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牧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牧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威15」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等詐欺
集團成員,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其下
載「大e通精靈」軟體,復與洪秉榮相約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因洪秉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牧唯遂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赴約,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現
金押運員「陳宏均」工作證、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國庫送
款回單以取信於洪秉榮,足生損害於洪秉榮及公眾,洪秉榮
則佯以交付現金10萬3,000元(已發還洪秉榮),蔡牧唯收
受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牧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以及被告偽造「陳宏均」署名、指印,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陳怡」,以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
般洗錢未遂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
負責從事車手角色,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被告依其計畫,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欲向告訴人取款100萬元鉅款,幸告訴人及時發
覺報警處理而未致生財產損害及洗錢結果,然此結果未發生
非因被告萌生悔悟中止其行所致,是被告之行為已足彰顯其
重大惡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而依上述應予衡酌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另犯多項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被告為警當場逮捕執行搜索而扣案,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36、29至3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如附表編
號1至3、5所示之物為犯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59頁),另
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Woo」聯繫所用,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8至39頁),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
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均已附隨該偽造之
私文書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該等
偽造印文係以電腦列印製成(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無偽
造之印章存在,故均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Woo」
、「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經查:被告雖與「Woo」、「立威15」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本案,惟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與「立威15」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僅共犯本案1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警卷第15頁)
,而查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未見其與「Woo」
、「立威15」共犯他案之相關證據(見警卷第38至41頁),
是被告雖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然本案所查獲之次數僅1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據
證明被告所犯其他詐欺取財罪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之,
是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基於與本案詐騙集團持續犯詐欺取
財罪之意,而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為本案犯行,自難遽
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 1張 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上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宏均」署名1枚、偽蓋之指印1枚。 4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黑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白色) 1支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蔡牧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
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牧唯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oo」、「立威15」等人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蔡牧唯遂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之
帳號向洪秉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洪秉榮下
載「大e通精靈」之軟體後,與洪秉榮面交款項以便投資,
嗣洪秉榮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假意配合,於113年
3月5日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將
現金10萬3,000元交付給蔡牧唯,蔡牧唯則配戴銓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陳宏均」之工作證、出示偽
造之銓寶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載有「
存款人戶名:洪秉榮」、存款方式:「現金」、「存款金額
:壹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陳宏均」
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洪秉榮,並用以
表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前來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銓寶
公司、陳宏均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旋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洪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牧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列印,以取信告訴人洪秉榮,其再依「立威15」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銓寶公司之業務員,欲收款100萬元云云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因告訴人察覺有異,便向警報案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㈢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證明被告加入「Woo」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被告之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3張 證明被告加入「立威1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依「立威15」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21時15分許,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9日加入LINE名稱為「阿格力投資」之群組,經「陳怡」要求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並相約於113年3月5日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6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
文、被告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署名、指印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
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Woo」、「立威15」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聲請沒收之依據 1 新臺幣千元鈔 103張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 銓寶公司服務證 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3 銓寶公司開戶同意書 1份 同上 4 銓寶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同上 5 IPHONE SE手機(黑色個人機) 1支 同上 6 IPHONE SE手機(白色工作機) 1支 同上 7 釘書機 1臺 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PTDM-113-金訴-87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