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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蘇婕瑩 被 告 李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3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 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72,000元(見本 院卷第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0號之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 義務,竟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疏未透過柵欄、栓綁 牽繩或為本案犬隻配戴嘴套等方式管束該犬隻,而任意將該 犬隻放養於其住處周遭,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之 街道時,遭逗留之該犬隻咬傷右小腿,致原告受有右腳咬傷 傷口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30,000元,並受有14日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原告無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於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中, 與被告同住之證人劉春明已證稱案發之時其與被告飼養之犬 隻均在家中。案發當時原告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雖顯示案發後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志裕曾向原告配偶告知 原告遭被告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然其並無親眼見聞事發過 程,僅係於恐慌之下配合原告而向原告配偶轉述,且其亦有 誤認犬隻之可能。針對賠償範圍,爭執醫療費用及原告每日 工資與休養日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有飼養2隻白色犬隻及2隻 黑色犬隻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71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而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7月12日19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被告住處外 之街道時,曾遭犬隻攻擊,其右小腿因而受有右腳咬傷傷口 之傷害等情,則有證人即原告配偶劉義祥於系爭刑案中之證 述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卷,下稱審原易卷 ,第99至110頁),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 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乃陳稱:案發當 日晚間,我騎乘機車要外出買晚餐時,被告飼養之4隻犬隻 就擋在被告住處門口,我無法出去,因而停下來等待,當時 可能因為這些犬隻都不認識我,所以牠們就開始叫,後來就 有1隻黑色犬隻咬我的腳,且因為當時被告住處大門是打開 的,所以咬我的黑色犬隻咬完我後,就跟其他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一起衝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兒子就站在本案住處門口 ,所以當我被咬了之後,我就跟這位被告兒子說「你們家的 狗咬到我,我的腳流血了」,並請該名被告兒子去我家,叫 我先生即劉義祥送我去醫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 號卷,下稱原易卷,第120至127頁),核與證人劉義祥系爭 刑案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7時許,原告要出去買菜,但原 告才出去不到10分鐘,被告兒子就跑到我家跟我說「小劉叔 叔,你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了」,我就趕快跑到被告住處, 看到原告倒在被告住處門口,後來我就帶原告前往醫院就醫 等語(見審原易卷第109至110頁)相符。  4.且經刑事庭勘驗案發當時原告住處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亦顯 示:案發當日19時許確有1名身著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 子朝原告住處方向走近,稱「小劉叔叔」、「你的老婆被我 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等詞語 後,隨即有1名上半身赤膊、身著深色短褲之男子自原告住 處出門,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方向走去等情,有勘驗筆 錄可憑(見原易卷第28頁),亦與原告之陳述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畫面中藍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子為其兒子李志裕 (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 咬傷,乃屬可採。  5.至證人劉春明於刑事一審案件中雖證稱:案發當日19時許, 我係待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平常我們所飼養之4隻犬隻都關 在住處內,本案發生時這幾隻犬隻亦位於被告住處內,我是 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許,被告跟我說外面有人被狗咬,我才 知道原告被狗咬等語(見原易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因為聽到原告呼救聲而從家中廚房跑 出門查看,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見偵查卷第9頁),是 若劉春明於案發當時確實均位於被告住處之客廳,應會清楚 聽到原告呼救聲並看到被告跑出門之經過,不可能直到晚間 20時至21時許許經由被告告知始知悉此事,是證人劉春明上 開證詞,顯非可採。  6.而證人李志裕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被告住 處樓上玩電腦,聽到有人大叫,好奇也同時被被告叫下去, 所以我就下樓,經過我家客廳,有看到我家狗都在客廳,就 開門走到玄關,打開大門看發生什麼事,被告比我早先出去 看,之後就喊我下來,叫我拿衛生紙跟剪刀,我出去後就看 到原告躺在地上流很多血,原告叫我去找她老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證人李志裕雖證稱其下去看到「狗 都在客廳,大門是關著」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比他早先出 去看等語,是可知證人李志裕所看到「狗都在客廳,大門是 關著」的景象,是被告出門察看之後之情景,而被告住處之 大門既已經被告經過而可能開啟或關上,自尚難以證人李志 裕之上開證述認定於原告遭咬傷時亦是同樣「狗都在客廳, 大門是關著」之情況。又證人李志裕雖亦證稱:刑事庭勘驗 筆錄中記載向原告配偶稱「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狗咬到了」之 人應該是我,我會這麼說是因為那時發生在我家門口,第一 次看到有人流那麼多寫,很緊張,原告也說是我們家狗咬傷 她,我腦子沒有在轉,就趕快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然若證人李志裕確有看到其家中「狗都在客廳,大門 是關著」的景象,一般而言,其若在聽到原告稱是被告家的 狗咬傷其之話語,縱使情況再慌亂,應仍會感到不服而出言 反駁,然證人李志裕卻稱其並未為任何反駁,反而向原告配 偶重複陳述原告對其家犬隻之指控,此顯與常情不服,是認 證人李志裕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可採。  7.綜上,原告之右小腿卻係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堪以認 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1,3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並支出如 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1,810元,其中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440 元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 至105頁)。惟審酌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般是為了請領保險 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並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 就上開證明書費之請求,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 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70元(計算式:1,810元-440元=1 ,370元),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其另支出有看病、買藥、 換藥、購買紗布等醫療器材之費用,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表示無法提供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8頁、第80頁),是 原告之醫療費用應以1,370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可採。  2.薪資損失:得請求6,160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右腳咬傷傷口之傷害,宜休養一週等情 ,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 ,故堪認定。原告雖又主張因傷口沒有癒合,所以有延後7 天才上班,總共要請求1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就原告 有何宜休養超過7天之情形,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可採。故應認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期間應僅有 7日。  ⑵原告雖主張其為板模臨時工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營造業職 業工會之112年度代扣會員暨眷屬勞保及健保費證明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63頁),惟就其主張其薪資以一天3,000元計 算云云,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臨時工,而難以提出相關之受雇 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以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作為計算其薪資損失基準 ,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6,160元( 計算式:26,400元÷30日×7日=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30元(計算 式:醫療費1,370元+薪資損失6,1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薪資損失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而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 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金額(新臺幣)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2日 急診外科 000 0 0 111年7月14日 一般外科 000 000 0 111年7月19日 整形外科 000 0 小計 1,810 000

2024-10-21

STEV-113-店原簡-7-2024102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詹柏祐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忠勝律師(113年9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凱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總額為6,263,023元為由,據此為一部分請求其中之4 ,412,555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555元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73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 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 九路與長壽南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未暫停直行 進入路口;另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貿然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騎乘前開735號機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右 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右腕關節外傷性軟骨破裂、右 腕尺神經外傷性損傷、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椎間盤破合併神經 壓迫、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傷、疑似尺神經損傷、右肩 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五掌骨折、右 側頸臂症候群、右腕腫瘤、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邊撕裂、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關節孟唇破裂、左肩挫傷併 旋轉股部分斷裂、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臂叢神經拉傷、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右頸椎第二及第三 有壓迫、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右側臂神經叢 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下合稱前開傷害)。又 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 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前 開傷害之損害合計6,263,023元,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分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 裡李綜合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梧棲童綜合醫院、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 就醫並持續回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4,725元。並 補充說明如次:   ⑴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部分:    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及苑裡李綜合醫院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提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皆持續 看診、復健,因果關係並未中斷。   ⑵安和診所、杏安診所部分:    原告係因頸部傷勢及痛症至安和診所就醫,並至杏安診所 從事復健、物理治療,二者皆屬良宜醫療聯合診所,設址 於同一地點,然因科別不同故分開看診而非重複看診。   ⑶梧棲童綜合醫院部分:    原告上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經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之功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功億公司)要求,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並請其開立診斷 證明書,以配合功億公司辦理請假程序,並評估後續復工 之可能性。   ⑷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持續有右手無力、無法抬舉,右胸悶痛 等後遺症,嗣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確定病因並接受手術, 其中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醫療事務課」及其 上金額係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此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整形外科」、「神經內科」、「骨 科」皆係為接受檢查或手術而就診;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 亦係為確定病因而前往進行檢查,並未逾越本件車禍所致 傷害範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下列來回交通費 用合計218,23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 次數依序為48次、165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大 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之每次車資分別為800、2 0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38,400元、33,00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安和診所、杏安診所就醫次數依序為14 次、5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安和診所、杏安診 所之車資均為20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2,800元 、1,000元。   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次數為13次,經以 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車資為1,520元 ,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9,760元。   ⑷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醫次數依序為13次、6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車資分別為7,230元 、4,88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93,990元、29,28 0元。  ⒊依原告嗣於111年8月31日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之醫囑,可知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長期頸椎疼痛合併右上肢麻痛而需手 術治療,須自費醫材(人工椎間盤、防沾黏、止血粉)約600, 000元以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600,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合計41日、門診手術兩次計2日,且另需 專人看護6個月又一周即187日,並由原告母親照顧原告,看 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06 ,000元【(41+2+187)×2,200=506,0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依就診日期可知原告持續 復健、治療,可認其均未曾痊癒,且於復健、治療期間,陸 續診斷出右臂叢神經拉傷、韌帶損傷、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 管壓迫症候群等病症,既非其自身原有之疾病或因其他外力 因素所造成,而係因本件車禍導致之併發症、後遺症。又原 告當時於功億工業公司擔任加工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9,000 元即每日平均薪資967元,工作性質需精密手作,依原告之 傷勢顯無法負荷,且依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建議原告自110年7月24日起休養六個月,其後陸續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亦未中斷。依梧棲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需自110年4月23日休養至112年6月 30日,原告於該段期間(合計800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 告因前開傷害受有8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773,600元(80 0×967=773,600)。  ⒍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因前開傷害經評估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准予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 給付之申請,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失能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依前述失能等級第13級經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 23.07%,則原告自110年4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24日止,並以前述原告每日平均薪資 967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50,468元。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事發後持續就診、定期 復健、大小手術不斷,病痛纏身而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前揭所受損害6,263,0 23元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12,55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555元,及自112 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因前揭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惟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 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14,725元:   ⑴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 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於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 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及嗣於110年5月24日在大 甲李綜合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13,642元,為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 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無提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確切證據,且病名已與本件車禍發生之第一次就 醫時有所不同,原告甚至將顯然不相關之「眼科」、「耳 鼻喉科」、「職業醫學科」及事發後近一年半之「急診醫 學科」等單據均提出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況且,原告 如有就醫必要,依一般常情,可就近於原醫院治療,但原 告卻捨近求遠,至台北、桃園就醫,再向被告請求鉅額醫 療費用,顯然有違一般人就醫之經驗法則。則逾前述13,6 42元範圍之原告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 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安和診所、杏安診所等處就醫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並無 可採。   ⑵退步言,依勞保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60314930 號函文,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已由醫院 直接減免,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亦由勞保局給付, 縱認原告超過前述13,642元醫療費用之其餘醫療費用,與 本件車禍有所關聯,該等醫療費用均非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亦未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218,23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4日該段期間在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另在 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等處 就醫之其餘交通費用請求,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600,000元:   原告稱其係依據苑裡李綜合醫院醫囑而為預估醫療費用60萬 元之請求,惟原告並無因此住院、亦未接受手術,況且醫院 所建議自費醫材係參考選項,是否使用,亦應視手術情形判 斷。原告既未經手術,則此部分術前建議之自費選項,自無 支出之可能。且衡諸常情,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如有手術之需求,亦應立即進行手術,而非於隔年之111 年8月31日提出自費醫材之需求,而截至112年6月2日均未進 行手術,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或 無手術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506,000元: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同 年月27日(合計5日)於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   ⑵縱使原告母親有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55小時之證明, 此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 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5日看護費用為6,000元 。   ⑶至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護必要 性及後續醫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773,6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 850,468元:   ⑴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 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其餘傷勢 與本件車禍無關,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或 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梧棲童綜合醫院11 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該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已相隔7 個月,且診斷病名亦與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大甲李綜合醫院 診斷者有異;再者,該醫囑建議休養至110年12月30日, 再行評估,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原告提出 之其他診斷書(如梧棲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 )均有類似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可採。   ⑵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4日中市勞資字第112000909 0號函所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下列三點:    ①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迄今,擔任生產部事務員,月薪2 5,000元。爰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每月薪資25,000 元計算,原告之日薪應為833元,而非原告所稱967元。    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已返回功億工業公司任職,且於同年 9月1日調整職務,功億公司嗣於110年12月雖又給予原 告公傷病假迄至111年6月30日,惟原告於111年7月1日 起復工,是原告陳稱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800日之該段 期間不能工作,與事實不符。    ③況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6月28日之該段期 間,功億工業公司給予原告全日公傷病假並給付原告薪 資,益見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   ⑶承上,原告於111年7月1日返回功億公司復工後,於同年8 月18日在功億公司處之工作場所暈眩跌倒,有必要釐清原 告發生暈眩跌倒,是否為工作場所或僱主之責任,如原告 認為係本件車禍所致,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自功億 工業公司領取400,000元和解金,就相同範圍即不得重複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606元,應 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對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313元,及自111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就上 開本金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計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即113年9月24日之利息4,783元,合計48,096元與原 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 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騎乘前開73 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亦疏未於注意及此 ,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原告、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發生碰撞,兩造人 車倒地均受傷;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 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 ,有原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被 告之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 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明。準此,原告騎乘前開 0688號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有前揭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騎乘前 開735號機車,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過失,始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堪認定。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行為 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 5%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4,725元,固據原告提出大甲李綜合 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前開醫療 院所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328、421至667頁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 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在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3,642元【即包括:110年4 月23日(急診醫學科)之1,420元、11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 7日住院期間(神經外科)之11,782元、110年5月24日(神 經外科)門診就醫之440元】,有原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10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其醫療單據 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前開13,642元 確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餘傷害(即不含前述第⑴點之傷害)亦因本件車 禍所致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告 以其先後110年4月23日(即因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 日(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所受傷害均屬於職業災 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 能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定准許在案,固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1 2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26011721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7至69頁),並有勞保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 60314930號復本函附原告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文附卷可按, 且勞保局前揭112年5月10日函文雖記載:原告「前因110年4 月23日職災事故致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 等症」等語、勞保局前揭112年11月30日函文雖記載:原告 「因110年4月23日職災事故致神經失能」等語。惟參諸勞保 局前揭112年11月30日函附原告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文,可 知該局係審酌原告嗣後自110年10月29日起各在苑裡李綜合 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嗣於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而為前揭認定 。惟經本院向大甲李綜合醫院函詢:該醫院110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 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病名,與該醫院嗣後之 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頸椎第四至第六節 椎間盤破合併神經壓迫」、「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 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擦挫傷」、「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脊 髓損傷」、「疑似尺神經損傷」之病名,及該醫院110年1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右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 裂及右腕關節外傷性軟骨破裂、右腕尺神經外傷性損傷-頸 部挫傷併神經損傷」之病名,均有不同,前開110年10月29 日、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原告於110年 4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無關聯等情,大甲李綜合醫院111 年12月26日復本院函文係以:原告於110年7月6日至該醫院 骨科門診就醫時,表示該等症狀乃自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 後所產生,經診察後發現其病況通常是由意外事故所導致, 依據醫病信賴原則,應符合該交通事故之關聯性等語,此有 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12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10442號函併附 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按(併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顯見該醫院於110年7月6日原告就醫時,僅係基於「 醫病信賴原則」而依原告當時主述所為之推論,當時並非經 醫療鑑定而為判斷,已難認原告超過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即前述第⑴ 點之傷害)外之其餘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從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觀諸卷附原告嗣後自110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各在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已時 隔數月乃至時隔逾2年該段期間,另因與原告所受前述第⑴點 傷害存有相當歧異之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右手第五掌 骨折、右側頸臂症候群、右腕腫瘤、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 邊撕裂、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關節孟唇破裂、左 肩挫傷併旋轉股部分斷裂、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臂叢神經拉傷、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右頸椎第 二及第三有壓迫、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右側 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而至該等醫院就 醫,倘認該等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亦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隔甚久後,於111年3月14日至 111年6月21日該段期間始另在安和診所、杏安診所就醫,亦 難認醫療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 原告超過前述第⑴點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衡諸原告往返住處、醫院就 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並 佐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 ,且原告此部分傷勢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神經 外科)就醫而往返原告住處之次數應為三次即:110年4月28 日及同年月5日(第二次至該醫院住院、出院)、110年5月1 0日、110年5月24日,每次往返計程車資為800元,此觀卷附 大甲李綜合醫院之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件及卷附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之車資計算網頁資料計 (即原證2),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 禍所受前述傷勢之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800×3=2,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預估醫療費用600,0 00元,固舉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 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 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逾此範圍之傷勢難認確係因本件 車禍所致,且原告先後於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受傷、111 年8月18日另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再佐以原告係 係111年8月31日(即111年8月18日第二次在功億公司處受傷 後)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 此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原告應診日期即明,自難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預估醫療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就預估醫療費用6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 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且原告就此 部分傷害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先後住院5日(即110年4月23日 至同年月27日)、住院8日(即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 ),合計住院13日,此綜參卷附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10 日、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即明,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 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傷勢所受看護費用 之損害28,600元(2,200×13=28,6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自110年4月23日 (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80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3,6 00元,且其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3.07%,原告受有自11 0年4月23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24日止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為1,850,468元。惟查,原告前揭主張均自110年 4月23日起算80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即二 者期間重疊而金額重複部分(即依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之不 能工作損失,相當於勞動能能力減損比例100%之損害),已 無可採。且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 ,有如前述。參諸前揭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大甲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 0年6月10日該段期間(合計49日)宜休養而不能工作。又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功億公司,每月固定薪資 為29,000元(換算日薪為967元),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 功億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原告之 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按,則原告就前開49日期間在功億公 司任職之薪資為47,383元(49×967=47,383),固堪認定 。惟查,原告、功億公司於112年2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就兼括前揭薪資在內等款項以總額478,900元調解成 立,原告並已自功億公司離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4日中 市勞資字第112000909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 ,堪認功億公司業已依該調解條件給付原告該478,000元 ,於此情形,自難認原告另受有前揭47,383元之薪資損害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其餘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 害為限,逾此範圍之傷勢難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 告先後於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日另在 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勢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773,600元、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1,850,46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 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有如前述,其精 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狀 ,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 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之傷勢 、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44,642元(13,642+2,400+2 8,600+100,000=144,642)。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 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017元(144,642×65%=94,0 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606元,為兩造 所共認(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依前開規定,該67,606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中予以扣除。 ⒉被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且對原告另案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沙 簡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復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本金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 日計算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24日之利息4,783元 ,合計48,096元(43,313+4,783=48,096)為抵銷抗辯乙節 ,有被告提出之其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無財產可供強制而經執行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 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76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憑採 。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前揭48,096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亦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4,017元,扣除前揭67,606元、48, 096元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94,017-67,606 -48,096=-21,685),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412,555元,及自112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18

SDEV-111-沙簡-431-20241018-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楊筱君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43,3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4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7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 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八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八街與中山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應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 有如下損害: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980元、交通費用4,490 元、iphone 8 plus256G(價值34,500元,下稱系爭A手機)及 iphone13 pro 256G(價值40,400元,下稱系爭B手機)手機2 支毀損共計74,900元、將來6個月內之醫療費用12,500元、 將來6個月之交通費用12,000元、6個月之薪資損失306,000 元(自112年8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將來12個月之心理諮 商費用130,000元、購買保健品等其他費用195,500元及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543,37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手機毀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身體受傷照片、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及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1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 卷第17條2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9頁、第13至15頁、 第27至31頁、第37至53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 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0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191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參,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禮讓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原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手機毀損 ,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手機毀損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所、長 榮骨外科診所、澄明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980元 (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8,810元,原告僅主張7,98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收據、醫療費用證 明單(附民卷第29至49頁,詳如附表一)為證,本院考量系 爭傷害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擦挫傷,除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急診外,原告至神經外科、骨科、中醫科求醫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09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4、6、9至15 ),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附表 一編號5、7、8即至整形外科、精神科治療費用,難謂與系 爭傷害有相當關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4,490元交通費,並提出計 程車運價證明及乘車證明(見附民卷第59至67頁,詳如附表 二)為證。惟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 所、長榮骨外科診所、澄明中醫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 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 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 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附表二編號1之支出日期(即112年8月18日 ),原告並未主張該日有至上開醫院、診所就醫;又附表二 編號18、19之支出時間(即同月24日),稽之原告所提出之澄 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附民卷第49頁),該證明單雖 載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至同月29日間,共3次就醫,然未能 證明原告同月24日確係至澄明中醫診所就醫,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尚非合理;另附表二編號4至10等7筆 、編號11至14等4筆、15至17等3筆,支出日期分別為112年8 月21日、22日、23日,雖依附表一之醫療收據,足認原告上 開日期確有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醫,且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 生未逾1週,系爭傷害關涉頭部及四肢,原告傷勢尚屬剛開 始復原的初期階段,堪認確有因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之必要,然就醫至多往返1次,逾此範圍,顯非出於 就醫需求,故本院參酌原告居所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地址: 台南市○區○○路○段00號)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約為280元(詳卷 內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認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至23日至長 榮骨外科就醫而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單程280元,每日往 返1次,3日共計1,680元【計算式:280元×2×3=1,680元】為 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包含附表 二編號2、3之210元、160元及至長榮骨外科診所就醫1,680 元,合計2,050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⒊手機毀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手機係屬個人用品而屬隨身持有之物,原告於上開地 點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倒地受傷,攜帶之手機因碰 撞摔地而毀損,應符常情,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攜帶 系爭A手機至法庭,經當庭檢視後確實有原告所稱毀損而無 法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A、B手 機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無法使用之事實,堪認可採。又系爭A 、B手機均已使用相當期間,如因上開毀損狀況送至原廠維 修所滋生之費用,客觀上應較斯時之中古手機價值為高,原 告亦未送修而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原告得於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B手機之金額,應以事故發生前 未逾系爭A、B手機之中古手機價值範圍為限,及系爭A、B手 機購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8月17日),已約使用5年7月 、1年9月,可能因個人使用情形、維護狀況等因素而有不同 程度之耗損,及參酌系爭A、B手機相同型號、儲存容量於網 路上中古手機出售價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47頁)等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A、B手機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13,500元,合計16,000元 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⒋將來6個月之醫療費用:   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體疼痛,將來有接受正骨及 按摩治療舒緩不適之需求,1次約500元至1,500元,請求被 告給付6個月之醫療費合計12,5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上開 請求之醫療費,並未提出支出之費用收據以為證明,亦無任 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證據佐證其有接受上開治療之必要性, 且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 群、四肢多處擦挫傷,此與受骨折、骨裂等傷害,而有日後 須接受復健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據,不應准許。  ⒌將來6個月之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對騎車感到恐懼,需以汽車代步 ,因而每月增加油資支出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之交 通費合計12,0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中 油聯名卡支付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77頁)佐證。惟按侵權行 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因此,如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此而論,被告固有上開過失 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傷害,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須 與因傷害而依經驗法則綜合審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 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係主張因恐懼而以車 代步之油資費用,此屬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影響,且日常活 動所衍生之交通費,不論搭乘計程車或公車,乃其生活之必 要支出,並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將來6個月 交通費用,諉屬無憑,應予駁回。  ⒍薪資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8月17日至成大醫 院急診掛號,經診治後於112年8月21日、8月28日回診,仍 存陣發性有頭暈頭痛之症狀,傷後宜休養2至4週等情,有成 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在卷可稽;因上 開診斷證明書乃診治醫師依原告受傷程度及回診身體狀況所 為之判斷,應具專業及客觀性而堪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及 原告復原情形,認原告應休養之期間以4週(即28天,自112 年8月17日起至9月13日)為宜,並以此期間計算原告如無法 工作所造成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因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逾上開認定期間所請求 之薪資損失,即非有據,無從憑採。  ⑶原告主張其原訂於112年8月21日至新公司(日正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報到,該工作月薪33,000元,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無法 按時就職工作;另有從事兼職、自由接案工作,每月接案收 入平均每月約51,000元,因車禍後身體與精神狀況不佳,無 法接案,薪資損失合計306,000元等語,並提出日正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工商登記專員】錄取通知單電子郵件及勞保局 E化服務系統查詢-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本院卷第89至9 1頁)予以證明。經查,原告陳稱其有從事兼職、自由接案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1,000元乙節,僅片面為上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卷附資料亦無從佐證,原告上開有兼 職、自由工作收入之主張,因無積極證據相憑,難認可採。 又原告雖到庭陳稱其原訂於112年8月21日至新公司報到,因 系爭事故發生延至9月1日報到上班,並於9月3日因身體不適 未再去上班,該工作就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09頁),並依此 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薪資33,000元之損失。惟原告上述未再 至新公司工作之原因,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休養無法至新公司工作之薪資損 失,至多僅可認定如未發生系爭事故自112年8月21日到職至 離職之日即9月3日期間(計14日),並以其所主張之每月薪資 33,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另原告至新公司報到至離職,新 公司即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已給付薪資4,688元與原告乙 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查 ,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自112年8月21日至9月3 日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0,712元【計算式:(33, 000元÷30)×14-4,688元=10,712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 休養4週(即28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係81年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而具有工作能力,則原告於休 養期間(自1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3日)除112年8月21日至9 月3日依上述方式計算薪資損失外,其餘期間(即112年8月17 日至20日、9月4日至13日)共計14日因休養而無法工作造成 之薪資損失,應以斯時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即12 ,320元【計算式:26,400元÷30×14=12,320元】為適當。  ⑷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休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 損失,合計為23,032元【計算式:10,712元+12,320元=23,0 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將來12個月之心理諮商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長期心理壓力,有接受心理諮商 之需求,1個月需3次,每次費用約2,500元至3,500元,12個 月合計13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提出之就診紀 錄及成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其於112年12月2 7日、113年8月1日、9月9日有憂慮發作、輕鬱症及焦慮症等 情形而就診,尚無法證明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且上開就診時 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4個月至1年,依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於原告上開就診 時,客觀上應均已回復,原告亦未提出有進行為期1年心理 諮商必要性之證據資料以供參佐,則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核屬無憑,自應駁回。  ⒏購買保健品等費用:   原告固主張為修復皮膚疤痕及促進傷口癒合,購買保健品、 藥膏、藥布、食補予以調養身體,6個月約支出195,000元等 情,惟未提出收據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可採認,尚 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12年8月17日起前往 成大醫院、昌樓骨科診所、長榮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 ,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確實因被告之 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時薪打工,月入未逾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票 投資2筆、無不動產;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 康,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資料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及衡量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73,172元【計算式:7 ,090元(醫療費)+2,050元(交通費)+16,000元(手機毀損)+23 ,032元(薪資損失)+25,000元(精神慰撫金)=73,172元】。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9,940元乙節,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理 賠明細(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63,232元【計算式:73,172元-9 ,940=63,2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 日(見附民卷第7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32 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1 112年8月17日 成大醫院 急診 1,320元 2 112年8月21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700元 3 112年8月28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710元 4 112年11月6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800元 5 112年12月27日 成大醫院 精神科 580元 6 112年12月25日 成大醫院 神經外科 580元 7 113年3月18日 成大醫院 整形外科 570元 8 113年3月4日 成大醫院 整形外科 570元 9 112年8月19日 昌樓骨科診所 骨科 580元 10 112年8月20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1,180元 11 112年8月21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100元 12 112年8月22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200元 13 112年8月23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200元 14 112年10月24日 長榮骨外科診所 骨科 330元 15 112年8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3次 澄明中醫診所 中醫科 390元 合計8,810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交通費之日期、金額等(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計程車費用 備註 1 112年8月18日 275元 2 112年8月19日 210元 當日有至昌樓骨科診所就醫。 3 112年8月19日 160元 當日有至昌樓骨科診所就醫。 4 112年8月21日 240元 5 112年8月21日 160元 6 112年8月21日 160元 7 112年8月21日 125元 8 112年8月21日 275元 9 112年8月21日 260元 10 112年8月21日 250元 11 112年8月22日 380元 12 112年8月22日 375元 13 112年8月22日 305元 14 112年8月22日 405元 15 112年8月23日 260元 16 112年8月23日 100元 17 112年8月23日 285元 18 112年8月24日 170元 19 112年8月24日 265元 合計4,660元

2024-10-18

TNEV-113-南簡-958-202410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60號 原 告 萬忠花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杜文淮 訴訟代理人 黃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 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398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行駛於A車左前方,欲向右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店 家上班,亦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與原告駕駛之B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擦傷 之傷害,經長時間持續復健治療,於113年2月27日受神經傳 導檢查後,顯示為右側隱神經損傷,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 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403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 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傷疤修復費用2萬元、截至113 年2月10日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經扣除強制險理賠後之差 額3萬7,600元、自113年2月11日起迄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 2萬8,000元、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63萬3,600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 日止因持續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1萬6,800元 、111年2月10日至111年3月10日期間之看護費用經扣除強制 險理賠後之差額2萬4,000元、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兩造均有 過失,依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故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 告僅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 額部分,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並無相關單據,傷疤修復 費用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該等費用而 受有損害,不同意賠償;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請依照原告所 提證據顯示之實際就診次數計算;持續就醫治療期間無法工 作之損失,被告認為應予駁回;看護費用差額部分,沒有爭 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之3個 月期間為計算基礎,每月薪資部分,同意依原告之勞保投保 薪資計算;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 血、右側踝部擦傷、右側隱神經損傷等傷勢,被告涉犯刑事 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 71頁至第73頁、第20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9頁,限制閱覽卷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當庭勘驗被告駕駛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新簡字 卷第25頁證物袋內),於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01:05 至00:01:10,A車尚在停等紅綠燈,於00:01:08時,燈 號由紅燈轉為綠燈,00:01:10至00:01:12,A車向右轉 後,於00:01:12時,原告駕駛之B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左 轉進入中正南路由南往方向外側車道,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 燈,同時有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出現,並行駛於畫面右側,於00:01:17時,A 車行駛於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機慢車道偏左,B車行駛於 同向外側快車道,位在A車左前方,並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 ,C車行駛於同向機慢車道,位在A車右前方,於00:01:18 至00:01:24,因機慢車道右側有自小客車及連續3台貨車 停放及以三角錐占用,C車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於B 車後方,A車亦往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行駛於C車後方,B 車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於00:01:25至00:01:26,C 車、A車於行經第三台貨車時,均向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此 時機慢車道已無遭其他車輛或物品占用之情形,同時B車減 速(車尾警示燈亮起)並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惟仍行駛於 外側快車道,於00:01:28時,C車行駛於B車右後側之機慢 車道,並於00:01:29時,自B車右側超越B車,同時B車向 右變換至機慢車道,於00:01:30時,B車車身完全切入機 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切,A車沿機慢車道持續直行,錄影畫面 顯示A車撞上B車(碰撞時畫面變黑)並向左傾斜,碰撞位置 為原告之右腳,B車重心失衡倒地,於00:01:35時,錄影 畫面回正,原告彎腰欲將B車扶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 83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具體經過及情形,堪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2頁),本應對 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卷第31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駕駛B車欲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號店家上班,於左轉進入中正南路由南往方 向車道外側車道後,仍持續使用左轉方向燈並向前直行,至 機慢車道已無遭其他車輛或物品占用後,始減速並改為使用 右轉方向燈,惟仍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禮讓右後側之C車 先行自右側超越,足使行駛在C車後方、被告駕駛之A車見狀 ,誤認原告可能有意暫停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其亦可跟著 C車自B車右側超越,詎原告未注意與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貿 然向右切入機慢車道,致與被告駕駛直行而來之A車發生碰 撞;而被告駕駛A車,自原告駕駛之B車改為使用右轉方向燈 時起,至2車發生碰撞為止,約有5秒時間均行駛在原告右後 方,應足以注意原告已示意欲向右變換車道之前方車況,雖 有誤認原告有意暫停禮讓其先行通過之可能,惟仍應注意前 方原告駕駛B車之車身已完全切入機慢車道並持續向右切之 行向變化,詎被告仍執意自原告駕駛B車之右側超越通過, 致致2車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 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 000案覆意見書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62-1頁至第162-3頁 ),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爰審 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經醫生建議須進行4次血小板血漿 增生注射,每次費用需自費1萬8,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 語,固提出奇美醫院112年6月13日、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7頁,新簡字卷第71頁),惟 觀諸113年2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 持續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或考慮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 治療」,可知「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與「門診復健治 療」二者間應具有選擇關係,經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原告因 又腿瘀青不適,於113年2月23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經診斷 為腿部神經受損。原告詢問除目前復健療程外,是否有其他 自費方式能使症狀改善,於是建議原告先進行復健物理治療 ,若療效不理想,可考慮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 單次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自費價格為1萬6,250元 ,依原告113年2月23日就診情況而言,評估需1至2次注射治 療」,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15頁) ,足認僅於原告復健物理治療之療效不理想,始考慮進行血 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 未來確有進行血小板血漿增生注射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原告 預為請求此部分預估未來須支出之費用,尚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⒉預估未來須支出之傷疤修復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前揭傷勢,留有傷疤,惟未說明其傷疤之具體 位置、大小、嚴重情形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經函詢奇美醫院回覆「復健科部分並無針對原告傷疤修復進 行治療,建議原告轉洽整形外科門診諮詢」,有奇美醫院病 情摘要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19頁),參以原告自承目前 尚未至整形外科門診等語(新簡字卷第245頁),顯見原告 尚未經專科醫師診斷評估其傷疤情形,難認原告未來確有進 行傷疤修復治療之醫療上必要,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預估未 來須支出之費用,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查原告為治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多次往返其住處 及奇美醫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 診就醫收據清單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新簡 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203頁),原告 雖主張截至113年2月10日,共往返醫院240趟,且自113年1 月起迄今已門診70多次,惟亦自承無相關證據提出(新簡字 卷第246頁),自應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門急診就醫收據清 單記載之就醫次數為準;而自被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奇美醫 院之單趟車資預估為225元,亦有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資 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29頁),兩造就此計費標準亦表 示沒有意見(新簡字卷第248頁至第249頁),應足作為本件 核算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計算基礎之參考。  ⑵依原告提出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記載,原告自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於不同日期 前往奇美醫院急診、門診共61次,另依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2年12月28日後,原告尚有因前揭傷 勢,於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7日、113年 1月19日、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 3年4月3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治療,共8次,合計需自其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次數應為69次,來回往返之趟數應為13 8趟,以單趟車資225元計算,原告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 3萬1,050元(計算式:每趟225元×138趟=3萬1,050元),而 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交通費用」2萬 元(新簡字卷第75頁),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新簡字 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經 扣除該2萬元後,應認原告尚受有1萬1,050元之就醫交通費 用差額損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魔電企業社」,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臺南市 通信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會費繳款單為證(新簡字卷第65頁、 第69頁),原告主張依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 薪資收入,亦核與其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限制閱覽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堪以認定。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迄今還沒好,持續就醫治 療中,於111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期間,共24個月不 能工作乙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陳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 等語(新簡字卷第246頁),自難採憑。依前揭原告提出之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原告所 受傷勢經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足認原告於此休養期間確 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2萬6,400元×3個月=7萬9,200元)。  ⒌持續就醫治療期間耗費時間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因持續 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每月按基本薪資2萬6,4 00元計算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 法工作所致收入之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 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 益,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 實際損失,且其損失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必要。依本件原告前揭提出之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單、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10日後,僅有於113年2 月23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3日前往奇 美醫院門診治療,共4次,並非每日均需就醫治療,且無證 據證明原告每次就醫治療均需耗費整日時間,原告主張於11 3年2月10日至114年2月10日期間,均因就醫治療耗費時間無 法工作乙節,尚非可採,難認原告受有薪資收入或將來預期 可得薪資減少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⒍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30 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247頁),堪認原告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6 萬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30日=6萬元)。而 原告自承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看護費用」3萬6 ,000元(新簡字卷第75頁),並提出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新 簡字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47頁) ,經扣除該2萬元後,應認原告尚受有2萬4,000元之看護費 用差額損失。  ⒎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血、右側踝部 擦傷、右側隱神經損傷等傷勢,經奇美醫院急診及多次門診 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依原告受傷部位位在下肢,且傷及神經,衡情於受傷治 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 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審酌原告自承出生於中國湖北省,十幾年前隨其 配偶南下承租店面經營超商,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另在 北部生活之公婆均已高齡9旬,疾病纏身,由外籍看護及其 他親屬幫忙照顧(新簡字卷第77頁),110年、111年申報之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萬5,608元、85萬9,127元,名下有田 賦、車輛及多筆投資等財產;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新簡字卷第38頁),110年、111年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5萬7,333元、39萬4,699元,名下 有汽車之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狀況、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長期復 建治療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26萬4,250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用1萬1,0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看護費用2萬4,000元+慰撫金15萬元=26萬4,25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萬5,700元(計算式:26萬4,250元百分之40=10萬5,700元)。  ㈥本件原告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期限, 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30日起(依交簡附民字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2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2-新簡-760-202410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林昱嘉 受安置人 童○恩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童張○○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童○恩(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15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由其父親於同年9月15日帶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陽大醫院)急診室診療,受安置人父表示受安置 人玩水龍頭不慎開到熱水燙傷雙小腿及腳背,受安置人父發 現後見受安置人的雙腳只有紅,僅自行塗抹牙膏並未送醫, 至9月15日發現其雙腳起水泡及破皮,故將其帶往就醫。受 安置人經醫師診斷為心跳快、燙傷及泌尿道感染,於同日下 午辦理住院手續,然醫護人員評估受安置人父照顧技巧不佳 ,且發現受安置人額頭血腫,懷疑受安置人受身體不當對待 ,故調整照護及治療策略,將受安置人收治於加護病房治療 中。急診醫師診視傷勢,會診小兒科醫師及整形外科醫師觀 察受安置人右腳燙傷範圍約2%,但不是新的燙傷,並將水泡 刺破,左腳燙傷範圍約4%,左足背處疑似三度新舊燙傷,雙 大腿發紅處為燙傷癒合中的狀態,燙傷部位傷痕新舊雜陳, 懷疑受安置人遭受身體不當對待。另受安置人為脊柱裂患者 ,下半身癱軟無知覺、無行走能力且需導尿,僅上半身有功 能,口語能力僅能用簡單字彙及疊字陳述。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 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 受安置人父於照顧上未能注意,顯有疏忽照顧之情形,且對 於傷勢之造成尚需進行鑑定。又受安置人父現因毒品案件待 司法審理通知,受安置人祖母雖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年邁重 聽、現罹患癌症二期需治療,而受安置人經陽大醫院評估診 療結束後於113年10月11日辦理出院,其傷勢仍需照顧護理 ,受安置人父及祖母尚無法提供合適照顧,現亦無其他親友 可提供協助,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 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為維護其身心發展及安全,應 予以安置保護,因72小時不足以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及提供 相關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於113年10月11日15時起經聲請人評估後 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14日11時15分向本院 聲請裁定繼續安置,此見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14日府社工 字第113017347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即明,故本件聲請尚未逾 72小時。另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關戶籍資料、本案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SDM安全評估表 及受安置人傷勢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六、七類),且因脊柱 裂導致下半身癱瘓、無力無知覺,照顧上顯需提高警覺,然 受安置人父卻輕忽照護受安置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而受 安置人祖母復因年邁且患有癌症,亦不適合照料甫出院需要 特別照護之受安置人,現復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堪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 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 最佳利益,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6

ILDV-113-護-87-202410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沈怡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5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 賠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先行制度,目的在於便利人民並尊 重賠償義務機關,使其有機會先行處理,以簡化賠償程序, 避免訟累,疏減訟源(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間以書面向被告(原告將被告誤繕為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水上工務段)」, 且未列法定代理人郭清水,應分別予以更正、補列)請求損 害賠償,然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 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堪認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235,570元,於113年9月10日當庭以言詞變 更為1,216,076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於113年10月1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為1,210,37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小犬颱風於112年10月4日影響臺灣之際,嘉義縣市並未達 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當日20時48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鐵大道即嘉義 縣太保市台18線4公里北側向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 ,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系爭機車損壞,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路段為被告所負 責養護,然被告於小犬颱風發布陸上警報前,並未針對系爭 路段之路樹及時修剪,致使路樹不堪風力而傾倒,於事故發 生時,系爭路段之路燈亦因未照明致視線不佳,影響往來交 通之安全,可見被告未盡及時養護之責,且於113年4月、6 月間,系爭路段之路燈照明均未改善,直至近期原告發現系 爭路段有安裝監視器。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1,14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機車損害修理7,8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 月約44,045元,原告請求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 之工作損失126,430元{計算式:【44,045÷31×(31-4)】 +(44,045×2)=126,430}。   ⒋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⒌後續醫療費用,包括傷口除疤雷射費用75,000元、牙齒根 管治療假牙費用200,000元(8顆,每顆25,000元)。   ⒍以上合計1,210,370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對路樹進行例行性修剪, 係屬綠化修剪,對於風力防護效果不佳,且修剪時間僅有11 2年4月、7月份;關於機車損害修理之單據,經機車行告知 係以原本收據開立,並非汽車所採取零件與工資分開之方式 ;關於牙齒根管治療假牙部分,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 字第1130950290號函文為據,然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有至嘉 義長庚醫院回診,診斷結果如診斷證明書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37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轄區道路之管理維護,被告均依交通部公路局公路養護 手冊第二章養路巡查規定進行巡查,系爭路段由維護廠商於 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常巡查」,而被告所 屬水上工務段則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行「特別巡查」, 上述巡查時,系爭路段之路樹枝葉翠綠並無樹枝斷裂、傾斜 等危及行車安全之異狀,亦無阻擋行車視野之情事,應認系 爭路段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被告亦分別於112年4月 、7月間委由廠商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並未接獲系爭路段有路樹傾倒之通報 ,自當無從預見並予及時清除以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嗣被 告接獲本件事故之通報後,旋即前往系爭路段進行確認,並 於1小時內排除障礙,足徵被告已積極且及時採取有效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並無 欠缺。又依據中央氣象署當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海 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半 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CO 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站 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疾 風」,顯見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氣候已屬災害性天氣,路樹 本即有因疾風吹襲而遭折斷傾倒之高度可能,當日嘉義地區 尚接獲多起路樹傾倒之事故通報,益徵系爭路段之路樹斷裂 倒榻,係因小犬颱風所挾帶之強風持續猛烈吹襲所致,屬人 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而非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所致,兩者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 國家賠償責任係無理由。  ㈡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 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 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 。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 (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第 15點第2款規定「道路照明之設置原則如下:(二)公路管 理機關修建或改善市區道路時,應一併裝設照明。」、第16 點第2款規定「道路照明,其維護管理權責,除本要點發布 實施前已有協議者,規定權責如下:(二)依前點第二款裝 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但 直轄市及市政府以外之省道與市區道路共線路段照明電費, 得由當地地方政府與公路管理機關協議負擔。」,由上可知 ,系爭路段之道路照明維護管理權責機關應為嘉義縣太保市 公所,而非被告。又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之道路照明設備欄位係記載「有照明且開啟」,且依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員警 問及當時視線如何等語,被告則答以視線尚可等語,可見原 告主張系爭路段並未照明致視線不佳等情,與事實不符且顯 有矛盾。  ㈢退而言之,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關於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 費用之傷口除疤雷射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然就機車損害修理 部分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就 工作損失部分應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所得乘以接 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核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係請求金額 過高:就後續醫療費用之牙齒根管治療假牙費用部分,原告 所提之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與 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函文內容並無二致,目前僅須追 蹤,暫無施作假牙之必要。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日下班後,於同日20時48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 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右腳大腳趾開放性 傷口、右側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且系爭機車損壞之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3日嘉水 警五字第1130015322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第129 至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路段為台18線,系爭路段之路樹係由被告負 責養護,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故被告為 系爭路段之路樹之維護與管理機關無訛。  ㈢被告陳稱:依據中央氣象署當日19時15分及20時30分發布之 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可知,嘉義為應嚴加戒備之警戒區域且西 半部內陸地區及其他沿海空曠地區亦有較強陣風,再依該署 CODiS氣候資料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知,當日嘉義縣太保測 站瞬間風速已達每秒16.1公尺,依蒲福氏風級表為「7級、 疾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83頁)。依照蒲福氏風級 表所載,第七級之疾風,陸地可見之象徵為「全樹搖擺,迎 風前進覺得困難」(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惟系爭事故係 發生於當日20時48分許,可知事故發生時之風速,並不會造 成樹幹折斷。  ㈣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樹上半部之樹幹 斷裂掉落於台18線4公里附近,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6月13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15322號函及所附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筆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又系爭路段前後100公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樹木折斷之情形,此觀被告自承 :在台18線4.7公里處左右有類似本件的情形,其餘都是斷 裂的小樹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若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風力,確會造成樹幹折斷,理應有其他樹木的樹幹 會被折斷,然系爭路段前後100公尺內並無其他樹木的樹幹 被折斷,再核前揭㈢之說明,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大風力, 僅會「全樹搖擺,迎風前進覺得困難」,無法造成樹幹折斷 一情,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速風力,並不至於造成樹幹 折斷,故系爭路樹之樹幹折斷,應是系爭路樹之樹幹腐蝕, 被告管理有欠缺,因當天之風力造成斷裂,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突然斷裂之路樹砸到,致原告受傷及 系爭機車損壞。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機車受損,並 非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被告自不能主張免責,縱令系 爭路段由維護廠商於112年9月30日進行每週1次之「日間經 常巡查」,而被告所屬水上工務段於112年10月4日上午,進 行「特別巡查」,且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7月間委由廠商 對系爭路段之路樹進行例行性之修剪亦然。是被告抗辯:系 爭事故屬人力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云云,並無可採 。  ㈥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 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路樹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傷、機車 受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51,14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7,800元,業據提出行照、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35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換言之,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者,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此,系 爭機車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 。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頁),迄112年10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 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則系爭機車之使用已超過耐用年 限。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前段 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 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 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 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未 有工資之記載,7,800元應係零件材料之支出,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950元(計算式:7 ,800/(3+1)=1,950,即事故發生時舊零件之殘存價值) 。是系爭機車必要修復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950元。因之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95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請求126,430元,主張原告受傷後自112年1 0月5日至112年12月31日留職停薪致受有工作損失。經查 ,原告受傷後自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無法上工 作而留職停薪,有留職停薪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9頁)。又原告前一年薪資總計528,546元,平均1個月為 44,045元(原告主張元以下剔除),10月份每日1,420元 (原告主張元以下剔除),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07至213頁),故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31 日之工作損失為126,430元【1,420元×(31-4)+44,045元 ×2=126,43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26,43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就傷口除疤雷射部分原告請求75,000元、 就牙齒根管治療假牙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8顆,每顆 25,000元)。經查:    ⑴傷口除疤雷射費用:原告請求7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傷勢致增生性疤痕,有雷射除疤之必要(見本院卷一 第57頁),經核確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牙齒根管治療假牙費用:原告請求200,000元(8顆,每 顆25,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嘉 義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有無必要施作假牙等情,據答覆稱 :據病歷所載,病人(即原告,下同)於112年12月28 日及113年(下同)1月19日至本院就醫,經檢查發現其 上顎正中門牙及右上顎正中門牙,懷疑牙髓神經壞死( 牙髓活性為負向),建議進行牙齒根管治療,並施作牙 釘及牙冠贗復物等處置,復於3月19日追蹤發現病人髓 神經活性恢復(牙髓活性為正向),目前僅須追蹤,暫 無施作假牙之必要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9月4日 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59頁),則施作假牙尚難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治 療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750,000元,被告抗辯過高。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左眼瞼及眼 周圍區域撕裂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 、右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足背深度撕裂傷等傷害, 其精神必受有痛苦。按原告之身體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 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 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份、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攝影工作,每月收入為44,045元,為原 告具狀陳明(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404,520元(51,140元+1,950 元+126,430元+75,000元+150,000元=454,520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路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原告受傷、 機車受損。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4,5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證據出處 1 112年10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 1,300元 本院卷一第59頁 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3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4 112年10月12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5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6 112年10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手術室整形外科 36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7 112年10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8 112年10月26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8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9 112年10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27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0 112年11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340元 本院卷一第69頁 11 112年11月3日 嘉義長庚醫院眼科 46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2 112年11月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340元 本院卷一第71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13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52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4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3頁 15 112年11月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6 112年11月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5頁 17 112年11月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8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77頁 19 112年11月1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0 112年11月1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79頁 21 112年11月1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2 112年11月15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1頁 23 112年11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4 112年11月1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3頁 25 112年11月2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6 112年11月2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5頁 27 112年11月22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8 112年11月23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7頁 29 112年11月2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30 112年11月27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89頁 31 112年11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32 112年11月29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1頁 33 112年11月30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34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600元 本院卷一第93頁 (含證明書費260元) 35 112年12月1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36 112年12月4日 嘉義長庚醫院骨科系 260元 本院卷一第95頁 (含證明書費160元) 37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50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38 112年12月28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330元 本院卷一第97頁 (含證明書費160元) 39 113年1月1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78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40 113年1月19日 嘉義長庚醫院牙科 220元 本院卷一第99頁 (含證明書費120元) 41 113年1月26日 嘉義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 560元 本院卷一第101頁 42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5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43 113年2月2日 嘉義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54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44 嘉義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40元 本院卷一第103頁 合 計 51,140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品項 金額 備註 1 前燈罩 1,150元 本院卷一第35頁 2 大燈組 1,600元 3 面板 2,150元 4 左前方向燈組 800元 5 左側條 900元 6 內箱 1,200元 合 計 7,800元

2024-10-15

CYDV-113-國-6-202410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原 告 葉仁富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張筱婕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德華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葉佳芬 被 告 劉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8,9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南 屯區文山一街19巷右轉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 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一街19巷與忠勇路交岔路口處,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 忠勇路往七星北街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丁○○ 受有右手肘處合併右膝蓋處開放性傷口、左小腿表皮撕裂傷 、右膝有肥厚性疤痕而永久無法消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丁○○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2,400元 、醫療費用8,200元。又因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精神痛 苦非輕,原告丁○○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另因原告 丁○○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丙○○、乙○○、甲○○三人無不戰戰兢 兢、耗精費神,須細心在旁照顧原告丁○○,原告丙○○、乙○○ 、甲○○三人,本於父母關係、夫妻關係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 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50,60 0元、原告丙○○20,000元、原告乙○○20,000元、原告甲○○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看到原告丁○○直行距離還夠,我就右轉要超車 ,原告丁○○即追撞到我左後方車尾。我爬起來後有當場詢問 原告丁○○是否受傷,原告丁○○回答說只有機車倒下去、我沒 有受傷等語,現在反而要求我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丁○○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收據、機車維修收據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2631號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告知被告原 告未受傷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提出有利事證 以證明之,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機車損害 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丁○○請求部分:  ①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丁○○所有之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400元,有原告丁○○所提出 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丁○○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000年00月出廠,直至1 13年3月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5月,揆諸上 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8,07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丁○○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8, 07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醫療費用:   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 用8,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葉晉榮診所診斷證明書、伊思美 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葉晉榮診所醫療收據、伊思美整 形外科診所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核算上開醫療收據費用 僅有7,650元,且此部分屬必要支出。至其餘費用之主張, 原告未舉證證明確實有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丁○○得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為7,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難以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丁○○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丁○○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 原告丁○○五專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被告初中畢業 ,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為中低收入戶,業經兩造陳述在 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丁○○、被告之身分、地位、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丁○○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實屬 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723元(即機車 維修費8,073元+醫療費用7,65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3,7 23元)。  ⒉原告丙○○、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需加諸 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 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 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 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 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查依本件原告丁○○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尚非屬意識 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父親即原告丙○○、配偶即原告 乙○○、子女即原告甲○○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原告 丙○○、乙○○、甲○○所受之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 受,難謂基於父母關係、夫妻關係及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 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實受到侵害,且已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丙○○、乙○○、甲○○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請求被告各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於法 不合,無從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 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依規定減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 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準 此以言,則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18,978元(計算式:23 ,723元80%=18,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丁○○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丁○○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978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536=12,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12,006=10,394 第2年折舊值 10,394×0.536×(5/12)=2,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4-2,321=8,073

2024-10-14

TCEV-113-中簡-2817-202410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20號 原 告 林柏良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被 告 李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394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 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1,58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市區道路由 東向西駛來。被告行駛於速限3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疏 未注意讓右方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遠端鎖 骨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後發現有左脛距關節炎合併 距骨軟骨缺損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又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林益帆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故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169,955元、看護費249,600元、 醫療耗材費用3,212元、交通費8,475元、薪資損失374,706 元、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265元、物品損失25,48 0元、機車維修費69,8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為2,1 16,543元。又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81,5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81,58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事故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認為被告應負 擔60%之肇事責任。被告是遊覽車司機,有接工作時才會有 收入,每月薪資不固定,大約3至4萬元,所得稅清單1年所 得僅有30餘萬元,名下僅有1輛老舊小貨車,還要扶養父母 ,父親還中風,刑事罰金也要分期繳納,原告請求金額被告 實在無能力負擔。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是肋骨受傷,故原告在整形外科診所支出之除疤費用及 身心診所之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看護費:   被告同意原告由家人看護,但認為看護時間並非全日24小時 。  ⒊薪資損失:   原告有投保勞工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其上班時間,依 相關勞動法規,公司應會給付薪資,薪資損失金額不會這麼 高。  ⒋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仍任職於英特格公司,且原 告自該公司離職係出於其個人原因。  ⒌物品損失及機車維修費:應計算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被告亦受有精神上損害,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⒎其餘部分只要有收據或單據,被告均同意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2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市區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 港墘里店頂32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右方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市區道 路由東向西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未行,致兩 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 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4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9-40頁、調解卷第15-17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 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接受手術及回 診,支出76,845元;另因系爭傷害至劉榮智骨科診所進行復 健治療支出13,750元;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左肩及左腳、鼻子 及下巴留下疤痕,需進行除疤治療,至非凡尚水整形外科診 所進行左肩及左腳部分之除疤治療,支出3,600元,另至御 美研診所進行鼻子及下巴部分之雷射除疤治療,並需使用乳 雙按摩疤痕,支出69,800元;又因疼痛長久不見改善,導致 有憂鬱、焦慮及失眠等情事,經診斷患有輕鬱症,定期至同 行身心診所就診拿藥,支出3,760元,醫療費共計169,955元 ,提出上開醫院及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 及照片為憑(附民卷第37-103頁、本院卷第63-83頁),應 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除疤費用及至身心診所支出之費用與系 爭傷害無關云云。惟查,原告確因系爭傷害造成前揭疤痕, 有其身體部分照片為證(附民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77頁 ),是其支付除疤費用以恢復身體原狀,尚非無據。又原告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至同行身心診所就診,難謂與系爭事 故無涉,是其至該診所就醫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之醫療 費用無訛。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2月1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而於翌 日進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而於同年0月0日出院,術 後需休養、專人照護及復健皆3個月。再於112年8月16日至 成大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骨折鋼板內固定移除手術,於同 年8月18日離院,宜休養2週等情,有成大醫院112年2月20日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7、41頁)。是 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得請求之必要看 護費用為223,200元(計算式:2,400×93=223,200),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膝蓋及臉部有大片傷口,無法洗髮、 洗臉,需購買紗布、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帶、棉花棒、碘酒 、乾洗髮及卸妝水等材料;並因鎖骨骨折需購入手臂吊帶; 另因原告左肩及左腳留有大片疤痕,需購入去疤凝膠、不織 布及矽膠帶等材料,減少傷口與衣物摩擦及減緩疤痕搔癢、 色素沉澱,共支出3,212元,提出電子統一發票、估價單為 憑(附民卷第105-109頁)。經查,上開材料均為治療系爭 傷害所必須使用之醫療耗材,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治療,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往返成大醫院就診及劉榮智骨科診所復健,以及回公司辦 理請假手續,共支出計程車車資8,475元,並提出交通費明 細、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乘車收費證明單為憑(附 民卷第25、111-115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自112年2月2日起休養自3個月、自同 年8月18日起休養2週乙情,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害曾於 112年5月22日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宜休息7日等情,有 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117頁)。是原告因 系爭事故總計需休養3個月又21日,而其111年度薪資所得為 1,202,885元(扣除預扣繳稅額),有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9頁),是原告平均月 薪約為100,240元,故其因系爭事故之薪資損失為370,888元 【計算式:100,240×(3+21/30)=370,888】,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⒍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於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 特格公司)擔任技術應用工程師,年薪為1,215,265元,然 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勝任需長時間在廠區走動之工作,且 需長期復健治療,僅能改任職於群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群運公司)擔任資訊人員,年薪約50萬元,提出111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英特格公司工作證明、群運公 司報到通知信為憑(附民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5、103頁) ,故請求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未能勝任原工作之薪資損失715, 265元【計算式:1,215,265-500,000=715,265】。惟查,原 告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任職於英特格公 司,有上開工作證明在卷可參。嗣於113年2月26日,由萬利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電子)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為45,800元,而於同年5月29日退保;再由群運公 司於113年7月29日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投保薪資為43,9 00元乙情,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附卷可參。是原告自 英特格公司離職後,係先至萬利電子任職,嗣才至群運公司 任職,然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勝任原職位而離職,自原 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並無法窺知,嗣其縱無法再找到與原職 位同樣薪資之工作,究係因系爭傷害或其他個人因素所致, 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是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⒎物品損失: 原告主張其配戴之眼鏡及穿戴之安全帽、防風外套、防摔手 套均因系爭事故毀損,重新購置眼鏡,支出17,000元;而同 款安全帽、防風外套及防摔手套之價值,分別為6,380元、8 50元、1,250元,原告受有物品損失共計25,480元,提出益 明隱形眼鏡公司112年2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安全帽、 風衣、防摔手套網頁列印資料為憑(附民卷第121、129-131 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10日購置光學眼鏡1副,支 出17,000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參,其購買之時間與系爭事 故發生之時間相近,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毀損。至原告主張 之其餘受損物品,因並未有相關之受損照片可參,無法認定 是否與該上開網頁所示之物品相同,自無法認定係因系爭事 故而毀損。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益帆所有,係00年00月出廠,經送 廠估價維修,所需維修費共計69,850元,並提出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23-127 頁)。然經本院核算之結果,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僅40,800元 (含零件22,800元、工資18,000元),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 費用22,8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 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00年0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2 年2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 ,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 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 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 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 :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 件費用22,8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5,700元【計算式:22,800÷(3+1)=5,700】。至工資18, 0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23,700 元(計算式:5,700+18,000=23,700)。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接受 手術治療,需多次回診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 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環保公司擔任資訊人員, 年薪約50萬元,尚有信用貸款需償還,111、112年度所得為 1,314,030元、1,011,477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3筆等財 產;被告係高職畢業,自述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 萬元,需扶養父母,111、112年度所得為303,294元、316,8 0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4-95、1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附民卷第153頁、調解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⒑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216,430元(計算 式:169,955+223,200+3,212+8,475+370,888+17,000+23,70 0+400,000=1,216,43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 為重,故認其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3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851,501元(計算式:1,216,430×70%=8 51,5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06, 336元(本院卷第110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45,165元(計算式:851 ,501-106,336=745,165)。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 5,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8日(附民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11

SSEV-113-新簡-320-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劉思嫣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黃仲勝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99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48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萬8,99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2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 直行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與安國橋路口欲右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當時為具自然光線之日間、柏油路面未積水、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於 注意,即貿然右轉彎,因而與直行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 、憂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就系爭車禍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3年度 偵字第2169號)。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 上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 將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二、請求項目與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 1、住院開刀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10月27日經急診入院,並於同日接 受顱內監測器放置手術,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期間之 手術及住診費用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3,122元,有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復健科費用收據可稽( 如原證3所示)。 2、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科診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因頭部遭受撞擊而有頭部外傷、創傷 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並進而造成創傷性腦損傷,須接受 復健治療,故支出有一般性高壓氧治療費用共1萬0500元; 神經科診療費用2次共802元、腦神經外科診療費用8次共3,5 20元,合計共1萬4,822元,此有基隆長庚復健科之診斷證明 書,與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科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 4所示)。   3、眼科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視神經受損視力模糊,有外斜視、垂直斜 視之傷勢,須至基隆長庚眼科回診接受治療,共二次支出有 診療費1,280元。且因視神經受損,原告平日間為聚焦看清 物體,眼部肌肉須特別用力,導致眼睛較一般人更容易感到 疲勞,原告因而另至基隆市瑞光眼科看診2次接受治療,支 出有看診費400元,上開費用合計出1,680元,此有基隆長庚 眼科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與瑞光眼科費用收據可稽(如 原證5所示)。 4、整形外科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人車倒地,臉部與路面發生摩擦,致有臉 部擦傷、上唇肥厚性疤痕色素沉澱,因而於112年12月20日 、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28日三度至基隆長庚接受治療, 支出有看診費用1萬1,832元,以及證明前開損害所用之診斷 及證明書費100元,共計1萬1,932元,此有基隆長庚之整形 外科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6所示)。 5、精神科與中醫診所診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腦部受傷,致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 、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平日除常有偏頭痛之症狀,夜間更 因患有憂鬱症而失眠無法正常入睡,即便入睡後亦常於半夜 驚醒,故原告於113年2月14日至基隆長庚精神科看診接受治 療,支出有診用510元;113年4月2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五 度至基隆陳字斌中醫診所接受睡眠障礙症之治療並接受中醫 藥劑調養,因而支出有看診費850元,以及證明前開損害所 用之診斷及證明書費100元,共計1,460元,此有基隆長庚與 陳字斌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如原證7所 示)。 6、小結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各次醫 療費用合計8萬3,016元【計算式:5萬3,122元+1萬4,822元+ 1,680元+1萬1,932元+1,460元=8萬3,016元】。 (二)交通費部分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因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來 回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15元(如原證8所示)。 (三)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入院接受手術開刀治療後,112年1 2月18日經基隆長庚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 人24小時照護」;113年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 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 護照顧至少2個月」;1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 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以上」,此有歷次之診斷證 明書可證(如原證9所示)。從而原告共計有7個月之時間需 由專人照護陪伴,又雖原告並未聘僱看護照顧,而是由其婆 婆與配偶輪流代為照顧,然依上列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原 告因親屬關係而無現實之看護費支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參考市場全日 看護工行情價標準,可知一般長時間專人照顧服務員,每日 薪資約為2,500至3,000元之間(如原證11,基隆長紀念醫院 112年招募照顧服務員之徵人啟事、其他看護中心之查詢結 果所示),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家休養,診斷證明 書並載明須專人24小時照護,原告因未實際聘僱看護而是由 婆婆代為照顧,故僅以最低價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 請求7個月共計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個月 =52萬5,000元】。 (四)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部分 1、按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 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 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 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家庭主婦,並無現實之工作收入 資料可為參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家中處 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能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 評價,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 布於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 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7,470元;故原告所受 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損失,自應比照基本工資而為計算。原 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112年12月18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3年 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 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1 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 少2個月以上」,參酌上開勞動部公布施行之112、113年基 本工資計算,原告此7個月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應 為18萬9,0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7,470元×4月 =18萬9,080元】。 2、被告雖稱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然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實務與學者通說均採取「 勞動能力喪失說」(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1626 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曾隆興(1997),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18 8-189頁(如原證12所示)、陳聰富(2023),侵權行為法理, 第478-479頁(如原證13所示)),又家務勞動之有價性本即 為我國民法所肯認,民法第1030-1條第3項亦認家事勞動、 子女照養等家庭勞務,法院於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 應一併納入綜合考量,是家庭主婦雖未實際投身於就業市場 提供勞務獲取薪資,但其就家務勞動之付出,仍應認為具市 場價值,應得以勞動市場之基本薪資為計算。是以,本件原 告雖未在外就職而係全職家庭主婦,未實際領有薪資,然其 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提供勞務,且如其身體健康正常 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 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診斷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7個月以 上因傷不能從事家務勞動或工作,自應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應得請求喪失或減少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賠償。 3、又被告雖辯稱家務勞動應由全部親屬共同分擔之,然此仍不 排除夫妻間或因一方之專業能力或條件較佳,於就業市場中 可獲得較高之報酬,遂約定由其中一方在外從業,另一方負 責家庭勞務,以最大化經濟效益。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即係於 婚後約定由原告負責處理家中事務,併同照顧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與叮囑課業,另由原告配偶在外覓職工作,且 本件原告配偶因工作所須,須時常出差在外而經常不在國内 ,實際上更不可能與原告分擔家庭勞務,是被告之答辯應屬 無據。     (五)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之原告,竟於路口先偏左後又貿然右轉而撞擊原告,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頭部遭受撞擊而 有腦内出血,隨即接受腦部緊急手術,於醫院中昏迷十數日 方清醒,然即便於出院後亦因創傷性腦損傷、憂鬱症、記憶 力衰退、視力受損造成原告一般生活有諸多不便,除時有偏 頭痛外,夜間更因而無法正常入眠,且事發距今已逾八個月 ,原告仍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對於身心靈造成莫大痛苦。 衡諸原告所受之腦部傷勢為一長期而持續之傷害,勢必對於 未來之生活造成影響,且原告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 顧,然配偶因工作性質時常出差不在國内,本次因系爭車禍 致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與從事家務勞動,家中原先平靜之生 活頓時大亂,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13 0萬元。 2、至被告所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限應無理由 ,蓋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手術出院休養迄今,仍須一個 多月定期至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眼科回診一次追蹤復原 情形,且因系爭車禍而有失眠、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 等症狀,目前仍持續以中醫療法療養中。另原告二名未成年 子女現正值青春期,為最須家庭陪伴與精神支持之期間,然 原告因腦部受傷導致短期記憶力受損,無法記得日常生活中 之瑣事,對於日常生活有極大不便,更因此影響原告與二名 子女間之生活互動,是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所受之傷害與精 神痛苦情形,被告答辯主張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    (六)小結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2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得請求各次醫療費用合計8萬3,0 16元、交通費用215元、看護費用52萬5,000元、無法家務勞 動之損失18萬9,080元、慰撫金130萬元。又原告於提出刑事 過失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移付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當時急需現金醫療手術費用,遂於11 3年5月15日暫先同意以30萬元與被告作成調解筆錄(如原證 10所示),然於調解筆錄中原告並未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是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於刑事調解程序中已給付原告 之30萬元,以及被告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萬8,317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3萬8,994元【計 算式:8萬3,016元+215元+52萬5,000元+18萬9,080元+130萬 元-30萬元-5萬8,317元=173萬8,994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合計8萬3,016元部分、交通費用215元亦不爭執。而就 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僅就金額為爭執,另就 原告主張請求之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均予爭執,茲將爭執部 分之答辯,臚列於下: 二、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   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需專人看護、看護期間為7個月均不 爭執,惟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 護收費,應以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為宜,蓋被害人受 傷後,於療傷期間,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 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 ,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内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20萬元為限。 三、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部分   居家勞務本為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應共同維持、分擔,且應視 個人能力、年齡、體力狀況而彼此分擔,並非因系爭車禍發 生後始額外產生之負擔,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 原告應敘明有無僱用他人協助家務勞動,且擔任看護及從事 家務勞動者,均係原告配偶及婆婆,因屬重複計算,得請求 之金額應減半。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基隆長庚醫院各別診斷證明書、復健科、腦神經外科 、神經科、眼科、整形外科、院精神科費用收據、瑞光眼科 費用收據、陳字斌中醫診所之診斷書與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就其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 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得請求8萬3,016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如原證3至7所示),合計為8萬3,01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交通費得請求21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業已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15元(如 原證8所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上開金額, 應屬有據。 (三)看護費用得請求52萬5,000元 1、原告主張其如原證9之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有7個月之時間需由專人照 護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聘僱看護照顧,而是由其婆婆與配偶 輪流代為照顧,遂主張一日看護費參考一般長時間專人照顧 服務員,每日薪資約為2,500至3,000元之間,而以最低價2, 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合計請求52萬5,000元;而被告就 原告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雖不爭執,然就每 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 ,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護收費,應以1,200元計算每日看護 費用為宜等語。   2、經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為7個月,有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至被告以「原告未舉證親屬看護之品質,不能逕予比照專業看護收費」為由,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為計算基準應無理由,蓋原告親屬對原告之照護,固與民間僱用專業看護所提供之勞務程度及專業素養不同,然原告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亦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故本院審酌一般看護服務行情,認原告請求以2,5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算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個月=5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得請求賠償18萬9,080元 1、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職司家務勞動,於7個月之休養期間,受有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8萬9,08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本應負擔居家勞務義務,非因系爭車禍發生後始額外產生之負擔,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擔任看護及從事家務勞動者,均係原告配偶及婆婆,因屬重複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減半」為由抗辯。 2、按我國民法第193條規定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文義,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堪信上開法條之適用乃採取勞動能力喪 失說。亦即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 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 事實上有勞動能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 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不過 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依此說,未成年人、 失業者、主婦等,如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亦得評定 其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3、故原告雖為家庭主婦並無薪資收入,但因我國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故其受傷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受有損害,得向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所需看護期間長達7個月,有歷次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既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屬有據。原告為家庭主婦其勞動能力之評價,本院認原告主張參照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評價尚屬可採,因112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經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以上,並需專人24小時照護」;113年4月25日回診後,醫師認因原告「創傷後視力及記憶力恢復不全,情緒不穩定,需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113年6月13日回診後,醫師仍認「須專人長時間陪護照顧至少2個月以上」,原告據此請求上開7個月期間之無法從事家務勞動之工作損失18萬9,08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月+2萬7,470元×4月=18萬9,080元】為有理由。 4、上開賠償係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並非賠償原告配偶及婆婆代為操持家務之損失,故並無被告抗辯重複計算原告配偶及婆婆看護原告及操持家務勞務付出之問題。 (五)慰撫金得請求4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嚴重,住院將近1個月,傷勢包含腦 部創傷性腦損傷、視力模糊、外斜視、垂直性斜視等傷害, 其後並有壓力後創傷症候群、憂鬱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 ,各種傷害及後遺症所造成生活不便之情況甚為嚴重,及如 基隆長庚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長達7個月之期間需專人看 護,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巨大損 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原告係擔任家庭主婦;被告則為 龍華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然依據查調稅務資料,其 於111、112年尚有薪資收入約百萬元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萬3,016元、交通費用215元、 看護費用52萬5,000元、無法家務勞動之損失18萬9,080元、 慰撫金40萬元,上開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19萬7,311元【計算 式:8萬3,016元+215元+52萬5,000元+18萬9,080元+20萬元= 119萬7,311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承認前已受領被告賠償30萬元,及被告汽車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5萬8,317元,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金額應為83萬8,994元【計算式:119萬7,311元-30萬元-5萬 8,317元=83萬8,99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8,99 4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22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據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 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09

KLDV-113-基簡-579-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7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馬可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君綺整形外科診所(下稱君綺診 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臂抽脂(下稱系爭商品),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日 至114年4月1日,計24期,每期應繳6,250元,於每月1日繳 納。詎被告僅繳付5期(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12年9月26日 )後即未再繳付,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18,75 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君綺診所 將上開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分期付款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 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18,75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70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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