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
度婚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一
十七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香港地區租屋處,於一百零九年原告懷有
身孕,兩造遂協議日後原告於臺灣生產並使未成年子女將來
在臺成長,原告便飛回臺灣待產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甲○○。
㈡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拒絕留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徒留
原告獨自一人照顧甲○○,迄今仍屬分居狀態。被告除拒絕履
行同居、不願透露行蹤外,亦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致原告需外出謀職,一肩扛起家庭之責
,對家庭之付出與辛勞非常人可體會,原告對此份夫妻之情
已消磨殆盡,而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持此段婚姻,僅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現因跨國辦理離婚手續之繁雜而不斷
推延,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甲○○自幼於臺灣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生活習性
及健康狀態知之甚詳,得以提供良好照顧。此外,原告有強
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原告身體健康,有充分教
養經驗、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㈣原告與被告均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原告學歷
是高中,現在工作月收入大概有七、八萬元,白天原告跟哥
哥做居家清潔,也一同管理家中套房,晚上原告是做音樂老
師,原告有車子,自己買的房子也快交屋,現在住在原告母
親出租的套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娘家在附近,有父
母、一個哥哥和兩個妹妹。因為很久沒有聯絡,被告的學經
歷、現職收入等狀況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裡,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一百一十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
為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與
心力,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為一比二較為
合理,被告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沒有付過任何費用,但被
告的能力可以負擔。
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計算式:24,775×2/3≒16,517),如遲誤ㄧ期履
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戶政司函調兩造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
並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結婚證書、被告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分證及護照、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向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
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人,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
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與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並未在臺長久生活但曾
入境臺灣,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則在臺生活,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兩造無共
同之本國法或共同住所地,惟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
華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及子女本國
法之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最後一次係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入境,於同年月九日出境,其後未再
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參
本院家調卷第十一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兩造分居已久,
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主張,自無再考量審理之必要。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為適當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其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三○七○○八三號函附訪視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原告身心狀況良好,有工作與
經濟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與照護等支持。工作時會請原
告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雖工作之時間難以完全契合未成
年子女之作息,但在支持系統下,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一定之親職時間及功能。現居於與家人共同持有之套房中,
照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而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意願,並表示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左右無法聯繫,希望能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同時希望未成年子女擁有父愛,
願意配合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
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約三歲,尚無
法清楚表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㈢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且原告有高
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又依上開訪視結果,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具備親職能力,平日有家人作為
支持系統,願意培育、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能提供親職間
及功能,另住家環境適宜,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
環境,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難
以聯繫,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被告並無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經驗及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原告行
使負擔。
五、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
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酌定;⑵原告於訪視時陳稱其白天協助家人管理套房
,每周四到五天兼職教音樂,每月收入七至八萬元,每個月
領有未成年子女津貼五千元,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月費九千八
百元、二人生活費共計三到四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一輛,
有購買不動產預計於一百一十三年底交屋,並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庭陳稱白天從事居家清潔、管理家中套房
,晚上則為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而被告現職
與收入狀況不明,然其正值壯年,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及經濟
能力,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有何無法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⑶本院審酌原告雖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但自陳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具有相當
資力,且未能釐清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一百一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
分擔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6,957×1/2≒13,
479),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一
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於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主張被告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對被告過苛,故不為此項
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TPDV-113-婚-123-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