9月10日陽信北屯字第1130 016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大額 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查(見 警0215卷二第213-237頁、警0215卷三第191-235頁、警0215 卷三第255-263頁、原審165卷一第91-99頁、本院1100卷第2 87-29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另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雖於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且改列為同法第19條,惟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 正為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 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 、劉庸安、饒庭丞、許志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戶、轉匯 及提領告訴人李淑菁、余美珠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 開犯行和黃耀昇、王彥翔、何灝叡、劉庸安、饒庭丞、許志 安、陳玉倩、張書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改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生效, 二次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因被告如附表 所示各罪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述減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對被害人鄭茂勳部分)無法證明,就此部 分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可證明其犯 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尚值壯年,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行提領匯入 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 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鄭茂勳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前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鄭茂勳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 人鄭茂勳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損害乙節,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女,前從事機場接送司機工作等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二次 犯行,各收取每日5千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五第239-240頁 ),此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3.其餘扣案物(匯款單36張、現金18,000元、OPPO牌手機3支 ):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檢察官亦 無證明及此,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100-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瑞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瑞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告訴人徐淑惠自民國112年5月發生交通 事故後,有發生聽力下降、耳鳴等問題,經醫師診斷患有神 經性聽力障礙,而前開症狀可能與『車禍』或『自身聽力退化』 有關,惟因欠缺告訴人徐淑惠於前開交通事故前之聽力檢查 報告,難以明確判斷具體成因與因果關係為何」一節所出具 之113年6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0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 1頁),以及告訴人徐淑惠於前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罪數 1、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林○霖2 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2、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 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以及立即對於車禍受 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 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 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以一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徐淑惠、被害人林○霖受傷 而逃逸,自應僅論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1罪。 3、再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前為過 失犯,後為故意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欲超車時,竟冒然自告訴 人徐淑惠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欲 切回原路線而向右偏行時,右後車尾與告訴人徐淑惠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徐淑惠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林○霖倒地受有左側 肱骨骨折之傷害,過失情節非微,傷勢嚴重,且其肇事致人 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顯見其行車時怠忽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 取,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聽到1 個聲響,以為是車上的貨物掉下來發出的聲音,不知道有撞 到人云云(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於偵訊時依然辯 稱:我沒想到有撞到人云云(見偵卷第105頁),嗣於偵訊 時最後一刻方承認犯罪(見偵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8頁),並供稱:我要超車時,沒 有抓好距離,導致碰撞,我有從後照鏡看到對方車子倒了, 但因為緊張、怕有刑事責任及賠償對方,我才跑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9頁)、自陳已婚、 育有3名子女、已退休、月收入數千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5頁 )、其迄未賠償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林○霖,以及前不曾 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3號   被   告 陳瑞欽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欽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 行經「安琪兒」幼稚園附近時,望見徐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霖(OOO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行駛於其前方,當其決定超越徐淑惠所騎乘之機車續 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際須與對方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安全間距,並於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天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即貿然駕車自徐淑惠所 騎乘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致所駕駛之車輛欲切回原路線而 向右偏行時,右後車尾與徐淑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徐淑 惠、林○霖及所乘機車均當場倒地,徐淑惠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林○霖亦受有左 側肱骨骨折之傷害。詎陳瑞欽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徐淑惠、林○霖 施予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車駛離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霖之法定代理人曾雅婷及徐淑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欽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林○霖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離去。 2 ①告訴人徐淑惠、曾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告訴代理人林永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燒錄於卷附光碟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林○霖所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徐淑惠及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離去。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徐淑惠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部及肢體挫擦傷,被害人林○霖則因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0時12分許、11時許被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7

CYDM-113-嘉交簡-723-2024110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信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易字卷第12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49分、22 時21分向告訴人簡芷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A.S.O超能耐2代綁帶拚接款休 閒鞋(下稱本案休閒鞋)1雙交予其,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1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7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己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告訴人 所有之1,000元及其管領之本案休閒鞋1雙(價值5,395元) ,共6,395元,金額非鉅,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警卷第2、4頁,易字卷第126頁),未使司法資源不 當耗費;兼衡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39 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5頁)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僅有歸還本案休閒 鞋1雙,尚未賠償告訴人1,000元,或與渠達成和解,以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A.S.O超能耐2代綁帶拚接款休閒鞋1 雙,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扣案之拖鞋1雙(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1頁)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3號   被   告 吳信佑 ○  ○○○○ ○ ○ ○○○             ○○○○○○○○○○○○○○OO○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佑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0時49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A.S.O阿瘦皮鞋嘉義中山店」 ,向店員簡芷昱佯稱欲購買數十雙皮鞋,但其身上沒有現金 ,要先借錢去支付其妻子在隔壁用餐的餐費云云,致簡芷昱 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吳信佑,得手後 隨即離去;又接續上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22時21分許, 返回上開鞋店,向簡芷昱佯稱欲試穿A.S.O超能耐2代綁帶拚 接款休閒鞋1雙(價值5,395元,下稱本件鞋子),要穿本件 鞋子去車上拿現金,再回來付款云云,復提供不實個人資料 作為取貨憑據,致簡芷昱陷於錯誤,同意吳信佑未結帳即穿 著本件鞋子離去。嗣吳信佑未返回還款及結帳,經簡芷昱報 警處理,警方於翌(16)日4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前發現吳信佑,並扣得本件鞋子(已實際發還簡芷昱)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芷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信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簡芷昱借款1,000元及穿著本件鞋子未結帳即離去,其提供之個人資料為錯誤,為警查獲時身上沒有現金,無法還款及支付價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芷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S.O阿瘦皮鞋定購/取貨憑單影本各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及扣案物照片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前往上開鞋店詐欺取財,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 告詐得之現金1,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詐得之本件鞋子,業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拖鞋1雙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 且為被告個人專屬之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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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7號),就毀損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炫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以下之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東區興中街、北門街口,以美工 刀劃破告訴人許哲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DH-2870普通重型機 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哲維。㈡於同日6時6分許, 以不詳器具,刮損告訴人方岳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TDJ-7387 計程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方岳泉。因認被告均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另犯竊盜罪部分,本 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為均涉犯刑法第354罪之毀損罪嫌,惟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哲維、方 岳泉於本院分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85、8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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