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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逸威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逸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戴逸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參酌釋字第777號解釋 意旨,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固於肇事後未為適 當之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然考量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案發時間為17時54分許,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發 生地點位於臺東市大業路132巷之車道,屬交通要道,人車 往來頻繁之處,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 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 可能性較低;又本案事故經過為被害人張亞瑟之機車左側碰 撞到被告機車左側,撞擊力道非大,此由現場照片可證(見 偵字第2764號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足部挫 傷等傷害,該等傷勢亦非嚴重,此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撤緩偵卷第35頁),非立即危及生命 之傷勢。另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 害人和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112年9月1日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見調 偵字卷第5至7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 從而,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行為人知 悉被害人傷勢嚴重後仍直接離開現場,事後亦拒絕賠償被害 人及肇事地點不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6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雙向單線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疾行超車,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復明知被害人因此受傷, 卻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 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 脅,俱非輕微;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衡諸被告前有妨害秩序、 詐欺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入監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   被   告 戴逸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逸威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A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業 路132巷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大業路132巷2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不得違規逆向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雙向 單線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疾行超車,適逢張亞瑟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大業 路132巷由北往南直行時,戴逸威騎乘之本案A車因煞避不及 而自前方撞擊張亞瑟騎乘之本案B車,致張亞瑟因此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逸威明知張亞瑟因其肇事而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逕自駕駛本案A車逃逸,嗣經張亞瑟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逸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張亞瑟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亞瑟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並使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所刑案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3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A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本案B車之事實。 2、被告撞擊被害人後,即騎乘本案A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TDM-114-交訴-4-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青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 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 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經送達收受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頁),並不服原判決,於114 年2月13日具狀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就上訴人所稱「拒絕賠償」等語而斷,上訴人應有「原判 決廢棄」之上訴意旨,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05,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 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5

TYDV-113-訴-2492-20250225-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經被告拒絕國家賠 償、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逾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分別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 1項亦有明定。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踐行上開協議 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起訴時未提出有向賠償義務機 關(即被告)請求協議,經其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倘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之內容,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24

CHEV-114-彰補-155-20250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廖正榮 訴訟代理人 高惠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 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13 年3月22日函復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13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4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聲明與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4時40分駕駛BQT-821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臺九線南下117公里1 00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被巨大落石從山壁滾 下擊中,造成雙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損毀,雖被告辯解皆依規定進行巡查,通報 及清理維護,在事發當日4時42分接獲事故地點有落石後 ,即派員前往現場排除,系爭路段上方有徒峭邊坡,存在 隨時可能滾動之石塊,而系爭路段邊坡防護措施不足,無 法充分防護以免落石落下傷人。公共設施攸關人民生命安 全甚鉅,特別是邊坡養護,不能以為道路平整,數公尺高 之邊坡穩固即可,而應從結果面,確保道路使用者不會受 到上方墜落物所傷害,不論墜落來自多高,即使來自比施 作邊坡更高處也要防止。 (二)被告身為管理機關,應避免邊坡落石滑落於系爭路段之設 施,因落石滑落至系爭路段,導致其路過系爭路段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有防範落石設施之設置欠 缺及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系爭車輛損失等損害。為此,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957元。  二、被告方面: (一)依被告保全作業日誌、路巡影像及其他相關資料可知,被 告均以高於公路局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巡查頻率(每 日2次,規定為每週1次)辦理轄管路段日間經常巡查,另 依路巡影像檔所示,事故發生前一日下午路巡時,事故點 並未發現有落石情形,而被告於事發當日凌晨約4時42分 於系爭路段附近,發現有落石情形,亦旋即派員前往進行 清理排除。 (二)112年東澳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1月10日下午5時至事故 當日11月11日上午5時,24小時累積降雨39mm。氣象署地 震資料,112年11月5日至11月11日間宜蘭至花蓮地區共發 生六起1到4級之地震,11月7日宜蘭發生4級地震,被告就 系爭路段旋即進行巡查,亦未發現有落石情形,事發當日 ,南澳當地並無地震。雖本案雨量及地震無達致災之情形 ,然事發前幾日地震之發生,係使上邊坡較易發生自然邊 坡落石現象可能原因之一。 (三)被告於系爭路段前,順樁方向之南下250公尺、300公尺處 ,均設有注意落石等,提醒用路人之牌誌,用以提醒用路 人注意危險及落石,相關標線及標誌均清晰完整。 (四)依被告所為之措施,堪認被告已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 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已善盡管理責任;公共設施已 具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零星落石對於路段而言 ,屬於偶發、外來之路面障礙,非設施本身有所欠缺,而 系爭路段於例行性巡查以外之時間所發生偶發、外來事故 ,非行政機關所能預見並能予即時排除。人力配置上亦實 難以24小時毫無間斷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故應以 知悉後是否及時排除,以判斷管理是否欠缺,如未逾正常 合理之時間,且被告於接獲通報後,亦立即採取排除措施 ,難認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五)被告就系爭路段坡面之設置,係依交通部部頒「公路邊坡 工程設計規範」第八章一坡面保護設施設計辦理。另依公 路局公路養護手冊第三章3.5節「擋土構造物養護」亦有 說明擋土構造物,依其材質及沉陷容許度不同,可分為柔 性護坡設施(如防石網、防石栅、蛇籠等)及剛性護坡設 施(如混凝土框梁、格子梁護坡、噴凝土護坡、保崁磚護 坡、砌石護坡、岩(地)錨護坡等,以作為落石之防護。 有關落石防護之設置,原則係參照前述規範設置,因此被 告就系爭路段之上方邊坡,已施作邊坡掛網、錨筋灌漿等 ,並已在多個路段設置注意落石之警告標誌,已依法盡相 當設置管理之責,自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六)準此,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事故之發 生亦與公共設施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核與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尚無賠償義務。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 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若無欠缺,則國家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4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6 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查蘇花公路為花蓮縣、宜蘭縣間唯一連通道路,上 訴人復未證明蘇花公路闢建或拓寬時,依當時行政機關之財 力、科技及工藝水準,有何其他替代之可行方式,自難僅因 蘇花公路囿於地形地質,邊坡土石坍方頻率較高,即謂蘇花 公路之闢建或拓寬存有瑕疵。第四區養工處已逐年針對蘇花 公路實際道路狀況,設置落石警告標示、防石柵欄、明隧道 等措施,此次事故發生地點即蘇花公路114.5公里處甚且於9 7年5月21日即已設置防石柵欄,尚難認第四區養工處就蘇花 公路之管理有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在維護道路之正常功能及安 全使用之目的下,依地形、地質、氣候、能見度、使用實況 、道路交通工程或生態保育政策、預算等多方考量後,已設 置或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人民使用道路,自應承擔因天然 災害所可能導致損害之風險,尚難率而要求主管機關負零風 險之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106年度 上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及該欠缺與人民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尚非一有任何損害發生,即 一律要求國家賠償。 四、被告提出保全作業日誌、路巡影像等(見本案卷第71頁), 主張其均以高於公路局所頒布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巡查頻率( 每日2次,規定為每週1次)辦理轄管路段日間經常巡查,並 提出系爭路段之相片(見本案卷第9、10頁),用以證明系 爭路段坡面林相茂盛,被告亦已於上方邊坡,施作邊坡掛網 、錨筋灌漿等,然原告卻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以及該欠缺與其損害間,具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以實其說,故應認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2-24

ILDV-113-國-1-20250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匠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琴中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上 訴 人 名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尹君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吳 東原(即業主)高雄市○鎮區○○○路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廁重新整修、施作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待 上訴人完工後則由另一間水電廠商(下稱水電廠商)負責磁 磚貼面、浴室設備安裝等工程。詎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於 打除作業中不滲打破浴廁牆壁内之水管,又未能立即關閉止 水閥,造成水自破裂水管蔓延至屋内(下稱系爭漏水),積 水達將近10公分高,長達數小時,致業主屋内傢倶水痕、屋 內各處牆面、木作裝潢均有起泡龜裂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並造成樓下同門牌1樓店面天花板滲水(下稱1樓店面滲 水),因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僅得先行修復上開損害 ,支出系爭損害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1,650元(壁 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修繕33萬9,650元)、1樓店面滲水 修補費用9萬9,000元(壁癌油漆高架作業1萬9,000元、鷹架 8萬元),共48萬0,6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修補費用,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0,6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施作相關壁面、地面等之打除 工程作業時,誤觸壁内之水管而破裂,導致管内水溢出,緊 急聯繫承攬系爭工程水電項目施作者,其表示已關閉止水閥 ,但溢水仍無改善,嗣聯繫大樓管理室關閉大樓水源總開關 始止水。依相同浴廁室內整修工程實務,水電廠商應負責在 泥作工程進場施作前關閉止水閥,上訴人毋須確認及知悉止 水關閉方式,且上訴人進場施作時,現場所有孔洞均遭封塞 ,並無將止水閥再行打開或保持開啟之必要,故本件水管破 損而溢水所生損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上訴人需負責,業 主、被上訴人及水電廠商亦有協力義務,應同負責任。又系 爭損害修繕費用,被上訴人前後提出施工細目、單價及數量 相異之報價單,且未能提出系爭漏水與修復項目間之因果關 係,實難採認。又1樓店面天花板,上訴人於系爭漏水發生1 週後之110年9月14日曾至現場察看,並無滲漏情形,其後所 發生之滲漏水,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假執行、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並將 系爭工程中打除及泥作含防水層施作轉包予上訴人,於110 年9月6日屋內止水閥未關閉時,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打破 浴廁牆壁內之水管,因管內供水外流造成系爭漏水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進行拆除工程前,是否應關閉水源或確認之? 1、就系爭工程廠商工程項目施工之分配,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浴室翻修工序)1.泥作廠商 〜需將舊磁磚打除清運(打除前需先關閉自來水總開關), 打除磁磚後-泥作初胚打底-新作防水工程-試水-再重新貼磁 磚。2.水電廠商〜配水工程:評估原有進水管、排水管是否 老舊漏水不堪使用,需重新配置進水管與排水管,配管前需 將自來水總開關關閉及水管内水源作預防性的排水。配電工 程:評估原有線路是否氧化、老化使用上發生危險需更換。 (泥作進場前水電工程需做到何種程度?相關出水管如何處 置?相關出水管如何處置?)需看水電廠商是否有承攬浴室 拆除工程,水電廠商在泥作廠商進場施工前需關閉自來水總 開關及其他有可能因滲水之水源,將其管內水源排除,並將 舊有馬桶、洗手台、淋浴水龍頭等衛浴設備移除,移除前需 將管線內的水源排出,排水管、化糞管需用物品假填篩防止 拆除時泥沙掉入阻塞排水或化糞管。(水電工程泥作工程為 不同包商時,因由誰關閉止水閥?)如水電工程與泥作工程 為不同包商時,因渠等均為專業施工廠商,施工前不論誰先 進場施工,施工人員需將自來水總開關先行關閉,方能進行 修繕。(泥作是否施工前確認止水閥關閉?)泥作廠商為傳 統專業技術人員,做任何動作前,都需評估工法是否影響其 他衍生出來的後果,浴室重新裝修先將關閉自來水總開關的 止水閥才能施工,此乃專業人員之基本常識。」,此有該會 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審酌所謂同業 公會,乃由多數同行業專業人士所組成,與本案無利害關係 ,其本於專業知識與工程經驗,針對實務所為之陳述,自然 具有高度憑信性,應堪採信。足徵在浴室裝修工程進行中, 不論水電或泥作工程施工前,均需確認水源已關閉,應堪認 定。 2、上訴人雖抗辯依實務上應由水電廠商負責關閉水源,其無確 認及知悉止水閥如何操作之義務,然此與前開所函詢之實務 不符,已難採認。況上訴人工地主任林浩宇證稱:在施作前 一定要將止水閥關閉,因為打除有可能會有打到水管的風險 ,所以不能打開一定要關閉,因為裡面有水壓就是會有淹水 的風險等語(原審卷第140、141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施工 前關閉水源為必然之要徑,卻辯稱其進行拆除工程施工前稱 無確認水源及關閉水源之必要,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另主張 系爭漏水發生後其與水電廠商尤智華聯繫時,其表示已關閉 止水閥云云,然證人尤智華證稱:他們有打電話給我說打到 水管,問我止水閥在哪裡,我有告訴他們在天花板上面,我 拆衛浴設備需要拆掉一些器具,需要關水,所以我先把止水 閥關掉,等關掉拆完龍頭之後,我又再打開止水閥確認是否 有送水,打除人應該要再關閉等語(原審卷第133、134頁) ,況倘止水閥已關閉,即不可能有大量水自水管流出之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現場主任林浩宇證稱:我們事先沒有收到止水閥位置 相關訊息,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水電確認止水閥已經關閉, 打破第一時間(指系爭房屋水管),我們先去找室內止水閥 ,止水閥大部分都是在廁所天花板上緣,但我們要關的時候 關不起來,所以就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詢問如何處 理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由其證述可知上訴人進場 拆除工程時,並未確認水源已關閉,亦不知止水閥如何操作 ,因此於拆除工程時,於打破水管時造成系爭漏水,又無法 關閉,顯違反其施工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自應就系爭 漏水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 項目、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1、系爭損害修復費用  ⑴查系爭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主臥室、書房、客房淹水等情,此 經證人林浩宇證稱:打破第一時間去找室內止水閥,但在要 關的時候關不起來,馬上打電話給水電廠商尤智華,討論過 程中有告知我步驟,但是還是無法關閉,後來我們去跟大樓 管理室主任說要去樓上關總水,最後才關起來,止水大概花 了半小時等語(原審卷第139、142頁);證人即屋主楊信娟 證稱:我在台東旅遊時接到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止 水閥,我回在浴室上面,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找不到,我要 他們趕快去問管理室,因為家裡大部分物品都有用保護泡棉 保護起來,等拆開保護泡棉後,發現淹水有主臥室、書房、 客房電器生鏽、酒箱發霉腐爛、床墊發霉、樓面板有很大面 積都濕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2頁)。本院審酌供水水管 具有相當水壓,若未關閉止水閥,水流因水壓作用即會自破 孔不斷流出,參以上開證人所述歷經多次電話詢問、找尋管 理室花費至少半小時方止水,又依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93 頁)及上訴人所自承,排水管均已填篩,水流無法排出,屋 內亦無排水口,是屋內主臥室、書房、客房因水流蔓延而淹 水,而需數小時清理而潮濕,足堪認定。又系爭損害依現場 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71至177、183、185、189、191、193 、195、201至223、227至271頁),屋內裝潢木作膨脹裂開 、油漆白華壁癌,皆位在牆面下緣並向上延伸,與淹水後牆 面、木材長時間浸水之表徵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 為系爭漏水所致,應堪採認。  ⑵被上訴人主張修復系爭損害支出壁癌油漆4萬2,000元、木工 修繕33萬9,650元,業據其提出裝修工程報價單(下稱甲報 價單)、壁癌油漆修繕單據為據(原審卷第277、279頁)。 系爭房屋乃主臥室、書房、客房皆受淹水,面積所涉甚廣, 且牆面吸水所生之壁癌、白華,乃潮溼水氣造成壁面濕度高 ,水進入到牆體內將水泥、砂、磚牆內鹼性元素(如鎂、鉀 、氫氧化鈣)溶出,與空氣產生化學反應形成,極可能因化 學作用快慢而先後而出現,非一次可解決,故壁癌油漆多次 至現場修補,需費用4萬2,000元,實屬合理,應堪採信。另 甲報價單之內容,經證人即木工顏國光證稱:我當時大概指 哪些項目需要多少錢,不會到明確說幾尺、單價若干,報價 給設計師,設計師在打好甲報價單,在我工程完成時請款簽 收,當時要更換木皮、門板是因為木皮發霉,估價時看就有 一些木皮膨脹拆下有看到牆壁、木板都有水漬,裡面有發霉 ,損害應該都是浸水,所以重新拆掉更換,施工一定要做保 護工程,修繕完也是我處理廢棄物,施工為次臥(客房)、 書房,另一張報價單(原審卷第27頁,下稱乙報價單)我並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顏國光為第三人 ,依其身為木工之經驗評估泡水、水漬發霉損壞應更換之項 目,且系爭房屋書房、客房確有淹水造成木作裝潢因泡水而 損壞,甲報價單內容亦均為木皮、門片之施作,與系爭損害 相關,堪認甲報價單木工修繕33萬9,650元,應屬修繕必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時曾提出之乙報價單,施工項 目、金額與甲報價單不符,實屬可疑,惟依證人顏國光所證 ,乙報價單乃為被上訴人所先自行製作為損害賠償請求,非 實際施工之內容,而損害賠償事件本常有先以預計損害為請 求,後因與實際填補之情形產生差異而為變更之情形,實難 以被上訴人事後變更,認定甲報價單不實。  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損害修補之費用38萬1,650元,為有 理由。 2、1樓店面滲水修復費用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漏水造成1樓店面滲水云云,惟為上訴人否 認。經查,1樓店面發現漏水之經過,業經證人陳弘川(即 系爭房屋所屬建案建商之售後服務及維修人員)證稱:1樓 店面為建商三發公司所有,是於111年過年前,A1-2樓住戶 來工務所找我,請我開門,我去看才發現1樓天花板有滲水 ,面積沒有很大,沒有辦法確認是系爭房屋哪個位置漏水, 後來我們的水電廠商去幫他們做加壓測試,才發現自來水管 有漏水,沒有辦法確認是哪裡在漏,所以從熱水管那邊注射 藥劑修補全部水管,就沒有再滲水等語(卷二第189至193頁 ),證人陳弘川乃客觀之第三人,並無偏頗任一方必要,其 所證應具有可信性,應堪採認。由證人所證可知,1樓店面 距系爭漏水相隔近5個月仍有滲水之情形,並經測試為系爭 房屋水管其他破損(下稱其他破損)所致,非因上訴人系爭 漏水導致淹水滲漏,應堪認定。  ⑵再者,該其他破損發生之位置、原因,並無法確認,此經證 人陳弘川證述如前,並與證人楊信娟所證述:建設公司有告 訴我們應該不是只有淹水,還有水管在漏水,但是施工人員 已經把水管換好,後來請別人來檢測確實有水管在漏水,但 是漏水點很小,無法得知哪個地方在漏水等語相符(原審卷 第131、132頁),是依證人所述,漏水水管位置無法確認, 亦無檢測發生之原因,實難認與上訴人施工有關。證人楊信 娟雖另證稱:未施作前並沒有這樣情形發生,且漏水發生是 在浴室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惟於系爭工程施工前 系爭房屋浴室已有漏水之情形,此經證人陳弘川證稱:發現 管線破裂滲水公司不認為在保固範圍,是因為之前在保固期 間內,系爭房屋就有報修浴室牆面有漏水,我用熱像儀檢測 發現兩間都有滲水,公司已經用現金回饋方式給客戶,就終 止保固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與楊信娟於110年1月29至 、2月3日間以LINE通知陳弘川前來測試漏水「要來做管路是 否漏水你有要來嗎?你今天不是要水電來看,什麼時候要來 ?」之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79頁),堪認陳弘川所證為真 ,足見系爭漏水發生前浴室管路已有漏水之情形,證人楊信 娟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被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1樓店面滲水為上訴人施工或系爭漏水所致之相 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就1樓店面滲水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38萬1,650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原審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24

KSDV-112-簡上-194-2025022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徐坤沐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原告於起訴前,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 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請 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 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 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 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明。再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 求,並經被告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 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24

ULDV-114-國-1-2025022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杜佩芬 訴訟代理人 汪柏宏 被 告 周坤樺 訴訟代理人 曾富鴻 黃仕杰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貳元, 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下午20時03分發生車禍,導致原告 身體多處受傷及騎乘之機車身受損。嗣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已判決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元、工作損失504,000元、醫療費用35,650 元、精神賠償203,540元(含身心科醫療費用3,540元)、及其 他費用3,308元(含車資1,600元、訴訟影印1,255元、郵資45 3元),合計746,798元等語。  ㈡本件交通事故,雖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囑託台南市行 車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是原告對於上開鑑定之 結果有意見。原告是被撞的,並沒有錯,懷疑這是故意製造 的假車禍。原告對於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不服,已聲請再審 ,及向法務部調查局、監察院、總統府陳情。依原告提供各 種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是被撞受傷的被害人。錄影光碟顯示 被告兩次腳踏地及變換姿勢,證明是被告從後面追撞原告。 原告受傷後,有創傷後遺症,目前還在嘉南療養院治療中。 本件是對方製造車禍索取鉅款,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保險公司都包庇被告。請法院另外囑託財團法人成功大學 科學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傳訊事故當事人陳郁蕙作證 ,以保權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不爭執要負賠償責任。但查,本件事故經鑑定原告杜佩芬駕 駛978-PMX號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 NRG-0086 號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70%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用300元: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504,000元: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 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 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 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查原告 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且無醫師證明其傷勢須休養,其請求自 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35,650元:對朱讚騫外科診所350元及洪骨科診所30 0元均不爭執,惟推拿按摩35,000元非醫療必要,其請求自 屬無據。  ⒋精神損害賠償203,540元:心寬診所1,270元及嘉南療養院2,2 7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告 僅受有左小腿擦傷,請求200,000元過高,請審酌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  ⒌其他3,308元:對原告支出車資1,600元形式上不爭執,惟依 其所受傷勢,無醫師證明有何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必要。 另影印費1,255元及郵資453元,乃為權利之行使,非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生,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 。因此,原告如主張權利受侵害,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身體受 傷及騎乘之機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 決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偵審案卷,核閱 屬實。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 且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三十日等事實無誤,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 工請假薪資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相關收據、計程車運價證 明及本院繳費收據等件為據。嗣經被告核對後,僅同意賠償 機車修復費用300元、朱讚騫外科診所治療費用350元及洪骨 科診所治療費用300元,其餘均不同意賠償,並答辯如上。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00元、朱讚騫外科 診所治療費用350元及洪骨科診所治療費用3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 下:  ⒈工作損失504,000元: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係提出員工請 假薪資證明書(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3頁)為 憑。被告則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且無醫師證明其傷勢 須休養,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為辯。然查,檢視上開證明書 ,請假期間為113年4月13日至113年7月29日,距離本件事故 發生之112年4月13日,已間隔達1年。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僅「左小腿擦傷」之傷勢,縱有休養需要,應無一年後始 請假休養之可能,顯可排除原告之請假與本件事故有關,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4,000元,顯無理由,不 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超過650元部分(即推拿按摩35,000元):原告主張進 行復健按摩推拿治療,支出35,000元之事實,係提出收據一 紙(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613號卷第29頁)為憑,被告則 以非必要醫療,拒絕賠償。然經本院核閱該紙收據,開立日 期「103.06.28」、治療日期「103.4/27至6/8」,上開記載 年份應為103年,而本件事故係112年4月13日發生,上開治 療顯與本件事故無關,是原告請求賠償復健按摩推拿治療等 費用35,000元,顯無理由,難以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203,540元(心寬診所1,270元、嘉南療養院2,27 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 ,心靈精神受到損害,精神創傷嚴重,並提出心寬診所與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門診收據供參。被告則抗辯診所費用 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及精神賠償金額過高。查本院 檢視上開門診收據,固足認定原告就診及支出費用之事實, 但因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以認定就診原因與本件事 故之關聯性,被告抗辯二者無因果關係,自非無據。及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茲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小腿擦傷」,身體 有疼痛感,且門診治療二次,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 受有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上情,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及 所得資料,及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應為已足,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認過高。    ⒋其他3,30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支出車資、影印訴訟 費及郵資等合計3,308元乙節,同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 經被告核對後,不爭執支出之事實,但認車資非必要費用, 其餘影印與訴訟費1,255元及郵資453元,為其權利行使,非 因侵權行為所生,均不同意賠償。茲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原 告僅於朱讚騫外科診所及洪骨科診所門診治療,係與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有關,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時間為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4日、112年6月7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 ,然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10日及11 3年7月29日,均非上開醫療時間,難認原告搭乘計程車,為 本件事故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其餘影印費及繳費收據等 ,則為其訴訟上防護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被告據此拒絕賠償,亦屬可採。      ㈣小計,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 之賠償為機車修繕費用300元、醫療費用650元及精神慰撫金 於20,000元,合計為20,95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113年度交上字第216 號(即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刑事案件中,經囑託鑑定認 杜佩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周坤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嗣原告不認同上開鑑定結果,但由法官當庭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及經辯論,仍認定原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之行車疏失,該當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原告於本件仍執前詞,要求另送學術單位鑑定。但以本件 事故尚屬單純,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佐,及刑事審理已 詳盡調查相關證據,而可採用上開認定之事實,已無再送鑑 定必要。是以,本件事故依上開疏失之程度,認肇事責任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70,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比例,應屬合理適 當。是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賠償金 額為6,285元(計算式:20,950×30%=6,2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20,95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 任,及原告未受領強制險理賠,毋需扣減賠償金額,故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6,28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 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8,150元,被告則無費 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並按兩造勝敗 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1

SSEV-113-新簡-687-20250221-1

重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妘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昱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榮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顧勝敏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明君 訴訟代理人 江美鳳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應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 之民國111年11月4日、3日分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 告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 被告花壇鄉公所111年11月21日花鄉行字第1110019885A號函 附件花鄉行字第1110019885B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及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彰警法字第1110083739號函 附件111年賠議字第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函 文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第49 至54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 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林家妘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學前路與花壇鄉中山路2 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先於路口停等片刻,而後 起步通過路口,適被告張淑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中山路2段北往南向行駛至路口,二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家妘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 腦出血併無意識情況、顱底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 多處骨折以及第8、12節胸椎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查系爭事故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張淑玲本應依 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 告張淑玲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採應變措施迴避事故發生, 則被告張淑玲違反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務,就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系爭路口周遭共設置有3支號誌燈桿,即「花壇街與11號道 路交岔路口」之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3月14日彰土測字第5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 之號誌(下稱系爭1、2號誌),及「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口 」之如附圖編號3之號誌(下稱系爭3號誌),該3支號誌燈 桿明亮不一,燈號秒數不同,有可能出現時相歧異,致使用 路人誤認行向指示號誌之疑慮。本件事故發生非無可能是因 為當時系爭1、2號誌當時為綠燈燈號,林家妘當時誤認可以 通行,未查當時系爭3號誌仍為紅燈燈號,穿越路口致生系 爭事故。則系爭1、2號誌既為被告花壇鄉公所設置,並由被 告彰化縣警察局所管理,其等分別為前開號誌之設置及管理 機關,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致生系爭事故 ,渠等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鑑定及覆議意 見雖認被告張淑玲超速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然行車速 度與視距、視野、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相關。行車速度亦與 撞擊力道、被害人傷勢等呈正相關。車速越快視野越窄,撞 擊力道愈大。被告張淑玲當時車速至少72公里,與該路段速 限50公里之視野相差至少22度,如張淑玲當時依速限行駛, 理應可以發現林家妘正通過系爭路口並採取適當迴避措施以 避免事故發生,或降低被害人受傷程度,是被告張淑玲未依 速限行駛,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據道路安 全法規,用路人應隨時注意路徑上車輛、行人狀態,被告張 淑玲通過路口並未減速或採取防禦性駕駛,反而超速通過, 其違規行為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脫免責任。其次,系爭1 、2號誌設置時未考慮各燈桿距離過近,容易使用路人產生 視覺誤差而誤認為同一平面,無法正確辨識管制及指示行向 ,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 則)第201條第3項所定清晰易懂之基本要求。被告花壇鄉公 所應就林家妘誤認辨識號誌時相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 玲發生碰撞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不得以已移交他機關脫 免其責。又系爭1、2號誌燈桿固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所設置 ,然花壇鄉公既已將該號誌燈桿移交其管理,依法其應按交 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號誌時相、時制,並視狀況 調整,並避免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 生混淆之燈面。系爭路口為當地車禍事故熱點,時常有違規 闖越路口發生車禍事故情形。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1、2號誌 燈桿之管理單位,未適時蒐集資料並因應道路情況適當調整, 亦未就路口及鄰近路段之交通特性擬定時制計畫及連鎖,更未 見各燈桿距離過近容易使用路人發生立體知覺誤差,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調整該燈桿號誌為閃黃燈警示燈號,堪認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亦有欠缺。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淑玲損害賠償;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 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其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7,801元、已支出看護費用及雜支337,198元、834,309 元、將來看護費用8,242,864元、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917,0 36元、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又被告張淑玲、彰化縣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如其中一 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張淑玲應給付林家妘12,399,208元、林昱江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應給付林家 妘12,399,208元、林昱江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彰 化縣警察局應給付林家妘新臺幣12,399,208元、林昱江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淑玲答辯略以:系爭事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分別稱車鑑會、覆議會)認定被告 張淑玲無肇事因素;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聲請 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是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 故並無過失。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林家妘騎乘機車未依號誌 指示闖紅燈穿越路口所致,被告張淑玲依循該路段行向號誌 綠燈指示行駛,有優先路權,得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舉措,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紅燈,已經超 出被告張淑玲之注意義務範圍,被告張淑玲自不負過失責任 。況依照鑑定及覆議意見,縱使被告張淑玲依速限以時速50 公里速度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自難認是否超速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淑玲為有 過失,然原告就其主張已支出醫療費及看護費用,並未提出 相關單據憑佐;將來看護費用有部分與已支出看護費用重疊 ,且此部分費用並無支出必要;事故時林家妘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復無證據證明其仍有工作收入,原告林家妘不得請求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另外,本件事故係原告林家妘違規闖 越紅燈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且原告林家妘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774,221元應予扣 除,其就本件事故既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原告另請求被 告賠償林昱江精神慰撫金,然被告張淑玲並未侵害林昱江之 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花壇鄉公所答辯略以:系爭3號誌燈桿係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管理,並非被告花壇鄉公所 管理。系爭1、2號誌燈桿係經合法招標施工,於110年4月8 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開啟閃燈號誌前已經驗收合格,並無 設置欠缺。系爭1、2號誌設置完成後,已經於110年7月9日 移交彰化縣警察局管理,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才是該號誌的管 理單位。本件事故發生時,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之行向號 誌即系爭3號誌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原告林家妘違規闖越 紅燈,方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肇事,系爭事故實係原告林 家妘個人違規行為所致。原告雖稱系爭1、2號誌燈桿位置過 近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林家妘是誤認號誌燈號等語。然系 爭1、2號誌燈桿與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客觀上難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且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進路線呈左彎,系爭1、2、 3號誌燈桿並非單純前後位置或在同一平面,按理並無混淆 誤認之可能。且林家妘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口已停等片刻而 非逕行穿越,衡情已經明確看到系爭3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 ,加以遠處對向車道停止線前有機車及小貨車停等、林家妘 係當地居民理應知悉該處燈號號誌,按理林家妘不會誤認號 誌時相,應是不耐久候,擅自闖越紅燈號誌才發生本件事故 ,並非系爭號誌燈桿有何欠缺以致,遑論原告並未證明林家 妘當時係誤認燈號肇事。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就系爭1、2號 誌燈桿有設置之缺失,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包含 證明書費、影印費、病房膳食費等並非必要之支出,應予扣 除;已支出看護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憑佐;林家妘於事故 時已經逾法定退休年齡,亦未證明當時仍有工作能力,其請 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亦屬無據;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彰化縣○○○○○○○○○○○○○○路○○○○○○○○號誌是系爭3號誌,該 號誌燈桿是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 設置、管理及維護,並非被告彰化縣警察局或花壇鄉公所。 至於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之系爭1、2號誌燈桿是被告花壇 鄉公所發包設置,於110年6月間完工,被告彰化縣警局雖然 於110年7月間參與現場會勘、點交及協助開啟號誌燈號運作 ,然尚未接管,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號誌燈桿尚在花壇鄉公所 與施工廠商之間契約保固期間內,若有故障應由被告花壇鄉 公所通知廠商修繕,應認事故時系爭1、2號誌燈桿仍由被告 花壇鄉公所管理維護。系爭1、2號誌燈桿既非被告彰化縣警 察局所設置,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僅負責管制號誌運作,關於 法規就交通號誌設置之原則、條件及選擇等規定,俱與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無關。且系爭號誌時相清晰明亮,當初係考量 花壇街、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懸殊,故無設 定號誌連鎖,此並無違反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 部交通工程規範5.7規定。事故後被告已將該號誌燈號改為 閃光燈號,另發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 工務段將學前路遠端單面燈箱改為雙面燈箱,堪認已有考量 交通安全狀況並依權責處理,並無缺失。況原告無法證明林 家妘行至系爭路口時,系爭1、2號誌與系爭3號誌有燈號及 秒數不一之情形,遑論林家妘是否誤認,其主張純屬臆測, 難以採信。又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款固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 之燈面標誌。然按現場情形觀之,林家妘沿學前路東往西向 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暫停區停等,當能清楚辨識停止線上方 之4號誌及明倫藥局前之系爭3號誌燈桿之時相,自應以該二 號誌燈號為其行止之依據,且對向車道尚有車輛停等於暫停 區。加以學前路行進路線呈左彎,系爭1、2、3號誌燈桿並 非位於同一平面,系爭1、2號誌燈桿距離系爭路口尚有相當 距離,委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林家妘當是不耐久候才闖越路 口,此係其個人違規行為,與當地燈號管制如何無關。被告 彰化縣警局固於110年10月7日會勘後調整燈號為閃光黃燈警 示,此係基於犯罪預防所為調整,尚非可反推調整前該號誌 燈號管理有何缺失可言。又被告彰化縣警察局就原告主張醫 療費用67,801元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未見單 據憑佐;將來看護費用部分項目與已支出看護費用重疊,且 林家妘之傷勢情形與通常平均餘命有別,原告主張數額實嫌 無據;事故時林家妘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並未證明林家 妘當時仍可以工作5年及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主張受有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難認可信;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而應酌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林家妘於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學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林家妘於機車停等區停 等10餘秒後,中山路及學前路口福倫藥局前之系爭3號誌燈 桿(即原告林家妘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然林家妘仍起步 行駛,並於中山路2段與學前路交岔路口,遭行向為綠燈之 被告張淑玲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撞擊,致原告林 家妘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併無意識情況>24小時、顱底骨 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多處骨折、第8、12節胸椎骨 折及外傷性腦損傷合併顱底骨折,顱內出血合併呼吸衰竭, 多處骨盆骨折等。  ⒉原告林家妘於112年3月22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記載:⑴瀰漫性腦損傷。⑵第二型糖尿病。病患因上述疾病 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臥床,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 林家妘因上述病症,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裁定宣告林家妘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其子即原告林昱江為其 法定代理人。  ⒊系爭事故經原告林昱江以代行告訴人身分對被告張淑玲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507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駁回再議、本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  ⒋系爭事故經送車鑑會及覆議會覆議事故肇因歸屬,鑑定及覆 議意見均為:被害人林家妘騎乘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 原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被告張淑玲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  ⒌原告2人前分別對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以書面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拒絕賠償。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行經系爭路口並未遵循速限行駛、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對原告2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⒉原告主張被告花壇鄉公所為設置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機 關,該號誌之設置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而 有設置之欠缺,致使原告林家妘行經系爭路段無法正確辨認 行車管制號誌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而受有 重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⒊原告主張被告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1、2號誌燈桿之管理機關 ,該號誌使用路人可同時看到系爭1、2、3號燈桿,違反號 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3項規定,就該號誌燈號之管理有欠缺 ,致使原告林家妘行經系爭路段無法正確辨認行車管制號誌 而穿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發生碰撞而受有重傷害,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 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車輛 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 ,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 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 ,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 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 謂該車輛駕駛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是交通安全 規則訂立之本旨,乃基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不認 識過失中,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 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 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車輛駕駛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⒉經查:原告林家妘騎乘機車沿花壇鄉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至 有行車管制之系爭路口,未循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 ,貿然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被告張淑玲駕駛自小客 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行駛,循行向號誌綠燈指示通過系 爭路口,乃發生碰撞,原告林家妘因此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 。又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系爭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 ,事發時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定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面對圓形紅燈 係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以確保 行車安全。原告林家妘未遵守當時學前路東往西向號誌時相 為紅燈禁止通行,貿然闖越路口致與被告張淑玲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原告林家妘未依規定行駛自為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且系爭事故業經車鑑會鑑定意見略以:林家紜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 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張淑玲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林家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張淑 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 見書在卷足佐(見卷一第179、183頁),益徵系爭事故肇事 原因係原告林家妘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以致。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淑玲有路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不得排除過失責任等語。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定。然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規範目的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 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 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 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 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 言。而查卷內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張淑玲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張淑玲駕駛汽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 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學前路東往西向 則為紅燈禁止通行,張淑玲駛至系爭路口前,中山路二段有 1輛黃色計程車及1輛黑色休旅車於內側車道待轉,因而遮蔽 沿快車道中線行駛之張淑玲之左側視線。又被告張淑玲駕駛 汽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迴避風險,然 其注意義務範圍,依前開說明,應僅及於客觀上可得預見之 範圍,即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行人及車輛應予注意。申 言之,被告張淑玲基於信賴他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為駕駛 行為,苟非其所能預見,對於他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 查當時中山路二段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張淑玲遵循管制號 誌指示行駛,衡諸常情,難認其可得預見林家妘闖越紅燈自 左側行至事故路段,而責令其負有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預防 義務。職是本件實難認為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有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玲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 謂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稱被告張淑玲超速行駛亦為系爭事故原因,被告 違規超速行駛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規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事實,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前經覆議會以畫面經過禁 止變換車道線前4組車道線約40公尺與經過秒數約2.2至2.3 秒,推算肇事前張淑玲行駛平均車速約62至65公里,有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而中山路該 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應堪認被告張淑玲有超速行駛 之情事。然而,被告張淑玲係遵循行向號誌綠燈行駛通過系 爭路口,客觀上無法預見林家妘自左側行至路口,其就事故 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張淑玲遵循該路段速限 以時速50公里行駛,但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故當時 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依據台灣省政府交通處編印之「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作業手冊之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 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摩擦係數為0.7至0.75,以時速50 公里而言,剎車距離約13至14.1公尺,依運動公式換算剎車 時間約1.87至2.43秒,加以反應時間約1.6秒,煞停時間須3 .47至4.03秒。然查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張淑 玲循綠燈號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適林家妘騎乘機車自左側 行駛至路口,僅1至2秒即發生碰撞,可知縱使張淑玲以時速 50公里行駛,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實無採取其他 措施以迴避風險發生之可能,堪認本件事故與被告張淑玲之 違規超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僅為偶發事實。職此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張淑玲應就系爭事故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難謂有據。  ⒌從而,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所受損害 亦非被告張淑玲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淑玲賠償醫療 費、看護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節,即無 再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又原告另聲請送逢甲大學為系爭事故鑑定,然查本件業經車 鑑會及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張淑玲無肇事因素。且本件前 經原告對被告張淑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聲 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交 付審判聲請裁定在卷可按。則被告張淑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 失及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自無再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事故負國家 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此項 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 ,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 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 004號判決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 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管理有欠缺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3號誌燈桿位置距離相近容易造成用 路人混淆誤認;1、2號燈桿與3號燈桿設置秒數、閃爍明亮 程度均不同,原告林家妘非無可能是誤認1、2號誌燈桿為該 路口行向號誌,誤以為係綠燈可以通行,致生本件事故,被 告花壇鄉公所及彰化縣警察局應分別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 設置、管理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以系爭路口於110年間發生多起交通事 故、當天有發生另1起車禍、事故發生後縣警局即將系爭1、 2號誌燈桿改為閃紅燈警示號誌等情為其論據。然查花壇鄉 中山路與學前路口為省道主要幹道,車流量大,號誌為多時 相運作(包含左轉專用時相及學前路往東綠燈早開時相), 且秒數設定較長以利疏解車流;花壇鄉花壇街與11號道路為 簡單十字路口,車流相對較小,號誌係採簡單十字路口二時 相運作,因該二路口交通流量懸殊難以配合,二組號誌並無 連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彰警交字第113002 722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又查卷内路口 監視器畫面分別為中山路2段外線車道、學前路往中山路方 向,行車紀錄器畫面則是中山路二段由北往南向拍攝,依上 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晝面,僅可知林家妘通過系爭路口即 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家妘行車方向之時相號誌為紅燈,然無 法確認當時系爭1、2號誌燈桿之號誌時相是否為綠燈,則林 家妘當時是否係誤認號誌時相才闖越紅燈,容非無疑。又縱 使當時1、2號誌時相係綠燈,然審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林家 妘確實有此誤認燈號之情事,參以林家妘於事故前於系爭路 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片刻之事實,理應明知該路段行向號誌之 位置及當時時相為紅燈禁止通行,尚難徒憑系爭1、2、3號 誌燈桿位置距離是否相近,即推認系爭事故起因係被告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管理欠 缺,造成林家妘誤認燈號以致。  ⒋再查,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勘驗内容摘錄於附表(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2頁 勘驗筆錄)。由前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前,原告林家紜騎乘之A車於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暫 停約17秒,而後原告林家妘開始緩慢向前移動,當時兩側中 山路二段車道仍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甚至南往北向車道上 有1黑色車輛接近路口,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甫起步即煞停 致車頭略往右偏狀似閃避,俟該黑色車輛通過路口後,原告 林家妘騎乘之A車繼續往前。審諸中山路為省道主要幹道、 系爭路口車流量甚大,原告林家妘起步前持續有車輛通過, 甚至起步時尚有閃避其他車輛之舉動,縱使林家妘當時誤認 行向號誌為綠燈以為可以通行,惟其眼見兩側車道尚有其他 車輛陸續通過,以致其尚須煞停閃避以免發生碰撞,且遠處 學前路對向車道上尚有車輛停等於暫停區等情,按理應再次 確認號誌時相為何以免誤認,然其並未如此,反而執意起步 通過路口,實可徵林家妘應知悉其行向之號誌時相為紅燈。 至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3日內,即陳報有民眾將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行車管制號 誌誤認為系爭路口之管制號誌,誤闖紅燈導致嚴重交通事故 ,建請將學前路與花壇街交岔口管制號誌更改為閃光號誌。 惟縣○○○○○○○○○○○路段○○路○○○○○號誌時相,將系爭1、2號誌 從管制號誌改為警示之黃色閃光號誌,係基於其管理權限所 為之決定,自不能僅憑系爭1、2號誌燈桿在事故前後有所調 整,反推事故前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1、2號誌燈桿之設置違反號誌設置規則第2 、4、5、6、196、201、226條,及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 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5.1、5.2、5.4、5.5、5.7,及彰 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3、34、36、37條等規定等語。然 核前開規定內容均為設置標線標誌之原則性規定,具體與本 件號誌燈桿設置管理是否欠缺有相關者,僅為號誌設置規則 第201條第3項「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 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經本院闡明原告亦當 庭表示僅主張此項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經本院於1 13年3月1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現場履勘,由學前路東往 西向車道機車停等區,因學前路道路路線呈左彎,面向明倫 藥局視線受遮蔽無法看到系爭1號誌燈桿,系爭2號誌燈桿在 中間,系爭3號誌燈桿位於右側,可以看見1、2號誌燈桿下 方及3號誌燈桿左方之行人穿越道,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二第79、83頁)。則縱使系爭2號誌燈桿位於機 車停等區之機車駕駛人視線中間,然從該位置既然可見2號 燈桿下方及3號燈桿右側之行人穿越道,已可清楚辨識系爭2 號誌燈桿位於遠處,且系爭2號誌燈桿前尚有另一行人穿越 道,系爭2號燈桿顯然並非學前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口之行 向號誌,自不致於使一般用路人發生混淆。  ⒍則無論系爭事故原因是否係林家妘誤認1、2號誌燈桿為該路 口行向號誌而闖越紅燈,然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既不至於有此 誤認,實已難認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就系爭1、2 號誌燈桿有何設置或管理之缺失。何況,原告林家妘行至系 爭路口,於機車暫停區停等約10餘秒始再起步行駛,堪認其 在路口有足夠時間清楚辨認其行向號誌為系爭3號制,職此 更難認其闖越路口與系爭號誌燈桿設置管理之欠缺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既無法證明林家妘闖越路口與被告花壇 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設置管理系爭號誌燈桿有因果關係, 復本件客觀上難認系爭號誌燈桿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 ,原告主張林家妘係誤認號誌燈號而誤闖路口致生本件損害 ,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 認為有據。  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號誌燈桿與系爭3號誌燈桿相距 過近而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為設置及管理之欠缺,造成原 告林家妘誤認號誌時相而闖越路口,致生系爭事故,核與常 情相違,難以採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縣警 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其餘損害賠償範圍即醫療 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為若干等 節,亦無審究之必要。另外原告雖聲請就系爭1、2號誌燈桿 與系爭3號誌燈桿距離過近而容易使用路人產生立體知覺混 淆送鑑定,然關於號誌是否易生混淆,此屬法院依據整體事 證審酌之內容,應非鑑定所能確定之專業技術問題,是原告 聲請就前開事項送請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張淑玲給付原告林家妘 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2,3 99,208元暨利息,及給付原告林昱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暨利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告花壇鄉公所、彰化 縣警察局給付原告林家妘、林昱江上開金額;前開所命給付 ,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固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表示林家妘於事發時並非無駕照,鑑定及覆議 意見、偵查、刑事法院有先入為主刻板印象而忽略被告張淑 玲之違規超速駕駛行為,主張本件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 。然本件鑑定及覆議意見係就林家妘闖越紅燈之行為評價為 肇事原因,雖就林家妘無駕照駕駛記載有違規定,惟並未認 定林家妘無駕照駕駛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關聯;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裁定中,除再議處分書引用 覆議意見外,亦均未提及林家妘係無駕照駕駛,遑論就此有 何評價,尚難遽謂林家妘是否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責任歸屬 之認定有關。原告徒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查知林家妘案發登 時並非無駕照,遽謂鑑定單位、偵查機關及刑事法院有先入 為主之刻板印象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聲請本件再送鑑定及再 開辯論,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⑴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1,鏡頭拍攝位置為花壇鄉中山路2段外線車道。  ①影片時間00:01:07:晝面左側顯示原告林家紜騎乘之機車(下簡稱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車道向東行駛。  ②影片時間00:01:19:原告騎乘之A車到達學前路與中山路二段交岔路口,A車靜止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過交岔路口。  ③影片時間00:01:34:中山路二段兩側車道上持續有車輛通過路口。  ④影片時間00:01:36:原告騎乘之A車缓慢往前移動,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由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車輛接近交岔路口。  ⑤影片時間00:01:37:原告騎乘之A車仍緩慢往前方移動,黑色車輛通過交岔路口,A車稍微煞停,車頭略往右側偏移。  ⑥影片時間00:01:38:晝面顯示A車往前行駛逐漸通過路口 行人穿越道,此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南往北向車道並無車輛,僅北往南向内側車道接近交岔路口有1黃色計程車 停等待轉。  ⑦影片時間00:01:39: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持續往前行駛,逐漸進入交岔路口,晝面顯示當時中山路二段車道上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  ⑧影片時間00:01:40: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往前方行駛,行進方向略往左偏移,交岔路口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  ⑨影片時間00:01:41: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往前方行駛,行進方向持續往左偏移,略有加速動作。交岔路口除黃色計程車外並無其他車輛,惟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數輛機車及汽車從晝面右側逐漸駛近路口。  ⑩影片時間00:01:42: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持續往前方行駛接近分隔島,原告林家紜有稍微挺起上半身可看出車速略為加快,中山路二段南往北有數量車輛通過交叉路 口,計程車仍停等於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内侧車道上。  ⑪影片時間00:01:42: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機車通過交岔路口;被告張淑玲駕驶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晝面左側駛近交岔路口通過路口停止線;原告林家妘駕駛之A車通過中央分隔島,行進方向仍持續往左偏移。  ⑫影片時間00:01: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有機車及汽 車通過交岔路口;北往南向車道上,黃色計程車仍停等於 内側車道待轉,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A車持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車道行駛,此時可看到原告林家妘視線往右。  ⑬影片時間00:01: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持續有汽車 通過交岔路口; B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旋即撞擊原告騎乘之A車,晝面可見紅色物體彈起。撞擊後B車持續前進,此時黃色計程車仍於中山路二段北往南向内侧車道停等待 轉。 ⑵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2,鏡頭拍攝位置為花壇鄉學前路車道旁。  ①畫面時間10:28:13:學前路西往東向行向號誌為紅燈,原告林家妘騎乘之白色機車即A車出現,沿學前路東往西向緩慢行駛。  ②畫面時間10:28:21:原告騎乘之A車於行向號誌前停止。  ③畫面時間10:28:22至10:28:33:陸續有車輛沿中山路二段 通過與學前路交岔路口。  ④畫面時間10:28:37: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林家紜騎乘之A車開始起步略往前移動,同時間有1黑色汽車沿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駛近中山路與學前路交岔路口。  ⑤畫面時間10:28:38: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 燈,晝面下方有1機車及藍色汽車停等。晝面中間有1黑色車輛沿中山路二段行駛通過與學前路交岔路口,原告林家妘騎乘之A車待前方黑色車輛通過後,繼續起步並略往右側偏移。  ⑥畫面時間10:28:40:原告騎乘之A車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 駛,畫面可見學前路西往東向車道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機 車停等區可見機車及汽車在原地停等。  ⑦畫面時間10:28:42:原告騎乘之A車繼續沿學前路東往西向行駛,晝面右側可見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上有1黑色機車駛近交岔路口。  ⑧畫面時間10:28:43:中山路二段南往北向車道陸續有車輛出現,北往南向則沒有車輛通過路口。原告騎乘之A車繼續行駛通過道路中央分隔島,可看原告林家妘轉頭往右看。  ⑨畫面時間10:28:44至10:28:46:原告騎乘之A車通過中央 分隔島,晝面左側有被告張淑玲駕駛之白色車輛沿中山路 二段北往南向車道行駛,於學前路口撞擊,A車倒地,晝面顯示原告林家妘騰空碰撞B車前檔風玻璃,B車繼續往前,原告林家妘彈起後碰撞地面,B車持續將A車推往前方。  ⑩畫面時間10:28:46:B車離開晝面,此時學前路西往東向行向號誌仍為紅燈。原機車停等區可見機車及汽車在原地停等。

2025-02-21

CHDV-112-重國-1-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吳亭燕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融 複 代理人 林原弘 被 告 陶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33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460元。嗣陸續變更聲明, 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擴張暨辯論意旨狀(下稱 擴張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擴張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128巷82弄駛出,欲左轉沿三民路128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左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民路128巷 往民族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腿挫傷、右腳踝擦傷、 薦椎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系爭 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558,428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66,150元;②交通費 用1,620元:③工作損失72,000元;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 0元;⑤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8,428元,及自民事擴 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安信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實際支 出費用應為11,200元,其餘單據3紙均為同1筆費用,應予 扣除;原告另提出欣昇復健科診所(下稱欣昇診所)診斷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載明原告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 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費用高達3萬元,惟Google查 詢「聯新運醫中心」網頁,敘述「近來PRP自體濃縮血小 板注射在退化性膝關節炎治療成為門診詢問度最高的療程 。但由於PRP注射療法所費不貲,也不是每1個人打完就會 有效,很多人懷疑這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 倆。」可知PRP注射治療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而原 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顯不符,且欣昇診所網站指出PR P注射收費為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提出收據高達3萬 元,與公開收費資料明顯不符;另原告所受左側坐骨神經 痛之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二)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三)工作損失部分:    1根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 獅醫院)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 傷後只需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請求2個月之工作 損失,容有未當。    2另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 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勞工保險條例第33、36條亦依序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 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本 件事故發生日為週五上午11時33分許,研判原告為上班 途中,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 害給付,不足額部分,亦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均可向勞工保局險局及雇主請求補助、補償 ,依損害填補原則、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原告不得重複 向被告請求。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估價單有1紙記載22,97 0元及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收據另有20張,其 中前19張均為2,000元,且為連續數日、開立之收據,全 無可採;另修繕費用應扣除材料費之折舊額。 (五)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就診紀錄 ,無法認定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六)被告所涉刑事件部分已用8萬元與原告和解,且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三重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 據、安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欣昇診所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 ,構成刑事上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 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認定「乙○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嗣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定認定「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甚明;惟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坐骨神經痛」與本件事故無關,本院 乃依職權就「傷患甲○○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受傷 ,經送貴院急診及陸續門診治療,經診斷先受有如附件一診 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後陸續再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 所示『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請惠予查明該傷惠所受之『 左側坐骨神經痛』之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 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項,向吳火獅醫院查詢 ,結果覆稱:「病人甲○○女士『左側坐骨神經痛』,於民國11 0年11月22日經神經生理檢查判斷是左側第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神經根的慢性發炎(Chronic radiculopathy),因此無法 斷定與110年10月13日之交通事故受傷有關。」此有該院112 年12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2000786號函在卷可佐;參以原告 於事故受傷當天係至吳火獅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醫院於110 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受有「左側坐骨 神經痛」之傷勢,因此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此傷勢,本院仍認定原告所受之此傷勢,應非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亦毀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 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6,15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 吳火獅醫院、中興醫院就診而依序支出之醫療費用3,670 元、440元,不加以爭執;另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安信 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就診期間為111 年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4日,共計7次,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應以該診所於113年3月16日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11 ,200元為準,因其已涵蓋該期間所全部之支出,其餘單據 所載醫療費用(各為11,040元、9,600元)均係記載於同 期間之出支,屬於重複列計,應予以剔除;又原告主張於 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業據其出該診所出 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雖被告辯稱其中原告接受「高濃 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所支出之3萬元 ,只是噱頭,甚至是醫生推銷賺錢的伎倆RP,且此種治療 主要針對退化性膝關節炎,與原告受有肩膀挫傷,兩者明 顯不符等情,然原告於車禍當日即經吳火獅醫院診斷出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此觀該醫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 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則原告針對此傷勢接受PRP注 射治療,應有其必要性,且欣昇診所於111年3月11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該日確有於右肩接受高濃度血 小板血漿局部注射(即PRP注射),核與所受右側肩膀傷 勢位置一致,且3萬元價格亦有該診所出具之正式單據為 佐證,因此不能以該診所網站所載之預估費用為準,則原 告請求賠償於欣昇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200元,核屬 有據。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共45,510元 (計算式:3,670元+440元+11,200元+30,200元=45,510元 )。 (二)交通費用1,62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需就醫治療,受有 相當於交通費用1,620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據 以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魔髮宅便通有 限公司,平均月薪36,000元,依吳火獅醫院於110年11月1 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傷後共休養2個月,因而受有 工作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明 確載明....,於2021/10/15至門診骨科就診。需休養1個 不宜工作。於2021/11/19至門診骨科就診。薦椎骨骨折仍 未恢復,需繼續休養1個不宜工作)、110年7至9月薪資明 細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受傷後只需休 養1個月,非可採信;另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 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 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 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 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 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 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勞工因受有職業傷害,依勞工保 條例相關規定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乃勞工投保該保險所 取得之權利,亦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因此 原告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傷害,並受有雇主給 付之相關補償或申請取得相關職業傷害補償費,仍與應負 賠償義務之被告無涉,被告不得據以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 工作損失。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47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6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 0年10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機 車受損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8,470元,並提出估價單1 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張為證,然此等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修車車行即民見機車行連續於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 年11月8日所開立,前19張金額均各為2,000元,最後1張 為970元,且有於相同日期分開開立數張收據之情形,復 未載明修繕之具體項目,只均籠統紀載「機車維修」,顯 與一般車行進行修復常情有違,自難以認定原告確有此等 部分修復費用之支出,因此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上 開估價單(詳細載明品名、規格、數量、金額)所載之22 ,970元(均為材料費)為準。本院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修復材料 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297元,此即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00,18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月00 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0月13日,而原告工作 之平均月薪為36,00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而因其受有薦椎骨骨折之傷害,致勞 動力減損,經聲請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定減損 比例為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認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00,188元等情。查本件所稱之勞動力 減損比例為3%,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屬實,此 有該院113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30號函暨所 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 告既已先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算至110年12月13日止)不 能工作之損失,則其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14 日起算至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53年5月18日(原告係於00 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 之日起算,則其於153年5月19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 ,並無工作所得)止;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299,479元【計算方式為:12,960×22.00000000+(12,960× 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99,479.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6=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六)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 額約9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三專畢業( 登記為五專),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605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 3筆、汽車1部,111度財產總額約3,456,620元,此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微,並使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致原告所受痛 苦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8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00,906元 (計算式:45,510元+1,620元+72,000元+2,297元+299,47 9元+8萬元=500,906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3/10、7/10,則被告需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應減為350,634元(計算式:500,906元×7/10=350, 6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11月9日就被告所涉本件 刑事案件以8萬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若民 事終局判決結果,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多於本和解金 額,不足部分,被告應完全清償,原告就不足額部分得向被 告請求清償。原告就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 告一個機會」等情,且被告已給付款項完畢,此有該院112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故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和解金8萬元, 經扣除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270,634元(計算式:350 ,634元-8萬元=270,634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示金額,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又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1

SJEV-112-重簡-156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黃鴻錡 被 告 朱冠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起即受聘於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桃竹苗分署(下稱桃竹苗分署),嗣被告桃竹苗分署於 113年4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提問原告4個問題,告知有民眾 陳情原告臉書帳號加入「video 外流影片」社團,其上有原 告臉書頭像,個人資訊列出任職被告桃竹苗分署外聘教師之 工作經歷,而要求原告說明對桃竹苗分署形象及教學影響, 原告便立即回覆說明今日始知有加入該社團,因之前帳號被 盗,惟並無點選網頁或留任何文章,工作資訊僅只是紀錄而 已移除,僅留下個人資訊,並附上臉書登入畫面錄影以資佐 證,且稱如果有需要,願意交出原告手機或臉書帳號及密碼 交由專業人士檢驗,證明原告並無加入不當網站,未料被告 桃竹苗分署於未經實際調查即以「臺端經民眾檢舉加入不當 網站社團查經屬實」為由,將原告停聘1年,被告朱冠菁為 任職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職員,承辦相關業務,其明知 原告遭人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事件於未進行實際調查確認 前,若將此事件披露公開將使原告之名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卻仍於辦理通知被告停聘排課業務時,寄送電子郵件內 容;「Dear 老師 同仁 好:有關民眾反應外聘兼課教師黃 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 依本署113年5月7日臨時審查會議決議辦理···」等語(下稱 系爭電子郵件),並將該電子郵件寄送至不確定成員群組, 致非相關人員皆可接獲此信件,且於該信中提及「涉支持私 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加諸毫無事實根據之陳述,導致接 獲此信件之人,誤信原告涉犯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對於原告 之名譽已造成鉅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官方臉書帳號及 系爭電子郵件群組揭露本案之判決內容。 二、被告則以:被告朱冠菁於本件事實發生時,係任職於被告桃 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業務督導員,並經指派為原告加入不 當網路社團一案之承辦人,嗣原告經113年5月7日教學考核 小組會議審議將原告停聘1年,且上開會議於議題討論之說 明欄載有「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社 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被告朱冠菁寄 發郵件內文載有「有關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 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僅 是引用上開會議紀錄之客觀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又被告朱 冠菁寄發郵件之對象悉屬自辦訓練科課程開班、排課各項訓 練相關業務人員,已控制在必要範圍,且僅提醒同仁原告於 停聘期間不實施排課,其目的亦屬正當,與毀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有別。而原告於113年5月7日教學考核小組會議審議前 所為表示意見,除文字說明外,所依憑之證據僅臉書登入錄 影,與原告所稱臉書帳號遭盗用或帳號遭盗用後處理行為係 屬二事,故審議結果為將原告停聘1年並無不妥。嗣被告桃 竹苗分署於113年6月14日教學考核小組會議再審議後,作成 撤銷將原告停聘一年之結論,乃因委員認原告積極澄復行為 ,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被告間為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 關係,且被告朱冠菁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二人未曾在個人臉書及官 方粉絲專頁公開電子郵件内容,聽聞內容之人已屬有限,且 民事案件於判決後,原即公開於網際網路,公眾得輕易查知 相關裁判書,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效 果,即無另刊登勝訴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80、115、116、168頁; 並依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自97年起受聘於被告桃竹苗分署,擔任外聘兼任教師。  ㈡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原告「問題1.請說明附 件檔(頭像),是否為您本人。問題2.請說明是否加入此社團 及加入動機。問題3.請說明該社團性質,並請提供相關事證 。問題4.您個人資料有擔任本分署訓練師資訊,請說明對本 分署形象及教學影響」。原告則以個人的臉書帳號遭他人盗 用等情回覆被告桃竹苗分署,並檢附原告臉書登入畫面之錄 影影像,並表示同意交出手機或臉書帳號及密碼供被告桃竹 苗分署檢驗。嗣被告桃竹苗分署於113年5月16日以桃分署訓 字第1133200801號函通知原告「臺端經民眾檢舉加入不當網 站社團查經屬實,爰依規定停聘1年」。  ㈣被告朱冠菁為時任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之職員,於辦理通 知被告停聘排課業務時,發送系爭電子郵件載明「Dear 老 師 同仁 好:有關民眾反應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 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依本署113年5月 7日臨時審查會議決議辦理…」,並將該電子郵件寄送至不確 定成員之「桃竹苗分署自辦訓練科所有人<rhm0000000.gov. tw>、桃竹苗分署幼獅職業訓練場所有人<thm0000000.gov.t w>等群組。  ㈤原告持續向被告桃竹苗分署申訴說明,並提出派出所報案證 明單。嗣後被告桃竹苗分署於113年6月28日以桃分署訓字第 1133201066號函文通知原告撤銷113年5月16日桃分署訓字第 1133200801號函停聘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朱冠菁明知原告遭人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事 件未經調查確認前,若將此事件披露公開,將使原告之名譽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卻仍於辦理停聘排課業務時,寄發系 爭電子郵件,而被告桃竹苗分署為被告朱冠菁之僱用人,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構成 要件之「故意」,民法未設規定,刑法第13條則有明文,通 說認為民法上故意的解釋應同於刑法。即故意者,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被告桃竹苗分署外聘兼課教師實施要點第五條方法第1項規 定:「成立教學考核小組,由分署長、副分署長、秘書或技 正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小組委員內當然委員由自辦訓練科 長擔任,餘由本分署單位主管、就業中心主任、專員及專任 股長擔任。職掌為審查有關本分署外聘兼課教師之聘請、聘 期、改聘、續聘、不續聘、解聘等事項…」;第4項第6款規 定:「外聘兼課教師聘請後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經教學考 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後,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6、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見本院卷第96 、97頁),足見被告桃竹苗分署對於外聘兼課教師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處分,應由考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而原告因民 眾檢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一案,經被告桃竹苗外聘兼課教師 考核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停聘1年之決議,有桃竹苗分署113年 度5月份外聘兼課教師臨時會議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 106頁)。原告停聘1年之決議,既係經由考核小組會議審議 通過,被告朱冠菁為被告分署自辦訓練科之業務督導員,依 其職務辦理考核小組會議之召集、依會議決議製作停聘通知 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均屬合法職務之執行,而郵件內 文載有「有關民眾反映外聘兼課教師黃鴻錡於加入不當網路 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像外流犯罪一案」等文字,僅係引用上 開會議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6頁),並非被告朱冠菁 自己加諸之內容,難認被告朱冠菁有何故意之不法行為。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則原告 主張被告朱冠菁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對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涉加入不當網路社團,涉支持私密影外 流犯罪,被告朱冠菁明知將對當事人名譽造成莫大影響,於 對外文時未能以適當方式遮掩保密,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 顯有過失等語。然被告朱冠菁依其職務及上開會議決議製作 停聘通知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行為,屬合法職務之執行,業 經認定如前,原告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行為,有何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之情事,僅空言被告朱冠 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未以適當方式遮掩保密,顯有過失 云云,已難認有據。  ㈣另按國賠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又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3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另法 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 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害人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 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桃竹苗分署既為 行政院勞動部轄下之行政機關,被告朱冠菁則為行政機關所 屬公務員,並依其職務為寄發停聘通知之系爭電子郵件予訓 練課程之相關業務人員,乃公法上職務行為,而國家賠償法 及民法第186條規定,已就國家、地方行政機關、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責任特為規定,業如前述,本件要無再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桃竹苗分署間屬民事上聘僱關係,被告 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非屬公權力行政範圍云云 ,自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若認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屬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已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並已拒絕賠償,原告亦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請求被告桃竹苗分署為國家賠償云云。然原告於本件均主張 被告朱冠菁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且未經合法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非有據。另按請求權人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 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縱本件經原告合法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對被告桃竹苗分署提起本件訴訟前 ,僅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桃竹苗申訴說明(見本院卷第25至 38頁),並未曾踐行以書面請求被告桃竹苗分署為國家賠償 請求之前置程序,亦與國家賠償之程序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3-訴-214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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