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周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444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吉祥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21時5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㈢行為:藉端與關係人陳金紅有感情糾紛,遂於上揭時間、地
點,將隨身攜帶之金紙、雞蛋、食物等丟擲陳經紅經營之「
金如意經絡推拿」,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
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自認與陳金紅有感情糾紛,不思尋求正當
法律途徑解決,為發洩個人情緒,擅自攜帶雞蛋、金紙、食
物等前往陳金紅經營之金如意經絡推拿前,以丟雞蛋、撒金
紙之方式,滋擾公司行號,及違法情節、手段、行為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M-113-桃秩-18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