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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一二年 度婚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百○○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 、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 原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一 十七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香港地區租屋處,於一百零九年原告懷有 身孕,兩造遂協議日後原告於臺灣生產並使未成年子女將來 在臺成長,原告便飛回臺灣待產並生下未成年子女甲○○。  ㈡然被告於甲○○出生後,拒絕留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徒留 原告獨自一人照顧甲○○,迄今仍屬分居狀態。被告除拒絕履 行同居、不願透露行蹤外,亦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與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致原告需外出謀職,一肩扛起家庭之責 ,對家庭之付出與辛勞非常人可體會,原告對此份夫妻之情 已消磨殆盡,而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維持此段婚姻,僅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現因跨國辦理離婚手續之繁雜而不斷 推延,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㈢未成年子女甲○○自幼於臺灣由原告照顧,原告對其生活習性 及健康狀態知之甚詳,得以提供良好照顧。此外,原告有強 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原告身體健康,有充分教 養經驗、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為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㈣原告與被告均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原告學歷 是高中,現在工作月收入大概有七、八萬元,白天原告跟哥 哥做居家清潔,也一同管理家中套房,晚上原告是做音樂老 師,原告有車子,自己買的房子也快交屋,現在住在原告母 親出租的套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娘家在附近,有父 母、一個哥哥和兩個妹妹。因為很久沒有聯絡,被告的學經 歷、現職收入等狀況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現在住哪裡,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一百一十年度臺中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 為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考量原告照顧子女付出之勞力與 心力,原告與被告就扶養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應為一比二較為 合理,被告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沒有付過任何費用,但被 告的能力可以負擔。  ㈤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家事 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條第一、二、四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計算式:24,775×2/3≒16,517),如遲誤ㄧ期履 行者,其後之一、二、三期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三、證據:聲請向內政部戶政司函調兩造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 並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內政部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結婚證書、被告香港永久 性居民身分證及護照、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向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 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並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 人,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事件有權 依法庭地法之程序規定為審判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 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與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並未在臺長久生活但曾 入境臺灣,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則在臺生活,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 ○○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明無訛。兩造無共 同之本國法或共同住所地,惟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 華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等事件,應適用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及子女本國 法之中華民國法律,併此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 三、經查,兩造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結婚,被告最後一次係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入境,於同年月九日出境,其後未再 入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參 本院家調卷第十一頁),依上開證據所示,兩造分居已久, 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主張,自無再考量審理之必要。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  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及負擔為適當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據其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財龍監字第一一三○七○○八三號函附訪視報告之綜 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原告身心狀況良好,有工作與 經濟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與照護等支持。工作時會請原 告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雖工作之時間難以完全契合未成 年子女之作息,但在支持系統下,原告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一定之親職時間及功能。現居於與家人共同持有之套房中, 照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而原告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意願,並表示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左右無法聯繫,希望能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同時希望未成年子女擁有父愛, 願意配合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 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而未成年子女現年約三歲,尚無 法清楚表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㈢本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且原告有高 度行使負擔親權之意願,又依上開訪視結果,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具備親職能力,平日有家人作為 支持系統,願意培育、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能提供親職間 及功能,另住家環境適宜,應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 環境,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而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難 以聯繫,並不關心未成年子女,可認被告並無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經驗及意願,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原告行 使負擔。 五、被告應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 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 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末按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 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 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 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一○七年度台簡抗 字第二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兩造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本院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揆諸上揭法條,被告對 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 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酌定;⑵原告於訪視時陳稱其白天協助家人管理套房 ,每周四到五天兼職教音樂,每月收入七至八萬元,每個月 領有未成年子女津貼五千元,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月費九千八 百元、二人生活費共計三到四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一輛, 有購買不動產預計於一百一十三年底交屋,並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庭陳稱白天從事居家清潔、管理家中套房 ,晚上則為音樂老師,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而被告現職 與收入狀況不明,然其正值壯年,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及經濟 能力,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有何無法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事;⑶本院審酌原告雖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主要照顧者,但自陳每月收入為七至八萬元,具有相當 資力,且未能釐清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等情,並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一百一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被告應 分擔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6,957×1/2≒13, 479),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一 萬六千五百一十七元,於每月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主張被告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百分之十,對被告過苛,故不為此項 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1

TPDV-113-婚-123-20241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楊惠淳 相 對 人 高素貞 關 係 人 杜珠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惠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杜珠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惠淳為相對人高素貞之長女,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長女即聲請人楊惠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媳婦 即關係人杜珠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 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高素貞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因跌倒前往就醫,經腦部核磁共 振顯示○○○○○○○○○○○、○○○○○○○○○○○○,又合併○○○○○○○○○,經 治療後出院,惟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 ,置有鼻胃管並使用尿布,無法自行外出交通,已無購物行 為,現與媳婦杜珠麗同住,並由外籍看護照顧一同協助生活 。鑑定時,相對人無法言語,雙側上肢肢體肌力略顯下降, 可自主活動,下側肢體無力且關節攣縮,可自發性睜眼,對 疼痛刺激有反應,雖可轉動頭部觀察外界活動,惟無法與外 界接觸活動或展現社交性互動。於心理評估,相對人於○○○○ ○○(OOOO)為零分、○○○○○(OOO)為三分、○○○○○○○(OOO) 為零分,綜合行為觀察與檢測結果,相對人屬於○○○○○○,其 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綜上,相對人為「○○○○○○○○○○○○○○○○○○○○」,其 對於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動作、社交 認知、溝通表達能力等均呈現顯著障礙,已影響日常獨立生 活之進行,又相對人因疾病導致無法以口語、非語言表達以 及綜合所所知訊息進行綜合判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經積 極治療後,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相對人應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九九二二號函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目前 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其現有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四 百萬元,不動產四筆,每月領有榮眷退休金二萬三千元,每 月支出七萬元。關係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其對於相對人身 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與贊同,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惟其亦有意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依 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能力。而聲請人因非本轄區管之個案,故並未前往 訪視,於本院鑑定程序時,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晟台成字第一 一三○三一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 年十一月五日之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楊 惠淳、關係人杜珠麗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楊惠淳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楊惠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杜珠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人楊惠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高素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杜珠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0

TPDV-113-監宣-632-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 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嗣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七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父,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 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 母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過往生理健 康狀況良好,惟因○○○曾於○○○治療,今年六月墜樓後,發現 相對人○○○○○○○○○○○○○○○○與○○○○○○○○○○○○○○,經治療後仍於 萬華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至今。相對人目前仍有明顯之○○ ○○○○○○○○,可自行呼吸,雙側下肢攣縮、左上肢攣縮,僅右 上肢稍能移動,無法對抗重力抬高,肌力為一分。心理衡鑑 之結果,相對人可睜眼、偶爾嗜睡,其無法有最基礎之認知 功能,亦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 與社會責任。目前無法自理生活、管理財產之能力,目前狀 態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完全缺乏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又雖相對人曾被評估為○○○狀態,然個案腦○ ○○○○至今已進步至可睜眼、右手有少量動作,其年齡尚輕, 神經認知功能仍有回復之可能(參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 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安字第一一 三○○○○八六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乙○○為相對人之父,目前待業中,收入多仰賴投資,並表 示相對人為其第一段婚姻所生之子女,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 對人醫療費用龐大,早年曾有替相對人投保保險,現有保險 理賠待完成,盼能藉由保險金支應相對人之花銷,從而聲請 監護宣告。聲請人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 均了解,過往互動關係良好,經社工解釋後能明白監護人之 角色與功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其推選相對人之母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丙○○於鑑定程序時表示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 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 一七五八九九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 同年十一月七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聲請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乙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乙○○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0

TPDV-113-監宣-842-2024112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萬洪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吳惠美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並到院補正聲請 狀之簽章,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18

TPDV-113-監宣-855-202411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黃秀文 相 對 人 黃慶雄 關 係 人 黃楊桂 黃俊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慶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秀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俊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秀文為相對人黃慶雄之長女,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長女即聲請人黃秀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 即關係人黃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張芳 瑜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 為:相對人黃慶雄約於六十五歲退休,維持規律生活及安排 運動,直至五年前即八十三歲時,開始發生重複講話、丟失 財物等情後,遂於醫院○○科接受治療,又於三年前走失過一 次,人際互動減少、肢體動作慢、偶出現大小便失禁。約二 年前,開始需要人協助穿衣、走路需助行器,近年吃東西容 易嗆到,更有日夜顛倒、會在廁所以外地方便溺等情形,亦 曾有幻視看到陌生人在家中、將配偶認成媽媽等情況。於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月診斷為○○○,雖定期回診及接受治療,期 間相對人之認知功能逐漸衰退,無法確實表達自身及生理需 求。鑑定時,相對人情緒尚穩定,有眼神對視但眼神淡漠且 注意力短暫,對於問句可簡短回應、可認出女兒,但日期、 時間和地點定向感差,短期記憶力、注意力及計算能力表現 差,僅能書寫出己身姓氏,語言、表達及溝通有顯著障礙, 吃飯需由他人協助、如廁須包尿布,整體現實及自我認知功 能明顯減損。於心理衡鑑方面,一百一十三年一月所檢測之 ○○○○○○○○(OOOO)分數為十三分,○○○○○○○○(OOO)為二分 ,顯示相對人符合○○○○,又於影像學檢查,腦部核磁共振檢 查結果為○○○○○○及○○○○○○。基上,相對人現生活自理功能需 仰賴他人協助,其對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與行為功 能,對於外界訊息接受能力、感受意思、理解能力及獨立判 斷能力顯有缺失,行為能力受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 明顯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精神及心智功能顯有不足,應符 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參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一三○○○二○五 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 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可理解簡單語句,目 前由外籍看護居家照顧,看護費用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俊文 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每日探視相對人一次,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 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具○○○病史,為協 助其管理財產,認經由法律程序較有保障,從而聲請監護宣 告,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黃俊文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 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黃楊桂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 對人同住,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知情與贊成,並期 待相對人之照護模式維持現狀。關係人黃俊文為相對人之長 子,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一至兩次,與相對人 互動關係良好,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且贊成,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 共同協助照顧相對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 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八七 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 年月二十二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六四九六六六號函附之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估報告以及同年十月四日鑑定筆錄在卷可 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聲請人黃 秀文及關係人黃俊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黃秀文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黃秀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黃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又監護人黃秀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黃慶雄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俊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15

TPDV-113-監宣-49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泉寅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泉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泉寅(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泉寅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泉寅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通 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註記為失蹤人口,查相關親屬 雖有長女陳貴美,但對戶政機關之通知均未回覆,失蹤人迄 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 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親 屬查詢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送達證書及戶籍登記簿等為證,從而本件失蹤人陳泉寅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 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陳泉寅計至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 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13

TPDV-113-亡-14-2024111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念祖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謝佳耘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佳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佳耘(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謝佳耘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佳耘搭郵輪出境旅遊,於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十七日郵輪返回基隆港時發現其失蹤,迄今行方 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 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協尋資料表、戶籍 資料為證,經本院向失蹤人姐姐謝子晴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艦隊分署第一海巡隊查證結果,失蹤人失蹤迄今並未尋獲, 從而本件失蹤人謝佳耘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後行蹤不明 ,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 人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謝佳耘計至一百 一十年七月十七日失蹤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 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13

TPDV-113-亡-23-20241113-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曹祐齊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曹啓文 訴訟代理人 李銀蓮 被 告 曹啓玲 曹啟泰 唐玉書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 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在該事 件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僅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但未繳 上訴裁判費而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而終結,有前揭上訴 駁回民事裁定影本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 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13

TPDV-112-重家繼訴-108-202411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求恩死亡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12

TPDV-113-亡-82-20241112-1

家聲抗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 、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 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 以無理由被駁回。」其立法理由為: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 案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 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 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 、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被駁回,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自應予 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 法資源,爰設置但書各款規定。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裁定( 下稱親權裁定)定再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以再審相對人近9年未依親權裁定 履行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於 111年6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再審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0 日提出陳報狀,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11日駁回再審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事聲字第00號駁回,嗣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再審 聲請人未再為抗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上開案件因 而於112年4月20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9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誤,而:1.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誤認111年5月28日再審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竟 為實體審查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2.又未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未審酌再審相對人自認停止會面交往 ,及111年6月11日、同年月25日未依執行名義履行;3.未適 用同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錯 誤認定再審相對人手機翻拍之3封電子郵件為真正,亦未審 酌再審聲請人已否認有使用該電子郵件,復未審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函;4.未適用同法第266條 第3項,就伊抗告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之不論部分 。查前開事項均為得為抗告之法律上爭點,再審聲請人捨此 不為,待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始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再 審聲請人以得抗告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新事證,即伊於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下稱110年事件 )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右上角有再審相對人親筆簽名及日 期,當時伊不知有再審相對人簽名,且該案在本件前訴訟程 序已歸檔,現始得使用,再審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不應受法律保護部分。經查其所提之上開家事陳報狀(下 稱【證據5】書狀),係其於110年11月8日,在本院110年事 件中提出,再審聲請人本得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請求調取, 自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至再審聲請人雖稱「不知再審相 對人親筆簽名」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以台 北興安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相對人內容載以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家事案件於110 年11月8日經法官當庭命台端親自簽收一書狀,此有該案卷 內資料第269頁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 第50、51頁),可知再審聲請人明知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1 月8日簽收本院110事件卷第269頁書狀,佐以再審聲請人所 執上開【證據5】書狀,確係110年事件之書狀,且標有「26 9」之頁碼,綜合堪認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即原裁定確 定之前,即知再審相對人有簽收上開【證據5】書狀,再審 聲請人推稱不知云云,即難認屬實。職是,【證據5】書狀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1

TPDV-112-家聲抗再-2-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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