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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壹陸肆公克、零點伍玖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 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 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 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 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累犯要件。 ㈡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而查被告前案所犯罪名係販賣及施用毒品、收受贓物、 持有毒品等罪,與本罪施用毒品罪名並未一致,上開前案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均有不同 ,自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 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為本 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 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 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6 4、0.59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6 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24頁背面),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7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111之2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6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收受 贓物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9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603室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5月14日7時45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 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779公克、檢驗後 淨重共計:0.75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徵得 其同意後,於113年5月14日11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F04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F04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檢驗前淨重共計:0.77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0.754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2024-10-29

TNDM-113-簡-3311-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TUAN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TUAN ANH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手 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NGUYEN DANG TUAN ANH明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男),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車站附近,所提供李彥辰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允以收受使用。嗣警方查獲NGUYEN DANG TUAN ANH名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有插入本案手機使用之紀錄,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NGUY EN DANG TUAN AN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 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並使用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這有可能是贓 物,我以為是人家不要使用了拿來賣的二手手機云云。經查 :  ㈠本案手機係被害人李彥辰於112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水 防道路並在車內休息時,遭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竊取,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9-31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39頁)、車輛、失竊現場及本案手機IMEI號碼 照片(偵卷第41-44頁)可稽,足認本案手機確係被害人所 失竊,而被告持有並使用該遭竊之本案手機為員警查獲,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12、17- 18頁)、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偵卷第25-26頁)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取得本案手機之原因、購買價錢等節,於偵查中稱 :我是在112年5、6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有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賣二手手機,後來在桃園車站交易,不過我之 前的臉書帳號不見了,所以對話紀錄沒有了等語(偵卷第57 -58);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這是我在店家買的,不是 網路購買,店家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是在桃園前站買的,那 時候是有人拿手機在馬路上兜售,當時用1萬9000元買的, 給現金,沒有開收據,他拿手機給我檢查是不是空機,這樣 而已等語(易字卷第33頁),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 屬有疑。且被告既係購買二手手機,則其對於出售人資訊、 手機之使用狀態等節,應更為注意才是,然觀之被告前開所 述,其在某男未告知自身聯絡資訊、本案手機之使用狀態, 亦未提供原始購買證明及開立收據之情形下,猶貿然收受來 路不明之本案手機,自與常情相悖,其所辯復乏佐證,殊難 採信。是就上開卷證參證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向他人購買云 云,僅屬幽靈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對於本案 手機應有贓物之認識。依上說明,被告既已明白知悉本案手 機係屬贓物,又乏證據足證其係向他人買入,其仍向某男收 受並使用之,自係明知贓物而予以收受。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知悉本案手 機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本案手機1支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偵卷第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2024-10-29

TYDM-113-易-792-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 第1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動二輪車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之態度,電動二輪車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成年子女、另案在監 執行、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本案財物價值高低、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⒉另起訴書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有何應加 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 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 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6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沈柔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 近,所交付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鄺龍城 所有,於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騎樓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上開機車供作代步使用。嗣經鄺龍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鄺龍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鄺龍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先騎乘淺藍色電動二輪車至中華路59號前,沈柔均則將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推至與被告會合後,被告與沈柔均則換騎彼此電動二輪車離去。 4 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車輛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80-202410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誌康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馬誌康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巷○○○○○○○○○○○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其可預見其拾獲之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 號碼已遭停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 年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馬誌康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上開車 輛,暫停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 扣得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誌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㈤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拾獲之本案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收受之並將其懸掛在所駕駛車輛上,其行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偵查機關偵辦犯罪更加困難,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 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得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張碧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爰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8

TYDM-113-桃簡-2552-2024102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1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銘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2 萬3000元」,應更正為 「2 萬元」(參告訴人沈永欽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警詢筆 錄);第6 行所載之「2 萬多元」,則應更正為「2 萬元」 。 二、補充「另案被告陳翔偉行竊之行車軌跡圖1 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共23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31850 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偵卷第31 頁)」、「被告張裕銘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張裕銘明知另案被告陳翔偉交付之金飾為係竊盜所 得之贓物,仍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並經變賣後分得部分變賣 款項,助長他人竊盜犯行及贓物流通,且增加被害人沈永欽 或偵查機關追贓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暨其 素行實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為持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障礙類別及等級皆詳偵卷第77至 7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惟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款項新臺幣1000元為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56號   被   告 張裕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銘明知陳翔偉(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所交付之土地公金牌1 個、金吊墜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係陳 翔偉自沈永欽住處(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地址詳卷)所竊取 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允以收受,嗣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某金飾店變賣2萬多元後交與陳翔偉,並朋分1 0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知悉所收受之金飾為贓物,卻仍將變賣所得贓款轉交陳翔偉,並分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永欽於警詢之指證 另案被告陳翔偉竊取其住處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卷) 另案被告陳翔偉所竊取之上開金飾,在上開時、地,交與被告變賣獲得贓款,被告並朋分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0-28

PCDM-113-審易-3161-2024102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晟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旭晟明知鄧智仁(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王曉薇(所涉違反森林法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張振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3 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分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附近侵占 之漂流木臺灣扁柏4塊(重量共約40公斤),及前往新竹縣尖石 鄉竹東事業區國有林班地竊取之臺灣肖楠4塊(重量共約40公斤 )均為贓物,其因遭張振浩積欠債務,原欲以媒介上開贓木所得 之價款扣抵張振浩之欠款,乃向張振浩表示其有銷贓管道,鄧智 仁、王曉薇與張振浩等3人遂於109年3月27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1 塊,將此等贓木搬運至劉冠呈(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罪刑)位於桃園市○○區○○街00 0號10樓之住處內,供劉旭晟將此等贓木出售予劉冠呈。然劉旭 晟向劉冠呈媒介交易不成後,為繼續尋找其他買家收購贓木,竟 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將此等贓木先放置在劉冠呈上 開住處而收受之,嗣於翌(28)日下午1時許,鄧智仁復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張振浩、王曉薇前往劉冠呈上開住處,將其等在尖石 山區所竊取之剩餘臺灣肖楠3塊,一同搬入劉冠呈上開住處,劉 旭晟為尋找買家收購此部分贓木,承前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 意,接續將此等贓木放置在劉冠呈上開住處而收受之,後因張振 浩向劉旭晟表示要自行銷贓即於同年月29日由張振浩將全數贓木 搬運載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晟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智仁、王曉薇、劉冠 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鄧智仁之通訊監察譯文暨上網 歷程(109偵17567卷二第3至77、249至323頁)、王繼綱之手 機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09偵24781卷第253至316頁;110 偵緝849卷第129頁)、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110偵緝849卷 第107頁)、GOOGLE MAP直線距離測量示意圖(109偵17567 卷二第427頁)、鄧智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09偵17567卷 一第227至321頁)、新竹林區管理處製作之109年度偵字第1 7567號森林法案件相關木頭辨識彙整表(109偵17567卷二第 97至144頁)、鄧智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9偵17567 卷一第57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偵字17567號卷一第41至47頁)、森 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鄧智仁違反森林法案件扣案木照片(109 他6400卷第5至10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10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及附件(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 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 (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 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皆為主管機關公告之貴重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將竊取行為與收受、寄藏贓物等行為 分別獨立,並提高竊取行為罰金外,亦新增第3項之加重 條款,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並與另案被告被告劉冠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 ,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 ,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 得持有者均屬之;至於寄藏贓物,則是指受寄他人之贓物 ,為之隱藏者而言。本案被告原欲媒介交易張振浩等人所 侵占或竊取之贓木予另案被告劉冠呈,而自所得價款中扣 抵張振浩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因媒介交易不成,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乃將本案贓木放置在另案被 告劉冠呈之住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被告有受張 振浩等人委託而藏放贓物之意思,自非屬寄藏行為,與寄 藏贓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僅係觸犯收受贓物罪。 且另案被告劉冠呈係受被告所託代為保管本案贓木,乃基 於藏匿之意思而將本案贓木藏放在上開住處,此與被告為 繼續尋找買家收購本案贓木,遂基於收受之意思而將張振 浩等人所侵占或竊取之贓木放置在另案被告劉冠呈住處尚 屬有別,無從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冠呈有寄藏贓物之犯意 聯絡,亦不符結夥二人以上之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473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2次收受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贓木,係利用同一 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次收受贓物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之臺灣扁 柏、臺灣肖楠為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助長盜砍林木之歪 風,對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收受森林主產 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性、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 烤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收受之臺灣扁柏4塊、臺灣肖楠4塊等贓木,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贓木已遭張振浩搬運載離, 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在另案被告鄧智 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與王曉薇、張振浩共同沒收,若再對被 告開啟沒收程序,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2-訴緝-46-202410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2號 、第1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明知0000 -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 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掩飾身分之 用,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駛彭仕銘 所有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即紅色賓士車 ,原車牌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收受前 揭失竊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 二、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未扣案), 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 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苗栗縣○○鎮(以 下同)○○街00號洪和成住處附近,由李進德、某甲下車持軍 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 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 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三、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 日上午7時4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 車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同鎮○○路與○○街口路邊,由李 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 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四、李進德、羅遠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某甲另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 日上午8時4分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 搭載李進德、某甲,共同至同鎮○○里○○厝00之00號前,由李 進德、某甲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 方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 離開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工 業橋下,將前揭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0 00-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五、案經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進德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待證有關 連,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並經依法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進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1年10月5日是 彭仕銘找我要去臺中找許家倫,要我開車,但我該日早上6 點在新竹○○上車後,告訴彭仕銘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彭 仕銘就去載羅遠哲,由羅遠哲開車,我有借手機給羅遠哲開 導航;我上車就睡著了,一直在睡覺,不知道羅遠哲他們有 去行竊、換車牌云云。經查:  ㈠111年10月5日上午李進德、某甲有搭乘由羅遠哲駕駛上開小 客車自新竹前往案發之苗栗縣○○鎮一帶之事實,為被告李進 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承認(見112偵2910卷第 72至81頁,112偵5561卷第73至84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 反面至61頁,原審卷一第242至243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 16、18至19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羅 遠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2910卷第65至71頁,1 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60頁正反面)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查詢 結果(見112偵2910卷第151至152頁反面)在卷可稽。而彭仕 銘所有上開小客車之車牌原為000-0000號,於案發時所懸掛 之0000-00號車牌係簡浩揚所有、於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 遭竊之贓物;另洪和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楊棟勝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周玲瑛所管領之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 遭人竊取觸媒轉換器,羅遠哲為駕駛並參與把風事實,亦據 證人羅遠哲於警詢、偵查供證述明確(112偵2910卷第65至71 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頁,112偵13222卷第59至61頁), 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時證述上 開小貨車觸媒轉換器遭竊等情(見偵2910卷第102至105頁,1 12偵5561卷第95至98、99至101頁),並有(0000-00)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112偵2910卷第106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多張(見112偵2910卷第107至110頁,112偵5561卷 第124至140頁反面)、遭竊觸媒轉換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112偵5561卷第119至12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均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共犯羅遠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負責 開車、把風,0000-00車牌是被告李進德提供的,被告李進 德是因為要行竊所以才把上開小客車車牌更換為0000-00; 被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許家倫坐在被告李進 德後座,由被告李進德和許家倫持軍刀鋸下手切割排氣管, 竊取觸媒轉換器,接連偷了好幾部小貨車,偷完後被告李進 德叫我開去別的地方再偷,被告李進德再拿去銷贓分配贓款 ;本案被偷的4輛貨車觸媒轉換器,都是我負責開車,被告 李進德和許家倫下手行竊,偷完之後被告李進德叫我把車開 去竹南工業橋下,被告李進德將車牌換回000-0000號;本案 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許家倫跟彭仕銘借車,但彭仕銘跟 本案無關,被告李進德確實有參與本案犯行,我都承認認罪 了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66至70頁,112偵5561卷第68至72 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就被告李進德 為行竊而更換0000-00號車牌、原車牌000-0000號,並坐在 上開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與後座乘客許家倫(未據檢察官起 訴,且羅遠哲稱許家倫已過世,是事實欄以某甲代之,難認 證人證詞之記載與事實認定有違,餘詳下述)下車持軍刀鋸 切割竊取本案觸媒轉換器,羅遠哲負責開車、把風,共同為 本案犯行之事實均證述明確。而羅遠哲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均 已坦承認罪,而可排除是為推諉卸責誣陷李進德之可能。  ㈢另被告李進德於111年12月14日、113年3月8日警詢時兩度承 認自己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上開小客車是彭仕銘的 ,羅遠哲一直都在開車;在苗栗縣○○鎮○○街00號監視器畫面 中(按事實欄二所示犯罪地點),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為其本 人沒錯等語,並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行竊工具為軍 刀鋸、有將行竊贓物拿回車上等語(見112偵2910卷第73至79 頁,112偵5561卷第77至78頁),堪認被告李進德於案發當 日,確實是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事實,並對行竊之經 過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又原審就○○鎮南寶街00號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名00000000.MP4)進行勘驗,顯示7時38分45秒,懸 掛0000-00號車牌之上開小客車到達現場,於7時38分52秒時 ,後座乘客自右後方下車,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直 至7時41分48秒,副駕駛座乘客下車走到後座乘客身邊,一 起蹲在000-0000號小貨車左側,後座乘客於7時41分58秒時 上車坐上上開小客車後座,副駕駛座乘客繼續蹲在000-0000 號小貨車左側,直至7時42分40秒拿了某樣東西上車坐上副 駕駛座,於7時42分50秒上開小客車啟動離開現場(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參諸000-0000號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於上開時 間遭竊之事實,堪認後座乘客是因下手切割排氣管觸媒轉換 器之時間耗費太久,被告李進德為免犯行被發現,方才下車 接手行竊,後座乘客旋即上車之事實。 ㈣被告李進德雖辯稱當天是彭仕銘找我開車要去臺中找朋友, 但我上車後就跟彭仕銘說我有吃安眠藥沒辦法開車,後來就 整路一直在睡覺云云,然查上開事證,與被告李進德所辯一 路在睡覺云云相違,自難採信。倘若被告真吃安眠藥沒辦法 開車、無法分擔任何竊盜犯行,何必在新竹大庄一起上車, 亦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李進德於警詢時坦承:本案贓物變 賣後,確有分得贓款之情(見112偵2910卷第77、80頁),若 被告李進德對竊盜一事毫不知情且未參與,被告李進德何能 朋分變賣贓款,亦與常情有違。職是被告李進德前開辯解, 均與事理有違,亦與證人羅遠哲上開證詞、監視器畫面截圖 、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各節相違,自不足採,足認被告李進德 確參與本案事實欄二至四所示觸媒轉換器之竊盜犯行。被告 李進德上訴本院猶執詞否認犯罪,並稱原判決僅憑共犯羅遠 哲之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其本案犯罪之依據云云,然除共 犯羅遠哲自白犯罪並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述外,尚有上開事 證可資補強,堪認共犯羅遠哲不利被告李進德之供述為真實 ,是被告李進德上開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㈤又被告李進德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亦承認其知上開小客車 行竊完,有將車牌換回000-0000號乙情(見112偵2910卷第78 頁),此由上開小客車行竊當日於現場及沿路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112偵2910卷第107至111頁,112偵5561卷第124至 140頁反面),可見該紅色賓士小客車,於竊取前述自小貨車 觸媒轉換器時,係懸掛遭竊之0000-00車牌,於行竊完駛至○ ○鎮工業橋下方停留約20分鐘,則更換000-0000號車牌等情 相符,且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沿路駕駛懸掛遭竊車牌0000 -00之人有左手刺青、露出臉部特徵,亦據羅遠哲供認係其 本人無誤。而證人羅遠哲證述本案是被告李進德為了行竊, 在上開小客車懸掛贓物車牌0000-00,偷完後並到○○鎮工業 橋下,換回原車牌000-0000號等情,已如前述,且共犯羅遠 哲就收受贓物(車牌0000-00)犯行亦認罪,其不利被告李進 德之供詞,則有被告李進德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可資補強,堪認共犯羅遠哲不利被告李進德之證詞為真 實,是被告李進德本案共同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被告 李進德上訴意旨猶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證不 足證明其有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進德本案上開各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核被告李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共3罪)。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進德所犯上 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彭仕銘亦為本案上開犯行之共犯等情,然查彭仕銘 被訴之上開犯罪,經本院認事證不足認定彭仕銘有與被告李 進德、羅遠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詳下述)。而羅遠哲雖供述 本案第三名共犯為許家倫等語,然卷內除羅遠哲指述外,以 及被告李進德稱有在現場看到許家倫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許家倫涉及本案,是不應認定被告李進德本案 犯行與許家倫有關,惟本案共犯除被告李進德、羅遠哲外, 確實尚有一人參與其中,爰以某甲稱之。 三、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李進德有其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德為圖 自己生活需用,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使上開被害 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簡浩揚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李 進德犯罪後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上開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被告李進德曾有施 用毒品惡習、竊盜、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 定並多次進出監獄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稱國小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未婚、沒 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 加重竊盜罪(3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酌情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等旨,並說明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某甲之犯罪所得 ,且由被告李進德與共犯羅遠哲、某甲等人朋分贓款,此為 被告李進德與羅遠哲供承在卷,卷內就其等變賣贓物後之分 配比例不明,認定其等朋分所得之數額顯有困難,乃以估算 認定之,爰以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三分之一計算認定之,並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原判決就上開各罪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亦稱妥適,認定被告李進德犯罪 所得數額,亦無違失可指,應予維持。被告李進德上訴本院 ,猶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其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李進德本 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本院另為判決)、羅遠 哲(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某時,均 明知0000-00號車牌兩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簡浩揚所有,於 111年10月5日上午發現遭竊),為於行竊下述觸媒轉換器時 掩飾身分,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羅遠哲駕 駛彭仕銘所有之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原車牌 為000-0000號)並搭載李進德、彭仕銘,共同收受前揭失竊 車牌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上。並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38分許   ,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被   告彭仕銘,共同至苗栗縣○○鎮(同下)○○街00號洪和成住   處附近,由被告彭仕銘、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   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得洪和成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  ㈡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7時44分   許,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   被告彭仕銘,共同至同鎮○○路與○○街口路邊,由被告彭   仕銘、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   之方式,共同竊得楊棟勝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觸媒轉換器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  ㈢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軍刀鋸,於111年10月5日上午8時4分許   ,由羅遠哲駕駛懸掛前揭失竊車牌之小客車搭載李進德、彭   仕銘,共同至同鎮○○里○○厝00之00號前,由被告彭仕銘   、李進德下車持軍刀鋸切割排氣管,羅遠哲駕車、把風之方   式,共同竊得周玲瑛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旋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   現場。渠等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工業   橋下,將前揭0000-00號失竊車牌拆下丟棄,而改懸掛原000   -0000號,並駕車北返新竹。   因認被告彭仕銘涉嫌與李進德、羅遠哲共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仕銘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彭仕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德、羅遠哲(以下逕稱其等姓名)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   警詢中之證詞;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住家及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   請書(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彭仕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監視器   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員警偵查報告與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彭仕銘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上開小客車 係其在使用沒錯,但案發時其把車子借給羅遠哲,於李進德 、羅遠哲行竊當天其並未跟他們在一起,也未前往苗栗○○, 對於他們本案犯行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羅遠哲就其本案被訴駕駛彭仕銘所有上開小客車,共同收受 簡浩揚失竊贓物車牌0000-00號犯行,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取被害人洪和成、楊棟勝所有、周玲瑛管領之前揭小 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並有李進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和成、楊棟勝、周玲瑛於警詢之證詞在卷可佐,及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0000-00號)、住家及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 羅遠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李進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 00-0000號)、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相片、羅遠哲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李進德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附卷可參,羅遠哲之上開事 實已堪認定,並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在案。而李進德雖否 認有被訴上開犯罪,然經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後,以112年度 易字第839號判決認李進德收受贓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罪( 3罪)均成立,李進德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李進德於警詢、偵查時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彭仕銘說要去 臺中找朋友,我就跟著上車,我當時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 座睡覺,後座是被告彭仕銘,之後由被告彭仕銘負責拿軍刀 鋸下手行竊,羅遠哲負責開車,行竊後再由被告彭仕銘拿去 變賣,分配贓款;在同鎮○○街00號現場監視器拍到,自後座 下車切割觸媒轉換器的人就是被告彭仕銘;行竊後在○○鎮工 業橋下把0000-00號車牌換回000-0000號車牌的人也是被告 彭仕銘云云(見112偵2910卷第73至80頁,112偵5561卷第75 、77頁,112偵13222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然於112 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後,改稱:被告當天到底有沒有在車上 ,其也不知道等語(見112偵13222卷第60頁反面),而李進德 於本院準備程度改稱:我警詢只稱自用小客車是被告彭仕銘 的,並沒有如上開警詢不利被告彭仕銘之指述(本院卷第274 頁),是李進德所證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誠難以加採信。  ㈢而羅遠哲於警詢則證述:0000-00號車牌是李進德為了行竊才 換上(懸掛)於上開小客車的,案發當天我負責開車,是李進 德和李進德的朋友下手行竊,李進德坐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 座,後座是李進德的朋友和李進德朋友的老婆;之後贓物是 李進德拿去變賣的,再分配贓款;在○○鎮工業橋下將上開自 小客車車牌換回000-0000號的人是李進德等語(見112偵2910 卷第66至70頁,112偵5561卷第69至72頁);於偵查時則證稱 :本案是我跟李進德、許家倫一起去偷的,我在警詢所說李 進德的朋友指的就是許家倫,且被告彭仕銘有在販賣毒品, 就很有錢,不需要一起去偷東西,本案跟被告彭仕銘無關, 我都已經承認犯罪了,不需要亂說等語(見偵13222卷第59頁 反面至第60頁反面),未對被告彭仕銘為任何不利之指述, 甚而指稱本案第三名共犯是許家倫其人等語,亦與李進德前 開證詞有悖。惟李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在新竹上車前有看 到許家倫及其女朋友(本院卷第2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到苗栗戴著咖啡色漁夫帽的人是許家倫」(見本院卷第341 頁),可見羅遠哲所證稱:許家倫及其女朋友當天坐在其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且許家倫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 間、地點與李進德一起下車,切割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 換器等節,並非無的放矢。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 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以就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 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參照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是本案既有同案被告為 相反之證詞,若欲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 即需檢視卷內證據是否有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共犯李進德前開 證詞之憑信性。然查:原審勘驗苗栗縣○○鎮○○街00號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見有名共犯自上開小客車後座下車切割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觸媒轉換器之事實,然與卷內其 他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同,均無法辨識該員是否為 被告彭仕銘(見原審卷二第1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12偵29 10卷第107至108頁,112偵5561卷第125至126頁反面、第128 、133頁正反面)。參酌羅遠哲於警詢時即稱自小客車副駕駛 座後方下車,頭戴黑色鴨舌帽的人是李進德的朋友,後於偵 查中稱該人叫許家倫等語明確(112偵2910卷第69頁,112偵1 3222卷第60頁反面),且李進德於本院審理時「到苗栗戴著 咖啡色漁夫帽的人是許家倫」(本院卷第341頁),而影像截 圖所示之顏色出現色差乃正常現象,是不論羅遠哲所稱「黑 色」或李進德所稱「咖啡色」同屬深色系,可認其等皆指該 人為許家倫。另檢察官雖有調閱被告彭仕銘當時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12偵2910卷第83 、136頁),然亦未能調到相關資料,卷內也未見被告彭仕銘 使用門號之相關基地台位置、或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彭仕銘 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已難遽認當日被告彭仕銘有與李進 德、羅遠哲一起結夥攜帶兇器行竊。又0000-00號車牌雖係 簡浩揚失竊之贓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 可參(見112偵2910卷第106頁),如上述,本案並無確實之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彭仕銘與李進德、羅遠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事實外,亦無法認定被告彭仕銘當時在場 ,也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彭仕銘有與李進德、羅遠哲共同收受 上開贓物車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共犯李進德對被告彭仕銘有瑕疵之指述外 ,尚缺乏確實之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既查無質量充足之補強 證據足以證明共犯李進德不利被告彭仕銘之供述係與事實相 符,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採為被告彭仕銘犯罪事實之認定根 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仕銘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罪。此外,復查無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彭仕 銘有參與本案犯罪,其被訴上開各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 被告彭仕銘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 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就被告彭仕銘為無罪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0000-00號車牌兩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 4 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

2024-10-24

TPHM-113-上易-1405-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峻瑩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劉素妍」之記載均更正為「 人劉素姸」,並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峻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對於真實身分不詳友人所交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就來源 加以聞問即予收受,復懸掛其他車牌以躲避查緝,不僅助長 竊盜風氣,更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機車亦已發還告訴人劉素 姸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有贓物、竊盜 及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機車屬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潘峻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峻瑩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嘉成」處收受劉素姸前於113年2月24日14時38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出口旁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規避警方查緝,遂將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懸掛在該車上後,於同日 20時30分許將前揭機車出借不知情之友人劉宥呈(涉犯竊盜 、贓物等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嗣劉宥呈於113年5月7 日21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本工西路及本工六路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覺車身引擎號碼與車牌號碼不符, 始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劉素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峻瑩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劉宥呈於他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 素妍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及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2024-10-23

CTDM-113-簡-2560-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美珠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楊國成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國成前往苗栗縣○ ○鄉○○00號旁(電桿編號西湖18支0支0號至電桿編號西湖00支 0支0低0號),因楊國成酒醉在上開車輛內休息,涂美珠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楊登皓所管領之15米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 線剪斷而竊取得手。 二、楊國成於涂美珠將上開電線拿上車後某日某時,明知上開電 線為涂美珠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涂美珠一同 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因上開電線無人收購,遂將上 開電線放置在楊國成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 之農地。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楊國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 址住處旁農地發現上開電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登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40頁、第184至185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涂美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被告 楊國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皓於警詢指訴、證人 即台電員工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依證人楊登皓、徐登煜於警詢中   明確證述本案失竊之銅線數量為360米,且有電力(訊)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佐,認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應為360 米;且被告涂美珠、楊國成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3月27日1時12分前往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 後,於同日3時18分駛離該處,此亦有卷附監視器截圖可稽 ,堪認本案遭竊之銅線360米,確實全數為被告涂美珠所竊 取;另以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113年4月2日遭員警查獲本 案後,隨即於同年4月10日、4月12日、5月7日再犯與本案類 似之竊取電線案件,其中5月7日遭查獲時,被告2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尚扣得遭竊電線共計10餘公 斤,其餘竊得之電線則已銷贓予不詳之人,此有113年度偵 字第3050號、第4322號起訴書可稽,可見被告涂美珠、楊國 成並非沒有銷贓管道,渠等辯稱無銷贓管道,僅竊取本案查 扣之銅線15米等語,顯非實在等情,而認被告涂美珠所竊得 ,並交由被告楊國成收受之銅線數量應為360米等旨。然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經查: (一)本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楊國成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15米 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線,並由證人徐登煜具領保管,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4頁)。而被 告涂美珠均堅決否認其竊取之風雨線有360米,被告楊國成 亦否認有收受360米風雨線之情事,本件即乏客觀證據證明 被告涂美珠所竊取、被告楊國成所收受之上開台電公司之風 雨線長度有360米。 (二)被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固有於113年3月27日 1時12分至同日3時18分,在案發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然依 卷附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台電公司發現 失竊之時間為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該公司失竊前 巡視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失竊前線路為正常供電中(見警 卷第26頁);而證人楊登皓係於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25分受 理民眾賴先生申報沒有電力運作,始前往案發現場,亦據其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復以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看到附近的電線杆有電纜線掉下來垂地 ,因為電線已經有被剪過的痕跡,就用油壓剪去剪,我知道 伏特數很高會電死人,所以只剪15公尺,我也不敢攀爬電線 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75頁),則台電公司遭剪 斷而竊取360米風雨線,自有可能在被告2人逗留現場之前或 後遭他人所為。本件自難以被告2人曾在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 ,遽認其等即係竊取長達360米之風雨線。 (三)況且,不論被告2人所竊取風雨線之長度為其2人所供承之15 米,或台電公司所認定之360米(176米+184米),本件遭竊之 贓物均為單一種類、規格之風雨線。若被告2人係竊取360米 風雨線且有銷贓管道,則本件亦難以想像被告2人於銷贓時 ,會僅將其中345米風雨線賣出,卻保留其中15米風雨線之 證據以供警方查獲?是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沒有人敢收 台電的電線,才沒有賣掉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2人雖另 於113年4月10、12日、113年5月7日,有共同竊取路燈及抽 水機電線等犯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50、43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然查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所竊取 者並非難以銷贓之台電公司電線,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於上 開案件曾將部分電線變賣,而認其等於本案已將部分之台電 風雨線銷贓變賣,亦嫌無據。 (四)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2人否認有竊取台電公 司之風雨線長度360米,而現場遭查獲之贓物又僅有15米, 依上說明,在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情形下,本件應對被告 2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定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僅為15米。又 因被告涂美珠竊盜、被告楊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其基本事 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 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 (二)被告楊國成曾於106年間,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再與其他竊 盜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之 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國成 於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楊國成有上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且原審 及本院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均未就被告楊國成構成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楊 國成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 服責任。故本院僅將被告楊國成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涂美珠、楊國成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涂美珠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楊登皓所管領、價值甚高之風雨線 15米得手,因而嚴重影響台灣公司之供電,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楊國成明知該風雨線為被告涂美珠竊取之贓物, 竟仍收受而將之放在住處內,致生告訴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之 危險,所為實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楊國成曾有上開因竊盜、 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3年確定;被告涂美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查,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並足見被告楊國成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87至88頁),暨台電公司代理人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涂美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被告楊國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涂美珠所竊得並由被告楊國 成收受之風雨線15米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節,有責付保管同意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自 無庸再對渠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⑵未扣案之油壓剪1 把,固為被告涂美珠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油壓剪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被告 涂美珠所竊取之風雨線應為360米,被告涂美珠提起上訴, 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2人所竊取、收受之台電公司 風雨線為15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涂美珠所犯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已屬 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尚屬罪責相當,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涂美珠所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2

TCHM-113-上易-589-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東憲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係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7、28 、123、241頁),被告張東憲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應審酌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將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0頁),堪認當事人對於上開前案 紀錄之同一性或真實性均無爭執,依前述說明,自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 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 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 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 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竊盜、偽造文書 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竊盜、偽造文 書等罪各1罪)、5 月(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 受贓物罪)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以下合稱甲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字第75 8號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至109年8月 9日),另因㈡竊盜、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各1罪)、3 月(收 受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詐欺取財罪3罪、竊盜罪1罪) 、4 月(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各2罪)、6月(詐欺取財罪1 罪、偽造文書罪3罪)、7 月(詐欺取財罪1罪)、2 月(詐 欺取財罪2罪)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 月確定(以下合稱乙案),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乙案核發110 年度執更助字第483號 指揮書送監執行(刑期自109年8月10日至113年1月9日), 與前揭甲案有期徒刑1 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9至70、75至78頁)。雖被告前揭假釋可能因 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法務部依法撤銷,然依前揭說明,並不影 響甲案有期徒刑業已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是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間 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 相同,且被告係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資以矯正,甫於甲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嗣後出監之隔年,即再犯本案各罪,確有 累犯立法意旨所指須加重處罰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此核與罪 刑相當性原則無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合於 累犯規定,且依上開說明,已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本院並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論 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構成累犯之相關前科紀錄,作為量刑 之審酌因素,均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處,且量刑時亦未審酌相關竊盜前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不勞而獲, 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應予以重懲 ;兼衡被告犯後一致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曾擔任送貨員之工作、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2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 被害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暨所受損害(部分失 竊財物業經員警尋獲而歸還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後續在 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 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張東憲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憲(原名張耕瑞)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張東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竊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 示地點(即是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上之雲禮社區,起訴書 誤載為德雲禮社區,應予更正),以如附表二「竊取方式」 欄所示方式,竊取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 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 黃滿嬌、羅云蕎各自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取物品」欄所 示物品得手。嗣經陳昱廷、張丁偉、林韋任、公維嬌、王文 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 黃滿嬌、羅云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雲禮社區監 視器畫面後,鎖定張東憲即為犯罪嫌疑人,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逕行拘提,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等 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 表二編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 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廷、張丁偉、公維嬌、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 林美真、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羅云蕎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東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一第35-42頁、第289-299頁,偵字卷三第89-92 頁,易字卷第53-56頁,第146-147頁、第157頁),核與告 訴人陳昱廷、張丁偉、王文欣、陳譽文、葉雅君、林美真、 鄒伊雁、劉鴻志、吳玉華、羅云蕎及被害人林韋任於警詢時 和告訴人公維嬌、黃滿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一第47-52頁、第55-60頁、第65-67頁、第73- 79頁、第83-88頁、第91-96頁、第101-106頁、第111-114頁 、第125-130頁、第135-138頁、第143-145頁、第155-160頁 、第163-168頁,偵字卷三第51-52頁、第59-60頁、第101-1 03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0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雲禮社區門 禁磁卡感應紀錄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資料1份、拘提及搜 索現場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8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5頁、第63頁、第71頁、 第99頁、第109頁、第141頁、第153頁、第179-203頁、第20 7-211頁、第215-223頁,偵字卷二第59-405頁,偵字卷三第 3-45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復有攀降繩1捆、工 作手套1雙及尋獲如附表二「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 品」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竊取地點」欄所示 地點所為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押前從事送貨、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 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攀降繩1捆、工作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46-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假髮1頂,固屬被告所有, 惟其否認持上開工具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見易字卷第147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持上開工 具犯本案竊盜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再就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4、7、8、10至12「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 品」欄所示物品,既已各自返還予告訴人陳昱廷、公維嬌、 葉雅君、林美真、劉鴻志、吳玉華、黃滿嬌及被害人林韋任 ,有上述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但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 、4至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列宣告沒收之物,為 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陸條、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對、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勞力士機械錶壹只、Lacoste石英錶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鑽戒壹只、金幣貳枚、美金叁佰元、馬爾地夫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貳條、金戒指叁只、金耳環叁只、金墜飾壹個、金塊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叁份、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攀降繩壹捆、工作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條、金幣貳枚及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張東憲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老花郵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遭竊物品(物品所有人除特別註記外,均為被害人欄位記載之人,且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 後續在被告處所尋獲之遭竊物品(均已交由各編號被害人認領保管) 1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9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昱廷 (提出告訴) 鑽戒2只(價值8萬元)、金飾6條(價值15萬元)、現金6,000元、鑰匙2支 鑽戒2只、鑰匙2支 2 112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張丁偉 (提出告訴) 鑽戒1對(價值10萬元)、現金2萬元 無 3 112年10月9日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韋任 (未提告訴)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價值500元) 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4 112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公維嬌 (提出告訴) 鍺石項鍊1條(價值1萬元)、勞力士機械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5萬元)、Lacoste石英錶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價值4,000元)、動物造型金飾1只(由公維嬌管領持有)、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黃金郵票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蔣公紀念金幣1枚(由公維嬌管領持有)、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由公維嬌管領持有)、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由公維嬌管領持有) 鍺石項鍊1條、動物造型金飾1只、玉戒指2只、金項鍊1條、銅板外幣1盒、黃金郵票1張、蔣公紀念金幣1枚、鑽戒1只、舊臺幣紙鈔16張(面額計有伍佰元1張、壹佰元4張、拾元11張)、古錢幣1袋(內裝有部分日幣硬幣) 5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王文欣 (提出告訴) 鑽戒1只(價值6萬元)、金幣2枚(價值6萬6,000元)、美金300元、馬爾地夫幣1,000元 無 6 112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陳譽文 (提出告訴) 現金4萬1,000元 無 7 112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0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葉雅君 (提出告訴) 金手鍊2條、金戒指4只、金耳環3只、金墜飾1個、金塊1個(價值共計6萬5,000元) 金戒指1只 8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林美真 (提出告訴) 現金2萬元、鑰匙1把 鑰匙1把 9 112年10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鄒伊雁 (提出告訴) 金飾1個(價值4,000元) 無 10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劉鴻志 (提出告訴) 黃金3份(內含金戒指等物品,價值4萬5,000元)、現金3萬元、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由劉鴻志管領持有) 鑰匙1串(含雲禮社區門禁感應磁卡1張) 11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 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5樓頂樓以繩索垂吊至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吳玉華 (提出告訴) 保險箱1個(內裝有現金150萬元)、金手環1只(價值2萬3,000元) 金手環1只 12 112年10月28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黃滿嬌 (提出告訴)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金飾1條(起訴書原記載為黃金數條,應予更正)、金幣2枚(價值12萬元)、現金3萬元 ◎備註:  告訴人黃滿嬌既無法確認金飾數量(見偵字卷三第102頁),且金飾亦未全部尋獲扣案,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此節,實無從確認金飾之具體數量為何,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是認被告竊得之金飾為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及金飾1條,並以此作為認定沒收之範圍。 金項鍊2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 13 112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 自雲禮社區逃生梯翻越該址陽臺,再開啟該址未上鎖之陽臺窗戶進入後以徒手竊取 羅云蕎 (提出告訴) LV老花郵差包(價值7萬元)、現金3萬元 無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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