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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0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秦豪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112年4月20日」更正為「112年4月21日」、第4至 5行所載「徒手毆打」更正為「徒手推擠」;證據補充「被 告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鐘明國發 生爭執,竟以徒手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3頁)、犯後先 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 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易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03號   被   告 秦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豪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六張公園活動中心公廁(下稱本案公廁)外,遭新北市三 重區區公所管理員鐘明國懷疑破壞本案公廁內之男廁天花板 及輕鋼架,因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鐘 明國,致使鐘明國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鐘明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管理員懷疑是我破壞公廁,所以不讓我離開,我跟他發生推擠,並沒有傷害他云云。 2 告訴人鐘明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鐘明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27

PCDM-113-簡-4564-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修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茂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 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  ⑵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規定之「必加重刑」修正為「得 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⑵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記載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惟已 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交通法規 範於不顧,撞及告訴人,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考量被告 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導致 本案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行 人穿越道,疏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造成告訴人康麗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亦有 調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成立 調解,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震 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後住院診治,翌 日雖經醫師診出疑似腦震盪,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112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惟告訴人經診斷 出疑似有腦震盪一情,係依據告訴人之主訴,醫師於113年6 月間為告訴人進行2次電腦斷層檢查,均無腦出血或組織腫 脹之狀況,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12月5日振行 字第1130007785號函附卷可查,自難認告訴人亦因被告本案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結果。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7號   被   告 張茂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茂修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130巷由北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天母西路與天母西路130巷口 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適有行人康麗卿沿路口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經該 處,張茂修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康麗卿身體,致康麗卿當場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下背、左側腕部、左側足 部及雙側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雙膝擦挫傷及左腳大拇指 瘀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康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茂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康麗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致碰撞行人之事實。 四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茂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50-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岑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明,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欲前往上訴人醫院工作 時,行經辛亥路口紅燈起步後,因前方訴外人許文山騎乘重 機車驟然減速,致伊閃避不及追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 因而受有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 、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陸續於上訴人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病況迄未穩定。伊因 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8613元、不 能工作減少原領工資151萬7230元之損失(合計231萬5843元 ),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法補償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1 萬5843元,及其中142萬1329元自106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89萬4514元自107年6月14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復於原審以伊尚得請求補償自106年12月5日起至 108年 4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1萬2790元、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合 計84萬6790元)為由,擴張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84萬6790元 ,及自108年5月31日(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有許多係至中醫、傳統整復 院等處治療,未必與系爭傷害有關,另醫材、證明書等費用 應予剔除。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已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補償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無工作能力,伊 亦願依其身體狀況調整其工作內容,其自105年5月5日迄今 均未提供勞務,伊無給付工資之必要,且其已向勞保局申請 無法工作之補償,不能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係伊聘僱之計 時人員,伊於105年3月間因人力與工作量問題,安排其班數 較多,然此非常態,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時薪300元、每月 工作時數168小時計算,其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過高。另依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係系爭 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卻將所有損害轉嫁予伊負擔,顯然失衡 ,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即命給付231萬5843元本 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擴張之訴 ,判准如其聲明,係以: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計 時護理人員,約定時薪300元,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通知 解僱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首揭時地騎乘 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醫院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吳興街,系爭車禍為被上訴人從住處至上訴人醫院上 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應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 業災害。該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即雇主)所為之給付非損害賠償 ,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之責任。  ㈡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整脊推拿技術為我國傳統民俗 療法,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館部分之醫療與醫材費用,應屬 醫療所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間起於博愛醫院之醫療 費用係依醫囑建議所為,作為證明該醫療行為內容及存在之 證明書費,均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堪認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二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 關,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6萬8115元;扣除其 申請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之4680元、4 萬3024元、1348元,及其申請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 局分別核付之1萬7850元、26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9萬8613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部分)。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 )一所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2 萬4500元、醫材費用2萬1100元、證書費用2120元(共計4萬 7720元),於扣除其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款6280元、 8650元,及原審附表一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1日內容不 明之民俗調理各1萬元(下稱系爭調理費用)後,被上訴人 得請求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萬2790元。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工資以時薪計算,每小時300元, 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被上 訴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原領工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經送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接 受治療,同年5月12日出院,醫囑應使用背架3個月,不宜劇 烈運動及負重3個月。嗣被上訴人因疼痛不適情況未改善, 輾轉於博愛醫院、上訴人醫院、榮總及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 治療,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仍因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合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感染,經博愛醫院診斷 後認需門診追蹤治療,囑宜再休養1個月,足認被上訴人自1 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 。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認被上訴人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 屬於輕度勞動強度,就其所罹患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 髓炎,以最常引用之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 lity Guideline 網路資料庫最相近項目之停工個案中,90% 可在114天回復工作,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106年11 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分經振興醫院及博愛醫院之磁振攝 影檢查,已無明顯發炎現象,可推論骨髓炎病情應有相當程 度改善,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 師工作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惟 該鑑定報告僅屬推論,被上訴人因罹患骨髓炎位置為腰椎, 於106年8月住院期間,治療效果不佳,轉為慢性骨髓炎,接 受抗生素治療至107年9月始完成,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尚難 逕採。被上訴人原領工資以每日3000元計算,依其原起訴請 求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181萬800 0元,扣除勞保局已核付30萬77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 1萬7230元;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同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31萬5843元本息、擴張請求再給付84萬6790元本 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官審理案件,若遇定義不明之法律概念,應作闡明性解 釋,即綜合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因素,參酌社會一般 習慣,援用誠信原則,予以權衡闡釋,作出妥適合理之解釋 ,使解釋結果符合社會實際需求及公平正義。又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遍觀該法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 性規定,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針 對職業災害規定為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 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規範目 的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 境之權利,雇主若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 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應科以罰責。對照勞基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重點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 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 照顧等措施,並避免雇主在職災勞工醫療期間任意終止勞動 契約,而非對雇主予以制裁或處罰,與前開職安法之職業災 害保障制度之旨趣不盡相同。是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 之定義,非僅觀察災害與業務間明顯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尤 應著眼災害與勞工提供及執行勞務間之密切關聯性。就勞工 於上下班相當時間從日常住居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非由雇主 提供之交通工具或駕駛),於合理路徑應經途中通勤發生事 故致傷亡之情形,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衡酌 勞工通勤即往返就業場所及住所以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係屬 提供勞務之前置準備、工作完畢後續之附隨行為,亦即在「 勞工無通勤,即無法提供勞務」之客觀情形下,通勤與勞務 有密切關聯性,給予勞工通勤過程之完整保護,始足完善維 護勞工之生存權。而行政院勞動部針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嗣因111年5月1日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27條第3項修正為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亦將勞工通勤事 故所致傷亡歸列為職業傷害,給予勞工保險之保障。而現今 社會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偏低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未臻 全面,尚有保障不足之憂。考量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雖負無 過失責任,惟其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就勞工依勞保條 例或其他法令所得賠償或補償均得主張抵充,則位處經濟相 對優勢之雇主得採取其他適當商業保險分散所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之風險。準此,勞工通勤發生事故所致傷亡,涵攝於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文義範圍,適足以達到該法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目的。原審本此見解,以被上 訴人從住處前往上訴人醫院上班之準備提供勞務必經途中發 生系爭車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於法並無違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自明。 ⑴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如一審附表二所 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門診醫療費用、醫材 費用、證書費用(除系爭調理費用應予剔除外),均屬被上 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規定,受災勞工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諸多 載有:「……⒉上呼吸道感染。⒊右耳擠壓傷施行鼓膜穿刺術」 、「……⒉A型流感。⒊急性中耳炎。⒋右耳擠壓傷。」、「⒈A型 流行性感冒。⒉右耳中耳炎」、「耳咽管功能障礙」、「雙 側未伴有自發性耳鼓破裂之急性中耳炎」(見一審106年度 北司勞調卷第25至30頁);及「於106年5月17日行右耳耳膜 穿刺術」、「上呼吸道感染……於6月1日至6月19日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治療」、「耳咽管功能障礙,106年8 月14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並行右耳鼓膜切開術,106年8月 26日出院」、「耳咽管功能障礙,病人……於106年9月27日住 院,106年9月28日雙耳行傳統耳膜切開手術,住院期間行高 壓氧治療,106年11月07日出院」、「急性腎損傷」等語( 見一審卷第49至52頁、第57頁),該等病情及治療能否謂與 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門診及 住院費用,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一審附表二所示 關於中醫、易筋經傳統整復館之治療收據,有無重複而為非 必要之情形?該附表二所示醫材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 之醫材費用,是否為醫囑針對系爭傷害必買而為治療系爭傷 害所必要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償及其金額之 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另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 主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係指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需之 必要費用,能否謂證書費用為治療所必需?亦有疑問。原審 逕將被上訴人支出之證書費用3140元、2120元,列屬必需之 醫療費用,命上訴人補償,自滋疑義。 ⑵倘認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上開病情有部分非屬系爭 傷害所為之治療、住院、休養期間,應予扣除,則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 護理師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 止,是否亦毫無足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本文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 時,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 即任職上訴人處,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被上 訴人於任職時,兩造有無簽訂勞動契約,該契約有無約定工 時;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平時正常工時若干,自應查 明。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 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逕認被上訴人之正常工時為 10小時,進而謂其原領工資每日3000元,亦嫌速斷。 ㈢上開各項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及經扣 抵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有未明,原審所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即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2-台上-748-2024122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因酒精引發失智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敏○精神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定型化契約書等件,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敏○精神 護理之家住民入住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陳以琳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12年7月就醫檢查後發現有腦萎縮 且合併曾有小中風,112年8月因相對人持續有自語、覺得其 母還在世一直要找其母的狀況,且未能規律服藥而收治醫院 精神科。出院後雖症狀有些許改善,但家屬仍無力照料而安 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在護理之家認知功能仍不佳,說過的 事也不易記得,定向感常會錯亂,有時記得其母已過世,有 時又會錯認是在自己家與其母同住,也會認為食用的餐點是 其母準備的,看到其他住民及工作人員會認為是闖入自家的 陌生人而情緒激動,需花時間安撫。目前於機構期間雖可執 行簡單自理,但生活自理能力大多仍由機構內人員協助,洗 漱需他人協助,複雜事務完全需他人協助。綜合113年11月1 5日所施行之心理衡鑑結果,相對人目前整體的表現與同齡 同學歷者相比,明顯較差,其中短期記憶及時間定向感有明 顯缺損,在測驗中較難準確理解問題。記憶力方面,短期記 憶力受損,即使剛說過、看過的物品也無法正確回憶,定向 感方面,相對人時間定向力混亂,僅存部分地點與人的定向 力,經常認為自己只有40多歲且其母還在世,抽象思考方面 ,相對人在分析差異性與類似性的問題有困難,僅具備部分 問題解決能力及語言理解能力,思考流暢度上有明顯困難。 生活自理及適應功能受認知功能影響,需由他人協助處理複 雜日常事務。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詢 問雖能切題回應,但內容常與事實不符,例如問到年齡時表 示自己40多歲,認為父母仍健在,自己近來才因學校沒缺而 沒教書,但事實上已十多年無業,相對人對於過去被詐騙之 過程,也難以描述細節,甚至並未意識到被騙,足認相對人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嗣,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 胞姊,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姊夫,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 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夫,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含112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相對人之存款餘額 ),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26

PCDV-113-監宣-1247-202412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林冠谷 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送達代收人吳磺慶律師)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林冠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9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 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 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新史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即聲請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林冠谷(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林冠羣提出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30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12偵續490不起訴 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0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 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15日送達 予聲請人公司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90號全卷(下稱偵續卷)、112年 度偵字第29784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901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公司 於113年8月26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3年8月25日為星期日 ,故順延至113年8月26日為末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發回命 令、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 聲議卷第2至4頁、第10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 稽,核聲請人公司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 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 相符,且查無聲請人公司及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為聲請人,其胞弟即被告林冠羣則為聲 請人公司之董事,為聲請人公司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本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為聲請人公司謀取利益,避免 聲請人公司承受財產上風險或損害。因聲請人長期居留國外 ,遂將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委由會計人員王秋麗保管,詎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間某 日,自王秋麗處取得公司大小章後拒絕返還,侵占入己。復 於111年7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利用其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使法院訴訟文書持續 寄送至被告掌控之地址,致聲請人全然不知聲請人公司之監 察人劉立恩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擅自將聲請人公司持有英屬 開曼群島Spirit Scientific Co.,Ltd之普通股550萬股之股 權移轉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 第342條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許可自訴狀」所 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偵卷、偵續卷、上聲議卷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占部分  ⒈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他字第3530號卷【下稱他卷】第8頁),聲請人先於107年10 月16日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伊將以申辦僑外資法人購取 聲請人公司股份乙事為由,指示王秋麗持聲請人公司大小章 承辦相關業務等情,嗣經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伊作 為聲請人公司印章保管者,不能將聲請人公司大章交給外人 等情。是被告雖曾表示其保管公司大章,惟據證人即曾任職 聲請人公司之會計王秋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101年間任 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會計迄108年,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係 由伊保管,聲請人曾要求伊辦理聲請人公司之僑外股本投資 ,然之後沒有辦成,嗣被告向伊拿取聲請人公司大章稱要自 己保管,這是於辦理僑外股本投資前後發生之事,因伊每個 月要代轉聲請人公司之房租,該大章也是銀行章,故伊與被 告間來回拿幾次大章後,被告就將聲請人公司大章還給伊, 之後該大章就一直在伊這裡,伊於108年離職時將聲請人公 司印章交給總經理謝建興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反面)。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稱:伊只知道印章由王秋麗保管,王秋麗離職 之後就不知道係由何人保管印章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2頁) 。  ⒉是被告固然曾於聲請人主張要辦理僑外投資時於電子郵件中 稱印章由其保管,惟證人王秋麗結證於聲請人表示要辦理僑 外投資前後期間,被告雖曾向其拿取過聲請人公司大章,惟 當證人王秋麗須辦理聲請人公司房租轉帳事宜時,被告會將 大章交回給其,且嗣後被告業將該大章交由其保管,聲請人 公司之印章由其保管迄其離職時,方將聲請人公司印章交付 謝建興等語明確,證人王秋麗與被告、聲請人間均無親誼、 利害關係,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 不實之證述,可認其前開證述可信,足見聲請人公司之大章 雖曾一度由被告取走,然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有使用大章需求 時仍會將大章返還,且嗣被告業將該大章返還王秋麗由其保 管,被告是否確實持有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已屬有疑。  ⒊聲請人另提出催告被告交付印章之存證信函暨所附之聲請人 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公司員工林麗卿催告被告返還印 章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0至12、14至16頁),然上開資料 至多僅足證明聲請人曾委由律師及林麗卿催告被告交付聲請 人公司大小章,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持有該等印章,聲請人另 主張傳訊謝建興到庭作證,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 謝建興到庭作證,惟謝建興因病治療中無法到庭乙節,亦有 該署辦案進行單及點名單、謝建興之陳報狀暨檢附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續 卷第57、59、63、65、73頁),況聲請人係主張被告「自10 7年間」即自王秋麗處取得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刑事告訴狀 第1頁,見他卷第2頁),然其主張已與證人王秋麗上開證言 不符,且本案別無其他事證補強聲請人之證述,是難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㈡背信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利用持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機會,使法院訴 訟文書持續寄送至被告掌控之地址,致聲請人不知悉聲請人 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與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云云,惟依卷內事證已難認被告確持有 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乙情,業論述如上。  ⒉復查,被告以對聲請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為由,向士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526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聲請人聲明異議,由士林地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 理,該案係由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立恩代表聲請人公司為 被告,且據劉立恩於該案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經確認後, 就被告主張支付命令表格編號1至4部分與聲請人公司間確存 有借貸關係,至於其餘部分尚待調取帳冊後方能確認;聲請 人長年在美國沒有回來,也不處理這件事情;聲請人公司有 和解意願等語,嗣經該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勸諭被告與聲請人 公司和解後,雙方達成和解各節,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 士林地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26號支付命令、111年度重訴字 第22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參(見他卷第2 頁反面、9頁、偵卷第26至27、29、36、38頁)。  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 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 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 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 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603號民事裁定可佐)。查劉立恩係聲請人公司之監 察人,有聲請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參(見他卷第7 頁),顯見另案民事事件中,係由劉立恩依上開公司法之規 定,以聲請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代表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間進 行訴訟,可見被告就該案民事事件中,並非受聲請人公司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已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 不合。況聲請人身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公 司面臨另案民事事件時,自負有為聲請人公司謀求福祉之權 利及義務,而聲請人既然自承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旋 聲明異議(見他卷第2頁反面),顯見聲請人已知悉被告向 聲請人公司主張返還借款乙情,然迄聲請人公司經士林地院 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公司 應予解散前,聲請人公司已無營業,亦無員工上班,自106 年至108年持續虧損,且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聲請人自108 年12月19日已出境,且戶籍已遷出國外,有上開民事裁判主 文暨理由可佐(見偵卷第20、21頁),核與劉立恩於另案民 事事件中稱聲請人長年在美國沒有回來,也不處理這件事情 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相符,查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11 年1月27日核發(見他卷第9頁),復被告與聲請人公司係於 111年8月24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8頁) ,益徵聲請人自108年12月19日出境後已長年未入境,於上 開支付命令核發時及和解筆錄作成時均未曾歸國,既然聲請 人未曾返臺處理聲請人公司所涉之另案民事事件,其對於被 告與聲請人公司間達成和解乙情並不知悉自非違常,且既然 聲請人自出境後未曾歸國,其是否確能知悉聲請人公司之大 小章由何人保管,及其主張被告因持有印章而持續將法院文 書寄至被告掌控之址致其不知悉上開和解內容云云,更屬有 疑,更無從僅憑聲請人不知悉上開和解內容,遽認被告涉犯 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犯行,犯罪嫌疑 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於事實調查 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 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 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聲自-216-2024122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耀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佳穎 被 告 王孝壹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093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0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西路4段 往夏興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 ,物品應捆紮牢固,且應關閉後車廂,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將後車廂之帆布架關閉上鎖 ,並將載運貨物捆紮牢固,致行經該路段編號第11290號路 燈桿前時,原放置在A車後車廂內之塑膠水桶掉落路面,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 一車道、同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塑膠水桶捲入B車前輪 ,致原告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 手臂多處挫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度生命垂危。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593,404元:   11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26日於金門醫院之醫療及相關輔具 費用270,650元、同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3日於臺北市振興 醫院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207,726元、同年8月23日至同年 9月23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 用115,030元,共計支出593,404元之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 原告原先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93,406元,於113年10月18日當 庭更正為請求593,404元)。  ⒉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   原告配偶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乃原告住院期 間,共計照顧原告122天;另於111年9月23日至112年5月8日 間,原告出院後,原告配偶共計照顧原告128天,上開天數 按金門地區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計算之,分別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款項為268,400元、281,600元,共計550,000元。  ⒊居家看護費用68,200元:   原告自111年9月23日出院後,聘請李琼玲居家看護至家中照 護31天之看護費用68,200元(按金門地區看護費用為每日2, 200元計算)。  ⒋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原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112年1月8日 間,進行居家復健共計11次,每次1小時,費用為2,640元。  ⒌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  ⒍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金門縣之安仁診所,工作薪資 每月25,000元,自111年5月至112年底,總計1年8月期間均 無法受有薪資收入,薪資損失共計500,000元。而原告於112 年9月15日經金門醫院神經科3位不同醫師鑑定後,重新換發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期5年,重新鑑定日期為117年8 月;以上資料足證原告因車禍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及目前身 心障礙、生活不能自理、目前無工作能力。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的財產總額遠多於被告,由此可見原本原告及其家庭的 生活狀況應屬良好,因此本件車禍事件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 更是巨大,原告飽受的精神痛苦更是劇烈。是原告請求5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已是最基本的賠償,且被告自認其財產 總額為9,437,132元,支付原告請求之賠償金綽綽有餘,更 不會因為賠償金而使被告陷於生活窘困,影響其基本生活條 件。  ㈢是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共計2,229,657元(計算式:59 3,404+550,000+68,200+2,640+15,413+500,000+500,000=2, 229,657,原告起訴書誤載為2,229,659,應予更正)之損害 ,而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之 肇事比例為4分之3,再扣除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200,000元 後,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472,244元(計算式:2,229,657元 ×3/4-200,000=1,472,243,原告起訴書計算為1,472,244, 應予更正)。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472,24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先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對醫療費用(共593,404元),若原告能提出單據部分我都不爭執,看護費用268,400元我也沒意見,工作損失500,000元整的部分也沒有意見,只要有憑有據都沒有意見,請復健師的費用2,640元沒有意見,請長照費用15,143元沒有意見、原告的妻子照顧的看護費用281,600元整沒有意見,慰撫金500,000元整太高等語。後於112年10月改稱如下:  ㈠本件事故依公路總局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肇事次因,公路總局覆議會議意見書應較金門縣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書之證明具證明力,被告對系爭事故應僅負百 分之20之肇事比例,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分之3。  ㈡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且據聞其4年多前已有發生 車禍之經驗,顯然因原告身體老化造成自身感官機能條件減 弱,包括反應時間的延長、整體動作速度變慢、知覺動作表 現衰退、認知方面有關注意力及辦識力的改變以及視覺方面 的改變等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且對於路況及交通之即時反應 能力已不若一般正常行車用路之人,然原告仍不顧健康狀況 逕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本應自負安全責任。  ㈢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中之471,170元部分, 被告就其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其餘部分則與本件 無因果關係,而不應認列為損害賠償金額。  ㈣就原告主張之看護及居家復健長照護理費用部分,就其中聘 請李琼玲看護之費用68,200元及其他原告已出具單據之居家 長照護理服務費用11,613元部分所佐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其餘部分無證據佐證,被告予以否認。而就看護費用 中,原告主張由原告配偶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8日 照顧原告128天,但其中111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 期間已有聘請李琼玲看護,重疊之照顧天數應予扣除;原證 7關於110年10月15日固有居家護理服務費用240元部分,為 重複請求,亦應扣除;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112年2月9 日於金門縣金湖衛生所之診斷證明記載有「其他高血脂症」 、「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之病例,顯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此期間之看護費用為本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且原告配偶並無專業看護證照,不應以專業看護之收 費標準計價。  ㈤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早已超過正常退休法定年齡 ,且以原告之健康情形殊難想像仍得繼續工作直至112年底 ,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假設能工作直至112年底之合理證明; 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於安仁診所工作,然該診所為原告之 弟許瀚文開設,而原告非醫療專業,依其提出之扣繳憑單所 計算之各年度月薪資差距頗大,衡與常情不符,堪認原告與 許瀚文因誼屬至親,不無臨訟杜撰受僱事實之可能,或因許 瀚文念及兄弟情誼,原告雖無實質工作能力且無實際工作之 事實,卻藉由開設診所之便,以薪資之名,實為贈與原告為 生活所需;綜上,實難認定有此工作損失。縱認原告受有工 作薪資損失,仍應以距事故發生最近之110年度薪資總額換 算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1,666元,而非原告主張之25,000元。  ㈥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實務見解,慰撫金核給標 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 、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兩造責任 被告應為百分之20,原告為百分之80,再參考本院調取之兩 造稅務資料,原告財產總額14,969,937元、被告財產總額9, 437,132元,原告資力明顯優於被告,被告經濟能力有限,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與兒子、媳婦、小孫女、配偶 同住,另有1名女兒於中國北京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有腰 椎痠痛、靜脈曲張、高血壓、曾有小中風之身體狀況,故原 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倘本院最終認原 告之請求有理由,請減免被告慰撫金之金額,以避免被告為 擔負高額賠償陷於生活窘困而影響其基本生活條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一日(見本院卷1第21至24頁)。  ㈡上開刑事案件經被告上訴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卷,下 稱上易卷,第137至141頁)。  ㈢原告已經請領汽機車強制險2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00頁 )。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26日函文暨金門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塑膠水桶), 車廂門未關閉,致水桶掉落形成路障,導致許車撞擊水桶自 摔,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17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10日函文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塑膠水桶)時車廂門未關閉, 致水桶掉落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見上 易卷第69至7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因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上訴後,業經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2份刑事卷宗確 認無訛並影印全卷宗在卷(見本院卷1第21至24頁、上易卷 第137至141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中自始為自白(見 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9頁、上易卷第63 頁),於本件審理中復未爭執其過失傷害之事實,是堪認上 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 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之醫療費用、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包含住院中、出院後)、原告工作損失、復健費用、 長照費用等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 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 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視同自認,係指對他造 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而言,倘已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 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其性質當 屬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或「表示無意見」 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 定,許其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1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已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就醫療費用593,404 元、原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550,000 元(計算式:268,400元【111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住 院中,其中122天,每日2,200元】+281,600元【111年9月23 日至112年5月8日間出院後,其中128天,每日2,200元】、 原告工作損失500,000元、復健師費用2,640元、長照費用15 ,143元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該次程序中多次表示只要 原告有提出單據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100頁)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足徵被告已分別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 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 係就原告之特定請求為積極之自認,而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之視同自 認。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593,404元、原 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550,000 元(計算式:268,400+281,600=550,000)、居家復健費用2 ,640元、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工作薪資損失500,000元 等部分,共計1,661,457元(計算式:593,404+550,000+2,6 40+15,413+500,000=1,661,457),因被告自認,故無庸舉 證,應認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於112年10月6日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復爭 執,然因被告舉證不足,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且聲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之部分已生失權效果:  ⑴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甚 詳。  ⑵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及相關輔具費用593,404元、原 告配偶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款項550,000 元、居家復健費用2,640元、居家長照費用15,413元、工作 薪資損失500,000元等部分等均積極自認,如前所述。是以 ,除被告能證明前開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之各項請求與事實不 符或經原告之同意,本院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部分。被告雖於112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程序後,於112年10月6日就原告各項請求多有抗 辯並提出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然其事後亦就聲請勞動 能力減損鑑定部分撤回聲請調查,故本院自無相關證據得以 認定,且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 不符,足認其舉證責任不足,未生撤銷自認之效果,另原告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同意被告得撤銷自認,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受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之拘束。  ⑶此外,被告曾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臺灣大學 附設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並向本院表示:鑑定費 用及本件相關費用我願意先支出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頁) ,後於該日言詞辯論庭後再陳報請求變更鑑定單位為台北榮 民總醫院,聲請變更理由為:因原告有熟人在台大醫院上班 等語(見本院卷1第194至195頁),嗣經本院112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表示:我回去查了一下,中間有誤會, 我以為臺大醫院是金門的台大中心診所,後來我才知道是要 送臺北市之臺大附設醫院,所以我不爭執送去臺大附設醫院 ,後立即再改稱我要更改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因為我覺得臺 北榮民總醫院在臺灣最好,我信任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公信力 ,費用是我出,我應該可以做決定要送哪一家等語(見本院 卷1第227至228頁),後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原告自始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為避嫌,故不同意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等語(見本院卷1第153、228頁),被告遂再表示:我聲 請更改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鑑定費用及本案 相關費用(協助原告訴訟代理人交通費及住宿費等必要費用 ),我願意先行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促請被告應如期繳納 鑑定費用及相關費用,不得拖延訴訟,被告亦當庭表示瞭解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第229頁),然被告仍於113年1 月25日聲請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撤 回聲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92頁)。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既然已積極自認,即應勇於面對自 認之效果,縱使有聲請證據調查,欲用以撤銷自認之訴訟行 為,本應適時提出,且提出聲請調查經法院准許後,被告亦 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方式履行繳納費用之義務,況且被告本身 已承諾願繳納鑑定費用及本案相關費用,足見被告事後撤回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訴訟行為,係基於拖延訴訟、逃避責任 之意圖,是以,被告此部分如再聲請,亦有逾時始提出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礙訴訟終結之情形,自生失權效之情形,本 院自得駁回其再次聲請,附此敘明。  ⒊原告請求居家看護之部分:  ⑴原告請求1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24日,共31日,李琼玲看 護之費用68,200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69至72 頁)為佐證,惟查,原告已請求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 8日間,原告配偶於出院後因照顧原告而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款項281,600元,且此部分亦經被告自認,如前所述 ,則原告另行請求居家看護之期間為111年9月23日至10月24 日,已有重疊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明有2人 輪流照護之事實存在。  ⑵又原告固提出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然其證明書上僅記載 :原告因上述病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24小時氧氣照護等 情,有金門醫院111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79頁),惟查,上開所謂「24小時氧氣照護」,於臨 床上,係指病患應透過居家氧療之方式維持適當之氧氣流量 ,可透過氧氣製造機、濃縮機、鼻導管、面罩等方式維持病 患一定之供氧量,而非病患於24小時內,均需有人員輪流照 護之情形,故本院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 在上開31日中,有需2人輪流照護之客觀事實存在,是以,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係重複請求,屬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6歲,任職於安仁家醫科內科 診所,月薪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此有安仁家醫科內科 診所113年8月21日安仁字第113000004號函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2第49頁);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2歲,與太太共同 賣飯糰為業,兩人每月收入總額約70,000元至80,000元不等 ,此亦經被告於113年9月23日答辯狀4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2第85至91頁)。  ⑶本院另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水腦症、右肩胛骨骨折、右額、上嘴唇、雙膝、手 臂多處挫裂傷等傷勢,事發迄今已逾2年,原告仍於113年4 月23日經金門縣衛生局評估長照等級為6級、需要旁人照護 ,顯見其傷勢非輕,此有金門縣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 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588至589頁);原告並於112 年9月15日經鑑定後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該證明所 載之重新鑑定日期為5年後之117年8月31日,由此可推知原 告之傷勢短期內難有變化,此亦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422頁),堪認原告 之身體、健康所受侵害應屬重大,且日後可能有難以回復之 情況存在。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名下財產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適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為2,161,457元(計 算式:1,661,457+500,000=2,161,457)。  ㈢本件過失相抵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片,採證結果如下:   ⑴影片時間:2分50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即A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斑馬線上,可辨識A車車號為0000-00號。   ⑵影片時間:2分56秒,A車裝載之水桶自A車掉落,並落在慢 車道與快車道交界處,掉落時後方有1名機車騎士。   ⑶影片時間:2分58秒至3分01秒,行駛於A車後方之機車騎士 自慢車道向快車道繞行閃避掉落之水桶。   ⑷影片時間:3分01秒,原告騎乘之機車(即B車)出現於畫 面左下角之斑馬線上,可辨識B車車號為000-000號,B車 行經路口後,繼續行駛於慢車道。   ⑸影片時間:3分12秒,1名機車騎士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 於原告後方,此名機車騎士為勘驗影片二「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拍攝者。   ⑹影片時間:3分16秒,原告倒地,B車滑行至順向快車道與 對向快車道交界處。   ⑺影片時間:3分29秒,行駛於原告後方之機車騎士停止於原 告倒地位置。   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2第120、125至138頁)在 卷可稽。依前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可徵系爭事故之起因 ,肇始於被告載運貨物未關閉車廂門,致塑膠水桶掉落於車 道上所導致,且該塑膠水桶係於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播放時間 約2分56秒許掉落靜止於慢車道上,原告則於播放時間約3分 16秒許,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塑膠水桶掉落靜止處,前後相 距約20秒之時間,可見斯時原告並未目睹掉落之經過。又該 塑膠水桶體積非大,顏色為白色,與事故發生地點之地上標 線顏色相同,並非清晰可見。據上難認原告之反應時間及行 車距離已臻充分,是依雙方上開肇事情節、程度,應認為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重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於112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學術鑑定,而該校鑑定結 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6月14日 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6429號函暨其附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1第682至711頁),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 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所認定之肇事責 任相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26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110174604 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3至17、上 易卷第137至141頁)。本院交叉比對上開鑑定結果後,認被 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5、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 之25(見本院卷1第706頁),應屬妥適。至於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之上開鑑定意見雖載明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80 至85、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5至20,惟其鑑定內容 忽略當下為白天、天氣晴且道路上無任何遮蔽物,縱使水桶 之顏色與標線均為白色,導致非清晰可見,然原告仍有機會 注意到前方地板有掉落物之可能性,爰認為原告之肇事責任 應至少為百分之25,較屬妥當。  ⒊另被告雖抗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並提出該局 112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20081985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 見上易卷,第69至74頁)。然本院細觀上開覆議結果肇事分 析欄所載,尚未充分考量原告是否目睹塑膠水桶掉落之過程 ,及依當時客觀狀況,該塑膠水桶是白色,與地上標線顏色 一致,則原告是否清晰可見該水桶?是否有充分反應時間及 距離?關於原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情節輕重等因素,是否有 加以斟酌?有無過於擴張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覆議結果就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因此,本 院認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  ⒋另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屆高齡,且近年已有發生車 禍之經驗,顯見其身體老化已造成自身感官機能條件之減弱 ,原告仍不顧健康狀況逕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本應自 負安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第124至128頁),惟查經本院 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有關原告最近 1次駕照換發之時點,經函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仍未逾其前 次換發駕照之有效期限,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監理站113年6月20日北市監單金二字第1133027818號函 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1至14頁),顯見原告騎乘 機車上路並無違法之情狀,被告此部分之答辯要無可採之處 。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61,457元(計算式 :1,661,457+500,000=2,161,457),如前所述,然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25%之過失責任,故其就上開損害金 額僅得請求被告應負之75%過失責任,亦即其僅得請求1,621 ,093元(計算式:2,161,457×75%=1,621,09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㈣強制險理賠部分:  ⒈按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制度,旨在 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已自陳請領強制險理賠200,000元(見本院卷1第100 頁),故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621,093元部分,應再扣 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200,000元,從而,原告最終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1,421,093元(1,621,093-200,000=1,421,093 )。  ⒊另被告雖爭執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即1,472,243元,尚未 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惟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起訴 狀中即已敘明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中原告已明載 將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扣除後,始請求1,472,243元等 語,有該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是 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理由。  ⒋至被告再辯稱原告尚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理賠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該部分之保險為原告自行投保 之醫療給付及失能給付,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674至676頁),依 前開說明,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 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㈤綜上,本件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1,421,093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9頁),是被告自112年3月27日起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21,093元,及自112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併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被 告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部分,屬被告聲請並預 納之訴訟必要費用,本院認為原告之請求大部分均有理由, 自得由本院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諭知均由被告負 擔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2-25

KMEV-112-城簡-41-202412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張杏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628,8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訴 外人即其母呂董多美,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燈桿前 時,自機車道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機車道內側車道,適同向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駛至原告車輛左後方內側車道,未保持前後車距離及以 時速55公里超速行駛,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車輛車尾發生擦 撞,致原告、呂董多美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 側尺骨閉鎖性骨折併近端橈骨脫臼、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017、減 少勞動能力848,628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1,25 7,645元,扣除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628,82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事故發生前,事故地點右前方路段另 有一起車禍發生,原告應係突見前方發生車禍,始向左變換 至機車道內側車道而人車倒地,而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醫療費109,017元,其中111年1月28日診斷書150 元、111年1月30日診斷書200元、111年6月6日診斷書50元, 原告均重複請求,111年1月30日病房膳食3餐450元非本件事 故損害範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848,628元,否認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實質上真正,亦否認原告左側 尺骨骨折癒合不良結果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慰撫金300, 000元過高,應予酌減。(三)被告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醫療 費6,244元、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合計306,244元,爰 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而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36號卷,下稱6236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車擦撞原告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惟上開事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實無 法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有原告所指過失存在。且觀諸上開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亦未有原告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產生 向左前方滑行之輪胎痕、刮地痕等任何跡證,而兩造車輛 均未設置行車紀錄器,現場亦無監視器、超速照相等設備 可供調閱以釐清雙方於事故發生時之相對位置、碰撞情形 及車速等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 託鑑定,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跡證不足不予鑑定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8,82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718-202412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大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0二樓 選任辯護人 陳塘偉律師 倪子嵐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金地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91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伍大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林金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大為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5樓之2京莊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京莊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金地係京莊公司實 際股東,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郭美瑜名義出資。蘇漢延(已歿 )係京莊公司副總經理,亦係京莊公司實際股東,以其不知 情之子蘇兆浚名義出資。曾國豐及蘇熯溏(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均係京莊公司股東。伍大為、林金地均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京莊公司於民國103年7 月間,並無實際收足股款,竟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 京莊公司出納蔡金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任何增資股款之情形下,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 增資,先於103年7月1日9時30分許,作成決議增資之股東臨 時會會議記錄,再於同年月10日,由京莊公司不詳人員以現 金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蘇熯溏設於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熯溏永豐帳戶),並由 林金地向其不知情之堂弟林煌泉借款,指示林煌泉於同年月 14日,匯款300萬元至郭美瑜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450萬元至曾國 豐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國豐 板信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另由蘇漢延 指示蔡金玲於103年7月10日,以蘇兆浚名義將現金150萬元 存入京莊公司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驗資帳戶),並指示蔡金玲以伍大為名義,將現金300萬 元存入驗資帳戶。且由不詳人士於同年月14日,自郭美瑜陽 信帳戶將上開300萬元轉帳至驗資帳戶。蘇熯溏則係將永豐 帳戶交與蘇漢延使用,由蘇漢延於同年月14日自蘇熯溏永豐 帳戶,將上開300萬元匯款至驗資帳戶。曾國豐亦於同年月1 5日,自曾國豐板信銀行將上開450萬元轉匯至驗資帳戶,製 造伍大為、郭美瑜、蘇兆浚、蘇熯溏、曾國豐繳足1,500萬 元增資款之假象,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連同驗資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 年月16日出具京莊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 定該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再持上開驗資文件,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京莊公司之增加資本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 ,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嗣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增資登記,蘇漢延即指示 蔡金玲,於同年月22日自驗資帳戶提領現金640萬元,於同 年月25日自驗資帳戶匯款262萬元至郭美瑜陽信帳戶、匯款3 93 萬至曾國豐板信帳戶及匯款262萬元至蘇熯溏永豐帳戶, 於同年月28日給付38萬元現金與林金地,且將現金57萬元存 入曾國豐板信銀行,而未用於京莊公司之經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大為、林金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曾國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蔡金玲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10號返還投資款事件言詞辯論時之供述。  ㈣證人蘇熯溏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蘇兆浚於調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郭美瑜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43號返還借款事件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  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驗資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⒉京莊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⒊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送款單、京莊 建設支出證明單影本。  ⒋蘇熯溏永豐帳戶、郭美瑜陽信帳戶、曾國豐板信帳戶交易明 細表。  ⒌蘇熯溏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  ⒍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  ⒎新北市政府103年7月21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6329號函暨京 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 記錄、董事會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京莊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等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 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又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 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 正前法定刑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等與曾國豐、蘇漢延、蘇熯溏及蔡金玲就本案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金地雖無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 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伍大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㈣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㈥被告林金地雖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衡酌被告林金地就本案位居之角色,相較被告伍大為以外 之其他共犯而言,仍係居於較核心地位,參與之程度、範圍 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林金地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有損於主管 機關就公司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 登記信賴有誤,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風險。且被告林金地未 實際繳納之公司股款達300萬元,又協助其他股東向其堂弟 借款,以製作虛假金流方式進行增資,犯罪情節非輕。是本 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林金地犯罪之情況, 故被告林金地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林金地之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 無理由。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明知京莊公司之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方式辦 理增資登記,增加交易對象之潛在交易風險,並足以生損害 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等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被告伍大為已屆古稀之年, 被告林金地因心臟移植手術而須固定回診,有其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被告伍大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林金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等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均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倘被告 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 庫支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CDM-113-訴-791-20241225-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凰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上訴人為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契約始期為民國105年1月29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104)-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康富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迄今均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 離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 及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 乃因被上訴人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 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 項保險金時,詎上訴人僅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並以住院無 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前開給付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投保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 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雷 同系爭新溫馨附約、系爭康富附約前揭條款之保險契約,經 被上訴人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均依約給付。顯見上訴人自 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性」,並 以之拒絕理賠,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於11 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天。因被上訴人確 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 、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 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約第2、4、8、9 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項保險金,詎上 訴人亦僅給付14天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4983元,而 以住院無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另28天保險給付之申請。惟被 上訴人投保友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類同保險契約,就被上訴 人申請此次42天住院保險金理賠,亦皆依約如數給付。益見 上訴人自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 性」,並以之拒絕理賠,實無理由。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萬5708元(計算如下:㈠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部分,得向上訴 人請求保險金5萬6500元。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 4月13日間住院14日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7萬元。㈢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部 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3萬9208元。合計共26 萬4500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 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l分〈即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本件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 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 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 2年6月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依前揭約定,上訴 人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月24日陷於給 付遲延。)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5708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2日起、其 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9208元自112年5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 8月2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 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 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硬脊膜外 神經分離術(神經阻斷術)及熱凝療法,依一般醫療常規, 通常係在門診進行治療,均無須住院,更遑論有「必須」住 院治療之必要,首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依一般醫療 常規,其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院觀察一 至兩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得返家,此可參台大醫院醫師關於 介入性疼痛治療之相關文獻可稽:「神經阻斷術是指利用藥 物或是加熱燒灼神經等方法阻斷神經的傳導,讓疼痛的感覺 無法傳入大腦,來解決疼痛;神經阻斷在門診就可以施行嗎 ?…一般神經阻斷術病人不需住院,施行完畢觀察不到兩個 小時後若無不適即可返家」,或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說明:「本院的做法是在門診與與病人約定某一指定日期到 開刀房之後,再進行以下步驟:…注射完畢後休息約30~60分 鐘,即可返家。」,此有上開相關之醫學說明在卷可憑。故 本件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2 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在雙和醫院入院,但對於因「頸 椎痛、下背痛」而在雙和醫院實施之腰椎硬脊膜外神經分離 術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既均得以門診方式進行,而非「必 須」住院之程度,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1 12年3月20日,雖於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惟其是否有 在醫院進行「住院」之必要,實屬可疑。蓋按「行政院衛服 部所訂定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急性病房主 要針對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例如精神疾病病人 出現自傷、自殺或其他危及自身安全、出現暴力或破壞等行 為而危及他人安全、明顯精神症狀或嚴重情緒問題引起焦慮 或憂鬱或嚴重失眠而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等」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振興醫院所入住者,為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病房」) ,依上開判決說明,原則上急性病房乃以收治嚴重精神病症 之個案為主,而為急性發作期之病患提供「全日照護服務」 ,提供病患完整的臨床醫療照顧服務。被上訴人先前被診斷 為憂鬱症,其典型症狀為情緒低落、負面思考、夜眠差等。 惟據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情緒 多為平穩,且睡眠均為充足(連續睡眠至少達8小時以上) ,偶因家庭而有擔憂,但均可適切處理,且未見明顯情緒起 伏,似未達「必須」入住急性病房之程度,而得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核與保單條款所指住院必要性有所未合。且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7日至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10 日開始,即自行要求請假外出4小時(請假紀錄上有2/10、2 /11、2/15、2/18、2/22、2/24、2/27、3/1、3/2、3/6、3/ 9、3/15、3/17)。即被上訴人於該次住院短短40天,自行 請假出院之次數竟高達13次,屢經護理人員告知請假規則等 。倘被上訴人有「必須」住院而受到全日照護之理由,何以 其又得以在其自行要求下,多次請假出院?顯不合理,足認 其本次住院,顯無「必須」全日住院之理由等語置辯。併為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3日期間住院,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 額為若干?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 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 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 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 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 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 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 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 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 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保險 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乃 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 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 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 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 有礙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⑵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 6款前段所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其文義業已明確並充分明 白表示「住院」之定義,自不宜反捨契約文字,可知只要 「經診療醫師診斷病患之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病患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即符合上開附約所定「住院」之定義。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於上開兩段時間於雙和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被上訴 人於上開兩段時間住院之原因及是否具有必要性,經該醫 院以112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676號函函覆:①在 特定狀況下,患者因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有疼痛情形, 視狀況會住院觀察及復健治療,並非一定門診或住院手衛 ;可以門診方式但因人而異。②本案陳君(即被上訴人) 接受治療,因其治療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 改善症狀,故在特定情況下會安排住院。並非有明確必要 性一定得住院或門診手術,視情況而定等語(參原審卷第 179頁);經原審再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 於上開兩時段所進行之手術,依醫療常規有無須住院之必 要,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9日函覆:①因慢性脊椎疼痛、三 叉神經痛、其他周邊神經痛等引起之神經痛者,除止痛葯 物使用上,可經由「高頻熱凝療法」,將電極針放置要治 療的位置再利用細小的電極針將高周波能量傳導至電極針 末端經一連串反應而產生熱凝效應,以達到止痛的效果。 雖該治療處置可經由門診手衛治療,但是否需要於治療前 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 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②高頻熱 凝療法的治療次數按健保局規定,同區域重複治療須間隔 6個月以上。依病例所述之兩次的治療時間,有間隔6個月 以上,其是否需要於治療前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 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故 該處置於住院中安排,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詳原審卷第 213至214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兩次住院係經醫師診斷 與評估,因患者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可能有疼痛情形需 住院觀察及復健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經醫生評估確實治療 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改善症狀之必要,所 以於該特定情況下始安排住院,且被上訴人確實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自應認符 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 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上開兩段住院期間自 分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5萬650 0元、7萬元(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至上訴人另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 號評議書,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云云, 然本件為獨立之訴訟,本院基於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事實認定及裁判,當不受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認定之拘束,何況,上訴人所舉 之內容係第三人另向保險公司請求「110年3月12日至110 年3月22日」之保險金,該名患者之相關病症、該段期間 之臨床症狀或疼痛指數或有無須住院之特定情況,以及是 否與本件住院情形完全相同,均無從得知,自難執以比附 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住院,得否 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⑴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因罹患憂鬱症 ,而於該段期間住院治療共42天部分,經原審函詢振興醫 院,由該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8049號函 函覆:①病人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於本院精神科 病房住院,據病人的入院病歷描述,其主要症狀為持續性 心情鬱悶、難過、常常哭泣、有想不開的念頭、失眠、想 東想西等,理學檢查也發現病人除上述症狀外,也出現語 少、活動力下降、負面思考、死亡與自殺意念(想去跳樓 、撞車),另病人也自述有類似聽幻覺(媽媽在外面叫病 人的名字),故已符合重度憂鬱症的診斷。②病人平時規 律在本院身心治療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已經固定服藥控 制病情,但仍發生如上述①之事由等重鬱症症狀,故其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加上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 且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③病人住院期 間確有請假情事,皆依健保署規定,每次不超過4小時, 且假單上皆有載明請假理由,因故請假外出是健保署允許 病人的權益,病人請假跟其住院的必要性沒有相關性等語 (詳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由上開函文可明確看出診治 醫師就被上訴人病情之評估已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且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因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且 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故被上訴人此期 間住院確係經醫師診斷與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性,且被上訴 人確實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院接 受診療,自應認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 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自分 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約 第2、4、8、9條所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13萬8000元 (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況審諸上訴人自主擬定並對外販售之系爭新溫馨附約、系 爭康富附約所明訂之「住院」定義,顯然並未限制須依據 一般醫學常規及臨床實務,在客觀情形下「通常」、「任 何第三人醫師」均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為實施「必須 在住院前提下才能進行」之醫療行為,始得認被保險人確 實符合「住院之必要性」,且上訴人作為上開系爭附約之 設計者,若果真基於保險契約之大數法則及風險精算考量 ,大可於前揭約款中將自己所需要之條件(例如本件抗辯 之實施「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之醫療行為等要件)清楚載明於保險契約中 ,使消費者有預先據此決定是否要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 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兩造 合意之「住院」定義確實僅為被上訴人因其疾病或傷害, 「經(診療)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即合於請領保險金要件,則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及合理住院日數,均需由當時臨床醫師判 斷,原審既已發函請當時診治醫院函覆說明如前,此部分 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另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必要。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 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 療共42日,經其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上 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 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屬實。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 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理拒賠,可認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11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 0%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住院保險金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 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自112 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保險簡上-7-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3號 抗 告 人 劉柏廷 代 理 人 林俊佑 送達代收人 蔡雅涵 相 對 人 林惠珍 莊雪玉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 確定後一個月內,容忍抗告人通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棕色所示範圍。 聲請及抗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其願供擔,請求 裁定命相對人同意其通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同段65-2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聲請狀之聲證 一圖面黃色標示區塊所示範圍。經原審駁回後,抗告人於本 院僅聲明相對人應同意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棕色所示範圍(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為減縮請求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已經兩造   各自具狀表示意見及到庭陳述意見,有民事抗告狀、民事抗   告答辯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4、39至51、10   7、108頁),應認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64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至北投區振興街(下稱振興街),且系爭土地 一部份已被劃歸為巷道,詎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柵欄及 停放車輛阻礙伊通行至振興街,侵害伊等之通行權;又64號 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 振興醫院)為新建大樓,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下 稱畸零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通知伊得依畸零地調處會 全體委員會議近一年度建議價額讓售64號土地,伊已向振興 醫院表達願意讓售,按照前開條例第8條規定,須於3個月内 將64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北投區振興街39巷7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清除,否則視為無讓售之意願。伊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獲准核發113拆字第0038號拆除 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並已雇工辦理,為防止相對人 阻礙拆除,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 同意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抗告人減縮聲明部分,未繫屬於 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土地乃伊所有,本得禁止抗告人通行,且 系爭拆除執照係民國113年6月12日核發,竣工期限長達1年 ,抗告人尚有充足時間得就系爭建物進行拆除,並未有何須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且伊並非自始拒絕抗告人通行,而係抗告人不顧及通行 及拆除之過程可能損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街00巷0號(下稱5號建物)及相鄰之同段65-1、65 -2號同為伊所有且現今出租予第三人之建物,而致伊受有嚴 重損害,況抗告人拒絕與伊進行協商,是衡量兩造所受損害 ,應認本件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應同意抗告人 通行系爭通行範圍。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暫時狀 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 、相對人因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 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 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 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 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 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假 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 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 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 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如通行權於當 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 ,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 7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64號土地為袋地,為拆除系爭建物需求, 有通行系爭土地至振興街之必要性,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 符合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現況圖實測圖、系爭拆除執照( 自發照日起12個月竣工)、現場照片、地籍圖、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2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133038133號函( 下稱工程處函)、都發局113年5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 124817號函(下稱都發局函)為憑(見原裁定卷第8至12、3 2、50至52頁、本院卷第17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 對人間存有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爭執,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陳稱其於113年6月17日向振興醫院表達願意讓售,依 畸零地使用條例第8條規定,須於3個月内將系爭建物拆除, 其已取得系爭拆除執照,然因兩造間前述袋地通行權之必要 及範圍爭議,相對人並於系爭土地設置柵欄、停放車輛於隘 口等障礙物,致其無法進行施工。倘無法如期完工,則視為 無讓售之意願,其將喪失64號土地讓售金額高達約新臺幣( 下同)1.4億元〈計算式:28萬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2.32(113年度臺北市畸零地讓售倍額住○區○○○○○○00000 0○○○○○00號土地面積)〉,其所蒙受之損害及面臨之危害有重 大、急迫性等情,亦提出系爭拆除執照、都發局113建字第0 076號建造執照存根、工程處函、都發局函、現場照片以為 釋明(見原裁定卷第10至11、32至33頁、本院卷24至29頁) 。  ㈢觀諸相對人辯以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為大型器 具通行及拆除過程可能毁損或使5號建物向左傾倒,該建物 價值約3,139萬元〈計算式:73萬元(周遭房地時價登錄價格 )×43坪(65號土地上建物面積)=3,139萬元〉,並連帶毀損 相鄰之同段65-1、65-2號土地上建物,將面臨無家可居、損 失慘重之高度可能性,固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水準測量成果表、時價登錄查詢表為憑(見原裁定卷 第91、96至106頁)。然而,64號土地於拆除作業期間,系 爭建物2層樓高(見原裁定卷第10頁),顯有機具進出之必 要,如不准許,將延宕工期之進行,畸零地無法被順利讓售 ,致畸零地使用條例地8條規定之畸零地合併使用及承買義 務,係為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維持市容觀瞻,確保建築基地 合理規劃設計之目的無法達成;再者,抗告人提出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5號建物拆除前之現況鑑定書(見原裁定卷第5 4至60頁),相對人如認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過程有不妥、 甚或有不法之情事,自得依法救濟,尚非即生無法彌補之重 大損害。是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如 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所稱之損害顯小於抗告人所稱之不 利益,堪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即保全必要 性)部分,亦已有所釋明,雖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預為 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 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其釋明尚有不足,應得以擔保補足,故其聲請應予 准許。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 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已就其請求及 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則依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內容係命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系爭通行方案範圍之土地 ,是以估算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自非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 準,而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受限 制之損失為據。次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8萬4,000元,依系爭通行範圍面積153.61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87頁)為計算,相對人就系爭通行方案之價值為4, 362萬5,240元(計算式:284,000×153.61=43,625,240), 惟抗告人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並無礙於相對人使用系爭通行 範圍及5號建物,並衡酌相對人同意抗告人至少提供1,000萬 元供擔保(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受損害以1,000萬元為適當,據此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為1,000萬元。又抗告人於本院表示其聲請通行之時間 為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本院於抗告人聲明範 圍內,併予限制其通行之時間。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24

TPHV-113-抗-129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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