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扶養能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乙○○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扶養 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32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與丁○○同日)、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 本件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2月24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應給付渠3人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作 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之判斷,而就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攤,應由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各2分之1比 例分擔,應屬允妥。據此,相對人負有按月給付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各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酌定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十二期之扶養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 益。 三、承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離婚後,相對人 僅就離婚後至109年6月30日止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少許金額 ,然自109年7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生活支出 ,均由聲請人乙○○獨自負擔,迄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已 有3年8個月(計算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3月6日止, 計為44個月)之扶養費未給付,均由聲請人乙○○代墊之,依 相對人應負擔之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 ,共1,635,216元(計算式:12,388*44=1,635,216)。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35,216元,並自本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楊雅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 人於109年2月2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復於109年2月24日重 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 ○○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相對 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其與聲請人乙○○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乙○○ 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 。從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 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 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 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 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 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 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 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 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 分別為2,000元、134,073元、348,945元、389,682元、365, 675元;相對人名下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3,477,800元(計算 式:61,800+3,283,000+133,000=3,477,800)、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94,200元、178,911元、109,692元、0元 、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乙○○及相對人身分、 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 乙○○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 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聲請人等或有受社會補助等事實,復 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 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 每月各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年齡、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 對人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 :20,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113 年3月28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扶養費各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 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 請求「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 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 3月6日止,計為44個月(實際為44月又6日,但聲請人僅請 求44個月),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乙○○為 其代墊,爰請求返還之等語,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核無不合,且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應堪認 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係與聲請人乙○○同住。而按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乙○ ○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代墊相對人給付本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無疑義。 (三)承上,本院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 女以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半 數之認定,於聲請人乙○○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之過去所需與將來所需,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 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均出自同家庭,亦無事證證明 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有顯然個別差異而需分異計算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乙○○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 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 上述44個月間未給付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從而,聲 請人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應共計1,320,000元(計算式 :10,000*44*3=1,320,000)。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2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4

TCDV-113-家親聲-473-20250214-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特別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華對相對人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自青壯年起即遊手好閒,靠變賣父母名下不動產支應其 生活費用,其後因病無自理能力及維生能力。而兩造父親吳 用然於民國92年7月8日過世,母親陳幸子現齡82歲,罹有失 智症,需人照顧,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除需支付家庭開銷外,尚有高齡母親 陳幸子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吳廷倢需扶養,已 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並 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2月10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 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 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 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 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 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為後者,此義務為親屬之輔 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並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收費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 業影本、借款繳息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4、151 至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 68、89至114頁);另經證人即相對人鄰居王○○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主要事實,亦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本院審酌兩造間為手足關係,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人,然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而聲 請人居住地為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 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599元,以聲 請人自述目前之月薪約60,000元,扣除其每月須負擔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吳廷倢機構及醫療照護費用、同住 母親之生活費用差額及房屋貸款後,尚難認其仍有餘力扶養 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13

CYDV-114-家調裁-4-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約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6,500元,然因通 貨膨脹及隨著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 及就學所需之花費亦逐漸增加,上開金額已難支應未成年子 女半數之開銷,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 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12,3 88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對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數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以109年度家非移調字 第11、12號調解成立在案,依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該調解筆錄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參照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85號、18年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增加扶 養費數額應以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者為 限,聲請人以通貨膨脹、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生活支出及就 學花費日益增加等事由,請求變更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109年11月份消費者 物價指數為102.69,而113年1月份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6.58 ,未見有何明顯重大之變化,難認有社會上經濟狀況重大變 動,致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急劇增加之情事存在,其請 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難認有據,請求駁回聲請人本 件聲請等語。 三、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 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 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惟所謂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有情事變更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應指調解 成立後,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增加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劇 變致影響其扶養能力等情形非調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顯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調解成立當時,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 變化,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於調解時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以該本可預料之情事,主張情事 變更而請求變更調解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方法。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9年9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調解離婚,並於109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約定兩造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109年1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5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戶口名簿影本、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30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09年度 家非移調字第11、1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調上開兩造前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而 聲請人雖主張通貨膨脹及隨著未成年子女日漸成長,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支出及就學所需之花費亦逐漸增加,而認有情事 變更規定之適用,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父母分擔方法 ,父母本得衡酌雙方之經濟狀況、子女受扶養需求程度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而於雙方協議成立 後,父母自應受彼此所訂立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協議之 拘束,本件聲請人前案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與相對人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進行調解時,於有律師擔任其代理人 之情形下,自主與相對人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按月應分擔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本能預料調解後 所會發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求增加之情事(即隨著未成年 子女日漸成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及就學所需之花費亦 逐漸增加等情事),且物價上漲造成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增加 ,亦非聲請人於調解當時所無法預料會發生之情事,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前所調解成立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分擔部分,並無法定所謂情事變更,依兩造原調解內容顯 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請求裁定變更兩造前所調解約 定相對人應按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13

ULDV-113-家親聲-30-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05,28 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惟相對人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A03之義務,卻自兩 造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未成年子女A03所 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對未成 年子女A03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8年12月25日起至 113年8月15日止所受之代墊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不當得利 ,又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可按111年臺南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扣除未成 年子女A03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A03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26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 人上開期間每月所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8,134 元,核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 利為1,429.223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29,223元 ,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A03之扶養費乙情,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具狀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然因未成 年子女A03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請 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裁定在案,有 該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A03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扶養費不得 利,自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因未成年子女A03已另 案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裁定在案,應認未成年子女A0 3已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自無受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A03超過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 言。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3受 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3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四)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 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本 院審酌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 未成年子女A03為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青少年,除食 、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醫療、教育開銷相較 一般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 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A03 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未 成年子女A03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1,704元計算, 核屬適當。   ⒉依另案聲請人自己陳報及本院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及勞保投保資料(見另案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11、19至2 0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未成年子女A 03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扣除未成年子女 A03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A03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為16,267元【計算式:21,704-5,437=16,26 7】,相對人每月所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8,1 34元【計算式:16,267÷2=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172月23日, 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405,284元【計算式:8,1 34×172²³/₃₀=1,405,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代墊 扶養費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主張自98年12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 請狀係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 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 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 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 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3

TNDV-113-家親聲-360-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為兩造子女,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由雙方共同監護及扶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於新竹 縣共同生活,由聲請人擔負主要照顧者。兩造雖約定共同行 使負擔及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 些許時日,即因財務細故起爭執,嗣無法聯繫、人間 蒸發 ,對於於未成年人之教養、照顧上皆未有盡心,平日全無聯 繫也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之一切生活大小事只能 由聲請人自行處理,但因共同監護之故,極為不便。未成年 子女自兩造離婚後皆由聲請人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狀況、需求、心靈支持上皆最為瞭解,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亦有良好的緊密依附關係。今既相對 人不知所蹤,棄未成年子女於不顧,顯已無意行使親權,而 未成年子女有關銀行開戶、入學等諸多生活事宜仍需共同監 護人同意始能完成,即有聲請改定單獨監護之必要。又兩造 於106年2月21日協議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全由聲請人扶養照 顧,相對人並未給付分毫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新竹縣自106年起至112年止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4,864元、24,784元、24,391元、26,6 61 元、27,344元、25,336元、29,578元,民國113年暫延用 112年之統計數據為29,578元,故未成年子女自106年2月22 日至今之扶養費,共計2,413,256元[計算式:(24,864*10個 月又7天(6216元))+(24,784*12個月)+(24,391*12個月)+( 26,661*12個月)+(27,344*12個月)+(25,336*12個月)+ ( 29,578*12個月)+(29,578*8個月又25天(24648元))=2,4 13,256],則相對人相對人即便與聲請人離婚仍應按二分之 一比例與聲請人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返 還聲請人二分之一扶養費為1,206,628元。今聲請人考量相 對人資力及過往情分,僅酌情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近五年,自 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個月5,000元之扶養費, 共計30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5000*12*5=300,000), 以彌相對人多年來未對未成年子女之盡到照護義務之責。綜 上所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 第1089條第 1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84條第2項、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 ,併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歷年扶養費,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一、對 未成年子女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0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育有未成年子女 ,兩造106年2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由兩造共同任之等事實,且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兩造離婚後已遷移他居,無法聯繫,相對人亦未曾支付子女 扶養費用,子女長期以來是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等情,業據聲 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吳李秀 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母親,相對人是我的前女婿 。(問:兩造於106年2月21日離婚,妳是否知悉情形?)知 道。兩造僅有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因為吵架才協議離 婚,當初因為相對人外遇還對聲請人家暴,毆打聲請人才會 離婚,離婚時有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人共同監護。(問:未 成年子女丙○○從99年出生至106年2月21日止,由何人扶養、 照顧?)從出生到他們兩人離婚迄今未成年子女丙○○都是由 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扶養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問:未成年子女 丙○○從106年2月21日起迄今,由何人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都是由我照顧,因為聲請人要上班,由我協助照顧 ,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都沒有負擔扶養費用。( 問: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無來看過孩子?)離婚後沒有來 看過孩子,也沒有打電話來關心過孩子。(問:對本件聲請 有何意見?)就酌定親權部分希望可以裁給我女兒(即聲請 人),這樣孩子的事情比較好處理,不用取得相對人的同意 ,就給付扶養費部分我不清楚,我就是協助她照顧孩子。( 問:尚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無,孩子從出生迄今都由我們 女方照顧,後面也應該由聲請   人單獨監護孩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95頁),而相對 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教養義務一節 ,尚非無憑。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 (1)聲請人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具備照顧案主(即未成年子女 ,下同)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聲請人對相對人探視案主 一事持正面、開放態度,此改定聲請案亦非要切斷案主與相 對人間的親子關係,而是在現實狀態下,聲請人已有多年無 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兩造8年前所協議之監護方式已有損 案主之權益,未來亦可能造成聲請人諸多不便,案主由聲請 人單獨扶養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兩人間的親子關係亦相 當緊密,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等 語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月23日(113)兒權監字第01140 12301號函及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 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主動聯繫本會,又無其他聯絡方式, 所以無法進行訪視,本會結案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554650號函及檢附之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 4、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12 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 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 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 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 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 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 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 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民 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 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未成年子女於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 時年屆15歲,本院乃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到庭之未成 年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未成年人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成年人亦陳稱(問:是否了解?) 知道。(問:有無意見表達?)我的意見會向訪視社工陳述 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 5、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本院認聲請人親職能力及經濟能 力俱佳,其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處所及生活所需, 較之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照顧、關懷未成年子女,兩 造離異後相對人遷移他居、無從聯繫,更未支付相關扶養費 用,相對人於現實上無法發揮親權人之功能,致任實際照顧 者之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務之處理及決定執行有所困 難,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又子女 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是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倘繼續由兩造 共同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不利益,堪認相對人已不宜 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即有改定子女親 權人之必要;又長期以來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者為聲請人, 養護情形尚佳,未成年子女亦與聲請人有深厚之依附關係, 復查無聲請人有不適宜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情事,是本件未成 年子女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6、又因相對人現難以聯繫,無法確認相對人對於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意願,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倘日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 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 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 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未成年子女現尚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 相對人依法即應各依其資力在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負擔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則經本院通知到庭亦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有所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返還其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2、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並經上開證人證述如上,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上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聲請意旨屬實。揆諸前述,父母縱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從而 ,相對人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致 受有損害,相對人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基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3、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112年度薪資所得為2,462 ,203元、111年度所得為252,478元,名下有房地、車輛、投 資等資產,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 ,聲請人於訪視時並稱其從事工程師工作已有17年的時間, 每月薪資可達10萬元,至於相對人雖查無財產所得,然相對 人現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63年次),得以謀生而有經濟 能力,自亦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 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 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從而,聲請 人主張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新竹縣(106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歷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並酌定兩造以1:1 比例負擔,相對人本應支付子女扶養費1,206,628元,乃酌 情僅向相對人請求109年9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每月僅5 千元之扶養費,共計30萬元,自應屬寬允妥適,誠屬可採。 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日起(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日為113年10月22日,送達生 效日為113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 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445-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起至聲請人乙○○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即民國一百三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 萬元。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前與相對人交往無婚姻關係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聲請人丙○○產下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相對人於111年9月23日認領聲請人乙○○為其女。聲請 人乙○○既經相對人認領,已視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對於聲 請人乙○○自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履行其對聲請人乙○○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1年9月1 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30 2,925元,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基隆市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234元為計算標準,由兩 造平均負擔,聲請人乙○○自得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2,117元扶養費等語 。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 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 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 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丙○○於0 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於111年 9月23日認領聲請人乙○○,惟相對人未履行其對聲請人乙○○ 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收據7張等件 為證,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答 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依法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乙○○負有 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乙○○現尚未成年,依112年生效之民法 第1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 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乙○○仍得繼續享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 利至20歲,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 滿20歲前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另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同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人,相對 人既自111年9月1日起未給付乙○○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丙○○ 獨自支出,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 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 害,就其二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丙○○本於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為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至113年9月3 0日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㈡茲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代墊之扶養費數額及聲請人乙○ ○之扶養費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 ,均包括在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 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 。本件聲請人丙○○就其請求之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 0日止,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扶養費用,雖未逐筆提 出收據證明,惟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舉凡水、電、 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 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 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 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乙○○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查聲請人丙○○110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50,523元、24,083 元、8,594元,名下有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2,000元,有該 三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 可稽;另查相對人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而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其近三年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其近三年之申報所得為 409,261元、136,641元、309,000元,名下有1筆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有其110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酌以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住居於基隆市,尚未成年,有賴父母 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 本生活花費,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4,234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 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實際日常生活需要,並依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丙○○請求上開過去 期間每月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暨聲請人 乙○○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均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復均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平 均分擔,故相對人於聲請人丙○○請求上開過去代墊扶養費期 間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及自113年10月1日起每月應負擔 聲請人乙○○未來扶養費為10,0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丙○○ 得請求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 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10,000元 x25月=250,0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10月1日起,迄其滿20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給 付10,000元之扶養費,暨聲請人丙○○依扶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惟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另聲請人乙○○請求 相對人給付其將來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50 ,000元(10,000元×5月=50,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上述金額,並自114年3月起至其滿20歲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 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爰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乙○○之最佳利益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2

KLDV-113-家親聲-25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7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 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 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所得僅新臺幣 (下同)12元,存款餘額3元,入不暇出,日常全靠救濟度 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尚有7旬母親須扶養,又積欠健保 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且因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 供擔保,故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借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況聲請人前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A裁定)及同院113年 度中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B裁定)予以訴訟救助,足 見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A、B裁定、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 公告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A、B裁定則為 各該案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各該案,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 明細表、執行命令,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名下無稅捐機關 、監理機關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或聲請人母親年籍、聲請 人欠費情形而已,尚無法據此推認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 金、缺乏經濟信用,或窘於生活;況觀諸聲請人112年度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息收入,顯見聲 請人尚有餘裕從事股票投資,堪信聲請人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狀尚屬有間。而聲請人另提出臺中市 政府113年9月27日公告函文,僅係陳明臺中市政府依據社會 救助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告臺中市於114年之最低生活費、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 額等公告事項,無本件無涉。從而,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4-聲-29-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鄭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丙○○所生之子,惟於聲請 人出生後,相對人與丙○○感情不睦,各有工作,相對人雖從 事裝潢工作,然財務狀況不佳,亦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故 聲請人自幼即與外祖父母同住於南投縣,由外祖父、舅舅照 顧至國小六年級;嗣聲請人為接受更好教育環境,遷籍至相 對人所在臺中市之住處以就讀國中,於國中畢業後,即離家 就讀高職且半工半讀,迄至成年為止。聲請人實際並未受相 對人扶養照顧,亦無聯絡,聲請人係依賴母親、外祖父母照 顧長大,相對人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現因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突向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安 置費用,聲請人與已失蹤之兄古○○均未予理會,亦未參與協 調,致遭強制執行,惟核上情兼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可知 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有 錢吃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5歲,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成年子女,及相對人因年老體衰,現安置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私立○○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028708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 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雖有土地10筆,然 持分比率低,財產總額僅350,534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表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並無 收入,亦無有價值之財產,堪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予聲請人經濟或生活上照顧,並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而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結 證稱:聲請人不到3歲即被伊送回娘家,由伊之父母幫忙照 顧,伊須上班始有錢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尚未送回伊娘家前 ,相對人不曾餵聲請人吃飯,伊婚後須繳房租、支付生活費 用,相對人有時會幫忙支付,然數額甚少,比例不到百分之 5,聲請人幼年時均由伊娘家幫忙照顧,直到國中才回來與 伊及相對人同住,聲請人讀國中之3年,相對人有與伊及聲 請人同住,其他時間皆未同住,聲請人國中畢業後即搬出去 住,賺錢打工,未與伊及相對人同住,有時伊會拿錢給聲請 人,伊未見過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丙○○ 之證述與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為相對人所未爭 執,當屬可信。準此,相對人僅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曾與聲 請人同住,並負擔少許生活費用,其餘時間皆由聲請人之母 親及其娘家照顧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善盡對尚未成年之聲 請人之保護教養義務,堪予認定。然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就讀 國中期間,有與聲請人同住並支付些許家庭生活費用,可徵 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其成年前,對於聲請人並非絲毫未提 供經濟、生活之照護,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以前與聲請人之母丙 ○○付出之扶養程度顯然有別,且僅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期間曾 同住及負擔少許生活費用,此外即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照顧及扶養義務,兩造之親子關係薄弱,如令聲請人完全負 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顯失公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減 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 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有相當學歷可供謀生,非無工作能力 ,而相對人現因年邁體弱,無法工作,目前在養護中心接受 照顧等情,又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年齡、經濟能力及曾受相對人扶 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至 10分之1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聲請人雖聲明請求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故本院毋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 院酌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2

TCDV-113-家親聲-261-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本 項裁判確定後,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 年5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然依行政院主計處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對比109年間調 解離婚時之金額,該年度月平均消費為23,061元,則與調解 時約定之相對人給付金額5,000元亦有差距。而當初兩造協 議扶養費時,尚無法預見此生活費之調整而有情事變更之情 況,又相對人於離婚後開立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變更。  ㈢惟相對人自離婚時起,僅與未成年子女子女會面交往五次, 其餘皆以視訊方式敷衍了事,親子關係疏離,且聲請人再婚 後另育有一子,聲請人一家有三種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與 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及人格發展產生負面之影響, 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身心正常發展。是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㈣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黃」。⒉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養費12, 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l期履行考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經營網路拍賣事 業,蝦皮帳號係以相對人之名義所申請,故買賣款項均入聲 請人帳戶。而當初聲請人堅持離婚,相對人原不同意,因此 相對人提出網路拍賣帳戶內款項歸相對人所有,且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5,000元的扶養費等離婚條件,而聲請人基 此條件仍堅持離婚,兩造因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並約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5,000 元。另該時亦有約定未成年子女不能改名換姓,相對人始同 意離婚,聲請人現反悔並向相對人為本件請求,實屬詐騙; 再倘若聲請人自覺其經濟能力存有疑慮,則相對人亦可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命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 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 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 四、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嗣於109年5 月28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嗣相對人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裁定變更在案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開設通訊行,經濟能力已有更改 等情,並提出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為證,且為相對人不否認 其現確有開設通訊行並擔任負責人之事實。參以相對人陳稱 :目前開立通訊行,每月收入大概10萬至15萬元,然亦有負 債,餘額約有180萬元,每月須清償金額為3萬元,除貸款外 ,餘款用來投資,身上沒有多餘的現金等語,再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於 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僅為薪資所得,金額分別為13 萬1704元、19萬8666元、17萬9529元,財產有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堪認於兩造調解離婚後,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已有不同。再者,依據現今社會之生活水準,及未成年 子女所在之新北市地區,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於112年度為1萬 6400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復聲請人自陳 :現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且依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闡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 人於108、109、110年度所得內容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 得股利所得,金額分別為8萬2237元、26萬1214元、14萬949 3元,且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 為114萬2140元,堪認兩造於調解離婚時,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確實優於相對人。  ㈢再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 住、行、育、樂暨醫療等各項費用,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作 為一般成年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各項生活費用之參考標 準。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成立時,未成年子女係居住於 臺南市,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新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萬3061元、2萬3021元、2萬4663元;又衛生福利 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 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11至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分別為1萬5800元、1萬6000元、1萬6400元,堪認未成年 子女之每月相對應之消費支出應以2萬至2萬5000元為適當。 另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居住 於新北市,已如上述,且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 ,另兼衡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攤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為妥適。  ㈣是相對人現經濟狀況已是優於離婚調解時,且未成年子女之 居住地已搬遷至新北市,則聲請人主張情事已有變更,並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 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 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聲請改定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 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 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 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 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 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 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 ,訪視結果略以:「…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聲請人尚同住臺南期間,尚能就近探 視關心未成年人生活近況,惟自相對人再婚並搬遷到北部居 住後,相對人因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於聲請人再婚後開始展 現對與相對人聯繫之抗拒感,影響相對人無積極動力再依循 離婚協議執行每月兩週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已近2 年時間未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現僅透過負擔未成年人扶養 費來承擔其對未成年人養育責任,且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現 階段尚且年幼,主張聲請變更姓氏應係由聲請人主導之,非 為未成年人自主提出之變更姓氏想法,相對人主張其仍有持 續負擔未成年人扶養義務,聲請人亦應維持其承諾而不予以 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故相對人不同意變更姓氏。⒉其他關係 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相對人家人仍有維繫與未 成年人親情渴望,主張若聲請人無獨力承擔養育未成年人之 能力,相對人家人即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與親權人,相對人家人不予同意未成年人變更姓氏從母姓 。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人 現階段未有必要變更姓氏情事,希冀能待未成年人成熟、具 備思考能力之際,再由未成年人自行選擇、考量姓氏的意義 ,而非現階段因聲請人主觀意見而貿然替未成年人選擇,且 相對人認為兩造過往已有口頭約定不會替未成年人變更姓氏 ,聲請人即應信守承諾,不應單方面替未成年人決定變更姓 氏,如未來未成年人欲自主變更姓氏從母姓,相對人則會尊 重之。⒋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於再婚後即未有積極 促成相對人之父職角色的參與、責任及義務,而相對人於聲 請人再婚後也未見其有參與子女照顧、扶養責任之積極行動 力展現,兩造之善意父母內涵表淺,行動力有待加強。」等 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11日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另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然聲請人經 該會聯繫後,並未聯絡該事務所,致無從訪視,此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9日函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 錄摘要表附卷為憑。  ㈣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離婚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然 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縱使有「父母離婚」之情 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為 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本院綜酌前揭各情, 認變更子女姓氏尚須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智慮成熟程度、父母 子女親情之維繫以及子女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 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並非得僅依父、母或未成年 子女之片面主觀意願,而逕為決定。而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均未接受訪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若維持 現從父姓「楊」,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未 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黃」,確實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 實,則聲請人之請求,已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核與法院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2

PCDV-112-家親聲-421-20250212-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丁○○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新臺幣6,000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6萬9,484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474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聲請人丙○○(下稱其名)原請求:(一)相對人甲○○ (下稱其名)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下稱其名)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生活教育費新臺幣(下同)1萬2,668元,如遲延2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 自起訴狀(應為聲請狀誤繕)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請求追加丁○ ○為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甲○○ 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1萬2,688元,如遲延1 期未履行,視同未來3期亦已到期。(二)甲○○應給付丙○○14 萬6,522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聲請狀(誤繕起訴狀)、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嗣兩人 於111年5月31日和解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5日和解丁 ○○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甲○○自112年4月14日離家之 時起,未曾負擔丁○○之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表所示,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336元,丙○○與甲○○應按比例平均分攤,即甲○○每月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丁○○生活等費用1萬2,668元。 (二)又甲○○自112年4月14日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任何 扶養費用,按前開家庭收支調查表自112年4月14日至113 年3月31日止,甲○○有不當得利之情況,丙○○爰依民法第1 79條前段請求返還代墊費用14萬6,522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甲○○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 育費1萬2,688元,如遲延1期未履行,視同未來3期亦已到 期。⒉甲○○應給付丙○○14萬6,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丁○○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 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 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 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 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之子女受父母之扶養 ,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倘非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父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與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丁○○,雙方嗣於111年5月31 日和解同意離婚,又於113年1月25日和解由丙○○單獨行使負 擔丁○○之權利義務,且雙方並未就就丁○○之扶養費有所協議 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婚字第73號、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7號和解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 至24頁、第39至41頁、第51頁)附卷可憑。甲○○為丁○○之母 ,且未任丁○○之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甲○○對丁○○之扶養 義務並不因此受影響,仍需負擔丁○○之扶養費,丁○○請求甲 ○○按月給付關於丁○○之扶養費等情,應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 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 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 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反映國民生 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 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 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經濟狀況是否足 以負擔上開支出,方為公允。   ⒋丁○○現與丙○○同住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5,336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0 萬2,134元。而丙○○該年度薪資所得為167萬2,874元,名下 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甲○○則為46萬3,344元,名下有不動 產及投資多筆等節,有兩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3至62 頁),則依兩人之年度收入總計,顯可按月提供予丁○○如11 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366元之消費水準。 再審酌丙○○與甲○○之收入比例,暨丙○○擔任丁○○親權人所付 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認甲 ○○與黃永得負擔比例應為1/4、3/4,則甲○○應按月負擔丁○○ 之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如下:25,336×1/4=6,000,百元 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丙○○、丁○○請求甲○○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丁○○扶養費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 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 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爰酌定甲○○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 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3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甲○○ 按期履行,並維丁○○之利益。 (二)丙○○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甲○○自112年4月14日離家後,至113年3月31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曾分攤丁○○之扶養費。而於其離家前, 尚與丙○○、丁○○同住,且與丙○○均分丁○○之扶養費等情,未 據甲○○爭執,堪信丙○○上揭主張為真實,則丙○○主張其為甲 ○○代墊系爭期間丁○○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甲○○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李卓杰請求返還,自 屬有據。則本院審酌甲○○每月應分擔丁○○扶養費6,000元, 業如前述,堪認丙○○於系爭期間為甲○○代墊扶養費金額為6 萬9,484元(計算式如下:6,000×11+6,000×18/31=69,4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6萬9,484元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2

SCDV-113-家親聲-220-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