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張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孟慈
被 告 林順來
林桂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區域(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水泥
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查,原告請求測
量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85平方公尺,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05元(計算式:1,300元/㎡×30
.85㎡=40,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應提出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即更正後訴之聲明)
之書狀,並提出繕本兩份。
㈢、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4-潮補-24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