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情緒控管不佳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 因向其父親乙○○索取金錢未果,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基於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號 1樓居處之客廳西面附近某處,以打火機引燃紙類可燃物, 致該客廳西側雜物受燒燬而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 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手機L INE翻拍照片、證人乙○○手機與被告LINE翻拍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人不 在家,我是去我家附近的水巷茶弄買東西,買完飲料回家就 發現有濃煙等語。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一直打電話跟我要 錢,我說時間還沒有到,他就一直打電話來,他聲音讓我 感覺很緊張,我沒有給他錢,他語氣有比較重。我在警詢 說我聽到「碰」一聲,是有時候他要錢沒要到,就會去敲 東西,那一聲應該是他在敲房子裡面的東西。後來他打電 話來說著火了等語(本院卷第140、143頁)。再由上開證 人乙○○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可知,被告從113年3月11日 中午12時1分許,至下午2時28分許,共計撥打17通電話給 證人乙○○,亦可佐證證人乙○○上開被告頻繁、急切打電話 借錢之證言屬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準備睡 午覺,有聽到被告摔家具、摔玻璃的聲音,後來我就聽到 他打電話說失火了,他就騎機車出去了等語(偵卷第40-4 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隱約聽到大吼大叫,但 不像是有人在爭執,因為我只有聽到單方在講話。我記得 摔東西的人在講電話,那個人騎車走的時候,好像有講到 失火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 已可確知被告當時因與其父親借錢未果,即在其住處內製 造出敲、摔物品之聲音,之後再次致電證人乙○○告知失火 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打電話說失火了,他 騎車出去後,我就趕快到外面,看到他們家已經冒煙,我 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聽到一個人在說話的聲音,後來我就聞到燒焦的味道 ,再來就看到煙一直往上竄。從我聽到聲音,到看到煙, 可能經過5到10分鐘。我到屋外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可知,被告打電話稱失火, 到證人丙○○見有濃煙竄出,時間十分密接。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是被告一個人住在這間 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這間房子只有我一個人住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 證,於上開2證人證述關於被告打電話、製造敲、摔物品 聲音、又再度打電話稱失火並騎機車離去之該段時間,僅 被告1人在上址住處。 (四)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已從現場相關跡證,排除 電器、遺留火種等因素,而認定係人為使用明火(打火機 )引燃紙類後燃燒。綜合證人2人聽到之聲響、被告上址 住處僅被告1人居住、係人為使用打火機引發火勢等各項 證據,已可推認被告即為以打火機引燃本件火勢之人。被 告辯稱係出門買飲料回家後才發現失火,並無放火云云, 顯不足採。 四、又本件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打火機2支,然並無法特定 被告是否係以扣案之打火機為本件放火犯行,故尚無法認定 扣案打火機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易-424-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97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未能調解成立,有上述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 是本院僅就兩造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改依本件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首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而聲請 人在生下未成年人乙○○之翌日,因未成年人甲○○無人照顧, 因此欲辦理出院,卻在醫院遭到相對人辱罵及動手毆打。又 相對人入監服刑出獄後,行蹤不明,僅於000年0月00日出獄 當天有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此後即未再前來探視,亦無 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為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錄影光碟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復經本院法官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前 述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以佐證。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 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具明確積極 之親權意願,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 照顧經驗及能力,其照護環境、親職時間及照顧規畫等並無 不當,訪視觀察前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穩定,雖聲請 人經濟能力有所不足,惟有家人提供協助,在家庭及正式資 源支援下,應具備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雲 萱基金會113年7月10日雲萱監字第113264號函檢附訪視報告 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嘉 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 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兩造婚後育有 前述未成年子女,子女照顧係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主要是負擔家庭經濟與下班後接手照顧,亦有承擔扶養責 任,相對人因竊盜案入監服刑後,聲請人未曾主動帶前述未 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且執意與相對人離婚,並透過行動接見 視訊中讓相對人見到聲請人與異性的親密互動,以致相對人 於受訪視情緒潰堤無法平復,更對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 意願態度消極,亦無法正視兩造婚姻問題與扶養子女責任應 切割等語,亦有保康基金會113年7月2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 7069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此外,相對人因 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於113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已於113年9月22日期滿出監等等情形,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於法有據。 五、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聲請人可養育 子女,有監護前述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應有足夠的親 職能力,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入監後即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扶養,被照顧情況尚屬良好,反觀相對人先前有動手打 未成年子女頭部之行為,有情緒控管不佳議題,且於前述未 成年子女均未及1歲時即因案入監服刑,嗣於000年0月00日 出監後迄今亦未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僅出獄當日有前 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1次,此後即未再探視,也沒有與前 述未成年子女主動積極聯絡,期間更無給付子女扶養費,又 其因與聲請人離婚一事而對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 ,顯然就沒有行使親權的主觀意願,再衡酌未成年子女甲○○ 、乙○○均係未滿2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 等對於親權之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一、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534(1).mp4 檔案內容:2023年12月19日11:26,聲請人穿著灰色上衣抱 著小孩出現在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的走道上。 二、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659(1).mp4 檔案內容:聲請人在等電梯,相對人穿黑色衣服,持續罵幹 你娘、臭雞掰........看沙小(臺語)。 三、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3342(1).mp4 檔案內容:15秒處,相對人從背後打聲請人手上抱的小孩的 頭。

2024-11-01

ULDV-113-家親聲-134-2024110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盧○○ 代 理 人 紀育泓律師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治 療後,目前仍罹患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高血壓性心臟病伴 有心臟衰竭,且情緒控管不佳、無法正常言語,已無法自理 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 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 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 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 能回答其姓名,但對於出生年月、與聲請人關係及其姓名、 有無女兒、現任彰化縣長及總統、今天是星期幾、5加6、3 加2、5減2、3減1等問題則回答錯誤、答以不知或無回應, 且坐輪椅、包著尿布,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 ,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 實施鑑定,認「依乙○○先生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差 ,對於外界刺激理解及反應均明顯緩慢不足。因頭部外傷出 血,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 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外傷性腦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 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 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女。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50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24 歲,彼此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悉,且關係 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及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 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甲○○於監 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31

CHDV-113-監宣-506-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6289、 33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 頁第6 至7 行「受虐性腦傷等傷害」補充為「受 虐性腦傷等傷害(蔡○宸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 分另由本院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本院訴卷第133 、143 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 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 )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 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 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 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 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 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 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 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 ;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 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 第1 項、第37條a 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 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 ,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 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 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 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 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 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 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 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 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 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 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 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 號一般性意 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 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 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 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 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 286 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 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 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 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 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 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  ⒊查被害人蔡○臻於案發時為甫出生滿9 月之女嬰,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亦無法以言語明白陳述其需求,本即需照顧護著 細心、耐心以待。然觀之其送醫急救時所拍攝照片(偵3387 5 卷第103 至107 頁),頭、臉、腿均有多處瘀傷,僅能以 遍體麟傷形容,此自屬持續性遭人反覆擊打之情形無訛。被 害人年紀甚幼,日常生活僅能仰賴被告,且對外在攻擊亦全 無抵抗能力,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拍打臉部、前後劇烈 搖晃之方式對待,其身心健全發展及身體發育,必受嚴重影 響。本案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函覆結果,雖無法判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依首揭說明,被告毆打 被害人成傷之舉,已屬足以妨害影響其身體正常發育之凌虐 行為。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 條增定第5 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6 條第5 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為91年出生,被害人係000 年0 月生,於案 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與被害人 間係母女,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是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 用。 ㈢、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母,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被害人為上開 傷害、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於113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 ;續於同年5 月1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拍打被害人臉 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4 下;再續於同年5 月15日 1 時許,在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前後搖晃被害人,致其意識 模糊,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瘀傷、受虐性腦傷, 核其所為,係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1 罪),及②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 童發育罪(1 罪)。   ㈣、被告於113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 ;續於同年5 月1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拍打被害人臉 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4 下;再續於同年5 月15日 1 時許,在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前後搖晃被害人,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傷害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 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屬接 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過去最高法院曾認為「刑法第 286 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與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 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 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 判決參照),惟刑法第286 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 年12 月5 日、108 年5 月29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 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 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並保護其權益」,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 受保護對象,故本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與一般傷害 罪(保護所有人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 傷害罪(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當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 有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 關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犯傷害罪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心健 全或發育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傷害被害人及使被害人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 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惟不得科以較輕之刑法第286 條第1 項妨 害幼童發育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出生甫滿9 月,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徒手拍打被害人臉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⒉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見偵33875 卷第109 至132 頁);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有未成年子女3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訴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訴卷第133 、14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本身情 緒控管不佳,竟毆打、劇烈搖晃當時出生甫滿9 月、親生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瘀傷及受虐 性腦傷之傷害,其惡性不可謂輕,如率然宣告緩刑,不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難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75號   被   告 蔡○宸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在押)         張○茹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宸(真實姓名詳卷)、張○茹(真實姓名詳卷)係蔡○蕎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臻(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蔡○宸、張○茹明知蔡○臻係出生甫滿9月之嬰兒、蔡○蕎係約2 歲之幼童,發育均尚未完全,其等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甚為 脆弱,客觀上得以預見如以外力施加於蔡○臻、蔡○蕎之頭部 等部位,極可能造成蔡○臻、蔡○蕎受有傷害,蔡○宸、張○茹 竟仍各自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蔡○宸先於113年5月10日19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內,因蔡○臻哭鬧,竟徒手毆打 蔡○臻雙腿2下;又於113年5月12日凌晨,在上開住處內,因 蔡○臻想睡覺而哭鬧,竟徒手以全力毆打蔡○臻後腦杓2下、 臉部1下、手掌1下、大腿左外側2下、大腿右外側2下。張○ 茹亦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蔡○臻頭 部1下;又於113年5月12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拍 打蔡○臻臉部1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蔡○臻4下。嗣蔡○宸、張○ 茹偕同蔡○臻、蔡○蕎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入住○○市○ 區○○路000號之黃埔75旅店時,蔡○宸在電梯內因不滿蔡○蕎 無法自行站立,見蔡○蕎跌坐在地,竟又以左手掌摑蔡○蕎臉 部1下,使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待蔡○宸、張○茹偕 同蔡○臻、蔡○蕎進入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後,張○茹又於1時 許,前後搖晃蔡○臻後,連同蔡○臻於113年5月12日遭蔡○宸 、張○茹毆打與搖晃之影響,導致蔡○臻意識模糊,並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害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與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之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之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鑑定證人即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神經科主治醫師張鈺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早班櫃台人員楊珮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原本退房時間為11時許,惟被告蔡○宸、張○茹不斷前往櫃台支付延長時間費用,均未見到蔡○臻、蔡○蕎等事實。 5 證人即黃埔75旅店主任鄭宛芸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入住黃埔75旅店時,被告蔡○宸、張○茹曾兇蔡○蕎等事實。 2、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進入電梯時,有聽到「碰」一聲,並看見被告蔡○宸以反手手掌毆打蔡○蕎等事實。 3、證明被告張○茹於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抱著蔡○臻前往櫃檯時,蔡○臻在被告張○茹懷中已經翻白眼等事實。 4、證明沒有其他人進入被告蔡○宸、張○茹之房間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理由補充狀等資料 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針對蔡○臻、蔡○蕎所受之傷勢提出告訴等事實 7 蔡○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蔡○臻傷勢照片 證明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勢。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 1、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2、證明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內之床鋪高度只有52公分。 9 被告張○茹之手機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茹曾向友人表示蔡○臻大腿有瘀青,係因「上次我老公不小心打太用力」所致等事實。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 證明證人兼鑑定人吳孟哲醫師(臺中榮總兒童腸胃科主任)於於另案偵查中曾具結證稱: 「(若是兒童自行撞到家具或嬰兒床狀況,是否有可能會發生本件硬腦膜下出血或視網膜出血?)我只能說機率很低。因為自行撞到,兒童會有自我保護機制,其實我們文獻中有統計,從180公分以下掉下來的話,頂多是骨折,至顱內出血幾乎是0」等語。顯見蔡○臻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自己摔落所致。 11 臺灣兒科醫學會之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 1、證明受虐性腦傷之原因為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之頭頸部劇烈運動。 2、證明高度1.5公尺以下之掉落,極不可能導致受虐性腦傷,顯見蔡○臻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自己摔落所致。 12 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列印資料 證明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均係受虐性腦傷之病症。 1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黃埔75旅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1、證明被告蔡○宸在電梯內見蔡○蕎無法自行站立,竟以左手掌摑坐在地上的蔡○蕎臉部,力道之大,使蔡○蕎跌坐一旁,且被告蔡○宸目睹此情,仍未立即將蔡○蕎抱起,而是持續盯著蔡○蕎,嗣才將蔡○蕎抱起。同案被告張○茹目睹上情,亦無動於衷,更無阻止、譴責被告蔡○宸的表現。 2、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入住黃埔75旅店5樓5001號房後,並無其他人進出該房間,直到同日13時20分許,被告蔡○宸先離開房間等事實。 3、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入住黃埔75旅店時,蔡○臻在電梯內並無異樣等事實。 14 蔡○臻之傷勢測量照片暨急診病歷、手術資料等 證明蔡○臻經醫師於術前與術後均診斷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ASDH,Acute Subdural Hematoma),而手術中也發現蔡○臻前額葉有輕微擦挫傷(mild contusion over frontal lobe)等事實。 15 蔡○臻之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蔡○臻前次就醫時間為113年1月16日,迄今並未因其他傷勢就醫之紀錄。 16 蔡○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蔡○蕎因被告蔡○宸之毆打行為受有左臉頰挫傷等事實。 17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8 110報案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過程。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50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本案搜所及扣押之過程。 20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傳真之函覆結果 證明目前尚無法判斷蔡○臻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 (下稱本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 為」之立法定義,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 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刑法第286條 修正說明三參照)。現行規定將修正前「致妨害其身體之自 然發育」之條文內容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後,本罪所保護者已不再只是被害人之生理發育機會,而 是兼及其身心健康,且不再以行為須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 然發育結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實務上多認為修正後之本 罪係具體危險犯(因行為而產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 險」)之規定,學者間則或謂本條係採取「適格犯」之立法 規範模式(或譯為「適性犯」,亦即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 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 該當)。惟不論採取上述何種見解,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 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 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 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宸 、張○茹均明知蔡○臻年僅9個月大,腦部發育未完全,如毆 打或劇烈搖晃蔡○臻頭部,會產生妨害蔡○臻成長發育之危險 ,竟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毆打與搖晃行為,造成蔡○臻受 有前揭,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發育(具體危險),參 諸上開修法後關於「凌虐」定義之說明,不論行為時間長短 或持續與否,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使他人 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被告劇烈搖晃 甲童頭部,造成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 受虐性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蔡○宸、張○茹之出手具有相當 之力道,已使未滿足歲之蔡○臻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 遇,應認屬凌虐行為,足以妨害蔡○臻身心之健全、發育。 三、論罪: ㈠ 被告蔡○宸部分:對被害人蔡○蕎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嫌;對被害人蔡○臻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 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對被害人蔡○臻部分,被告蔡○宸係於密 接時間内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 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蔡 ○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被告蔡 ○宸對被害人蔡○蕎、蔡○臻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張○茹部分:對被害人蔡○臻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幼童發 育等罪嫌。被告張○茹係於密接時間内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張○茹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 四、科刑之意見: ㈠ 被告蔡○宸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施用愷他命,我有欠債,欠80 多萬元,不包含車行債務,債務還沒還清,我月收不固定,我 是因為生氣才打蔡○臻、蔡○蕎,我情緒沒有控管好等語,可見 蔡○臻、蔡○蕎所處之教養環境不佳,被告蔡○宸更時常無法控 制情緒,且有施用毒品、經濟不佳之情形,其品行不佳。另觀 諸蔡○臻之就醫紀錄,可知蔡○臻自113年1月16日後迄今均無就 醫紀錄,可見被告蔡○宸毆打蔡○臻後,均無心生悔悟、趕緊帶 蔡○臻就醫治療之行為,被告蔡○宸更於偵訊時自承:因為當時 太累,就沒帶蔡○臻去看醫生等語,被告張○茹也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都想說只是瘀青擦個藥就會好了等語,可知被告蔡○宸 、張○茹明顯不將蔡○臻之傷勢當作一回事,也不認為自己毆打 子女的行為有何不妥之處,為人父母的蔡○宸、張○茹竟展現此 般不負責任的心態,令人髮指。 ㈡ 再者,被告蔡○宸於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經檢察官提訊再 次確認案發過程,被告蔡○宸竟一改前詞,否認自己有於電梯 內毆打蔡○蕎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蔡○宸始再改口承認。可知被告蔡○宸對於自身所為並無 悔悟,仍矯飾其詞以圖卸責,直到罪證確鑿才承認犯行,相較 於張○茹於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宸的犯後態度實難謂 良好。 ㈢ 最後,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蔡○宸於113年5月15日在電梯內毆打 蔡○蕎的監視器影像,被告蔡○宸在電梯內見蔡○蕎無法自行站 立,竟以左手掌摑坐在地上的蔡○蕎臉部,力道之大,使蔡○蕎 再次倒向一旁,且被告蔡○宸目睹此情,卻未立即將蔡○蕎抱起 ,而是持續盯著蔡○蕎,嗣才將蔡○蕎抱起。被告張○茹目睹上 情,竟也全無阻止、譴責被告蔡○宸的表現,反而看向監視器 鏡頭,無動於衷,彷彿對被告蔡○宸的不當行為習以為常。足 認被告蔡○宸、張○茹的身心狀況與教養知識明顯還未調適到足 以正當教養子女。 ㈣ 請審酌上情,對被告蔡○宸從重量刑,並對被告張○茹量處妥 適之刑。 五、至被告張○茹曾當庭針對被告蔡○宸傷害蔡○蕎部分提出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張○茹嗣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訴-1081-20241029-2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主文附表二、一、㈠關於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變更如附表二、一、㈠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 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過度管教丁○○,造成丁○○身 心害怕、恐懼;又相對人父親確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之行為, 現戊○○與丁○○正值發育青春期,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共同親權人,亦會有擔憂,是應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倘若認定無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共同行使現狀之必要,另請考量相對人對 丁○○所為上開行為,暫不讓相對人與丁○○為過夜之會面交往 ,並請斟酌戊○○與丁○○皆是國中生,若是週五開始由相對人 接走直到週日,課業上無人教導,恐無法如期完成,故定為 週六上午11時開始會面交往始合適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㈢前項聲請為無理由時,相對人與丁○○變更 為不過夜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附表二、一、㈠酌定相對人與 戊○○及丙○○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其中週五晚上6時部分變 更為週六上午11時。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7月4日丁○○為小事對伊大小聲並踢伊, 伊為管教丁○○,始對丁○○為適當管教,並非家暴。其次抗告 人主張伊父親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伊詢問父親,父親稱當時 是在撿銅板,且伊現為獨居,也不會由父親接送或照顧未成 年子女。伊與戊○○、丙○○之會面交往都相處融洽,戊○○、丙 ○○都未反應原審之會面交往時間有何需要調整之處,也沒有 課業上的問題,反而是抗告人一直不讓丁○○跟伊接觸,抗告 人欲藉此縮短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顯有不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嗣於109年11月1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因丁○○於111年7月4日時與之頂嘴、不慎 踢到相對人,即遭相對人毆打,造成身心害怕、恐懼,並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及經刑事判決確定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因於111年7月4日對丁○○為 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通常保護令 ,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13號 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通常保護 令及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此外, 相對人亦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8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6至249頁、第266至284頁),是相對人有上開保護令核發及 刑事紀錄堪可認定。然於111年7月4日事件發生前,並無未 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報紀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紀錄可查,並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查證屬實。且參以戊○○及丁○○於家調官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見保密專用袋),亦有陳述相對人與丁○○ 之日常生活與正向互動關係,是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或有改善 空間,然尚難執之認定相對人已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參 諸此事件之發生,係相對人與丁○○發生口角衝突在先,復有 肢體衝突,尚非相對人無端藉故突對丁○○施以家庭暴力,其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自應加強親職能力,然抗告人僅憑單 一次之衝突事件,遽認抗告人有暴力傾向及情緒控管不佳,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屬率斷,尚難採信。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洗澡時遭相對人父親偷窺等情,固然提出影 片,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因影片光線 昏暗,僅能見相對人父親數次於浴室門口蹲下、每次約十幾 、二十幾秒,相對人父親蹲下之目的是否為窺視抗告人洗澡 則有未明,尚無從佐證抗告人之主張為真;且相對人陳稱其 並未與父母同居,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即可,無須其 父母協助照顧等語,尚屬合理,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於110年9月3日及同年10 月29日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Ⅰ抗告人部分: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為其與娘家成員,較了解未成年 子女喜好及生活習慣,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緊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皆由其處理,相對人本身情緒控管能力較為不 佳,情緒較為不穩,多以打罵教育,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之穩定性及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評估抗告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 告人可接受相對人1個月1次之探視頻率,不接受過夜及單獨 帶出互動。⒊經濟與環境評估: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家 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現居住地環境整潔;評估抗告人具一 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 ,亦可提供妥善之居住環境。⒋親職功能評估:抗告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 劃及教養態度均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有一定程度之親 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表示,與家人互動關係良 好,娘家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 告人具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⒍情感依附關係 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 為其,未成年子女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亦多由抗告人提供生 活照顧及陪伴,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依附關 係佳。⒎綜合(整體性)評估:⑴經濟狀況,抗告人有穩定工 作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亦可提供穩定妥善的居住 環境;評估抗告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 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⑵親職能力部分,抗告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 及教養態度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 。⑶資源部分,抗告人表示與家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娘家 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告人有親 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Ⅱ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表示 因與抗告人間個性差異無法共同生活,協議離婚後,未針對 未成年子女由誰照顧特別約定,考量未成年子女先前主要照 顧者為抗告人,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同性別,於面臨將 來青春期,可接受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仍希望雙方 共同監護,並願意支付扶養費;倘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希望隔週可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互動,相對人親屬資 源及經濟條件均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具備親職能力等語 ,有上開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31至139頁、第163至167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兩造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於110年4月2 9日或30日間,相對人忽然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處, 且未妥善與子女溝通,造成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感 受。之後抗告人封鎖相對人溝通管道,使相對人無從與抗告 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照顧事宜討論,係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而相對人透過未成年子女傳話,且在訊息中傳送訴訟、兩造 個人情感問題等內容,亦非友善父母表現。評估雙方均有責 任,但尚不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  ⒉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輔導報告記載 未成年子女曾目睹兩造及其等親屬間之家庭暴力情形,常處 於高衝突情境中;又兩造過往均有使用責罵、體罰等方式管 教,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兩造親職能力均有加強 之必要。又相對人曾將丁○○與抗告人趕出門,行為固屬不當 ,親職能力有加強空間,但尚無構成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 。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會帶朋友來家中喝酒,且相對人友人從事 車伕工作,恐影響子女安全等語,僅係單方面臆測,抗告人 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難以採信。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 父親於丁○○年幼時觸摸丁○○生殖器等情,亦因抗告人無法舉 證,而難認主張為真,且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保護教 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⒋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使用毒品一事,經確認篩檢報告並未 檢出,且抗告人亦無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而相對人亦無舉證 抗告人有吸食行為,或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況相對人於社工 訪視時亦向社工陳稱可由與子女同性別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無主張抗告人有使用毒品不適擔任親權人,故相對人 說詞難認為真。至抗告人雖有2次自殺行為,惟因過往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教育都係由抗告人負責居多,另據本院心 理測驗員對於抗告人所施之測驗,測驗結果顯示抗告人並無 明顯之心理健康困擾,在照顧孩童上為得心應手,並有一定 之親職能力,可見抗告人之親職能力與身心狀況並無受其2 次自殺經驗影響。相對人另就抗告人之家庭成員、交往友人 、居住環境等情形,主張有不利子女而有改定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等語,然經評估均難認有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  ⒌綜合上開兩造提出之主張,均無嚴重侵害子女之權益,尚不 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故應維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轉交抗告人 ,且抗告人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由抗告人 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為主要照顧者,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 211頁)。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固以上開情詞各自 主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兩造均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離婚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 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及具 體規劃,業據上述。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其等接 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人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宜續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抗告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依附緊密良好 ,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原審酌定抗告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無見,惟審酌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 女因年紀增長而課業壓力漸重,相對人亦自承本身較無法輔 導未成年子女課業,需委託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 此確非長久之計。且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表達:課業輔導需求 係母親較能協助完成,現行會面交往模式常導致其等仍須致 電母親詢問課業問題,但電話容易講不清楚,週日返回母親 住處後始能處理功課,因而熬夜等語(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 袋)。是為兼維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女間之親情維繫與 情感依附,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時身心發展之需求,並兼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穩定、課業輔導需求等一切情狀,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接送時間自週五晚上六時 變更為週六上午十一時應有必要,乃依變更原裁定附表二中 一、㈠有關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未變更部分均同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關於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雖認有酌予調整之 必要,惟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六、抗告人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及陳述,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抗告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暨方式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住處並交付與抗告人。 (二)除上開之一般會面交往天數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 (三)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若為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惟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仍應照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二、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會面意願,若抗告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抗告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例如天災、車禍、因疫情而受居家隔離等)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和會面交往方式。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内到場,若超過30分鐘相對人未到場,則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抗告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若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抗告人應協助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四)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抗告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相對人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抗告人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五)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抗告人應提前一週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抗告人不得拒絕。 (六)抗告人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抗告人。

2024-10-28

KSYV-111-家親聲抗-5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協 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惟相對人均未允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宿 探視,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堅持全 程陪同,或阻撓聲請人單獨探視,致聲請人無法明瞭子女身 心狀況。因考量日後財產分配等事宜,且聲請人亟欲關心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並提供教養,善盡人父之責,爰依民法第10 55條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酌定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甲O同宿會 面交往之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前,聲請人不顧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 ,屢次對相對人實施家暴行為,致子女內心飽受陰影,恐懼 面對聲請人。且兩造離婚迄今,聲請人全然依其主觀意願決 定是否與子女會面,有時失聯一年半載,又突然頻繁出現要 求見面,父女互動關係不佳。又聲請人因曾在外結怨而於外 出時突然遭人毆打,相對人擔心子女安全,才會全程陪同會 面。另兩造曾經本院調解暫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惟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於000年0月0日上午00時許準時 赴約,且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致電取消探視後,聲請人竟 不斷撥打電話、傳訊禁止未成年子女離去,又屢於非約定時 間逕自前往在未成年子女住處門口徘徊,對未成年子女造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單獨照顧 迄今,生活及受教育情況良好,彼此情感依附深厚,由相對 人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對子女並無不利,故請求駁回聲請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明文規定。故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行使,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 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 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戶籍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15至17頁、保密專用袋內戶籍謄本),此情首堪認 定。茲聲請人雖以上情請求改為共同行使親權云云,然本院 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表示因其想了解、關心未成年 子女之一切生活,包含人生重大決定、未婚懷孕、財產等, 也會教養未成年子女,故想與相對人共同監護。然相對人就 先前會面交往有一同外出之情形,則稱因聲請人曾在外與人 結怨遭黑衣人毆打,擔心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才會全程 陪同,且聲請人有毒品前科、酗酒習慣及家暴行為,亦無穩 定工作收入,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 具穩定工作、收入,亦能提供穩定、安全之住所,就親職能 力及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較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 生活環境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高市○○字第000號函檢 送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75至85頁) 。此外,考量未成年子女甲O對於兩造間之情感依附關係高 低有別,以及綜合評估結果(詳限制閱覽卷),堪認相對人 行使親權並無不當之情形。 ㈢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阻礙會面交往之情云云;然觀諸先前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兩造確有明確約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會面交往之時間,並無難以溝通協調之 情形;惟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天,並未準時赴約,甚經相對 人通知提醒並明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時,聲請人猶未予尊重 ,不斷密集傳訊騷擾,意圖迫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O配 合會面,堪認聲請人已基於權力控制地位,出於自身情緒, 而對於未成年子女為過度之要求或強令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配合,並未真正關心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或意願。復衡諸 聲請人先前於婚姻中曾多次對相對人實施家暴,為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 且聲請人因有○○使用疾患及○症情形,亦曾對其母親有家暴 行為,亦有前案保護令(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考,另參諸 卷附個案輔導報告(詳限制閱覽卷宗),堪認聲請人情緒控 管不佳,且有慣用暴力之傾向,參以本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 所示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制閱覽卷宗),顯示聲請人先 前長期家暴行為及情緒控管問題之影響,已擴及未成年子女 ,導致父女間情感有嚴重隔閡存在,實非相對人蓄意阻擋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從而,難認相對人有妨礙聲請人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為。 ㈣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全卷事證,可知未成年子女 因長期目睹聲請人對相對人慣性施暴,及聲請人情緒控管問 題,導致未成年子女面對聲請人時感到不安、畏懼,且聲請 人又因上開持續來電騷擾強求會面交往、未經約定即前往子 女住處等行為,致未成年子女產生恐懼及精神壓力,則相對 人在慮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及感受之狀況下,未讓子女與 聲請人逕行同宿過夜或陪同會面,難認係惡意阻撓探視。再 參酌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幼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受照 顧狀況良好,彼此情感依附深厚,相對人在養育未成年子女 之過程中多所用心,上下學均親自接送陪伴,未成年子女在 校成績優良,乖巧活潑,堪認相對人實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情事。而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所 著重之點乃任親權行使人之一方是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 心成長之情形,若查無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之情事 發生,即無改變未成年子女現時之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業如 前述。相對人既無不當照顧之情事,並審酌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為同性,則依「生活維持、最少變動」原則,應認相對 人仍適宜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併參聲請人現因另 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實上亦無法提供子女保護照 顧,且聲請人因前揭會面交往事宜而與相對人有所爭執,難 認聲請人得善意與相對人協力合作共同行使親權,故聲請人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 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者,聲請人因先前會面交往等爭執,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精 神壓力及家暴行為,而經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有關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應由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聲請為之,並應遵守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定規範,有該通常保護令可 參。因此,則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自應由第 三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介入為監 督式會面交往,在聲請人行為模式改善前,尚難遽令其得與 未成年子女同宿或單獨出遊過夜,故聲請人聲請得與未成年 子女甲O於週六或暑假期間同宿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事,且先前民事通 常保護令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亦無滯礙難行之處,且聲請人 行為模式及與未成年子女間關係,尚無明顯改善,則無改定 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聲請人現又因另案在押,則聲請人聲 請與未成年子女同宿會面交往,現實上並無可能。從而,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請求再 行到庭陳述,惟聲請人既具狀提出本件聲請,並曾以書狀陳 述意見,當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此部分請求,並無必 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348-202410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OO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OO(下稱被 告)就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量處拘 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除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業於原審判決 前之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 效,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 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 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 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無論係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或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雖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原審判決 仍依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而未以現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規定論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家庭成員 法律依據,雖有微疵,惟尚無礙於判決結果,本院逕予更正 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曾拒絕告訴人至保母家探視小孩,保母亦可證明此節 ,案發時告訴人去保母家極可能係預謀、設計本案。且告訴 人知法懂法,學歷水平及工作經驗具相當專業程度,能縝密 營造案件,如前此因夫妻長期分居即至警局提報配偶為失蹤 人口,再具狀否認子女,之後頻繁探視小孩並主張更改姓氏 ,僅係為達夫妻分別財產之目的。而告訴人認被告為爭端起 始原因而策劃本案,惟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雖有發生爭執 ,然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當時亦無他人在場, 被告實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濫訴、自導自演目的被告無從 得知,希望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OO之證述、現場錄音 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 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 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 之傷害,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被告所主張之辯解予以指駁,俱有卷存事證可 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就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掌摑方式毆打告訴人左臉部乙節,除 據告訴人指證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頁 ),復無瑕疵可指,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外,且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於錄音39分15秒起, 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我耳光 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幹嘛打 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打我 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告訴人所 不爭執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明確之現場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3-24、165頁)。上開現場錄 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告為何打伊後,告 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等語,依現場錄 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狀態,應可認定被 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為之。而告訴人遭 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 之傷害,同有該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 日之函文暨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7、159、161 -163頁),而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 )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所示相符,可認定此傷 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此情不因是時告訴人得自由 探視小孩、未有他人(如被告所指之保母)在場、被告係於 不知情之情況下遭錄音等節,即得有不同之認定。  ㈢至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為告訴人所策劃,然除無證據得以相佐 ,且縱被告此部分所指及上揭其餘所辯如告訴人訟爭目的係 為達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目的、心態可議等節為真,仍無礙被 告掌摑告訴人成傷之行為確屬存在,仍應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宋OO為李OO之前岳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宋OO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內,以掌摑方式毆打李OO左臉部ㄧ下,致李OO受有頭 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嗣經李OO至警局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宋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OO均在場,但否 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岳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均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內,以及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至 急診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左側臉部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檔暨錄音譯文、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 礦工醫院112年1月11日乙種診斷書及112年12月1日之函文暨 病歷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傷害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OO於偵查中證稱: 「我岳母就當著眾人的面辱罵我是個『出精子的父親』,我確 實是小孩的父親,有做過鑑定,另外還有辱罵我『你他媽』、 『聽不懂國語』,罵完後他就還是繼續跟我要錢,跟我說保母 家不方便講要我去他家,我就表示這邊為何不能講,不然到 我家講,接著他就打我耳光一下,應該是打我左臉,當下麻 麻的,心很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053號卷第57、58 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現場錄音譯文,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你他媽的」、「我真的會賞耳光喔 」、「你他媽的只出個精子的爸爸」「你是聽不懂國語是不 是」等語(見同上卷第21、22、24、26頁),於錄音39分15 秒起,告訴人稱:「你打我幹嘛啦!我的眼鏡呢?妳剛剛打 我耳光喔!」、「你連我的眼鏡都打飛了!」、「那你剛剛 幹嘛打我?」被告則回稱:「對你客氣了耶!」告訴人稱: 「打我說的算對我客氣?」被告回覆:「對!」等語,有現 場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由上開證人 之指述及現場錄音譯文,雖無現場畫面,但於告訴人指責被 告為何打他後,告訴人並未反駁,而是回稱:「對你客氣了 」等語,依現場錄音譯文之前後語意及被告、告訴人之對話 狀態,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係故意 為之。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即於同日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 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左側臉部 眼外側痛及輕度紅之傷害已如上所述,此傷勢之位置亦與告 訴人之證述(打左臉耳光)及錄音譯文(打耳光,打飛眼鏡 )所示相符,應可認定此傷勢即為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 故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均可認定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打告訴人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為告訴人之岳母,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 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未成年子 女之探視及親權行使發生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而對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被告受有前揭傷 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 治觀念,並不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方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二專 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有配偶,子女均已成年未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PHM-113-上易-1235-202410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 十六歲前,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姿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原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由於兩造間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不願給予適度協助,令原告單獨面對一切, 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必需品,如購買奶粉、尿布、濕紙 巾等費用,多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告反而屢向原告借款,經 常在外與友人喝酒、徹夜未歸,從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 責。又原告屢因未成年子女三餐飲食、照護、接送問題與被 告發生爭執,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竟未積極居中協調,無 誠意替原告著想,致使婆媳間衝突不斷,關係持續惡化,甚 至被告母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 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難以承受此精神壓力 。而被告絲毫未有反省之意,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從中協調溝 通,亦未曾關懷原告,反而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 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此舉已達於不 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⒉兩造生活情形已如前述,時常爭吵或冷戰,雙方已無感情基 礎,至今仍無法積極有效溝通,未來爭執恐更加劇烈,且雙 方均透過LINE互相攻擊,可見兩造感情破裂,彼此之間難再 期善意互動,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積極 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顯然違 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同甘共苦、相互協力之義務 ,難以期待兩人共同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情感既已破裂,婚姻已難期修 復,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 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原告並非就婚姻 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相處溝通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 事之情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影響。是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清楚知悉,日常生活亦由原告打理,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是以,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保 護教養較為周到,且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其人格、身心尚 未發展健全,應盡量避免在無特別不利之情形下,驟然轉變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就學環境,故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對子女默不關心,未顧及未成年 子女學業、照顧,又對原告之長女有暴力之行為,實非友善 理性之父母,恐難認被告為行使親權之人,否則恐對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顯然不利。  ⒊據此,依照主要照顧者、親子情感依附情形等原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父親,縱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仍不影響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 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屬客觀可採,以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宜蘭縣民, 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2,412元, 兼衡兩造職業、經濟能力均屬相當,應認由兩造以1: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每月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1,206)。  ⒊扶養費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需 求之費用,而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懇請本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諭知被告甲○○如遲誤1期履 行 ,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  ⒋準此,被告於子女成年前,應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06元,並由原告乙○○代為管理收受, 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人倫至親,假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 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需安排被告定期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從而,本件併為聲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姿 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發生爭執 ,並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甚至被告母 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要求兩造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 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兩造間之 婚姻生活時常爭吵或冷戰,並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 法積極有效溝通,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 積極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等情 ,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 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 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 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茲如前述,兩造間長期屢因未成年子女照顧 問題發生爭吵、冷戰或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法積極 有效溝通,且因此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 ,被告母親甚至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 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成傷,於 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復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 姻之積極作為,顯然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互賴 ,相互協力以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婚姻關係,難期日後維持 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函覆報告略 以:「訪員…遂將訪視信件放在信箱,請相對人(即被告) 在5/24㈤前回電約訪。相對人未依約回電約訪,訪員在113.0 5.21㈡到113.06.03㈠間持續聯絡相對人未果。…訪員嘗試以電 話、信件和親自查訪等形式持續聯繫相對人未果…。」、「 理由:⒈兩造照顧理念不合,現階段互動淡薄疏離,難以維 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即原告)未使 用成癮物質,健康無異常,具備穩定職業和收入,現未清理 債務,尚可勉強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過往到現在多由聲 請人承擔照顧責任或協調照顧事宜,聲請人對於兒少之生活 作息和健康成長發展較為了解,較能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 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並 得照應其需求。⒊聲請人介懷母親感受,隱瞞婚姻訴訟(原 告開庭時表示已告知母親本件訴訟之事,見本院卷第60頁) ,現和原生家庭往來頻仍,平時倚賴母親提供照顧支持,其 親友具備照顧經驗,可和聲請人工作時間互相配合,能適時 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⒋兒少正值嬰 幼兒階段,為發展基本信任關係的關鍵期,年幼缺乏生活自 理技巧,維持熟悉的照顧者及居住環境,有助於兒少身心之 健全發展。⒌其他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聲請人之人格 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 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等 評估,維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 展,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1 13宜溫收監字第107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附卷可稽。  ⒊經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併參諸卷附卷證資料及原告 陳述之意見,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子關係良好, 係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且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強 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以照顧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身心需求,並提供穩定之生活照護環境,復 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非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聯絡訪視機構社工接受訪視 ,難認有良好之親權能力及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當非 適任之親權人人選。因此,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最佳利益 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再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於000年00月出生,係未成 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 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 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 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茲衡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1輛108 、109年出廠之機車,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000年0月 出生之許忏羽及本案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加油站服務員,並兼職果菜市場搬運人員,正職薪資 約3萬元,兼職部分每週可領4-6千元,實際收入不詳,名下 有機車及汽車,但汽車是友人借名登記的車輛,需扶養其母 親(被告父母分居中,父親有工作收入,自己扶養自己,被 告母親目前至少有4名子女),被告經濟狀況收支平衡,無 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 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申報所得311,5 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申報所得353,858元,另有機車及 汽車各1輛乙節(見限閱卷),兼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權人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 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本院認原告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 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 (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本判決 主文第3項確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查,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兼顧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女親情, 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平日未 與之同住之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參酌原告意見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生活狀況,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自當遵守附 表之指示,盡力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並 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 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1,20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㈠一般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活 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欲順延 會面交往時間之當事人應於3日以前告知對造,以利安排。  ㈡農曆年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  ⒈被告得於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 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被告得於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五晚上7時前送 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排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適用。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就讀學校公告為準):  ⒈除一般期間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外,被告另得分別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增加3日、7日之會 面交往期間(可多次不連續)。  ⒉上開3日及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被告最晚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開始14日 以前告知原告選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無法協商,則以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第2日上午9時起,由被告前往 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連續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連續會 面交往屆滿當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交還原告。惟除非經原告同意,寒假期間之3日會 面交往時間,應避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若 上述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但通話不得妨礙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阻擾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被告家人得陪同會面。 三、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   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進行會面交往前及結束前,均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 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 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 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若未成年子女 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並即通知原告,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被告應善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交還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且就照護未成年子女 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四、被告於實施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需參加課後輔導 或才藝學習等課程,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參與上開課 程。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 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五、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即通知被告。 六、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或原告同意,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 交往日,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又若被告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原告,以便原 告另作安排。 七、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被告 。被告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 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行之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被告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3

ILDV-113-婚-41-202410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經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已執行   1次漸進式返家、2次視訊會面,返家會面狀態不佳,相對人 即甲之父甲、甲之手足與甲均有衝突發生,手足間因玩耍、 禮讓態度不佳,相互指責、互咬,甲之同居人出面制止,甲 因工作不在場,其表態對甲之行為難因應,甲未照甲要求, 甲即情緒高漲、損壞娃娃並恐嚇要燒燬,顯見甲情緒控管不 佳及難有效解決問題,親職能力仍缺乏,另追輔甲返家照顧 計畫執行,家庭經濟、甲之手足們受照顧狀況、甲及其同居 人之工作、甲就醫協處與存款仍未完成、穩定,家庭功能仍 未改善,親屬互動間冷淡、支持不足,難以確保甲返家後可 受適當保護,家庭功能及支持性仍不足,現階段甲及其同居 人尚無法協助、因應及滿足甲需求,家庭處遇也尚未完成,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11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 切結書、返家照顧計畫、匯款資料等件為憑,堪信可採。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情緒仍易高漲,有不當管教之風險, 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家庭功能亦待改善,另親屬資源也不足 ,甲返家後尚無法獲得適當照顧,兼衡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2

KSYV-113-護-848-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8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989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98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989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89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於111 年7月7日因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989F(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電話爭執而徒手責打受安置人,且於111年7月26日家 訪時坦承該次確有徒手拍打受安置人背部成傷,甚於會談過 程情緒激動,撲向甲989F捶打其頭部,並雙手掐受安置人脖 子,表達此舉就可以讓聲請人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是甲989M 屢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對受安置人有具體傷害行為,甲98 9F亦缺乏保護能力,又無其他同住保護因子,聲請人於該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現考量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2人雖已於113年2月27日離婚 ,惟仍互動頻繁,並相互干涉彼此致衝突不斷,迄今未能為 受安置人返家照顧一事提出具體安全計畫或替代照顧資源, 亦無親屬願提供家庭協助,評估甲989M對其危險行為未有現 實感,且缺乏情緒控制能力,甲989F則保護功能不彰,聲請 人現已朝停止親權之處遇方向進行,是安置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提供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9日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 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5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 定代理人2人衝突頻率未減,且甲989M之身心起伏經常致其 有施暴行為,甲989F亦保護功能不彰,受安置人有高度生命 危險,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保能力,復無適任之替代照顧資 源,實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並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8

TCDV-113-護-547-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