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排除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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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亦達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銘祥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馮達發律師 施汝憬律師 複 代 理 人 蔡心雅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附 帶 上訴人 穎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志明 訴 訟 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蔡昀廷律師 紀畊宇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壹仟伍佰 柒拾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 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型 號VS-201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41003號設計專 利之產品;型號EP8804A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5 7866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EP1032之護目鏡產品及其他侵害中 華民國第D141002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型號SG-96之護目鏡產品及 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D157200號設計專利之產品及各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應將所有侵害第㈡項設計專利權之物品回收 並銷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專利權物品之模具銷毀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7

IPCV-112-民專上-25-20250227-2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6號 原 告 黃羿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啓芳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 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倘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鄰地通行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 準。惟原告未陳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之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如系爭 土地113年度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土地113年度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 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4-鳳補-16-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林清連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許晉嘉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4月11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4月1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7

SYEV-113-營簡-341-202502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光煥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孟哲 劉海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全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玖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 式,係就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按,「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 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被上訴人陳永全及被上訴人李麗鈴間請 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 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就原上訴 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苗栗 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民國111年6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電桿1、3 間之電力線路(下稱系爭電路)予以拆除;另上訴聲明第 3項仍請求被上訴人陳永全、李麗鈴(下稱陳永全等2人) 應就坐落同段474-3地號土地上設置雞籠、貓狗屋、雜物 (廢棄物)所產出之汙穢臭氣,不得漂浮侵入上訴人之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補字8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4600元。因上 訴人於上訴程序就原上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苗栗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電路予以拆除,而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後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核定。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應將系爭電路予以拆除,依上開規定,當認此部 分訴訟之利益應以拆除系爭電路所需費用為計。而查,觀 諸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7月1日具狀陳報:「系爭電 路倘予拆除改由上訴人指定路徑,所需遷移工程費評估為 29萬8379元(未稅)」等語,並提出相關明細及詳細價目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而此固為上訴人所 否認,且提出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主張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亦可洽請訴外人旭通公司予以施作,所需費用僅 需13萬9614元等情。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 遷移系爭電路,既事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就供電需求及 線路設置為配電外線工程招標作業等程序以符合其公司相 關營業規章,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亦早已就配電外線工程 簽訂年度開口合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認被上訴 人台電公司辯稱其尚無從逕將系爭遷移工程另行委由旭通 公司等其他廠商施作等語,乃符於工程契約常情。準此, 上訴人主張遷移系爭電力線路所需費用應以旭通公司估價 單所載金額為合宜云云,當屬無由;是認上訴人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後,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98,379元。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原上訴聲明,均係基於其為坐落同段 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然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則係基於其為坐落同段74地號及46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亦即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是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2979元(計算式:29萬 8379元+17萬4600元=47萬297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扣除上訴人 前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82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7

MLDV-111-簡上-77-202502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孟慈 被 告 林順來 林桂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區域(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水泥 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原告請求測 量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85平方公尺,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05元(計算式:1,300元/㎡×30 .85㎡=40,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應提出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即更正後訴之聲明) 之書狀,並提出繕本兩份。 ㈢、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27

CCEV-114-潮補-24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劉 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玫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嘉偉 張秀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奕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 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773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1月6日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 地)上、下之所有電線、排水管、冷氣機、冷氣機的管線、 外牆鐵物、外牆電桶、外牆電動馬達、多個監視器、被上訴 人的全部屋頂、外牆鐵窗、外牆所有建築物、地面上和地面 上空諸多雜物等所有越界物件均予以拆除、移除、騰空。嗣 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773條、第774條、第776 條、第777條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下之所有電線 、排水管、冷氣機、冷氣機的管線、外牆鐵物、外牆電桶、 掛在外牆的電錶、外牆電動馬達、6個監視器、外牆的所有 附著物、越界屋簷、外牆全部管線、外牆全部外掛物及附著 物等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上訴人,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 東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東區○○○000號,下稱 0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劉杰所有,實際使用人為劉杰之胞 姊即上訴人劉玫宜。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東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東區○○○○段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東區○○○000號,下稱000號建物)均為被上訴 人楊奕倉所有,被上訴人張秀珠、李嘉偉分別為楊奕倉之配 偶、女婿。000、000號建物間有一空地(下稱系爭空地), 系爭空地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內,而屬劉杰所有。惟被 上訴人以如本院卷二第90至117頁編號2至45、本院卷三第17 1至221頁證物7編號1至24、本院卷三第235至247頁證據4編 號25至3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空間 ,且以排放污水、毒粉等方式毀損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 而有違反民法第773條、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規定之 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空地有一部分為劉杰所有,一部分為楊 奕倉所有。106年間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間設有一界址 點,原審法院於112年7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僅000號建物1 、2樓間之變電箱上方有木板逾越上開界址點,其餘地上物 均未逾越系爭界址點,被上訴人嗣於113年4月26日拆除上開 木板,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系爭空地寬度經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有78公分寬,其上有上訴人搭建之寬度52公 分之鐵皮圍籬與越界之雜物,該越界之地上物雖經原審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惟上訴人仍未拆 除。上訴人係基於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均為上訴人劉杰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 000號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楊奕倉所有,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20頁、第383至385頁 )。劉玫宜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惟劉玫宜僅為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 之使用人,並非所有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下之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雖提出系爭地上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至117頁 、卷三第171至221頁、第235至247頁),惟依上開照片,僅 顯示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空地上方並附合於被上訴人楊奕倉 所有之000號建物外牆上,至於系爭土地下方之部分,未據 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土地下方亦有被上訴人設 置之物。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系爭地 上物均屬動產,其存在於系爭空地上方並附合於被上訴人楊 奕倉單獨所有之000號建物外牆上,依前開規定,系爭地上 物均因附合而由楊奕倉1人取得所有權,無從認為李嘉偉、 張秀珠亦為所有人,是上訴人請求李嘉偉、張秀珠亦應拆除 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相鄰地)相鄰, 土地上均各有建物,系爭2筆相鄰地上有橘色界址點,兩造 均同意為系爭2筆相鄰地之界址點,依地籍線上之界址點距 離上訴人使用之000號建物有47公分,距離楊奕倉所有之000 號建物有31公分,上開2建物之間有系爭空地寬78公分(47 公分+31公分),自000號建物起往系爭空地方向有接連該建 物設置之鐵皮圍籬,圍籬最寬處為52公分(下稱系爭鐵皮圍 籬),因系爭空地上有多種物品,而無法進入測量經界線等 情,有原審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同年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地政人員測量之照片等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第275至303頁、第317、327、329頁)。上訴人除認為 系爭空地寬度非78公分,應僅為74至75公分,000號建物距 離相鄰土地界釘應為67公分之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325至326頁);而就上開有爭執之部分,上訴人主張地 政人員未為二次複丈,系爭空地之寬度係他人提供之數據, 故系爭複丈成果圖不得做為裁判依據等語。惟系爭複丈成果 圖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就上開爭執所為之 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為真正,自 得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空地 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空地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地籍線內,均屬劉杰所有,自無可取 。  ㈢系爭空地上方靠000號建物外牆上可見楊奕倉之鐵窗、電線、 電錶、管線、馬達等,雖因系爭空地上有系爭鐵皮圍籬等雜 物,致地政機關無法測量,惟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2筆相鄰 地間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21、269頁 照片,及原審卷第291頁原審勘驗筆錄照片等所示之橘色界 址點(見本院卷第326頁),自非不得以該橘色界址點判斷 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照片觀察比對, 系爭地上物均附合在000號建物外牆,且向外延伸寬度有限 ,酌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地界線距000號建物尚有31公 分之寬度(見原審卷第317頁),難認楊奕倉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有逾越橘色界址點至系爭土地上方之情形,是上訴人主 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排放污水、毒粉等方式毀損系爭 土地及000號建物之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提 出之照片其中拍攝到張秀珠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 頁),僅能顯示張秀珠曾於短暫時間內有向屋外潑水之行為 ,其餘照片均未顯示係何人所為,亦無從辨別是否係可能損 害系爭土地或000號建物之物質,均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 違反民法第773條、第774條、第776條、第777條規定所示妨 礙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或造成系爭土地及000號建物損害之 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 無據。  ㈤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 亦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系爭空地上有上訴人設置使用之52公 分寬之系爭鐵皮圍籬,衡之000號建物距依界址點所設地籍 線僅47公分,可見系爭鐵皮圍籬已超逾系爭2筆相鄰地之界 址。且系爭空地上除系爭鐵皮圍籬外,尚有堆置其他雜物, 於超逾系爭2筆相鄰之界址而占用到楊奕倉所有0000地號土 地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命劉玫 宜拆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7頁), 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未先拆除占用 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致地政人員無法進入系爭空地測量 以釐清占用情形,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本應歸諸上訴人,況由 上開判決結果,可見上訴人已越界占用系爭空地地面大部分 面積,卻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位於系爭空地上方之系爭地上物 ,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2-上易-54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朱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英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至E部分,故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 面,及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設在系爭土 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亦未經徵收,雖部分已 鋪設柏油路面,然不足以此認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鋪設柏油路面 ,及在B至E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復在系爭土地上裝設路燈 基座與底座,已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 柏油路面,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及拆除設在系爭土 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部分,係經臺中市政府 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且上開土地位在臺中市○○區○○○路0○○ ○○○路0○○號碼000○至000○房屋與中清東路間,該排房屋均為 店面,不特定公眾由上開土地往來通行至大雅區中清東路, 堪認系爭道路早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土地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復以道路狀態 持續供公眾通行逾30年未曾中斷,故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並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4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上訴人有容忍公眾通行及被上訴 人養護道路之義務。另上訴人於拍賣前已知悉系爭土地部分 為既成道路之條件,仍為應買,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祐 宗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9號毀損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其欲鋪設水泥墊高路面,使民 眾易於行走等語,是其明知並肯認系爭土地屬公眾通行之道 路,嗣所為本件請求,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刨除附圖A部分 之柏油路面,及塗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 明為:㈠被上訴人應拆除設在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原審卷第23頁)。  ㈡系爭土地拍賣時,拍賣公告已記載: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 用(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月時,即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並 有路邊攤商擺設及機車停放於上,但尚未劃設機車停車格( 原審卷第25至31、107至117頁、系爭刑案卷第43至51頁)。  ㈣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 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 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所示(原審卷 第85至94頁)。  ㈤被上訴人為中清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之管理維 護機關。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 請他人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覆蓋系爭土地其上之路面標線 及機車停車格,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刑案卷第10 7至108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相鄰之中清 東路(中清路4段至3段區間)之管理維護機關,並由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鋪設柏 油路面,另在B至E部分劃設機車停車格,且在系爭土地上裝 設路燈基座與底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證(原審卷第23、131至141、149頁、本院卷第381至 3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附圖A至E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  ⒉查附圖A至E部分土地之外觀,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及道路交通 標線,而為中清東路之一部,其西側為同路門牌號碼000、0 00、000、000○等一排店面建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該排店面需經系爭土地與中清東路連接交通, 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再 者,系爭土地為經臺中市政府以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 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5月8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卷第273 至277頁),又該函所附「81年」1187號建造執照資料之建築 線指示申請書圖,載明申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發佈實施之都市計畫為 「62年」2月1日之大雅都市計畫,示意圖就系爭土地標明「 現有巷道寬6公尺保留」,核與臺中市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 系統(原審卷第115至117頁)顯示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情 形相符。  ⒊系爭土地至遲於99年1月時,已鋪設柏油及劃設白色路邊線( 見不爭執事項㈢),復觀系爭土地過往諸多時點之GOOGLE地 圖街景照片(原審卷第25至31、107至113頁、系爭刑案卷第 43至51頁),均呈現為中清東路之一部,而供公眾自由往來 使用,並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之警語或阻 隔設施,堪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狀態未曾中斷。又上訴 人於104年2月3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應有部分前,其 本身與其法定代理人朱祐宗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朱祐宗 應有部分並高達131/210,此有拍賣公告為憑(原審卷第104 至105頁)。該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使用 、不點交。又朱祐宗於111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僱工駕駛 預拌混凝土載運水泥至中清東路000○至000○前鋪設水泥,覆 蓋系爭土地上之路面標線及機車停車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調閱系爭刑案卷核明無誤。朱祐宗因此涉犯毀損公物 罪嫌,經臺中市大雅區公所提出刑事告訴,朱祐宗於警詢時 供稱:「(為何購買系爭土地至今才要於該處鋪設水泥?)因 該處前陣子容易積水,我想說鋪設水泥墊高該處路面,讓民 眾比較好走」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7頁),足見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非僅未曾阻止公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反有便利 促進民眾通行之積極鋪路作為,檢察官亦採信朱祐宗前開所 辯,以其係為解決積水問題,並無毀損犯意,而予不起訴處 分。  ⒋依上開事證,可知A至E部分土地早於逾30年前,已為中清東 路之一部,且為不特定公眾與中清東路000○至000○店家往來 通行所必要,並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復以道路狀態持 續供公眾通行未曾中斷,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故前述81年1187號、95年1816號建造 執照,始會將其套繪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建築線在案。上訴人 於10年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後,仍繼續供人車通行之用 ,嗣復有鋪設水泥路面之助益公眾通行作為,益徵系爭土地 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三要件,A至E部分土地即屬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 地三、四十年前已由公部門養護之紀錄,且未為任何行政處 分,故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成立,並不以經公部門長期養護及經任何行政處分 為要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自行增加公用地役關係所無之 要件,故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以東之中清東路寬幅已足供人車通 行,被上訴人任意拓寬柏油路面至系爭土地,復在上劃設機 車停車格及裝設路燈基座與底座,均非供公眾通行所必需云 云。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 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 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 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 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 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述,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上訴人即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義務,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 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土地。又被上訴人為避 免路邊臨停機車隨意擺放影響交通安全,及為提升夜間路況 能見度,於系爭土地設置機車停車格與路燈設備,均屬政府 機關為公眾通行使用,於都市道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此為 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上訴人自亦應容忍。從而上訴人前開 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就附圖A至E部分土地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養護之義務:  ⒈按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 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 ;或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者,為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建管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次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 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為 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 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依據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權限委託 辦法第2條暨附表序號建設-3規定,市區道路以及其附屬設 施之維護管理,已委由大雅區公所維護管養在案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79頁);參以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於110年12月15日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中清東路(中 清路4段至3段路段區間)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並在系爭土地 鋪設柏油及劃設機車停車格如附圖A至E所示(見不爭執事項 ㈣),堪認系爭土地係經政府部門認定為已納入維護或管理 之公眾通行市區道路;又如上述,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為現有 巷道並指示建築線在案。從而,系爭土地符合建管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2、4款所定現有巷道,而屬市區道路無誤。被上 訴人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E所示部分 之道路,即有鋪設柏油、設置機車停車格與路燈設施等管理 維護之權限,上訴人則負有容忍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道路 上之柏油、塗銷機車停車格、拆除路燈基座與底座,及返還 土地。 六、綜上所述,附圖A至E部分土地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上訴人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養護之義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A部分之柏油路面,塗 銷B至E部分之機車停車格,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設在 系爭土地上之路燈基座與底座,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 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HV-113-上-298-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段思雲 段蓓蓓 段思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財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段思雲、段蓓蓓(下合稱 段思雲2人)及段思燕(前手為訴外人段思霞)分別於民國96 年1月25日、106年3月7日以買賣、遺贈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及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建 物),成為中華財經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於95年12月22日召開第1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訂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第 14條第3項約定系爭大廈為單純辦公大樓,所有權人或承租者 不得經營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行業或八大特種行業(如餐飲、 娛樂、期貨、電玩、神壇、寺廟、葬儀社、賭坊、酒家及MTV 、KTV、按摩、色情、指壓、旅館、寵物店、理容院、瓦斯行 等),經區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不在此限(下稱系爭條款)。段 思雲2人及段思霞(下合稱段思雲3人)前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 提起確認系爭規約、系爭條款無效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所據 為主張系爭條款無效之各項請求權,均經系爭前案認定並無段 思雲3人所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為無效之情形,因而駁回段思雲3人 上開請求確定,迄今並無新事實發生,段思燕則在系爭前案判 決確定後取得段思霞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拘束,於本件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再事爭 執系爭條款之效力。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經營「水煙 餐酒館」,營業時間為晚上9時至翌日凌晨3時許之非正常上班 時間,除餐食外尚提供水煙、酒類,與一般餐飲業有別,經系 爭大廈於110年9月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並未 經區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已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復無情事變 更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他人經營餐廳或自營餐廳,洵屬 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 明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拘束之理由,上訴人仍執其在該 案所提之攻防方法,於本件再事爭執,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相反之主張,自難憑採;且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 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 或舉證責任法則可言;原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 暨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9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 第219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 律見解;另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所審理範圍,亦 與本件不同,皆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137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美歐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ZIO KEILING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秉貹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告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被 告 張孝義 李承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應將標題為「力暘弊案 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 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 被告應將其 標題為『力暘弊案連帶讓美歐亞再被提起 調查局:將報請 地檢署指揮偵辦』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 之網站上全數移除。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 「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 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7頁),經 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撰寫刊登之系爭 報導不實,侵害其商譽及信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匯流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匯流公司 )於113年5月20日在其所經營名為「CNEWS匯流新聞網」之 網路新聞媒體發布系爭報導,指稱:「力暘集團光電弊案, 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業界被提 起」、「美歐亞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 一案,2022年底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 媒體」、「據指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 外一家能源公司提告」等,誤導讀者產生原告涉及力暘集團 光電弊案、債信不良等錯誤印象,影射原告有不法施壓政府 官員之行為,系爭報導並於同日擴散刊載於「yahoo!新聞」 、「PChome Online新聞」、「OwlNews新聞」及「蕃薯藤Ya mNews」等網路新聞媒體網站。然原告成立至今,從未因為 涉及任何弊案而遭到檢調機關之搜索、扣押,且財務體質健 全,信用良好,未與任何以能源為業務之往來夥伴因財務糾 紛而被提起民、刑事訴訟,上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撰寫系爭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侵害原告之名譽、 信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劉冠 億身為被告匯流傳媒之負責人,就被告匯流傳媒之侵權行為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刪 除系爭報導,並由被告連帶支出費刊登判決啟事回復原告名 譽;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報導自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全數移除。㈡被告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刊登於其網站「 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首頁頂端連續10 日。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訴訟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民報曾於112年1月9日發布「【獨家】借立委名 號佈騙局1掮客爽拿1800萬服務費 蘇震清幫喬彰化能源案 被陷害?」為題之報導(下稱系爭民報報導),系爭報導係 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內容所整理而成,其中「遭索賄」、「涉 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等字詞均可見於系爭民報報導內文, 該內文並有張貼「前美歐亞總監李昭良被新北市調處約談」 之新聞照片,足見系爭民報報導內容屬實,被告撰文前已盡 媒體從業人員合理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撰文亦已清楚表明 「根據民報2023年報導」之語句,足令一般閱聽者知悉系爭 報導所引述之資料來源,原告亦未指出系爭民報報導有何不 實之處。又系爭報導標題揭示「調查局:將報請地檢署指揮 偵辦」,及在文末指出:「對於美歐亞一案偵辦進度,調查 局表示,去年初接獲檢舉後,約談涉案關係人到案說明,根 據掌握事證進行資金比對,由於金流脈絡頗為複雜,正勾稽 金流方向,將待輪廓釐清後,報請地檢署指揮偵辦。」等內 容,係被告張孝義向調查有關原告公司涉嫌不法情事之法務 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查證,再由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與廉政 單位確認無訛,經公共事務室承辦窗口回覆屬實後所撰擬, 乃描述原告所涉現遭刑事偵辦之相關案件再次於綠能產業界 被提起之客觀事實。而系爭報導所述已遭查辦起訴之力暘集 團光電弊案可能連帶影響綠能產業發展所具指標性意義,基 於前述有關原告所涉嫌不法情事現經檢調機關立案偵辦之事 實基礎,並非全然不具敘述上關聯性。況被告從未指稱原告 近年所涉案件即為力暘集團光電弊案,或與力暘集團光電弊 案有關,原告對此應係過度曲解系爭報導內文。另根據被告 取得之消息來源所示,原告集團確有於系爭報導發布前後遭 另一能源公司向警方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報案案由與公司 間財務糾紛相關,故系爭報導所指原告近日因財務糾紛而遭 其他能源公司提告,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 及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規定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且其中之新聞自由攸關公 共利益,國家亦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非營利法人之目 的,均有關公益,固應容忍新聞媒體之監督。然為兼顧法人 目的之達成,新聞媒體就其報導,仍應負相當查證之注意義 務。倘在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而予以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足 使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有害其目的之達成者,仍 構成不法侵害法人之名譽權,而應負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 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 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 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第22 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報導中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力暘集團光 電弊案,連帶讓知名綠能廠商美歐亞近年所涉案件,再次於 業界被提起」、「2020年籌設海精光電案場過程中,美歐亞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電籌許可,為在期限前獲許可,美歐亞 涉嫌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美歐亞一案,2022年底 由調查局深入偵辦中,並在2023年被揭露於媒體」、「據指 出,美歐亞近日也因為一起財務糾紛,被另外一家能源公司 提告」等語,具體陳述原告為在期限前獲得電籌許可,涉嫌 透過有力人士施壓能源局,且因涉有案件遭檢調偵辦,亦因 財務糾紛而與另一能源公司間有訟爭等情,係以前開事實為 基礎所為之言論,牽涉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具有可證明性, 屬事實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由撰寫刊登系爭 報導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文字即所陳述之事實係屬真實,或 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  ⒊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導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所擬撰,惟抗 辯:系爭報導內文係引述系爭民報報導,原告亦未指稱系爭 民報報導有何不實云云,然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為資深記者 、記者兼副總編輯,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應具有記者之基 本專業能力,理當致力使報導內容呈現事實之真相,評估消 息內容之可靠度及可信度所需基礎資訊,並輔以必要之佐證 ;且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相較於一般人,更能採訪相關人員 ,客觀上並無難以查證之情況存在,自應向原告求證其報導 內容之真偽,俾使系爭報導所涉之原告,有機會予以澄清說 明,同時藉由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免於偏頗。 況報導者引用其他媒體之報導,係屬引用傳聞性質之言論, 原不可毫無查證即信以為真,即加以引用,被告張孝義、李 承值身為專業新聞從業人員,更無盡信之理。然被告張孝義 、李承值竟逕自援用系爭民報報導內容而未再進行查證,顯 未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要無從以原告未反駁系爭民報報導 遽認報導內容均為真實而解免其責。  ⒋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卷末證件存置袋),然觀諸對話訊息內容,至 多僅可證明被告張孝義向名稱「Amber Huang海棠」之女性 打聽系爭民報報導所提案件偵辦進度,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涉 有何種不法情事而由檢調偵辦中;且系爭報導於113年5月20 日刊登,前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報案受理時間為11 3年5月22日,被告復未指出其餘查證方法或提出其他查證所 得資料,要難據此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在發布系爭報導 前有合理查證行為。    ⒌基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孝義、李承值發表 系爭報導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李承值兼任副總編 輯,對於報導內容及出刊應有取捨、決定之權限,其未詳加 審核系爭報導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率予報導有妨害原 告名譽可能之題材,自有監督未周之過失。而系爭報導確已 足使閱聽大眾產生原告涉有相關弊案、以不法手段促使政府 機關人員從事違法活動之不誠信行為、債信產生問題等負面 印象,嚴重損及原告商譽、信用,使原告與他人洽談商務或 其他合作時其信賴評價將遭受質疑,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 有據。又被告匯流公司為被告張孝義、李承值之僱用人,被 告張孝義、李承值編輯系爭報導未盡合理查證及審閱系爭報 導之責,業如前述,被告匯流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 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匯流公司與 被告張孝義、李承值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⒍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先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冠億為被告匯流公司負責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現代企業之經營,多採分 工設職、逐級管理制度,主管人員未實際參與各項經營細節 ,實屬事理之常。而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說明被告劉冠億有未 參與系爭報導之撰寫、審核或決定刊登事務,尚難僅以其為 公司法定代理人逕認其對公司全數刊載報導內容均為逐一檢 視或審核,或認其有此義務,實無從遽認其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侵害,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及刊登判決啟事,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報 導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報導未經 刪除前,仍會持續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報導自附表所示之網站移除以除去侵 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復按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 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 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 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 56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 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 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 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 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 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 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 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 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 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 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 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 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 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 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 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 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 08號判決可參)。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在其網站「匯流新聞網」(https://cnews.com.tw /)首頁頂端連續10日刊登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惟此部分 內容非由被告依其主觀意思所自我形成,且係欲以法院判決 之方式強制被告對外為該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末並冠以被告 刊登人,縱使其內容不含道歉字樣,亦已不當侵害被告受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又本件於判決後判決書 內容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眾均得依網際網路連結、瀏 覽或引用,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網站連結於公眾,則 依現行判決書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回復名譽處分相 同之回復名譽效果。況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非僅得由被告 自行刊登,縱原告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 令被告負擔合理費用,由原告自行刊登以為填補。準此,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具必要性,非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 制人格,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尚無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提出與銀行往來窗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其因系 爭報導致公司之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原告為公司法人, 依前揭說明,即無精神上痛苦,自不可能產生非財產損害; 且稱商譽者,係指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因法人之商譽價值 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 ,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說明其商譽價值若干、受損 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其性質上可以金錢衡量,以 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即可,尚無須另闢非財產損害賠 償之蹊徑,非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 受損即可請求彌補。是以,原告既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 其商譽受損價值亦未證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附表所示網站 之系爭報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318-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6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継彰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菊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5423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2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 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復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 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 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 認反訴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興土測字第1569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反 訴被告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反訴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本院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地上物之面積乘以申報地 價,再乘以百分之10視為其租金利益,而1年所獲可視同租 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萬5423元【計算式 :13.83㎡×113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528元/平方公尺×10% × 15倍=135,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顯低於以系爭 地上物之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131萬6575元( 計算式:13.83㎡×113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5,197元=1,316,5 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13萬5423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5

TCDV-113-訴-2556-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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