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朱建宇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余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67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
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92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
同)113年9月10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竟仍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
山水步道停車場前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庄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路往館
前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訴外人邱彥傑所騎乘停靠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
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後,即經報警送往長庚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救治,且於11
1年9月22日進行左膝下截肢手術後,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
用,扣除保險給付後計為528,000元;又義肢輔具屬耗材,
且因人體殘肢萎縮,故有2至10年之使用年限,故另為請求
一組為更換,為此共計1,056,000元(計算式:528,000元2
組=1,056,000元)。
⒉看護費用10,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9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惟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依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故有10,80
0元之看護費用。
⒊勞動力能力喪失之損害4,256,204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左下肢功能嚴重喪
失受影響,經鑑定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6%之損害,而於本
件事故發生原告應可期待領受之每月薪資為42,460元,故以
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原告屆至法定退休年齡154年6月13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受有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害金額為4,256,204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除接受截肢手術,亦須使用義肢輔具治療
方能行走,遭逢變故對日後工作、家庭、感情影響甚大,受
有極大之精神痛苦,請故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⒍綜上共計7,783,254元,惟扣除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
為6,783,254元;為此,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783,254
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目前經濟困難實無法負擔,一個月可以5000元
到8000元給付原告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2年審交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上訴後,經11
2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
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
、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56,000元部分: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既經認定如前,堪認
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又
原告主張因左膝下截肢手術後,有加裝義肢輔具及復健費用
之必要,參卷附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所略載:「病患於111年9月22日來院急診,於同日住院,
及接受傷口清創及左膝下截肢手術,於111年10月1日出院,
需使用拐杖及輪椅輔助活動,後續需左側膝下義肢使用,宜
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
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0日、112年4月27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等語,及原告所提強生復健器材製造廠有限公司估
價單、耗材更換費用附表,足見原告確有義肢輔具之必要費
用528,000元支出。另觀耗材更換費用附表所略載「本公司
義肢耗材更換附表提供原告今後行動須要靠左側膝下義肢來
輔助,往後會因人體萎縮及義肢耗材使用2至10年限之狀況
需更換。…建議原告需納入現今平均餘命計算"3至6組"左側
膝下義肢…」,故原告另請求更換義肢輔具之費用528,000元
,亦屬有理。被告對此原告上述請求亦不復爭執。故原告請
求1,056,000元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0,8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受有系
爭傷害,致住院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業據上揭
112年4月27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之必要支出,縱為其由家人看護照顧,應屬相當;另
審酌原告請求每日之看護費用1,200元,依一般看護市場薪
資行情,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合計
應於10,800元(計算式:1,200元9日=10,80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損失4,256,204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之重傷害,經林口長庚醫
院鑑定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8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70號函,及所附勞動
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考,足證原告從事職業之勞動力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確實受到減損。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42,460元,有其所
提出之薪餉憑證為證,附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
信實。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原告計可工作至154年6月13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
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即111年9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
65歲即154年6月13日;併如原告之薪資以每月42,460元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56,204元【計算方式為:183,427×22.
00000000+(183,427×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
00)=4,256,20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所求勞動力減損於4,256,20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1,5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
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60,2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460,2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
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金額為6,823,004元。(計算式:1,056,000元+10,
800元+4,256,204元+1,500,000元=6,823,004元);爰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
㈢末按本件原告業已受領保險給付1,000,000元,此據原告自承
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減之。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823,004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
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所生
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等衍生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67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