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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子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子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孫子晴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駕駛懸掛BDQ-392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與澄觀路一段時,因車速過快,經巡邏員警查詢後,發覺甲 車懸掛失竊車牌,遂駕駛警車並鳴放警報器上前攔查,孫子 晴因另案通緝,為免遭警緝獲歸案,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 逸。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孫子晴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大中一路中間內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 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迴車往大中一路東向行 駛,適陸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楊浚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丙車)、王子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丁車)均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均遭甲車撞擊倒地,致陸輊霖受有下背及肢體多處挫擦 傷、右踝挫扭傷,楊浚洽受有右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及王 子泰受有右背、右肩、左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詎孫子晴明 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陸輊霖、楊浚洽及王子泰等人受傷 ,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隨後將甲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二、案經陸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孫子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交訴卷第20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22頁、審交訴卷 第57至58、190、203、208、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 輊霖、楊浚洽、王子泰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42頁、偵卷第 35至3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甲車照片、告訴人陸輊霖 及楊浚洽受傷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 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警卷第9、47至49、51至53、55至59、65至72 、85至89、97至106、135至137、141至143頁、審交訴卷第6 5、71至76頁),且有遺留於肇事現場之BDQ-3920號(前) 車牌1面、經警尋獲之甲車及BDQ-3920號(後)車牌1面可憑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王子泰始終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且 卷內亦無傷勢照片,認不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告訴人王子泰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審交訴卷第65頁),且依該診斷證 明書所載,其係於案發後不久(即113年3月29日0時39分許 )自行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背、右肩、左 膝多處鈍挫傷,足證其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惟其既已駕車上路,且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注意並遵守,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 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闖越紅燈迴車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 定。又告訴人3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條 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告訴人王子泰受傷部分與起訴之訴人陸輊霖及楊浚洽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審交訴卷第58頁),並經被告 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生 交通危害情節非輕,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駕駛執照(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抱持 僥倖心態駕車上路,且為躲避警方查緝,未遵守燈光號誌, 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對於本件事故負有全部肇 事責任,且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非輕微;被告復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告訴人等即時救助或提 供自身資料,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及自承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而 缺席本院調解期日(審交訴卷第95、212頁);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扶養1名子女(審交訴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CTDM-113-審交訴-85-202411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52號 原 告 林佳昇 住○○市○○區○○里○○巷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中 市裁字第6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8時56分許,駕駛訴外 人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N A-5512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 城鎮台2線128.65公里處之梗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 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松進公司逕行舉發 。嗣松進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 12年11月6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QQ000000 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車輛當時為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且標誌告示牌並 無標示貨櫃車須進行過磅,現場亦無執法人員在場攔查、 指示過磅,原告應無過磅之義務。系爭車輛當時係載運國 際貨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後為交通部公路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111年6月16日二工交字0000000000號函( 下稱公路總局111年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 管字第1111861543號函(下稱高速公路局111年函)之意旨 ,應無須過磅。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原告違規前,並未宣導包含空車在內 之各式大貨車行經系爭地磅站時均須過磅,執法標準模糊 不清,原告並非惡意逃磅。又原告該次載獲之獲利僅有30 00元,原處分裁罰9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地磅站前設有「遵6」、「大貨 車一律過磅」、「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之標 誌、「地磅站」之告示牌,入口處亦設置載有「大貨車以上 過磅」之LED燈飾、「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 之告示牌,原告自有進站過磅之義務。原告所舉行政函釋之 內容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其主張為不可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公路總局111年函:「主旨:為『台61線地磅站貨櫃車是否需 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案,因尚有疑義事項待釐清,爰請暫 不執行貨櫃車過磅作業(含逃磅資料之移送)…。」  ㈡高速公路局111年函:「說明:…二、有關『20呎或40呎進出口 貨櫃車是否應依員警指揮過磅,而非以地磅站燈號為過磅依 據。其對應之法規或國際公約規定為何。』一節:有關貨櫃 車行駛國道之過磅規定部分,係依本局106年6月21日召開研 商『貨櫃車行駛高速公路過磅事宜』會議記錄六、結論2:『於 評估貨櫃車過磅措施之前,與會單位皆同意現階段貨櫃車須 配合員警指揮過磅。』辦理(如附件),即目前行駛國道之貨 櫃車,若未經現場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磅。三、有關『 動態地磅於資訊可變標誌(CMS)顯示車牌時,是否均不顯示 進出口貨櫃車號牌。如是,是否等同進出貨櫃皆須進站過磅 。』一節:國道上免依標誌而依員警指揮過磅之貨櫃車,係 行照登載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輛,動態地磅系統不會顯 示該類車號;如現場無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磅。」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㈣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2點。」   ⒉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礁溪分局112年10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2 0020388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 際駕駛人申請書、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一節並無爭 執,而系爭地磅站入口處為一Y字型路口,其交岔處之標誌 桿上設有兩顆連動閃爍之圓形號誌,下方則有兩面告示牌左 右併列,右邊為紅底白字之非電子式告示牌,載明「大貨車 (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左側則為黑底綠字之LED 電子式告示牌,顯示「大貨車以上過磅」,該告示牌之文字 皆清晰可辨識,無斑駁、脫落或遭遮蔽等情,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系爭車輛為營業貨櫃 曳引車,為大貨車以上車種,其行經系爭地磅站,即有依指 示過磅之義務。 ㈢原告雖援引前公路總局111年函及高速公路局111年函主張無 須過磅,要有員警在場指揮始應過磅云云。然查,公路總局 111年函文內容,係就貨櫃車行經台61線地磅站者暫不執行 過磅之說明,核與本件違規處所台2線屬不同路段,無從據 此主張免磅。另高速公路局111年函文意旨,係指貨櫃車行 駛高速公路原則應配合員警指揮過磅,若無員警指揮,可毋 須進地磅站過磅。而本件原告駕車北上行經系爭地磅站位處 台2線,並非高速公路,自無適用餘地,亦無從引為免磅之 依據。 ㈣原告固強調其貨櫃已經卸貨完畢,空車無須過磅云云。惟查 ,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 即使未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 貨物,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 型貨車,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 時即使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 避免取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 認仍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義務。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 板車等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 種情形,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 ,任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 僅於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 蛇添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 車裝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 有裝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 形,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 其一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 檢證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 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後掛封閉型貨櫃,其內部有無裝載貨 物,並非一望即知,依上開說明,自有依指示一律過磅之義 務,且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其當時為空車而無須過 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當日載運營收僅3000元,卻遭處罰鍰9萬元,有 違比例原則,請求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處罰等語。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係課予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故在法定罰鍰範圍內,行政機關必須審酌各該因素,作成合 義務之適當裁量。惟本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 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嚴重超載 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 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乃基於避免汽車載重超過 原本設計負載範疇,導致行車控制笨重失靈,甚至容易損壞 路面或橋樑等各類道路設施,危害全體用路人之生命、健康 、財產安全,故立法上採取單一罰鍰金額之政策選擇,是只 要拒絕過磅之構成要件該當,即一律處以罰鍰9萬元,行政 機關於此立法政策決定下,並無裁量空間,此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係以有法定罰鍰區間範圍之規範前提下始有其適 用,尚有不同。是原告主張其違規情節輕微,應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云云,即非可採。而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對於行經地磅站必須過磅之交通義務應知之甚詳,此並無執 法標準模糊不清之情形,自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亦無從援引本條但書規定減免其處 罰。 ㈥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 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 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 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 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 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 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 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而 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 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屬明確 ,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12

TCTA-112-交-952-202411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經員警 攔檢後曾拒絕停車,而與員警於道路追逐(偵卷第16-17頁 ),造成執法人員人身危險,犯後態度不佳,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73號   被   告 張俊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錡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南海街上之熱炒店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前某時 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中山路交叉路口為警攔查, 然張俊錡拒絕攔檢,警方遂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追逐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1

TYDM-113-桃交簡-1296-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高憲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3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第68-GW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0時44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NUN-2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神岡區大洲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之酒測臨檢管制站(下 稱系爭管制站)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為 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20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 基準,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因為心急,沒有看清楚,太太肚子痛,急著 要載她去看醫生,當天並沒有喝酒,也沒有前科,沒注意到 警察要酒測。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㈡被告答辯: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之「管制站 」係屬集體臨檢,凡通過之車輛得一律予以檢查,不以員警 另以行動告知停車、接受稽查為必要,且亦非需車輛在行駛 中被攔停後始得予以進行酒測,否則無異使駕駛得透過離開 車輛之方式規避攔檢。依採證影像,原告行經系爭管制站時 ,無正當理由,亦無緊急避難情事,而直接闖越,違規事實 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 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 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 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 交通工具。」  ㈡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4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 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之酒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3年2月6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03514號函、採證 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管制站臨檢勤務規劃,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 業內容規定:「三、於執行階段:(一)過濾、攔停車輛:過 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 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三 )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 ,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 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 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 ,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 測。3.如研判駕駛人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則指揮車輛 迅速通過,除有明顯違規事實外,不得執行其他交通稽查。 」係對於行經酒測勤務處所之車輛加以過濾、攔停,如有疑 似酒後駕車者,得指揮其暫停、觀察,告知稽查事由,並使 用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如有酒精反應, 則應進一步指揮於路邊停車受檢。是如車輛行經臨檢管制站 之管制範圍,即有依上開規定配合稽查之義務。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在系 爭管制站執行酒測勤務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接近,員警持 指揮棒揮舞示意原告往路旁停靠,但原告仍持續偏移行駛, 而後閃過員警,員警大喊「先生」並趨前追趕,原告仍直接 駛離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核其過程,原告乃 自始即拒絕員警過濾、攔停之指揮而刻意閃避通過,足認有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陳稱沒看清楚員警酒測云云 ,顯不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其太太肚子痛,心急要載她去 看醫生,且當天沒有喝酒云云。然此情並無證據可供佐參, 且原告如未飲酒,酒精檢知器即不會有酒精反應,吹氣時間 僅須數秒,可直接離去,自不影響原告載送配偶就醫之需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 酒精濃度檢測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5

TCTA-113-交-256-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14號 原 告 吳銘勝 住○○市○○○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2日裁字第 81-T00000000號裁決、第81-T00000000號裁決、第81-T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及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13分許,駕駛OOO-OO O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東市○○○路000巷○○○○街○○○○○○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 113年3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8款、第60條第1項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 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1,2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甲處分)。另以原告於 同日03時03分在台東市○○○路000巷00號前分別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 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各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 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乙處分);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開立裁字第8 1-T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丙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有注意來車,看沒有車才通過。雖 然有聽到聲音,但原告覺得不一定是在請原告停車,所以才 沒有停車。  2.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沒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是警 員在原告已經關門之際闖進原告家裡,對原告有暴力行為, 之後原告也表示願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㈡聲明:甲乙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車再行駛。舉發警員已鳴笛請 原告停車,原告仍置之不理,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2.舉發警員已開啟攔停程序,密切跟隨至停車受檢狀態,期間 均屬合法攔停狀態。盤查過程舉發警員聞到明顯酒味,欲對 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原告消極不配合,有拒絕酒精濃 度測試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 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 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4.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 車輛。 5.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行經設有停車再 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  6.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 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6個月。        ㈡原告有甲處分違規行為,請求撤銷無理由:  1.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2:12:42)系爭車輛右轉未打方 向燈;(02:12:56至02:13:02)警員廣播2次「前方機車請靠 邊停車」此期間可見畫面右側反射紅藍閃燈;(02:13:03至0 5)系爭車輛遇閃光紅燈未停車再開逕行通過路口;(02:13:0 6)警員廣播「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02:13:36) 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卷第153頁)。系爭車輛通過上開閃光 紅燈路口時剎車燈未亮(卷第223頁)。  2.原告固質疑影片經剪輯,惟原告係爭執未見關門影像畫面( 卷第155頁),上開採證影片經當庭勘驗如上,顯見為連續畫 面,且系爭車輛車號、車型、周遭影像等均自然呈現,足徵 上開採證影片並無偽、變造之情。是由上開採證影片已見原 告先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警員始廣播攔停。而 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者,係指經稽查取締,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且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行為,須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要求 之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本院高等庭111年 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判理由參照)。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轉彎 之違規行為,警員跟隨其後開啟警示燈閃爍,並廣播數次「 前方機車請靠邊停車」,此時該路段無其他車輛,原告也自 陳有聽到廣播等語(卷第156),故客觀情狀應足使原告知悉 警員係請原告靠邊停車,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其仍駛離, 自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縱其嗣後在警員跟追中回到住家,然 其在警員命其停車接受稽查而不停車逕行駛離時,即已屬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行為。  3.再由前開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時直接通過駛越,未剎停也未暫停再起駛。原告為考領駕駛 執照之人,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之規定,其目的係為使 車輛減速暫停以注意來車,避免不及反應肇生事故,倘恰有 車輛通過時停讓後再行駛,非以有其他車輛通過為停讓之要 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煞停亦未停讓即通過,有違規行為 之故意,縱非故意亦屬過失,故其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訛。  4.綜上,被告據此裁決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甲 處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未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及丙處 分有理由: 1.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2:13:3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建物 ;(02:13:40)警員進入該建物;(02:31:25至54在上開建物 內)「(警)為什麼攔你不停;(原告)你是壞人是不是;(警) 我是警察;(原告)你為什麼侵入我家裡;(警)我聞到你身上 有酒味,我要對你進行酒測」。(02:45:14至02:50:58)「( 警)你剛剛連續好幾個路口轉彎未打方向燈,我叫你停車受 檢你不停跑回來,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我要對你進行酒測; (原告)你胡說八道;(警)你不測就拒測,我跟你說拒測的法 律效果;(原告)你跑到我家幹什麼;(警) 我們跟你宣告你 的權利,如果你拒絕酒測,我們會吊扣車輛,牌照註銷2年 ,罰金18萬元,駕照會被吊銷,這台車如果拒測就要扣走, 吊牌2年,罰18萬元,先生你ok嗎;(原告)沒那種事,你跑 到我家幹什麼」。(03:02:17)「(原告)我拒絕吹,因為你跑 到我家裏;(警)拒絕吹就是18萬、吊扣」。(03:17:44以下) 「(原告)我配合酒測,但你跑到我家來;(警)我們到外面測 ;(原告)你幹嘛來我家又叫我出去;(警)在外面就攔你了」 。(03:19:55以下)「(警)要不要測;(原告)我當然要測;( 警)要測的話麻煩配合出來;(原告)我幹嘛出去,這是我家 ;(警)要測的話麻煩你配合;(原告)在這裡測也可以;(警) 給他開了啦;(原告)為什麼在裡面測不行;(警)你不配合我 們的程序」(卷第153至155頁)。  2.原告雖主張上開採證影片沒有呈現住家大門顏色,恐經剪輯 云云(卷第155頁)。惟上開採證影片影像中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建物後,先行下車,在畫面仍見到原告動作時,警員 旋即進入建物,且同一畫面左側行駛中汽車副駕駛座乘客下 車行走等畫面連續,周遭影像為自然呈現,難認有偽、變造 之情。是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警員一路跟隨,原告進入建物 後尚未完全關上大門之際,警員隨即進入並要求進行酒精濃 度測試,期間原告數次爭執警員不應進入屬於其住家之建物   ,原告本以警員進入建物為由拒測,嗣又同意在當場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不同意至建物外進行測試,警員認原告不配合 酒測而製單舉發拒測之違規行為。 3.按如在道路上已開啟攔停程序,因受攔停人無故拒絕攔停者 ,員警則密切跟隨,直至受攔停人停車受檢之狀態,皆屬上 開合法攔停盤查之狀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認駕駛人有發生危害之危險時 ,本得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不以認行駛中車輛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狀況,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是以警員 發現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自後跟隨至私人住宅或封閉式社 區停車,再要求對駕駛人進行酒測之合法性,以員警進入該 私人住宅、封閉式社區為「攔停情狀之延續」為前提(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原告前 有甲處分違規行為,客觀上堪認有發生危害之虞,警員攔停 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警員嗣雖未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住宅之建物內 ,然從採證影片可知警員一路密切跟隨原告後方,自屬攔停 情狀之延續。惟原告經警員數次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最終 同意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警員要求至建物外進行酒精 測試遭拒,此見上開採證影片甚明。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地 點,函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經該局113年8月20日 以信警交字第1130029613號回覆略以: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 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 測,如拒絕應予勸告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9 條第5項或第73條第3項規定處罰等語(卷第207頁),足徵僅 在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請原告置適當處所受測。 然原告住宅之建物內尚有空間容納數名警員在內與之交談, 該處為停車空間,無阻礙交通之可能,亦無其他足以影響測 試之人、事、物,難認當場不適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既經 原告同意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要無強令其離開建物始進 行之必要性,因此警員以原告不欲至建物外進行酒精濃度即 屬拒測之違規行為,容有誤會。 4.綜上,原告嗣已同意當場在建物內為酒精濃度測試,難認有 拒絕測試之違規行為,乙、丙處分裁決所據之事實既未符合 處罰要件,則乙、丙處分裁決自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 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餘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5

KSTA-113-交-414-202411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6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小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6日7時29分許,駕駛訴外人簡伯 蒼(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2853-E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於同 年日對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車主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W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63至176頁)可見,員警原 於系爭路口之崇德路一段南向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旁執勤, 於進化北路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員警即舉起左手並開始長 鳴警哨,此時系爭車輛及其前方另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甲車) 正沿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朝系爭路口行駛,甲車於圓形黃燈時 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而系爭車輛則於進化北路號誌轉 為圓形紅燈後方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2車約相距2輛自 小客車長;員警見狀即以右手橫舉交通指揮棒並短鳴警哨5 聲,復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棒,且可見員警已走進進化北路東 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甲車通過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之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仍位於系爭路口中;此時員 警與系爭車輛間無任何遮蔽物,員警並再度短鳴警哨2聲及 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然系爭車輛雖有踩煞車之舉,但 仍駛入銜接路段之內側車道並沿該車道駛離,而未依指揮靠 邊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即轉向系爭車輛駛離方向並唸出系爭 車輛部分車號後,復轉身走向崇德路一段右轉進化北路東向 之車道旁,取出手持裝置紀錄後,再走回原待轉區旁執勤等 情。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其確有闖紅燈之違 規乙節(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事實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係搶黃燈,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才知道其 有闖紅燈之違規,且當時其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方車輛狀況 ,員警則係立於右側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即6公尺遠之處揮動 指揮棒2下,其完全未能察覺員警有攔停行為,加以車外有 施工噪音,車內又以高音量播放英文音檔,其亦全然未聽見 員警有鳴警哨聲,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等 情。惟: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 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 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 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 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 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 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 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其當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前方甲車相距約2輛自小客 車長,且其行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其仍距離系爭路口有 相當之距離,則其欲通過系爭路口時,理當會確認其行向號 誌是否已轉為紅燈,是原告主張未注意其已有闖紅燈之違規 ,尚難憑採。又原告駕車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後,員警即有 自原執勤處走進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上, 並橫舉交通指揮棒及短鳴警哨共7聲,復有持續上下揮動指 揮棒等舉措,顯見員警已有明確之下命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的 指揮行為;且員警係走至進化北路東向外側車道前之行人穿 越道上為上開指揮行為,而系爭車輛則係沿內側車道行駛, 2者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且其間亦無任何遮蔽物,則倘原 告有依規定注意行車四周之情況,客觀上當可看見員警有上 開指揮行為,是其於甫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見警上開行為 ,自可認識員警係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 3、雖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與其相距有3個車道寬即6公尺遠之處 對其為攔停之舉措,並提出甲證12、13影像為證(見本院卷 第15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甲證12、13影像 檔案可知,原告主張員警係立於距進化北路東向車道之中央 分隔島第8組枕木紋(即1條枕木紋線段及1間距為1組)外之路 旁對其為攔停,此有甲證13之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5頁,原告主張員警所立位置為交通錐所在位置);顯核 與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截圖(參見本院卷第170、172頁)所示, 員警係立於進化北路東向車道前距中央分隔島第6至7條枕木 紋線段間之行人穿越道上為攔停行為乙情,不相符合;參以 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亦表明:其見系爭車輛闖紅燈,立即「 上前」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該車駕駛停車接受稽查等情( 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亦可 見,員警見系爭車輛未依指示停車而沿進化北路東向內側車 道駛離後,有轉身走向進化北路東向車道旁,再走回原待轉 區旁執勤等行止,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 憑採。至原告主張其通過系爭路口時,專注力均在左側及前 方車輛狀況,未注意右側有員警,復因車外施工噪音及車內 播放英文音檔,而未聽見警哨聲等情;然原告既考領有適當 駕駛執照,當知駕車時應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隨 時注意行車四周情況,以便可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是原告主 張其全然未注意有員警立於其行經之行人穿越道上揮動指揮 棒及吹響警哨等情,已難憑採;佐以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 器影像,並未聽聞違規現場有何施工噪音,亦未見有何人員 施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車內播放之英文音檔已使其全然 無法聽見員警之警哨聲乙節;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進化 北路東向車道前之行人穿越道後即有踩煞車之舉措,實難認 原告全然未知悉員警有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況縱認原告確 因疏未注意行車四周情況,致其未見聞員警之指揮行為,而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逃逸故意,原告亦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說明,原 告亦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 無訛。 (三)原告另主張員警利用密錄器進行蒐證舉發,侵害隱私權、資 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云云。然查員警利用密 錄器攝影,僅為確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佐證資料證據,審 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 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 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 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 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 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又依道交條例第 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 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參照),核與 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規定 :「(第1項)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 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 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 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2項)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 ,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 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可知,警察為 維護治安之必要,非僅限於刑事犯罪行為之調查,任何違法 行為,亦包括違反行政法上規定之不法行為在內,均可依此 條文作為證據調查,是本件違規地點既在道路上,屬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員警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自得以現有之攝影 工具蒐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 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非經當場舉發,且係駕 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 款、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2,7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04

TCTA-113-交-756-2024110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5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舉發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處之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汽車駕駛 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近忠孝街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警員認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值勤 員警稽查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逃逸」、「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提出申訴,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被告認原告「一、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二、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4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0,3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就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此部分係裁處罰鍰20,000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8至1 00、105至110頁)可知,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為排隊進停車 場而違規臨時停在中正路近忠孝街之慢車道上,舉發警員在 現場勸導正在排隊之車輛陸續離開;然舉發警員勸導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離開而走向前方其他排隊車輛後僅2秒,卻旋折 返走至系爭車輛旁對原告表示:「來,熄火。你不離開你就 熄火」,惟此時原告已手握轉動方向盤準備離開,並旋駕車 起步駛離排隊現場,雖舉發警員朝原告駕車離去之方向有表 示「來,停下來。停下來!我會開你喔。你離開你就...」 ,但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是以,原告本依舉 發警員先前之勸導欲離開現場,但舉發警員卻於勸導原告離 開後2秒突然折返回系爭車輛旁,跟原告表示「不離開就熄 火」,而此時原告已手握轉動方向盤正要離開,並旋駕車起 步駛離現場,然舉發警員卻朝原告駕車離去之方向表示「來 ,停下來。停下來!我會開你喔」,則原告既係依照舉發警 員之勸導而起步離開現場,舉發警員突然要求原告「停下來 」且未說明攔停原因,實難認舉發警員此時對原告之攔停行 為合法。而原告既係依照舉發警員之勸導離開現場,並於駕 車起步離開時,突然聽聞舉發警員要求停車且未說明原因, 其主觀上認無停車接受警員稽查之義務而駕車離開現場,是 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被告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55-202411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548號 原 告 蘇莎涵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4、22-AFV390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士林區福 林路100巷11弄與同路100巷55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停放在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方台灣聯通士林官邸 停車場出現空位,欲進入該停車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認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網狀線處)臨時 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且造成系爭路口車 流阻塞之情況,遂揮舞指揮棒指揮原告立即駕車離開,原告 見聞後,未聽從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繼續停在該處等待該 停車場出現空位,員警遂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配合 舉發違規行為,原告見聞後,仍不聽從指示配合稽查,致員 警無法當場查證身分、舉發違規行為,員警始認其有「不服 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於112年1月29日 以北市警交字第AFV390104、AFV3901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2年3月17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12年6月9日)。原告不 服前開舉發,於112年2月18日及3月14日為陳述、於112年5 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FV390104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原處分一),被告 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39010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 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罰鍰9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 均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6 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縱有甲違規行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員警應施以勸導, 不應舉發。原告經員警指揮後,已駕車離開系爭路口黃色網 狀線內,進入前開停車場內停車,不構成乙違規行為,且無 不能當場製單舉發情況,員警應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放在黃色網狀線處,等待進入停車 場,已構成甲違規行為,且妨害系爭路口車輛通行。員警一 再以吹哨及揮動指揮棒方式,指揮及勸導其立即離去,原告 卻不服從員警指揮及勸導,執意持續停在該處,等待進入停 車場,嗣員警一再要求其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供當場舉發違 規行為,原告仍不服從警察指揮,執意拒絕出示證件,甚逕 自離去,已構成乙違規行為,且致員警無法當場製單舉發, 員警自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或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職權舉發。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項)網狀線,用 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 防止交通阻塞......(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⒉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  ⒋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對交通 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 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 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 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 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 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 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⒌若係駕駛機車或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於應 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裁 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員警發現有交通違規行為的車輛,即屬發現前開所稱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依前開規定攔停車輛 、查證駕駛人身分,俾求即時阻止危害、當場舉發違規行為 。  ⒎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第15款:「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 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前開規定,既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審酌相 關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之權限 ,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權力時 ,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裁量怠 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⒏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 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 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 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 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 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 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 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 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 或處理之。」民眾倘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並有經交通勤 務警察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縱非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態樣,警察機關仍得於依 職權查證及確認違章行為後,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為職權 舉發。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3 月1日及4月6日及9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288222及1 123031837及112304882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 、自該錄影所擷取違規行為採證照片、員警與原告間對話譯 文、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原告陳述書、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北院 卷第29至31、35至37、61至63、65至76、81、87至123、129 、133至141頁、本院卷第23至3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密 錄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採證照片、對話譯文在案( 見本院卷第130至157頁),應堪認定。  ⒉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原有許多訴外人駕駛車輛,依序停放在系爭路口黃色網 狀線處,等待前方台灣聯通士林官邸停車場出現空位,欲排 隊進入該停車場,導致系爭路口車流阻塞,舉發機關員警見 狀遂指揮前開車輛立即離去,前開車輛均依員警指揮立即離 去;⑵原告隨駕駛系爭車輛,以第一順位之姿停放至系爭路 口黃色網狀線處,等待前開停車場出現空位,欲進入該停車 場,非但佔取前開車輛服從員警指揮勸導離去之便宜,且再 度導致系爭路口發生車流阻塞之情形,員警見狀遂指揮原告 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未聽從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詳如 後述);⑶足見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劃有網狀線處)臨時停車」之甲違規行 為,且危害交通秩序之情節非微,並於員警指揮立即離去後 ,仍未聽從指揮立即離去,顯不適合以勸導代替舉發,自與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4款、第15款所示情形未符 ,員警決定舉發原告甲違規行為,未違反處理細則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情形。  ⒊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作出甲違規行為,再度導致系爭路 口車流阻塞,遂走到系爭車輛前座車窗旁,對駕駛人原告揮 動交通指揮棒,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竟未依員 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持續停在該處,等待該停車場出現 空位;⑵員警遂再次對原告揮動交通指揮棒,二度明確指揮 其立即駕車離去,原告未依員警指揮立即駕車離去,仍持續 停在該處,並開啟車窗以手勢示意其欲進入該停車場;⑶現 場未見有何不能見聞、理解、遵從員警指揮內容之情狀,可 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指揮內容,卻出於欲等待前開停車場出 現空格的動機,執意不服從員警之指揮;⑷足見原告確有「 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之乙違規行為及故意。  ⒋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含所製採證照片)顯示 :⑴員警見原告開啟車窗隨以表示系爭車輛已擋住整個車道 、請原告離開等語,再度明確指揮其立即駕車離去,惟原告 雖駕車離開系爭路口黃色網狀線處,然在極貼員警身軀情形 下右轉至該停車場停車入口處,員警見狀遂持交通指揮棒連 敲系爭車輛車窗,接續表示系爭車輛輾到員警的腳等語,並 手執掌電機,多次表示原告已違規、系爭車輛已擋住整個車 道、請原告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 舉發原因等緣由,及明白顯示欲攔停系爭車輛、查證原告身 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除一再表示其欲進入停 車場不構成違規行為等語外,全未依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⑵員警見該停車場出現一個空位 ,遂表示原告先駕車進入停車、再至入口處提供身分證明文 件等語,而明白顯示欲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 思,惟原告除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該停車場外,未見其依員警 指示返回該入口處、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 ;⑶員警未見原告返回該入口處,遂步行進入該停車場內, 見系爭車輛已停妥在停車格內,遂走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 再次表示原告已違規、系爭車輛剛已擋住整個車道、請原告 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舉發原因等 緣由,及明白顯示欲查證原告身分、舉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 ,惟原告除一再表示其欲進入停車場不構成違規行為、揚言 其欲提告員警敲打玻璃等語外,全未依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 明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甚突然開始駕駛系爭車輛移動 ;⑷員警見狀隨即喝令停下系爭車輛等語,而明確表示攔停 系爭車輛意思,惟原告竟仍持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該停車 場出口處(即入口處);⑸員警見狀隨即步行跟隨到該出口 處,表示原告已違規、會製單舉發違規、不要停在該出口處 擋住他車進出等語,而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明白表示欲舉 發甲違規行為等意思,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逕自尋找停車位 停放車輛後,未再依員警指示返回該入口處、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配合稽查違規行為;⑹現場未見有何不能見聞、理解 、遵從員警指示內容之情狀,可徵原告當已知悉員警指示內 容,卻執意不遵從員警之指示,致員警無從查證原告身分、 當場製單舉發甲乙違規行為,而未能當場完成稽查行為;⑷ 足見原告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乙違 規行為及故意,甚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示「駕駛汽車 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及「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員警舉發原 告甲乙違規行為,核屬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職權舉發,未違反處罰條例規定。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即網狀線內)臨時停車」之甲違 規行為,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乙違規行為,並就前開行為之 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 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處原 告罰鍰300元、900元,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依其裁決時(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與本院裁判時(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未合:  ⒈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裁處時」,除 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外,尚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 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規定,經當 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  ⒊本件既係職權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 記違規點數,原處分二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已因法律修 正致與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不合法,原告 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 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31

TPTA-112-交-548-202410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高成勝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港58號 碼頭管制站(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下稱舉發機關)攔停,認上訴人有「載運鐵砂,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配合警方指揮過磅」之違規 行為,乃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50259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第29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 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被上訴人更正裁決 內容,於113年5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3條 第1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U50259474-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罰類似,當事人自無協力義務以自證己罪或自 證無違規事實,並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證 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 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 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 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 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本證未能達到使法院心證完全確信之程度, 且經法院職權調查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即應認事實 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應將該等不利益狀態歸 於應舉本證之處罰機關擔負。 (二)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警 方攔查要求過磅,取締時間為上午6時20分,然該管制站 之地磅站於上午7時始營業,又該管制站以外之其他地磅 站於員警取締時間亦未營業,於該時段無營業中之地磅站 本無法過磅,警方據此開單不合理。原審僅依員警職務報 告及員警提供之Google地點畫面查詢高峰地磅站、東和地 磅站與系爭地點距離5公里內,顯不合理。蓋Google地圖 非我國建立之國家導航地圖,其所計算之距離及準確度是 否正確,尚有疑義;且該地圖僅提供公眾運輸、汽車及機 車之行駛路線,並無提供聯結車之行駛路線,我國交通行 駛規則因考量整體交通安全,對聯結車等大型車輛有諸多 限制,Google地圖顯無將此等限制納入APP設定中,是以 ,Google地圖並不適用於聯結車,原審對此未依法調查, 僅依員警報告及Google地圖即認定事實,顯於法有違,請 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⑵處分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處分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於94年12月28日增訂時係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 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等,危害行車安全,故課予汽車裝載貨物者有停車接受稽 查之義務,以防免汽車載重過重,危害交通安全、損壞道 路設施。嗣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其修法理由為:「 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 ,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 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 ,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 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 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 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 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 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 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 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 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 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 行為。」由修正理由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裝載 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原條文規定以汽車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過於狹隘,致使警察無法舉 發而無法達成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考量超載車輛已裝載 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5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 將對駕駛人造成過重負擔,乃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以 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是違規地點 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於5公里內,即可合法攔停要 求過磅,至車行距離是否因聯結車行駛路線有異而超過5 公里始能到達地磅處,要非所問。 2、上訴人固主張:取締時間為上午6時20分,地磅站尚未營 業,無營業中之地磅站本無法過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不合理;原審僅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提供之Google地點 畫面查詢高峰地磅站、東和地磅站與系爭地點車行距離5 公里内,Google地圖非我國建立之國家導航地圖,其所計 算之距離及準確度是否正確,尚有疑義,且該地圖提供公 眾運輸、汽車及機車之行駛路線,並無提供聯結車之行駛 路線,該地圖不適用於聯結車,原審對此未依法調查,僅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認定事實,顯於法有違云云 。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 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 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 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 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載運鐵砂,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配合警方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 係經審酌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19日高港 警行字第11300033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 月29日高港警行字第1120023733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Google地圖路徑查詢等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 原審認定上訴人當時確向員警表示拒絕配合過磅,當場亦 未提出地磅站營業時間等任何問題,係經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光碟內容,並擷取畫面照片製成調查筆錄,有調查筆錄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採證影片譯文及擷取畫面 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其調查證據 程序及事實認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此外,原審已於判 決理由敘明:「本件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稱:……駕駛人 在未抵達東和地磅前就向警方稱不願意配合過磅,另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中島中隊亦有合格的活動地磅可使用,警方 非因為無營業中之地磅站而開立拒磅之交通違規舉發等語 ,核與採證影片內容相符,且為員警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自可信其內容為真實。依此職務報告及員警提供之GOOG LE地點畫面可知,違規地點5公里內之高峰地磅站、東和 地磅站,及舉發機關所屬中島中隊內,均設有地磅;本件 是原告拒磅,與地磅站有無營業無涉。」堪認原審對上訴 人所主張地磅站並無營業乙節,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之處,且依前揭關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沿 革及修正理由,其解釋適用法令亦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 雖質疑Google地圖之正確性,然並未具體指明任何錯誤情 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 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事實異於上訴人之 主張,仍不得謂原審未依法調查、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30

KSBA-113-交上-144-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文植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建國派出所員 警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與○○街口,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左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之違規行為,遂吹哨及平揮指 揮棒欲予以攔停,惟駕駛人未停止即逕行離去,員警因認系 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車主即聲請人,故以聲請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嗣聲請人於 109年12月14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以109年12 月3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9307899號函回覆聲請人違規屬 實並副知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於110年1月11日向相對人陳 述意見,相對人以110年1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8447號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以110年1月19日北市警 中分交字第1103018924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後,相對人遂以11 0年1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704號函回覆聲請人仍應依 法裁處,並延長應到案日期至110年3月2日。聲請人逾應到 案日,未至相對人處所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遂依道交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FV385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以111年3月28日110年度交字第61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 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   第1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北院更為審理。嗣因應112年8月15 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表示略以「警方拒收可以不 罰?」等語。核其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 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亦未見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 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因未有具體指摘而上訴不合法等 節,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表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3-交上再-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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