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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相 對 人 丙○○(代號CA00000000-B) 丁○○○(代號CA00000000-C)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羅○○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路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為關係人乙○○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接 獲關係人乙○○之母因心肌梗塞逝世,且關係人乙○○之大舅表 示目前無家屬可協助照顧,請社工協助安置關係人乙○○等語 。社工遂於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25分啟動緊急安置,並安 排關係人乙○○於適當處所居住。而關係人乙○○經親屬會議協 調後,並無親屬願意接手照顧,遂由聲請人持續安置。 (二)又戶籍登記之父即第三人潘○○於113年8月13日提起否認之訴 ,並經聲請人協助安排親子鑑定後,確認關係人乙○○非其所 親生,並經本院裁定否認關係人乙○○為其婚生女。 (三)而關係人乙○○之外婆即相對人丁○○○於113年8月8日之親屬會 議中表示,關係人乙○○之外公即相對人丙○○年邁且身體狀況 不佳,目前安置於馬蘭榮家,生活自理需旁人協助,難以擔 任監護人;其本人亦年邁而無力照顧關係人乙○○,且親屬均 無意願照顧及擔任監護人等語。 (四)因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召開第6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 會議,並決議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 、第1106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等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羅○○(為聲請人之約聘社工督導)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7及84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 (四)而民法第1094條之1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法院 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 規定,並非拘束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 法院於裁判時,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 而係應於審酌一切情狀後,基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 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五)其次,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 (六)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⑴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⑵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⑶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七)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而應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關係人乙○○(000年0月00日生)之母第三人王○○於113年6月 14日死亡,且關係人乙○○經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 定否認其為第三人潘○○之婚生女確定(見本院卷第13、17、 23-26及59頁所附之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書 及確定證明書)。 (二)關係人乙○○之安置緣由(見本院卷第27-52及87-96頁所附之 民事裁定書):      ⒈關係人乙○○前經聲請人其於110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 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乙○○表示係其母即第三人王淑慧以 剪刀所為,惟第三人王○○則表示於關係人乙○○夜間在外玩耍 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0年12月28日轉介家 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王○○多次逃避社政追蹤,且 關係人乙○○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智能及學習不 足。又第三人王○○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醫服藥,因而 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世,且親屬表 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乙○○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  ⒉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 ,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及117號裁定自113年9月17日及 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 (三)關係人乙○○之母既然已死亡,且關係人乙○○未經生父認領為 婚生女,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祖父母 即相對人丙○○及丁○○○(分別為第三人王○○之父母,見本院 卷第13頁所附之親等關聯資料)固然係位居順位之法定監護 人。惟:  ⒈本院參酌前揭㈡事證,可見相對人不僅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情事,亦有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使關係人乙○○「未 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形,致使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 14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  ⒉又相對人丁○○○於另案家事調查官以電話聯繫時表示:其無法 處理這些事等語(見本院113護53審理卷第81頁所附之本院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於另案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 對於關係人乙○○的事務並無決定權等語(見本院113護82審 理卷第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⒊而相對人丙○○目前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 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 國民之家114年1月21日馬家輔字第1140000296號函)。  ⒋加上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二人對於聲請人主張彼等不適任監 護人及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事項表示意見後,相對 人之長子即第三人王○○具狀陳稱:  ⑴相對人丙○○今年81歲,早年因中風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 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身體不便及口語表達困難,考量家庭狀 況及周全照護,於112年3月入住馬蘭榮民之家養護中心。  ⑵相對人丁○○○現年79歲,身體羸弱,加上肺部常因氣候影響, 時而住院療養。  ⑶本院公函係114年2月8日透過馬蘭榮民之家收件後轉交家屬, 考量上述相對人丙○○之狀況,且相對人丁○○○識字不多,亦 不善表達,再加上先前已與家人及聲請人之社工討論,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7頁所附之本院 函文、送達證書及陳報狀)。  ⒌暨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你的阿 公阿嬷是誰?)(搖頭)」、「(問:對於社工表示阿公阿 嬷並沒有能力照顧你,之後要繼續讓社工跟機構照顧你,有 無意見?)(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⒍可見相對人並無能力、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乙○○,堪認相對 人顯不適任監護人,如由其二人擔任監護人,不符關係人乙 ○○之最佳利益,而應由安置關係人乙○○迄今之主管機關即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合於民法第1094條之1所揭示之「受 監護人(即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 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且由同為聲請人 所屬之社工督導即關係人羅○○(見本院卷第86頁所附之同意 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 及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四、監護人之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故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或特別代理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註1】,聲請人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個月內 ,會同關係人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及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改定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且因相對人丙○○及丁○○○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改定其二人之監護人身分,自屬 不同之程序標的。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共2,000元)【註2】。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 件聲請既然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準用第104 條3項之規定,程序費用自應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主 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且附表所 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則除有合法之抗告外,聲請人 自得請求相對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改定丙○○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丙○○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請求改定丁○○○監護人身分之裁判費 1,000元 由丁○○○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及85頁)

2025-03-03

TTDV-114-家親聲-1-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於民國(下同)98 年6月9日經養父乙○○單獨收養,復養父已於111年5月14日死 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 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再者,被收養人若已成 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非如未成年人之 終止收養,以考慮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基準,此 時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終止收養對 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我國傳統風俗及個案事實以 資判斷(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提出收養人之除戶謄本、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復經本院斟酌收養人乙○○生 前單身、無配偶及親生子女,收養人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 訊問時即明確表示:「(問:收養之動機?)因為我已經老 了所以收養。(問:現在何職業?每月收入多少?)我現在 沒有工作,我有五分多的土地,有在種田」等語(見本院98 年度養聲字第99號認可收養卷,下稱前審)。是依收養人當 時收養之動機及我國傳統風俗,乙○○收養子女之目的顯係希 望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而被收養 人於前審收養子女事件中,亦表示其本生生父及配偶均同意 出養(按:生母於95年歿),此有收養同意書附於前審卷可稽 ,且被收養人及收養人生前均無終止收養之意思,可見彼此 當有於被收養人死亡後,由被收養人繼承遺產、傳承香火之 意思。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顯然違背收養人當初辦理收養 欲延續香火之目的,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四、再者,收養人乙○○死亡後之遺產,聲請人為唯一繼承人,所 獲取之繼承利益價值為新台幣13,935,806元,此有乙○○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在卷足證。則聲請人既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遺 產,卻又聲請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且如以回歸本 家為由終止收養關係,違背收養人生前收養意願,對收養人 難謂無顯失公平。另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歿,亦無本生父 母生活有陷於困頓需由聲請人照顧之情形。從而,綜合衡諸 上開情形,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對收養人顯失公平,依首 揭規定,駁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99-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丙○○為養女。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丁○○為養子。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 ,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 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 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 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 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 ,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 、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年0月00日生)、乙○○( 男、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下稱 生父)於104年12月1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 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遂於113年12月31日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由生父所出具)、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健 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均係滿18歲之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被收養人丁 ○○配偶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父、被收養人丁○○配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 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 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戊○○(下稱生母)於本院114年2月14日調查 時到庭陳述稱「我離婚前有扶養照顧丙○○、丁○○、乙○○,離 婚後,因生父不允許我探視,也交代被收養人不准跟我見面 ,我打電話給被收養人,他們也不接電話。」、「離婚後, 我就找不到他們,我也希望有一天能跟被收養人重逢,故我 無法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等語,被收養人則於本院114年2 月21日調查時稱「自從我父母離婚後,就沒有與生母有接觸 。」、「當初我父母離婚時,當時我生母表示因她沒有經濟 收入,所以她不可能扶養我們,並對我們說,有任何經濟上 的問題都不要找她。」等語,生父則於同日調查時稱「生母 並沒有扶養、照顧、探視被收養人,也沒有支付過扶養費。 」、「我並沒有阻止生母探視被收養人。」等語。是生母固 主張其探視受阻等情,惟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生母若誠摯地 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健全發展之責 任,理應勉力為之,然生母並未展現對被收養人懇切看顧之 心,此從其對於探視行使之消極態度即可見一斑,其是否有 積極維繫親情之意願,堪屬存疑,本件收養如不予認可,亦 難期待生母能善盡其責,給予被收養人生活及情感上之支持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自毋庸經生母同 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 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 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 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 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3

TCDV-114-司養聲-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3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月0日生;生父已歿)(下稱被收養人)之叔叔,雙 方共同生活許久,與被收養人感情深厚,遂萌生收養被收養 人之意。經徵詢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意見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 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 查報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薪資明 細、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丙○○ 之同意,被收養人生母丁○○則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情 ,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 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2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 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 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3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03

TCDV-113-司養聲-29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丁○○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謝秉紘律師 彭建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與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收養人之配偶 曾添壽,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健康證明 、財產及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至長大成 年,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 並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 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被收養人到庭稱:「(問:生母 有無盡到扶養義務?)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從小對生母就沒 有印象,連她長什麼樣子我都不知道。」、「(問:收養人 如何照顧被收養人長大?)我眼睛看到的第一眼都是丁○○在 扶養我、照顧我,我只認定她是我母親的角色。」等語(見 同上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母丙○○自被收養人年幼即未 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則本件 被收養人生母並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依法仍得 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3

SLDV-113-司養聲-107-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除夫妻共同收養   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及第1075條、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   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   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   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   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陳素貞已分別 於113年10月1日、66年7月13日死亡,其事實上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父丁○○結婚逾40年,且被收養人自小即即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並共同生活至今,被收養人從小即稱呼收養人媽媽(見上 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 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 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 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 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 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2月7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 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丙○○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丙○○之未成年子 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103-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祖父丙○○生前曾向原告之父親丁○○表示,原告之祖母 戊○○有駝背致工作能力較弱,遂讓何○○於日據時期來從事童 工,當時礙於有觸犯法令之虞,乃於戶籍上將何○○載為丙○○ 之養子,以規避日本法律,何○○亦知悉此情,然何○○對於丙 ○○、戊○○不滿,會打丙○○、戊○○,故丙○○、戊○○不敢辦理更 正登記,且於何○○死亡後2年始補辦養父母之登記。經原告 向戶政機關求證,戶政人員稱有見到原告及原告之母親前往 辦理此部分之登記,惟原告從未曾辦理登記,原告之母亦謂 無此事。又據原告所知,收養需以書面並經當事人同意,然 丙○○及戊○○皆不識字,因此當時根本不可能會有收養被告乙 ○○○之契約。被告乙○○○之目的係寄養,以求存活,丙○○、戊 ○○僅是出借名義,雙方並無收養之合意,然被告乙○○○之本 生父母一直未將被告乙○○○領回。而且被告乙○○○皆與其親生 父母維持聯繫,甚至被告乙○○○出嫁亦由其親生父母主持婚 禮,丙○○、戊○○均不知亦未參與。原告方面始終認為無收養 關係存在,直至訴外人何寶賢(即何○○之子)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始顛覆原告方面之認知,被告乙○○○反倒向原告方 面嗆聲應自行處置一切。綜上,為釐清真實身分關係,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先位確認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 告乙○○○間之收養關係。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而養父母丙○○、戊○ ○及養子何○○均已死亡,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對於 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均有影響, 必需以丙○○、戊○○、何○○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 事人適格方無欠缺。惟原告僅列檢察官及乙○○○為被告,是 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甚明,且迄未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 ㈡、被告乙○○○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11月20日出生 ,本生父母為賴○○、賴○○;嗣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養 子緣組入籍,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記為丙○○之養女,揆諸 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乙○○○與丙○○間確實已成立收養關係, 堪可認定。又被告乙○○○自昭和8年養子緣組入籍後,皆設籍 於養家戶內,嗣均無「離緣」、「離緣復戶」之記載,且現 今之戶籍資料上仍記載養父母為丙○○、戊○○。又被告乙○○○ 於36年11月20日即年滿15歲,有能力可親自與丙○○達成終止 收養關係之合意,然其不僅自養父丙○○內以養女身分出嫁, 婚後亦未見有與丙○○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遷回本生父母 戶口之記載,甚至迄今仍從養父姓氏「何」,堪認被告乙○○ ○自上開時日入籍後,均無回復入籍於本生家庭,亦無回歸 本生家庭生活等情事,故其顯無與養家終止收養或回復與本 生家庭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存在,亦無與丙○○斷絕、終止收 養關係之意,應屬明確。況原告就本件究有何事證證明被告 乙○○○與丙○○間無收養關係存在,抑或終止收養之情,均未 舉證以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當事人之適格 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 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 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 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 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 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 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50條第3項 規定:「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 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而檢察官非親 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 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 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 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而確認收養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 事件,倘由第三人提起者,因同法第67條就被告適格並無特 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之規定,即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 被告。如雙方均死亡者,因同法第50條第3項限於第三人業 已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時, 始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倘第三人提起此類訴訟前,訟爭身 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已死亡者,因此時尚無訴訟繫屬,自無 從逕列檢察官為被告,若逕列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 關係存否之訴,即屬欠缺當事人適格。再按「查司法院家事 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 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本法第39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 被告。」、第37條之1(相當本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 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   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675 至 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2 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39條規定:「第 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 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 方為被告。(第二項)。」、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 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3條所定 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 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 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 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 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 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判決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丙○○、戊○○與已故何○○、被告乙○○○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被告 乙○○○間之收養關係。而丙○○、戊○○及何○○均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則原告自應以丙○○、戊○○、何○○之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本院先於 112年12月6日發函命原告提出丙○○、戊○○、何○○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復於113年2月6日裁定命 原告提出適格之被告及適法訴之聲明之書狀;再於113年8月 8日當庭闡明命原告應具狀特定適格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等,有本院112年12月6日中院平家如11 2年度家補字第364號函、113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 院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不僅未提出丙○○ 、戊○○、何○○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 料,其113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之「相對人」仍僅列「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表」及「乙○○○」,此亦有原告之1 13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在卷為憑,則原告之本件訴訟顯屬 當事人不適格甚明。  ㈡再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丙○○、戊○○與已故何○○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部分,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存在於已死亡之何接技 、戊○○與何○○之間,因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均已死亡,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無從以檢察官為被告。原告逕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其 被告當事人適格亦有欠缺。  ㈢此外,何○○之養父母為丙○○、戊○○,乙○○○亦為丙○○與戊○○之 養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丙○○、戊○○與何○○、乙○○○之間,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或終 止收養之情形,則其請求確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及 請求終止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丙○○、戊○○與何○○、被告乙○○○間 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終止丙○○、戊○○與已故何○○、 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7

TCDV-113-親-10-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丁○○ 戊○○ 己○○ 庚○○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訴訟,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渠被繼承人乙○○與被告丙○○之收養關係 存在,惟被告丙○○早於民國36年10月14日已死亡,有除戶謄 本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顯於法 不合,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7

TNDV-114-親-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視同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丁○○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第一 項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 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內容 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 及證據,並應提出繕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7

SCDV-113-親-38-20250227-4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84年12月12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A01(女,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女,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收養人己○○(男,00年0月0 0日生)之養女,收養人己○○已於84年12月12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 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養父母死亡時,養父 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故我國民法死後終 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並使其回復本姓及其與本生家庭間之 法律關係。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17條之規定,認可收養之裁 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 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時發生 效力之意旨;認可、許可或宣告終止收養之裁定,準用前二 項之規定。 三、又民法第1080條之1第4項所稱之「顯失公平」,在成年養子 女於其養父母死亡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場合,法院之許可基準 應在於「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母顯失公平」,而不及於 「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家親屬及本生親屬顯失公平」。蓋 養父母縱已死亡,仍應尊重其等當時均為收養契約之當事人 ,而以其收養目的是否已達成及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為準。 換言之,倘收養之目的非為養育子女、老後扶養、傳宗祭祀 或香火延續,而係為財產之繼承,則養父母死亡時,原收養 目的已達,養子女對其已無法定義務,基於養子女自我認同 、認祖歸宗即父母選擇權此人格法益其意願之尊重,法院宜 許可收養之終止,方符我國收養法制之立法沿革,係自延續 家族血統之「家本位收養」,移無子女者之個人利益為中心 即養兒防老或繼承事業之「親本位收養」,再逐漸轉向以保 護子女利益為目的此「子女本位之收養」之本旨與趨勢。 四、經查,聲請人於77年5月31日經收養人己○○單獨收養,收養 人嗣於84年12月12日死亡,己○○除被收養人外無其他子嗣, 有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到院時陳稱: 「收養人己○○是我伯父,他未婚,也沒有子女,當時收養人 先跟大伯住,後來沒有地方住就來跟我們住,當時應該是己 ○○先收養我之後,才把己○○接過來同住。」、「我不清楚當 時己○○收養我的目的,是我生父把我過給己○○,己○○收養我 過後,都還是我生父母在扶養照顧我。」、「20歲過後我就 有終止收養的想法,我結婚時要登記配偶,想說換身份證時 可以一起修改,但是我去問過戶政,他們說沒有辦法這樣修 改,我那時就認為沒有辦法終止收養。因為我之前不知道可 以終止,後來因為我生父甲○生病,都是我在照顧,我要幫 他申請資料,都沒有辦法申請,因為我的身份證上的父親是 己○○。」、「當時收養人都是我生父在處理,我不清楚他是 否有遺產,當時己○○是低收入戶、生病、無業,也沒有地方 住,所以才跟我們同住。」等語;被收養人生父到院稱:「 因為我本來有四個兄弟,兩個哥哥都很好過,本來是大哥的 女兒要給己○○收養,我爸媽的錢也都是給我大哥繼承,但是 後來大哥、二哥不願意照顧己○○,所以才變成我照顧,當時 就約定A01給己○○收養,之後照顧己○○。」、「我洗腎是搭 乘政府的復康巴士,是A01幫我用的。A01還有請縣政府協助 我們家裡增設無障礙空間,看病也是A01帶我去。」等語; 被收養人生母到院稱:「己○○當時都是我在照顧,後來我去 工作也是我出錢請人照顧,A01從小到大都是我在照顧,己○ ○往生後,因為當時A01尚在就學,未婚,習俗上他的牌位後 來是放在萬應公廟裡面,當時的費用是我付錢。」、「因為 我和甲○都是A01在照顧,現在平常是我在照顧甲○,買三餐 甲○,我之前手術腳開刀的時候,則是A01照顧我。」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通知聲請 人之本生胞兄及胞姊表示意見,亦有胞兄丙○○於113年11月1 2日所提陳報狀與胞姊11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五、故本件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除 以「死後終止收養須非對養父顯失公平」為是否許可終止收 養之判斷基準外,應綜合判斷收養人當時收養聲請人之目的 、聲請人自我認同及認祖歸宗之意願。是以收養人己○○未婚 ,雖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然觀聲請人生父母所述,收 養人收養聲請人時,身體狀況即已不佳,而由聲請人生父母 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當時約定收養聲請人為養女,係為日 後得以照料收養人。聲請人於9歲時經收養後,於收養人死 亡時亦僅16歲,且收養人死亡時,被收養人並無繼承收養人 之財產,有財政部○區國稅局○○稽徵所000年0月0日○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再者,聲請人亦陳稱,其2 0歲結婚時即有終止收養之考量,僅因誤解法律規定,方時 至今日辦理終止收養,又其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協助照料 其仍在世之生父母等情,與其生父母所述大致相符。綜合上 述及前揭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之目的洵屬正當、 亦有身分認同及回歸本家之意願、對收養人而言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養父己○○之收養關係,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54 條,裁定如主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2、3項之規定 ,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對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及被收養 人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26

PTDV-113-司養聲-6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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