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持手機

共找到 136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許苡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佑上 被 告 林清宗 兼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林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宗應給付原告許苡玟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佑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本訴駁回。 主文第一項之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林清宗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原告許苡玟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除撤回部 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林佑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許苡玟起訴主 張被告林清宗於民國110年8月3日6時9分許,在屏東縣鹽埔 鄉住處庭院內(下稱系爭時間、地點),傷害其身體,致其 受傷害。又主張因被告林佑中惡意利用拖把將住處2樓的樓 梯間地板弄濕,致許苡玟於110年10月16日由二樓跌倒至一 樓,以致右膝關節開放等傷口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清宗、林佑中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 為林清宗應賠償許苡玟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另原 告林佑上起訴主張林清宗、林佑中於系爭時間、地點傷害其 身體,又主張林佑中偽造假證據誣告林佑上遭提起公訴,致 林佑上身心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林清宗、林佑中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嗣於本院113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稱請求以刑事判決之事實為主,撤 回上開主張林佑中偽造假證據之事實主張(見本院卷第224 頁)。許苡玟、林佑上所為之訴之變更、撤回,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佑中起訴主張林佑上於系爭時 間、地點,傷害其身體,請求林佑上賠償其損害等情(見附 民卷第42頁)。經核林佑上、林佑中就其等是否互為侵權行 為人而應互負賠償責任為爭執,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 則林佑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林佑上所提反訴請求,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許苡玟:林清宗於系爭時間、地點,與林佑上因細故發生口 角爭執,斯時伊以手機錄影,林清宗見狀即在上址住處2樓 樓梯走廊處,先伸手揮掉該手機,隨即另徒手毆打伊之頭部 ,再以腳踹踢伊之右大腿與右膝,並推伊撞擊烘碗機,伊因 而受有左頂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 右側大腿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清宗應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0,964元、就醫車資 23萬2,180元、看護費96萬元、減少工作收入96萬元、精神 慰撫金278萬6,856元(原請求288萬,後減縮為278萬6,856 元,見本院卷第406頁),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林清宗應給付許苡玟500萬元。  ⒉林佑上:林清宗於在系爭時間、地點,與伊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且林清宗因不滿伊身上配掛密錄器,徒手毆打、用腳 踹踢,復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伊之頭部、身體。其後,林清 宗、伊分別進入上址住處,林清宗即撥打電話要求林佑中前 來,且旋至上揭住處2樓要求伊、許苡玟搬離該址住處,因 林清宗對許苡玟有上揭傷害行為,伊見狀即立於上址住處2 樓之客廳門口將許苡玟擋在身後,林清宗即接續在上址住處 2樓,徒手毆打並用腳踹踢伊之頭部、臉部,嗣到場之林佑 中見狀,萌生與林清宗共同傷害伊,伊與林佑中互相拉扯、 推擠、毆打,林清宗則徒手毆打伊之頭、手、身體,伊因而 受有兩側面部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兩 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 宗、林佑中應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100元、減少工作 收入15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2,900元(原請求70萬 元,後減縮為42萬2,900元,見本院卷第406頁),共計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林清宗、林佑中應連帶給付200萬元。  ㈡被告則以:  ⒈林清宗: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起因於伊與林佑上因家中畜 牧場經營之事意見不合,林佑上帶著密錄器、許苡玟拿出手 機錄影,伊認為二人又要以此製造衝突,便出手搶奪林佑上 身上之密錄器,進而與林佑上發生肢體衝突。後伊要求許苡 玟停止錄影並將手機畫面刪除,於是伊試圖從許苡玟手上撥 掉手機,伊自始至終都沒有對許苡玟有任何傷害行為。縱認 在衝突中伊曾因撥開手機而有接觸到許苡玟,導致許苡玟受 有些許傷害,也不可能導致許苡玟所主張之身心處於極度恐 懼、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刑事判決認定有傷害,伊也不 得不接受。另伊對林佑上之傷害行為不爭執,但伊年逾70歲 ,造成林佑上受傷程度應甚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⒉林佑中:伊是打林佑上肚子一拳就結束了,但林佑上把所有 傷都加在伊及林清宗身上,我也不能不承認,刑事判決就這 樣認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林佑中主張:林佑上於系爭時間、地點與伊兩人互相拉扯、 推擠、毆打,伊則受有頸及臉部挫傷、手挫傷、右肋骨挫傷 之傷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林佑上賠償12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林佑上則以: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打林佑中,伊不知他的傷怎 麼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佑上係林清宗之子、林佑中之兄,其與許苡玟為配 偶關係。許苡玟主張林清宗於系爭時間、地點,見許苡玟手 持手機錄影時,林清宗徒手打許苡玟的頭,致許苡玟受有左 頂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右側大腿 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情,林清宗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清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林佑 上主張林清宗與林佑上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用 腳踹踢,復持其所有之木棍毆打林佑上之頭部、身體;林佑 中與林清宗基於共同傷害林佑上之犯意,致林佑上受有兩側 面部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兩側前臂挫 擦傷之傷害等情,林清宗、林佑中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清宗犯共同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佑中 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林清宗、林佑中於刑事案件中承認共同傷害林佑上之 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 ),且有林佑上、許苡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之證述(見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8至15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 854號卷〈下稱偵8854卷〉第67至71頁)、林連風診所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手機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傷勢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照片等件(見警卷第20、26 至30、32、33頁、偵8854卷第133至229頁、本院刑事一審卷 一第264至321、331至464頁)。雖林清宗於本院仍陳述沒有 打許苡玟,惟表示接受刑事判決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407頁),且有林連風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1、3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勘 驗案發當時許苡玟以手機所拍攝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刑事一 審卷一第281至3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林清宗對許 苡玟;林清宗、林佑中對林佑上,有為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 。是許苡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宗賠償所受損 害;林佑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清宗、林佑中 賠償,自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苡玟主 張林清宗應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0,964元、就醫期間 車資23萬2,180元、看護費96萬元、減少工作損失96萬元、 精神慰撫金278萬6,856元等語;林佑上主張林清宗、林佑中 應連帶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100元、減少工作損失157萬 5,000元、精神慰撫金42萬2,9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⑴許苡玟部分:  ①醫療費用6萬0,964元部分:   許苡玟提出附表所示各式單據,主張其因「左頂頭皮挫傷併 輕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右側大腿及右膝挫傷( 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之醫療所需,分別至林連風診所支出 1萬6,810元、國仁醫院支出4萬0,794元、聖功醫院3,360元 ,前、後支出費用總計6萬0,964元。惟本院核算結果,林連 風診所單據為1萬6,490元、國仁醫院單據為3萬9,714元、聖 功醫院3,360元,附表各項金額加總僅5萬9,564元,而非許 苡玟主張之6萬0,964元。本院審核關於林連風診所之單據, 參以林連風診所於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 左頂頭皮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右大腿 及右膝部外側瘀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年8月3 日來本院,門診至同年8月11止,共治療4次,需繼續觀察及 治療。」(見本院卷第287頁),又林連風診所雖又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左頂頭皮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左頸部扭傷、下背部及右大腿及右膝部外側瘀傷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年8月3日至113年3月15日 都持續在本院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而110年 10月16日許苡玟由急診入國仁醫院,並非本件系爭時間、地 點所受之系爭傷害,故110年10月16日以後至林連風診所就 醫之單據(即附表編號20至120)難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 係。此可由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膝撞挫傷 併關節軟骨損傷、右膝裂傷併皮下血腫、右足第一趾骨近端 骨折、頭部外傷、右肩撞挫傷等語,與許苡玟於本件系爭時 間、地點之衝突所受之系爭傷害已有不符。是認附表編號1 至19(時間為110年8月3日至110年10月9日)與許苡玟主張 本件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經過所受系爭傷害互核相符,而 可認乃許苡玟因系爭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林清 宗雖抗辯只能接受110年8月3日往後一週之就診紀錄等語, 然審酌許苡玟自系爭衝突受傷後之治療歷程,足認許苡玟因 系爭傷害所至林連風診所就診之附表編號1至19醫療單據共2 ,840元為必要費用,但編號20至120則難認與系爭傷害有因 果關係。另附表編號121至138關於國仁醫院之醫療單據,依 上說明,並非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剔除。至 附表編號139至150關於聖功醫院之醫療單據,就診時間為11 0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20日,係於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 後5個月就醫,且許苡玟未證明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且屬 系爭傷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 ②就醫期間車資23萬2,180元部分:   許苡玟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林連風診所共支出交通費用19萬2, 760元、至國仁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9,720元、至聖功醫院共 支出交通費用2萬9,700元,固據提出「自所在地高雄市楠梓 區與其就醫地點」之Google地圖及預估車資(見本院卷第39 5頁),然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明。林清宗則抗 辯許苡玟住在高雄市苓雅區,為何從高雄楠梓區發車,應提 出從楠梓區到林連風診所的收據;如果網路上搜尋的車資, 一週內的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08、409頁)。惟許苡 玟在系爭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係與林佑上、林清宗同住在 屏東縣鹽埔鄉,此有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所記載(見本院卷第 19頁),後於本件審理中則以高雄市苓雅區之地址為其住所 地,未見以高雄市楠梓區為其住所地。又本件准許之附表編 號1至19林連風診所醫療單據,就醫時間為110年8月3日至11 0年10月9日,許苡玟未證明其於上開時間係居住在高雄市楠 梓區,且有搭乘計程車至林連風診所就醫之必要,許苡玟未 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即屬無據。    ③看護費96萬元部分:許苡玟主張其受有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 113年6月16日,有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共96萬元之損害等 語,為林清宗所否認,自應由許苡玟就此利己事實為舉證。 經查,林連風診所之診斷證明無記載許苡玟系爭傷害是否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許苡玟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9頁 ),且無提出其他證明,從而許苡玟主張共計受有96萬元看 護費用之損害等語,委無可採。  ④不能工作損失96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許苡玟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6 萬元部分,許苡玟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依民法21 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經查,許苡 玟稱:我有工作,是因為我婆婆106年過世,我為了照顧我 公公,才從丹丹漢堡辭職,如果他們沒害我,我也能出去工 作。我當時在養豬,有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78、409頁) ,林清宗則否認許苡玟有養豬之工作,應由許苡玟舉證證明 。惟許苡玟並未提出當時的工作收入證明,且經本院職權調 查許苡玟投保單位為高雄市水產養殖業職業工會,惟各職業 工會加保、提高投保薪資之審核寬鬆,眾多無業者亦常投保 於職業工會,故本院認投保職業工會之薪資尚難據為認定原 告薪資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許苡玟有關請求其所稱之「不 能工作損失」,既無法證明有符合民法第216條所指之任何 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之情,其以「不能工作損失」作為系爭 事故之「所失利益」,尚無依據,而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278萬6,856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苡玟為二專畢業,林清宗為初中 肄業、務農、現無收入、領老人年金,經兩造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09、41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 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暨許苡玟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許苡玟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⑥基上,許苡玟得請求林清宗給付之金額為4萬2,840元(計算 式:2,840元+40,000=42,8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 有據,不應准許。 ⑵林佑上部分:  ①醫療費用2,100元部分:   林佑上提出附表所示林連風診所單據,主張其因「兩側面部 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兩側前臂挫擦傷 之傷害」之醫療所需,支出2,100元。本院審核林佑上所提 醫療單據,與其主張本件系爭時間、地點衝突經過所受傷害 互核相符,而可認乃林佑上因所受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 療支出。林清宗、林佑中雖抗辯110年8月3日往後一週之就 診紀錄合理等語。然林連風診所於113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之病名欄記載「兩側面部挫傷併瘀傷、左顳頭部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兩側前臂挫擦傷」、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10 年8月3日來本院,門診至同年8月11日止,共治療5次,需繼 續觀察及治療」(見本院卷第433頁,附於警卷第20頁), 審酌林佑上自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受傷後之治療歷程,足 認林佑上因所受傷害所至林連風診所就診之醫療單據共2,10 0元為必要費用。  ②減少工作收入157萬5,000元部分:   查林佑上稱:我在家經營牧場,是家裡做的,當然沒有薪資 證明,那時有疫情也不好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9、410 頁),林清宗、林佑中則否認林佑上有養豬之工作,應由林 佑上舉證證明。惟林佑上並未提出當時的工作收入證明,且 經本院職權調查林佑上無勞保投保單位,則林佑上無法證明 當時有工作收入,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③精神慰撫金42萬2,900元部分:     本院審酌林佑上為碩士畢業,林清宗為初中肄業、務農,林 佑中為碩士畢業、服務業、月收入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 ,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411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 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林佑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 ,認林佑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基上,林佑上得請求林清宗、林佑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萬2, 100元(計算式:2,100元+40,000=42,10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林佑中主張林佑上於系爭時間、地點之衝突中,因兩人互相 拉扯、推擠、毆打,林佑中受有頸及臉部挫傷、手挫傷、右 肋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林佑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林佑上於本院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對於在系爭時間、 地點衝突與林佑中有互相肢體碰觸不爭執(見本院刑事一審 卷一第153頁),並經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許苡玟以手機所 拍攝之錄影畫面,且林佑上對於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內容亦 不爭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99、300、322頁),且有普生 診所於110年8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普生 診所111年10月5日函(見警卷第22、34至37頁、本院刑事一 審卷一第123頁)此部分傷勢與林佑上與林佑中雙手拉扯之 情大致吻合。且林佑上因上開傷害林佑中身體行為,致林佑 中受有頸及臉部挫傷、手挫傷、右肋骨挫傷之傷害,業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佑上犯傷害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林佑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林佑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查(見 本院卷第19至30、97至127、435至437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林佑中主張林佑 上於系爭時間、地點,兩人雙手互相拉扯,致其受有頸及臉 部挫傷、手挫傷、右肋骨挫傷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從而,林佑上應有上開之傷害行為,致林佑中受有上開傷 害之不法侵權行為。是林佑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 請求林佑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林佑中主張林佑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為林佑 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林佑中所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收入狀況,再參以事件發生 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暨林佑中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林佑中反訴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上,林佑中得反訴請求林佑上賠償金額為2萬元。 四、綜上所述,許苡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林佑上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林清宗給付許苡玟4萬2,840元 、林清宗、林佑中應連帶給付林佑上4萬2,1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 佑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林佑上給付其2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許苡玟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一、 醫藥費用 59,564元 1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1頁 2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5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1頁 3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7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1頁 4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1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1頁 5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4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1頁 6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8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1頁 7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2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3頁 8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26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3頁 9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0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3頁 10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3頁 11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6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3頁 12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0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3頁 13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0日 5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4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5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5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8日 15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6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23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7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29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8 林連風診所 110年10月6日 170元 本院卷第295頁 19 林連風診所 110年10月9日 1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0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7日 1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1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10日 1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2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12日 10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3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20日 1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4 林連風診所 111年1月28日 1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25 林連風診所 111年2月4日 120元 本院卷第299頁 26 林連風診所 111年2月11日 120元 本院卷第299頁 27 林連風診所 111年2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299頁 28 林連風診所 111年2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299頁 29 林連風診所 111年3月4日 140元 本院卷第299頁 30 林連風診所 111年3月14日 140元 本院卷第299頁 31 林連風診所 111年3月2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2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3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1日 5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4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1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5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18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6 林連風診所 111年4月2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1頁 37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4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38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39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0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2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1 林連風診所 111年5月3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2 林連風診所 111年6月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3頁 43 林連風診所 111年6月13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4 林連風診所 111年6月2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5 林連風診所 111年7月8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6 林連風診所 111年7月15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7 林連風診所 111年8月8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8 林連風診所 111年8月1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5頁 49 林連風診所 111年8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0 林連風診所 111年8月2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1 林連風診所 111年9月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2 林連風診所 111年9月1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3 林連風診所 111年9月19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4 林連風診所 111年9月2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7頁 55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6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4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7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7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8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7日 9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9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1日 120元 本院卷第309頁 60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3日 100元 本院卷第309頁 61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3日 9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2 林連風診所 111年10月18日 12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3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4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5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1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6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18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1頁 67 林連風診所 111年11月2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68 林連風診所 111年12月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69 林連風診所 111年12月1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70 林連風診所 111年12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71 林連風診所 112年2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72 林連風診所 112年2月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3頁 73 林連風診所 112年2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4 林連風診所 112年2月2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5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6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7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14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8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2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5頁 79 林連風診所 112年3月2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0 林連風診所 112年4月1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1 林連風診所 112年4月1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2 林連風診所 112年4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3 林連風診所 112年4月2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4 林連風診所 112年5月8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7頁 85 林連風診所 112年5月15日 120元 本院卷第319頁 86 林連風診所 112年5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87 林連風診所 112年5月2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88 林連風診所 112年6月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89 林連風診所 112年6月1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90 林連風診所 112年6月1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19頁 91 林連風診所 112年6月2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2 林連風診所 112年7月1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3 林連風診所 112年8月19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4 林連風診所 112年8月26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5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6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9日 120元 本院卷第321頁 97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1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98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2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99 林連風診所 112年9月28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100 林連風診所 112年10月6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101 林連風診所 112年10月1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102 林連風診所 112年10月2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3頁 103 林連風診所 112年10月2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4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3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5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1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6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17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7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24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8 林連風診所 112年11月3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5頁 109 林連風診所 112年12月9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0 林連風診所 112年12月15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1 林連風診所 112年12月22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2 林連風診所 112年12月30日 14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3 林連風診所 113年1月5日 12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4 林連風診所 113年1月12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7頁 115 林連風診所 113年1月19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16 林連風診所 113年1月26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17 林連風診所 113年2月2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18 林連風診所 113年2月8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19 林連風診所 113年3月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20 林連風診所 113年3月15日 160元 本院卷第329頁 121 國仁醫院 110年10月16日 33,314元 本院卷第261頁 骨科 122 國仁醫院 110年10月18日 460元 本院卷第261頁 骨科 123 國仁醫院 110年11月11日 360元 本院卷第263頁 骨科 124 國仁醫院 110年11月18日 360元 本院卷第263頁 骨科 125 國仁醫院 110年11月25日 360元 本院卷第265頁 骨科 126 國仁醫院 110年12月2日 480元 本院卷第265頁 骨科 127 國仁醫院 111年6月23日 340元 本院卷第267頁 骨科 128 國仁醫院 111年6月30日 340元 本院卷第267頁 骨科 129 國仁醫院 111年7月7日 360元 本院卷第269頁 骨科 130 國仁醫院 111年12月29日 400元 本院卷第269頁 骨科 131 國仁醫院 112年1月5日 340元 本院卷第271頁 骨科 132 國仁醫院 112年1月12日 340元 本院卷第271頁 骨科 133 國仁醫院 112年7月6日 360元 本院卷第273頁 骨科 134 國仁醫院 112年7月13日 340元 本院卷第273頁 骨科 135 國仁醫院 112年7月20日 4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骨科 136 國仁醫院 113年2月22日 370元 本院卷第275頁 骨科 137 國仁醫院 113年2月29日 340元 本院卷第277頁 骨科 138 國仁醫院 113年3月7日 450元 本院卷第277頁 骨科 139 聖功醫院 110年12月21日 310元 本院卷第243頁 身心科 140 聖功醫院 111年1月18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3頁 身心科 141 聖功醫院 111年3月15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5頁 身心科 142 聖功醫院 111年6月7日 330元 本院卷第245頁 身心科 143 聖功醫院 111年8月30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7頁 身心科 144 聖功醫院 111年11月22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7頁 身心科 145 聖功醫院 112年2月14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9頁 身心科 146 聖功醫院 112年5月9日 230元 本院卷第249頁 身心科 147 聖功醫院 112年6月13日 230元 本院卷第251頁 身心科 148 聖功醫院 112年9月5日 370元 本院卷第251頁 身心科 149 聖功醫院 112年11月28日 370元 本院卷第253頁 身心科 150 聖功醫院 113年2月20日 370元 本院卷第253頁 身心科 二、 交通費用 232,180元 車資 790元/趟×2×122次 192,760元 本院卷第395頁 台灣大車隊預估車資 車資 825元/趟×2×18次 29,700元 本院卷第395頁 車資 405元/趟×2×12次 9,720元 本院卷第395頁 三、 看護費用 960,000元 30,000元/月×32個月 (110年10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 960,000元 四、 工作損失 960,000元 30,000元/月×32個月 (110年10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 960,000元 五、 精神慰撫金 2,786,856元 90,000元/月×32個月 (110年10月16日至113年6月16日) 2,880,000元 減縮為2,786,856元 原告林佑上部分: 請求項目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一、 醫藥費用 2,100元 1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2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3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5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4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7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5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9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6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1日 50元 本院卷第229頁 7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4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8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8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9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18日 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0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2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1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26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2 林連風診所 110年8月30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1頁 13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4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6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5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0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6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5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7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18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18 林連風診所 110年9月23日 150元 本院卷第233頁 二、 工作損失 1,575,000元 45,000元/月×35個月 (110年8月3日至113年7月3日) 1,575,000元 三、 精神慰撫金 422,900元 20,000元/月×35個月 (110年8月3日至113年7月3日) 700,000元 減縮為422,900元

2024-10-29

PTDV-112-重訴-99-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B000-K112129(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AB000-K112129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AB000-K112129前以被告AB000-K112129A涉犯家庭暴 力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第226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 而該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核閱 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 書狀存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並同居於聲請人戶籍地,因故於112年6月26日協 議分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因不滿雙方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3時許,在聲請人住處, 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竟手持刀子朝聲請人方向揮舞, 以此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⒉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1年7月30日7時43分許,未經聲請 人同意,擅自輸入密碼並開啟聲請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 瀏覽聲請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再以手機開啟相機功能,翻 拍上開對話內容。  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雙方交往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 在聲請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定期 更換該車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以此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 開言論、談話及行動。  ⒋基於妨害秘密、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拍照方式拍攝性影像及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先於雙方上開交往之 某時,在聲請人上開住處,趁聲請人熟睡不知情的情況下, 拍攝其裸身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手持手機,將本 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看。  ⒌基於侵入住居、強制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意,於112年 7月30日0時52分許,未經聲請人同意,駕車尾隨聲請人進入 上址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後,並因此在停車場與聲請人發 生口角,被告更趁隙取走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妨害聲 請人權利之行使,並以此方式騷擾聲請人。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491號、 第2266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人雖指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等語 ,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只有被告和我在場,且事發後 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因此遲遲持未報警等語,然上開恐嚇 犯行經被告否認,且聲請人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 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 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 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本於彼此信任基礎相互提供電 子產品密碼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非無可能,則被告 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又 本案無其餘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 後,又以不詳方式入侵聲請人手機之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 於交往關係期間,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舉 ,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認被告涉嫌妨害秘密,無非係認被告 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 開之言論、活動等,此部分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又聲請人於 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 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 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 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又 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 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為 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是依上開聲請人 自承該車為其本人使用,且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需要定期刪 除檔案以釋放記憶卡之容量,若被告會定期更換記憶卡,聲 請人理應有所察覺,況依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亦難證明被 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抱 、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 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則 被告究有無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拍攝本案照片之情,除聲請 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實難證明被告確有 為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 請人指述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 人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 攝,尚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 :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 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又考量證人與聲請人 關係良好,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手機經扣 案採證還原後,僅有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 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3日數位採證報告暨影像照片乙份 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情節略有不同,則被告 究有無提供雙方性影像、性影像內容,及是否經聲請人同意 等細節,均非無疑,自難僅依證人上開證述,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12年7月30日當天,我進到地下室的 停車場,被告也尾隨我進入停車場,被告有提到希望我能刪 除我在網路上的發文,因此雙方僵持一段時間,後來我以為 被告要離開,我解鎖汽車準備上車,被告竟然折返回來,快 速拿走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過程中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之 方式,後來被告有把行車紀錄器拿給社區保全,我認為被告 適用這種方式騷擾我,我才提告跟蹤騷擾等語。經查,被告 所進入係聲請人住處地下3樓之停車場,並未進到聲請人之 住宅內,良以進入建築物或土地之不同範圍對於住居者隱私 與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不同,其所需正當理由之強度亦屬不 同。故如一般住家騎樓、地下停車場、車庫或庭院,雖亦屬 住宅之一部分,但平時即係供住戶對外通行之用,一般住戶 對於該部份之隱私期待較低;而個人居住之房屋內部,其居 住者對於隱私之期待即屬較高,故在判斷是否符合社會相當 性時,須注意正當理由應綜合行為人進入住宅之位置,與其 進入之原因進行衡量,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秩序規 範。而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因分手後尚有其他糾紛,且被告 於案發當天亦表示希望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乙情,亦為聲 請人所是認,自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無故侵入」,而入被告 於罪。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情節,被告所為雖有不當,尚難 認已到達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自難以強制罪責相 繩。  ⑵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使他人心 生畏怖之結果,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該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 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斷「持續 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 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日本 則認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 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本法定明跟蹤騷擾 行為須針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 結果,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 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之界限。經查,被告雖於112年7月30日0時52分許,進入 聲請人住處停車場,與聲請人碰面,然僅為單次行為,是被 告並無其他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及相關性或 性別之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之言論或行為,則被告 所為,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逕以該罪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案發當時僅有聲請人與被告在場,此外 ,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持刀揮舞恐嚇之犯行,雖聲 請人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於案發翌日以電話向女性友人陳述 該等事實可佐證,然該女性友人既未目擊案發經過,僅聽聞 聲請人轉述告訴事實,該女性友人既聽聞自聲請人在審判外 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訴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 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尚難僅據聲請人之指訴遭論被告之 恐嚇罪責。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期間,我 使用手機時,會拿的比較遠,被告在一旁就可能因此得知我 的手機密碼,我是在發現被告會偷看我手機後,才更換密碼 等語,又衡諸被告與聲請人於斯時為交往中之情侶,雙方因 經濟、情感等方面連結緊密,且同居於聲請人住處,雙方濃 情密意,且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聲請人知悉而仍交往同居且 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因此對聲請人是否全心忠於被告一方自 是特別在意,為建立彼此信任基礎而相互提供電子產品密碼 以供對方查看、使用之情形,並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交往 期間彼此知悉手機密碼乙情,難認與常情不符,況知悉彼此 手機之密碼既為供對方查看、使用,難認被告瀏覽聲請人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妨害秘密之不法犯 意,而逕以相關罪責相繩。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人指訴被告以透過「定期更換行車紀錄 器記憶卡」之方式,竊錄其非公開之言論、活動等,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 內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 清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 記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 又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 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好像是因 為被告懷疑聲請人在外有其他交往對象等語,再參酌111年5 月18日之被告與證人劉俊賢之LINE對話,被告傳送訊息:「 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我 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2g 」、「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便 噴去按按」(見不公開卷第132至133頁),並無被告定期更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 此部分自難以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拍攝本案照片前是否經過聲請人同意乙 節,雙方各執一詞,參酌被告提出雙方交往期間所自拍之擁 抱、親吻等照片,觀諸現今社會,男女於交往期間,經他方 同意而拍攝親密私密照片、影像作為紀念保存,尚非鮮見, 且被告供稱係事前取得聲請人同意而拍攝,自不得僅以本案 照片中聲請人呈熟睡狀態,並未直視手機鏡頭,即謂未經同 意。蓋若係事先同意,而被告於發生性行為後聲請人熟睡之 際拍攝聲請人半身裸露之照片,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為妨害秘 密或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不法犯行。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將本案照片提供予證人劉俊賢觀覽,而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3第2項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而無故散布他人性影 像罪嫌等語,然本案照片是否非經聲請人同意下所拍攝,尚 有可疑,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證述:當天 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 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片等語,究竟證人劉俊賢所見之照片 為何,被告之手機經採證復原,係查得本案照片之3張半身 裸露照片,亦未有如證人劉俊賢所證述之全身裸露照片,證 人劉俊賢所述尚難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依卷附警方制作之112年7月30日現場錄影譯 文(見不公開卷第81至93頁)以觀,被告確實為請聲請人撤下 網路貼文而至聲請人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處,並與聲請人發生 口角爭執,且認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有記錄相關情節,為證 明被告所言為真,而逕行取下聲請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之記 憶卡,聲請人旋即駕駛車輛離開停車場,並報警處理,被告 則將該記憶卡交付聲請人住處之警衛歸還聲請人。則被告進 入聲請人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係為取得 該記憶卡以證實兩人先前關於某爭執事項之對話為憑,並未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因聲請人立即駕駛車輛離開,被告始 以交付社區警衛保管之方式返還系爭記憶卡,益徵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難認被告有何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㈣本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理由: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家庭暴力之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並無認事用法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 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 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告訴意旨㈠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於案發隔日撥打電話 給其友人郭鎧菱,可證明聲請人撥打電話時之內容、經過、 情狀及當下情緒等語,惟友人郭鎧菱就聽聞自聲請人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仍屬與聲請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就個人觀察部分,性質上則屬第三 人事後之觀察,未可直接反推證明特定事實為真。是友人郭 鎧菱仍係聲請人個人之單一指訴所衍生之派生證據,無從作 為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  ⒉告訴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觀看其 手機內容等語,惟衡以雙方斯時係交往中之情侶,而情侶間 為建立彼此互信基礎而提供電子產品密碼供對方查看、使用 之情形,並不罕見,則被告辯稱交往期間彼此知悉對方手機 密碼等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復查,偵查案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係於聲請人更換手機密碼後,再以不詳方式入 侵聲請人手機查看及拍攝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內容, 是尚難逕以被告於交往關係期間有查看聲請人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內容之舉,即逕認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  ⒊告訴意旨㈢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擅自複製聲請人車內行 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已侵害聲請人對其在車 內非公開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等語,惟查,證人劉俊賢於偵 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跟我說過曾看過聲請人車上的行車紀錄 器影像,但看完後就把記憶卡放回等語,而聲請人則於偵查 中陳稱略以:行車紀錄器是我購買該車時,自行安裝在車內 前檔處,不需要更換記憶卡,只要容量滿了之後進行檔案清 除即可,我會定期刪除檔案,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清除過記 憶卡的檔案,本案是案發後劉俊賢轉知,我才知情等語,是 以被告是否有告訴意旨所指以定期更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之 方式竊錄聲請人之非公開言論、談話及行動之妨害秘密犯行 ,尚無從逕以前開陳述勾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查, 被告雖於111年5月18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證人劉俊賢表示: 「他應該知道我有去拿他的記憶卡」、「現在還沒去上班, 我等等回去再看看,我明明記得記憶卡128的」、「怎麼變3 2g」、「也有可能是我前晚跟他講記得用酒精噴裡面,他順 便噴去按按」等語,惟前揭訊息至多只能證明被告確曾查看 聲請人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然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定期更換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而竊錄、複製其內影像之舉,此部分尚難 以妨害秘密之刑責相繩。  ⒋告訴意旨㈣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曾分別於112年7月2日1 7時5分、112年7月11日0時8分許,在電話內向證人劉俊賢自 承「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和影片」、「那些相片是當時她 在睡覺,她不知道我有這些相片」、「PO上網是她會沒面子 ,還是我會沒面子?」、「到時候我一定會全PO,還會標註 姓名、住址、電話號碼」等語,且證人劉俊賢於偵查中亦證 述被告曾對其坦承趁聲請人熟睡時拍攝聲請人裸身照片,並 將照片供其觀看等語,足認本案照片顯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 拍攝等語,惟查:  ⑴觀諸現今社會,情侶於交往期間經他方同意而拍攝親密照片 、影像作為紀念保存,並不少見,則被告供稱事前已取得聲 請人同意而為拍攝,難認有違常理而顯不足採。查被告雖於 偵查中未否認曾傳送前揭訊息予證人劉俊賢,惟對之解釋略 以:聲請人都知道,當時我很氣聲請人,因為我們在一起二 年多,我幫她很多,我才會跟劉俊賢說我有這些東西,想要 炫耀而已,不代表我有偷拍聲請人,我是一時生氣才會這樣 講等語,顯示被告已就何以當下傳送該等內容之訊息有所解 釋,則是否得以前揭訊息推論被告確有妨害秘密或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仍有疑問。  ⑵證人劉俊賢固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天在阿Q茶舍,被告是直 接拿他的手機給我看,我是看到聲請人全身都沒穿衣服的照 片等語,惟證人劉俊賢上開證述,與被告手機採證復原查得 聲請人著上衣、下身裸露之照片3張,於重要部分(全裸或 半裸)之比對上並未相符,是證人劉俊賢之證述尚難使本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從而,被告已就其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予以解釋 其真實語意,又證人劉俊賢之證詞亦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 ,而難採信,則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憑,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告訴意旨㈤部分: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將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 容刪除,已成立搶奪既遂、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罪;又聲請人並無忍受被告擅闖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理由, 被告執意不離開顯已該當侵入住居罪等語。惟查,被告於案 發當日係為請求聲請人刪除網路上發言一事而前往聲請人住 處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無故侵入,且被告取得聲請人行車紀 錄器記憶卡後,因聲請人已駕車離去,被告只得交付社區警 衛保管以代返還,足認被告對該記憶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難認被告此舉該當竊盜或搶奪之犯行。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 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 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 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聲自-102-202410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耀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OOGLE廠牌PIXEL 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2-3列所載「113年4 月上午10日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4月10日10時10分至11 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上開社區健身房之 監視器檔案光碟張」應補充更正為「上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 器檔案光碟2張」,另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長耀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 見素行尚佳;詎其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持具有照相功能之 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張容姍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 之隱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 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15頁),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 1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用以拍攝告訴人隱私部位之GOOGLE廠牌 PIXEL 3行動電話1支,現仍由其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0 頁),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已將 竊錄之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勘 驗被告持用之手機中確無上開照片無訛(見偵卷第44頁), 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竊錄之照片現仍存在,自無從依 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73號 被 告 吳長耀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耀與張容姍均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聚之 鑄」社區之住戶。吳長耀於民國113年4月上午10日19分許, 在「國聚之鑄」社區之健身房踩腳踏車時,竟基於無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張容姍未及注意之際,以手持 手機照相功能拍照之方式,拍攝穿著短褲、躺在其旁邊之健 身器材上做仰臥起坐之張容姍之下半身即靠近大腿內側及下 體附近之隱私部位,致張容姍發現後感到身心不適,遂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提出告訴。嗣經警調閱 上開社區健身房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容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吳長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容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上 開社區健身房之監視器檔案光碟張(相同檔案)及檔案擷圖 5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5之1條第2款之 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之隱私部位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28

TCDM-113-中簡-2248-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3段3號要右轉時,見告訴人徐文沼與其配偶綠燈步行 在行人穿越道上,因不願禮讓行人先行,竟以鳴按喇叭、開 車逼近及停車阻擋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步行通過之權利,並下 車以「幹」等言詞在公眾均得見聞之場所辱罵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沼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 供之案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光碟及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 行人穿越道上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停車,並有對告訴 人說「幹」等情,而承認公然侮辱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要右轉,告訴人的太太過馬路時在 滑手機,慢慢地要走不走的,我就按喇叭,當時我的車還沒 壓到斑馬線的白線,告訴人就嗆我,因為我車窗是關起來的 所以我不知道他嗆我什麼,我就下車跟告訴人吵起來,但我 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 段3號要右轉時,適告訴人及其配偶步行在該處行人穿越道 上,因被告對告訴人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 將車輛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對告訴 人說「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 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下 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43至4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0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 發當時以手機錄影之畫面光碟及截圖、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 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 院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被訴強制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之自由,然其所保障者,僅限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 及實現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之干擾,此乃因人生不如己意 之情事所在多有,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免不了會受到外界各 式各樣之紛擾所干涉,而無法盡如人意地決定所有的路徑、 方向,是以強制罪之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除須審查 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 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尚須審查行 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而所謂「實質違法性」,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社 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為斷,若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 之整體事實觀之,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具有可責難性, 則該強制行為始具有違法性;反之,若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不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 ,則難認該強制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在具體判斷強制行為與 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社會倫理價值可非難之關連性時,亦 有所謂「輕微原則」可資判斷,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所為 之強制行為僅造成輕微的影響,由於欠缺實質意義之社會損 害性,此種強制行為,應認不具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 非難性,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有一黑色休旅車斜停在馬路上,此時黑色休旅 車僅車頭部分壓在斑馬線上。撥放器時間(下同)01至03秒, 畫面中一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腳穿黑色拖鞋之男子( 即被告)從休旅車駕駛座車門旁走向一名頭戴白色帽子,手 撐雨傘之男子(即告訴人)面前,被告走向告訴人。03至04 秒時被告走向告訴人,身體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看著被告 說:「你要打人啦!」。被告對告訴人說:「怎樣啦」。05 至09秒時,告訴人邊以右手指著被告方向上下擺動,邊大喊 :「大家看到沒有,他要打人啦,他要打人啦」。於07秒時 畫面中被告已沒有站在告訴人旁邊,且從畫面中可看見,告 訴人與被告車頭有段距離,畫面中之斑馬線未被車子完全擋 住,空間充裕,過程中手持手機錄影之人可自由走動拍攝, 且可看見有其他車輛通過。鏡頭繼續拍攝被告車輛車頭至10 秒時,手持手機之人(即告訴人之妻)在旁說「還按我喇叭咧 」。12秒時,從畫面中可看見被告已上車,同時被告大聲說 著:「你青瞑(台語)喔,幹」。13秒時,告訴人及其妻繼 續往前行走,告訴人之妻在旁說:「等一下就叫警察」,畫 面於17秒時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62頁、第67至74頁),可見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行人 穿越道停下,下車後僅係質問告訴人,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 有欲離開而遭被告阻擋之情事。再者,上開車輛係斜停在馬 路上,僅車頭部分壓在斑馬線上,被告與告訴人理論期間, 被告之妻均可自由走動以手機拍攝,且可見其他車輛通過等 情,有上開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自可步行離去, 難認被告有何阻擋告訴人步行通過之行為。復佐以前揭勘驗 結果顯示,告訴人之妻當時對被告稱報警處理等語,執此以 觀,告訴人當時之意思顯已無意離開現場,而是選擇要留在 現場與被告理論,並報警處理,從而,案發當下告訴人並未 離去現場,係因選擇留在現場之自由決定,與強制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悖。  ⒊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上 應無無端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理,而告訴人之妻當場立即以 手機拍攝被告下車之始末,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妻於過馬 路時在滑手機等語,尚非無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定有 明文。惟行人過馬路時不要滑手機,亦為交通部所廣為宣導 之事項,是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見告訴人之妻滑手機而 鳴按喇叭、停車後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舉,應係基於對行人 優先之帝王條款提出質疑之意思,而非基於阻攔告訴人離去 之強制犯意,其雖有一時干擾、影響告訴人先於被告之車輛 通過馬路,惟告訴人一時性無法先於被告車輛通過馬路之不 利益,以及法益受侵害之違法性程度顯屬輕微,被告之行為 顯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縱 認被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規定,亦應以該規定之行政罰鍰論處,而無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之餘地。  ㈢關於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 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幹」,已如前述,然愛惜名譽之感情 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語言使用 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另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 訴人辱罵「幹」等語,在現今社會上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 損他人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 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雖造成告訴 人之精神上不悅、難堪,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 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 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毋 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 抒發不滿之情緒,亦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人格;況被告出言辱罵「幹」之時間甚為短暫,屬於偶發性 之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 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 被告客觀上雖有辱罵告訴人「幹」之事實,而該言論亦屬侮 辱性言論,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 ,且難謂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人格已因該等言論而產 生重大及明顯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易-405-20241028-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賴炫均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詹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賴炫均告訴被告詹文馨涉犯傷害等 罪嫌,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48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 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經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前揭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838號卷宗、高雄 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 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 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 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所服務之「歐哈娜寵窩沙龍店」(下稱寵窩沙 龍店)會員,被告於112年3月5日某時,明知其身為犬隻之 飼主,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須 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 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在聲請人與寵窩沙龍店負責人邱楚涵前往其住處接應其所豢 養之大型貴賓狗至寵窩沙龍店美容時,放任貴賓狗衝撞聲請 人,致聲請人受有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下 稱告訴意旨㈠)。  ㈡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被告與其父詹望天前往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寵窩沙龍店,欲取回預繳之服務費及 置放在該店中之寵物美容用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踝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下稱告訴意旨㈡)。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受傷部位與被告之犬隻以前肢撲 倒聲請人之位置相當,依一般日常經驗,任何人遭被告所飼 養大型貴賓犬以前肢相撲,均會受傷,故聲請人右下腹之傷 勢於3日後仍明顯可見,屬事理之常,高雄高分檢竟就大型 犬隻、小型犬隻得造成之傷口,及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 待之犬隻名單略而不論。又聲請人業已請求橋頭地檢檢察官 調閱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內之被告家中監視錄影 光碟,橋頭地檢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卻以向被告調閱未果, 認無調查之必要,實有不妥。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顯有撞擊聲請人之動作,致聲 請人受傷,自成立故意傷害罪。且被告可見現場地面平坦與 否,應可預見其向前推擠,致他人跌倒之可能,或其上身前 傾對聲請人產生壓迫,有致聲請人感到恐懼而後退跌倒之可 能。故被告之行為與聲請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責。 五、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⒈依被告與寵窩沙龍店人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雙方於112年3月3日即提及重配眼鏡、眼鏡壞掉一事(見偵 卷第99-101頁);又依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3號案卷 內所附被告家中112年3月3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可 見被告飼養之大型貴賓犬以前肢撲向聲請人,及於畫面時間 13:43:06處,聲請人之眼鏡因遭犬隻前肢揮到而掉落,是 聲請人於112年3月3日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所飼養大型貴 賓犬有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乙節,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狗籠門打開,其中一隻 衝向聲請人,我有聽到聲請人叫一聲,他就往後倒,眼鏡有 掉下也壞了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證人邱楚涵並未親 見聲請人當場受有何傷害,尚不能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112年3月8日 ,所受傷勢為右下腹擦傷0.5×0.5公分併紅腫8×4公分(見本 院卷第11頁),其傷勢非重,且就診日期與本案發生日即11 2年3月3日,已相隔5日,參以聲請人本身係寵物店從業人員 ,經常接受客戶委託為寵物清洗美容之情形,聲請人上開傷 勢在其所處之工作環境中應非罕見,所受傷勢亦非其他中、 小型犬隻所不能致,實無法排除係其他事由造成之可能性存 在,難以遽認係被告未妥善看顧犬隻之過失行為所致。再被 告飼養之犬隻前肢雖有撲向聲請人,但所撲位置為聲請人臉 部,造成其眼鏡掉落,與其右下腹傷勢部位有明顯差距,且 聲請人臉部並未受傷,則前開犬隻以前肢撲向聲請人之動作 ,是否會造成聲請人右下腹之傷勢,亦非無疑。從而,難認 被告有告訴意旨㈠所指過失傷害犯嫌。  ⒊至聲請人指摘高雄高分檢就聲請人於案發日附近所接待之犬 隻名單略而不論等語,然遍閱全卷,均未見聲請人所稱之接 待犬隻名單,揆諸首開說明,此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 自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看對話紀錄之過程中,被告一 直推擠我,我就被推倒。旁邊是無障礙空間,我拐到無障礙 鐵板就跌倒等語(見偵卷第80頁);證人邱楚涵於偵查中證 稱:我跟詹望天說話時,被告原本站在靠近馬路的地方,聲 請人在我們面前也一同幫我們錄影,被告就過來,一直推擠 聲請人,聲請人身體比較瘦小,被告一直要用身體把聲請人 擠開,聲請人被推到店門口的無障礙斜坡,因而摔倒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均證稱聲請人遭被告推擠後,碰到寵窩沙 龍店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而跌倒。  ⒉又據寵窩沙龍店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觀之, 邱楚涵、詹望天於112年3月31日15時25分許,在店門察看手 機畫面,被告則持手機,站在稍遠距離拍攝邱楚涵、詹望天 ,嗣聲請人走至邱楚涵、詹望天與被告之間,阻礙被告拍攝 ,被告即站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相以身體推擠,聲請人 持手機後退一步後,右腳踩上寵窩沙龍店店外之無障礙斜坡 ,並跌坐在地(見警卷第32-37頁),可知聲請人係於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腳步後退一步,踩到寵窩沙龍店店門之 無障礙斜坡而跌倒。證人即聲請人、邱楚涵上開證述之聲請 人跌倒過程,要與此部分監視器錄影影像相符,應堪採信。  ⒊惟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係因遭聲請人阻擋拍攝,始 走至聲請人旁,與聲請人互以身體推擠,而無其他出手拉扯 之行為,是被告之目的乃為清楚拍攝邱楚涵、詹望天之對話 及互動,已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之犯意。再聲請人與被 告互以身體推擠後,原僅後退一步,係因又不慎踩到寵窩沙 龍店門口之無障礙斜坡方會跌倒,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監視 器錄影影像及截圖照片,寵窩沙龍店店門口所設之無障礙斜 坡僅係緩坡,並非陡坡或階梯,無垂直高低落差,應非容易 造成他人跌倒之障礙物。再者,聲請人一手持手機在耳邊通 話,一手持手機錄影,走至被告與其父之間,被告上前與聲 請人互有推擠,約1秒後,聲請人即後退、跌倒,則本件推 擠之原因為聲請人先行介入,且案發經過極為短暫,被告能 否立刻認識現場地形,並判斷對方身體可能之動向,進而產 生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故難認被告可預見聲請人 後退至該無障礙斜坡,將生跌倒受傷之結果,而難認被告有 何傷害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既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詳加敘明其判斷之理由及證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足認前開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28

CTDM-113-聲自-39-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均為排班計程車司機 ,雙方互有嫌隙,乙○○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火車站 前之計程車排班停車格,以台語對告訴人辱罵「大家都知道 你被告性騷擾、你這個懶麻」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以此方 式指摘傳述告訴人對他人性騷擾之不實事,其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名譽。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本院以傳票傳 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該傳票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 ,並由其妻收受,然被告於同年9月30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95頁),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誹謗被害人之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意在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行為人僅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對特定人私下告知,並無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者,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丁○○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暨 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7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12 391602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講本案言論,我沒有 要誹謗告訴人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 29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排班計程車司機,且雙方於111年12月4日 22時許,同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停 車格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0頁) ,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82至8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蒐證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 80至81、第9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日之蒐證錄影畫面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第91頁)  ㈠影片開始,告訴人於駕駛座使用錄影設備朝車外拍攝,被告 則於計程車右側車外,並來回走動。  ⒈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1:   被告臉朝告訴人車內,口說「這裡人家都知道你」,此時後 方有一名穿黑色衣服路人經過,背對著被告。  ⒉影片時間00:00:02至00:00:04:   被告面向告訴人車內表示:你是被人家告你性騷擾的啦( 台 語,見下圖),黑色衣服的路人持續向畫面右上角走過去, 期間並無任何回頭。     ⒊畫面時間00:00:04至00:00:08:   被告稱:後面全部…整條街的人都知道你(台語)  ⒋畫面時間00:00:12至00:00:30:   被告稱:那沒得排,來排這邊 (台語)還有人這樣…還有人敢 排這裡?(台語)你這樣給人家摸勒 (台語,搭),下來、下 來,來火車頭前面那邊,那邊比較寬闊…看要什麼樣都沒關 係 (台語)。   告訴人回應:我下去那邊要幹嘛?(台語)  ⒌畫面時間00:00:31至00:00:41:   被告面對告訴人車內,手指告訴人稱:有夠不要臉你,整條 路都、都知道你被告性騷擾,就只有你不要臉(台語)(見下 圖),此時影像右下方,有一路人經過。     ㈡基上,從前開影片內容,被告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停車格處,確實有 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已堪認定。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4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停車格處等待客人,被告之前都會故意騷擾我,所以我這次才會手持手機拍他,他就是對著我一直講性騷擾、懶麻(台語)、沒見笑(台語)等字眼,而他罵我的的當下,我的車上沒有載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3、85頁),佐以上開本院勘驗之內容,可見被告係面對在車內的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期間雖偶有2名路人分別經過,然渠等路人均與被告及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經過時間短暫,亦無停留、或特意關注被告與告訴人之言行之舉,依此情狀,足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稱本案言論係欲向告訴人一人傳遞,實難認被告有何將上開話語散佈於眾之意圖。 四、雖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我為本案言論時,告訴人車上的車 乘客應有聽聞(見警卷第2頁),又於偵訊中供稱:當時人 很多,但我沒有講這個話等語(偵卷第23頁),然從本院勘 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影像中,顯無被告所稱現場有多人之 情,又從告訴人之證述中,可知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在場之其 他乘客,可徵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難認與客 觀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前開供述內容,逕認被告有將本 案言論散佈於眾。 五、是以,被告上開行為,既僅向特定人即告訴人為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見,自難認有藉此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尚與刑法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0-28

KSDM-113-易-235-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士明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士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被告 余士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 、掩飾及隱匿許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至18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正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 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 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告訴人蔡旺晟、陳添財(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 晟提供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 yZ(分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溪湖分局受理遭詐欺案照片 、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為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 帳戶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物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係因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麗玲」 之人,「陳麗玲」與我談心數日後表示有意與我交往,並稱 其將於8月下旬來台,請我幫忙租屋,且一再表示會先付租 金,我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後,「陳麗玲」傳送一張中國銀行 (香港)匯款單告知已匯款。惟「陳麗玲」數日後告知其接 獲「外匯金融管理局」來電表示需要我配合處理上開匯款, 並提供專員「張華文」之LINE聯繫方式,我與「張華文」聯 繫,但我沒有積極處理,「陳麗玲」一直催促我處理,更於 112年8月7日開設一個我、「陳麗玲」及「張華文」之共同 群組,「陳麗玲」、「張華文」於群組中再次要求我郵寄提 款卡,我在「陳麗玲」、「張華文」要求下,於112年8月9 日將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寄予「張華文」,不知道 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 74441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49頁至第 53頁】,復有如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旺晟提供 之交易成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DannyZ(分 析師)」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遭 詐欺案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1頁至第5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19頁】 ,以及告訴人陳添財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平台截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 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55頁至 第63頁、第91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又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及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並將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3頁至 第96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卷(下稱金簡卷)第53頁至第79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是以,客觀上固堪認被告有將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交付他人,且該帳戶嗣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 訴人2人之用。 (二)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難認主觀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被告就其未具主觀犯意乙情,業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 NE暱稱「陳麗玲」、「張華文」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 經查,被告提出上揭LINE對話紀錄,雖經公訴人否認其真正 【本院113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上揭LINE對話原始檔案於000年0月間 遭其子刪除逸失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無從當庭勘驗 被告手機確認。然而,審酌於113年1月12日詢問程序,檢察 事務官曾當庭查驗被告手機,並確認被告手機有與「陳麗玲 」、「張華文」之LINE對話,有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54頁),又被告於113年1月25日亦提出其手持手機、手機 螢幕顯示其與「陳麗玲」間於112年8月2日週三、共計14則L INE對話之照片,有該等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98頁至第9 9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以LINE軟體與暱稱「陳麗玲」、「 張華文」之人聯繫。而再經比對被告提出與「陳麗玲」LINE 對話內容,不論是對話之內容、時間,甚且聊天室背景圖之 各項細節(按:聊天室背景圖為動漫人物蠟筆小新及小白在 前,背後為彩帶、糖果、圓形、星形、生日禮帽及小白散落 組成之圖面,背景底色為鵝黃色,又對話框發話人為綠色、 對話人為鵝黃色),與前述從被告手機翻拍之14則對話,完 全相符,且再觀之被告提出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 NE對話內容,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 對話過程語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依上,可認 被告提出其與「陳麗玲」、「張華文」之LINE對話內容,應 係從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中輸出取得,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先予敘明。 2、而觀諸被告與「陳麗玲」間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 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於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日, 「陳麗玲」以一張長髮女子之照片,並表明為其本人之方式 開啟話題,接續每日向被告道早安、晚安及關心被告的工作 、三餐、休息狀況,並告知被告其為臺北人、目前在香港開 婚慶公司、與前夫離婚等內容,呈現其為在香港具一定事業 之單身女性之形象,亦對被告表示「這些事情我沒跟別人說 過,也不敢告訴爸爸媽媽」,營造此事僅有被告知悉之親近 感。至1112年8月2日,「陳麗玲」表示「我是家裏催我結婚 催的比較急,原本以為我不會再有信心經營下一頓婚姻的了 ,但是我覺得你人挺好的,也比較老實,我想找一個心靈的 依靠,以後的路一起走」、「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 並稱將於8月下旬來台開設公司及定居,二人之後可在臺灣 碰面等語,傳達其有意來台與被告交往之意向,經被告給予 「妳說的都好,可以」之肯定答覆後,「陳麗玲」表示兩個 人在一起,倘被告要用錢可以跟她說,並詢問被告是否想做 生意等語,被告表示「沒有」後,「陳麗玲」又表示其準備 來台,需要被告幫忙租屋,並稱「你放心,我不用你幫我墊 房租,我把錢先給你匯過去」,被告乃告知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後,「陳麗玲」數分鐘後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之匯 款交易紀錄予被告,並表示「給你匯過去了,跨國際匯款一 般都是比較久的,時間快則1小時,慢則1-2天到帳」。可見 「陳麗玲」與被告密集聯繫數日,並在被告同意與之交往後 ,方以將來台定居為由,請被告幫其租屋,更表明不需被告 墊錢,復傳送與真實匯款紀錄相仿之匯款單據,且匯款地點 亦為先前鋪墊其居住地之香港,前後脈絡均具合理性,確實 容易使被告信任「陳麗玲」所言租屋及已從香港中國銀行匯 款等情為真。且從上揭對話脈絡,尤以「陳麗玲」原先詢問 可以資助被告,惟經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才改以請被告 幫忙租屋使被告同意匯款,可認被告自始並無欲透過幫助「 陳麗玲」租屋而從中獲利,亦無將「陳麗玲」聲稱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據為己用之意思,僅是出於幫助交往女友解決租 屋問題的心態,答應讓「陳麗玲」將款項轉入自己的帳戶內 。 3、而至112年8月4日,「陳麗玲」突然告知被告其接獲「外匯 金融管理局」電聯稱:先前匯給被告之款項,聯絡不上收款 方即被告核實情況等語,並詢問被告有無接到外匯管理局來 電,被告回覆:他說我帳戶沒法接受外幣,「陳麗玲」告知 需要被告配合處理等語,被告答應後,「陳麗玲」即傳送「 張華文張專員」之line聯絡資訊,並要求被告聯繫,被告嗣 表示其已聯繫,惟郵局沒有開等語,陳麗玲即以「他們不是 屬於銀行管的,他們屬於專門負責外幣匯入」、「你要主動 聯絡他們呀,讓他們幫你處好就可以了呀」等語,傳遞被告 只需與「外匯金融管理局」聯繫之訊息。 而至113年8月5日 至8月8日,「陳麗玲」持續詢問並抱怨、質問被告為何還沒 處理好。至113年8月9日,「陳麗玲」又再次詢問被告是否 已處理好,被告表示還沒有,「陳麗玲」先指責「你不先處 理好嗎?」,隨即創立一個成員為被告、「陳麗玲」及「張 華文」之群組,「陳麗玲」並在與被告個人聊天室通知「我 創了一個群,你在群裡聯絡專員就好了」,而於該共同群組 中,先由「陳麗玲」主動發問「張專員,請問那個卡片應該 如何包裝呢」,「張華文」告知寄送細節,同時間在與被告 個人聊天室,「陳麗玲」仍持續詢問被告「你包裝好了嗎」 ,並使用「真的就不是你的錢一點都不上心嗎」之情緒字眼 ,被告於上午11時18分依據「陳麗玲」、「張華文」指示, 將包裝好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高雄三信帳戶之包裹照片傳至 共同群組,並以LINE告知「張華文」提款卡密碼,嗣被告於 112年8月17日於共同群組詢問「三信銀行打來說卡異常(略 )怎麼回事」,經對方回應「我幫你去處理一下」,被告再 於112年8月24日詢問卡片何時寄還,即未再獲得回應。依據 前述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原係基於幫助「陳麗玲」租屋之目 的,信任「陳麗玲」有從香港匯款予被告,被告於此信任基 礎下,接獲「陳麗玲」告知該筆匯款有誤,尤以此筆款項並 非一般國人熟悉之轉帳模式,而係從國外匯入之款項,「陳 麗玲」更於對話中聲明此筆款項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 理,非由一般銀行可以處理,確實可能使被告產生「陳麗玲 」先前所匯款項出問題,且需由「外匯金融管理局」處理之 信任。則被告後續在「陳麗玲」與「張華文」一搭一唱,並 加上「陳麗玲」不停催促以及使用抱怨、情緒字眼推進,被 告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實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 可能絲毫未察覺「陳麗玲」、「張華文」有同為詐欺集團成 員,欲借被告之手完成洗錢、詐欺行為之可能。再者,從上 開被告與「陳麗玲」、「張華文」間對話,亦全然未見雙方 有何等對價關係,倘若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主觀意圖,殊難想像其會在毫無所獲、無利益可得貪圖的情 況下,願意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的風險,鋌而走險幫助對方 從事非法行為。是以,被告以前詞其無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假,尚堪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投資甚 久,自當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極易受他人利用從事 詐欺。且被告曾因貪圖美金250萬元而提供新臺幣13萬元之 應用程式商程點數,可見應係貪圖自「陳麗玲」獲得金錢, 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而有容任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作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而: 1、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 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 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 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 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 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 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 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 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 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 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 ),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依據前述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 在「陳麗玲」、「張華文」聯手布置之綿密情境下,確實可 能失其警覺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且復參以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職畢業,一直都在家裡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此與證人即被告前妻田瑞淳結證稱:我於17年前與被告結婚 ,雙方於2年前離婚,結婚期間被告一直都在家中經營之DVD 店幫忙,沒有跟外界聯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第104頁),亦可見被告本係生活封閉、單純,非社會閱 歷豐富之人,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網友確有一定感情、信 任基礎,並誤信佯稱為外匯金融管理局人員之人而依指示寄 出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具一定感情之網友,誠非難以想像,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 預見。 2、又從前述對話可見,「陳麗玲」曾主動表示願意資助並提供 被告金錢,遭被告拒絕,「陳麗玲」嗣改以請被告幫忙為其 租屋,被告始同意收受「陳麗玲」交付款項,且後續被告接 獲「陳麗玲」告知匯款不順利時,被告並未積極處理,係後 續經「陳麗玲」不停催促,更以開設群組、使用情緒性用語 及搭配「張華文」附和下,被告才為積極處理,顯見被告並 無欲取得「陳麗玲」佯稱匯入之款項,可認被告並無貪圖從 「陳麗玲」獲利之意思。至被告雖曾遭他人以只需被告寄送 折合新臺幣13萬元之app store點數,即會寄送一箱美金2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交付點數予對方等情,固有被告報案 紀錄及被告自行提出對話紀錄可參(警一卷第97頁,本院卷 第25頁至第51頁),惟該案被告係以為收受美金250萬元為 目的,此與本案「陳麗玲」係以請被告幫忙為前提交付款項 ,二者所涉情節完全不同,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收款並提款之行為,但 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與本案自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 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旺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irs」聯繫蔡旺晟,佯稱可派遣分析師協助投資,賠錢時賠償70%云云,致蔡旺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 2萬9,200元 2 陳添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程娜」聯繫陳添財,佯稱可透過「avavshop.com」網站投資云云,致陳添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4時41分許 15萬8,500元

2024-10-28

KSDM-113-金訴-384-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803號 原 告 張意松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306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3時40分,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 路與保安街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於 同日舉發,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2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PE3060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開車並無使用行動電話,只是將手機和鑰匙移動位置放 置而已,造成警員誤解。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當時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由復興路、保安街1段口方向行駛,於停等紅燈時已拿出手 機並使用但未通話。復依採證影片內容,員警向原告說明停 等紅燈時汽機車一樣不可使用手機,原告自承「沒有,我那 時候是在看Google地圖是不是要左轉,…,我就是因為停等 紅燈稍微瞄一下」等語,員警並告知依規定如果需要使用須 停路邊,不可於停等紅綠燈時使用,且畫面中員警亦有稱目 睹原告自其騎過去至停下期間,原告仍在使用手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 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 交通安全。駕駛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 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108年度交 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處罰範圍並不限於使用手機進行通話為限,任 何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均已足評價為上開規定所指之 處罰範圍。  ㈡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根 據影片畫面,該時段為伊服勤時,駕駛警用機車經過樹林區 保安街1段復興路口,看到該名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於停等紅 燈時使用手機,因此伊前往並告知他說請其先行停靠旁邊, 因為當時在停等紅燈時該名男子有用手機,對話過程中也有 說明為何攔查,該名男子表示其是為了使用手機尋找Google 地圖,因為對於路況不熟,警方根據上述情況依法開單;伊 在那輛車輛當時停等紅燈時,從車窗外看到螢幕亮著,車窗 外因為密錄器錄到不明顯但是有看到螢幕亮著,伊是看到他 放在身上而不是放在車上,他是手持使用手機但是伊不記得 是哪隻手,在搖車窗攔查時已經放下;他不是在通話,但伊 有看到螢幕亮以及看到他手拿手機在看Google地圖,伊確實 有看到原告等紅綠燈時使用手機;行駛過程中是指他在停等 紅綠燈,已拿出手機是指他手上拿著手機;他有告知他是在 看Google地圖,但攔查時是已經放下未看到;伊目視看到, 從騎機車經過他的車輛到走過去敲他車窗的時候,就已看到 他拿著手機使用,經過眼睛自然會看到,而根據原告所說經 過停下再走回原告車旁敲窗,時間僅有一兩秒,但看到的過 程到停下看到警方走下來一直到把車輛停好,不可能只有一 兩秒時間;伊看到原告手機拿的位置在手上,靠近中控台那 裡,但伊可以看到手機螢幕有亮;伊攔查時他應該是放在接 近中控台的位子,因此錄到的不會有他在使用的畫面,但依 照伊的認知只要手持在看或任何使用就是可攔查的,所以伊 告知原告攔查依據,而原告告知他那時正在使用,所謂正在 使用,只要放在手上不論打字通話或是看都是使用的一種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 勘驗結果如下:   ⒈15:43:4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上角。   ⒉15:43:59:員警機車騎到系爭車輛旁停下,走向系爭車輛 。   ⒊15:44:02:員警輕敲系爭車輛車窗,請原告搖下車窗,此 時可見到窗內有塊螢幕光點(無法確認是手機還是反光, 黃框處)。   ⒋15:44:05:原告搖下車窗後,可看到原告雙手放在方向盤 下方,未見有手持手機狀態。   ⒌15:44:05~15:44:23: 員警:先生停一下。 員警:等一下…等一下綠燈我們右邊停一下,謝謝。 ⒍15:45:39:系爭車輛與員警機車行駛至前方右邊停下。 ⒎15:45:55~15:48:20: 員警:先生你的身分證借我一下。(原告尋找證件) 員警:停紅綠燈的時候,汽車機車一樣是不能使用手機, 如果要用的話… 原告:沒有,我那時候在看Google地圖是不是要左轉。 員警:其實還是不行啦。 原告:不好意思。 員警:對呀,不好意思,可能還是會開個…可能還是會開 單的動作啦。 原告:不要開啦。因為我在看…因為這裡我不熟,看… 員警:因為如果你要的話,你要停到旁邊、路邊,然後停 下來,你不能在紅綠燈的正前方,或是停紅燈的時 候,這是規定。 原告:啊可是… 員警:因為之前最近的車禍,就是…有約2/10的比例,這 是交通部它的數據,2/10的比例是停等紅燈之後發 生的車禍,無論是機車追撞前車還是怎麼樣。就是 所以說…它這…這…應該說已經持續很久了,只是一 直在宣導跟執法這方面。 原告:我知道,我是因為…我這是因為…停紅綠燈稍微瞄一 下,就是…我知道到了,我瞄一下地圖,是因為可以 先讓你看清楚這個它是要叫我左轉,要不然,我不 看,超過前面再左轉,就又那個…。    員警:其實如果說你只是看一下的話,我應該不會開,可 是你剛剛其實看一…從我騎過去到我停下來,你還在 用啊。 原告:真的,我有在看… 員警:還是會開啦,只能跟你說聲拍謝。 原告:會開多少啊? 員警:那是裁決處判定的,對啊。 原告:蛤…是噢。 員警:那不是我決定的,警察無論是開任何一張罰單都沒 辦法跟你說會罰多少錢。 原告:ㄟ,可是不是…都會知道說…這個是算要罰…比如未戴 安全帽哇,或者是什麼…。 員警:我記得手機是1,000~3,000,對,但是我不知道會罰 多少,要看裁決處判定,對啊。 原告:那你一定要罰嗎?因為我只是…只是這樣…蛤,你已 經開了啊? 員警:對啊。我一開始就有說了啊,但是我態度一直都很 好啦,我也是好好跟你講。所以現在幫我簽名。 原告:可是我沒有盯著它啊。 員警:手持就算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是31條裡 面,它裡面的規定是「手持」,在道路停等紅綠燈 的時候都算。你只要…你只要… 原告:在道路停等紅燈都算,我不懂,你再講一次。 員警:就是你在停等紅綠燈的時候手持手機,你拿手機出 來,無論你是滑,還是掃,還是看時間,還是怎麼 樣其實都算,它都可以開罰,包含講電話等等。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第99至 103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詞及勘驗結果,可徵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觀看Google地圖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使用行動電話,只是將手機和鑰匙移動位 置放置而已云云。惟舉發員警明確證稱其當時親眼目睹原告 在車內使用行動電話觀看Google地圖之過程,並衡酌員警身 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 且經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 之必要。又觀諸前開勘驗結果,員警告知原告停紅綠燈時汽 車機車一樣不能使用手機等語,原告則表示「沒有,我那時 候在看Google地圖是不是要左轉」、「不要開啦。因為我在 看…因為這裡我不熟」、「我是因為…我這是因為…停紅綠燈 稍微瞄一下,就是…我知道到了,我瞄一下地圖,是因為可 以先讓你看清楚這個它是要叫我左轉」等語,可見原告當時 亦已自承當時有拿行動電話觀看Google地圖。是原告前開主 張,實難採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 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3千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 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2024-10-24

TPTA-112-交-1803-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具(廠牌及型號:ASUS Zenfone,內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華路1段136巷對面人行道,見有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獨自行走在前,認有機可乘,明知甲 當時身 穿中學制服、肩揹印有校名英文簡稱之後背包,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仍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妨害性隱私之 犯意,自甲 後方持手機伸進甲 裙底,並開啟錄影功能,適 有路人丁○○迎面行經該處並見聞上情,旋喝叱丙○○,並將其 持有手機之手撥開,丙○○因而未攝得甲 之影像,並驚慌逃 離現場。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 (下稱甲 )為0 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甲 之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6685號卷【下稱偵卷】證物袋),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容,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08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且於 案發時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 本人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我只是 想拍攝風景,並不知道手機錄影功能有無開啟,也不確定有 無錄到影片,我很緊張因此都沒有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已經既遂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案發時地,行經甲 身旁,且知悉甲 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9、25頁、本院卷一第192至207、131至139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甲 手繪書包樣式各1紙、本院監視器畫面 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27頁、本 院卷一第81、85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本案案發之經過,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 甲 是對向行走,我看到甲 走過來的時候,有個男生用很快 的速度從後方靠近甲 ,並用很快的速度將手機伸到甲 裙底 拍攝,我看到後大聲喝叱那名男性,並將他的手拍掉,等我 跟甲 講完話轉頭時,發現該名男性已經快步離開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往前走的時候,被 告迎面走過來,我看到被告很快地把手機伸到甲 裙下,我 走到前面就將被告的手拍開,並問被告在做什麼;我很確定 被告的手已經伸到甲 裙子的地方;被告的手機就是已經伸 進甲 裙底下方了,我才確認被告是要做這個動作;我看到 被告把手機放進甲 裙底時,大約是證人席位置到書記官位 置的距離;被告很快速地靠近甲 時,我一直專注地看著被 告在做什麼,並沒有將眼神移開,所以可以很確定被告的手 機確實有放進甲 裙底;我將被告的手拍掉的時候,被告從 我的右邊繞過我;案發當時甲 在最右邊,再來是我,最左 邊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顯見證人丁○○ 於案發當時係與被告、甲 面對面,且距離並不遠,應可清 楚看見被告以手機伸入甲 裙底之連貫過程。又證人丁○○上 開證述與被告先前於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程序時所述:我 承認有做,有錄影,但因為很緊張就刪掉了,因為當時旁邊 有個女生打我的手;我看到後面有不認識的人拉我的手,我 不理她就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二第30 頁),以及甲 於審理時證述:我聽到證人丁○○大叫時,證 人丁○○是在我的左前方;我回頭看,有看到一個人很快地從 我左邊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案發前三人 相對位置、案發及證人丁○○阻止被告之經過互核相符;況證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始至終均一致,又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甘冒受偽證處罰之風險,誣指 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丁○○之證詞應屬可信。佐以證人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偷拍完的時候我有看他拿著手機;被 告自我左邊繞到我前面時是用跑的,且繞到我前面時仍繼續 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1頁),及自現場監視錄影器 畫面中,被告呈奔跑姿勢,甚至回頭查看等情(見偵卷第11 頁)觀之,被告將手機伸入甲 裙底而遭證人丁○○制止後之 反應(即不顧證人丁○○之制止叫喚,旋即因緊張奔跑逃離現 場、回頭確認有無他人追趕),若被告並非係以手機拍攝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又何須將手機伸入甲 裙底,且事發後如 此慌張?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多次供稱確實有 使用手機錄影等情(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27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企圖拍攝甲 之性影 像無訛。是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 前詞辯稱:我沒有做,只是不小心點到,不確定有無開啟錄 影功能云云,即不足信,諉無可採。  ㈢又按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 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 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 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 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 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 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拍攝當下,係 自甲 後方快速靠近,且甲 當時因使用藍芽耳機、手機而並 未注意遭到被告拍攝等情,業據證人丁○○、甲 於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197頁),甲 於被拍攝當下既 不知悉,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顯然被 告之拍攝行為已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再者,甲 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家之後有將本案發生經過告訴哥哥、 媽媽、老師還有班上同學,同日家人也有帶我前往製作筆錄 ;我因為本案發生,嗣後有去接受心理輔導或諮商約2、3次 ,之後走在路上時會變得比較緊張,心情也更難過,至今都 不敢穿裙子;我變的比較焦慮,也曾經因為本案發生好幾天 在睡前都有哭;案發後我比較沒有心情專注讀書,因此有影 響課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5頁),佐以甲 之警詢 筆錄製作時間僅距案發時間約4小時(見偵卷第7頁),自甲 於事發後告知身邊親友並立刻報警製作筆錄、極力避免再 次穿著裙子之反應,與嗣後精神及情緒狀態出現不穩定之症 狀觀之,顯與一般身體隱私部位遭到竊錄之被害人於案發後 向外求助、自我保護,且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情緒低落 、焦慮、哭泣等反應相符,足認被告持手機企圖拍攝甲 裙 底身體隱私部位確已違反甲 之意願,至為灼然。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之行為,已攝得甲 之影像,而構成 既遂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所攝得之甲 影像在 卷,參以證人丁○○亦證稱:被告很快地把手機伸到甲 裙底 ,伸進去的時間非常快,我無法估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2、134頁),足見被告攝錄之時間短暫,即遇證人丁○○阻止 ,倘未及攝得甲 裙底影像,尚難稱有違常情。此外,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之圖片庫及Google資料夾內之Goog le相簿,並無任何相片或影片留存,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扣案手機照片5張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0、153至161頁); 本院復經徵得被告同意,將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經刑 事警察局擷取、解析之結果,亦無還原紀錄,且無法擷取雲 端Google相簿資料,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 36055084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 23至232頁);本院再於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數位鑑識資料 ,000年0月間之照片僅有1張,然顯與本案無關,至同年月 影像則因無法完整顯示,而無從判斷是否與本案相關,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結果電腦擷圖2紙可佐(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8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7至28、37、39頁 )。足見被告雖於前揭時、地確有拍攝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 動作,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已攝得與本案相關之 性影像。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之 犯行應屬未遂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之辯詞,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係屬未遂。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已既遂,僅因其多 次刪除扣案手機內甲 之性影像致使扣案手機內並無任何照 片、影像留存等語,既與刑事警察局之數位鑑識結果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佐,要難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手機伸向甲 裙底之攝錄行為,其主觀 上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甚明 ,其未能攝錄得手,仍無礙於未遂犯行,是被告所辯即屬無 據,並不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分別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再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惟法定刑度並未 變動,且上開2次修法,均僅有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 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而觀被告行為相關之112年2月15日法條文字修正之內容,其 立法說明略以:修法前,實務上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 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 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 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增列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等意旨; 以及考量實務見解本認重製行為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 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適用本案裁判時即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之規 定。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以手持手機方式開啟攝錄 功能,使甲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竊錄甲 包含臀部等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自屬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甲 被拍攝性影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既遂犯行, 尚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惟此無涉罪名變更,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 像罪,而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經查,刑法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修正、同 年2月10日施行,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 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 1條文。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 別規定,然所保護之法益與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應屬相同。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屬法規競合 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 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已如前述,其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無須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 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對甲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規定是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被告所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未遂罪部分,自毋庸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明知甲 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仍基於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嗣後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多次翻異前詞,未見悔悟,且並未與甲 達成和解,審酌被告犯案時動機、手段、對甲 造成之損害 及其犯後態度,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本院 既已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並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足認本案並無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為滿足 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於公共場所擅自持手機拍攝甲 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致甲 產生心理恐 慌及不安全感,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復審 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又未與甲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二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於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施行,修正 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扣案手機係被告用以拍攝甲 之性影像使用,且被告自 案發時起至今均使用同1具手機,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139頁),並有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9 頁),足見扣案手機確為拍攝性影像之工具無訛,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已經既遂,亦 無證據證明確有甲 之性影像存在,即無從依照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就本案相關之性影像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PCDM-112-訴-1086-202410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膺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4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羅膺洲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分別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 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惟該 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事實,而以112年度偵字 第1904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即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後改分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7 1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13年3月28 日北檢銘崑112偵44194字第113902888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16頁、第59至78頁 、第81頁)。是被告本案被訴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部 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94號   被   告 羅膺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膺洲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即錢櫃KTV中華新館之153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 ,因故與陳怡雄發生口角衝突,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員警楊偉志、王 劍平、賴姿穎至現場處理而執行職務時,羅膺洲明知楊偉志 、王劍平、賴姿穎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就是我們狗養的納稅錢的 人嘛」、「等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不是納 稅蟲嗎」等語侮辱楊偉志與王劍平,足以貶損楊偉志與王劍 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其 後在警車上,以「前面長得像女人的那隻豬」等語侮辱員警 賴姿穎。嗣員警帶同羅膺洲回至博愛路派出所,羅膺洲明知 邱昱賢、盧震寧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仍於同日20時37分許以「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並 以「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 與盧震寧,足以貶損邱昱賢與盧震寧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昱賢、盧震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膺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並沒有朝員警辱罵,只是在發洩情緒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昱賢、盧震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20時37分許,在博愛路派出所內,以「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並以「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侮辱員警邱昱賢與盧震寧之事實。 3 密錄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之譯文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員警證件影本、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7日18時16分許,在本案包廂 內,稱「你就是我們狗養的納稅錢的人嘛」、「等我到政風 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不是納稅蟲嗎」等語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且否認本案之 其他行為,辯稱:我說「他媽的」只是語助詞,「狗養的」 和「納稅人」都是指我自己,我沒有講「那隻豬」,有沒有 講「寄生蟲」已經忘記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7日18時16分許,在本案包廂內,對員警楊偉 志與王劍平稱「你就是我們狗養的納稅錢的人嘛」、「等我 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不是納稅蟲嗎」等語, 後在警車上,對員警賴姿穎稱「前面長得像女人的那隻豬」 等語,復又在博愛路派出所內,對員警邱昱賢稱「寄生蟲」 等語,對員警邱昱賢與盧震寧稱「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 寄生蟲」等語之情,核與證人邱昱賢、盧震寧之證述相符, 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 路派出所之譯文2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又辯稱自己沒有任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他媽的」只是語助詞,「狗養的」和「納稅人」都是指 自己等語,然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錄影光碟結果為:「 ⒈畫面時間:18:24:37至18:24:40 被告手持手機1支, 對身著警察制服之2名警察稱『你就是我們狗養的納稅錢的人 嘛』等語(如截圖1)。 ⒉畫面時間:18:24:40至18:24: 47 被告與身著警察制服之2名警察對話。⒊畫面時間:18:2 4:47至18:24:50 被告手持手機1支,對身著警察制服之2 名警察稱『等我到政風處檢查你們這些他媽的』等語(如截圖 2)。⒋畫面時間:18:24:50至18:24:53被告與身著警察 制服之2名警察對話。⒌畫面時間:18:24:53至18:24:57 被告手持手機1支,對身著警察制服之2名警察稱『不是納稅 蟲嗎?不是我繳稅養你們的嗎?是不是?』等語」、「⒈畫面 時間:20:37:47至20:37:50 被告手持手機1支,對身著 警察制服之員警邱昱賢稱『寄生蟲』等語,員警回復『你再講 一次』等語,被告稱『我說我寄生蟲』等語(如截圖5)」、「 ⒊畫面時間:20:37:52 被告以右手食指指向身著警察制 服之員警邱昱賢,稱『寄生蟲』等語(如截圖6)」、「⒌畫面 時間:20:37:59至20:38:05 被告稱『一堆寄生蟲,真的 是一堆寄生蟲』等語,並以右手持手機指向在場身著制服之 警員邱昱賢、盧震寧等人,後又以右手持手機指向自己,稱 『我家都是寄生蟲啦』等語(如截圖7)」等情,有本署檢察 官113年2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稱「狗 養的」、「他媽的」、「納稅蟲」等語時,皆係面對身著警 察制服之2名員警所說,且該等話語前後亦係與該2名員警對 談,是被告稱「狗養的」、「他媽的」、「納稅蟲」等語, 即應係針對該在場之2名員警之侮辱性詞語;而被告於警局 中口稱「寄生蟲」、「一堆寄生蟲,真的是一堆寄生蟲」等 語時,有以手指或手機指向證人邱昱賢、盧震寧之行為,可 知於該等語境及肢體語言之表示下,即是在以「寄生蟲」之 詞侮辱證人邱昱賢及盧震寧。被告其後雖又稱「我說我寄生 蟲」、「我家都是寄生蟲啦」等語,然此與其前之對話是否 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意為二事,且與其前後對話顯無關連,僅 係為被告脫罪之詞。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前開行為確有侮 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 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邱昱 賢及盧震寧為公然侮辱犯行,及於本案包廂、警車及博愛路 派出所內,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其犯罪 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 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為異種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審易-783-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