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吳○○
特別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華對相對人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自青壯年起即遊手好閒,靠變賣父母名下不動產支應其
生活費用,其後因病無自理能力及維生能力。而兩造父親吳
用然於民國92年7月8日過世,母親陳幸子現齡82歲,罹有失
智症,需人照顧,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然聲請人除需支付家庭開銷外,尚有高齡母親
陳幸子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吳廷倢需扶養,已
無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沒有意見,同意本件聲請,並
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4年2月10日
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
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
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
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
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
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
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
助義務,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為後者,此義務為親屬之輔
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
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
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明詳實,並提出
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護理之家收費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
業影本、借款繳息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4、151
至1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及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
68、89至114頁);另經證人即相對人鄰居王○○到庭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
主要事實,亦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本院審酌兩造間為手足關係,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人,然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而聲
請人居住地為嘉義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嘉
義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599元,以聲
請人自述目前之月薪約60,000元,扣除其每月須負擔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女吳廷倢機構及醫療照護費用、同住
母親之生活費用差額及房屋貸款後,尚難認其仍有餘力扶養
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捨棄抗告權而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4-家調裁-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