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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魏桂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認伊於前聲請程序並未對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 以再審理由不合法駁回伊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伊已於本件再審狀敘明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7號、29號等再 審裁判及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等判決乃違法裁判,作為 補正前聲請程序再審之具體事由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僅認定 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 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 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原確定裁定究有何符合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說明,其聲 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聲再-25-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林詠誠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 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9日結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自111年2月8日起與原審共同被告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 ,其等並在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 相簿,內有其2人之親暱合照、影片,並標註:「刺了你的 英文名字和生日一輩子黏著你00000000」、「心心相印」、 「很愛你」、「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3月2日也是你特別 的日子」及「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 字,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嗣兩造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和解 離婚,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與訴外人李建宏交 往為男女朋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益,復自110年3月22日 起即與伊分居,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且自伊與蕭佩珊交往為 男女朋友起至111年3月17日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時止,為期 僅1個多月,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非屬 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51-5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嗣兩 造於111年3月17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見原審卷第77-79頁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建宏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 原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3月止,曾與李建宏交往為男女 朋友,並判命被上訴人與李建宏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 息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3-115頁民事判決書)。  ⒊上訴人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其等並於 上訴人之社群軟體臉書建立名為「珊珊來遲」之相簿,內有 其2人之親暱合照、影片,並標註:「刺了你的英文名字和 生日一輩子黏著你00000000」、「心心相印」、「很愛你」 、「未來每一步讓我們去面對3月2日也是你特別的日子」及 「誠珊永遠在一起2022.04.08 2個月快樂」等文字(見原審 卷第21-37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⒋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從事自由業,準備開店,目前收入不 穩定;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87頁書 狀,第138頁筆錄)。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之行為,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可採?  ⒉若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 額為何?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 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 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7月29日結婚,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自111年2月8日起與蕭佩珊交往為男女朋友等節 ,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執事項1、⒊),可見上訴 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蕭佩珊交往為男 女朋友,顯已逾越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其他女子交往之分 際,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影響夫妻共同生 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語 ,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外遇在先,且其與蕭佩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 間交往僅為期1個多月,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非屬情節重大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中曾為破壞婚姻生活之行為(見不爭執事項⒉) ,然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主要係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之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上訴人與蕭佩珊開始交往時既尚未與被上訴人離 婚,被上訴人因婚姻關係所賦與之配偶權即應予尊重及保護 ,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被上訴人有互負誠實、共 同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曾有逾矩行為即 可解免其前揭義務,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⒉查配偶於婚姻存續中,如因另一方有外遇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任何人大都因此感到情感挫折、遭受背叛、難堪及受 辱,並因此遭受家人、同事及友人投射異樣眼光,或諸多負 面責難接踵而來,是上訴人既有前揭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應屬當然。又被上訴人自述專科畢業,於112年8月31日因 工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目前無業,受傷前每月薪資為2 萬6,4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 ,現為自由業,準備重新開店,每月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 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另被上訴人於110、111年 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0萬7,946元、1萬3,605元,名下僅有汽 車1部,財產現值為0元;上訴人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 為11萬5,105元、15萬5,494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 共6筆,財產現值為123萬6,09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 加害之期間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侵害配 偶權益之行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易-356-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上訴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 全部決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 於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則於 訴訟繫屬中對其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提上訴人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被上 訴人蔣鶯馨應依時序以列冊書面向上訴人及原法院報告計算 說明,即:㈠蔣鶯馨代理、代表上訴人或為上訴人取得或製 作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 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蔣鶯馨 保管上訴人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 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內容、變動依據股東 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 付返還上訴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確認兩造 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確認被上訴人 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 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見原審卷一167、2 19頁)。經原審就本訴與上開反訴聲明第一、三、四項部分 (下稱系爭反訴)合併審理、判決(下稱本案),經上訴後 ,由本院受理。至原審另就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以裁定 駁回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 裁定之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此有上開歷次裁 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見本院卷一第171-1 74頁、第249-251頁)。是關於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 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仍應由本院以抗告程序審 理,究非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闡明以:「原判決並未針 對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為實體裁判,而上訴人將原審反訴聲 明第2項列為上訴聲明之一部分,是否欲在本審提起該反訴 ?」,上訴人仍自陳「我們是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抗 告聲明,而非上訴聲明,但併同上訴聲明一同提出,請鈞院 審酌。而且針對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我們已經在原審提起 此部分的反訴,所以無法在二審再就該部分提起反訴,否則 會有重複起訴的問題。我們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本件 抗告聲明,只是要法院與上訴聲明部分一併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故未就此部分於本院追加提起反訴 ,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與本案合併審理。上訴人請求本院將 本案與該部分反訴一併判決或一併發回一審合併審理,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 前通知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 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議決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本公 司董事張文薰參與1ll年4月3日董事會會議時,就議決直系 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有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 數股東利益情形)」、「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 董事1人」(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合法股東,故伊召開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 前對之為通知。且伊之監察人及2/3以上股東緊急召開系爭 股東會,係因前任董事長蔣鶯馨違法申請補發公司不動產所 有權狀企圖盜賣該不動產,及董事張文薰違法加入蔣鶯馨違 法事項表決案,乃為防衛公司權利遭受侵害之緊急處理,系 爭股東會之違法情節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況且,伊嗣 後已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合法股東名冊(簿)原本或公司股票以證 明其等確為伊之股東,伊就其等是否有股東權、取得持有股 東權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為何、其等提出股東名冊(下稱 系爭股東名冊)關於其等之記載是否真正等事項,即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情。爰提起系爭反訴,求為 ㈠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本 訴所提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㈢確認 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 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設立時,蔣鶯馨即為其公司股東,持 股26萬2,500股,並擔任董事,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辦 理分割減資,蔣鶯馨持股1萬2,857股,張文薰持股7,593股 ,被上訴人張毓凌持股7,736股,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 變更為閉鎖性公司,總股數增加為4000萬股,蔣鶯馨持股變 更為514萬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張文薰持股變更為303萬7 ,200股,張毓凌持股變更為309萬4,400股。另於110年5月12 日因董事蔣英華持股異動變更登記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 萬2,800股,伊斯時起迄今復無轉讓持股情事,且上訴人仍 對伊寄發股東開會通知,足證伊確為上訴人之股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系爭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訴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關於系爭反訴部分:⒈確 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⒉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提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⒊確認被 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東權之基礎事實 、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 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 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 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 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 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10日 前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不爭執事項⒉)。而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理由詳見後述反訴部分),則上訴人召 集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10日前 通知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又公司法對於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有規定,且係基於維護公司治理及保障股 東權益,自有拘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效力,而不得違反之。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預知 系爭決議將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1 1年4月29日,就系爭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 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戳章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自屬合 法。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173之1條、第 221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72條之拘束,且其係為防衛公司及 多數股東權益所為具有必要、緊急、正當、合理且合法行為 云云,惟該等規定分係就解任董事要件、自行召集股東會要 件、監察權之行使所為規範,核與召集股東會應遵守之程序 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且有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 9條之1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 益,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 實,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方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準 此,法院依公司法第189條裁量得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請求時,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同時 對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查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 既未於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已足影響其等評估是否出席及 彼此間糾集選舉權數之運作,且系爭決議內容係「通過解任 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同意補選林岱宗為本公司董事」 ,涉及公司權力中樞之更換,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顯有重大影 響,堪認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屬重大瑕疵且於決議有影響,自 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惟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 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 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 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 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 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 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事項,已據其於111 年4月23日、24日、同年5月1日、6日、10日、15日、同年6 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多次召集股東會追認或以 新議案表決通過一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 其等就該等決議所提另案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862號判決在案,惟業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而遍 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內復查無該等決議經核准登記在案 情形,尚難認系爭決議業經該等決議合法追認或重新決議。 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另以股東會決議通過追認,及以 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之議案事項,即:議決解 任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 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 、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 ),及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案,核與系爭 決議事項相同,且經臺中市政府依該次決議核准辦理變更公 司登記在案,業據原審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 見原審卷三第95-99頁、第115頁),並將該等證據資料提示 予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5 頁),堪認為真實。則該次股東會決議除獨立發生解任董事 張文薰及補選董事林岱宗之決議效力外,亦發生確認、追認 系爭決議之效力。據此,系爭決議既經上訴人以相同議案進 行追認,或列為新議案重新決議通過,且該次決議迄未經撤 銷而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提出111年4月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錄音或錄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蔣鶯 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萬2,800股、303 萬7,200股、309萬4,400股(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而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 訴人既抗辯持有上訴人之股份,而得對上訴人主張股東權, 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⒉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票僅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名股票 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 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司以何人為 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抗辯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 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業據提出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製作之系爭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頁)。上訴人雖未爭執該名冊形式之真正,而爭執其上登 載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內容之真正;然依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 宗所示,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辦理公司設立時,蔣鶯馨即 為上訴人之股東,持股26萬2,500股,並擔任董事(見本院 卷二第14-15、18-24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 公司分割減資時,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分別持股1萬285 7股、7593股、7736股,蔣鶯馨仍擔任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 67-199頁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分割計畫書、股東權益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分割配股明細表變更登 記表);另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將公司變更登記為閉鎖 性公司時,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仍為公司股東,蔣鶯馨 持股變更為514萬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87 -103頁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股東 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辦理董 事蔣英華持股變動登記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萬2,800股( 見本院卷二第73-86頁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變 更登記表)。至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129條規定,股 東名簿及股數、股款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事項之內容, 僅董事或監察人姓名及持股方為應登記事項。而張文薰、張 毓凌斯時既非上訴人之董事或監事,自無其2人當時持股登 記資料。惟參照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 提之當月3日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所載,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 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核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股東名冊所載其3人之股數相符;佐以上訴人之 公司登記卷宗並未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後有何轉讓持 股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名冊所登載之股東及持 有股數,與公司登記内容相符。  ⒋又依前揭表決權數一覽表第肆點將股東權股數及改選董事三 人表決權數,明確記載「股東姓名」:蔣鶯馨、張文薰、張 毓凌,「股東權股數/股」:5,142,800、3,037,200、3,094 ,400」、「股東權股數/股」合計4000股、「股東選舉權數 」合計12000萬(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 111年4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權數共計4000萬 股、股東表決權12,000萬」(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相符,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議事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顯見上 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1日,被上訴人仍為上 訴人之股東,且均有參與開會。則被上訴人既長期持有上訴 人之股份,並參與公司股東會,上訴人之股東名冊復已登載 被上訴人為其股東,該登載之效力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為上訴人之股東,堪信為真。又股 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 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上訴人既在其所製作之系爭股東 名冊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載明股份數,被上訴人縱未 持有上訴人之股票,仍得主張係上訴人之股東而得行使公司 法所規定股東相關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股東, 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 訴人記載內容不實,並請求確認此部分內容非真正,及被上 訴人取得、持有股東權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股權比例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股東名 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記載是否真實,及被上訴人取得、持有 股東權之基礎事實,確認股權數及股東權股權比例,均係兩 造間是否存有股東權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依上開規 定即應限於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上訴人既已提起前揭 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不能提起其 他訴訟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其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上訴人於 系爭反訴請求確認上開聲明事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系爭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179-202411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王振峰 羅元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重上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限其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查詢可憑。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V-112-重上-249-20241104-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盧增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宏喜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78萬5,11 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未 據聲明不服。相對人則對原處分關於酌定應供擔保金額部分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 278萬5,112元,應以抗告人因假扣押不能利用、處分上開假 扣押債權範圍內之財產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於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兩造間日後之本案 訴訟期間約6年,再依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83萬5 ,534元,因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依職權變更 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4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二、查,抗告人既未對原處分聲明不服,則原處分關於准相對人 供擔保後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已告確定,非屬原裁 定之範圍,抗告人自無從對該部分抗告,是其猶執詞就該部 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於民事抗告狀及 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㈠狀,均未指摘原裁定酌定應供擔保金額 部分有何不當之處(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49頁至第57 頁),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無理由部分,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千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CHV-113-抗-270-20241104-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46號 原 告 林華芝 被 告 許晉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92號、第20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 、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 所得之情況下,又代不詳之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欺之人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係未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以下稱本案詐 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者,先由本案詐欺者以附表所示通 訊軟體帳號暱稱,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後,被告 隨即依本案詐欺者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聲明所示。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引用其於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答辯理由及 舉證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合計2萬2,997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 ,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帳戶截圖、○○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於刑案卷 宗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548號偵查卷 第273頁至第279頁、112年度偵字第26477號偵查卷第317頁 至第318頁),並經被告於刑案就前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卷第229頁)。又被告 就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2、202號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 復經本院據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共計2萬2,997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 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集團其他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共2萬2,997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 命給付,原告雖陳明願供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原告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者於110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蘭」、客服人員暱稱「阿成」與甲○○聯繫,向甲○○佯稱:透過開設網路商店,完成註冊及儲值,即可賺取小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起,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①110年6月28日14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許),匯款1萬3980元 ②110年6月28日18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許),匯款9017元 共計匯款2萬2997元至系爭○○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548卷第51至52頁) ⑵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548卷第259至26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548卷第261至27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擷圖 (見偵6548卷第273至279頁) ⑶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7卷第317至318頁)

2024-10-30

TCHV-113-金簡易-4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追加之訴原告 即被上訴人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恆應 上 訴 人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 視同上訴人兼 追加之訴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曹鄭金葉 鄭清身 鄭深潭 鄭東坡 鄭鐵吉 鄭竹為 鄭當南 鄭華南 鄭峯洲 鄭鴻洋 鄭鴻麟 鄭瑞欽 陳春龍 黃得安 陳秀 陳春雲 陳春峰 許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 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 照)。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未曾參與第 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 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 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現已整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 對視同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暫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現已整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上訴人 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0部分上之作物剷除,且不得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下稱起訴聲 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提起追加備 位之訴,追加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共有人曹鄭 金葉以次18人(下稱曹鄭金葉等18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備位 被告(下合稱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000 土地,對曹鄭金葉等18人所共有000土地如附圖所示0部分, 及視同上訴人所管理非000地號外土地如附圖所示01部分, 均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下稱備位聲 明)。然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與起訴聲明之通行路徑 完全不同(前者係往南通行,後者係往西通行;備位聲明之 方案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情形),二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 ,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備位被告與第一審被告間就訴訟標 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備位之訴, 勢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訴人亦不同 意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3頁)。 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易-31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鐘神農(原名:鐘福立)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憲 訴訟代理人 侯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鄧○○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發現鄧○○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關係, 上訴人乃於110年12月3日與鄧○○及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7日前給付 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不再與鄧○○往來 ,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内交接完成 ,如有違反任一項約定,每次違反,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未依約於110 年12月17日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賠償金,復於111年3月7日 、4月21日及8月27日、112年3月7日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並侵害上訴人 之配偶權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   系爭和解書約定内容,係以離婚及禁止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 條件,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第111條 規定,應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及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書之意思表示: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率眾至被上訴人住處,其中並有自稱 類似司法人員身分者,以被上訴人已經犯罪會被關等話術, 強脅、恐嚇、欺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懼怕將受牢獄之災, 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僅高中夜校學歷,工作為寵物店店員,上訴人率眾 圍堵被上訴人,並利用自身法律優勢地位,輔以強脅、欺騙 、恐嚇等手段,故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或請求減輕給付。  ⑶上訴人與鄧○○早已分居11年,被上訴人亦無引誘行為,顯無 成立犯罪可能,上訴人等卻以成立和誘罪、會被關等話術, 使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構成刑法犯罪之法律性質發生錯誤,進 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 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關於定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部分, 業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下稱前案)判決核減為30 萬元確定,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又被上訴人係因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0元。  ㈣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消滅時 效:   被上訴人與鄧○○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未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縱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與鄧○○業已 分居長達10年以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逾時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上訴人於111年5月1日傳訊息給其子女表示「我會毁掉那對 狗男女的全部事業讓那對狗男女付出全部代價」等語,足見 上訴人行使權利,主要目的係摧毁被上訴人全部事業,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 6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與鄧○○於00年0月0日結婚,於000年0月0日於法院和解 離婚(見原審卷第19頁)。  ⑵兩造及鄧○○於110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同時 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張交付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於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8月27日、④112年3月7日與鄧○○有 為交往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有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內容,係以鄧○○同意離婚及禁止與 被上訴人交往之身分行為所附條件,依民法第72條、第111 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話術,強暴及脅迫被上訴人而簽立系 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話術,趁被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 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或減輕給付至0元,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仍於①111年3月7日 、②111年4月21日、③111年8月27日、④112年3月7日與鄧○○繼 續交往、同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 00萬元,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鄧○○並無同居或不正當交往,且上訴人與 鄧○○分居長達10年以上,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有 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係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200萬元:  ⑴兩造與鄧○○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 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賠償金120萬元;及被上訴人不再與鄧○ ○往來,縱有工作上交接,亦應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1週內交 接完成;且於同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前2項約定, 每次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給付120萬 元,依同條第3項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然查:  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其因不諳法律,恐遭上訴人提告而需 入監,在未仔細考慮而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狀態下簽立 系爭和解書,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應減輕其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為30萬 元等情,業據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亦不爭執前案 判決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之賠償金額應減為30萬元部分 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見本院卷第313頁)。又前案判決上 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 明,前案判決上開之認定應生爭點效,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之金額應為30萬元。  ②再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應賠 償之30萬元,業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13頁)。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給付,並依同條 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云云, 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交往 及同居,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2項,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錄 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等為證。然查,被上訴人仍繼 續在鄧○○所經營之寵物店工作,業據鄧○○於另案證述明確( 見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卷第111頁),則被上 訴人與鄧○○縱有同時出現在工作場所內之照片,並無悖於常 情,且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亦未見其2人有摟抱、親 吻等男女交往之互動情形,難認其2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仍繼續交往或同居。另上訴人亦自陳上開捐助名單照片所示 ,乃福德祠所自行製作張貼之捐助名單(見本院卷第238頁 ),且觀諸該捐助名單照片所示,除捐助人名外,並無任何 稱謂記載,且有部分名單上之捐助人同時登載被上訴人任職 之「○○寵物店」,尚難以廟方自行就同一公司之各員工捐助 ,所製作之捐助名單及張貼順序,遽認被上訴人有繼續與鄧 ○○交往及同居之事實,況有部分捐助名單照片為上訴人與鄧 ○○離婚後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該捐助名單照片 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鄧○○交往及同居。又上訴人所提關 於被上訴人與鄧○○同車或同行之照片及錄影光碟,並無其2 人同時進出被上訴人住處,或長時間同處一室之情形,亦無 其2人牽手、摟抱或親吻等過從甚密行為,仍不足以認定其2 人仍繼續交往及同居。是以上開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 照片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上訴 人雖主張其女鐘○○結婚時,係由被上訴人擔任婚禮之主婚人 等語。然查,參諸上訴人與其女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 ,鐘○○結婚時,宴客酒店就主婚人名牌係記載鄧○○與上訴人 之子鐘○○,且上訴人於LINE對話亦指責為何以由鐘○○擔任主 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違反系爭和 解書第5條第2項約定云云,仍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調閱被 上訴人及鄧○○、鐘○○、鐘○○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紀錄,仍無 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鄧○○有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自無 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賠償金業已 給付完畢,另上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有何與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行為,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1、2項約定,爰依 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合計200萬元等語 ,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與鄧○○繼續 交往及同居,侵害上訴人與鄧○○間婚姻生活圓滿權益重大等 語,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捐助名單照片等為證。然上訴 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鄧○○繼續交往及 同居之事實,核如前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 鄧○○繼續交往及同居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與鄧○○間婚姻生活圓滿權益重大,即無可採。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22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伊之被繼承人林文金於 民國58年間業已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 權),林文金死亡後,伊與訴外人林○連於108年7月3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並依法完成耕作權登記,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伊與林○連依法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 平區公所)申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發現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合稱附圖)所 示編號A至G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 物及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妨礙伊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耕作權準用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 耕作權人全體(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金係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耕作 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系爭耕 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耕 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又依伊於原審所提被證1至5書證之原 本,堪認林文金已出具土地抛棄書予訴外人鄞○筆,鄞○筆再 於62年1月17日出具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郭 彥志之父郭○章,足見林文金於62年1月17日以前即未自任耕 作,被上訴人更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 系爭耕作權之共有人地位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 原民會。    ⒉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 起至68年10月23日止。   ⒊被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 就系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⒋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 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   ⒌兩造就附圖均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耕作權是否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系爭耕作權是否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依系爭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 民會。而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 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嗣林文金於73年1月3日死亡,被 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就系 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上訴人 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工寮 、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相關戶籍謄本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3、297、299、301至303 、479至4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系爭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自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茲說明如下: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行政院依該條例 授權於79年3月26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4 1條,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嗣再歷 經87年、89年、92年、96年、108年等多次修正後而為現 行法。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公布前,臺灣省政府 曾於49年4月12日訂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 0年4月10日廢止),其中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 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 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 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 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 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 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 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 開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 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或5 年,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於108年7月 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 限制。本件林文金於58年間既係依當時施行之上開法規, 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系爭耕 作權自屬用益物權。   ⒉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 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 為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 字第2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上開條例、辦法 之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 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 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是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 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 文金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 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前已敘明。此 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被 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依上說明,系爭耕作 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則林文金於73 年1月3日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應已無耕作權可言,被上訴 人就該土地當亦無耕作權可得繼承。至現行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 ,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 得所有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項 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 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 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 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 權」,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 得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得向有關機 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以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利 於所有權之行使,要與耕作權設定契約存續與否無涉。又 被上訴人雖舉和平區公所及原民會等行政機關之相關函文 為證,主張系爭耕作權並未消滅云云,惟上開行政機關函 文所表示之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 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間, 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 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之權 利人,惟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業已於68年10月23日屆滿 ,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或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堪認系爭 耕作權業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林文金或被上訴 人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 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茲說 明如下:   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 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91-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蔡梓浪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 訴 人 蔡梓廷(即蔡長輝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遷 訴訟代理人 蔡雪雲 視同上訴人 蔡連葉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子強 視同上訴人 蔡長山 被上訴人 蔡明杰(兼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茂(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泓(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雖僅原審共同被告蔡長輝、蔡梓浪提起上 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蔡遷、蔡連葉、蔡 長山、蔡余淑瑕,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2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第168條規定自明。所 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 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 產物權有關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原上訴人蔡長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 承人蔡陳玉限、蔡梓洲、蔡梓揚、蔡錦雲及上訴人蔡梓廷等 5人就蔡長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蔡梓廷單 獨繼承,並於112年5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65頁),蔡梓廷於112年5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依上開 判決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視同上訴人蔡余淑瑕於113年5月24日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繼承人蔡子吉、蔡孟樺及上訴人蔡子信等3人就蔡余 淑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蔡子信單獨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蔡子信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7頁),蔡子信 於113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 ),依上開判決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蔡承茂為00年0月00日生,已於000年0月00日成 年,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爰不再列其母林麗 蘭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視同上訴人蔡長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蔡明杰另主張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 (下稱○案)分割等語。被上訴人蔡承泓、蔡承茂則另主張 請依附圖三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蔡梓浪:原判決分配與蔡梓浪之土地,地形不規則, 相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均大致方正,明顯對蔡梓浪 不公平;又與000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00-1地號土地 (下分稱000、000-1土地)上有寬度約5公尺之既成巷道即○ ○,且○案所示編號○、○、○部分土地,均得通行○○,顯無於0 00土地南側再留設私設通路之必要。再原判決所採○案,其 留設私設通路寬度僅約5.2公尺,日後均無法指定建築線申 請合法建築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系爭土 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㈡蔡梓廷:原判決未考量與000土地南側相鄰之000、000-1土地 上已有○○之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無需於000土地南側再留 設如○案編號0所示私設道路(面積499.70平方公尺),形同 浪費,並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減少,故○案應不予採用。 另系爭土地上有多處為農地及墳墓,○案差額找補之金額過 高,請求保留現有建物,是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附圖四及 附表三編號4所示修正○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蔡遷、蔡連葉、蔡子信: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 求裁判將系爭土地依○案分割等語。  ㈡蔡長山:請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3頁 至第233頁、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並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 附圖五編號0至0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五編 號0、0、0所示建物為三合院式建築,房屋排列大抵按東、 西兩側並列。如附圖五編號0部分為二層樓建物,其餘編號0 -0、0-0所示建物各為磚造或鐵皮之一層樓建物。又系爭土 地南側所臨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彰化縣○○鎮公 所(下稱○○鎮公所)亦無為相關養護,且其中僅如附圖五編 號J部分坐落在000土地上,其餘道路則位在他人所有之同段 000、000-1、000-2及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土地) 上,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測土字第92 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9日府工管字第11 10213373號函、○○鎮公所彰111年8月1日○瑞建字第11100113 2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53頁, 本院卷一第215、224、229、233頁),且有外放○○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見○○事務 所(112)華估瑛字第83124號估價報告書第11、16頁】。是 以系爭土地現均僅利用他人之私設道路(○○)通行,於原物 分割後,如依○、○、○案,其上原有建物於分割後均有占用 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而需拆除之情形。且分得○案編號0部 分、○案編號○部分,及○案編號○部分之共有人,均無法利用 各該方案之私設道路直接通行至○○,而分得○案編號0、0部 分,○案編號○、○部分,及○案編號○、○部分之共有人,僅得 通行位在他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即○○通行。再查,現坐落同 段000等土地上之○○為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未經000等 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日後亦無法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用,且 無證據證明000等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 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是○、○、○案難認為 對共有人全體最有利之方案。如採○案分割,各共有人現使 用建物大部分均可位在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且得以○案編 號0所示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因 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以該私設道路作為連接建築線使用。 再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既不規則, 又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分配土地 ,即不能企求分割後得全部保留原有建物,且兩造(除蔡長 山外)均表示依○案分割無庸為差額找補(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頁)。從而,依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況、意願、系 爭土地現狀,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案 ,將編號0部分分配與蔡梓浪,0部分分配與蔡梓廷,0部分 分配與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按附表二編號3-5所示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0部分分配與蔡遷,0部分分配與蔡明 杰,0部分分配與蔡長山,0部分與蔡子信,0部分分配與蔡 連葉,0部分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均無形成袋地情形 ,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利,應屬公平。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案所示,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以○案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類別 面積(㎡) 1 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 ○種建築用地 1,417.66 2 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8.5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遷 8分之1 2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3 蔡明杰(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16分之1(繼承蔡長江部分) 4 蔡承泓(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5 蔡承茂(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6 蔡長山 8分之1 7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8 蔡明杰 8分之1 9 蔡連葉 8分之1 10 蔡梓浪 8分之1 附表三:【分割方案】 編號 方案 收件日期文號 差額找補 主張之共有人 方案差異 分割位置 頁碼 1 附圖一○案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1日○測土字第2211號複丈成果圖 無 蔡明杰 ⑴優點: ˙無人土地形成袋地 ˙各筆土地與道路垂直且地形方整 ˙共有人原有房屋均在分配位置上,避免拆屋還地 ⑵缺點: ˙私設道路面積499.70平方公尺;佔總面積比例23. 29%,浪費土地資源 0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25頁 0 蔡梓浪 0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0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維持共有。 0 蔡遷 0 蔡明杰 0 蔡長山 0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0 蔡連葉 2 附圖二○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8日○測土字第2122號複丈成果圖 無 蔡梓浪 ⑵缺點:未考慮蔡承泓、蔡承茂等2人土地使用及蔡遷房屋實際居住使用狀況,不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   0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21頁 0 蔡梓浪 0 蔡長山 0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0 蔡明杰 0 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0 蔡遷 0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0 蔡連葉 3 附圖三○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測土字第242號複丈成果圖 參○案差額找補分配表 蔡遷、蔡連葉、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承泓、蔡承茂 ⑴優點: ˙癸地是5米寬私設道路,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來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地分配給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與000地號相鄰,可增加土地利用 ˙丁地符合現況分割原則且與000-2地號相鄰 ˙戊地符合現況分配 ⑵缺點: ˙蔡梓廷分配位置已為袋地,仍需分擔癸地道路面積 癸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59頁 ○ 蔡梓浪 ○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丁 蔡明杰 戊 蔡遷 己 蔡長山 庚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辛 蔡連葉 4 附圖四修正○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6日○測土字第1014號複丈成果圖 參修正○案差額找補分配表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⑴優點: ˙蔡梓廷分配○區面積大,並可連接其所有000-1地號土地 ˙每人分配面積相同,較為公平   ⑵缺點: ˙蔡梓廷以○地為袋地為由主張不參與分攤癸區道路面積 ˙○區面積大,損及共有人利益 ˙共有人原有房屋均不在分配位置上,有後續拆屋還地問題 ˙相鄰周圍土地非共有人所有,恐有通行權問題 ˙癸地是5米寬私設道路,僅蔡梓廷不分攤持分,需由其他共有人分攤 ˙戊地為蔡遷房屋位置,倘卻分配蔡承泓等3人,不顯不合理 癸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三第69頁 ○ 蔡梓浪 ○ 蔡長山 ○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丁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戊 蔡遷 己 蔡明杰 庚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辛 蔡連葉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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