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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虢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和憲 被 告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智 被 告 莊佩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友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蕭美玉 被 告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德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05、2143、52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259、96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112 年度偵字第9847、13236 號、11 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 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富虢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號所示之物沒收。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 壹元與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 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至1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友田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 元。   事 實 一、緣乙○○為富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虢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配偶即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倍誠公司)負責人戊○○(就甲○○所為不知情   )共同經營倍誠公司,丁○○係倍誠公司之會計人員、丙○   ○(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倍誠公司之倉管人員,均為法人之   受僱人;己○○為友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田公司)及綠   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經   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詎乙○○與己○○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意聯絡,暨各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乙○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受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業者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業者所託,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或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4 元至7 元為對價,為該等業者清除、處理所   產出之廢棄粉體塗料,並載運至乙○○所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廠房(以下簡稱富虢公司廠區)及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臺   中大甲雙寮段土地)上堆置;乙○○為另覓空間堆置前揭廢   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己○○處理,己○○即於民國109 年8   月至110 月1 月間,以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名義及以每公斤   1 元至4 元清除、處理費用為代價,由乙○○陸續載運150   噸之廢棄粉體塗料至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廠房(   以下簡稱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暨己○○所承租坐落在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新竹芎林   上山貳段土地)及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新竹峨眉富農段土地)上堆   置、棄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二、甲○○前係豐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笙公司,已解散   )之負責人,原以豐笙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   業務,豐笙公司於108 年5 月14日停業後,甲○○即改以其   配偶戊○○擔任負責人之倍誠公司名義,從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粉體塗料業務。甲○○與倍誠公司會計人員丁○○、倉   庫管理人員丙○○(另行審結)及己○○共同基於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暨甲○○與丁○○及丙○   ○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己○○單獨基   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8 年10月間至110 年11   月間,先由甲○○提供有清除、處理廢棄粉體塗料需求之客   戶名單予丁○○,丁○○遂依名單逐一撥打電話詢問客戶清   運、處理之數量並轉知甲○○,經甲○○確認每公斤清除、   處理價格後,丁○○即報價予如附表二所示業者,並安排清   除、處理日期、車輛及將清除、處理地點,再由貨運公司依   指示前往各該地點將廢棄粉體塗料載回倍誠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0 段000 巷000 ○00○000 號處由丙○○所管   理之倉庫堆置(以下簡稱倍誠公司廠區),並由林慶原將廢   棄粉體塗料去除雜質及依顏色分選至太空包保存,期間清除   、處理共計1920噸185 公斤之廢棄粉體塗料。甲○○為另覓   空間堆置前揭廢棄粉體塗料,乃聯絡己○○清除、處理,自   109 年7 月至110 年9 月間,以每公斤2 元清除、處理費用   為代價,由甲○○親自或指示林慶原與不知情之「信翊企業   社」負責人邱煙明接洽,邱煙明再指派車輛前往倍誠公司廠   區,陸續載送如附表三所示共計456 噸240 公斤之廢棄粉體   塗料太空包至前述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及己○○所承租位   於新竹芎林上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之土地上堆置、棄置【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三、又乙○○延續前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暨延續而與   甲○○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乙○○於109 年2 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真實身分不   詳之業者委託,以每公斤4 至7 元不等之代價,為該業者處   理廢棄粉體塗料,並載運至乙○○所承租上開富虢公司廠區   及臺中大甲土地堆置處理。乙○○為尋覓空間堆置前揭廢棄   粉體塗料,乃以每公斤1 至2 元之清除、處理費用,將200   噸廢棄粉體塗料交由甲○○處理,並支付如附表四實收金額   欄所示共計78萬5955元款項予甲○○。甲○○遂與柳福進及   姜吉厚接洽(柳福進及姜吉厚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5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甲○○與姜吉厚協議由其以倍誠公司   名義向富虢公司訂購粉體塗料後運送至日奕昌混凝土有限公   司,其再以倍誠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日奕昌混凝土有限   公司,並由柳福進及姜吉厚聯繫不知情之日奕昌混凝土有限   公司人員後,於109 年12月間自富虢公司載運前開廢棄粉體   塗料共計74噸190 公斤並運送至屏東縣恆春鎮草埔段716 、   717、723之3、733、734、737、738、739及740 等地號之土   地堆置、棄置【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259   、9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己○○為尋覓空間堆置廢棄粉體塗料,乃延續上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連絡許禮尚(經本院另案審理   中)並談妥以每公斤2 元之代價後,於110 年2 月間某2 日   ,委請不詳司機將自乙○○(就己○○委託許禮尚處理部分   不知情)處所收取太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共30噸,分2 車   次清除、運送至林坤漢(經本院另案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另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向張麗川先後所承租位於新竹   縣○○鄉○○路000 巷0000○00000 號處之鐵皮倉庫暨位於   新竹縣○○鄉○○路000 巷0000號處之鐵皮倉庫(以下合稱   中倉庫),並由林坤漢協助卸載堆置、棄置在該湖中倉庫,   己○○則於110 年3 月30日給付2 萬元予許禮尚【即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     五、己○○復承上開犯意,連絡許禮尚並談妥以每公斤2 元之代   價後,於110 年2 月間,委請不詳司機將所收取不詳數量太   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清除、運送至林坤漢所承租位於新   竹縣○○鄉○○0000號處鐵皮倉庫,再轉移至位於桃園縣○   ○區○○路00000 號處鐵皮倉庫堆置、棄置【即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64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 六、己○○又承上開犯意,於111 年9 月間,向不知情之地主曾   潮鉗承租位於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竹北貓兒錠段土地),並委託不知情之   彭永鑾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自乙○○處收取   之太空包裝之廢棄粉體塗料,並卸載堆置、棄置在該竹北貓   兒錠段土地。嗣經曾潮鉗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847、1323   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屏東縣政府函送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移送併案審理,以及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己○○、倍誠公司代表人戊○○   及友田公司代表人庚○○○等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   字第563 號卷一第296至300頁、卷二第92至97、262至269、   318至413頁),並經證人楊文章、林坤漢及許禮尚等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邱煙明、曾志昌、賴家麟、林煥清、洪能安   、林培添、葉麟豪、林奕伸、曾敏瑜、潘一民、楊格瑞、應   坤漳、林一夫、蔡振源、莊竣吉、盧鋐嶔、黃育國、林宗賢   、李明佳、王建元、陳鴻智、徐蔓妮、曹美芳、林鴻旭、鍾   培唐、謝淑錦、彭秀霞、黃秉曄、劉官福、曾潮鉗、賴明全   、許昭權、楊哲政於警詢時、暨證人陳士瑋、王秀鳳、陳宗   和、柳福進及姜吉厚等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為同案被   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他字   第2869號卷一第148至150、154、155、228至232、266、267   頁、卷二第58至62、121至123頁、偵字第35864 號卷第129   至133 頁、偵字第1605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   第203、204、231、232、287至289、303至306、314至316、   332、333、338、339、343至345頁、卷二第1至3、17至19、   27至29、40至42、46至49、78至81、125至127、151至154、   161至163、185至188、196至198、206至208、212至214、22   2、223、228、229、233、234、243、244頁、他字第1701號   卷一第521至523、525至529、531至534、537至547頁、偵字   第16898 號影卷一第8 至12、26至28、51至53、58至63、78   至80、84至86、118至120頁、他字第2580號影卷第14、15、   125至130、138至142、162、163 頁、偵字第12649號影卷第   5至7、16至18、94至96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10、11、16至   20頁、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288至301頁、卷二第83至99、25   3至27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30日稽   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採證暨蒐證照片共26幀、綠田公司、   友田公司及富虢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3 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0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0月13日   稽查工作紀錄3 份及現場圖3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2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42幀、   綠田公司及友田公司統一發票影本9 份(買受人仕輝企業有   限公司)、被告己○○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 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 年10   月14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6150號函1 份暨所附本院   110 年度聲搜字第394 號搜索票2 份及搜索扣押筆錄3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3 份、代保管單2 份、   手機採證書1 份、被告己○○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督察大隊110 年10月13日督察紀錄1 份、證人邱煙明所提   出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9 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50幀及指認照片2 幀、被告丁○○於110 年11月23日所出   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   1 份、手機採證書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倍   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份(買受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貨單影本2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丙○○之薪資表   及請款單影本1 份、扣案隨身碟內108 年至110 年收受粉體   塗料總表1 份、員工資料1 份、被告丁○○扣案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倍誠公司(原豐笙公司)   於110 年11月23日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3 份、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468 號搜索票   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代保管單1 份、   手機採證書1 份、搜索現場照片共16幀、手寫筆記影本3 份   、代客磅單影本1 份、地磅單影本1 份、被告丙○○扣案手   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3 幀、倍誠公司倉庫   現場圖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 年11月1   日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36804號函1 份、通報案件資   訊1 份、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12月2 日至110 年1 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4 份、現   場照片共32幀及空照圖1 份、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   棄物樣品檢驗報告8 份、110 年2 月2 日富虢公司廠房現場   蒐證照片4 幀、出口報單影本4 份、富虢公司統一發票影本   2 份(買受人仕輝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乙○○之廠房租賃   契約書影本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資料   1 份(即富虢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2 份、臺中市政府110 年2 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   7090910號函1 份及所附108 年5 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   283710號函1 份及富虢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檢警環林查緝   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 年3 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1202300 號函1 份及所   附現場稽查照片8 幀、倍誠公司陳述意見書1 份、日奕昌混   凝土有限公司陳述意見表1 份、產品細料骨材(成品)買賣   合約書1 份、倍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份及匯款單影本1 份   (買受人日奕昌公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   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28909 號函1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 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2585 號函1 份、被   告乙○○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1 份、買賣協議書影本2 份、   出口報單影本2 份、手寫筆記1 份、日瀚工業有限公司、振   昌興業社、健筌工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共3 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9 月3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   、日瀚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份(買受人富虢公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1月30日環署督字第1101166422   號函1 份及所附督察紀錄1 份、現場及空拍照片10幀、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2月1 日環署督字第1101161527號函1   份及所附督察紀錄7 份、現場蒐證照片58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11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131148號函1 份   、裁處書1 份、富虢公司110 年12月處置計畫書2 份、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4 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0312   號函1 份、110 年9 月2 日現場蒐證照片4 幀、上準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2 份、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 年1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1454號函1 份、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   4437號1 份、111 年1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8360號函   1 份、111 年2 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18872號函1 份及   所附富虢公司110 年12月8 日富字第110120802 號函1 份、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11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   錄1 份及現場照片2 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3 月   10日環業字第1113400687號函1 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1 份   及現場照片9 幀、富虢公司統一發票翻拍照片9 幀(買受人   倍誠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本院110 年10月29日新院嶽刑天110 訴20字第33861 號   函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11月9 日環署督字第1100   071458號函1 份、現場蒐證照片44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10 年11月5 日督察紀錄1 份、富   虢公司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對帳單共12份   、手寫明細共14份、何政治所提出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支   票存根影本1 份、奇穎實業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   約書1 份、洪能安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   、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份、禾誌粉體塗裝社付款簽收簿資   料1 份、曾敏瑜所提出之磅單資料8 份、倍誠公司收受如附   表二所示公司廢棄粉體塗料之豐笙公司及倍誠公司不法利得   計算表12份、應坤漳所提出之製程說明表1 份、統一發票影   本3 份及銷貨單3 份、林一夫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2 份、   存摺資料6 份、請款單6 份、手寫明細6 份、磅單1 份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5 份、蔡振源所提出之樹脂   再利用專賣合約書1 份及出口報單影本1 份、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1 份、莊竣吉所提出之請款單36份、代客磅單39份、線   上轉帳明細查詢9 份及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影本6 份、吳   建霖所提出之粉體塗料重量明細1 份、付款明細1 份、請款   單34份、磅單29份、零用金支付憑證12份、付款申請單21份   及手寫明細1 份、盧鋐嶔所提出之請款單17份、磅單23份及   手寫明細3 份、黃育國所提出之案件說明1 份、統一發票影   本3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3 份、林宗賢所提出之   二級塗料再利用合約書1 份、存摺資料2 份、請款單16份、   支票影本15份、出貨單1 份、磅單12份及手寫明細5 份、李   明佳所提出之粉體塗料數量金額明細表1 份、請款單1 份、   廢棄物管制遞送三聯單1 份及報價單1 份、鹿港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收受量及匯款紀錄1 份、王建元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影本5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6 份、請款單1 份及存   摺資料1 份、陳鴻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   付款結果3 份、徐蔓妮所提出之存摺資料7 份、被告己○○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   告乙○○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被告甲○○之店房租   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5份、地籍圖查詢資   料2 份、被告己○○部分之現場蒐證照片44幀、被告丁○○   名義帳戶之轉出轉入行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 年12月3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118242號函1 份、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 年12月3 日總集作查字第11   00004807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聯邦商業銀行110   年11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63247 號函1 份及所附   被告丁○○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2 份及交易明細2 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12月2 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49083 號函1 份及所附   黃明琨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   明細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2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8542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3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6117   號函1 份及所附唐國碩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6 日營清字第1100039407號函1 份、苗栗縣○○地區   ○○000 ○00○0 ○○區○○○000 號函1 份及所附林亞欣   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   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7 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329341 號函1 份、臺灣銀行營業部110 年   12月10日營存字第11050131931 號函1 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   交易明細1 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3日   京城數業字第1100009808號函1 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 年12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39943號函1 份所   附順信砂石行翁王美秀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1 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1 年1 月6 日高三信社   秘文字第030 號函1 份及所附進財工程行名義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統一發票影   本2 份(買受人日奕昌公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8日屏環查字第1093   5903900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24日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22幀、日奕昌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 份及現場照片7 幀、   富虢公司統一發票翻拍照片4 幀(買受人倍誠公司)、物質   安全資料表1 份、英文版SGS 測試報告1 份、混凝土維基百   科資料1 份、混凝土介紹資料1 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 年3 月18日環事字第1100027644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0 年2 月8 日屏環查字第11030460901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3 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03   1202300 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4 月16日   屏環查字第1103169400號函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   0 年5 月1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1 份、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9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1   1 年1 月25日督察紀錄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   1 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採證照片32幀及檢察   官勘驗現場筆錄1 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 月22   日屏環查字第11030322200 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 年9 月6 日環業字第1103402445號函1 份、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8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   16幀、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倉庫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9 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2幀   、平面圖暨採樣位置圖3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   9 月23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0 年9 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6幀   、平面圖暨採樣位置圖1 份、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幀   、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銷退貨明細表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1 年10月6 日督察紀錄1 份   、被告己○○與許禮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證人林坤漢與證人許禮尚間之通話紀錄資料1 份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扣押物品收據1 份、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手機採   證書1 份、湖中倉庫之平面圖1 份、採樣位置圖2 份、採檢   報告1 份及採驗照片36幀、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榮大   檢驗中心檢測報告6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戴奧辛檢驗報告總表4 份、車號000-00號大貨車車體照片、   證明文件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22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4 月10日稽查   工作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8 幀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   被告己○○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青田倉庫現場照片4 幀、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 月11日、111 年12月2 日稽   查工作紀錄2 份、現場照片及相關文件翻拍照片共43幀、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2 年1 月18日   督察紀錄1 份及現場照片17幀、新竹縣政府111 年11月17日   府授環業字第1118662529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2 月14日環業字第1123400354號函1 份及所附112 年   2 月8 日稽查工作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   6 月20日環業字第1120361633號函1 份、被告倍誠公司等於   112 年7 月11日所提出之臺南縣政府111 年6 月9 日府環事   字第1110062867號函1 份及所附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   件2 份、場外紀錄遞送聯單2 份、過磅單2 份暨臺中市○○   區○○路00000 號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 份、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2 年1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37758號函1 份   及所附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廢棄物清除資料1 份及   大甲區雙寮段稽查紀錄1 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   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   資料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2月7 日環業字第   112403084 號函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24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0月4 日環業字第   1133402585號函1 份及所附113 年9 月13日、113 年9 月30   日堆置廢棄物未清理完畢之現況照片共24幀、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 年10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1849號函1 份   及所附113 年10月4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 份及堆置廢棄物未   清理完畢之現況照片2 幀等附卷足憑(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   第2 、10、11、70、71、74至76、80、81、83至90、92至98   、151至153、172至174、261、262、271至274、305、306、   310至317、322至326頁、卷二第7 至12、23至43、44至47、 50、68至100、108至119頁、偵字第35864號卷第17、53、54   、71至81、85至89、93至106、109至111、123至128、143至   155、157至159、195至199、201至211、227、228、235至25   1、255至258、273至283、287至291、293至295、305至315   、457至461、463至485、557、558頁、偵字第2626號卷第47   、48、89至99頁、偵字第2143號卷第8 至14頁、偵字第1605   號卷第23至25、61、62頁、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110、112、   113、205至227、239至259、262至265、278至286、296至29   7 、311至312、317至327、334至356、340至342、346、367   至451 頁、卷二第8 、22至26、31至39、43至45、51至77、   83至124、130至150、156至160、166至184、190至195、200   、209至211、215至219、224、225、230、245至247、326至   329頁、卷三第66至70、141至146 頁、卷四第103至130頁、   查扣字第151 號卷第8 至13、21至34、36至54、56至124 頁   、他字第1701號卷一第15至19、23至41、43至55、71至73、   75至113、135至139、143、155、156、169、170、201、202   、217至225、227至229、281至316、460至501、513至515頁   、卷二第181、182頁、他字第2580號影卷第2、3、5至9、29   至40、94至98、164至176-1、180至183頁、偵字第16898 號   影卷一第14至16、67至70、139至144、175至200頁、影卷二   第201至215、220、221、226至228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38   至43、47至73、75頁、偵字第12649 號影卷第10、34至46頁   、訴字第563 號卷一第97、98、146至150、346、358至407   、428至487、490至534、538至546頁、卷二第215、473至48   1 、485至488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五各該編號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揭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    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    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    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    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    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非法棄置    」廢棄物應為最終處置行為,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403號、100 年度臺上    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乙○○、丁○○及己○○暨同案被告甲○○及丙○    ○等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乙○○及    己○○各自提供渠等所經營上揭富虢公司廠區、友田及綠    田公司廠區或各以其名義所承租之上開臺中大甲雙寮段土    地、新竹芎林上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土地暨竹北貓兒錠段    土地等供堆置廢棄物,被告丁○○係與實際經營倍誠公司    之同案被告甲○○共同提供倍誠公司廠區供堆置廢棄物;    是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及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    丁○○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    、事實欄二及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己○○就如事實    欄四及事實欄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乙○○與己○○就    如事實欄一所示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間、被告丁○○與    同案被告甲○○及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倍誠公司廠區    部分之犯行間、被告丁○○、己○○與同案被告甲○○及    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清理廢棄物部分之犯行間、被告    乙○○與同案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三所示清理廢棄物部    分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    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    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    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    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    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    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    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照。從而被告乙○○、丁○○及己○○等反覆從    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均僅成    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等基於同一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各    自提供富虢公司廠區、友田及綠田公司廠區、倍誠公司廠    區或渠等所承租之上開臺中大甲雙寮段土地、新竹芎林上    山貳段及峨眉富農段土地暨竹北貓兒錠段土地堆置本案廢    棄物,各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均應認係接續    之一行為,自僅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    又被告乙○○、丁○○及己○○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富虢公司    及兼代表人乙○○、倍誠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甲○○所為    如事實欄三部分;友田公司、綠田公司兼實際負責人己○    ○就如事實欄四至事實欄六部分,與上揭如事實欄一及事    實欄二業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及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均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就被告    己○○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犯行,雖漏未援引其涉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名,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論及,又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亦無影響,附此敘    明。 (四)又被告富虢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 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又被告倍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甲○○、受僱人即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因執行業務 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又被告友田公司、綠田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己○○,因其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 清理法之罪,是以被告富虢公司、倍誠公司、友田公司及 綠田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均科以前揭 罪名之罰金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    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依    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    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    第417、418頁),其為被告倍誠公司之受僱人,受同案被    告甲○○指示共同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所為    固有非是,然相較本案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其所涉程度較    輕,又倍誠廠區所堆置之廢棄物業已全數清除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1月24日環事字第112015    0658號函1 份及所附清理完畢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    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復衡以被告丁○○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是認依被告丁○○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其亦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查被告乙○○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影響環    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其所承租上開臺中大甲雙    寮段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尚餘太空袋50包,迄今仍未全數清    除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 年10月15日中    市環稽字第1130111849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85至488頁),是被告乙○○犯後未確實彌補其    犯行所造成損害。況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又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 年    訴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    第492、493頁),是被告乙○○所犯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及己    ○○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上揭廢棄物    ,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渠等所為均影響環境及衛    生,實不足取,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提供    及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種類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現狀、前述被告乙○○清理廢棄物之狀況、被告    己○○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 年10月4 日環業字第1133402585號函及所附現    場照片24幀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73至481頁    );兼衡被告乙○○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子女、有妻子及90歲母親等家人,曾為公司業務,    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丈夫及2 名未成年子女    等家人,現擔任被告倍誠公司之助理一職,月收入約2 萬    8 千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己○○之素行、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5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現為    被告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月收入約4、5萬    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被告富虢公司、倍誠公司、友田公司及綠田公司等各因其    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訴字第563 號卷二第417、418頁),本院審酌被    告丁○○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丁○○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    ,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    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    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    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 (二)經查被告乙○○為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自108 年1    月18日至110 年10月9 日間處理如附表一所示業者所產出    廢棄粉體塗料共計82噸480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實    收款項共計為24萬5588元(未付款部分說明如附表一備註    欄),又被告乙○○清除處理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    料部分無法確實得知被告乙○○可獲得之清除費用為何,    惟被告乙○○坦承廢棄粉體塗料係以每公斤4 至7 元從客    戶那裡收過來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869號卷一第198 頁背    面);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承:自109 年8 月開始    ,委託己○○處理廢棄粉體塗料約100至150 噸、於109    年時因庫存量太多,往南部送的粉體塗料我都請豐笙公司    甲○○幫我處理,大概請甲○○幫我處理約200 噸等語明    確(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105、107頁),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應認被告乙○○    清除處理前開期間由不詳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217    噸520 公斤【計算式:100000+000000-00000 =217520    (被告乙○○交付被告己○○部分係以100 噸計算、交付    同案被告甲○○部分以200 噸計算之,再扣除處理相同時    期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業者所產出之82噸480 公斤)    】,並以每公斤4 元計算之,是以據此估算被告乙○○此    部分所獲之清除費用為87萬80元【計算式:2175204 =    870080】,被告乙○○本案合計犯罪所得為111 萬5668元    【計算式:245588+870080=0000000 】,又依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將上開清除費用作為被告富虢公司    營業收入而列帳,自仍應認被告乙○○之個人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查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及丙○○為前揭違反廢    棄清理法犯行,自108 年10月至110 年11月間處理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業者所產出廢棄粉體塗料共計1920噸185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二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1432萬9656元    ,復於109 年1 月至4 月間處理乙○○所交付之廢棄粉體    塗料約200 噸,並獲有如附表四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78萬    595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1511萬5611元【計算式:    00000000+785955=00000000】,此屬被告倍誠公司因其    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甲○○、受僱人即被告被告丁○○    及同案被告丙○○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所獲    取之不法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甚明    (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0至22頁),且有倍誠公司於108    年至110 年間收受粉體塗料總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    2869號卷二第27至37頁),又同案被告甲○○為倍誠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以倍誠公司名義去收客戶的粉體塗料,業    務都是由甲○○接洽,並借用被告丁○○名義之聯邦銀行    的帳戶支出款項,甲○○會使用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APP    去轉帳,倍誠公司之資金運用除了小筆的金額外,其他金    額均由甲○○處理等情,亦據被告丁○○於偵訊時供承甚    明(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54、55頁、167 至169 頁), 堪認被告倍誠公司本案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實際上全係由同 案被告甲○○完全支配掌控,從而同案被告甲○○與被告    倍誠公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    處分權,又依現有卷證無從釐清被告倍誠公司與同案被告    甲○○各確切分得之利益,為貫徹新法徹底剝奪犯罪不法    所得之立法意旨,並衡酌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    告倍誠公司主文項下諭知被告倍誠公司與同案被告甲○○    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又查被告己○○為前揭違反廢棄清理法犯行,自109 年7    月至110 年9 月間處理同案被告甲○○所交付之如附表三    所示之廢棄粉體塗料共計456 噸240 公斤,並獲有如附表    三所示實收款項共計為91萬2480元(運費屬犯罪之成本,    自不予扣除),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己○○有將    之作為被告友田公司及被告綠田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    仍應認其個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己○○固坦承被告乙○○有於109 年8 月至110    年1 月間載運約150 噸粉體塗料交付予其收下屬實,惟辯    稱被告乙○○都沒有付錢,所以其才會用通訊軟體LINE向    被告乙○○催繳拆紙箱之人工費用等情在卷(見他字第28    69號卷一第58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己○○已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依    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五)再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8 至13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且    均係供渠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己○○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明(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    第21、55頁、卷一第5、6、58、137 頁、他字第2580號卷    第177、17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丁○○及被告己○○主文項下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及7 號所示之物,係自同案被告丙○    ○處所查扣之物,然該等物品屬同案被告丙○○所涉犯行    之重要證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之證    據資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14號所示之物,非被告等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已發還予所有人荃迎有限公司,自不予宣告沒收,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王遠志及蔡宜臻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亭宇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乙○○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 戶 名 稱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10年7月27日 奇穎實業有限公司 2140 14980 26940 扣發票價差,對帳單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81 頁。 110年9月28日 奇穎實業有限公司 2350 16450 109年3月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40 19400 123388 扣稅,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份、手寫明細8 份、對帳單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   109年3月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90 18900 109年9月2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80 17800 109年9月23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0 18500 110年3月25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40 13920 110年3月25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10 13680 110年8月19日 環瑋健康科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40 22720 22720 109年5月23日 于誠工業有限公司 2320 16240 16240 對帳單2 份、手寫明細2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11、312 頁。  110年8月30日 于誠工業有限公司 2300 13800 13800 109年2月11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687 8435 42500 對帳單6 份、手寫明細7 份、付款簽收簿資料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禾誌負責人葉麟豪於110 年12月8日警詢筆錄時供稱:實際付給乙○○42500元,沒開發票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15頁背面。 109年5月 禾誌粉體塗裝社 1500 7500 109年8月3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31 8655 109年9月28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813 9065 110年3月23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20 8600 110年7月20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950 11700 110年9月29日 禾誌粉體塗裝社 1710 10260 108年1月18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750 105000 未付款 對帳單6 份、手寫明細7 份、付款簽收簿資料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91至297 頁。翔榛公司人員曾敏瑜於110 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供稱:原本要以匯款方式給乙○○,公司財務要求開立發票,但乙○○一直提不出發票,因此也都沒付款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39頁。 108年1月29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430 113160 108年12月11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0 19800 109年5月8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0 19920 109年6月5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5 19980 109年6月19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0 19920 109年6月24日 翔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662 19944 110年2月25日 德金成實業有限公司 14920 104440 未付款 對帳單1 份(潘一民註記:此張完全未付款),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46 頁。德金成公司負責人潘一民於110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110年2 月以每公斤7 元計價,總處理廢用為新臺幣104 440元,沒付款給他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344頁背面。  109年2月7日 代通有限公司 6112 42784 未付款 對帳單1 份(00000-0000=37784)、手寫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8 頁。代通公司廠務楊格瑞於110 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供稱:從108 年迄今尚未支付李合憲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 頁背面。  82480 715553 245588 附表二:甲○○、倍誠公司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8年10月29日 紘勝 3869 40000 40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查扣字第151號卷第22至31頁(以下簡稱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0日 詠先 6238 56142 56142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0月31日 大茗 3630 27225 271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日 億昇 5350 48150 481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4日 明昌 5120 46080 460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4日 浤福 4228 38052 380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5日 環宏 3741 33669 33659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6日 鹿港電機 3981 31848 30000 匯30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 健合 6830 54640 54640 健合林宗賢提供之請款單、過磅單、支票影本,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72、173頁 108年11月7日 德瑞昌 3310 29790 29760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8日 寶源 2580 23220 2322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8日 錦隆 3240 29160 291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建大 888 12432 12000 匯12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1日 豐韋 2861 45126 4512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豐韋 2634 108年11月12日 寶霖 3748 33732 33732 於108年11月12日匯入3萬元、109年1月16日延轉3732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3日 紘勝 3920 40000 40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4日 興南 1080 9720 9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14日 合一 1124 10116 101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5日 泰興 3932 29490 584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6日 泰興 3866 28995 108年11月22日 鋒霖 3190 28710 287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5日 鉦展 2480 22320 223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1月25日 聯鏵 8103 72927 729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29日 華邦 3614 55048 5504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2日 明昌 3210 28890 603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55頁 108年12月5日 明昌 3490 31410 108年12月3日 詠先 10260 92340 92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7頁 108年12月3日 照明志 1663 14967 1493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日 廣翰 1875 16875 16865 以柯武郎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4日 美隆興 3790 34110 341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9日 高頻 5475 45990 459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0日 環宏 1604 14436 1442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1日 昌廣 1980 17820 178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金榮輝 1753 15777 1577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3日 正詠 8385 62888 62800 以蘇筱珊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6日 正詠 108年12月17日 正詠 108年12月16日 台北精機 2305 12720 127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8日 鹿港電機 4157 33256 32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9日 詠先 4230 38070 38070 收現金,簽收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09頁 108年12月20日 維立 1205 10845 1081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 南台配電 25872 181104 181000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5日 明昌 3615 32535 325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6日 紘勝 4000 4000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8年12月27日 華邦 3890 27230 89166 收現金,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28頁 109年1月3日 華邦 4934 34538 109年1月16日 華邦 3914 27398 108年12月31日 德瑞昌 3370 33570 353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31日 上沺 1047 7329 732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2日 環宏 3008 27072 270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日 寶源 2286 20574 20574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6日 泰興 4210 31965 31965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7日 高頻 3190 25520 2677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7日 惠光 3580 32220 32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9日 光盛 4120 37890 378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9日 上渼 11252 84390 84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0日 竑城 8065 68500 685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8頁 109年1月10日 明昌 3825 34425 604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7日 明昌 2895 26055 109年1月13日 鹿港電機 4189 33512 32000 匯32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4日 泰興 4142 31000 31000 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5日 清河 2584 25480 26744 109年4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17日 健合 8910 71280 712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2日 慶宇 7562 60496 60496 109年2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22日 修盟 1270 10081 10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0日 方隆 2587 23283 2325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0日 宏毅 772 6948 694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31日 陽旻 2678 24102 24072 109年3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1月31日 詠先 8280 74520 74520 109年2月5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3日 紘勝 3915 55000 55000 109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4日 紘勝 3250 109年2月5日 彙展 2206 19854 198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6日 勝豐達 3070 23025 23000 109年2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6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10日 環宏 2726 24534 245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1日 泉勇 2614 18298 18298 以吳榮志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3日 華成 4334 39006 3900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4日 薪鐘 3773 33957 339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7日 明昌 3540 30444 3044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0日 有光 4542 36336 36336 以鑨利有限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21日 有光 109年2月21日 華邦 2396 16772 4571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6頁 109年2月27日 華邦 4134 28938 109年2月24日 大茗 3190 29325 293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2月25日 泰興 3519 26393 564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6日 泰興 4064 30480 109年2月26日 閔順行 2819 21143 21143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2日 壯杰 5115 38363 783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0日 壯杰 5335 40013 109年3月2日 興南 3070 33770 35459 108年4月8日付款加計稅金1689元、開發票,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3日 閔順行 2854 21405 21405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德瑞昌 3610 32490 324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4日 詠先 3750 33750 3375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4日 嘉盟昌 1475 13275 1327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閔順行 3604 27030 27030 109年5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5日 申如 1439 12232 12200 109年3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6頁  109年3月9日 環宏 2108 18972 1896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高頻 2509 20072 2105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1日 翰陽 1995 14963 403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2日 翰陽 3385 25388 109年3月13日 華邦 4568 31976 3197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5頁  109年3月16日 明昌 3970 33745 33745 收支票(到期日109年5月10日),支票存根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7頁背面 109年3月17日 萬蕙昇 3070 24000 23970 109年7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17日 照明志 2349 21141 2113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8日 翰陽 3035 22763 2276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19日 大同 4410 33075 76673 加計稅額後於109年4月17日開票予倍誠公司,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60頁 109年3月20日 大同 3790 28425 109年3月23日 大同 1540 11550 109年3月23日 華邦 3274 22918 8342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   109年4月14日 華邦 4028 28196 109年5月19日 華邦 4616 32312 109年3月24日 鈺陞 2141 19269 192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3月27日 鼎威 2007 15053 29364 加計稅額後以鋐昇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3月30日 鼎威 1723 12923 109年3月31日 紘勝 3873 38000 38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日 寶源 2590 23310 2331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6日 鹿港電機 3463 25973 2597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7日 高頻 3708 29664 31127 加計稅額1483元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8日 詠先 7210 57680 57680 109年4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9日 弘億 2160 18360 19440 溢收1080元,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0日 環宏 2952 26568 26558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寶霖 1093 17127 17000 匯17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3日 億昇 3920 33250 33250 109年4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3日 良宇 2785 25065 2500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25000元至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 華成 2185 19665 196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16日 華成 343 3900 3900 109年6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17日 明昌 4525 38463 3844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0日 友緣 2791 20929 20929 109年4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1日 友緣 2850 21375 21375 109年4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2日 豐韋 3449 31041 3104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3日 申如 3159 26852 26800 109年4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鴻昇 964 8676 867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友緣 7219 54139 5413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23日 光盛 5882 52938 5293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4日 光盛 109年4月24日 合一 618 5562 5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7日 盈昌 3908 31264 3126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28日 欽富 3484 24255 11463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4日 欽富 3145 23588 109年5月15日 欽富 2270 17025 109年5月18日 欽富 3275 24563 109年5月21日 欽富 2991 22433 109年4月29日 成政興 3687 33183 313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4月30日 埕旭 3946 29595 29595 109年4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4月30日 詠先 2940 23520 23520 詠先吳建霖筆錄中表示現金支付  109年5月5日 環宏 3711 16700 38560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5日 環宏 2430 21870 109年5月7日 伍智 3898 33133 33118 109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7日 高頻 3347 26776 28095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8日 健合 8530 68240 111440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健合 5400 43200 109年5月8日 紘勝 3630 32000 32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1日 德岦鈞 3720 33480 3345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13日 慶宇 4088 32704 39584 109年6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5日 慶宇 860 6880 109年5月13日 詠展 6315 56835 56835 109年5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14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29頁 109年5月20日 泰興 3664 26747 2674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2日 竑城 5372 40290 40290 109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5月26日 燁鋼 11552 69312 6931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6日 鹿港電機 4243 27580 275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8日 國麗 2790 16740 57420 109年6月18日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0日 國麗 3500 21000 109年6月18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5月29日 稻丰 3887 23322 2332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5月29日 美隆興 1924 17316 1731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日 鋒霖 1960 17640 17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日 華邦 3472 24304 243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0頁  109年6月3日 環宏 2334 21006 2099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 寶源 2920 26280 262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5日 高頻 4379 35032 3676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8日 竑城 3084 23130 23130 109年8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8日 明昌 3740 31790 317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9日 鉦展 2590 20720 207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1日 上宜 6028 42196 442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1日 惠光 3260 29340 2934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2日 鑫上源 3931 29483 2948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5日 億鎮金 3710 22260 222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6日 翰陽 2689 20168 2016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17日 南台配電 4137 28959 2895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19日 華邦 4272 29904 29904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1頁  109年6月20日 友緣 3101 23258 23258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2日 博翊 2340 21060 210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6月24日 宏炘 1288 9660 9660 109年6月2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29日 紘勝 3770 33930 3393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6月30日 明昌 3575 30388 3037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 鹿港電機 4084 26546 26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日 盛豐/嵩山 256 2304 3804 加計運費1500元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 雙龍興 7317 43169 43169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6日 詠先 7690 61520 6152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7日 全貴 1994 13958 13930 109年9月1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雙龍興 8111 47855 4785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8日 環宏 2178 19602 19592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9日 大茗 3880 27160 271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9日 金榮輝 2960 26640 266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 雙龍興 2742 16177 16177 109年7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3日 德岦鈞 3660 32940 32910 以德瑞昌公司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 金亨泰 3250 24375 25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 高頻 3533 28264 5826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9日 高頻 3406 27244 109年7月16日 申如 1991 16924 18594 109年7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17日 錡興 2500 15000 53505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0頁  109年7月20日 錡興 2690 16140 109年7月21日 錡興 2790 16740 109年7月22日 錡興 940 5640 109年7月17日 華邦 13346 93422 93422 109年7月27日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2頁 109年7月23日 建大 335 3015 29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3日 陽旻 1581 13439 13439 109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0頁  109年7月23日 健合 7720 61760 617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4日 超裕 4190 29330 2933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明昌 3865 32853 3283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昇達 1754 14909 1564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 億鎮金 3050 18300 183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 華成 2761 24849 2484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6日 寶源 2140 19260 19260 109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6日 維立 2126 19134 1910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7日 明昌 3600 30600 305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0日 紘勝 3850 35000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2日 錦隆 2460 22140 221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3日 華邦 4126 28882 156896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3至145頁  109年8月25日 華邦 4338 30366 109年9月21日 華邦 13950 97650 109年8月14日 環宏 3639 16376 16366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永進 779 7011 7011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7日 照明志 1718 15462 1543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7日 宏毅 774 6966 696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18日 昌廣 1430 12870 12870 109年8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19日 竑城 2389 17918 17918 109年8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8月20日 壯杰 4685 34201 34201 以蔡麗玲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1日 鹿港電機 4045 26293 2629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4日 高頻 3596 28768 3018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6日 明昌 3955 33618 3360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8月28日 翰陽 2343 17573 1757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7日 詠先 8430 67440 67440 109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8日 環宏 3172 14274 14264 以李娸鄉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嘉盟昌 1600 14160 14160 109年9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1日 健合 7530 60240 60240 109年10月28日收票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14日 錡興 3580 21480 727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 錡興 4320 25920 109年9月22日 錡興 4230 25380 109年9月15日 高頻 3224 25792 2706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6日 明昌 3565 30303 302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7日 稻豐 1968 11808 1180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18日 慶宇 4269 34152 34152 109年10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3日 億昇 5250 44625 44625 109年9月2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廣翰 1754 15786 15786 109年11月1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4日 迎盛 2694 24246 6131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5日 迎盛 2651 23859 109年9月28日 迎盛 1468 13212 109年9月29日 申如 3203 27226 27196 109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9月29日 泰興 3624 25368 2858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30日 明昌 3660 31110 3109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5日 興南 1710 18810 19751 109年10月14日收款,加稅金941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6日 高頻 4074 32592 3420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 國峰 2023 15173 15173 以蔡孟燕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8日 良宇(豪銘) 4055 36495 36495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2日 華邦 4366 30562 3056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6頁  109年10月12日 詠先 4970 39760 39760 109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2日 寶霖 2720 24480 244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3日 明昌 3345 28433 2841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 勝豐達 3675 25725 257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伍智 3224 27404 27389 109年11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1頁  109年10月15日 國麗 3320 19920 39600 109年11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6日 國麗 3280 19680 109年10月16日 燁鋼 9640 57840 11450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9日 燁鋼 9444 56664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800 28500 82215 109年12月1日收票款,加計稅額3915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19日 大同 3370 25275 109年10月20日 大同 3270 24525 109年10月20日 健合 8343 66744 6671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1日 億鎮金 3200 19200 192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2日 埕旭 4373 30611 30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3日 紘勝 3866 34794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6日 友緣 2759 20693 20693 109年10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0月27日 光盛 3353 30177 5792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0月28日 光盛 3083 27747 109年10月28日 華邦 3406 23842 2384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147頁  109年10月29日 錡興 4270 25620 136395 110年2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211頁 109年10月30日 錡興 3210 19260 109年11月3日 錡興 3350 20100 109年11月6日 錡興 3835 23010 109年12月14日 錡興 4165 23430 109年12月16日 錡興 3905 24990 109年11月2日 明昌 3645 30983 3096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高頻 4252 34016 63291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高頻 743 5944 109年11月23日 高頻 2542 20336 109年11月9日 國麗 3030 18180 41100 109年11月2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7日 國麗 3820 22920 109年11月10日 鹿港電機 4185 25110 513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 鹿港電機 4385 26310 109年11月11日 紘勝 3910 35000 35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2日 大茗 3590 23335 2300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13日 德岦鈞 3620 32580 325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6日 明昌 3365 28603 285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8日 華邦 7752 54264 149702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48頁      109年11月19日 華邦 6570 45990 109年11月20日 華邦 7064 49448 109年11月18日 嘉盟昌 1350 12150 11947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3日 昌廣 1860 16740 1674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4日 全貴 3670 25690 256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5日 鉦展 2610 20880 2088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1月25日 合一 581 5229 522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6日 鋒霖 1810 16290 16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 慶宇 3350 26800 26800 109年12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日 億鎮金 3580 21480 214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日 詠先 8780 70240 95200 109年12月1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4日 詠先 3120 24960 109年12月2日 若鐵 14790 96135 961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日 金亨泰 3220 24150 25358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4日 一弘 1743 8715 86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7日 明昌 4140 35190 3517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8日 寶霖 2365 21285 2128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9日 金榮輝 2718 24462 2446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0日 高頻 3576 28608 3001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1日 大茗 2740 17810 17000 109年12月1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5日 祝豪 17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17日 歆恩 3750 28125 553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18日 歆恩 3630 27225 109年12月18日 健合 8340 66720 667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1日 宏炘 1526 11445 11445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2頁 109年12月22日 達旺 11785 76603 7660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3日 華邦 3400 23800 23800 收現金,請款單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150頁  109年12月24日 申如 1794 15249 15249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4日 國峰 2098 15735 157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4日 紘勝 120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5日 和達 1209 8463 841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5日 寶源 2440 21960 21960 109年12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8日 明昌 4040 34340 343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9日 永進 558 5020 5020 109年1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09年12月29日 維立 1797 16173 1614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2月30日 高頻 3294 26352 5487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8日 高頻 3241 25928 109年12月31日 紘勝 397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3頁 110年1月4日 紘城 4000 30000 3000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5日 欽富 3355 25163 52842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6日 欽富 3355 25163 110年1月8日 惠光 3900 34159 34000 110年1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1日 照明志 2347 21123 2109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2日 美隆興 2973 26757 2675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明昌 4050 34425 344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4日 詠先 8630 69040 69040 110年1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15日 健合 8480 67840 678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5日 薪鐘 1828 16452 1643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 嘉盟昌 1730 15310 15310 110年1月1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1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1月26日 上宜 4551 31857 3344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伍智 2516 21386 213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6日 錦隆 2220 19980 199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盛豐 241 2169 216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 億鎮金 4520 27120 271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8日 明昌 3590 30515 30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日 稻丰 3590 21540 215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日 豐韋信旭 4152 37368 50769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 豐韋信旭 1489 13401 110年2月3日 德岦鈞 3380 30420 303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永進 274 2466 2466 110年2月4日 翰陽 3250 24375 505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 翰陽 3490 26175 110年2月5日 高頻 3915 31320 32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8日 寶源 1970 17730 17730 收現金,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8日 建大 364 3276 324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7日 宏昱 1703 15327 15327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 陽旻 1703 14476 14446 110年2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2日 易霖 1990 14925 1492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3日 申如 2497 21225 24225 110年1月19日收款,加管子3000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4日 紘勝 3950 35000 35000 不詳日期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2月25日 壯杰 4830 33810 338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日 明昌 4190 35615 659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0日 明昌 3575 30388 110年3月3日 昌廣 1990 17910 17910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4日 高頻 3562 28496 51035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 高頻 2516 20128 110年3月4日 詠先 7640 61120 61120 110年3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8日 一弘 4281 29967 29967 以張珮菁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 上渼 1960 14700 147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光盛 3619 32571 3257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 竑城 3724 26068 26068 110年5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5日 鋒霖 1760 15840 158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6日 尚泓浩 1450 11600 10944 110年3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4頁 110年3月17日 上仕 4195 66360 663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8日 上仕 4100 110年3月22日 大茗 4070 26455 26000 110年3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廣翰 2195 19755 19755 110年6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3日 良宇 2819 25371 2534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4日 合一 671 6039 60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5日 紘勝 3956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3月26日 金亨泰 4210 31575 3315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31日 明昌 3450 29325 293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日 大同 4420 33150 13466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8日 大同 4460 33450 110年4月8日 大同 4500 33750 110年4月12日 大同 3720 27900 110年4月6日 鴻昇 1610 12880 1288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7日 華成 1874 16866 16866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 億鎮金 4360 26160 261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2日 寶源 2260 20340 20340 寶源蔡振源於警詢筆錄中表示為現金交易,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42頁  110年4月13日 高頻 3858 30864 59947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 高頻 3281 26248 110年4月16日 嘉盟昌 2225 19691 19691 110年4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16日 盈昌 3537 28296 2832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19日 光盛 2930 26370 2637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明昌 3620 30770 3075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詠先 7770 62160 62160 110年4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1日 稻丰 2935 17610 1761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1日 伍智 1919 16312 16282 110年5月2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南台 8050 53935 53935 110年4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4月22日 健合 8437 67496 6749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 德岦鈞 3270 29430 294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6日 成政興 3640 32760 3274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7日 鼎珈 5723 45784 4578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29日 鹿港電機 4530 27180 271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4月30日 健合 8186 65488 654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4日 清河 3010 33110 34766 110年3月22日收款,加計稅款1656元,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5日 金榮輝 4037 36333 3633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6日 明昌 4075 34638 3462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7日 紘勝 384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0日 慶宇 4257 34056 34056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3日 翰陽 3806 28545 4092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3日 翰陽 1650 12375 110年5月14日 竑城 2590 18130 18130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17日 全貴 3500 24500 245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18日 高頻 3193 25544 26801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1日 彙展 2370 21330 213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5月26日 詠先 7700 61600 61600 110年5月2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5月31日 鉦展 4050 32400 32400 110年5月3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頁  110年6月1日 高頻 3473 27784 29153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日 明昌 4035 34298 5893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6日 明昌 2900 24650 110年6月3日 鹿港電機 4322 25932 4090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1日 鹿港電機 2510 15060 110年6月4日 有光 3202 25616 52528 110年8月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5、36頁  110年6月4日 有光 3364 26912 110年6月8日 健合 8616 68928 6892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8日 嘉盟昌 1600 14150 1415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8日 寶源 2610 23490 23490 110年6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0日 億鎮興 4115 24690 2469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11日 伍智 1569 13337 2972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伍智 1931 16414 110年6月11日 紘勝 326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5日 億昇 5360 45560 45560 110年6月1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17日 昌廣 1907 17163 17163 110年6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1日 宏炘 1674 12555 12555 110年6月21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28日 照明志 3658 32922 3291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6月29日 國麗 3250 19500 19500 110年6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6月30日 高頻 2758 22064 81498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8日 高頻 3720 29760 110年7月29日 高頻 3227 25812 110年7月2日 明昌 4365 37103 3708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 健合 8588 68704 68704 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6日 億鎮金 4490 26940 7698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6日 億鎮金 4320 25920 110年9月23日 億鎮金 4020 24120 110年7月7日 詠先 8700 69600 69600 110年7月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7日 子易 11305 90440 904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2日 易霖 1580 11850 118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3日 大茗 4110 26715 26000 110年7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14日 德岦鈞 3420 30780 307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 明昌 4300 36550 3653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19日 美隆興 2650 23850 238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0日 慶宇 3430 27440 27440 110年7月29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2日 錦隆 2284 20556 20556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 紘勝 3844 35000 3500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7月28日 明昌 4085 34723 請款單註記廠商漏請,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69頁 110年7月29日 合一 585 5265 5265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 金亨泰 3377 25328 26594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日 寶源 1950 17550 17550 110年8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3日 大進 2880 23040 23010 以蔡育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3日 良宇 2798 25182 25150 以賀群企業社曾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4日 鹿港電機 4307 25842 25842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5日 華成 5808 522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5日 紘城 4572 32004 32004 110年8月16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9日 高頻 3850 30800 60939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4日 高頻 3407 27256 110年8月10日 明昌 3170 26945 2693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 慶宇 3170 25360 25360 110年8月20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3日 惠光 3060 26800 26800 110年8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6日 盛豐 260 2340 2340 以嵩山電機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6日 竑城 1784 12488 12488 110年10月2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7日 嘉盟昌 1600 14400 14160 加計稅額後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7日 翰陽 4260 31950 3195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18日 永進 449 4041 4000 110年8月1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6頁  110年8月18日 詠先 7830 62640 62640 110年9月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19日 建大 440 3960 396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 明昌 4395 37358 3734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5日 光盛 4843 43587 43587 110年9月9日收款,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8月26日 大進 2805 22440 22410 以蔡育勳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8月27日 維立 2207 19863 19833 以羅名義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2日 正詠 3212 24090 42240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 正詠 2420 18150 110年9月3日 明昌 3715 31578 31563 110年11月10日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 110年9月6日 高頻 3084 21588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7日 鈺陞 2452 2697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8日 昌廣 1555 13995 13995 110年9月8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9日 港達 2533 20264 20264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0日 雙龍興 9468 66276 66276 110年9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1日 聯易 587 5283 5253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 億昇 2510 21335 21335 110年9月14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6日 詠先 8340 66720 6672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大茗 4620 30030 30000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17日 嘉盟昌 1590 14071 14071 110年9月17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2日 友緣 2482 18611 18611 110年9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4日 高頻 3193 22351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7日 慶宇 2650 21200 21200 110年10月5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9月28日 明昌 3615 30728 65451 110年11月10日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明昌公司之匯款明細見偵字第5214號卷二第73頁,明昌公司匯款似包含10月18日、11月10日之款項 110年9月29日 彙展 2069 18621 18621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 德岦鈞 3890 3501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5日 鹿港電機 3974 2384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明昌 3070 2609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8882 6217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7日 健合 9128 7302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2日 高頻 2722 19054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寶源 2520 22680 22680 110年10月13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3日 伍智 1890 1606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5日 弘億 4280 363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8日 明昌 3145 26733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19日 緯宏 662 5958 5958 匯入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 億鎮金 3780 22680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2日 大茗 3890 25285 25000 110年10月22日收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金榮輝 3875 3487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5日 竑城 2555 17885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0月28日 高頻 2956 20692 未請款,見他字第2859號卷二第37頁  110年11月10日 明昌 2545 21633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51頁  110年11月11日 申如 2703 22976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1日 宏炘 1745 13087 未請款,卷內查無出處 110年11月12日 高頻 4291 30037 未請款,見偵字第5214卷二第26頁  合  計 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附表三:被告己○○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     戶 數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9年7月1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950 47900 479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7 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7 頁。另己○○於111 年3 月9 日警詢筆錄供稱:我收取每公斤新臺幣2 元的拆裝費,甲○○會匯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78頁。左列金額即以己○○所供述每公斤2 元計算之,以下皆同。 109年7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020 52040 52040 109年7月29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6570 53140 53140 109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510 59020 59020 109年8月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340 48680 486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8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6 頁。 109年8月18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240 54480 54480 109年8月21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9440 58880 58880 109年10月7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30090 60180 601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年10月薪群貨運請款明細1 份,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4 頁。 109年10月1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80 55360 55360 109年10月2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240 56480 56480 109年11月1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490 56980 5698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09 年11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3 頁。 110年7月2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3400 46800 4680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7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1 頁。 110年8月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8520 57040 5704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8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40 頁。 110年8月26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7670 55340 55340 110年7月30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4280 48560 48560 由邱煙明清運,日期、數量均依110年9 月信翊企業社請款明細1 份所載,見偵字第5214號卷一第239 頁。 110年9月3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670 51340 51340 110年9月15日 倍誠實業有限公司 25130 50260 50260 合 計 456240 912480 附表四:乙○○匯款予甲○○部分(金額:新臺幣) 日     期 客戶名稱 重量(公斤) 金額 實收金額 備               註 109年1月16日 乙○○ 200000 97185 97185 匯入前開丁○○名義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7日 92200 92200 109年2月11日 85530 85530 109年2月20日 151095 151095 109年3月4日 86970 86970 109年3月10日 93100 93100 109年3月20日 91650 91650 109年4月30日 88225 88225 合 計 200000 785955 附表五:扣案物品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富虢公司回收粉對帳單及送貨單1 批、富虢公司對友田公司回收粉銷貨磅單1 張、富虢公司回收粉進貨匯款紀錄2 張、富虢公司回收粉出貨匯款紀錄1 張、聚酯樹脂粉體塗料出口報單、發票及買賣協議書1 批  2 倍誠公司統一發票副聯1 批、倍誠公司地磅單1 批、丙○○請款單1 批、隨身碟(內存倍誠公司會計資料)1 個、倍誠公司進貨資料1 批 3 丙○○手寫筆記3 張、豐笙公司相關資料1 批 4 過磅單2 張、送貨單3 張、油漆銷貨單1 件、買賣協議書影本3 張、外銷大陸單據5 張、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友田公司暨綠田公司107 年度至109 年度發票、營業稅表及傳票等移交資料4 批 5 丁○○所有之三星廠牌Note20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6 丙○○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42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丙○○部分尚未審結, 暫時不予宣告沒收 7 丙○○之堆高機1 臺 由丙○○代保管。丙○○部分尚未審結,暫時不予宣告沒收 8 己○○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 張) 9 己○○所有之三星廠牌GALAXY A32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 10 己○○所有之堆高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1 己○○所有之篩分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2 己○○所有之壓片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3 己○○所有之篩粉機1 臺 由己○○代保管 14 荃迎有限公司之堆高機1 臺 已發還

2024-11-29

SCDM-111-訴-563-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茂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謝政狩 潘子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72號),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李振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謝政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三、潘子宜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 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茂、許忠傑(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判決)未領有清除、處 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傑 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集 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D-1201、D-1099)之太空包廢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 ,載運至許忠傑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 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堆置,許忠傑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 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 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鴻勝公司。 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保局)人員於110年9 月30日至甲案地稽查,始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此部分事實僅涉李振茂;莊竣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聘請怪手司機潘柏宇,並以 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 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其後,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潘 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 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 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 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 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 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潘子宜知悉 前揭車輛所載運者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 李振茂、謝政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 領之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再由潘 柏宇駕駛怪手在乙案地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 空包),即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 員於同日9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 發現A半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 包廢棄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 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 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潘柏宇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林珅輝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對於繫屬案件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尤其在數人分別 或共同涉犯數罪之場合,其起訴範圍之判斷基準,除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行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參與之行為模式及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等事項, 以資判認外,並得併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及所犯法條等,綜合判斷起訴之「對象」範圍。倘 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特定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復未記載與其 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列舉於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項下之各項證據名稱及其待證事實,均未包括該被告 與其他被告共犯之待證事實;且起訴書未呈現該被告與其他 被告有何共同犯某項罪名,則難認該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檢 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在起訴範圍內,法院即應受不告不理原 則之拘束,不得逕為審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㈠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21日前某日,經由莊竣 帆居間介紹,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 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廢集 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之用」,並未提及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又於犯罪 事實欄二、㈢先記載「許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 傑迄未交付),指示李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 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若干,載運至林珅輝所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林珅輝所涉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隨後 又記載「許忠傑另指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 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另就被告潘 子宜部分,則記載「潘子宜知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幫助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 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枋寮鄉中正大路某處,與 李振茂、謝政狩會合後,即在前引導李振茂、謝政狩分別駕 駛甲曳引車附掛乙半拖車、丙曳引車附掛丁半拖車載運前開 太空包若干前往隆安段土地,迨抵達隆安段土地」。依前揭 記載,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於事實欄一中,係「單獨」提供 甲案地堆置之其它太空包廢棄物(不含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 司收取並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及於事實欄二中「另」指 示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 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該等事實是否係對同案被告許忠傑 之起訴範圍,同屬未明,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對同 案被告許忠傑之起訴範圍【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附此 指明),未主張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知悉此等事實,或對此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稱其等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被告潘子宜部分亦僅主張其有於110年9月25日7時許引導被 告李振茂、謝政狩,復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有更明確 之記載,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為審判,至同案被告許忠傑 涉犯其它犯罪事實,則不屬對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 之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據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二卷第51至53頁);就事實欄二部分,迭據被告李振茂、 謝政狩、潘子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李振茂部 分,見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 至351、4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本 院一卷第188至189頁,本院二卷第51至53頁;謝政狩部分,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至4 92頁,本院一卷第189至190頁,本院二卷第50至51頁;潘子 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48至351頁,偵 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本院一卷第190至19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忠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 宇、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負責人 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許忠傑部分,見警二卷第 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偵二 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卷第15 至20頁;潘柏宇部分,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 21、97至101頁,偵三卷第157至160頁;莊竣帆部分,見偵 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 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 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 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 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 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 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 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 頁)、甲案地房屋契約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 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 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 警二卷第19、46頁)、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 43至44頁)、枋寮分局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 頁)、臺南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 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 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條聯2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 就乙案地部分,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 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8 7頁)、屏東環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 照片64張、現場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 卷第115頁)、中正大路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 (見偵一卷第117至129頁)、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 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 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 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 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 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111319473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 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 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 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生 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完 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了1 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並 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匯款 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63至 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00元 ),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被告李振茂 受同案被告許忠傑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 數量為1車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 000/1,000=36公噸)。另被告李振茂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在 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用2萬被告有給等語 (見本院二卷第51頁);同案被告許忠傑亦供稱:我有將發 票及載運費用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 ,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 ,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被告李振茂,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 、B半拖車上廢棄物後,計算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 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C-0119),有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16日屏環廢 字第113800962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 爰補充之。又此部分廢棄物與甲案地原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 「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 代碼:D-1201、D-1099)」間(見偵三卷第245至251頁臺南 環保局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種類雖有 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被告李振茂供稱A、B半拖車 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第181頁) ,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案地,僅該 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棄物種類之 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同案被告許忠傑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 回去可以再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 放在甲案地,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 移到乙案地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 稱:我發現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 帆幫忙,然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 人莊竣帆於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 應等語(見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 要借放東西2、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 一卷第229頁),可知同案被告許忠傑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 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而非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 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中,向鴻勝公司收 取太空包廢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於事實欄二中,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 運至乙案地等行為(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包,見偵一卷第19 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屬「貯存 」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  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 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 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 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 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自甲案 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其他含有 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 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述,其等並 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各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一、二;被告謝政狩就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潘子宜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幫助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 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 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 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 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振茂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一;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與潘柏宇、同案被告許忠傑就事實欄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 事實欄二部分,漏將潘柏宇部分列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  ⒊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 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 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廢 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 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 月至12月間,地點係自鴻勝公司至甲案地;事實欄二之犯罪 時間為110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地點係自甲案地至乙案 地,時間、地點、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故 縱使認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李 振茂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李振茂、潘子宜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振茂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9日保護管 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潘子宜前因背信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45、58頁),而其等 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認構成累犯 ;惟該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財產犯罪,與本件所涉保護 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科刑紀錄 ,未據提出被告李振茂、潘子宜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 之必要性,爰均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⒉被告潘子宜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子宜於事實欄二,僅有駕駛車輛在前引 導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至乙案地,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情節較輕,爰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於事實欄一、二非法為廢棄 物貯存、清除行為,且事實欄二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 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C-0119),所致危害甚高,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 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被告潘 子宜則知悉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仍駕 駛車輛將其等引導至乙案地,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李振 茂行為前於79年因公共危險案件、8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 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被告潘子 宜行為前則於99年因竊盜案件、107年因背信案件、108年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 予加重之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惟被告李振茂、謝政狩、 潘子宜就事實欄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 一亦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於審理時,共同約耗資數百萬元,將其等於事實欄二中 A、B半拖車上所載運之太空包廢棄物共72包於113年6月19日 清運完畢,此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份、屏東環保局113 年8月28日屏環廢字第11390073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 卷第367、413、423頁),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共同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總量為74.35公噸, 已較事實欄一中被告李振茂載運至甲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 物重量約為36公噸為高,且本院認定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 包廢棄物來源於甲案地,故可認被告李振茂業將其於事實欄 一、二中所應負責部分均清運完畢,附此指明),又被告謝 政狩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 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或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 一卷第3、15、137頁,本院二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李振茂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所涉重量較多,且 層級高於被告謝政狩,應略重於事實欄一及被告謝政狩部分 ),就被告潘子宜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命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振茂部分,並斟酌各 次行為時間之間隔、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㈣末查被告李振茂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分於84年3月 16日、10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迄今已有時日,且逾5年; 被告謝政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簡卷第25至35頁),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共同將A、B半拖車載運之太空包廢 棄物均清運完成,業如前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分別依情節宣告緩刑4年、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使被告李振茂、謝政狩能充分記取教訓,兼衡與 其等情節相似,同案被告許忠傑另行指揮之蔡長青、鄭文哲 、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均有緩起訴條件(見偵一卷第50 5至509頁),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李振茂、 謝政狩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須於緩刑期間內,須分別支付公庫10萬元、6萬元, 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 收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分為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有, 有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簽名可佐(見 警一卷第57頁),又被告李振茂於偵查時供稱:我打電話問 公司老闆,老闆說太空包沒問題就可以去載,我的手機被警 察查扣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謝政狩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李振茂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來載等語 (見警一卷第17頁),可見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均有使用扣 案手機,以電話方式相互或與公司聯絡事實欄二中廢棄物清 運之相關事宜,核屬供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分別於 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事實欄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為供載運本件廢棄物所用之物 ,然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衡情為維持被告李振茂、謝 政狩生活條件所須,又於事實欄二僅供各1車次之廢棄物貯 存、清除所用,尚難認該曳引車及半拖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 所使用,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 共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振茂於事實欄一 時,同案被告許忠傑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被告李振茂,業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李振茂事實上所分得之2萬元, 應於被告李振茂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 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 言)。  ㈢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有,自不能 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 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本院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0號卷

2024-11-29

PTDM-113-簡-1690-2024112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李宥佳 王建智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1、4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13 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宥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建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6 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王柏勛、王建   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13   行「系爭工地」更正為「系爭基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   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宥佳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且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與被告王柏勛、王建智均係   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數次共同分工,將廢棄   物自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基地(位在南投縣境內)載運至系爭   空地堆置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而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從事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均應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4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李宥佳所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而言,確有實行行為局部   重疊之情形存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並適用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該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王柏勛   、李宥佳於本案所非法清理者,尚非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   有嚴重危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後亦俱坦承犯行,並將本   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途徑清除完畢,此有卷附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民國113 年11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30071165號函   、113 年11月26日彰環廢字第1130074887號函暨檢附廢棄物   完成清理妥處文件(院卷頁65、79至105 頁)為憑,可見被   告王柏勛、李宥佳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回復原狀之彌   補作為,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王柏勛、李宥佳法   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均酌減其等之刑。至被告王建智前於96年間,已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含緩刑宣告)確定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又再次為之,雖二案相距已久,如本案課予   相當緩刑負擔,仍宜為緩刑宣告(詳後述),惟既再犯,自   難認如處以被告王建智法定最輕本刑,有何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寬憐、堪值憫恕之情節,故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以酌減被告王建智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   本案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寬   縱;然慮及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皆坦承犯行,並已   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已如前述,此等犯   後行為情狀,自得在量刑上對其等作有利認定;另考量被告   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被   告李宥佳本案所犯者為2 罪、被告王建智有如上所述之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王柏勛、李宥佳及王建   智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王柏勛、李宥佳、王建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   柏勛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王建智前於107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7 年2 月6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 年,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甚明。經審酌被告   王建智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   式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   述,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再本案距其先前所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10餘年,非短期時間內一再無視法律規   範,可信被告王建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尚   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王建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前案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惟為使被告王建智能夠深刻反省   ,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必要,   故併適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   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李宥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審酌被告李   宥佳坦認犯行不諱,且將本案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循合法方式   全數清運完畢,所造成環境生態之破壞業已回復,業如前述   ,足認有悔悟之心及具體作為,可信被告李宥佳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李   宥佳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惟為使被告李宥佳能夠深   刻反省,以啟自新,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緩刑負擔之   必要,經衡以被告李宥佳本案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被告王柏勛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113 年7 月8 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宣告緩刑2 年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NTDM-113-投簡-61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坤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坤城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坤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 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游坤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 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 ,受刑人表示:受刑人家中有父母與一個小學一年級的兒子 ,與妻離異,單親,家中經濟父母年歲大,母親癌症治療中 ,父親身體也很差,皆無工作,只能靠受刑人工作獨自撐擔 ,孝順父母與扶養兒子,現在靠打零工維持生活,每天載小 孩上下學,下班後教兒子寫字讀書做功課,父兼母職教育孩 子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11月5日嘉院弘刑禮113聲959字第 1130016374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 院卷第123至135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整體 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 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是以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 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5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游坤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1)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2)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1月 (2)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7年11、12月間起至109年2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 (2)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至109年6月間某日止 (聲請書誤載自109年5月初某日起,至109年6月間某日(2次)) 107年5月15日前某日 108年1月中旬某日、108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19、9627、14001號(聲請書僅載5519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70、10739 、13173、150 90號(聲請書僅載13173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7日 111年10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110年度訴字第773號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6日 112年5月24日 113年10月14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1-29

CYDM-113-聲-95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坤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坤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將嘉義縣○○鄉○○村○○○段○○○地號土地所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 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清除完 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康坤旺於民國102年至109年6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清 潔隊資源回收場擔任組長,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及環境 清潔與管理資源回收廠等業務。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長期向 地主劉月幼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做為資源回收場及停放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等 車輛機具,並用來暫時堆放日後要由合法廠商清運處理之一 般廢棄物。康坤旺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將於105年底進行 資源回收考核與環境清潔競賽,而本案土地內資源回收場堆 置有一般廢棄物尚未處理,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12月3 1日間,僱用怪手司機在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西南方角落 開挖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 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坤旺(調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自白。    ㈡證人陳榮權(調卷第23頁至第32頁)、田成伍(調卷第43頁至第 48頁)、林納伯(調卷第61頁至第67頁)、周嘉亮(偵卷第43頁 至第47頁)證述。  ㈢嘉義縣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調卷第83頁至第87頁)、現場照片( 調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現場圖(調卷第89頁)、本 案土地查詢資料(調卷第73頁至第74頁)、土地租賃契約書( 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  ㈣嘉義縣消防局受理嘉義縣○○鄉○○村○○○0○0號火災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既係將本案廢 棄物掩埋於本案土地而為最終處置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行 為無訛。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掩埋一般廢棄物之本案土地 雖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不知情地主劉月幼租用,然被告擔 任資源回收場組長而以本案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仍與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1月20 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行 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   ㈤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未發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承認其犯行,有卷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1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女兒已過世,現擔任廟祝,與配偶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CYDM-113-訴-420-20241129-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許美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吳育成 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訴訟代理人 劉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翔公司)、吳育成 (下合稱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 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3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二、吳育成等2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及苗栗縣○○鄉○○○段○○○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70萬9,600元為吳育 成等2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412萬8,8 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2項如原告以606萬1,300元為吳育成等2人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吳育成等2人如以1,818萬3,9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吳育成等2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 告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耀翔公司使用並簽訂 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耀翔公司本應遵守法令並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不得有任何非法使用 或其他違法情事,然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光輝於111年7月南 下至系爭廠房時,赫然發現被告3人竟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 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位置堆置帆布袋、塑膠袋、木材 、寶特瓶、碎紙屑、輪胎等廢棄物,被告堆置、貯存之廢棄 物係屬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 廢塑膠混合物以外之其他廢棄物,顯無分類再利用之可能, 且耀翔公司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經陳光輝當場 制止並限期清除,仍置之不理,復經委託松鼎律師聯合事務 所於112年7月25日發函通知限期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 狀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仍未獲理會,嗣原告乃於112年1 0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耀翔公司與被告劉伯華(下合稱耀翔公司等2人 )於終止契約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以堆置廢棄物之方式占 用系爭不動產,為無權占用,而耀翔公司等2人對原告詐欺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使用權,屬共同侵權行為,吳育成為系爭 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之法律 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 應連帶將附圖所示編號437-6(a)所示全部廢棄物清除騰空; ⒉被告應連帶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耀翔公司等2人則以:  ⒈被告並非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堆置廢棄物,兩造有簽立系爭租 約,當時劉伯華及吳育成(下合稱劉伯華等2人)分別開立 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不動產。  ⒉系爭不動產前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查封,被告 無法處理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非故意不處理,苗檢有要 求被告寫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予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苗栗環保局),公文往返後,目前苗檢與苗栗環保局已批示 被告可進廠處理,被告堆置之地上物係經被告桃園廠區處理 完之廢棄物,是有價值之物,被告準備賣給臺灣水泥及亞洲 水泥作為燃料使用,被告前依規定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製 品製造業工廠登記環保判定,並檢附申請工廠登記核發符合 環保法令規定證明文件申請書供審,申請書上已載明「本公 司原料塑膠膜屬於一般塑膠膜,倘若日後有使用廢塑膠膜, 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辦理」,經該局112年4月20日 函覆被告本案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依被告所附申請書 ,非屬公告指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又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認定免工廠登記案,業經該府於111年1 1月21日函覆無須辦理工廠登記,被告並無違法之情事。又 系爭廠房之處置計畫經苗栗環保局指示須另作修改,係因花 蓮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二廠受花蓮縣環保局作成停止收受廢塑 膠及廢木材之行政處分,故耀翔公司之廢棄物處置計畫僅能 運往台翔興業有限公司一廠作再利用處理,因一廠處理空間 有限,方致耀翔公司之處置計畫進度延宕,並非惡意棄置可 供再利用之廢塑膠於系爭廠房,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 定,業已取得陳光輝同意清除之同意書,並有意繼續向原告 承租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育成則以:被告於承租期間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塑膠回收 ,且被告堆置於系爭廠房之廢棄物可作為燃料使用,日後要 售予亞洲水泥,是有價值的。被告堆置之物究為代碼R-0201 廢塑膠抑或是D-0299廢塑膠混合物尚有疑義,倘若為R-0201 廢塑膠,是規範在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管理辦法中, 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46條之限制。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卷一第91至97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第103至10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原告(甲方)與耀翔公司(乙方)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 約,並由吳育成擔任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丙方),第1條約 定原告將640、640-1、640-2、640-3、640-4、437-4、437- 5、43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出租耀翔公司,第2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31年1月15日止,第10 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非廠區及製程使用之危險 物品(燃油除外)影響公共安全,租賃期間乙方若有違反前 述約定或土地、建物使用管制,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者, 所有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命乙方停止使用租賃 物,第14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5 條約定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條約之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 ,願聽從甲方提出之損害賠償,會同協商,第16條約定乙方 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 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第23條約定乙方應 覓妥殷實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如乙方 違約或不履行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時,保證人丙方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卷一第155至159頁系爭租約)。  ㈢原告於112年9月7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090 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要求被告限期於函到10日內清除系爭土地、438地號土 地上及系爭廠房內之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倘不予理會,將終 止租約並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經被告劉伯華於112年9月 12日收受(卷一第63至69頁律師函暨回執)。  ㈣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寄發松鼎律師聯合事務所松律字第1121 0002號函(寄送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 樓),以被告所為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4條、民法第43 8條第1項規定,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涉 及刑責為由,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於文到後即刻停止使用 租賃物,清除廢棄物並騰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438地 號土地與系爭廠房返還原告,經被告耀翔公司112年10月28 日收受(收件人欄蓋用耀翔公司章與劉伯華章)(卷一第71 至75頁律師函暨回執)。  ㈤系爭不動產上堆置之物品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共 計4,817平方公尺(卷一第291頁之附圖)。  ㈥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2日至系爭廠房查核,該廠房貯存 耀翔公司長興一廠廢棄物R-0201廢塑膠片共27包以上,苗栗 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裁處書裁 處耀翔公司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1年8月15日前完成改善 ,惟耀翔公司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經該局再以111年9月20日 環廢字第1110061737號裁處書裁處耀翔公司罰鍰10萬元並限 期於111年10月31日前改善完成(卷一第321至323頁函)。  ㈦耀翔公司並未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系爭不動產為廢 棄物再利用存放地點(卷一第346頁訊問筆錄)。  ㈧劉伯華於112年6月29日偵訊時承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辯 護人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明確(卷一第3 48頁訊問筆錄)。  ㈨苗檢檢察官以劉伯華等2人載運廢塑膠混合物(D-0299)及營 建混合物(R-0503)至系爭廠房堆置、貯存,認其2人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112年 度偵字第956號、113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卷一第185 至190頁起訴書)。 五、法院之判斷  ㈠吳育成等2人部分  ⒈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限期改 善  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 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耀翔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 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苗檢111年度他字第1205號卷 ,下稱他1205卷,卷二第131至140頁)及附件1質量平衡圖 (他1205卷二第141頁),耀翔公司經核准之事業名稱為耀 翔公司長興一廠,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主要原料為R-0201廢塑 膠(每月最大使用量約2,000公噸、平均使用量約1,600公噸 ),主要產品為粒徑4公分以下之220015塑膠片,生產過程 產生之廢棄物為D-1801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每月最 大產量5公噸、平均產量4公噸)、D-0299廢塑膠混合物(每 月最大產量10公噸、平均產量8公噸)。可知系爭不動產並 非耀翔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列經核准得從事廢棄物 清理之地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僅有R-0201廢塑膠 ,D-0299廢塑膠混合物僅為處理R-0201廢塑膠過程中產生之 少量廢棄物,並非耀翔公司獲准處理之廢棄物。  ⑵苗栗環保局派員於111年6月6日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耀翔公 司自111年4月起至該日止,有將該公司長興一廠R-0201廢棄 物未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廠外貯存於系爭廠房,違反 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由苗栗環保局裁處耀翔公 司罰鍰5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且限期於111年8月15 日改善完成,有KW210573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函及 111年6月29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等在卷可按(卷一第400、396至398頁),嗣苗 栗環保局於111年8月16日再派員至系爭廠房稽查,發現仍未 依限改善完成,再處罰鍰10萬元及劉伯華環境講習2小時, 且限期於111年10月31日改善完成,有KW210598苗栗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環保局111年9月20日111 年9月20日環廢字第1110040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且耀翔公 司等2人均未進行爭訟程序,上開處分均已確定(卷一第375 頁劉伯華言詞辯論時陳述、卷一第391至403頁苗栗環保局函 文及所附資料)。  ⑶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於111年9月7日、9日至 系爭不動產拍攝現場廢棄物照片(他1205卷二第43至61頁) ,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引用行政院環保署函釋說明R-02 01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材質以外之廢棄物,認定 現場廢棄物照片所示之廢棄物非R-0201廢塑膠,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5日桃環事字第1120007670號函在卷 可參(他卷二第127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 亦表示耀翔公司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內容收受原料後( 廢棄物代碼R-0201廢塑膠),須經廠內製程製造為產品(粒 徑4公分以下塑膠片)後始得銷售,不得未經製造程序直接 交付其他再利用公司使用。而劉伯華於偵訊時自承:我們跟 鴻太公司有兩種交易模式,一種是賣給他們分篩後的原料, 一種是我們請他代工,我們粗分篩,再請他們細分篩,因為 我們造粒機台還沒完全設置好,有些衍生性燃料棒無法做, 雖然我們是再利用公司,但有些東西我們可能收太多,或自 己製造能力趕不上,所以委託鴻太公司就廢塑膠再利用(他 卷一第24頁),足認耀翔公司確有使用廠房堆置製造廢棄物 代碼R-0201廢塑膠原料後,未經製造即直接銷售給鴻太公司 。  ⑷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系爭廠房於該 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稽查結果,廠內1、2、3號倉庫目視合 計存放2,000公噸以上營建混合物R-0503(廢塑膠、廢木材 、廢鐵、廢磚、廢混凝土塊等),並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依稽查人員所拍 攝照片(同上卷第205頁),1號倉庫內確有分選出之廢塑膠 水管、電線、廢鐵等物品。  ⑸依苗栗環保局112年6月29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 紀錄單(苗檢112年度他字第596號卷一第109頁),系爭廠 房於該日經苗栗環保局人員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及苗檢開挖稽查結果,B區及1、2、3號倉庫堆置大量未分類 完全之營建混合物R-0503(含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木材 R-0701、廢輪胎、廢混凝土塊),目視數量約2,000公噸, 經劉伯華到場指認,確係其自111年9月以後陸續收受堆置。  ⑹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7 月21日會同劉伯華、吳育成至系爭廠房稽查所製作之督察紀 錄(卷二第75至81頁),系爭廠房內堆置大量耀翔公司載入 之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龐大無法估算,另有R-0701廢 木材。因D-0299廢塑膠混合物數量過於龐大,顯然並非再利 用R-0201廢塑膠原料後所產生。  ⑺依耀翔公司112年7月28日遞送予苗栗環保局之苗栗廠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6號卷一第323至334頁) ,其中自承系爭廠房中有存放耀翔公司桃園長興一廠之營建 混合物(R-0503),核與耀翔公司外籍員工巴孟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111年8月16日老闆將我從桃園帶到系爭廠房,這段 期間除了廢塑膠還有從工地帶來的垃圾,有泥土、木板、鐵 、水泥、繩子從貨車車斗上倒下來,看來都是工地裡面的東 西,我不清楚哪個工地來的,每次來的司機都不一樣,一個 禮拜約有2、3次(苗檢112年度他字第第596號卷,下稱他59 6卷,卷一第14至16頁),及劉伯華自承:廠內營建混合物 有些是建材行過來的很多家都臺北縣市的(他596卷一第262 頁)均相符,足認耀翔公司確有收受R-0503營建混合物並堆 置於系爭廠房。  ⑻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收受、堆置R-0 201、D-0299、R-0503、R-0701廢棄物,並經苗栗環保局依 法開罰、限期改善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爭租約第10條約 定系爭廠房不得供非法使用經依法開罰或限期改善,否則原 告得命耀翔公司停止使用租賃物,而所謂停止使用租賃物, 應即為終止租約之意。而依上開說明,耀翔公司確有非法使 用系爭不動產經依法開罰、限期改善,另依本院認定之事實 ㈣原告業已委任律師合法向耀翔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經耀翔公司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則系爭租約自1 12年10月28日即已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耀翔公司再將該 等廢棄物堆置於系爭不動產,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耀翔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並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耀翔公司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系 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耀翔公司如有違背系爭租約各條項 情事,吳育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吳育成等 2人應連帶清除騰空該等廢棄物,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即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因屬選擇合併關係 ,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至劉伯華等2人雖抗辯附圖編號437 -6(a)有部分是利享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利享公司)遺留 下來(卷二第30頁),然本院會同原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 勘製圖時,原告指出請求地政人員測量製圖之範圍,已有排 除原利享公司遺留部分,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年7月 21日製作之廠區位置簡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即可明確得知( 本院卷一第251、267頁),足認其等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 明。  ㈡劉伯華部分  ⒈依苗栗環保局112年3月1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 錄單記載,耀翔公司於111年7月1日起已停業(苗檢113年度 偵字第64號卷第203頁),再依苗栗環保局112年5月11日苗 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苗檢113年度偵字第6 4號卷第215頁)記載,劉伯華表示自非法收受營建混合物被 環保局移送偵辦至今,場址廢棄物均未移動亦未進出,另依 耀翔公司向苗栗環保局提出之苗栗廠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中亦 記載公司於裁處後即未營運(卷二第86頁),足認被告於經 苗栗環保局於111年6月29日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後,因已遭 主管環保機關列管並定期派員稽查,應已無繼續運送廢棄物 至系爭不動產堆置。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㈣,耀翔公司係於1 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終止契約函文,系爭租約係於斯時方 經原告依約終止,而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前,被告縱有違約 使用系爭不動產,亦有系爭租約作為占有權源,尚難認係無 權占有,亦不構成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租約於訂約時即係遭詐欺訂立,惟劉伯 華於偵訊時供稱:實際進場時間是111年5月至112年4月(他 596卷一第261頁),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㈡原告與耀翔公司 係於110年12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且訂約後於111年2月間, 耀翔公司確有向苗栗環保局申請工廠登記,有苗栗環保局提 供耀翔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案之申請、審核資料在卷可證(卷 一第411至549頁),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租約一 開始即已預謀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 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⒊而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係耀翔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卷二第30、109頁,劉伯華等2人僅爭執有部分係利享公 司遺留,業如前述),且系爭租約僅耀翔公司為當事人、吳 育成為連帶保證人,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廢棄物縱有妨害、 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有物 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 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 六、綜上所述,耀翔公司確有違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並經依法開罰 、限期改善之事實,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 ,並應由吳育成等2人依系爭租約第16、23條約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連帶負回復原狀之騰空系爭不 動產上廢棄物,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損害賠償回復原 狀義務,則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有理 由。惟因劉伯華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不受 系爭租約之拘束,又無其他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所有物妨害排除、返還請求權,請求劉伯華移 除系爭不動產上之廢棄物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重訴-70-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262號、第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許忠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某日起,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 租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甲案地)後,再於109年11月 至12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阿福」、「小方」之人 ,購入含有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 物之太空包廢棄物,並由「阿福」、「小方」將該等太空包 自不詳地點載運至甲案地。此外,許忠傑、李振茂未領有清 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由李振茂依許忠 傑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鴻勝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勝公司)廠房,向鴻勝公司收取含有廢 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廢 棄物共1車次、約36公噸後,即載運至甲案地堆置,許忠傑 並向鴻勝公司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9,000元之報酬,並 將其中2萬元朋分予李振茂,李振茂並依許忠傑指示,以其 所屬之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名義開 立發票予鴻勝公司。嗣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環 保局)人員於110年9月13日查緝未果,復於110年9月30日至 甲案地稽查,發現甲案地仍堆置有太空包廢棄物約475包, 經檢驗並扣除許忠傑另於110年9月23日至24日間轉移之部分 (詳下事實欄二)後,計算總量為1092.5公噸,廢棄物主要 成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 D-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並經該局清運完 畢,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㈡;李振茂所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莊竣 帆、程榮春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鴻勝公司 、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 二、許忠傑為轉移甲案地之廢棄物,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 同正犯」欄所示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人,共 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 號1至2「清理方法」欄所示方式,自甲案地載運前揭部分太 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由劉雲生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林珅輝再向劉雲生承租而管領之 土地(下稱乙案地,經林珅輝同意堆置物品),卸下並堆置 於乙案地。此外,許忠傑另以每車9,000元之報酬(惟嗣後 未發放)委由李振茂,李振茂再指示其員工謝政狩,許忠傑 、李振茂、謝政狩、潘柏宇即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某 時許,由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A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之拖車,自甲案地載運前揭廢棄 物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車場暫置後,再於110年9月25日5 時許,由李振茂駕駛A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 車(下稱A半拖車),謝政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下稱B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下稱B半拖車),自前揭車場載運太空包廢棄物至屏東縣枋 寮鄉中正大路,經潘子宜在前引導至乙案地,再由潘柏宇駕 駛怪手於現場吊掛,並於吊掛之際(已卸載部分太空包), 遭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人員於同日9 時4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發現A半 拖車、B半拖車載運有24包、48包(共計72包)太空包廢棄 物,經檢驗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後,計算總量為74.3 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 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又查獲當時, 乙案地已堆置約137包太空包廢棄物,經檢驗後,計算總量 為140.47公噸,廢棄物主要種類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 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其中37.85 公噸由鴻勝公司清運,另剩餘102.62公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清運完畢,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㈢,前揭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所涉部分,由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 、郭潮龍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珅輝所涉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範圍之認定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中,記載「許忠傑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向程榮春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 案廠房),供作堆置許忠傑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含有非有害 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 空包之用」,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許忠傑 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許忠傑以2萬元之代 價,指示李振茂於109年11月21日…將鴻勝公司於事業活動過 程中所產生之含有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金屬冶煉爐渣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若干,載運至本案廠房傾倒、堆 置」,就二段犯罪事實,被告許忠傑犯意是否同一?除同案 被告李振茂於109年11月21日向鴻勝公司取得之太空包廢棄 物外,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太空包廢棄物,範圍為何?本 件起訴範圍是否包含所有查獲時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 物?雖有不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同一,且查獲時尚堆置於甲 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一卷第 184頁,本院二卷第46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中,記載「許忠傑、李振茂、謝政狩 共同基於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許 忠傑以每車次9,000元之代價(許忠傑迄未交付),指示李 振茂將堆置於本案廠房之含有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 金屬冶煉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載運至林珅輝所 使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隆安段土地) 傾倒、堆置…許忠傑另指示謝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 龍載運前開太空包若干至隆安段土地傾倒、堆置…」,然後 續卻僅就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涉犯罪事實予以敘明, 其他司機載運部分詳細犯罪事實均未載明,則就被告另指示 謝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等人部分是否為本件起訴 範圍?是否包含所有查獲時堆置於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 雖亦有未明。惟經公訴檢察官稱:就起訴書所載除李振茂之 其他司機載運,及查獲時堆置於乙案地上之太空包廢棄物, 均屬本件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6至47頁)。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以前揭公訴檢察官特定、補充後之結 果作為本件起訴範圍。 乙、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二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189至197、223至224、349至351頁 ,偵二卷第31至33、39至40、127至129、181至183頁,聲羈 卷第15至20頁,本院一卷第183至193頁,本院二卷第48至50 、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於 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 、郭潮龍、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 負責人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李振茂部分,見警 一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3至21、181至185、348至351、4 83至484頁,偵三卷第171至173、201至205頁;謝政狩部分 ,見警一卷第15至18頁,偵一卷第17至21、348至351、491 至492頁;潘子宜部分,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偵一卷第3 48至351頁,偵三卷第241至242、281至282頁;潘柏宇部分 ,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5至21、97至101頁,偵 三卷第157至160頁;蔡長青部分,見偵一卷第242至248、34 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鄭文哲部分,見偵一卷第 274至280、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洪國豪部分 ,見偵一卷第254至258、344至347頁,偵三卷第147至149頁 ;郭潮龍部分,見偵一卷第141至144、169至171頁,偵三卷 第165至167頁;莊竣帆部分,見偵一卷第298至304頁;程榮 春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85至87頁,他二卷 第45至47頁;林珅輝部分,見警二卷第78至79頁,他一卷第 85至87頁,他二卷第45至47頁;韓金英部分,見偵二卷第14 9至153、169至171、237至239頁;劉國興部分,見偵一卷第 67至71、133至137頁,偵二卷第251至253頁),並就甲案地 部分,有臺南環保局110年1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15918號 函暨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27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 0月1日、110年10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4張、甲案 地土地所有權狀(見他一卷第3至41頁)、甲案地房屋契約 書(見他一卷第89至106頁)、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見 他二卷第51至72頁)、臺南環保局檢驗報告(見他一卷第69 至77頁)、甲案地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9、46頁)、 甲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二卷第43至44頁)、枋寮分局 會勘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51至189頁)、臺南環保局111 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除費用估算(見偵 三卷第245至251頁)、日月泰公司開立之發票1張、匯款回 條聯1份(見偵二卷第163至167頁);就乙案地部分,有枋 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 第49至55、57頁)、A、B曳引車車籍資料暨汽車過戶登記書 、靠行契約書各2份(見偵一卷第73至85、87頁)、屏東環 保局11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64張、現場 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9、61至149頁,偵一卷第115頁)、 中正大路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23 張(見警二卷第54至56、69至70頁,偵一卷第117至129頁) 、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3 9至240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353至364 頁)、屏東環保局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035803600號 函(見偵一卷第395至396頁)、屏東環保局111年3月21日屏 環廢字第11131086700號函暨廢棄物清理文件(見偵二卷第1 97至221頁)、屏東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191至192頁)、屏東環保局113年8月 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暨稽查照片4張(見本院一 卷第425至427頁)、乙案地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10 3至12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 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5050號函(見偵三卷第193 頁)、日月泰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43 至24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之修正、補充: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我109年11月、12月「阿福」、「 小方」在臉書說有集塵灰要賣,我就跟「阿福」、「小方」 買集塵灰,「阿福」、「小方」就載6、7趟給我等語(見偵 二卷第39至40頁),參以甲案地所堆置之廢棄物主要成分為 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 、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爰於事實欄一補充被告 係向「阿福」、「小方」收購該等廢棄物,並由「阿福」、 「小方」載運至甲案地堆放。至被告於偵查時另指其亦有向 長逸金屬有限公司收取廢棄物部分(警二卷第6至9頁),據 該公司負責人蔣清安所否認(見警二卷第34至36頁),自不 能遽以認定,附此指明。  ⒉又證人即鴻勝公司負責人韓金英於偵查時證稱:我們公司是 生產集塵灰及鋁渣,委託被告處理的費用是18萬元,司機載 完有秤重,以1公斤5元計算,再外加1萬元的運費,總共載 了1車,被告是請人過來載等語(見偵二卷第238至239頁) ,並提出日月泰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以及鴻勝公司 匯款至日月泰公司之回條聯影本2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 63至167頁;另依回條聯影本,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18萬9,0 00元),足徵證人韓金英所言非虛,基此推估,可知李振茂 受被告委託,前往鴻勝公司載運之集塵灰及鋁渣數量為1車 約36公噸(計算式:180,000/5=36,000公斤,36,000/1,000 =36公噸)。另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有將發票及載運費用 共2萬元給李振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9頁),李振茂亦於 審理時稱:我有在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去載運,該次費 用2萬元被告有給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1頁),可知被告就 事實欄一有收受報酬18萬9,000元,並朋分其中之2萬元予李 振茂,爰補充之。  ⒊復依臺南環保局認定及清運結果,可知現場仍堆置有太空包 廢棄物約475包,並計算總量為1092.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 分為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 1201、D-1099,又可認為係廢鋁灰渣),經該局清運後,清 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有臺南環保局110年9月30日稽 查工作紀錄、111年7月4日環土字第1110069918號函暨代清 除費用估算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12頁,偵三卷第245至251 頁),爰補充之。  ㈢就事實欄二之修正、補充:  ⒈就附表一各編號「清理方法」欄所載事實,據證人潘柏宇、 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書物 證可佐,另經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111 年度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偵一卷第505至509頁 ),爰補充之。  ⒉依屏東環保局認定結果,經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 運後,計算載運總量為74.35公噸,廢棄物主要成分為其他 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C-0119);另於乙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數量約為137 包,總量為140.47公噸,廢棄物主要種類為廢集塵灰及其混 合物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其 中37.85公噸由鴻勝公司清運,剩餘102.62公噸由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清運費用為472萬520元,有該局11 0年9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0年12月8日屏環查字第11 035803600號函、111年5月10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13年8月16日屏環廢字第113800962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1年5月9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 33025050號函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353至364頁 ,偵三卷第191至193頁,本院一卷第425至427頁),爰補充 之。  ⒊另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主動清運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 太空包廢棄物部分,係「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 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119)」,與甲案地、乙 案地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廢鋁灰渣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或金屬冶煉爐渣(廢棄物代碼:D-1201、D-1099)」間,種 類雖有差異,惟均屬重金屬混合物,且同案被告李振茂供稱 A、B半拖車上所查扣之太空包廢棄物來自甲案地(見偵一卷 第181頁),故仍認定其等所載運太空包廢棄物之來源為甲 案地,僅該次載運部分有毒重金屬濃度超標,因而改變其廢 棄物種類之認定,附此指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 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鋁渣可以再利用,我想說我回去可以再 加工一下,然後轉賣,所以才購入太空包廢棄物放在甲案地 ,後來因為甲案地地主說要把地收回去,我才會移到乙案地 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證人程榮春於警詢證稱:我發現 甲案地有堆放太空包廢棄物,被告說他有請莊竣帆幫忙,然 後付給莊竣帆租金等語(見警二卷第79頁);證人莊竣帆於 警詢證稱:我有向被告收取租金,程榮春也有答應等語(見 偵一卷第300頁);證人林珅輝證稱:潘柏宇說要借放東西2 、3個月,我才把乙案地借給他們放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 ),可知被告應係將太空包廢棄物暫置於甲案地、乙案地, 而非為廢棄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過程中均將廢棄物裝載 於太空包中,未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於事實欄一中,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太空包廢 棄物,並自鴻勝公司清運至甲案地堆置,及於事實欄二中, 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及同案被告李 振茂、謝政狩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堆置等 行為(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部分,B半拖車已卸載太空 包,見偵一卷第19頁),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 堆置部分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 。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另向「阿福」、「小方」購入的太 空包廢棄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阿福」、「小方」 載來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9頁),故此部分貯存、清除 等行為,係由「阿福」、「小方」所為,且查無「阿福」、 「小方」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被告有無 與「阿福」、「小方」具犯意聯絡,故此部分被告所為,尚 難認定係與他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等行為,附此指明。  ⒉又於事實欄一中,被告係以莊竣帆名義,向程榮春承租之甲 案地堆置向「阿福」、「小方」收購,及委由同案被告李振 茂向鴻勝公司收取之太空包廢棄物,均屬以自己有權管理之 甲案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至事實欄二中, 因乙案地所有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轉租之承租 人為林珅輝,被告對乙案地並無管領權,故提供土地供堆置 廢棄物者為林珅輝,此部分自不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附此指明。  ⒊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 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 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 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予以掩 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之。若行為人雖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暫 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 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 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 共同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固經檢驗認屬 「其他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 物代碼:C-0119)」,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一種,然依前所 述,被告並未將該等太空包廢棄物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能認為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中,就其提供甲案地供自己堆置太 空包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 取太空包廢棄物,將之清運至甲案地堆置之行為,係犯同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於事實欄二, 就其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郭潮龍及同案被 告李振茂、謝政狩將太空包廢棄物自甲案地清運至乙案地堆 置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可統稱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因而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見起訴書第7頁),惟該條所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3項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義、所涉規範均不相 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徵 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區分,惟此尚無礙起訴事 實之同一,為事實與論罪對應明確,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均更正罪名為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另此僅係行為樣 態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中,就其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收取 太空包廢棄物,並將之清運並堆置至甲案地之行為,與同案 被告李振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事實欄二中,則分別 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與潘柏宇、 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事實欄二部分,於 論罪時忽略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而未 交代任何共犯關係(見起訴書第8頁),有所未洽。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 ,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 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中,雖分別委由附表一編 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委由潘柏宇、同案被告 李振茂、謝政狩,分別於不同時間為本案犯行,惟其等均係 將原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乙案地堆置,且時 間相近,犯意應屬同一,且具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提供甲案地供己堆置廢棄物,及委由同案 被告李振茂向鴻勝公司清運廢棄物至甲案地堆放等行為,就 廢棄物堆置於甲案地部分,客觀行為有所重疊,且犯意均係 為暫堆置廢棄物,亦屬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即行 為情節較嚴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於事 實欄一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等行為,應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忽略被告 之行為已有部分重疊,有所未洽。  ⒌又按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 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 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即便其 廢棄物來源相同,仍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 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提供甲案地及貯存、清除 廢棄物之時間為109年11月至12月間;於事實欄二移轉廢棄 物至乙案地之時間為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時間、地 點、犯罪手法與樣態、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 ,故縱使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 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共2 罪)。  ㈡被告前揭所為,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 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一卷第 37頁),而本件所為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 認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財產犯罪,與本件 所涉保護環境法益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案 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重之必要 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 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㈢)。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於事實欄一中提供甲案 地堆置廢棄物、與同案被告李振茂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 後者甚至收受對價報酬,且遭查獲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 棄物剩餘總堆置重量高達1092.5公噸,並經臺南環保局清運 廢棄物後,清運總費用為1,945萬2,500元,再加計經事實欄 二行為所清運之太空包廢棄物,數量甚多;於事實欄二中則 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至2「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與潘柏 宇、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共同貯存、清除廢棄物,加總 清運總量亦高達約214.82公噸(74.35+140.47=214.82), 而同案被告李振茂、謝政狩所載運之廢棄物更被檢出為其他 含有有毒重金屬且超出溶出標準之混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C-0119),所致危害更甚,嚴重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將可能對環境造成破壞,且被告於11 0年4月間甫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見本院一 卷第108至112、186頁被告供述、臺南環保局110年4月8日稽 查紀錄),然仍於該次查獲後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主觀惡 性亦重,情節均屬廢棄物清理法之常見個案中較為嚴重者, 所為應予嚴懲,且應提高相當刑度,另被告行為前,於96年 、106年因詐欺案件,107年、108年因商標法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含上開構成累犯惟不予加重之前科),素行亦非良 好,犯後亦未支付清運費用(見本院二卷第48頁被告供述) ,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 因子,兼衡本件所涉廢棄物種類,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 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189頁,本院二卷第80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事實欄一所涉廢棄物總數遠大於事 實欄二,自應為較重量刑,惟因事實欄二主觀惡性較重,與 事實欄一之量刑結果間尚無須有過大差距),以資懲戒。  ㈣被告前揭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裁判前未能確定罪 數,難認被告能有效行使防禦權,且本案所判各罪仍有確定 日期不一之可能,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2人以上共 同犯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 得利的衡平措施,目的在於「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所取 得之利益,並非「填補」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 與民事上之損害賠償有別,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所造成之身 體權、財產權侵害,屬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而非「利 益」,於民事上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犯罪所得沒收之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相異。故倘行為人原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之 義務,因犯罪行為所生之「結果」,另生損害賠償之義務者 (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所產生之金錢給付等) ,並非刑法之犯罪所得,而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能宣 告沒收。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有向鴻勝公司收取18萬9,000元之報酬, 核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朋分予同案被告李振茂,業 據說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事實上所分得之16萬9, 000元,應於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 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收取前揭報酬,亦未說明此部分須為 沒收、追徵,有所未洽。  ⒉至起訴書雖另主張於事實欄一中臺南環保局清運費用為1,945 萬2,500元,及事實欄二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清運 費用為472萬520元,均屬被告所能減省的費用,為其犯罪所 得等語(見起訴書第9至10頁),然此部分費用,係臺南環 保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先行將被告犯罪損害( 即犯罪結果)回復原狀,因而主動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因 其犯罪行為而享有之利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產出」 該等廢棄物,而原應依法清除之「事業負責人」,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費用自非屬犯罪所得,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至臺南環保局得否依行政執行法或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代履行 之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得否依民事侵權行為或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追償,要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刑事 案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卷 內查無該手機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證據,且該手機已據檢察 官發還予被告,有屏東地檢檢察官112年6月15日屏檢錦月字 第07909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81頁) ,自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太空包廢棄物, 則為本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之關聯客體,為構成要件本 身,尚不具促進犯罪之作用,亦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餘扣案物,則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能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一(事實欄二附表) 編號 共同正犯 清理方法 1 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潘柏宇 許忠傑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指示蔡長青,蔡長青再指示其公司所屬員工鄭文哲、洪國豪分別駕駛不詳車輛,將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高雄市某處暫置,再於翌(23)日某時許,由鄭文哲、洪國豪分別駕駛不詳車輛自該處,經潘子宜引導後,將前揭太空包載運至乙案地,並由許忠傑聘請之怪手司機潘柏宇在現場協助吊掛,將前揭太空包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 2 郭潮龍、潘柏宇 許忠傑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指示郭潮龍,由郭潮龍駕駛不詳車輛,將堆置於甲案地之太空包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某處路旁暫置,再於翌(25)日某時許,再駕駛不詳車輛該處,經潘子宜引導後,將前揭太空包載運至乙案地,並由潘柏宇在現場協助吊掛,將前揭太空包卸下並堆置於乙案地。 附表二(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權利人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謝政狩 即B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24包。 枋寮分局110年7月2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頁) 2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李振茂 即A曳引車、半拖車。仍搭載太空包廢棄物48包。 3 小松(KOMATSU)牌怪手 1輛 潘柏宇 4 集塵灰爐渣太空包 209包 許忠傑 A、B半拖車與乙案地現場堆置之太空包廢棄物總數。 5 金色三星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振茂 IMEI: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黑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謝政狩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藍色蘋果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潘柏宇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8 iphone手機 1支 許忠傑 屏東地檢110年度保字第17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二卷第28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17552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3498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卷二

2024-11-29

PTDM-112-訴-372-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穀連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穀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李明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穀連、李明 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 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410頁),是 本件有關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林穀連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10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林穀 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 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 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 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 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 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見起訴書第1 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之等旨(見起訴書第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起訴後併送提出於原審法 院,嗣於原審審理時併主張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的前科事實,在此也具體主張被告林穀連屬累犯,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6頁), 並主張被告林穀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檢察 官顯已就被告林穀連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起訴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林 穀連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 相同之犯行,顯示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林穀連並未因此 而有悛悔改過之意,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林穀連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林 穀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加重其刑。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穀連先前 違反犯棄物清理法之3案,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81號案件係因申報不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791號案件最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乃被告涉嫌 傾倒金屬廢棄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案 件最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3案與本案單純出租廠房堆置 廢棄木材案情不同,請求調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案件歷審卷宗,以佐證被告林穀連並非惡性重大,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裁 量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情形之關鍵,在於觀察行為人經 前案服刑矯正後,在一定期間內,是否生矯正效果,體認行 為不法性,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影響及危害 ,而收自我約束、遵循法律以避免再犯之成效,倘行為人於 法定5年內再故意犯罪,在無任何特別因素導致行為人有不 得已再度犯罪之事實背景下,行為人猶故意再犯罪,即可認 定行為人係因漠視法紀,遵守法律規範意識薄弱,而明知故 犯,由此可以判斷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之情形,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範所指必須加重其刑以達 預定矯正成效之對象。因此,被告林穀連前案案情為何,與 其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相同或類似,本非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適用與否及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因素,否則即有不當 限縮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範圍,且造成行為人可一再故意犯 罪,只要犯罪事實與前案稍有不同,即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如此一來,社會秩序之維護、法益保護之目的豈非完 全落空,刑法第47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當非如此。更何況, 揆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至375 頁)事實記載,顯示被告林穀連於該案已知所經營公司生產 過程中製造之污泥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理,仍將之交由非法 業者代為清除任意棄置,而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 ,前案情節雖與本案事實稍有不同,但被告所為犯本案與前 案之法規範目的並無二致,被告林穀連既因前案遭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對於與此類型相關犯罪,自較一般人更有認識 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由被告林穀連前案判決更能佐證被 告林穀連再度違反本案,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顯難憑採,且其請求調閱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歷審卷宗以證明被告林穀連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穀連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 穀連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為如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並提出上開佐 證資料附於偵查卷,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穀連有上述 構成累犯之情形,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原審法院對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此並未爭執,表示 「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08頁),原審審判長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說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應就被告林穀連構 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有必要加重其刑予以裁量,原判決竟未 說明被告林穀連是否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林穀連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予以裁量,容有未洽。被告林穀連 以其本案案情與前案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未認定被告林 穀連是否構成累犯,及裁量應否加重被告林穀連最低本刑可 議之處,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林穀連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僅被 告林穀連提起上訴,本件原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拘束,然學理所稱「上訴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本於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計目的,避 免被告顧慮受更不利益之上訴審判決,而放棄正當行使上訴 權利,用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惟發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我國刑事 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止於禁止「原審 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不及於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 適用,於有前開同條項但書「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者」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以實現 實體正義。此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尚不 能單純以適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有無變更或增減為唯一考量,原審有無實質審酌適用該法 條所依據之事實(包含罪質、犯罪情節、與形成處斷刑有關 之加重、減輕、免除事由等相關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亦 應一併具體綜合衡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使罰當其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 決於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林穀連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提出相 關前案證據資料佐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下,原審對之恝而未論,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 ,本院自可予以撤銷改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穀連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水污染防治法、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素行不佳,被告林穀連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遭起訴,有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自是知之甚稔,竟仍在明知鄭良德、被告李明 倫所從事者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出租本案廠房供他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為對於自然生態 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林穀連犯後雖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 ,因被告林穀連並未對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 認無須由被告林穀連現時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林穀 連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惟由此仍可見被告林穀連對 本案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以 出租工廠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維生,家庭生活正常 ,經濟狀況甚佳,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 至9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至於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林穀連願意繳納公益 金40萬元,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穀連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4日縮刑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嗣後又於102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 拘役55日確定,被告林穀連經上開相同罪質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類犯行,本案行為對環境生態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 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足見被告林穀連對於其行為不 法意識薄弱,以被告林穀連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 ,顯示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林穀連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 ,若未對被告林穀連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林穀連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林穀連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林穀連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李明倫)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李明倫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倫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與鄭良德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李明倫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犯 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暨其於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8頁)、本案廢棄 物業已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李明倫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 告李明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李明倫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只是受僱瑞陞 環保有限公司聽從雇主指示,偵訊、原審審理時因誤認鄭良 德所述為真才未坦承犯行,經原審審理程序後,願意認罪, 年紀尚輕不諳法律,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就被告李明倫所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被告李明倫上訴所指應從輕量刑之年紀尚輕 、受僱瑞陞環保有限公司聽從指示才為本案犯行、無其他犯 罪前科等量刑因素,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 酌之情事,另被告李明倫雖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 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因被告李明倫並未對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 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認無須由被告李明倫現時繳回犯罪 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李明倫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且 相較於被告李明倫本案犯罪情節、對自然環境造成之影響、 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難認因被告李 明倫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有所改變,遽認被告李明倫可獲判較輕之刑,原判決並無被 告李明倫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 李明倫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㈡、被告李明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明倫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僱瑞陞環 保有限公司,在案發現場燃燒廢棄木板製炭,固有不該,惟 其犯後已另覓工作,且現場廢棄物亦清除完畢,被告李明倫 迄今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足見被告李明倫顯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李明倫 對於其行為之不法,已有認識並具悔意,參酌被告李明倫僅 是受僱工作而犯罪,所得及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李明倫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李明倫日後恪 遵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生態環境及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明倫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被告李明倫如未依緩刑所附 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7

TNHM-113-上訴-1371-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陞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威 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業務,亦不得任意堆置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 ,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間起,載運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臺南市○○區○○○00000號 處(下稱威昇公司廠區),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 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 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峻陞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知悉威昇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堆置廢棄物、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於107年7月底起至108年7月底止至不詳公司載運如附 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太空包裝袋、廢液、塑膠碎片 等事業廢棄物後,提供威昇公司廠區土地堆置,或拌入混凝 土製成水泥製品置放於廠內空間堆置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931號移 送併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臺北 地院並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 認定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並 認被告上開事實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 論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該案其他共同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 判決認定與被告上開事實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 罪,且與該案其他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論被告共 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21號、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99號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22至23、97至1 96、239至296頁)在卷可參。  ㈡經核,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均係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其地點均在威昇公司廠區,所涉及清理、堆置之廢 棄物(即附表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廢棄物)名稱、數 量均相同,送驗結果亦均引用同一之檢驗報告,堪認為相同 之廢棄物。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固可知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屬集合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刑事判決)。本件起訴之被告違法 清理廢棄物時間雖記載「自」105年間起,而與前案判決認 定之時間有所不同,但既然本案起訴之廢棄物與前案判決所 認定非法堆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及非法堆置地點均相同, 顯然僅是認定堆置持續時間之起點有所差異,縱使可認上開 廢棄物早於105年間即有非法清理、非法堆置之情事,但既 然廢棄物及堆置地點均相同,應可認被告是出自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批廢棄物之違法清理、堆置行為,依上述說明,應屬 與同一批廢棄物反覆實施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與前案判決 所認定之被告犯行(詳前段所載判決內容)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又既然該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則依首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6日 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南檢和黃113偵9229字第113 9035615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然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 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採驗點 編號 廢棄物名稱 屬性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出處 1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3、197、287頁 2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4、198、291頁 3 太空包袋裝碳化矽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5、199、295頁 4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82mg/L,總鉻97.0mg/L,總銅51.1 mg/L,總鉛29.1mg/L,總砷11.3 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7、191、299頁 5 五十加侖鐵桶廢液 廢液 總銅39.9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9、192、303頁 6 太空包袋裝黑色砂土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56、200、307頁 7 氧化鐵渣混合物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1、201、311頁 8 含銅電路板粉沫 粉沫狀 總銅23.5mg/L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2、202、315頁 9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3、204、323頁 10 2米高太空包袋裝攪拌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4、203、319頁 11 攪拌混合後堆置的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5、206、323頁 12 攪拌坑內褐色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6、205、327頁 13 貝克桶廢液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7、207、335頁 14 太空包袋裝固化混合土方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8、208、339頁 15 鐵製方形水槽盛裝雨水 雨水未採樣 16 圓柱體形貯槽廢液 強鹼 廢液 PH12.71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69、193、345頁 17 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1.9mg/L,總鉻91.6mg/L,總銅54.5 mg/L,總鉛39.2mg/L,總砷10.8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1、194、349頁 18 大倉庫內混合土石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3、209、353頁 19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4、210、357頁 20 大倉庫內貝克桶廢液 強酸 廢液 PH<1.0,閃火點<30,總鎘2.2mg/L,總鉻171mg/L,總銅194 mg/L,總鉛343mg/L,總砷12.2mg/L 【報告編號: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5、195、361頁 21 太空包袋裝塑膠碎片 固體 一般廢棄物 【報告編號:RR-000-00-000】 臺南地檢署108偵19931卷第177、211、365頁

2024-11-27

TNDM-113-訴-30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國光有罪部分撤銷。 任國光免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任國光(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 (原判決理由肆一誤載為106年6月14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原 判決理由欄肆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臨時管 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 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原 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 為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鑫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以向許威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鹽行段土地),僱請不知情之 不詳人士駕駛貨車載運燃煤底灰之其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鹽行段土地非法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上 址稽查,而查悉上情(其中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 行為,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穎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土地之人許威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4日環事字第108006872 0號函暨106年7月14日會勘紀錄、108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 查核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 修科技大學至鹽行段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鹽 行段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之燃煤底灰混雜廢木材、廢金屬 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及傾倒,惟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鑫聖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廠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鹽行段土地,因之前於105年8月起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稽查後,106年鑫聖公司經勒令停 工,被告即因經營鑫聖公司永康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 13日稽查時止之非法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本案之鹽行段土地於106年7月租約到期之前即未再堆 置,故本案應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應予免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 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 ,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鑫聖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府經工 商字第11000160590號函(原審卷第87頁)、公司公示資料 查詢(原審卷第89頁)、原審11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原審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經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時止,在鑫聖公司廠區 (地號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9之2至1509之6)、臺南市永 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10585 之3、1518、1509號地號土地(下稱鹽北段土地),將該公 司事業廢棄物之燃煤底灰(廢棄物代碼R-1107)、燃煤飛灰 (廢棄物代碼R-1106)非法堆置在上開場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106年8月14日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後,於107年3月16日以環事 字第1070021091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另科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函文及函覆資料(偵一卷第37 5~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原 審卷第27~35、159~16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㈢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 廢棄物,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  ⒈證人即鹽行段土地所有權人許威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鑫聖公司之任國光當初表示永康區洲工街工廠的空間不夠 用,所以要找土地作為倉庫,向我承租鹽行段土地,租期自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合約到期後,我去看過,地 上堆了一堆煤灰,就像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2、3(拍攝時間 均為108年8月12日)這麼多,高度就這麼高。租期到了之後 就都沒看過任國光,也找不到人,現場東西一樣堆置,因為 現場有圍起來,別人也無法進入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6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51、53頁,即108年8月12日蒐證 照片,本院卷一第176~180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1~35頁),故依證人許威舒所述,106年 7月31日鹽行段土地租期屆滿之後,即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土 地,且鹽行段土地因設有圍離無法讓人進出,而108年8月12 日蒐證照片所拍攝現場所堆置之物,與106年7月31日租期屆 滿後所見堆置之高度相同。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俐安於偵查中證述:1 08年6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會勘時,那裡已經堆置鑫聖公 司生產之骨材粒料很久,最早於105年發現堆置,當時是產 品,所以沒開罰,但108年6月稽查時發現都沒有進行銷售, 且一直堆置著沒移開,才會認定是廢棄物。針對該公司的廠 房在永康鹽洲洲工街117號,我們另就洲工街117號的廠房有 另一件廢清法的案件在處理中,我們已經函送地檢署處理。 鑫聖公司將該公司的回收利用物放在鹽行段是違法的,105 年間空噪科會同我們科時,我們就發現有上開違法的情事( 偵一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於108年6 月10日才開始接這個案子,承辦同仁交接表示說這裡是有堆 置鑫聖公司他們所說的產品,一直沒有做清除的動作,這樣 就認定它是廢棄物。同年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察看時,現 場有圍甲種圍籬進不去,看現場煤灰堆置高度,與(108年8 月12日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3頁)編號3、4照片相同,高度 一直維持這樣,沒有增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9頁)。 故依證人陳俐安所述,其於108年6月10日交接本案時,已知 鹽行段土地內堆置之物即係105年間所發現同一堆置在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事實,且因該地上物一直未清除始於108年6月 13日前往稽查。參以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記載「四、…上開地號堆置物業於105 年8月發現堆置,並於106年7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案址進 行會勘。…現場堆置數量依設計監造萬銘科技公司估算約3萬 方,…」、「五、本日會勘,發現案址堆置物自105年8月迄 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因汛期將至恐因雨水沖 刷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亦可知108年6月13日現場稽查時認 定上開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係於105年間發現堆置後迄未清 理,現場設有圍離無法進入,該土地之堆置數量經估算為3 萬方。  ⒊關於鹽行段土地之稽查部分,於105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管理科派員前往稽查並拍照,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而經裁處罰鍰,嗣經臺南市政府勒令鑫聖公司 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1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4日、10月4日、11月30日空氣污 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4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105 年9月12日府還稽字第1050957406號函暨府環空固裁字第105 0900093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4、7 ~8、15、16、41~43頁、上開調卷之警卷第41~51頁),而依 上開鹽行段土地之最後一次稽查即105年11月30日稽查單、 稽查現場照片可知,該次稽查時以測距儀測堆置場之長寬高 ,而計算地平面上之物堆置體積約33200立方公尺(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頁) ,已足認105年11月30日稽查時所估算之體積,與108年年6 月13日現場稽查時估算之數量相當,故證人許威舒證述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物自106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所見堆置物與108 年6月13日現場稽查之堆置物數量相當,且上開租期屆滿後 因設有圍籬,人車均難以進入等語,即屬可採,堪認108年6 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廢棄物 ,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無疑,故被告所辯自 前案106年8月14日稽查之後,並無另行在鹽行段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乙情,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   ㈣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 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 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8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鹽行段土地於108年6月13日查獲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3日起 至106年8月14日)顯然重疊,而被告因經營鑫聖公司預拌混 凝土,有堆置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之需求,主觀上自始即 為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鹽行段土地及前案鹽北段土 地,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均為承租土地並堆置 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且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 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業如前述 五㈢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雖未記載於前案犯罪事 實,但兩地均為鑫聖公司廠區,均堆置相同廢棄物,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足認前案與本 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起訴之後,業於111年8月 6日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 六、綜上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 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鹽行段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係被 告自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再為堆置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罪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上訴-2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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