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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黃靖雅 洪銘遠 被 告 葉謦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新台幣406,214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406,21 4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 明文。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可知事 故前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保戶之BD U-1736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發生碰撞,造成損壞,且依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 之陳述,依民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足堪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544,845 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8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 包括鈑金:88,536元;烤漆46,462元:零件:409,847元, 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 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0年8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6 月23日止,按前 揭規定為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金額後為271,216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鈑金:88,536元;烤漆46,462元元,則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 6,21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6,214元,及自113 年8 月11日起(113年7 月31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件(零件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 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1,216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847×0.369×(11/12)=138,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847-138,631=271,216

2025-01-07

TLEV-113-六簡-381-20250107-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以恩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黃茂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一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待號誌轉為綠燈後 ,即欲左轉彎往中興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撞擊直行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雙膝腫脹、右手肘 挫傷、雙腿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⒉ 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必須休養6周,是因休養期間每日須有 看護照顧半日,故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45日計算, 原告亦有看護費90,000元之支出;⒊原告受傷後有6周無法工 作,共損失300,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脊椎移 位而須復健2年,惟於復健之日無法工作,故以每年復建12 次、薪資損失每次1,500元計算,受有36,000元之損害,上 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6,000元。另原告傷勢嚴重,造成 行動極度不便,事故發生兩年後經醫生評估尚需復健,而被 告竟未表示任何慰問之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本件車禍原告至多僅負3成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100元,及自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2,100元,惟其 僅提出其中581元部分之醫療費收據,其花費1,200元所購買 之腰部護具更與其傷勢無涉。再就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處宜休養六週」,不僅非 謂原告須完全在家休養6週,復未說明原告有何需要專人照 顧之情。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既為「雙膝、 左大腿、右手肘挫傷」,應不至使其不能工作,且其雖稱每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00元,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 其診斷證明書未提及原告受有何脊椎之損傷或有長期復健之 需要,是其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並無理由。另就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部分,原告傷勢為輕微之挫傷,經適當休息即可復 原,此部分請求金額自屬過高。再者,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 與有過失,依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為肇事次因,亦應負擔4 成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尚須基此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車禍,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亦因本件 車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原告則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二車因所發生碰撞。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已有過失,且被告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本件經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刑事卷可考。是經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受傷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 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3紙共581元,且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其餘部分, 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6周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 分自亦不足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OOOOO醫院OO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為證,惟本件原告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傷害為雙膝挫 傷、左大腿挫傷、右手肘挫傷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足見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惟此部分 原告復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有6周 無法工作之情形,是雖原告舉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處 宜休養六周」等語,主張有全然無法工作之情形,即難憑 信。被告抗辯此部分僅為患處休養,與無法工作仍屬有間 等語,即非不可採。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在本件車禍後有 持續在2年共24次復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均不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現任職OO機構,月收入約3 0,000元;被告目前OOOO退伍,目前無業,靠退休俸生活 ,無需扶養之人,及兩造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應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應為5,581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 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為3,907元(5,581×70﹪=3,907,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03

HLEV-113-玉簡-47-20250103-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0號 原 告 蕭錫強 被 告 潘宣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東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東原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經原告變更、減縮,其最後聲 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市○○路○○○○○○○○○路段○○○ 路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欲行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 ,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近前開路口,原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乃於察見被告 所駕駛車輛後閃煞不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 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腕鈍傷及雙膝、右踝、右手擦傷、右 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530元+看護 費用8萬4,000元+機車修理費9,1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9 萬5,63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 案件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 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固據提出其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 惟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5月15日至北榮臺東分 院骨科經診斷其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 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已間隔逾1個月之久,而原告就其此期 間內有無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此已難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右側膝部 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係因系 爭事故造成。況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已受有右側膝 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而 上開傷害均會造成膝蓋、肘部生理的明顯疼痛與不適,進而 影響日常生活、工作,尤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台東基督教 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醫師即已建議原告至該院神經外科及 骨科門診追蹤,原告洵不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逾1個月後始察 覺膝蓋、手肘不適等症狀(見東原簡卷第88頁)。從而,原 告主張其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等傷勢可歸責於被告,並非可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右側膝部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等傷害等傷害,無法認定為112年4月12日系爭事故所致,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 馬偕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北榮台東分院費用明細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87頁、第89頁)。然查,原告於上開醫 療機構就醫日期均在原告於112年5月5日經診斷其右側膝部 外半月板撕裂合併滑囊炎、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後(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87頁),且該等醫療費用收據上均未載明各該 日診療內容為何,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故難認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費用,均應剔除 ,不得向被告請求。  2.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女先後於112年4月13日至5月14日、6月23日至 7月21日照顧原告60日,故受有看護費用8萬4,000元損失, 並以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0頁)。但經核卷內並無原 告因頭部、頸部、左手腕鈍傷及雙膝、右踝、右手擦傷等傷 勢必須由專人看護之記載,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有看護必要。 再者,我國實務見解雖承認家人看護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但仍以確實因傷有看護需求為前提,本件既無事證可 確認原告之看護需求,其請求賠償即難憑採。  3.機車修復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100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91頁),然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8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 以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909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間造 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傷勢 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0,909元【計算式:909元+ 3萬元=3萬0,90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段,亦有行經設有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之 過失,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 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 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過 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1,636元【 計算式:3萬0,909元×70%=2萬1,6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1,636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東原交簡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0×0.536=4,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0-4,878=4,222 第2年折舊值    4,222×0.536=2,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2-2,263=1,959 第3年折舊值    1,959×0.536=1,0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9-1,050=90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09-0=909

2025-01-03

TTEV-113-東原簡-60-20250103-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汪文傑 被 告 葉勝福 劉柏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東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被告葉勝 福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柏汎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勝福與原告均為址設臺東縣○○市○○街000號臺東區漁會 富岡漁市場競拍水產之漁販,二人互為競爭對手,前已生嫌 隙。被告葉勝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12分許,在漁市場 水龍頭處清潔刀具時,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二人並相互拉扯,被告劉柏 汎見此上前勸架,卻遭原告揮擊,竟承前被告葉勝福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身體及下巴,致原告 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耳鈍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3年度東簡字第4 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分別處拘役20日、1 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是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4萬2,5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元+看護費 用1萬2,000元+請親友照護母親之看護費1萬2,000元+就醫交 通費3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4 萬2,56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以:  ㈠對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刑事卷內證據無意見, 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60元。  ㈡原告本件傷勢沒有嚴重到必須請看護,亦無因系爭傷害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看護 費、請親友照護母親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等損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㈣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42號 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刑案卷卷附之部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被告因前述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業經本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 處拘役20日、1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身體權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 打原告,而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 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如下:  1.醫療費用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已支付醫療費用260元 (見本院東簡附民卷第9頁、第10頁)均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請親友照護母親之看護費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 分請求均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此支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因原告係自行認定其所受系爭傷害應休養6天,卷內無證據 證明其111年2月18日至醫院驗傷時,醫師曾叮囑其在家休養 6天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 部東醫院外科診斷證明書囑言欄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 111年2月18日至外科門診就醫。(以下空白)」(見東簡附 民卷第11頁),即難據此推任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 程度而有不能工作損失。據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萬8,000元,難認可採。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 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因、 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高中畢業,從事魚販(自 由業),月入約4萬5,000元至6萬元間;被告葉勝福高中畢 業,從事魚販(自由業),月入約3萬5,000元;被告劉柏汎 大學畢業,捕魚為生,收入不定,月收入約3萬元間,及兩 造名下財產價值,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限閱卷),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適 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為3萬0,2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60元+精神慰 撫金3萬元=3萬0,2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0,260元,及被告葉勝福自113年3月16日(見本院東簡附 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柏汎自113年3月20日( 見本院東簡附民卷第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03

TTEV-113-東簡-158-20250103-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童筱雯 被 告 陳榮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也是被騙,也是受害者,對刑事判決有意 見也沒用,伊沒有上訴,判決已經確定了,已在執行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就此 難謂無故意、過失,是被告雖辯稱其亦是受害人,本院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16元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6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1 3年4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285-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朱建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余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 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2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竟仍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 山水步道停車場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庄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路往館 前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訴外人邱彥傑所騎乘停靠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 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後,即經報警送往長庚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且於11 1年9月22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後,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 用,扣除保險給付後計為528,000元;又義肢輔具屬耗材, 且因人體殘肢萎縮,故有2至10年之使用年限,故另為請求 一組為更換,為此共計1,056,000元(計算式:528,000元2 組=1,056,000元)。  ⒉看護費用10,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9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惟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依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故有10,80 0元之看護費用。   ⒊勞動力能力喪失之損害4,256,204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左下肢功能嚴重喪 失受影響,經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之損害,而於本 件事故發生原告應可期待領受之每月薪資為42,460元,故以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屆至法定退休年齡154年6月13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受有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4,256,204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除接受截肢手術,亦須使用義肢輔具治療 方能行走,遭逢變故對日後工作、家庭、感情影響甚大,受 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故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⒍綜上共計7,783,254元,惟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 為6,783,254元;為此,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783,254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目前經濟困難實無法負擔,一個月可以5000元 到8000元給付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上訴後,經11 2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 、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部分: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既經認定如前,堪認 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又 原告主張因左膝下截肢手術後,有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用 之必要,參卷附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略載:「病患於111年9月22日來院急診,於同日住院, 及接受傷口清創及左膝下截肢手術,於111年10月1日出院, 需使用拐杖及輪椅輔助活動,後續需左側膝下義肢使用,宜 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 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112年4月27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等語,及原告所提強生復健器材製造廠有限公司估 價單、耗材更換費用附表,足見原告確有義肢輔具之必要費 用528,000元支出。另觀耗材更換費用附表所略載「本公司 義肢耗材更換附表提供原告今後行動須要靠左側膝下義肢來 輔助,往後會因人體萎縮及義肢耗材使用2至10年限之狀況 需更換。…建議原告需納入現今平均餘命計算"3至6組"左側 膝下義肢…」,故原告另請求更換義肢輔具之費用528,000元 ,亦屬有理。被告對此原告上述請求亦不復爭執。故原告請 求1,056,00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0,8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住院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上揭 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另 審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費用1,200元,依一般看護市場薪 資行情,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 應於10,800元(計算式:1,200元9日=10,8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4,256,204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經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8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0號函,及所附勞動 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42,460元,有其所 提出之薪餉憑證為證,附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實。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計可工作至154年6月13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 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1年9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 65歲即154年6月13日;併如原告之薪資以每月42,46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56,204元【計算方式為:183,427×22. 00000000+(183,427×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 00)=4,256,20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所求勞動力減損於4,256,20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460,2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 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金額為6,823,004元。(計算式:1,056,000元+10, 800元+4,256,204元+1,500,000元=6,823,004元);爰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  ㈢末按本件原告業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此據原告自承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之。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823,004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所生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簡-673-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蕭惠真 訴訟代理人 蕭彣珊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損傷 合併下巴撕裂傷、頸部挫傷合併雙側頸神經根症狀、前胸壁 挫傷、右側肩部、前臂、左側大拇指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東陽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所致,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不合,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82元,有 佑全社頭員集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好生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冠丹脊椎健康世界收據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雖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 屬之接送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 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 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 可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 處距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 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5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其中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萬3000元 元,其中除校正費用1800元為工資外,均屬零件。雖原告稱 除校正費用外之1萬1200元之支出,應係工資與零件合併記 載云云,然觀諸上開機車維修明細單之記載,其上有「單價 」、「數量」,且並無工資已併算於其中之註記,是難認原 告所述可採。系爭機車係於民國97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120元【計算式:11200-( 11200×0.9)=1120元】。因此,加計上開校正費用,系爭機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20元(計算式:1800+1120=2920)。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 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 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4302元(計算式:23 82+3000+2920+6000=14302)。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3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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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擔任所居住中和區之美樹館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第二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因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主管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Q及A彙編」中Q12答覆 內容:「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產生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自不生效力。因此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勢須另行召開 會議再次決議。是如前述須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原 告所居住之美樹館大廈110位住戶,出席會議每位發放新臺 幣(下同)200元出席獎勵金,就需花費22,000元,另需考慮 召開會議的前後文書資料影印、租借場地費用及投入人力費 用等也不少於8,000元。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創有通訊軟體LINE之「美樹館管委會」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運作已十來年,管理委員於系爭群組內針 對社區各項會議議題訂定及討論等;但111年l月改選管理委 員後,被告卻另立其他的群組,將原告屏除於系爭群組外, 後經異議及疫情需透過線上會議,才於同年4月底陸續加入 原群組,自5月2日起始能參與社區事務及議題的討論,這中 間的期間已侵害損害原告擔任管理委員的參與權。  ㈢於108年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時,因管委會決議取消 附屬車位,經系爭社區住戶提告,後雖由律師應訴,惟亦將 原告屏除於討論外,又原告曾向系爭群組內向被告索取住戶 起訴狀及律師答辯狀等資料遭拒,亦侵害原告之參與權。  ㈣被告故意不思以正當做法為社區服務,反而陸續以侵權行為 損害社區住戶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111 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雖經原告另案提起撤銷 區分所有人會議,已經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 決以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予以駁回。被告擔任第二十六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期間,負責管委會工作報告和解釋議題 計論題目,被告並未擔任召集人,且原告同為亦參加第二十 五屆111年五月份管委例會討論籌備第二十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工作,總幹事縱使有誤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和單被 告名字錯置於召集人欄位,當天現場開會之人員也未察覺錯 誤而為異議。事後,籌備第二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 ,已將其更正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其他委員。另被告否 認有故意將原告屏除於討論之通訊軟體群組;又所有系爭社 區涉訟之書狀資料等,該等文件資料均屬社區財產,均應向 管委會申請影印,留下紀錄備查,原告應依正常管道索取, 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 明文。亦即,管理委員會執行同條例第36條之職務時,不得 違反同條例、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末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以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非合法召集 人所召集,致該次會議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未盡 其注意義務所致云云;然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 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本件 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經撤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上開決議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究竟為何 ,其復未就此部分為舉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小-2727-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盈妤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曾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交往,嗣發現原告另有男友,認遭 欺騙,心生不滿,向原告宣稱曾拍攝原告之性愛影片,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同年10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 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19日、111年1月3 日、同年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傳訊,暗示或 佯言如不依其意願行事,將公開性愛影片,向公眾或原告家 人揭露原告私生活,而以各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惟請鈞院審酌被告前 開行為之原因係源諸於被告不斷在感情中付出卻發現原告原 有男友開始有所爭吵,被告對原告投入極深感情,認原告卻 視為兒戲,且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傳送檔案夾截圖,已清 楚表明非性愛影片,且被告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為本 件行為時仍在大學就讀,並無不良品行,於此段感情中嚴重 受害,而在校接受心理諮商,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且經 刑事判決拘役易科罰金5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非甫就業不 久之被告能力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揭人格法益侵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 銷售醫療器材之行銷公司主管,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為 科技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月收入約31,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持續將近 4月(即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69號起訴書附表所 載)、原告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簡-2457-2024123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芳婷 被 上訴人 黃騰煌 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霆 追 加被告 王文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9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王文松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 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 變更或追加,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 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應得他造及追 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 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 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 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所揭「於無 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縱認 於符合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被告外,仍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 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 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8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 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 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 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 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駕 駛訴外人梁其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於112年3月27日7時43分許,沿彰化縣○○○○道○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道○號203公里400公尺 處,適王文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被上訴人黃騰煌駕駛被上訴人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序行駛於 A車後方,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上訴人黃騰煌未注意車前 狀態,先不慎撞擊B車,導致B車向前推撞A車,致A車受損(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騰煌上開行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梁其發已將對被上訴人就A車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5萬6,457元(細項:車輛修繕費5萬元、拖車費500元 、車輛減損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957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王文松為 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 7元(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黃騰煌 於112年3月27日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前揭所示。上訴 人以王文松為被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主張亦因就系爭車禍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所示。經核原訴與系爭 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固有部分相同,然主要爭點並無共 同性,且兩造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 之訴難加以利用,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王文松於原審復未 參與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無攻防之機 會,且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王文松為被告,將影響王文松之 審級利益。其次,本院發函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文到10 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追加之訴部分表示意見, 渠等均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同意系爭追加之訴,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再者,上訴人係就原 訴之請求外,復追加王文松為被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聲明 如上開所示,並無原訴之請求難以實現之情事,且非屬因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 原來請求,乃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本件亦非屬同條項第3、5 、6款所定情形。準此,上訴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2-31

NTDV-113-簡上-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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