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心生畏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玥森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3 號、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玥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玥森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位於苗栗縣 ○○市○○里○○00號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下稱大千南勢 醫院)看診,在大千南勢醫院大廳時,竟因情緒激動,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送公文至大廳櫃臺之生活輔導員曾 鈺霖恫稱:「你小心一點,出去不要被我遇到,我要打死你 」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曾鈺霖,使其 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玥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4 903卷第71頁至第75頁;偵6382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 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鈺霖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見偵4 903卷第37頁至第38頁;偵6382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張瑞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03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見偵4903卷第1 1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903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高度行為之傷害部分應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則應只論以起訴之低度行為, 即如上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言詞恫嚇被害人,致 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調解條 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被 害人具狀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而撤回告訴等情(見本 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1類,見偵6382卷第43頁),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與家人 同住及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業如前述,並獲取被害人之 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顯 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2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大千南 勢醫院看診,在大廳時竟因情緒激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送公文至大廳櫃臺之生活輔導員即告訴人曾鈺霖,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3-易-98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祺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二 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顏莘妤有所不滿,竟向告訴人發送以 加害生命而為恐嚇之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 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係一時不滿 ,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且被告實行上開傳送文字訊 息之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 並考量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 偵卷第11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審理中自述從事土地買賣而須扶養父 母、一名7歲之女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其有正當工作 ,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業知坦承犯行,並獲告 訴人不再追究,容見被告存有認錯悔過之意,信其經本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 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 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 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8號   被   告 王少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祺與顏莘妤之母楊貴茵係男女朋友。王少祺因故對顏莘 妤、楊貴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 NE之語音訊息功能,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113 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分別傳送含有內容「…我話說在前 面,如果她(指楊貴茵,下同)敢來惹事,她也得死,她絕 對要死啦,我對她的恨,已經到要她死了啦…」、「我找你 們三個弄輸贏啦,恁爸(臺語,下同)有多怨恨你們,妳知 道嗎?…恁爸拼恁爸這條命也要讓你們死啦…」之語音訊息予 顏莘妤,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顏莘妤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莘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少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莘妤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頭貼。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前揭語音訊息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NDM-114-簡-571-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崇瑋 被 告 呂青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 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0 鄰○○000○0號由訴外人曾清龍及其配偶王鈴偉共同經營之昱 昇汽車修配廠,先在維修區向原告稱先前原告對其之態度不 佳,原告不予置理,進入辦公室欲打電話報警,被告竟分別 為下列之行為:  ⒈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進入辦公室內對原告拳打腳踢,待其 毆打完原告後,兩人又回到維修區理論,被告復接續以右手 揮打原告臉部,使原告受有左眼、人中、前胸、左下肢多處 擦傷、頭部外傷、兩眼眼球挫傷及左眼角膜擦傷等傷害(下 合稱系爭傷害)。  ⒉嗣因王鈴偉聞訊趕回該維修廠,訴外人即原告之姑姑王鈴月 亦剛好路過該維修廠,王鈴偉、王鈴月遂上前擋在兩造中間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原告、王鈴月、王鈴偉恐嚇稱 :你們還敢報警,我等一下就要來放火燒工廠,原告要小心 一點,不會放過他等語,分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上開傷害及恐嚇犯 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54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刑事及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 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 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 安全之自由。本件被告因細故而恣意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 及恐嚇危害其生命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心理畏懼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關於 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 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 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修車業,月收約4萬元,經原告陳 述在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0頁), 被告係高中畢業,現為市場攤販,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卷第25頁),原告111年、112年所得 分別為16萬8,730元、22萬8,453元,名下有1輛機車、1輛汽 車、6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萬5,750元,被告111年、112年 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密封袋),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 ,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 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13年6月15日發生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0

MLDV-114-苗簡-67-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晨茁 徐杰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晨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杰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晨茁與徐杰威係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凌晨5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2樓206房徐杰威居所,因 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除互為拳打腳踢 外,劉晨茁並丟擲房屋內之物品,致徐杰威受有左側足部擦 傷之傷害,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劉晨茁復於同日凌晨6時2分許,另行基於恐嚇 之犯意,向徐杰威恫嚇稱:「我要拿槍開你」,致徐杰威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杰威與劉晨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劉晨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被告劉晨茁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徐杰威恫嚇稱:「我 要拿槍開你」之犯行,業據被告劉晨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徐杰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 ),並有密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 ,被告劉晨茁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劉晨茁犯傷害罪之部分   被告劉晨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徐杰威發生爭 執,雙方互有推擠拉扯,告訴人徐杰威受有如事實欄記載之 傷勢,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之犯行,被告劉晨茁辯以:因為 徐杰威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被迫反擊,過程中有可 能因為不小心而傷害到徐杰威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發生爭執,雙方 發生推擠拉扯,被告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 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徐杰威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傷害, 此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病歷(含照片)1份附卷可佐 ,且為被告劉晨茁、徐杰威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劉晨茁以扔擲物品及腳踢方式傷害徐杰威,致徐杰威受 有左側足部擦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杰威於警詢中 證稱:劉晨茁在當日清晨5時許要離開時,我說好,之後劉 晨茁又突然說不走,賴坐在床緣旁,我就拉劉晨茁的手要她 離開,劉晨茁開始大呼小叫及踹人摔東西,劉晨茁在踹我及 扔東西的過程中,造成我左腳部分挫傷等語(見警卷第21至 24頁);被告劉晨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徐杰威用拳頭打 我及用腳踹我,隨機攻擊全身,我當時為了保護我自己,所 以有還手,然後他就更生氣地打我,我才開始扔東西,我有 用腳踹徐杰威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被告劉晨茁自承有 扔東西、用腳踹徐杰威,則徐杰威所受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乃與被告劉晨茁之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  ⒊被告劉晨茁固辯稱其於113年4月27日清晨5時許在樓下抽煙, 上樓後將徐杰威叫醒表示其要離開時,徐杰威對於被叫醒表 示不滿,在劉晨茁表示不離開之意思後,徐杰威就抓其頭髮 、將其推往牆角並用拳頭及腳攻擊,伊為防衛自己,才還手 、扔東西等語。經查,當日係由被告劉晨茁騎乘機車載徐杰 威,抵達徐杰威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2樓206房 之居所時間約為凌晨2時許,而本案發生時間為清晨5時許, 可知被告劉晨茁在下樓抽煙時,徐杰威仍在住處休憩,若如 被告劉晨茁所述,徐杰威在遭被告劉晨茁上樓叫醒後,即捉 住其頭髮,並開始動手攻擊被告劉晨茁、將其推往牆角,則 被告劉晨茁應無餘裕扔擲房內之物品,則被告劉晨茁辯稱係 徐杰威先行動手,其基於防衛之目的方還手、扔東西等語, 即無可採,是被告劉晨茁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扔擲物品及 腳踢方式,致徐杰威受有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堪予認定。  ㈢徐杰威犯傷害罪之部分   被告徐杰威對告訴人劉晨茁於上開時地受有如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當時劉晨茁 喝酒後失去理智,一直摔東西、打人,我為了制止她才還手 ,我不是先動手的人,劉晨茁所受的傷害可能係其自身所致 ,並非伊造成等語。經查:  ⒈被告徐杰威以徒手方式攻擊劉晨茁,致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 、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晨茁於警詢中證稱:徐杰威捉我頭髮,並將我丟向牆角, 導致我頭撞到牆,之後徐杰威又繼續用拳頭打我及用腳踹我 、攻擊我全身等語;被告徐杰威於警詢中自承:我因為剛下 班想要先休息,劉晨茁一直要抱我親我,我不願意,所以將 她推開,有用力捉她手前臂,之後劉晨茁開始生氣亂扔房內 的物品並踹我,我為了阻止她,有將她往床上及牆角推等語 ,可徵被告徐杰威確有施強制力於劉晨茁之身體。又劉晨茁 於當日上午6時31分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見警卷第43頁 ),距案發時間不到2小時,診斷證明書記載劉晨茁受有頭 部外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應屬遭被告 徐杰威傷害所致之結果無訛。  ⒉劉晨茁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傷, 其中包括後背及上臂後方,顯係遭外力而致傷,並非自身所 能造成,此有醫療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87頁),被 告徐杰威辯稱劉晨茁所受傷害可能係自身所致等語,要無可 採。被告徐杰威並非遭劉晨茁叫醒後,即對劉晨茁實行傷害 行為,此為本院前所認定,而一般人生活經驗均能預見如雙 方發生拉扯、扭打,極易使對方碰撞成傷,被告徐杰威為成 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然在劉晨茁不願離開並丟擲 物品時,被告徐杰威猶執意動手與劉晨茁發生拉扯,並將劉 晨茁推往牆壁,導致被告劉晨茁受有頭部外傷,衡以劉晨茁 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外,尚有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及擦 傷,可見被告徐杰威除將劉晨茁推往牆壁外,亦有多次以相 當力量對劉晨茁施以拉扯等強制力行為,始會造成被告劉晨 茁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情形,足徵被告徐杰威並非出於正當 防衛之目的,其辯稱係為制止劉晨茁而動手等語,應非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晨茁、徐杰威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晨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晨茁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徐杰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晨茁、徐杰威為朋友, 在發生口角時,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被告劉晨茁 、徐杰威不思及此,因細故而互相對他方為傷害行為,致被 告劉晨茁、徐杰威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 劉晨茁、徐杰威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又被告 劉晨茁更進而恐嚇被告徐杰威,致被告徐杰威心生畏懼,所 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劉晨茁、徐杰威等2人均無前科,素 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被告劉晨茁坦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否認犯傷害罪, 徐杰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他 方之損害;其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 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NDM-113-易-240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研齊 黃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14038號、111年度 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有罪部分均撤銷。 甲○○、乙○○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吳冠勳(已歿)之親戚、乙○○則係吳冠勳之友人。因 吳冠勳生前於民國108年7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英沛爾診所高雄院區」(現已改名雅斯翠診所,下仍簡稱 英沛爾診所)治療肝癌末期症狀,由吳誌峰醫師於108年10 月16日進行手術放置導管,及由陳乃銘醫師進行後續化療, 惟過程中吳冠勳發現右側大腿有紅腫現象,轉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治療,後因肝癌惡化於109年5月22日過世。甲○○、乙○○ 因認英沛爾診所有醫療疏失,竟與吳冠勳之母張譽薰、吳冠 勳之友人洪瑞旋(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其餘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認有未成 年人參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3、14時許)聚集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之公共場所, 手舉吳冠勳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 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甲○○、乙○○、張譽薰、 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復以人數優勢持續在英沛爾診所 大門等候且向前迫近,期間數名不詳成年人並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致使經過附近之路人紛紛走避,而以此等脅迫 方式、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迄同日16時 20分許始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剛剛跟乙○○ 聯絡,他說他記錯開庭時間了,今天不會來開庭,由辯護人 幫他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乙○○既係記錯開 庭時間,顯見已收受本院開庭通知。是被告乙○○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 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乙○○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乙○○自始未到庭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惟其於原審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易三卷第158頁),而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25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 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上揭 時間與張譽薰、洪瑞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在英沛爾診所門 前,由被告甲○○與吳冠勳之弟吳伯彥一同抬棺、被告乙○○拿 魂幡、張譽薰拿吳冠勳遺照、洪瑞旋撐黑傘及拿大聲公,其 他人舉抗議布條及撒冥紙,現場陸續聚集不詳人士等事實, 惟均否認有何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略以:吳冠勳靈堂聚 集很多朋友,大家認為吳冠勳遭遇醫療事故、英沛爾診所處 置不公義,而想採取抗議行動,訴諸輿論讓社會大眾知道。 但我們只是喊口號,沒有作勢衝撞或傷害任何人意思,也沒 有造成東西損壞,並未影響交通或他人,不會造成公共秩序 危害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辯稱:我那時去英沛爾診所那 邊是讓記者訪問,因為醫院不理我們,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 、是要說明事情發生的經過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乙 ○○辯以:原判決認為當天抬棺抗議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但從監視畫面可知,現場沒有人拍打門 窗或玻璃,原判決所認定的客觀事實是不存在的。又刑法第 150條保護的法益是保障公眾安全,被告等人的行為若無外 溢效益應該不成立該條罪名,被告等人的行為是針對告訴人 ,不管對象和目的都是單一,並無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且無任何外溢之餘,現場也有 警方、記者在場,被告等人的目的是為了訴諸輿論,自不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等語。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理由揭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該罪係抽象危險犯,擬制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係公眾安全及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依合憲性解釋,所指「強暴脅迫」,如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自屬該當,如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仍以所實施強暴脅迫之原因、對象或方式已具備危害公共安全之典型危險為必要。於憑藉聚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者,固然屬之,倘被害人係經隨機選取,或因隸屬於特定群體之身分而受害,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情狀,足以侵害不特定多數人對於生命、身體或財產免於恐懼之安全感者,亦仍屬之。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對該危害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並不以其目的在擾亂公共秩序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乙○○於原審自承與張譽薰、洪瑞旋一同搭乘黑色 加長禮車到場,在英沛爾診所側門下車站在棺材前,被告甲 ○○舉黑傘(之後將黑傘交給洪瑞旋),被告乙○○舉魂幡、吳伯 彥舉吳冠勳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其他不詳之人 舉抗議布條,之後被告甲○○抬棺與眾人一同走向英沛爾診所 正門,被告甲○○、乙○○仍與張譽薰、洪瑞旋站在棺材前,被 告乙○○舉魂幡、吳伯彥舉遺照、洪瑞旋舉黑傘及拿大聲公喊 口號,其他不詳之人舉抗議布條,被告甲○○稍後至一旁接受 採訪,張譽薰自吳伯彥手中取過遺照後,貼近正門玻璃,吳 伯彥站在張譽薰後方,被告乙○○與洪瑞旋均在張譽薰、吳伯 彥旁邊等情(見原審易三卷第176至189頁),且經原審勘驗 英沛爾診所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①一群人在英沛爾診 所側門四處撒冥紙,冥紙散落至車道上,另有舉魂幡之被告 乙○○、抬棺之被告甲○○、舉遺照之吳伯彥、舉黑傘及拿大聲 公之洪瑞旋、舉抗議布條之不詳人等。棺材經移動至英沛爾 診所大門前停放,張譽薰舉遺照走近診所正門、按門鈴,攝 影師也貼近診所大門拍攝。②員警到場後對違規車輛車牌蒐 證,持標示「警告違法行為」之看板。路口停等紅燈機車騎 士及對向路人往群眾聚集處觀望,路過民眾因人行道無法通 行行走於車道上。過程中聚集人數隨時間增加,數名聚集人 士所騎乘或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員警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 正門口前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 84、303頁,原審易三卷第104至109、211至225頁),是此 部分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至起訴書雖載明被告甲○○、乙 ○○等人聚集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13、14時許,惟觀諸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其等應係於該日15時30分許始陸續到場、於 同日16時20分許離開現場,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 。  ㈡被告甲○○、乙○○固堅稱自己或在場之人並無拍打英沛爾診所 玻璃之舉等語,然:①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兼院長吳誌峰 、②證人即英沛爾診所醫師陳乃銘均敘及有人衝撞、拍打門 窗、玻璃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警二卷第582頁,原審易 二卷第373、399頁);③證人即英沛爾診所櫃檯行政李旻紋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外面的人)一度一直搖撞診所的鋁 框玻璃門,有一名女性拿著遺照一直往我們診所拍打衝撞等 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④證人即英沛爾診 所護理師林雅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他們也有敲打玻璃, 有推玻璃門的動作等語(見他一卷第362頁,原審易二卷第4 18頁);⑤證人即英沛爾診所警衛鄭敏雄於調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對方人員強力拍打玻璃門。對方有拿遺照,其他的人 敲打玻璃門等語(見調卷第187頁,他一卷第367頁),是上開 證人均已指證與被告甲○○、乙○○一同到本件案發現場之眾人 中,有人出手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之事實。至雖證人李 旻紋、鄭敏雄所指拍打門窗之人究為拿遺照之人或拿遺照之 人以外之人有所不同;證人吳誌峰、陳乃銘、林雅芬及鄭敏 雄則均未證稱下手拍打玻璃、衝撞門窗之人即係被告甲○○、 乙○○等語,惟因隨同被告甲○○、乙○○到本件案發現場之人數 眾多、場面混亂,英沛爾診所人員對該等人士均非熟識,且 其等之注意力應主要在確保自身安全,故上開證人均未能詳 予指證拍打門窗玻璃之人別為何,事屬正常,不能僅以此部 分瑕疵即遽認上開證人所為指證全不可採,況被告甲○○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衝撞門窗玻璃,我記得只有拍打等 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66、267頁),可認被告甲○○已自承現 場確有其與被告乙○○以外之人拍打門窗玻璃,核與上開證人 所證之情相符。再者,經審諸本件案發當時狀況,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至英沛爾診所,舉遺照並以抬 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 式表達抗議,目的無非欲進入英沛爾診所內或使該診所人員 出面,拍打門窗玻璃之舉自足引起英沛爾診所人員注意,遑 論若非被告甲○○、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中有人拍打英 沛爾診所門窗玻璃,英沛爾診所人員實無報警之必要,到場 員警亦毋庸排列站在英沛爾診所正門口前,故被告甲○○嗣後 改稱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所述是記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三卷第186頁),無以採信。是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上開供述,堪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 確有被告甲○○、乙○○以外之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 玻璃。  ㈢刑法所稱之「強暴」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 施用,惟不以行為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 即行為人係屬對物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 定之對象(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 亦屬本罪所稱「強暴」之範疇無訛;所稱之「脅迫」者,則 專指「強暴」之預告行為而言,乃行為人顯現加害之意思於 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懼,並進而影 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英沛爾診所人員就被告甲 ○○、乙○○等人所為之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 為之反應部分,業據:①證人吳誌峰於偵查中證稱:怕被告 等人跑進來對我們人身攻擊等語(見他一卷第358頁);②證人 陳乃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很害怕他們會衝進來攻擊診 所人員。怕被告等人把門撞破,會進來毆打我們,後來報警 才被驅離等語(見警二卷第582頁,他一卷第352、353頁);③ 證人林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現場大概有40至50人, 將靈車跟棺材擺在側門,用意是要逼迫診所開門,又轉往正 門包圍,對方人多勢眾還拿擴音器叫囂,考量醫護人員及病 患人身安全,我們擔心害怕不敢開門,才打電話報警。我擔 心他們會衝進來,我請警衛將感應大門電源關閉,使外面的 人無法進來等語(見警二卷第651頁,調卷第176頁,偵三卷 第84頁,他一卷第362頁);④證人李旻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稱:他們人很多,不敢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害怕得不敢直 視,隱約聽到在外一直叫罵的聲音,直到警察到場才慢慢離 開。我當天一直往下躲,怕他們往前衝會不會進來傷害到我 或是同事等語(見警二卷第635頁,他一卷第365頁);⑤證人 鄭敏雄於調詢時證稱:當天靈車帶著好幾台車到場,靈車上 的人搬棺材下車,共約數十人持標語、魂幡下車叫囂飆罵, 並在場潑灑冥紙,更包圍診所正門與側門,診所只有我一個 保全人員,且醫護人員多為女性,診所大門玻璃沒有強化處 理,我有打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排成人牆保護診所大門, 我跟診所同仁留在裡面不敢外出等語(見調卷第186、187頁) 。是依於本件案發當時在英沛爾診所內之證人吳誌峰、陳乃 銘、林雅芬、李旻紋、鄭敏雄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甲○○、 乙○○及其等所聚集之多數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 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 窗玻璃等行為整體觀察,本案既有不詳成年人拍打英沛爾診 所門窗玻璃,此已然係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被告 甲○○、乙○○等人所為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 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表達抗議,亦足使英沛爾診所人 員心生畏懼而可認屬脅迫行為,是被告甲○○、乙○○等人所為 ,顯係對英沛爾診所人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英沛爾 診所人員感受到危害並因而恐懼不安。  ㈣被告甲○○、乙○○等人雖係以英沛爾診所人員為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之對象,然本件案發現場係在英沛爾診所周邊人行道, 該處乃位在高雄市博愛三路、重立路口旁,鄰近國道十號高 速公路,附近商家、大樓林立且車流眾多等情,有Google街 景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他一卷 第95至99頁,原審易一卷第283、284、303頁,原審易三卷 第209至225頁),可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場 域,當屬公共場所無訛;又參諸本件案發當時屬眾人活動之 日間,來往人車甚多,此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即可見一斑 ,且本案經被告甲○○、乙○○等人邀集至現場之人數眾多,同 案被告李崇華於原審甚至直言係看直播而到場等語(見原審 易三卷第189頁),可認確有不特定多數人隨時間聚集、人 數增加之情況,若在該處發生衝突,一稍有不慎,極易波及 往來之行人或車輛之安全甚明,遑論現場已有民眾行走於車 道上以避免與被告甲○○、乙○○等人及周遭群眾接近。被告甲 ○○、乙○○等人在該處以舉遺照、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 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 方式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經核被告甲○○、乙○○等人上 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隨 時可能因群體激化之情緒,導致危險效果之外溢,當有高度 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之不特定多數人,更對往來之行人或車 輛安全造成極大之恐懼及威脅,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 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被告甲○○、乙○○ 辯稱其等所為並未實際傷害、毀損,未影響公共秩序,也無 外溢之可能等語,並不足採。  ㈤至被告甲○○、乙○○於原審所辯其等僅是抗議表達訴求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on Civil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條第2項、第3項亦明文,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惟上開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為限。上開公約第19條第3項明確強調,行使言論自由權利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涉及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或涉及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及公共衛生或道德;所謂「他人」涉及其他個人或群體成員,可能包含以宗教信仰或族裔界定之個別群體成員;而為維護公共秩序,亦可允許於特定情況下約束特定公共場合中之發言(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號、第34號所作一般性意見意旨可資參照)。揆諸憲法及上開公約意旨可知,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亦非謂任何人可以恣意侵害他人或族群之基本權利,或以妨害社會公共秩序或道德之方式表達己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前開表達訴求之目的,固然具有部分公共事務思辨價值,然其等發表意見之時間、場合、形式,已足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且程度非輕,均如前述,此時言論自由即應退縮,不能任由任何人以言論自由為名義,過度侵害公共權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公訴意旨雖未 論以被告甲○○、乙○○涉犯此部分罪名,惟起訴書關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甲○○、乙○○等人所為抬棺、撒冥紙、舉 抗議布條,及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璃等行為,此部分既在 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上開罪名 ,並予被告甲○○、乙○○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甲○○、乙○○與其餘參與本案之不詳成年人就上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記載「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與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關於被告乙○○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分別敘明 :罪質不同應無累犯適用、不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 原審易三卷第205頁,本院卷第241頁),可認檢察官未主張 及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以供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就 被告乙○○部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甲○○、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載及被告甲○○、乙○○與其餘共犯 所為手舉遺照並以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 過大聲公喊口號等方式表達抗議之脅迫行為,容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違誤。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 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 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甲○○、乙○○執上開辯解否認犯 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表達訴求,竟糾集多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以手舉遺照、 抬棺、撒冥紙、持魂幡、舉抗議布條、透過大聲公喊口號等 方式表達抗議而實施脅迫行為,復以拍打英沛爾診所門窗玻 璃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其等衝突時間雖非甚久,惟仍已足造 成鄰里或行經該處之人恐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 害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甲○○、乙 ○○等人所為幸未造成英沛爾診所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其等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參以被告甲○○、乙○○僅坦承客觀事實而 否認有妨害秩序之犯意,且未與英沛爾診所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未賠償損害,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甲○○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曾犯毒 品及酒駕公共危險等與本案罪質不同案件之前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乙○○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扣得手機、判決、授權書、電腦設備、隨身硬碟、委 託書、球棒等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考, 然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乙○○等人日常聯絡所用,此外依 卷附事證亦無從憑認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妨害秩序犯行有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2項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甲○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事實一、㈠、㈢、㈣、㈤、㈥)均經原審判 決無罪,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或已確定(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KSHM-113-上訴-847-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4號、113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劉○○(民國000年生)為未成年人,惟因不滿乙○○ 及其子劉○○多次、長時間佔據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車站店內座位,且劉○○於店內嬉鬧聲吵 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3時52分許,對在店內座位之乙○○、 劉○○恫稱「林北一定打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來」(台 語),致乙○○及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對在店內座位之乙○○、劉○○ 恫稱「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一定揍你」(台語),致乙○○ 及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及其子劉○○說「林北一定打 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來」、「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 一定揍你」(台語)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 有主觀恐嚇的犯意(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乙○○及其子劉○○說「林北一定打你」、「你兒子不要給我出 來」、「好膽你再大聲看看,我一定揍你」(台語)之客觀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字 第694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 器翻拍畫面各2份(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偵 字第694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 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3年4月3日及5月4日警詢均表示會擔心自己跟兒 子的安危,心生畏懼(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18頁;偵字第69 49號卷第16頁)等情明確;復核被告於店內均以手指著告訴 人及其子口出前揭話語,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字第4 744號卷第25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21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所言係針對告訴人及其子之意味濃厚,並衡諸被告並非 出於戲謔或開玩笑之語氣為之,而該等內容均係加害告訴人 及其子生命、身體、自由之內容,客觀上顯足以使告訴人聽 聞後心生畏懼,當認被告所為具有恐嚇犯意,已構成恐嚇行 為,是被告空言辯稱無主觀犯意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告訴人之子劉○○為102年出生,且於監視器畫面中目視可 知為未成年人,有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6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744號卷第23 頁;偵字第6949號卷第19頁)在卷可查。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見本院卷第7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次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其子劉○○,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 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僅從重成立成年人故意對 未成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不同日期、同一地 點,恐嚇不同話語,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成年人,劉○○為未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有社會歷練 ,當能知悉與他人對話應控制情緒保持理性,本案因對告訴 人及其子行為不滿,即以威脅言論相向,使告訴人感受恐懼 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再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見 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其子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2起恐嚇犯行侵 害之法益、時間相隔及個案情狀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3-19

KLDM-114-易-116-202503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皓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9 、10號)本院改行通常 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9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洪皓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皓崇因與吳俊谷之胞姊吳佳薰前有金錢糾紛,竟分別於下   列時日為下列行為:(一)洪崇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李○○(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陳秋妤(涉犯恐嚇罪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 年8 月25日11時37分許,前往吳俊谷及吳佳薰位於嘉義   縣○○鄉○○村○○00巷000 號之住處。抵達該處後,洪皓崇及李 ○○旋即下車,該二人前後以腳踹踢該建物大門,致   該大門毀損,並一起進入該建物範圍內(毀損及侵入住居部   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洪皓崇及李○○復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於上開建物   外丟擲雞蛋及撒冥紙恫嚇吳俊谷,陳秋妤則另持手機在旁拍   攝,之後洪皓崇將陳秋妤拍攝之上開影片及「這是給你弟的   」、「後菜請慢等」等文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佳薰   ,表示此等內容係針對吳俊谷、吳佳薰,以該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吳俊谷、吳佳薰,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二)洪皓崇及李崇漢(114 年1 月6 日改名為   穆佳辰,以下以舊名稱之,其涉犯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乘坐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3 年8 月27日10時30分許,一起前往吳俊谷及吳佳   薰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0 號之住處。抵達該   處後,洪皓崇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點燃其自   購之爆竹,自汽車天窗往外丟至羅淑麗所有、平時由吳俊谷   所使用,停放於住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頂   上,致該自小客車頂、前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側車身、後   擋風玻璃及後車廂等處毀損(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使吳俊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3-19

CYDM-114-訴-73-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子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子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及踹門恐嚇告訴人林 棠忻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 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中,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業如前所述,是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 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廖子源 林棠忻 一、廖子源應給付林棠忻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廖子源已於113年5月21日給付林棠忻10萬元。  ㈡餘款20萬元,自113年6月20起至清償日,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林棠忻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林棠忻指定之銀行帳戶。 三、林棠忻其餘請求均拋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1號   被   告 廖子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源與林棠忻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分租套 房之隔壁鄰居,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上11時9分許,廖子 源僅因音量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打赤膊之 方式,猛力踹擊林棠忻所住套房之木板大門,並大聲對其嚇 稱:「出來啊,不敢了唷,你們大學生這樣帶男同學進去那 邊幹嘛,在那邊打炮唷」等語(涉犯誹謗罪嫌,另經林棠忻 撤回告訴),且於林棠忻多次道歉後,仍持續踹擊上開大門 ,並嚇稱:「出來啊,不敢出來唷」等語,使林棠忻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林棠忻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棠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子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踹門、並與告訴人林棠忻大小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棠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張、截圖1份 4 告訴人所錄得之影像、譯文各1份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被告固未坦承本案犯行,惟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 解,此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倘 於審理中被告能坦承本案犯行,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 新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3-審簡-154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束宙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束宙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束宙紘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傳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率爾以傳送訊息之手 段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恐嚇言語之嚴重性,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8號   被   告 束宙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束宙紘(所涉其他毀損及誹謗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係張 妤綺之酒店經紀人,雙方因有債務糾紛。未料,束宙紘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發 送內容有「當我跑路不敢到你家」、「現在車子給你處理好, 錢什麼時候處理,這二天給我滿意答覆,沒答覆我撞妳家 看 妳爸媽怎麼處理」、「真的是把我逼急了 阿健會知道你外面 所有事情 你家人你鄰居都會知道的」、「你很清楚我的怎麼 處理外面事情 別搞到我要對付你」等文字,以此危害張妤綺 生命、身體及名譽之方式令其心生畏懼。 案經張妤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束宙紘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發送前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張妤綺,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初告訴人要錢向我求助時,我沒有收利息就借新臺幣10萬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不處理,我才發送這些訊息,另我說會「撞」你家,我的意思是到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不是真的要去撞云云。 2 告訴人張妤綺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文字記錄 同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尚發送內容有「想去你家拿大聲公幫你宣傳」等文字, 而令告訴人張妤綺心生畏懼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 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 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查被告與告訴人既有債務 糾紛,而觀諸該等文字內容充其量僅提及被告欲至告訴人住處 外持大聲公宣傳,依其文意無非係藉此索討債務爾,尚難謂已 達致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 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3-19

KSDM-113-簡-4879-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適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適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薛宇楨間之行車糾紛,本應循以理性 溝通方式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恣意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坦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恐嚇 犯意之犯後態度(偵緝卷第19頁反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   被   告 蔡適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適鴻於民國113年6月6日16時50分,在臺南市南區同興路1 31巷口,與薛宇楨發生行車糾紛。後雙方陸續商談賠償事宜 ,蔡適鴻認為薛宇楨拖延不願賠償,竟基於恐嚇之故意,自 11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接續傳送以下訊息給薛宇 楨:「總共2個月時間足足有餘,我夠寬諒了吧,到時再給 我說沒錢,抓你賣器官」、「15年前21萬的傷害醫藥費,我 半毛錢也不爽給,我被關了三個月,你的挑釁是想讓我再一 次成就」、「如果要我選擇黑道,我可以找徵信社掌控你出 入點,處理你只要短短幾秒,等到警察來至少需要5分鐘, 處理你後我在去自由,減刑一半,反正好久沒坐牢了,而你 要三思,被慘痛的教訓日子是否稱的過日喔,醫療自己糊牛 屎,我是學你,我是不可能賠你半毛醫藥費的...你也要為 自己考量身體是否承受的起痊癒,這訊息不要當作我跟你開 玩笑,否則你可會後悔自己所帶來的劫數」,使薛宇楨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薛宇楨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薛宇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適鴻於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薛宇楨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6月6日16時50分,在臺南 市南區同興路131巷口,作勢毆打告訴人,作勢拿手機丟告 訴人,及於113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以手機傳送前述以 外之恐嚇訊息部分,認被告亦構成恐嚇罪嫌部分。經查,告 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在交通事故現場對其恐嚇部分沒有證 據佐證,至於被告傳送之其餘訊息部分,依其內容尚難認為 構成恐嚇,則被告就此部分不構成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簡-913-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