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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共同被告犯行已經明確,且被告廖旭晏 原本使用之手機已扣押,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之可能性,被告已經徹底反省自己行為並同意認罪,且 願意提高具保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本案得以具保並接受監 控、定期報到等方式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雖狀尾記載「具狀人:廖旭晏」 ,然均未見被告本人有親筆簽名或用印之情事,尚無從認為 本案係由被告所聲請。而於狀末選任辯護人處,亦經辯護人 用印,足見上開聲請書狀為辯護人所出具,是應認為係由辯 護人為被告為本案之聲請,先予說明。 四、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承 認加重強盜犯行,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與同案被告之證述在卷 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逃亡 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 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 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本件聲請,惟查:  ㈠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以佐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 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 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未 消滅。又在司法實務上,命繳交高額具保金、定期報到甚或 輔以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後,被告猶恣意棄保潛逃之案 例,屢見不鮮,是為確保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執行, 上開替代羈押等寬鬆手段,實難與羈押相提並論。  ㈡況且,被告並未完全坦承犯罪,就是否持有槍彈及共同被告 間所分擔工作等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為 完整說明,且其所為供述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彼此間之供述有 重大出入,案情存有晦暗不明之處,又除一同查獲之共同正 犯外,仍有其他共同正犯「阿光」尚未到案,有待檢警繼續 偵查,再者,本案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證據資料可能隨 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擴張、增加,有再行調查相關證據之可 能性,是不因已調查部分人證及扣押手機,即認全部之證據 資料已為保全,而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之事由。  ㈢基此,依被告先前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犯行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有重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 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命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外,被告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訴-1263-20241225-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唐嘉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鍾崇誠就其自身持有槍枝之案件,於警詢時已經警員告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倘鐘崇 誠係為減刑之寬典,何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 供出被告,直至上訴二審時方供出被告,難認係為減刑而誣 指被告。且鐘崇誠關於取得槍彈之時間、來源,雖前後供述 不一,然鐘崇誠坦承初始想自己承擔,事後因發現遭被告舉 報,才決定供出被告,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倘被告係因鍾崇誠拿出1袋東西,未看到裡面物品而無意伸手 觸碰,其殘留之DNA痕跡應留存於槍管或槍身,但依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及内政部警政署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及同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僅在本 件槍枝握把上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性跡證, 於槍管及槍身則無,難認被告一時誤觸即可碰觸本件槍枝之 握把,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被告供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開」之人在鍾崇誠住處時,由鍾崇誠拿出本案槍 彈,然證人吳○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8、9月間,鍾 崇誠打電話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貓」之人,要以本 件槍彈為抵押向「熊貓」借錢,嗣後「熊貓」就前往鍾崇誠 住處,鐘崇誠自電腦下方櫃子取出牛皮紙袋,裡面1個手提 袋內放置本件槍彈,其入監後收到鍾崇誠之信件,方提到「 熊貓唐嘉祺」。則與被告接觸本件槍彈時,在場者除被告及 鍾崇誠外,究為「小開」或證人吳○融?被告辯稱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另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在109年9月12日鍾崇誠遭逮捕前3個月,被告即告 知鍾崇誠持有槍枝,並由其向警方舉報。證人即警員洪秉揚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自證人甲○○接獲有關鍾崇誠涉及毒品 與槍砲之情資。被告於109年9月12日前3個月即已知鍾崇誠 持有本件槍彈,其應有預見鍾崇誠拿出裝在袋子内之抵押物 品即為槍彈,但仍伸手碰觸,堪認對本件槍彈有管領支配之 意,並實際上將本件槍彈移入自己得管領支配之狀態。  ㈢觀諸鐘崇誠寫予吳○融之信件,内容提及:「熊貓唐嘉祺的事 情我左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馬上就告 訴我他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有一個叫『麵線』的也是被 他耙的,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耙子走到哪裡 還是耙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就是他『綁 枝骨仔』的!他在○○沒錯,他○○的號碼是0000,點你哥的就 是唐嘉祺(熊貓)。明白?」其内容僅在抱怨被告向警方檢 舉其持有本件槍彈,並稱被告為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 信之人,内容未提及要挾怨報復,難認鐘崇誠供出來源為被 告係為報復。吳○融係於110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1日於○ ○○○執行,被告則自110年1月29日起於○○○○執行。吳○融於11 1年8、9月於○○○○遇到被告,即認出被告,將鐘崇誠寫信給 其,抱怨遭被告告發乙事,告知被告,並將信件交予被告或 辯護人收受,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辯護人遲至112 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時方傳喚吳○融為證人,並於同年12月1 3日行覆主詰問時,始將上開信件提出於原審法院。且吳○融 證稱於111年8、9月間將信件交予被告,然辯護人所提出者 尚有112年3月7日之信件,被告如何取得該信件,亦有可疑 。    ㈣據被告之供述及吳○融之證述,皆在鍾崇誠住處看到本件槍彈 ,倘鍾崇誠係將本件槍彈放在住處,何以於109年9月2日被 查獲當日卻突然將本件槍彈隨身攜帶?被告及吳○融所稱於 鍾崇誠住處見聞本件槍彈,尚非無疑。且據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3085號判決之認定,在員警執行搜索前,鐘崇誠即向 警員坦認持有本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警員本係查緝鐘崇 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 及槍枝組要組成零件並不知情,認定鐘崇誠有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適用。是尚難憑證人甲○○之陳述,認鐘崇誠所稱於 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得本件槍彈之供述為不實云 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鐘崇誠遭查獲持有本件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後,於自身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所供述取得上開物品之時間、來源,如何與其於本件偵 查、原審中證稱自被告處取得暨其時間等內容相互矛盾、出 入,為何難以採信,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檢察官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即自行猜想鐘崇誠初始係因人情壓力或諸多考 量,方未供出被告云云,自不足採。況且,依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所提出由鐘崇誠寄予吳○融之信件,鐘崇誠顯在抱怨 被告係通風報信之人,不滿被告舉發其所涉持有本件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鐘崇誠自有相當之動機誣指係被告 係其取得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並企求於其 自身案件中得據以減輕其刑。  ㈡而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内政部警政署鑑驗書,充 其量僅得證明被告確曾碰觸本件槍枝之握把,但尚無法證明 被告拿取槍枝時間之久暫,更不能僅憑此逕認被告確實支配 管理本件槍枝。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 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 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 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 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被告碰觸本件槍枝,而 於握把處留存生物性跡證之原因既有多種可能,依卷內事證 ,復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係未看到內容物下無意碰觸本件槍枝 之供述為虛偽,檢察官所稱若係誤觸,應留存DNA於槍管或 槍身處云云,更屬毫無根據之臆測,當無從僅憑被告在本件 槍之握把處留存生物性跡證,遽認被告已將本件槍枝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又依證人吳○融之證述,被告與吳○融本不相 識,被告所稱於鐘崇誠住處遇到之「小開」,是否與吳○融 即為同1人,並非毫無可能,況於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以 佐證「小開」並非吳○融之情況下,本難以被告之辯解不足 採信,率認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依 被告之供述,係鐘崇誠向其借款時,其在不知情下伸手碰觸 本件槍枝,始於斯時知悉鐘崇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檢察官竟扭曲被告供述之內容,且倒置時序,率稱 被告知悉鐘崇誠持有槍彈後,預見袋子內之抵押物品可能為 槍彈,卻仍伸手碰觸,顯然有持有支配意思云云,顯然無稽 ,不值為採。  ㈢再者,鐘崇誠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信件係其 寫給吳○融,內容是在講被告告發其槍枝之事等語甚明(參 原審卷第487頁),無論被告係如何、何時取得該等信件, 又何以未馬上提出,均不影響該等信件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㈣又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 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 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判決中,係認定警員查獲本件槍枝前, 並未有客觀證據足認鐘崇誠持有之,而認鐘崇誠係於警員未 發覺犯行前,主動坦承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其於查獲鐘崇誠3個月前就開始 追蹤調查,獲悉鐘崇誠會於109年9月2日經過○○區○○○道,方 提供線報予洪秉揚,洪秉揚正是因獲悉證人甲○○之線報,始 得於109年9月2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查獲鐘崇誠 ,顯見洪秉揚係得有情資後,方前往進行查緝,僅係因無其 他切確懷疑鐘崇誠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客 觀證據,本院另案判決中仍認定鐘崇誠係自首犯行。證人甲 ○○既早於鐘崇誠被查獲前3個月,即知悉鐘崇誠持有本件槍 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則鐘崇誠所指稱於遭查獲前5 至10分鐘,向被告取得上開物品云云,當不足憑採。而鐘崇 誠持有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攜帶外出之原因本 有多端,檢察官亦未加以究明,竟欲執此而彈劾被告所供述 及證人吳○融所證稱在鐘崇誠住處見聞本件槍彈及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等節之憑信性,亦屬荒謬,本院無從憑採。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祺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嘉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2日前某日起,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管1枝、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 嗣於109年9月2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大樓內之某樓層交與鐘崇誠(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駁回上訴)。鐘崇誠取得本案槍彈後 ,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為警查 獲,並扣得本案槍彈,後經鐘崇誠供述,並經警方採集手槍 握把DNA送驗,經比對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 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 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 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 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犯罪所稱之「持有」 行為,係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至於「為自己管領」之具體情狀,則須依據行為人接手 領取該物品之各項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倘其基於在一定 期間內繼續占有或特定使用之目的,而將該物品納入自己實 質支配掌握之下,即足當之,此時行為人持有時間之長短久 暫,均無礙於行為人主觀上已具執持占有意思之認定;惟行 為人若於客觀上與該物僅有短暫碰觸但迅即脫離,僅係隨機 性、偶然性之經手把玩或觀覽,而缺乏前述繼續占有或特定 使用之目的,已無從遽認行為人有何為自己執持占有之主觀 意思,自不得率予評價為刑事犯罪之持有行為。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鐘崇誠於偵查中之證述;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鐘崇誠遭 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另案扣得之本案槍彈等件,為其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辯稱:本案槍彈不是我的,也不是我交給鐘崇誠的,槍枝上 會驗到我的DNA,是因為109年8月底,鐘崇誠有約我和他的 共同朋友「小開」去他家吃飯,鐘崇誠當時說他被通緝缺錢 ,想向我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說我1個月兩萬多薪水 沒辦法借他,他就從他房間床底下拿出一袋東西,叫我把裡 面的東西賣掉換錢,我那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手就伸進 去摸,我一拿出來看發現是1把槍也嚇到,我跟他說不要碰 這個東西,以免之後出事,當下我有和他吵,他口氣有點不 太好,他說我不借錢給他就算了,還講風涼話等語。經查:  ㈠本案槍彈係於109年9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證人鐘崇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為警攔查,經其駕駛前揭車輛逃逸未果後,於員警逮捕、 搜索前,主動將本案槍彈交由警方扣案等節,業據證人鐘崇 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3 51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2頁、第45至46頁,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且有 鐘崇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鐘崇誠遭警方查獲槍枝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見 偵卷一第16至18頁、第30至35頁)。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殺傷力;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 傷力之槍枝使用);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48至50頁),足認本案槍彈確實具殺傷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鐘崇誠於111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證述:本案槍彈是唐嘉 祺於109年9月2日交給我的,在我被查獲前不到10分鐘;當 時我開車過去,先將車停在○○飯店停車場門口,唐嘉祺住在 隔壁的大樓内(應該是○○○○○),我空手下車,他下來接我 上去,好像是到6樓,上樓後他在旁邊洗衣機後面取出一個 小背包,裡面放了扣案槍枝,我當下沒有打開,就拿著小背 包直接下樓,後來我走回車上將小背包放在座位下,警察便 過來抓我;唐嘉祺給我這把槍是因為我去跟他借來防身(見 111年度他字第9359號卷【下稱他卷】第26至28頁);於112 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復結稱:當天我被查獲時,我剛拿到 本案槍彈不到5分鐘,我是開車到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唐嘉祺住的地方跟他拿的,拿到之後,我要開車走之前警察 就來盤查;我有聽唐嘉祺說他那邊有一枝槍,我去之前有先 用Skype打電話給他,問他方不方便去他那邊拿這枝槍,他 就說好,告訴我他在哪裡,叫我過去;我抵達時,把車停在 ○○飯店的停車場出入口,我到(唐嘉祺住處)樓下,他下來 帶我,我們坐電梯上6樓或8樓,唐嘉祺從他們外面公用的洗 衣間拿出1個有拉鍊的側背包給我,我知道裡面是什麼,但 我當下沒打開看;我因為好奇,想要把玩,聽唐嘉祺和人聊 到哪一枝槍比較好用,過約1個月,我便主動問唐嘉祺有無 槍枝;唐嘉祺問我要做什麼,我對唐嘉祺說要處理事情,他 沒問我要處理何事或問我何時要還,我也沒告訴他何時還他 ;唐嘉祺並未提到他借我本案槍彈我要如何報答他云云(見 本院卷第258至276頁),然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警詢 時供稱:今日警方查獲我之前我是在新北市○○區○○○道0段00 0號附近找朋友聊天,車子只是暫時停放在那;扣案槍枝、 子彈我平常都會放在車上防身用,是我朋友「小方」在109 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無償拿給我的;我與「小方 」在109年8月中在新北市○○區○○街一帶之熱炒店喝酒認識, 當時在熱炒店有聊到他對槍枝有研究,隔天他就請拿一把改 造手槍還有4顆子彈給我(見偵卷一第9至12頁);於同日偵 訊時仍陳稱本案槍彈係綽號「小方」之友人於109年8月初交 與其,其拿到後就一直放在車上云云(見偵卷一第45至46頁 );迨於109年12月3日警詢時,經警員洪秉揚再次向證人鐘 崇誠詢問「小方」之年籍資料,證人鐘崇誠猶回稱一無所悉 ,甚而於警方告知其將扣案槍枝送DNA-STR鑑識比對,比中 唐嘉祺,詢問其是否認識唐嘉祺,證人鐘崇誠仍否認與被告 相識,經員警提供唐嘉祺之相片與其觀看,詢問其是否認識 唐嘉祺、唐嘉祺是否即為將槍枝交與其之綽號為「小方」之 男子,證人鐘崇誠依然否認唐嘉祺即為「小方」,並稱其遭 警方查獲前,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尋找之友人 並非「小方」,而係陳宏明,其找陳宏明僅係單純聊天云云 (見他卷第32至33頁)。是證人鐘崇誠就本案槍彈係於109 年8月初或8月底由「小方」在新北市○○區○○街0巷口無償交 與其,或係其109年9月2日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或8樓之住處,及其向被告借 用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防身或供己把玩等節,前後供述不一 ,已難逕採為真。況若證人鐘崇誠所述關於本案槍彈係被告 自其住處之公共洗衣間取出交付一節屬實,則衡以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而公共洗衣間乃除被告以外,其他房客 均得自由進出、使用之空間,被告何以會放心大膽將留有其 DNA之本案槍彈任意擺放在公共區域內之洗衣機旁,徒增遭 人發覺而報警檢舉之風險?且槍枝子彈屬殺傷力極為強大之 武器,若持以犯罪,恐生重大危害於社會治安,復係違禁物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被告為何會對證人鐘崇誠借用之目 的、期限等項皆不加聞問,亦未索取任何對價或報酬,即率 爾交付本案槍彈?亦與常情有違。故證人鐘崇誠此部分證詞 ,顯難採信。  ㈢又證人吳○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鐘崇誠是108年在○○同 房時認識,我109年出獄,在同年6月至年底住在鐘崇誠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和他一起上班;我在鐘崇誠家 有見過扣案槍枝,鐘崇誠說是他的朋友「小莊」拿給他的; 我是看彈匣的部分,比較靠近上緣那邊,有那種好像去刮到 或被漂白水碰到還是怎麼樣,有一塊白白的,然後槍的形狀 也很像,由於有這些特徵,因此我認為扣案槍枝就是鐘崇誠 當初給我看過的槍枝;109年8、9月間,鐘崇誠說要把槍拿 去賣,他打電話給某個人,稱對方為「熊貓」,說要向「熊 貓」借錢,會有抵押品放在「熊貓」那邊,「熊貓」問鐘崇 誠是什麼,鐘崇誠當下沒說,只叫「熊貓」過來家裡看一下 ,當天「熊貓」有過來鐘崇誠家,是我去開門,然後我就回 去用電腦,因為鐘崇誠把槍枝放在電腦下面的櫃子,所以他 叫我先讓開一下,他把東西拿出來,鐘崇誠是把東西放在牛 皮紙袋裡,外面又套一個手提袋,「熊貓」把袋子打開,伸 手進去摸一下,然後就直接丟在鐘崇誠床上,說他沒有要收 這些東西,後來我入監,鐘崇誠有以他人的名義寫了2封信 給我,提到「熊貓唐嘉祺」點他,把他供出來等語,之後我 在○○遇見被告,覺得他有點眼熟,有印象鐘崇誠要拿槍去借 錢那天,被告曾出現在鐘崇誠家,我就主動跟被告打招呼, 問他是不是「熊貓唐嘉祺」、為何要去點鐘崇誠有槍這件事 ,被告否認是他供出鐘崇誠,我便把鐘崇誠寫給我的信拿給 被告看,被告說他想留著,我才將信留在他那邊,因為我留 著信也沒什麼用;鐘崇誠寫給我的信就是辯護人當庭提出的 這2封信(經本院翻拍附卷,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證人鐘崇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 認其108年在○○○○關押時認識吳○融,吳○融出監後有住在其 家中一段時間,後來吳○融與其各自再度入監,在監期間其 有寫信給吳○融,上述辯護人提出之2封信件確為其親書,內 容是告訴吳○融關於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枝之事;其後來會 供出本案槍彈之上游為唐嘉祺,係因其在監所1年多以來, 有遇到其與唐嘉祺之共同友人,並經過多方求證,左思右想 ,認為八九不離十應係唐嘉祺告發其持有槍枝,故決定將事 實全部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83至489頁);於111年11月2 2日偵訊時指證被告為本案槍彈之來源時更直言係為因其可 獲得減刑等語(見他卷第27頁)。復觀諸證人鐘崇誠寫給證 人吳○融之上述信件,內容提及:「熊貓唐嘉祺的事情我左 思右想,剛好我這有個弟弟聽到我說到他,馬上就告訴我他 是一個大耙子,因為他們○○有一個叫『麵線』的也是被他耙的 ,卷宗上面還有寫『證人唐嘉祺』咧!…耙子走到哪裡還是耙 子,都問得到的」、「唐嘉祺就是熊貓,就是他『綁枝骨仔』 的!他在○○沒錯,他○○的號碼是0000,點你哥的就是唐嘉祺 (熊貓)。明白?」(見本院卷第446至448頁),是證人吳 ○融、鐘崇誠上開證言,尚屬有據。準此,證人鐘崇誠既認 係因被告向警方檢舉其持有本案槍彈,致其遭警逮捕,且為 獲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利益,乃於1 11年11月22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槍彈係 自被告處取得云云;兼以證人鐘崇誠於其被訴非法持有本案 非制式手槍等案件中,因指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而經 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可考 ,客觀上實難排除證人鐘崇誠為挾怨報復被告並獲邀減刑之 寬典,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有關證人鐘崇誠所為槍砲 來源之供述,更應有相當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證人鐘崇誠固聲稱本案槍彈係其於109年9月2日為警查 獲前5至10分鐘由被告在○○○○○6樓或8樓所交付云云,然依證 人吳○融前揭證言,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前即已持有本 案槍彈一段時間,並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之住 處,而證人吳○融與證人鐘崇誠乃具有相當交情之友人,與 被告則素不相識,證人鐘崇誠復陳稱其與證人吳○融間並無 任何怨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86頁),衡情證人吳○融應 無設詞構陷證人鐘崇誠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 復參以證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於109年8、9月間擔任警方線民,警方於109年9月2日 凌晨得以緝獲鐘崇誠持有毒品及槍彈,這次是由我提供情報 給警方,大概3個月前就開始追蹤調查,我有跟○○分局偵查 隊洪秉揚偵查佐聯繫,告訴他林金疄(綽號「小開」)跟鐘 崇誠(綽號「鍾馗」)等人的據點、年籍資料、出沒地點、 持有或施用何種毒品,直到109年9月2日,我獲悉鐘崇誠當 晚會經過○○○○○道,剛好洪秉揚的轄區離那邊非常近,於是 我就通知洪秉揚他們埋伏,我也有提前告知洪秉揚,鐘崇誠 本身有在施用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情緒狀況不穩定,且他身 上有槍枝及彈藥,在搜索時可能會有駁火情形,我還要求洪 秉揚要增加一些警力去現場(見本院卷第416至426頁)等語 ,核與證人洪秉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有於109年9月2日凌 晨3點左右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查獲鐘崇誠持有毒品 及槍彈,證人甲○○事先有告知其鐘崇誠會在那邊出入,叫其 先去埋伏,並說鐘崇誠除了持有毒品外,尚持有槍枝、子彈 ;其前往埋伏前即掌握鐘崇誠可能持有槍枝之情資,但不知 悉藏匿地點等節(見本院卷第427至438頁)大致符合,顯然 證人鐘崇誠於109年9月2日出現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之前,證人甲○○、洪秉揚皆已接獲其持有槍枝子彈等情報, 則證人鐘崇誠證稱其於為警查獲前5至10分鐘甫自被告處取 得本案槍彈云云,即難憑採為真。  ㈤至本件固在扣案槍枝之握把上採得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之生物性跡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碰觸過本案槍枝之握把 ,不足證明被告對本案槍彈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又經 本院將扣案槍彈、槍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 結果,送鑑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4顆(已 試射1顆),均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送鑑槍枝之滑套、滑 套卡榫及手動保險處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不符,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陳柏宇之DNA-STR型別 相符;在手槍内彈匣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 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而與案外人吳耿華之DNA-ST R型別相符;另在槍管表面檢出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告 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且未發現相符者;至 在扣案槍枝之扳機、握把、子彈3顆表面,均未檢出DNA量等 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1 2年6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而證人吳耿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不認識被告,不曾見過被告,與鐘崇誠為友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至204頁),至證人陳柏宇則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1頁、第253頁、第291至293頁、第4 58至462頁、第474頁)。由上可知,本件除扣案之槍枝握把 上有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跡證外,在槍枝之滑套 、滑套卡榫、扳機及手動保險處、手槍内彈匣、槍管、子彈 3顆,均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及指紋,且與在手 槍内彈匣檢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吳耿華,與證人鐘崇誠 為朋友,卻不認識被告。是亦難以上開DNA鑑識證據,逕認 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掌握之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送鑑槍枝、搶管、子彈   鑑定情形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HK廠製USPCOMACT型手槍槍外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是 2 槍管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3 子彈4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是

2024-12-25

TPHM-113-上訴-4269-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慶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市區○○地○○○○○○○○○○○號「 阿中」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子 彈2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江坤鴻於112年12月11日至上 開羅慶華住處竊取本案槍彈,並於同年月16日因持槍強盜案 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江坤鴻所涉非法持 有槍彈、強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 確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 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羅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33至38、71至84頁),核與證人即竊取本案槍彈之人 江坤鴻、證人即向江坤鴻告知本案槍彈所在之人張保旗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75、89至10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江坤鴻 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張保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 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證人江 坤鴻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111至119、 137、163至166、167至176、177至181、185至19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寄藏。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明欄),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 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 刑理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 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係因綽號「阿中」之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抵債 而寄放被告住處,並約定還款後將本案槍彈贖回,惟「阿中 」現已聯絡不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 「阿中」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 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 有本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 應認被告係基於為「阿中」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 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㈡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寄藏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 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為「阿中」,並提供「阿中」居住地址 ,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詢問被告提 供地籍資料之地主及建物持有人,均不認識暱稱「阿中」之 人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3979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 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之情形,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 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 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 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 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 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固無可取 ,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其寄藏本案槍彈之 經過,係因認為槍砲有價值故允諾「阿中」用以抵債,並於 債務還清後返還「阿中」(見警卷第8至9頁),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將本案槍彈供其他犯行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是被告 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 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 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 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 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 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 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槍彈為其他 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 、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3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 試射之子彈8顆,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 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 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 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 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然該非制式手槍嗣經證人江坤 鴻竊取,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即證人 江坤鴻所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案件)宣告沒收後,業於 113年11月7日繳銷至警修廠,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扣押 物條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1至97頁),足認 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已因確定判決之執行予以銷 燬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4顆(未試射部分為16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製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4

TNDM-113-訴-62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其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之住處內。嗣因丙○○(涉嫌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3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提起公訴)為 向閻冠文討債,遂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前不久, 將上開槍、彈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賴 宏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其友人至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嗣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 閻冠文及其2位友人依約到場後,雙方隨即發生鬥毆。經民 眾報案後,警方鳴笛到場前,丙○○及其友人隨即逃離現場, 警方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 彈,丙○○於警方尚未查悉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前,主動於 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168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31-34 頁、本院卷第104、167-168頁),且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3顆再經本院送請鑑定試射完畢後,認2顆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 -16頁)、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2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 書暨附件(含槍彈照片)(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 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吳育豪於105年間 ,拿到我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之住處託我保管的, 後來他自殺了,我搬家時,就將槍、彈一併搬到現在之住處 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然吳育豪於105年7月10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 在取得扣案槍、彈之時年僅14歲,實不合常情,且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是很久以前一起長大的哥哥吳育豪拿來我家 給我看的,但他離開的時候沒有帶走,後來他自殺了,所以 槍、彈一直放在我家,沒有動過等語(偵卷第4-6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從一個大哥吳育豪那裡拿來的,後來吳育豪 去世了等語(偵卷第31-34頁),關於取得之原因,以及取 得之時間前後供詞矛盾,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 於105年間受吳育豪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無疑,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是自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持有至為警查獲為止。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載,本案槍枝撞針突出,無法確定其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亦未提及撞針是否可以復位重新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故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惟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已載明就本案槍彈之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而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操作檢視、試射,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足認本案槍枝縱使撞針突出,然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並未認定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僅係因為該槍枝撞針突出,無法確定其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故於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勾選「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僅係初步檢測報告,目的係提供檢察機關作為辦案之參考,殺傷力鑑定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22747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3-142頁)在卷可參,況司法實務上已知槍枝撞針突出僅以竹筷將突出之撞針向後推,即可復位,或子彈上膛時,撞針受到子彈底部反向推擠亦可復位,槍枝於撞針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即具殺傷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自難僅以初步檢測報告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初會帶那支槍出門,是因為別人一開始跟我 說那支無法擊發,所以才會帶出門,中間也沒有開過,會留 在現場也是因為覺得那支槍無法擊發,不然早就帶走了等語 (本院卷第168頁),惟本案槍枝雖係非制式手槍,外型仿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且配備之子彈為金屬材質 ,並具殺傷力,實非一般人所能取得,亦斷無當玩具把玩之 可能,況苟上開槍枝無法擊發,被告何以遲遲未丟棄,反而 於案發當天置放在車內,攜往討債現場向閻冠文討債,且被 告係於警方到場前倉皇逃離,始未及帶走本案槍枝,是被告 辯稱不知悉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諉無可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12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  ㈡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 非制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 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適用。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雖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 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 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民眾通報,在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發生聚眾鬥毆事件,警方 到場前,被告及賴宏澤已逃離現場,僅閻冠文等共4人尚留 在現場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因留在現場之閻冠文等4人均未能說 明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警方斯時亦尚不知悉扣案槍、彈 是何人所有,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主動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坦承扣案槍、 彈是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 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8月26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34159793號函、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佐,可知員警固於鬥 毆現場查扣本案槍彈,但不知悉扣案槍彈之所有人,且留在 鬥毆現場之閻冠文等4人均未能說明扣案槍彈之持有者,堪 認員警尚無從依據現有證據確定被告即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 件扣案槍彈之事實前,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並自首其持 有槍彈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因在被告自首前,本 案槍彈即遭查獲而扣案,非屬由被告主動報繳,而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然仍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不僅具有 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被告復攜帶本案槍彈且糾眾向閻冠文討債,法治 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他人傷亡, 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且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且已攜帶 本案槍彈至討債現場聚眾鬥毆,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 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業、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附表編號2部分固具 殺傷力,惟因經試射僅餘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附 表編號3部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在偵查中未經試射,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該顆 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 26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其持有即無從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名相繩,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1.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1.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2024-12-24

PCDM-113-訴-411-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銘 指定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謝承宥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李世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2、17679、21336、25452、25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 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 顆泰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承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李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6.5顆泰 達幣(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三編號3、編號5、 編號6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拾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啓銘以高額報酬、暫緩償還債務等由,邀約謝承宥、李世 偉共同詐欺虛擬貨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啓銘、 李世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之人取得可與電 子錢包綁定,並可掩飾虛擬貨幣真實交易之手機應用程式( 下稱虛假交易程式),再由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 、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啓銘即先向賭場友人調借現金新 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交由李世偉保管, 並由賴啟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 gram使用者名稱「@A87157」、暱稱「黃子佼」傳送訊息給 丙○○,佯稱欲以本案款項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交易24萬8,013顆USDT(下稱本案虛擬貨 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定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天龍三溫暖」前(下稱交易地點) 進行上開交易。李世偉則攜本案款項,於同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北路與賴啓銘會合,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 市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並將本案款項交還予賴啟銘, 賴啟銘攜本案款項下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抵達上址路口之謝承宥(當日身著標有「XX」圖樣之黑 色短袖上衣)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場準備接應,賴啓銘、 謝承宥則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共同前往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1段與長安西路之交岔路口旁;途中賴啓 銘將裝有本案款項之黑色手提袋及載有虛假交易程式之手機 (下稱本案工作機)交給謝承宥,由謝承宥於同日15時10分 許,步行至由甲○○所駕駛、停放在本案交易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交易車輛)旁,復進入交易車 輛後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賴啓銘則於交易車輛旁之騎樓 執行監控、把風,期間謝承宥先交付本案款項供甲○○清點, 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之假象,甲○○不疑有 他,遂回報丙○○有關本案款項業經清點無誤之訊息,致丙○○ 信以為真,遂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案虛擬貨幣至賴啟 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位置「TTXJ765A1Ke6bi5tph8gb86b1KeD tX2Ujy」(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中,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 作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旋於同日15時22分許 ,開啟車門、將本案款項遞交給在車外接應之賴啓銘,並下 車逃逸離去;賴啓銘則於同日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 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 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同日15時38分許, 賴啓銘、李世偉將本案虛擬貨幣其中24萬7,931顆USDT轉匯 至電子錢包位置「TMvxXpnTsGwLWNGf816zXmAcfQKbW888JW」 (下稱第2層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6時20分許、21時35分 許,自前揭電子錢包分別轉匯6萬4,380顆、18萬3,573顆USD T至電子錢包位置「TRpUiPzH82B3LX5zLGx2GFvuuLjFnfgYhD 」、「TPcE67ic3giUfj6UYJnehxZKf8TfhtjQh2」(下合稱第 3層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詐得本案虛擬貨幣,並掩飾 、隱匿本案虛擬貨幣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與去向。嗣因丙○ ○、甲○○於交易本案虛擬貨幣後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龍 江路345巷口對謝承宥、李世偉執行搜索;並於112年7月14 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火車站臺鐵東側閘門出口)將賴啟銘拘提到案 ,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二、賴啓銘、謝承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賴啟銘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97年7月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附近, 向其友人「黃天助」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編號2至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住處後院,而非法持有槍彈,之後將本案槍彈改藏放在 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租屋處之床頭櫃內。賴啟銘於 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因欲將上開槍彈改放回上址永公路 住處,惟擔心途中遭警查獲,即與謝承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賴啓銘自上址床 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以毛巾、塑膠袋包覆後放入背包內, 再將該背包交由謝承宥保管,其等2人即各自騎乘機車至賴 啓銘永公路住處,將本案槍彈藏放在上址永公路住處衣櫃內 而非法共同持有之,之後因賴啓銘未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 擬貨幣詐騙交易之報酬50萬元,復避不見面,謝承宥遂至上 址賴啓銘之永公路住處取走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旁洗手槽。嗣經警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 ,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 動帶同員警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自首持有本案槍彈,並 主動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賴啓銘、謝承宥、李世偉(下合稱被告3 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至13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 6至279、328至34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賴啓銘、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不諱(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5頁、偵17679卷第11 至22、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本院卷第121、205、273 、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世偉、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曹書瑋 於警詢所證大致相符(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 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 、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 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並有告訴人與賴啓銘T 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與暱稱「E 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 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 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 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 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 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 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 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賴啓銘 、謝承宥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李世偉固坦承案發前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 及確認可行性,並於案發當日接應賴啟銘等情,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 只承認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辯護人則辯以: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李世偉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對 於「三人以上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李世偉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應僅構 成幫助犯一般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云云。經查:  ⑴李世偉進行虛假交易程式之操作、測試及確認可行性後,賴 啓銘即於112年7月1日8時51分許,對告訴人佯稱欲以780萬 元面交購買虛擬貨幣USDT,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易本 案虛擬貨幣,並委由員工甲○○於同日15時許,前往賴啓銘指 定之交易地點進行交易。李世偉則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與賴啓銘會合,並於同日14時14分許搭載賴啓銘至臺北市 大同區保安街與寧夏路口,與謝承宥集結後,由李世偉獨自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底之堤外停車 場準備接應。謝承宥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進入交易車輛後 座與甲○○進行上開交易,佯作確欲以本案款項購買本案虛擬 貨幣之假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7分許,匯轉本 案虛擬貨幣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謝承宥隨即出示本案工作 機之虛假交易訊息給甲○○,佯以本案虛擬貨幣並未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云云,並取回本案款項後逃逸,賴啓銘則於同日 15時30分許,徒步至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與華陰街口,搭乘 不知情之張元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上址堤外 停車場與李世偉會合,並搭乘李世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逃逸乙節,業經李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啟銘、謝承宥 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偵16932卷一第19至43、351至355頁、 偵17679卷第11至22頁、偵25452卷第299至305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元忠、戊○○ 、曹書瑋於警詢所述(偵16932卷一第93至95、129至132、1 33至136、137至138、259至278頁、偵25452卷第255至261頁 、偵21336卷二第143至147、201至205頁、偵17679卷第61至 63頁、偵21336卷一第395至4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李世偉扣案手機內照片及 與暱稱「EricEric」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證人 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承宥與賴啓銘Telegram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101至105、303至312頁、偵1 7679卷第27至33、35頁)、告訴人泰達幣(USDT)轉出交易 紀錄及區塊鏈紀錄擷圖、本案泰達幣之幣流圖、交易紀錄、 李世偉幣安帳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偵16932卷一 第107至109、141至142、145至151、偵21336卷二第241至24 7頁)、112年7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16932卷 一第111至127、313至3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偵16932卷一第6 3至76、211至235、287至293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李 世偉於偵查中自承:112年7月1日當天早上賴啟銘用通訊軟 體告訴我他要騙幣商,當天我開車載曹書瑋去三重吃五燈獎 滷肉飯,吃到快結束時,賴啟銘就到店面找我們,叫我載他 與曹書瑋去重慶北路家樂福,說要去等他的朋友、等一下如 果他朋友有來的話就要去騙幣商。下午我就載賴啟銘到重慶 北路家樂福附近,賴啟銘與曹書瑋就下車了,過1、2分鐘賴 啟銘的朋友就出現並與他碰面。後來賴啟銘又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堤防的停車場那邊等他,我到現 場後賴啟銘還沒到,賴啟銘、曹書瑋是後來坐計程車到那個 停車場跟我會合,賴啟銘有背袋子裡面裝現金,賴啟銘在車 上有講說詐騙成功,並叫我載他去西門町那邊下車,曹書瑋 則說要去蘆洲找朋友,我就載賴啟銘去西門町、載曹書瑋去 蘆洲。我在案發前一、二天就知道賴啟銘他們要去騙幣商了 ,詐騙幣商的虛假交易程式是賴啟銘的朋友「ERIC」提供給 賴啟銘的假APP,賴啟銘請我測試,我在案發前一個多月就 有測試轉虛擬貨幣進入該APP綁定的電子錢包,但那個APP不 會顯示出來,我測試時就知道他們要去騙人了。當天交易的 780萬元是賴啟銘提供的,他說錢放他家很危險,所以前一 、二天就把錢放在我這邊,當天早上打電話叫我把錢帶出門 並跟我說要去詐騙幣商,我是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下 車時才把錢交還給他等語(偵21336卷二第167至173頁、偵2 5452卷第255至261頁),核與賴啟銘於警詢中證述:李世偉 有參與本案,本案買虛擬貨幣之現金780萬元是我在賭場跟 認識的朋友借,我在112年6月30日先將錢給李世偉保管,案 發當天李世偉負責開車,他也負責提供虛擬貨幣帳號,我們 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相符(偵16932卷一第21、25頁); 且李世偉於案發前即112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因虛 擬貨幣虛假交易程式操作問題,而與「ERIC」聯繫,亦有李 世偉與「ERIC」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偵16932卷一第306至30 9頁),是李世偉上開供述,應足採信。  ⑶是以,李世偉於案發前即知悉賴啟銘計畫要去詐欺幣商,並 保管詐欺幣商所用之現金780萬元,且負責測試虛假交易程 式,又於案發前、後接應賴啟銘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案 分工細緻,李世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客 觀上所分擔之行為均屬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且其亦明知上 開行為目的就是為詐欺告訴人,堪認其與賴啟銘、謝承宥就 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李 世偉抗辯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此外,李世偉於 上開供述提及虛假交易程式是「ERIC」所提供,且案發當日 李世偉載賴啟銘到重慶北路家樂福附近時,賴啟銘有向其表 示有一位朋友(即謝承宥)會加入,其並目擊賴啟銘與謝承 宥碰面會合等情,是李世偉應可認識或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 三人以上,是辯護人替其辯護稱李世偉對於「三人以上共犯 」之構成要件事實無從認識與預見,不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等辯解,無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謝承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9頁、偵25452卷第303頁 、本院卷第205、2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本案槍枝測試影像照片、謝承宥與證人戊○○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932卷一第245至253頁、偵17679 卷第27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 3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槍枝、編號 2至6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定結果」 欄所示,亦有該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槍彈足資佐證,足見謝承宥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訊據賴啓銘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 護人替其辯稱:賴啟銘從未經手過本案槍彈,其於警詢或偵 查中坦承犯行,係因已自警方得知謝承宥供述內容後,為免 遭羈押而配合陳述,且檢察官認定賴啟銘與謝承宥共同持有 本案槍彈之證據,僅有謝承宥之證述及賴啟銘之自白,依最 高法院見解,複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證據 價值仍與自白無殊,而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不能以複 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而互相補強,是不得僅依起訴書所載證 據為有罪判決云云。經查:  ⑴警方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案件,於112年7月12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謝承宥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 住處執行搜索,經謝承宥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號旁之洗手槽,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等 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17679卷第11至22、37至47、135至141頁、偵25452卷第29 9至30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6932卷一第237至24 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謝承宥於警詢與偵查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均是賴啟銘的, 案發前一周,賴啟銘叫我去他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住 處,從他床頭櫃內取出本案槍彈,他已經用毛巾包裹手槍放 在垃圾袋內,再放進他的背包,然後把背包交給我,我們各 自騎乘機車回到他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的住處,然後他 接過背包,將本案槍彈藏到他房間的衣櫃裡。賴啟銘答應我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事後會給我50萬元報酬,但他一直稱 虛擬貨幣還沒出掉,等出掉才能給我錢,之後消失失聯避不 見面,我傳訊息也都未讀未回,我很生氣他對我完全不理, 所以我就去他永公路的住處把本案槍彈拿出來,想要拿去轉 賣作為我應得的報酬,另外我發現我好像被警察盯上,所以 我想把槍交給警察並指認賴啟銘,但因為害怕所以遲遲沒有 找警察,只有先把本案槍彈拿出來等語(偵17679卷第11至2 2、37至47頁、偵25452卷第303頁)。  ⑶賴啟銘於警詢與偵查中供稱:本案槍彈是約97、98年我一個 朋友黃天助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接近延平北路交給我, 當時對方稱係道具槍,我看了一下也沒多問,就先幫他收好 帶回臺北市○○區○○路000號住家後院藏放。112年6月中旬因 為在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並將本案槍彈交 給謝承宥請他帶回我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的住處藏放,我怕 被警方臨檢,所以才請他幫忙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 、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1頁),所述情節與謝承宥所 稱大致相符。  ⑷按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 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謝 承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槍彈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細節均 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再者,謝承宥於112年6月 30日曾向女友戊○○表示「婆不要大多嘴 不可以說我在做啥 」等語,在112年7月1日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行為前, 亦將暱稱「草山」之LINE聯絡人資訊傳送予戊○○,並稱此為 「黑大」之聯絡資訊,又稱可以自「黑大」拿到超過50萬元 ;後於同年月8日向戊○○稱「黑大」即「草山」都沒回訊息 ,要去向他要錢,並傳送「要是真的度爛我就把鐵拿去賣掉 」、於隔日傳送「嗯我先回山上把鐵拿走」等文字,有謝承 宥與證人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679卷第27至33 頁),參以謝承宥於警詢自承「鐵」指的就是槍,賴啟銘綽 號黑大,LINE暱稱以前叫「浮雲」,現在叫「草山」等語( 偵17679卷第16、46頁);證人戊○○於警詢稱謝承宥要與「 黑大」去外拚錢,事成後「黑大」會給謝承宥50萬元等語( 偵17679卷第61至63頁);又賴啟銘於警詢筆錄內受詢問欄 自承綽號即為「黑仔」,有賴啟銘警詢筆錄可稽(偵16932 卷一第15、19頁),可見謝承宥上開訊息所提及之「黑大」 、「草山」均係指賴啟銘無誤。從而,謝承宥於事後向證人 戊○○稱賴啟銘未遵守約定給付謝承宥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騙 交易之報酬50萬元,遂決定到賴啟銘於永公路陽明山上住處 把本案槍彈取走並打算轉賣等情,核與謝承宥上開證述內容 均相符,應認已足以補強謝承宥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謝承宥 之證述及賴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可採信。從而,辯 護人替賴啟銘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為證云云,不足 為採。另賴啟銘於本院辯稱其在警詢及偵查所為自白僅是為 拚交保,且有欠謝承宥錢,謝承宥叫其直接扛罪云云(本院 卷第340頁),然觀諸檢察官前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僅為加 重詐欺部分,未及於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況本 案為謝承宥主動向警方自首表明其持有本案槍彈(詳後述) ,難認有何謝承宥要求賴啟銘扛罪之情節,且賴啟銘於拘提 到案第一時間所為之警詢陳述就本案槍彈來源等情節供承纂 詳,與其偵查之供述亦一致而無明顯瑕疵,是綜合上情,尚 難認賴啟銘上開所辯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 刑規定。  ⑶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   ①賴啟銘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然經綜合比較,縱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賴啟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謝承宥部分: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謝承宥有犯罪所得, 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謝承宥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③李世偉部分:李世偉因未於審理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對於李世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法定刑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查本案被告3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然新制定之上開條例未 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謝承宥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前 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 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 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可知 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謝承宥,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 自賴啟銘三重租屋處移置槍彈至永公路住處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競合關係: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罪數:   賴啟銘、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惟按上開減刑條 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賴啟銘、 謝承宥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均已自白,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李世偉則於審理中 未自白,是均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查謝 承宥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而經 警持搜索票於謝承宥住處執行搜索時,謝承宥自願帶同警員 前往本案槍彈藏放處所,嗣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賴啟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25 452卷第4、303頁),是謝承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前,即主動向警自 首其持有並報繳本案槍彈,且本案亦因謝承宥供述而查獲賴 啟銘,是謝承宥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謝承宥 僅因貪圖報酬而為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造成告訴人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是本案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 人為謝承宥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為 本案虛擬貨幣詐騙交易,分工縝密,並將詐得之虛擬貨幣層 轉入第3層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賴啟銘、謝 承宥應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 仍無視法令,持有本案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 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分工、持有槍彈之數量、期間長短、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賴啟銘、謝承宥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李世偉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謝承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謝 承宥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賴啟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從事園藝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謝承宥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目前從 事修理冷氣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李世偉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賣車與普洱茶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5、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賴啟銘、謝承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賴啟銘、謝承宥部分,酌以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及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李世偉、謝承 宥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205、20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 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另編號6、7所示之上衣各1件,僅係謝 承宥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對犯罪之實行並無助益,應認 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3人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 248,013顆泰達幣(USDT),核屬其等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查,謝承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均稱尚待賴啟銘分配報酬,至今未獲得任 何報酬等語(偵17679卷第22、139頁),核與賴啟銘於偵查 中所述相符(偵16932卷一第353頁),且參酌謝承宥於本案 之分工情節,僅擔任面交現金之執行面角色,未居於本案犯 罪之核心,應可認其對於洗錢標的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如仍對謝承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謝承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另賴啟銘雖辯稱本案虛 擬貨幣均由「ERIC」取得、由李世偉實際掌控本案電子錢包 ;李世偉則辯稱本案電子錢包與虛擬貨幣與其無關云云(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賴啟銘業於偵查中坦承為本案主謀 、本案款項均為其提供,且因其不熟悉虛擬貨幣操作,亦無 電子錢包,故係由李世偉提供電子錢包操作等情(偵16932 卷一第351頁),佐以李世偉所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案 發前有與本案電子錢包交易USDT之紀錄,此有李世偉幣安帳 戶基本信息、充值及提領紀錄附卷足證(偵16932卷一第145 至151頁),且賴啟銘、李世偉顯無可能鋌而走險為本案犯 行,卻無法掌握犯罪所得知去向而毫無所獲,足見賴啟銘、 李世偉所辯均悖事理而不可信。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認本案賴啟銘、李世偉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其給付可分者,應平均分擔之旨,因認賴啟銘、李 世偉之犯罪所得各為124,006.5顆USDT(計算式:248,013顆 USDT÷2=124,006.5顆USDT),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人數平均分擔,即按2分 之1比例對賴啟銘、李世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同比例追徵其價額。至於李世 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李世偉尚未履行完畢,仍應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倘李世偉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 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 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 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留 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鑑定後剩餘之具殺傷 力子彈10顆、5顆、5顆,共20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子彈,已如上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5顆、1顆 、3顆、1顆,共11顆,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均已非 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 ,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顯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雖認謝承宥、賴啟銘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 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共同 持有槍彈,因認謝承宥此期間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云云。  ㈡惟查證人賴啟銘已於警詢與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槍彈是朋 友黃天助於97、98年所給,並收好藏放於永公路住處,係因 112年6月中旬改至三重區住,所以把本案槍彈帶去三重,後 來因怕遭警查獲,始將本案槍彈交給謝承宥帶回永公路住處 等語(偵16932卷一第39至40、353至355頁、偵25452卷第23 1頁),核與謝承宥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業已認定如上 ,難認謝承宥自97年7月起至112年6月24日前後某日止與賴 啟銘共同持有槍彈,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謝承宥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一(簡稱偵16932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二(簡稱偵16932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79號卷(簡稱偵1767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6號卷(簡稱偵21336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52號卷(簡稱偵2545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03號卷(簡稱偵25503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272號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世偉所有 2 三星GALAXY A42手機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謝承宥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448號) 1 現金100,000元 李世偉所有 2 IPHONE 7 黑色手機1支 (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賴啟銘所有 3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 X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曹書瑋所有 5 VIVO V25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謝承宥所有 6 黑色短袖上衣(兔子圖案)1件 7 黑色短袖上衣(XX圖案)1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243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7679卷第177至184頁) 2 制式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5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子彈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與編號7合計採樣3顆試射,僅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24

SLDM-113-訴-31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恩魁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宋建誼律師(113.8.23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399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2930、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登凱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詹登凱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黎恩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323頁),被告詹登凱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323頁 ),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詹登凱部分: 1、核被告詹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2、被告詹登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詹登凱與被告黎恩魁、同案被告趙紫妤、暱稱「阿浪」 、「(白色植物貼圖)」、「崇緯」、「大餅」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詹登凱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4、被告詹登凱係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5、本件被告詹登凱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   被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詹登凱於偵查及原審、本 院均已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7至263、328頁) 。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 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 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罪故意 ,或為特定作為,牽涉犯罪主客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 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 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及所為行為,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 該罪自白。查被告詹登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對起訴 書所示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其前於偵查中係供稱:伊看不 懂英文,不知道訊息內容在講什麼、沒看過國際郵包,不知 道照片內容物為何,否認運輸本案包裹(見偵2929卷第163 、168頁),並供稱:「我真的是不知情情況下,從頭到尾 我沒有碰到東西。後來我慢慢知道他們傳遞的是毒品,寄來 臺灣之前,我是有看到照片,崇緯在包裹還沒到之前就有傳 照片,但是照片不是這份包裹的照片,但是也是毒品。我認 罪是因為我在包裹還沒有寄來前,我就猜到裡面的東西是毒 品,但是我仍然讓它寄送來」云云(見偵2929卷第181頁) ,且其於原審一再辯稱自己「僅係」轉傳訊息,對訊息內容 涉及運輸毒品乙節一無所知,更明確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見原審卷一第392、393頁),是被告詹 登凱既明確否認其主、客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行 為,而與原審認定其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指揮、溝通、監督 包裹運輸進度等情相違,則被告詹登凱之「自白」,未能將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 犯行,是縱然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詹登凱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被告黎恩魁部分: 1、核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 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論及「槍管」、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記載「編號11、⒊…扣案槍管為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此部 分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對被告黎恩魁為 上開罪名之告知(見原審卷二第99、136頁,本院卷第234、 322頁),已無礙於被告黎恩魁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2、被告黎恩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被告詹登凱、同案被告趙 紫妤、暱稱「阿浪」、「(白色植物貼圖)」、「崇緯」、 「大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 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人員及郵局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 犯。 4、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制式手 槍罪處斷。 5、被告黎恩魁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之四行為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黎恩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黎恩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黎恩魁有供出上游為「 阿浪」、「人性犯賤」云云,惟被告黎恩魁拒絕提供二人之 年籍或其他資料,自無從追查,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黎恩魁所為之 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犯行, 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 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黎恩魁就運輸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部分,經前揭偵審自白之事由減輕其刑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又槍枝子彈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如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 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我國法規 範即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者,施以嚴厲之刑罰制裁,以達到 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衡以被告黎恩魁 持有之槍彈屬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等,及考量 其持有之時間、數量等情節,衡量被告黎恩魁上開犯罪之情 狀,均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詹登凱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詹登凱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 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35、323頁),堪認被告詹登 凱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詹登凱僅坦承部分犯行, 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 第11頁第8至9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 及審酌,而就被告詹登凱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 告詹登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雖無理 由;惟其上訴理由另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登凱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登凱正值青壯,年輕體 健,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參酌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另徵諸被告詹登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入獄前職業開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其他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黎恩魁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黎恩魁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 軌,無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 、國民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 予非難。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 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黎恩魁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32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 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 量刑已審酌被告黎恩魁前曾受矯治,卻仍未能踏上正軌,無 視政府禁絕槍彈之法令而持有槍彈,直接對社會治安、國民 身體生命造成危害;又忽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 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直 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 。被告黎恩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始終迴護上游,僅能認犯 後態度普通;再審酌被告黎恩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粗工、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1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黎 恩魁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 黎恩魁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4607-20241224-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逢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逢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及鉸刀3支 、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案之喜得釘、空包彈 、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沒收。   事 實 黃科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霰彈槍、槍管,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可發射子彈之霰彈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土造霰彈槍1支、未貫通槍管8支及相關 半成品,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上開槍枝及未貫通槍 管,以附車床搭配8、9mm鉸刀鑽尾先將槍管貫穿、再使用壓臺搭 配8、9mm鉸刀壓出膛線來,再行組裝成槍枝,改造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土造霰彈槍各1支及貫通之槍管6支; 另以鑽尾將子彈鑽出引火孔,嗣將底火取1小塊安裝底帽後,在 彈殼內裝填喜得釘取出火藥,放入彈頭後用快乾黏上而改成有殺 傷力之子彈125顆、霰彈2顆。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3月10日 15時許,在其上述住處扣得黃科逢所有之上開改造槍枝2支、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6支、改造工具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 個、車床1臺及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 品等物。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科逢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5號鑑定書、內 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1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0191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 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製造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既遂,其未遂部分自毋庸另 論以製造子彈未遂罪。 (二)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數顆子彈、數支槍管,仍為單純 一罪;若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論。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檢察官於 本院已補充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1頁),與本案有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係製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數量非少,持有期間亦長達3年,情節並非輕微,亦無 特殊原因或情狀。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自白犯罪、負責 家庭生活開銷及照料其洗腎之母親,復有捐贈公益等情,此 等事由尚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卻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 法重情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理由 (一)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本件從重處斷之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 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尤其是持有槍彈之 種類、多寡、期間、處所等情節),以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 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 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審酌被告自承因經營鐵工廠,有鐵工技能,且對槍彈零件組 裝有興趣,乃自蝦皮拍賣網站購買相關半成品,並參考網路 影片所學而改造組裝槍枝、子彈及槍管,在住所改造後尚未 測試或使用,亦未將之攜帶於外,所製造、持有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如扣押筆錄所載,此等槍彈對我國社 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生之 危害非輕,從製造、持有迄被警查獲之期間長約3年,犯罪 情節屬中低層次。 (三)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大部分坦承,在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 ,顯見已有悔念,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鐵工廠負責人,未婚,母親有身障證明,及捐 贈公益等資料(本院卷第59至68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理由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及2顆霰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 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 不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 案之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未遂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如手機、毒品,查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重訴-23-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衝鋒槍壹枝、子彈貳拾陸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芝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十幾年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小明」之成年人交付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8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0顆、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未 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鄰○○0號 老宅房間。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00鄰○○0號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子彈共40顆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瑋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78 32號卷第8-9頁)、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 第28-2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9-94、11 7-12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 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7 832號卷第16-2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 表(含檢測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21-22頁反面 )、查獲現場位置簡圖暨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 卷第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0322號鑑定書(含鑑定照 片)(113年度偵字第7832號卷第39-41頁反面)、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6日桃警鑑字第1130077524號DNA鑑定書( 本院卷第55-57頁)附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 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共40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亦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非法持有 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槍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容有誤會, 惟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均屬同條項之罪名,僅犯 罪態樣不同,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行為態樣與罪名( 本院卷第117頁),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0顆,仍 應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一非法 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罪論處。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支、 子彈40顆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時持有可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 ,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 有槍、彈為重大犯罪。再者,被告在持有扣案槍、彈期間, 未將槍、彈交由警察處理,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子彈40顆,並 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 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持有槍彈並未實際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較小等語,被告固未實際持用槍彈犯案 ,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危險與不安, 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坦 認不諱之犯後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物品從事 其他不法行為,併考量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罹患慢性疾病持續治療(本院卷第99、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 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99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5 年4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各式子彈共40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經試射而可擊發之子彈,既已於鑑定 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試射所餘之子彈共計26顆,依前揭試 射結果,可認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沒收宣告 1 非制式衝鋒槍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沒收 2 口徑9mm子彈 3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20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0顆,不沒收 3 口徑9×19mm子彈8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5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3顆,不沒收 4 直徑8.7mm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試射所餘1顆,應沒收 試射可擊發1顆,不沒收

2024-12-20

SCDM-113-訴-456-20241220-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然於民國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因 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 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因知悉乙○○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槍彈(乙○○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02號判處罪刑在案),為求防身,則同時聯繫乙○○,而與 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囑咐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與戊○○碰面 ,乙○○隨即前往花蓮縣○○市○村00號少年之家附近藏放上開 槍彈之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多羅滿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花蓮縣○○○○○○○○ ○租屋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自己決定以黑色背包 攜帶其寄藏之附表編號3至7之槍彈再次上車(丁○○涉嫌犯罪 部分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在案),戊 ○○再開車前往○○○旅館附近搭載乙○○。乙○○於翌(4)日1時 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 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 二、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7之 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7之彈匣交由己○○填 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攜 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沙 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 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 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 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 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㈡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起訴書所載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 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同時持有 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 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客觀 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 酌至當。本院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持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因擔心同案被告丁○○有 不測且為了保護自己,持有時間不及1小時較為短暫,衡酌 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 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就被告所為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要求同案被告乙○○攜帶槍 彈上車以自衛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 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手槍、子彈期間,尚未 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共同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槍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 決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 犯意,於111年5月4日1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取得如附 表編號6、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7顆而非法持有之 ,並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 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 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丁○○、乙○○、證人己○○、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車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為其論據 。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8的子彈都 不是我的,編號6之子彈是同案被告丁○○的,編號8之子彈是 同案被告乙○○的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6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 還沒上車,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 印象中己○○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印象被告 講過他自己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70頁 、院二卷第222頁),則互核證人己○○與丁○○所述,證人己○ ○曾拿到證人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 還給證人丁○○,而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 ,與證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堪認附表編號6所示子彈 應為證人丁○○與己○○所討論無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 號6所示子彈為證人丁○○所有。 二、附表編號8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證稱:查獲的子彈跟槍一起放在 紅色包包裡,沒有裝在彈匣,彈匣是空的,被告叫我帶槍彈 上車,我帶4至5顆子彈,是警卷第163頁照片比較細的右邊 這2包其中1包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時間太久我已經記不清楚警卷163 頁的子彈、腳踏墊的子彈是誰的,上車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有點混亂,我不清楚,車上應該沒人討論子彈的事,被告請 我帶槍時,沒有說他自己有槍或子彈,之前也沒聽被告講過 他自己有槍或子彈,我已經不記得我帶了幾顆子彈上車,但 檢察官起訴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2之槍彈)我願意認罪( 院一卷第482-483頁、院二卷第220-221頁),是證人乙○○否 認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其所有,且其於案發之初之偵訊可以 明確說出攜帶幾顆子彈上車,並指認其攜帶之子彈外觀較為 瘦長,顯與外觀較為短胖之編號8子彈不符,證人乙○○稱附 表編號8之子彈非其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本案並未有人自始至終坦承附表編號8子彈為其所有,亦未 有人指認該部分子彈為被告所有,證人丁○○、乙○○、己○○、 丙○就附表編號8之子彈為何人所有乙節均不清楚,況附表編 號7之子彈、彈匣,於警察查獲當下,證人丁○○早已知悉該 物所在卻未如實陳述,直至該物在豐川派出所被查獲時先坦 承持有彈匣,待該犯罪事實併辦至本院審理後才坦承持有附 表編號7之槍彈,其亦否認附表編號6之子彈為其所有等情, 業據證人丁○○供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卷第62至64 頁、院二卷第221-222頁),所以也無法排除附表編號8之子 彈為證人丁○○所遺漏。再證人乙○○、丁○○均供稱未曾聽被告 提過其持有槍彈等語,業據渠等陳述明確(院卷二第220、2 22頁),且被告如果持有子彈,衡情亦會持有槍枝,又何需 再請證人乙○○攜帶槍枝上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持有附表編號8之子彈。是依罪疑唯輕原則,附表編號8之 子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 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扣押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均具有 殺傷力,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 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上 開規定,除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外,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審酌均與犯罪無 關,爰不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江昂軒、黃曉玲、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與搭配編號3手槍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8 子彈(現場編號1) 5顆 駕駛座下方腳踏板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0

HLDM-113-訴緝-14-2024122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育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峨字第608號之2、3)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育昇(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110年執峨字第698之2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 人前受羈押之日數534日折抵於有期徒刑,而未先折抵橋頭 地檢署110年執峨字第698之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罰金易服 勞役之日數70日。該執行方法不利於受刑人有關累進處遇之 適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 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 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 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 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 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 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 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 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 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 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 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因上開110年執峨字第698之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所示1 0案,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合併審判及判 決,其中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333號案件審理, 其餘附表編號2至10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則 係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8281、9374、11691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9、3242 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93 號案件追加起訴,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178號案件審理。前 開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4案,橋頭地院合併審理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此4案,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285、1286、1287及1289號案件合併審理判決。故受刑人 被訴之上開4案,係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經法院合併審理判 決。 四、經查,受刑人係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5日間,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而於108 年7月29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81號案件 ,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受刑人因該案件而受羈押,此有橋 頭地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4號毒品案件押票在卷可稽,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橋頭地院及本院羈押。而受刑人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受刑人因自107年12月2 5日起持有槍彈,而於108年1月6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偵辦,惟受刑人並未因此案而受羈押 ,有該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而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受羈押,且檢察官就該兩案件分別偵查、起訴,雖經橋頭地 院及本院與他案合併審判判決,但仍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稱之「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之 可以折抵之情形不同。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受羈押之日數,並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致,該羈押日數即非該案件之「本案」所 受羈押,而與前開得折抵之規定不符。故受刑人請求撤銷檢 察官執行處分,將前開遭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0

KSHM-113-聲-10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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