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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筱琪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筱琪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7月26日具狀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327號裁定自112年3月31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 提出更生方案,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 113年2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 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1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 聲請人與債務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 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 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 議之決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6,005元, 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 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111年7月26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6月至111年5月為其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6月至111年5月,聲請人主 張前於104年3月26日入監至110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期間 無工作收入,出監後自110年12月至111年5月止,於網路販 售手工餅乾及獄所接見菜,每月收入13,000元,合計收入78 ,000元,嗣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每月收入仍為13,000元,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 收入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刑 事裁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證明切 結書、陳報狀可參(調解卷第9、13至17、26、41至42頁、 消債更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職聲免卷第30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職聲免卷 第527至528頁),另以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自良晟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晟公司)取得收入24,000元、52,114元 ,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投保於良晟公司 之資料(調解卷第26頁、消債更卷第2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519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定收入分 別為13,000元(112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23日)、2,800元 (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4萬元(113年10月1日 起迄今),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154,114元(24,0 00元+52,114元+13,000元×6=154,114元)。  ⒊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2日以陳報狀稱本院裁定更生後即無任 何工作收入(職聲免卷第29至30頁),然聲請人所述顯與其 於113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記載「鈞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 僅13,000元」等語不符(司執消債清卷第481頁),依聲請 人所述無業期間長達1年有餘,且未提出任何佐證,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仍具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是以每月13,000元作為聲請人於11 2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23日期間之收入所得。  ⒋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於111年6、7月及113年3 月間陳報為10,800元(調解卷第9頁、第41頁反面、司執消 債清卷第93至95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至111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 或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 至少仍有固定收入1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 00元後,尚有至少餘額2,2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⒌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54,114元, 減去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00元後,尚有餘額89,314元( 154,114元-10,800元×6=89,314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26,005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 規定,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  ⒉次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個月內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 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 ,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 、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98條立法理由略以: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 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 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項第1款。㈡清算財 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財 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財 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宜 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勞 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算 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維 衡平,爰設第1項第2款。」等語。據此,債務人裁定開始清 算後付出勞務所獲得之薪資報酬或其他所得,作為債務人將 來勞務之對價,請求權及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在裁定開始清 算時均未發生,應屬「將來取得之財產」而非「將來可行使 之財產請求權」,自非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至明。  ⒊聲請人於110、111年度自良晟公司取得收入24,000元、52,11 4元,且聲請人於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3月4日投保於良晟 公司,業如前述,惟聲請人歷次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或書狀,均未曾提及上開收入及工作;又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日以陳述意見狀稱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僅13,000元 ,其後因經濟不景氣,在家待業毫無收入等語(調解卷第9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95、481頁),迨本院查得聲請人於113 年投保聯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聯鈞公司)、皇家 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勞保投保資 料,函請聲請人說明工作及收入情形,聲請人始於114年2月 12日以陳報狀表示自113年7月24日至113年10月1日每月收入 28,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每月收入4萬元(職聲免卷 第17、30頁),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前 均未陳報上開收入及工作;另聲請人114年2月12日陳報狀所 述本院裁定更生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乙節,亦經本院認為不 可採,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 年12月2日陳述意見狀、114年2月12日陳報狀確有未據實陳 報之情,然聲請人上開良晟公司收入時間為110年12月至111 年3月,尚未開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對聯鈞公司、皇家公 司之薪資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另聲請人提出114年2 月12日陳報狀時,清算程序業已終結,故均未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是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事 由。  ⒋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6,242元 56.82% 14,777元 35,972元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907元 8.83% 2,297元 5,590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369元 12.08% 3,142元 7,648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227元 7.86% 2,045元 4,9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307元 7.79% 2,025元 4,932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055元 4.6% 1,195元 2,912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1,279元 2.02% 524元 1,279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113年9月20日公告之更正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89,314元-26,005元=63,309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2025-02-21

TYDV-114-消債職聲免-6-20250221-1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孟玉珍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林居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 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 參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二三六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繼於113年4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見本院卷㈡第 411-413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 ,937元,暨其中100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20,937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見本院卷 ㈢第65-69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 萬元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2,843,566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變   更分別係屬聲明之擴張、減縮及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就聲   明之擴張、減縮部分自應予以准許,另就聲明追加部分,則   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   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兩造前於民國73年4月27日第1次結婚,長子甲○○於00年0月00 日出生,嗣於78年6月23日離婚,復於82年2月24日第2次結 婚,次子林雍烜及三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雙胞胎) ,惟兩造之結婚登記於88年11月25日遭法院裁定撤銷,法院 並裁判兩造之子林雍烜、乙○○由原告任親權人。兩造再於96 年5月24日第3次結婚(下稱系爭結婚),並於96年5月31日 持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110年5月 間向本院提起離婚及確認第3次婚姻(下稱系爭婚姻)無效 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認系爭婚姻雖曾向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 公開儀式,缺乏2位適格之證人,故判決系爭婚姻無效。原 告於3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含96年5月第3次結婚後至被告 於110年5月提起離婚及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計達26年來, 始終盡心盡力維繫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及家庭和諧,對於患有 重大疾病之次子及三子悉心照顧,且因被告拒不負擔家用支 出,原告除為全家料理三餐外,尚須四處尋覓打工或餐飲業 等勞力密集之工作機會,賺取微薄收入,以照顧當時尚未成 年且體弱多病之次子及三子,長期以來導致手部受有職業傷 害。是以,原告確有善盡為人妻、為人母之義務,悉心照顧 子女、操持家務,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全心致力於事業 。  ⒉被告辯稱在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前,應扣除兩造結婚日96 年5月24日之婚前財產,包含存款新臺幣(下同)143萬6,54 9元、股票82萬600元、保險53萬6,682元、不動產280萬6,00 0元等云云,惟被告就其所稱「婚前財產」既未說明其轉化 為金錢後之流向,亦未舉證證明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 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之情形,且系爭婚姻存續期間長達14 年,被告各帳戶內資金時有增減,屬流動狀態,縱有婚前財 產,亦已因混同及帳戶資金之頻繁使用,難認於基準日仍然 存在,且無法與婚後財產區別,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應認 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於被告所 稱原告製造髒亂、拒絕分擔家務、對被告冷暴力、在股票市 場將家庭儲蓄輸光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原告均否認 之,均屬被告憑空杜撰、扭曲事實,不足為採。   ⒊從而,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原告確多有貢獻,兩造婚後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平。兩造第3次婚姻存續期 間(96年5月至110年5月),原告確實如一般夫妻共同生活 ,有為彼此事實上結合關係付出大量心力,並無請求剩餘財 產差額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1058條之規定,請求分配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㈡關於贍養費部分:  ⒈兩造第3次結婚時,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及介紹人均為被告所 找、為被告之親友,而宴客當天到場之賓客亦為被告所邀親 友及同事,故結婚儀式及通知證人等事項均由被告包辦,原 告縱使知悉相關法定要件,亦無從得知被告究係如何向證人 告知。兩造第2次婚姻遭法院撤銷後,係被告主動向當時獨 力扶養次子及三子之原告請求再續姻緣,衡情以觀,被告理 應抱持誠意,豈料,原告竟遭被告提起系爭婚姻無效訴訟, 棄糟糠之妻如敝屣,故原告對於系爭婚姻無法存續,並無過 失,而係被告刻意為之。是以,原告就系爭婚姻無效締結之 引起並無過失,對於系爭婚姻無效之原因亦非原告可得而知 ,原告對於未踐行結婚法定方式致系爭婚姻無效,乃係無過 失之一方。  ⒉原告從事勞力工作,手部因而受有「右腕橈骨莖狀突緊縮性 腱鞘炎」之傷害,原告目前身體狀況已難以從事勞力工作, 且年近退休年齡,經濟狀況困窘,無不動產可供居住,被告 於法院判決系爭婚姻無效後,要求原告搬離兩造原共同居住 之房屋。因此,原告僅能租賃居所,每月有5,000元之房租 支出,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09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1,383元,原告現齡59歲,按內政部統計之簡易 生命表及平均餘命查詢資料,約有27年餘命,未來原告須支 付之房租及生活費至少約810萬元,縱使原告取得前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仍遠為不足,被告現有工作每年薪資 約為148萬元,顯然具備給付贍養費之能力。是以,原告確 因判決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 終止兩造同居關係,原告並無過失可咎,爰依民法第105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1,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112年3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 66元,暨其中1,000,000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 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96年5月原告帶小孩回來同住,並於96年5月24日辦理第3次 結婚登記,家庭開支所有生活費用都由被告支付,另被告自 96年6月1日起至102月8月31日止,計75個月,每月支付1萬5 ,000元扶養費給原告,合計112萬5,000元,惟原告並未將扶 養費用來改善家庭生活條件或儲蓄,而是將扶養費轉帳至原 告股票帳戶內買賣股票。原告未能與被告共同盡照顧家庭之 責,並經常生氣即以冷暴力、精神上折磨霸凌被告,製造髒 亂與被告冷戰,被告長期處於冷暴力情形下罹患憂鬱症,病 情未獲改善甚至加重,始於110年5月提起系爭婚姻無效之訴 。被告在家無生活空間,居家勞務工作(如居家打掃、洗衣 、三餐等)均由被告處理,原告不曾幫忙,甚至被告使用鹽 及醬油,用畢後均遭原告收起來,且原告將房門上鎖不讓被 告進房,兩造於98年起即無夫妻之實,僅有夫妻之名。被告 在寒冷的冬天睡客廳地板,隨身所有衣物僅能吊掛於客廳, 直到小孩上大學後,被告才有房間睡,被告因睡客廳地板而 患感冒一直在吃藥無法根治,直到100年1月24日調到台中豐 原工作,在外租屋感冒才治好。被告因參加公司內部升等考 試,100年1月24日調台中豐原服務,原告威脅被告要把金融 卡留給原告,不然原告就不管這個家。又被告100年2月10日 放春節回家發現年終獎金及2月份薪資(合計11萬6,800元) 均遭原告提領一空,原告未善理家庭儲蓄(扶養費、年終獎 金及薪資、保母費各112萬5,000元、11萬6,800元、39萬元 ,共計163萬1,800元),在股票市場將家庭儲蓄輸光,然後 再寫存證信函誣指被告未給付扶養費及生活費,精神上折磨 被告,繼於111年3月提告長子甲○○偽證罪、111年5月提告被 告偽造文書罪。原告常因細故即喋喋不休,不從事家庭勞動 ,且兩人從96年5月24日再登記結婚後,即各自過生活形同 陌生人,且原告從不與被告說話,形同精神上之虐待,兩人 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 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夫妻關 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名存實亡, 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退萬步言 ,即便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請求計算方式亦 非正確,被告在婚前即繼承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結婚後之97年9月間出賣予他人,買賣價金280萬6, 000元,故不動產280萬6,000元及被告之存款143萬6,549元 、股票82萬600元、保險53萬6,682元均屬被告婚前財產,在 計算夫妻剩餘分配時自應扣除之,且因原告對家事勞動、對 家庭付出幾乎並未有貢獻,兩造又長期不睦,未同居共處一 室,甚且多年來不曾談話等情,即便兩造婚後財產尚有差額 ,但仍自應免除分配,縱使不應免除,亦應考量上情,予以 調整,以免分配有失公平。  ㈡關於贍養費部分:   兩造於96年5月24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雖依修正前民法第9 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已結婚,惟於96年5月8日未曾舉行結 婚之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結婚 要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8號民事判決系爭婚姻無效確 定,又原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且前即曾與被告 結婚又離婚,自應知悉結婚之形式要件,因此系爭婚姻無效 ,原告難謂無過失,而不符民法第1057條「無過失」規定之 要件。且兩造育有3名成年兒子,足見原告之兒子均具就業 能力,難認原告因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此外,原 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因婚姻無效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 困難。是原告既非無工作或謀生能力以維持生活,且尚有兒 子得扶養,並未因系爭婚姻無效而陷於生活困難,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尚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於73年4月27日第1次結婚,長子甲○○於00年0月00日出 生,兩造嗣於78年6月23日協議離婚,復於82年2月24日第2 次結婚,次子林雍烜及三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惟兩 造間之該次婚姻經法院以顯欠缺婚姻形式要件之公開儀式為 由判決無效並告確定(本院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兩造於96年5月24日為系爭結婚,於96年5月31日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結婚登記,嗣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起訴確認系 爭婚姻無效,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判決確認系爭婚 姻無效並告確定。  ⒉兩造同意以96年5月24日為區分婚前、婚後財產之日期,並以 110年4月26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基準日,適用 現行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相關規定。  ⒊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兩造同意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暨準備㈢狀縮後訴之聲明所載始期計算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⑴存款: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17,623元、 (00000000000)103元、活期存款(00000000000)1,316元 ),合計19,042元。  ②郵局存款55,348元。  ⑵投資及股利:  ①聯華電子3,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1.8元),價值185,40 0。  ②海光5,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4.55元),價值172,750元 (群益金鼎證券宜蘭分公司)。  ⒌被告─  ⑴於96年5月24日結婚前財產至少有:  ①不動產:   婚前繼承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97年9月 間出售所得價金2,806,000元)。  ②存款:  ⓵中華郵下公司頭城郵局存款299,817元。  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薪 轉帳戶)80,638元。  ⓷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1,056,094元。  ③投資:(以96年5月24日收盤價為計算基準)  ⓵銘異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0.8元),價值60,800元。  ⓶及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9.5元),價值115,000元 。  ⓷類比科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69元),價值269,000元 。  ⓸育富電子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65.2元),價值65,200 元。  ⓹帝寶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99.8元),價值99,800元。  ⓺尖點1,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75.8元),價值75,800元。  ⓻振樺電1,2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12.5元),價值135,000 元。  ④保險:  ⓵國泰人壽EI福壽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14,757元。  ⓶新光人壽福祿壽定期還本壽險(福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8, 285元。  ⓷新光人壽豐順養老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9,010元。  ⓸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4,630 元。  ⓹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4,229元。  ⑵於110年4月26日現存之系爭結婚後財產至少有:  ①不動產:頭城鎮武營段538之3地號土地(面積12.08平方公久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50,448元。  ②存款:  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 -0000000)3,826,532元。  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薪 轉帳戶)1,642元。  ⓷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存款355元。  ③投資:  ⓵力新國際科技,32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4元),價值768元 (集保帳戶)。  ⓶勝一3,2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121.5元),價值388,800元 (元富證券宜蘭分公司)。  ⓷麗豐-KY12,000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216元),價值2,592,0 00元(元富證券宜蘭分公司)。  ⓸強生131股(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8元),價值4,978元(元富 證券宜蘭分公司)。  ④保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92,260元。  ⓵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預估解約金433,733元。  ⓶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158,527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不爭執事項㈠   、⒌、①至④所示財產?  ⑵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原告分配額,是否有   理由?  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12 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⑷前項聲明,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贍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  ⒉茲查,兩造既不爭執於系爭結婚前,已曾因結婚欠缺公開儀 式,經本院以88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渠等於82年2月24日 之第2次結婚無效並告確定等情屬實,則系爭婚姻再經本院 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以欠缺公開儀 式之同樣理由確認無效並告確定,即難謂原告就系爭婚姻無 效之事全然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 項準用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與贍養費,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4月26日現存婚後財產,應否扣除不爭執事項㈠   、⒌、①至④所示財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理由欄三、㈠、⒌、⑴、①-④ 所示被告主張應扣除之婚前財產部分,經原告以前詞置辯, 是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理由欄三、㈠、⒌、⑴、①-④所示被告婚 前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始能 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推定為其婚後財產,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先予敘明。    ⑵茲查:  ①依被告提出理由欄三、㈠、⒌、⑴、②、⓵-⓷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 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59-463頁),該等帳戶於兩造系爭結婚 期間均有存入及支出紀錄,資金時有增減,屬流動狀態,縱 有婚前財產,亦已因混同及後續使用,致無從區別帳戶內之 存款何部分屬於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 ,應認均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並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②依被告提出有關理由欄三、㈠、⒌、⑴、①及③、⓵-⓻所示財產之 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元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信用餘額 表、各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99-5 14、465-481頁),被告並未舉證上開財產轉化為金錢後之 流向,亦未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基準日之現 存財產,故難自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③至於理由欄三、㈠、⒌、⑴、④、⓵-⓹所示保險,雖經被告提出要 保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3-497頁),惟經對照理由欄三、 ㈠、⒌、⑴、④及⑵、④所示被告結婚時及基準日之保險可知,僅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於基準日仍存在,其餘均非有效保險,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 餘非有效保險已變形為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即難自基準日之 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另有關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 壽險及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部分,因屬婚前投保,於系爭 結婚時分別有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以94,630元、84,229元( 合計178,859元,計算式:94,630+84,229=178,859)計之,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理由欄三、㈠、⒌、⑴、④、⓸及⓹),是則 被告抗辯此等保險於基準日之預估解約金合計592,260元( 計算式:433,733+158,527=592,260)應扣除上述178,859元 婚前財產部分,即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抗辯應扣除婚前財產乙節,僅理由欄三、㈠、⒌、⑴ 、④、⓸及⓹所示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洵屬有據,其餘 均難採憑。依此計之,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2,540元( 計算式:17,623+103+1,316+55,348+185,400+172,750=432, 540);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7,878,924元   (計算式:650,448+3,826,532+1,642+355+768+388,800+2, 592,000+4,978+592,260-178,859=7,878,924)。  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法院應免除原告分配額,是否有   理由?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亦為同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為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差 分配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 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 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此觀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  ⑵經查:  ①如前所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32,540元,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7,878,924元,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446,384元 (計算式:7,878,924-432,540=7,446,384)。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分配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核屬有據。  ②茲審酌證人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另件偽證案件偵查時 及證人甲○○於系爭事件審理時結證稱(以下稱謂統一為本事 件之稱謂,以免混淆):⓵甲○○─原告於系爭結婚後,原都包 辦家事,自99年間兩造分房睡起,就偏向只做自己的事情, 其餘家務事變成是被告做或是叫子女做,也幾乎沒有一起吃 飯,連過年年夜飯也是如此,直到伊有子女後,過年帶子女 返家,原告才會一起吃飯,但過年過節也是被告負責準備煮 飯。自99年起,原告一直住主臥室,被告一開始在客廳睡瑜 珈墊,直至子女林雍烜、乙○○都出外唸書,才搬去房間睡( 見本院卷㈢第82-85頁)。印象中,原告及弟弟搬回宜蘭關係 融洽時,兩造都會煮,原告煮比較多,被告煮週末,之後兩 造陸續有摩擦,原告就把自己關在房間,也沒有煮飯,這樣 的情形陸續發生了至少2、3次,99年期間持續了半年,因為 原告不開門讓被告拿東西,被告要用什麼東西都要出去買, 還用瑜珈墊睡在客廳半年,最長1次是從105年至今持續5、6 年,被告直至子女搬出去住、讀大學才有房間睡。兩造分房 睡以後,就像陌生人,各過各的生活,原告只做她自己的部 分,其他都是被告做的,平常兩造各吃各的,如果大家要一 起吃飯,就是被告煮飯,過年過節吃團圓飯,原告也沒有參 加,就是被告及3名子女一起吃,直至伊小兒子出生,伊邀 請原告才一起吃飯。原告搬回宜蘭後,有從事2、3個工作, 但期間沒有超過半年(見系爭事件本院卷第58-60頁);⓶乙 ○○─自兩造96年5月24日結婚後,伊三餐本來是原告處理,家 務事也是原告做,約1年多伊國三時,兩造吵架後變成分房 睡,伊及林雍烜國、高中的中午便當都是原告做好送到學校 ,但自100年10月份起,住處平時整理及每年過年打掃都是 被告請伊等幫忙整理,原告偶爾好像也會整理一下客廳,10 1、102年伊就讀大學後,就變成是被告支付餐費及被告做家 務,週末回家亦由被告煮三餐,過年時是被告打掃,洗衣服 則是原告幫伊洗的。兩造於97、98年吵架後,住處客廳照片 就變成本院家調卷第202-203頁照片情況(見本院卷㈢第86-9 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影印卷第53 頁反面、第54頁)等語觀之,兩造於96年5月24日結婚後約1 年多,最慢至99年期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房睡,直至系爭 事件判決後原告搬出住處為止均如此,而原告於96年5月24 日結婚後初始,雖分擔兩造家庭大部分之家事勞務包括照顧 未成年子女部分,惟於兩造分房後,陸續變成只做自己的部 分及幫未成年子女洗衣服、煮中午便當並送至學校等事,偶 爾整理一下客廳,其餘均不予協助,任由被告自行處理,甚 至不讓被告拿取或使用生活用品,造成被告須另行購置,與 被告亦無情感上之交流或互相扶助之情事,顯然對於家庭之 勞動及付出不足;參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家庭生活費用 多係由被告負擔等情狀,認為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調降原告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分之4為適當。惟被告主張 完全免除原告分配額,尚難認有據而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有協助照顧證人甲○○之子女及子女林雍烜、乙○○ 等事,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3-224、235-28 3頁),惟證人甲○○為74年次,當時業已成年並另組家庭, 且原告有收取照顧證人甲○○子女之費用,業據證人甲○○及乙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83-84、87、89頁),故原告此部 分所為,乃協助已另組家庭之成年子女甲○○照顧其子女,核 與兩造家庭之家事勞務無涉;另兩造之子林雍烜、乙○○均為 82年次,依修法前民法規定,於102年間即已成年,原告提 出107年間之對話截圖縱有關心、照顧成年子女林雍烜、乙○ ○之事實,亦難評價為係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對兩造家庭之家 事勞動、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兩造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又原告主張有分擔家務之事,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225-234頁),惟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㈢ 第85頁),前揭照片係於兩造系爭事件訴訟期間拍攝之照片 ,顯然係基準日後之行為,是否得以據為原告於系爭結婚後 至基準日前分擔家務程度之佐證,要非無疑,故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566元,暨其中100萬元自112 年3月28日起,其餘2,843,566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如上所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63,769元(計算式:7,446,384×4/2 8≒1,063,769,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並參酌理由 欄三、㈠、⒊所示遲延利息計算始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63,769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3月28日起,其餘 63,769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前項聲明,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 如受不利判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無理由 ?     兩造分別就此部分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原告起訴請求之計算式 原告部分 編 號 種 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持分 取得日期 取得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價值 1 股利 富邦金融控(股) 6,000 2 聯華電子(股) 4,799 3 投資 富邦金融控(股) 4 聯華電子(股) 3,000股 5 海光 5,000股 172,750 6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19,042 合計 191,792 被告部分 編號 種 類 財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數量 持分 取得日期 取得金額(新臺幣) 基準日價值 1 其他 台灣自來水(股)福利委員會 1,524 2 利息 元富證券(股) 6 3 股利 長華電材(股) 3,120 4 華碩電腦(股) 182,000 5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251 6 勝一化工(股) 33,119 7 台新金融控股(股) 2,018 8 薪資 台灣自來水(股)第八區管理處 1,487,469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 1,642 10 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355 11 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3,826,532 12 房屋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0.27 0.00304 108.6.18 不予請求 13 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0號(基地: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 126.2 1 91.8.2 毋須列入 14 宜蘭縣○○鎮○○路0000號 341.5 1 63.7.26 15 田賦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866.74 0.08333 57.10.8 毋須列入 16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3,356.33 0.08333 57.10.8 17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436.32 0.08333 57.10.8 18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138.54 0.08333 57.10.8 19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573.01 0.08333 57.10.8 20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247.38 0.08333 57.10.8 21 宜蘭縣○○鎮○○段00地號 4,993.51 0.08333 57.10.8 2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124.76 1 70.9.8 2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0 0.00208 80.5.2 2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489.97 1 80.7.3 25 宜蘭縣○○市○○○○段00地號 38.31 0.1 91.8.2 26 土地 宜蘭縣○○市○○○段○○○段0地號(舊:宜蘭縣○○市○○○○段00地號) 35.97 0.03063 108.6.20 不予請求 27 宜蘭縣○○市○○○段○○○段0000地號(舊:宜蘭縣○○市○○○○段00地號) 0.09 0.0001 108.6.19 2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12.08 1 108.2.21 650,448 29 汽車 日產,車號000-0000 毋須列入 基準日收盤價 計算式 30 投資 力新國際科技(股) 32股 24 32×24=768 768 31 勝一化工(股) 3,200股 121.5 3,200×121.5=388,800 388,800 32 麗豐-KY 12,000股 216 12,000×216=2,592,000 2,592,000 33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 131股 38 131×38=4,978 4,978 34 保險 新光人壽千禧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 433,733-94,630=339,103 339,103 3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58,527-84,229=74,298 74,298 合計 7,878,924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式:(7,878,924-191,792)÷2=3,843,56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1

ILDV-112-家財訴-3-20250221-2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徐美蓮 原 告 何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言紘 被 告 屈一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8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美蓮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 拾捌元,及屈一平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欣芸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徐美蓮負 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何欣芸負擔百分之一。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徐美蓮、何欣芸分別以新臺幣 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 仟肆佰捌拾捌元、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徐美蓮、何 欣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起訴時,新光人壽之法定代理人為潘柏錚(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 於113年4月23日變更為魏寶生,並經魏寶生於000年0月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屈一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 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二、原告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 保「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言紘(原名何信忠)(下 稱A1保險)。嗣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 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3,0 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 為何言紘(下稱A2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徐美蓮謊稱代新光人壽收取保險費,徐美蓮為繳納A1、 A2保險費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070,000元、3 66,400元,及代原告何欣芸繳納其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 壽投保之「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2,00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何欣芸(下稱 B2保險)之保險費284,900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 1月14日止,陸續匯入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共計1,721,300元 ,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繳入新光人壽,其餘756,4 88元侵占入己。 三、嗣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應領回125萬元,惟新光人 壽僅匯610,957元予徐美蓮,經徐美蓮向屈一平催討其餘滿 期金,屈一平乃向徐美蓮推銷以取得之滿期金61萬元投保其 他保險,每筆保單每月可領回5,000元之利息及可退佣金等 利益,徐美蓮因此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投保 新光人壽「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之保險 (下稱A3保險);於106年11月28日欲投保新光人壽「新光 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錦鳳之保險(下稱A4 保險)。徐美蓮並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61 萬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屈一平於106年11月28日除將1 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外,其餘款項49 4,665元侵占入己。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 屈一平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 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實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訴外人陳素蜜;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 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 要保人、被保險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 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屈一 平並將偽造A3、A4保險之保單交付徐美蓮,用以表示新光人 壽已承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美蓮。   四、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健康百分 百終身健康保險」、「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均為何欣芸(下合稱B1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何欣芸謊稱代收保險費,何欣芸遂於101年9月 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 戶,用以繳納B1保險之保險費,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23,939 元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其餘57,661元侵占入己。 五、嗣屈一平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 且屈一平上開行為亦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2、8、11目規定,致徐美蓮受有1,721,300元 之損害;何欣芸受有81,600元之損害。而屈一平係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將原告委託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新光人壽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且徐美蓮並未收到新光人壽就A4保險退款115,33 5元,而A2保險原應於106年10月繳費期滿,經徐美蓮向新光 人壽查證處於墊繳狀態,於108年6月27日自行繳款美金5,70 6.99元(以匯率31.143計算,為新臺幣177,732元),始恢 復保單效力,並於110年6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何言紘,徐美 蓮仍因屈一平之侵占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新光人壽內 部稽核控管疏失,亦幫助屈一平遂行上開不法行為之結果,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徐美蓮1,721,300元、何欣芸81,600元等語,為此,提起 本訴。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721,30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欣芸81,600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新光人壽則以:  ㈠徐美蓮本即有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義務,A1保險於106年 11月4日期滿,滿期保險金本應為125萬元,惟因屈一平並未 將徐美蓮存入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悉數繳入新光人壽,故以繳 入之保險費計算,新光人壽已於106年11月3日將滿期金610, 957元匯入徐美蓮帳戶。至於A2保險已於108年6月28日繳費 期滿,現仍有效,要保人於110年6月11日變更為何言紘,徐 美蓮已非A2保險之契約當事人,縱保險費遭屈一平侵占,徐 美蓮已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A3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在 ,A3保險之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 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 素蜜,與本案無關,僅該保單號碼被屈一平用來偽造書面。 而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 在,該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壽五 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徐美蓮就該保單已於108年7 月5日會議中主張自始無效退費,且A4保險僅有首期115,335 元保險費繳入新光人壽,新光人壽目前無法找到該保險費已 退還之證據資料,或確未退還該保險費予徐美蓮。  ㈢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頒布之「保險業授權代 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3點、新光人壽所訂立之「收費業 務相關作業規範」,可見無論係具有公示性之注意事項,抑 或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皆僅授權業務員代收5萬元以下之 現金及支票,足證屈一平之業務不包括無限制以自身帳戶代 收匯款之保險費,新光人壽無論於公開之網路公告、或保戶 繳納保險費時給予之送金單(收據)背面,皆已再三為「勿 將保險費匯入私人帳戶」之提醒,可知以私人帳戶代新光人 壽收取保險費根本非屬屈一平之職務執行,新光人壽已為前 述公告提醒及相關稽核,就屈一平執行職務為相當之監督。 而原告根本未將任何款項匯入新光人壽帳戶,亦未與新光人 壽為任何之商談或確認,則新光人壽就屈一平與原告之私人 往來,自無任何監督或預防之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新光人壽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且原告於108年7月5日即已知悉屈一平製作假保單及侵占保險 費之侵權行為,竟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對新光人壽提起本 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另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匯入屈一平帳戶之17萬元,至 徐美蓮對新光人壽提起本訴之時間,其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㈤再者,原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財力背景、投保經 驗、智識程度等,應可為普通一般人之注意,察覺屈一平之 異常行徑,或至少向新光人壽確認,惟其等於十餘年間,不 遵從新光人壽官網公告及送金單「勿將保費匯入私人帳戶」 之提醒,亦不打任何一通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況,執 意將鉅額款項逕行存入屈一平之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屈一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 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三、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1 保險,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 四、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 2保險,於108年6月28日繳費期滿,保單效力有效,要保人 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更改為何言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9 至111、274至278、348頁。 五、徐美蓮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保 A3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 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59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43至51頁,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 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號碼之實 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素蜜。 六、徐美蓮於106年11月28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 保A4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錦 鳳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 惟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 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要保人、被保險 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 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 七、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新光人壽匯款610,957元至徐 美蓮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 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344頁。 八、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 。 九、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1保險,該保險於10 2年11月5日停效,於104年11月6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47至148頁、審附民卷第53至61頁。 十、何欣芸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2保險,該保險於10 8年6月17日停效,於110年6月18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51至153、346頁。 十一、何欣芸於101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65至75 頁。 十二、徐美蓮、何言紘、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有出席新光人壽 所召開之保戶保費爭議案件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6 頁。 十三、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與徐美蓮、何言紘簽立和解書,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7頁。 十四、徐美蓮就A3、A4保險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與 新光人壽調處,經該中心於108年9月10日調處不成立,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8頁。 十五、屈一平因侵占原告保險費及偽造A3、A4保險之私文書並行 使,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至4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徐美蓮 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有關徐美蓮部分:  ⑴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A1、A2、B2保險費為由,指示徐 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至 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惟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入款 至新光人壽,其餘756,488元侵占入己,徐美蓮因此受有756 ,48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 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且屈一平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 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而新光人壽自承:①依系 統資料,A1保險於100年11月及12月各有1筆197,100元之保 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嗣於103年2月有197,510元之墊繳清 償入新光人壽,故屈一平就A1保險共計入款591,710元至新 光人壽;②依系統資料,A2保險曾於101年11月有美金2,642. 1元,約合新臺幣78,206元(匯率29.6)之保險費入款至新 光人壽,嗣於105年12月29日有美金9,082.91元,約合新臺 幣293,486元(匯率32.312)之墊繳清償入款至新光人壽, 故屈一平就A2保險共計入款371,692元至新光人壽。③綜上, 依系統資料,屈一平確實有將約合新臺幣963,402元入款至 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此數字與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964,812元大致接近(兩者 差別或為美金匯率之選定),此部分金額屈一平確實依徐美 蓮之指示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 至417頁),可知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將徐美蓮匯入其帳戶 共計964,812元,入帳至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 之事實不爭執。再相互比對徐美蓮所提出存款憑條之匯款時 間及金額,顯示屈一平並非於徐美蓮100年10月31日匯款170 ,000元至其帳戶時,即侵占入己,而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 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美蓮所匯入其帳戶之部分款項 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為繳納保險費而匯款之目的自屬 同一無從切割。因此,徐美蓮主張屈一平自102年11月11日 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其所委託繳納A1、A2、B2保險 之保險費,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756,488元損 害之事實,堪認屬實。新光人壽仍以前詞辯稱伊已給付A1保 險之滿期金,且A2保險已變更要保人云云,核與上開侵害款 項無涉,不足採信。  ⑵又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偽造A3、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 並持以行使交付徐美蓮,指示徐美蓮匯款至其所開立之帳戶 61萬元,屈一平僅將其中1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 0之保險費,其餘494,665元侵占入己,惟A3、A4保險自始不 存在,徐美蓮因此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 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176至 177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34至35 頁)。而新光人壽對於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執, 僅辯稱該115,335元已返還徐美蓮,惟徐美蓮否認有收受該 款項,新光人壽迄今無法提出給付憑證,難認確已返還該款 項。是堪認徐美蓮主張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 財產權,致其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係屬真實。  ⑶綜上所述,依徐美蓮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366,48 8元(計算式:756,488元+610,000元);至於超過此金額之 部分,徐美蓮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 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徐美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1,366,4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有關何欣芸部分:   ⑴何欣芸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B1保險費為由,指示何欣芸自101 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 之帳戶,惟屈一平僅將其中23,939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其餘 57,661元侵占入己,何欣芸因此受有57,661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何欣芸提出帳號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審附民卷 第63至75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 ,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屈一平犯業務侵占罪刑 確定在案。而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 執。又上開57,661元於屈一平侵占之時即侵害何欣芸之財產 權,致何欣芸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僅係何欣芸於斯時不知 悉,始未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嗣後B1保險停效、 失效而受影響,堪認何欣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至於何欣芸尚主張受有23,939元之損害云云。然屈一平已將 此部分保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而新光人壽於此期間亦已依 B1保險契約提供保險之保障及服務,自難認何欣芸受有此部 分之損害,故何欣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依何欣芸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7,661元;至 於超過此金額之部分,何欣芸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何欣芸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57,661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 ,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 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係藉 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109年2月13日修正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4、7、9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 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㈣使 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 書等文書為招攬。…㈦挪用或侵占保險費。…㈨其他損害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8年12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68621號令訂定發布之 「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 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保險 業…應建立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 業,以杜絕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情事。」第3點 第2款規定:「保險業…應建立保險業務員管理制度且應至少 包括下列事項:…㈡對於現職保險業務員亦應定期或不定期瞭 解其是否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19條之情事, 預防弊端之發生。」第5點規定:「保險業…應建置事前宣導 、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控管機制,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 授權而代收保險費(包括匯款至保險業務員個人帳戶)等作 業。」第7點規定:「保險業…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建立防範保 險業務員與保戶私下資金往來之預防控管機制。」第8點第4 款規定:「保險業…為防範保險業務員自行製作並提供保險 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等情事,並應建立控管機 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㈣透過非業務單位人員確認保戶清楚 保單狀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足見新光人壽依 上開規定及命令,應建置事前宣導、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 內部控管機制及作業,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授權以保險業務 員個人帳戶代收保險費,以杜絕侵占保戶款項情事,並應對 現職保險業務員定期或不定期瞭解有無招攬非屬新光人壽保 險商品之不當行為,以預防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權益之情事。     ⒉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 於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並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 以招攬保險等事項為業務,且新光人壽亦自承授權屈一平可 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 (見本院卷㈡第50頁),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 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進行保險費代收服務,提供其個人帳 戶予徐美蓮、何欣芸以代收保險費,並將部分金額侵占入己 ,又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 商品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 險費61萬元,其所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保險業務之職 務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屈一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新光人壽 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於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屈一平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未包括 其以私人帳戶代收保險費,此僅為屈一平個人之犯罪行為, 且新光人壽選任屈一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 、送金單(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 」、「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然查:  ⑴該網路公告固顯示「繳費服務」欄,於「一、保戶權益提醒 通知」項下記載:「…⒉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 作為保險費收取之用,請您依保單約定繳費方式繳納保險費 ,…敬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並 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50頁);該送金單(收據)背面「重要事項」欄 雖記載:「…二、繳納保險費(含貸款本息及墊繳保費)注 意事項:⒈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保險費 收取之用,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繳納保險費(利息)時 ,並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送金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52頁)。然上開網站公告及送金單(收據 )背面所載內容僅具有提醒民眾效果,係屬新光人壽對外宣 導措施;至於「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見本 院卷㈡第61至67頁),其規範對象為新光人壽,並非一般民 眾;另新光人壽所定「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卷 ㈡第69至74頁),則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之受僱人,為新光 人壽之內部規定,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因此免除新光 人壽本即應建立嚴格之內部控管、查核機制及作業,並定期 或不定期瞭解屈一平工作狀況,以杜絕屈一平假藉代收保險 費、推銷不實保險商品,指示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其個人帳戶 侵占入己之責任。  ⑵遑論新光人壽亦自承有授權屈一平收取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 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此本即易使原告混淆授權範圍, 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便 民,以個人帳戶代收代繳保險費,原告因信賴新光人壽係屬 信用及商譽良好之公司,而未生質疑,依其指示為之,實難 苛責原告知悉屈一平所為違反上開規定,或能預先得知屈一 平將侵占其等保險費,予以拒絕。反觀新光人壽既有前揭授 權收費,更應依上開規定及命令,嚴加管理及監督屈一平職 務之執行,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⑶再綜觀屈一平上開侵占之行為期間長達5年以上,使A1、A2、 B1、B2保險之保險費長期處於繳款不正常之狀態,然新光人 壽均未能透過內部稽查管控機制發現異狀,或與徐美蓮、何 欣芸確認保單狀態及時察覺屈一平侵占犯行,使屈一平得以 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商品 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險費 61萬元,新光人壽就此亦未及時察覺,足認新光人壽對於監 督屈一平職務之執行,有前述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故新光 人壽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其據此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 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 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4條 規定,主張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係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權,致 受有損害,尚難認新光人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屈一平所 為上開行為,亦非屬新光人壽履行債務之行為,即無民法第 224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併此敘 明。 三、新光人壽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 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 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且所 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 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新光人壽曾於108年7月5日與屈一平、徐美蓮、何言紘召開保 戶保費交付爭議案件會議,並決議:「⒈保戶徐美蓮主張保 單號碼:0000000000現要求上述保單自始無效退費,新光人 壽合計退費115,335元。⒉業務員屈一平小姐以製作假保單( 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業務侵占保戶徐美 蓮等人之保費合計200萬元,業務員屈一平表示確實有涉及 業務侵占乙事,並表示就業務侵占保費部分,將於108年7月 8日前匯款返還徐美蓮、何言紘指定帳戶,如未於指定時間 前完成匯款,由新光人壽進行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見 本院卷㈠第176頁)。嗣於108年7月26日起,何言紘即與新光 人壽以電子郵件往來瞭解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賠償進度,直 至110年9月15日新光人壽回復:「公司無其他司法判決前仍 無法確認有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 表、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6、284至291頁)。 參以徐美蓮、何欣芸於本件訴訟亦係委任何言紘為訴訟代理 人,可知其等將上開損害賠償事宜委由何言紘處理。是堪認 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月5日向新光人壽請求損害賠償時 ,其等已合意由新光人壽退還A4保險之保險費115,335元, 另屈一平若未於108年7月8日給付200萬元,即由新光人壽先 進行查證及行政作業,新光人壽並於110年9月15日為上開回 復,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足證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 月5日至110年9月15日已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則其等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本 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1頁),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之2年時效期間。  ⒉又屈一平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 美蓮所匯入其帳戶,用以繳納A1、A2、B1保險之部分保險費 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⒊綜上所述,新光人壽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新光人壽抗辯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竟不遵 從新光人壽對外之提醒,亦未打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 況,逕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送金單( 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收費 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2頁、卷㈡第 61至74頁)。然上開公告、送金單(收據)背面所載內容係 屬宣導提醒性質;而該注意事項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至於 作業規範則為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均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 ,自不得據此謂原告有何過失。且新光人壽亦授權屈一平可 收取第一期及一定額度內之保險費,至於其收取方式、限制 ,難期原告必然知曉,又原告係因信賴新光人壽之信用及商 譽,始對屈一平所為未生質疑,惟新光人壽竟未依上開法令 規定落實內部控管稽查等機制,使原告長期處於繳費不正常 之狀況而不自知,屈一平因而得以藉此執行職務之便,為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原告雖自108年7月5日起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 ,惟均未具體載明請求金額,則依前揭規定,徐美蓮就上開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得請求屈一平、新光人壽分別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審附民卷第133頁、附 民卷第57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何欣芸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 第55至57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 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及 屈一平自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自110年12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何欣芸57,661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79%,餘由徐美蓮負擔20%、何欣芸負擔1%,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3-保險-3-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李承龍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參仟捌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零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 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 執字第37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被告聲請對 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29萬1543元【計 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3日 )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 受排除執行債權額3029萬1543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98萬7389 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 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7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0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AQA076810) 4萬4259元 2 國泰人壽真情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8萬2465元 3 國泰人壽樂事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萬0665元 合     計 98萬7389元

2025-02-21

TPDV-114-補-469-2025022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 代 理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丁○○ 庚○○ 戊○○ 己○○ 上 五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辛○○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甲○○結婚,結婚 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後則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乙○○,被繼承人並另與前妻癸○○育有被告丙○○、丁○○ 、庚○○、戊○○、己○○等5名子女(下合稱被告等)。嗣被繼 承人於109年2月17日過世,然因原告等2人斯時均身在大 陸,且因疫情緣故無法返臺,故被繼承人之後事均由被告 等處理,原告等2人遲至110年4月底方能返臺閱覽被繼承 人之繼承相關文件。   ㈡原告辛○○此前已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因此長期居住於 我國境内,故已符合登記戶籍及請領身份證之資格。原告 辛○○已於113年12月20日取得身份證並於臺灣地區登記戶 籍。原告辛○○既已於臺灣地區登記户籍,足證其已非大陸 地區人民,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故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又非大 陸地區人民未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原告自有繼承之權利。   ㈢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 於生前即109年2月7日至2月16日間,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 計603,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當時被繼承人病 重入院無法下床,且意識不清,怎可能自行提領?被告等 雖主張係得被繼承人同意云云,然至今被告等均僅口頭主 張自己有得授權,然當時被繼承人已病重難以正常交流, 被告等主張之授權即有疑慮,被告等雖主張係有龐大醫療 及生活費用支出,而由被繼承人指示提領云云,然如真有 該等支出,應有相對應單據可供證明。如無單據,則不論 係被繼承人指示或係被告等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盜領之行 為,該等金額均應加回計算。且縱認被告等有獲得被繼承 人同意,然被繼承人之同意亦為意圖減少對於原告辛○○之 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故應被認定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金額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應追加計算。另同上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被告庚○○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分別提領613, 000元、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 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 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 ,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 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於分割時就其應繼份額内加以扣還。   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應收2月優存 息6,845元,為被繼承人定存所領之利息,每月存入帳戶 。因原告提出遺產存款之金額,係基於遺產清冊即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當時利息尚未入帳戶, 故分開列明計算,即便嗣後存入帳戶,然原告主張之金額 並未重複計算。   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 24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主股東往來」是常見於 中小企業財務報表的一項會計項目,其代表著公司與股東 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於公司帳務記帳時,本就有嚴格 要求之格式及項目,以供稅務機關加以查核課稅。遺產清 冊中既然記載有該等業主往來之金額,即代表當時壬○○○○ 有於申報時將該筆金額列入稅務申報。被告等亦未否認有 該筆應收帳款存在,而該筆資金既為被繼承人投資用以供 壬○○○○經營,自應算為壬○○○○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款項。且 實際上壬○○○○早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就已經以贈與為原 因更換負責人為被告丙○○,現亦為其所經營,企業社與被 繼承人為不同個體,自不能混為一談,更未有混同之可能 。   ㈥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雖為婚前財產, 被繼承人生前並已贈與被告丙○○。然原告主張為特種贈與 ,故自應將該等財產之價額,加回應繼財產之範圍中加以 計算。   ㈦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因壬○○○○負責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即被告丙○○,該 部份贈與原告主張為特種贈與,故自應將該等財產之價額 ,加回應繼財產之範圍中加以計算。   ㈧如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因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 )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 基準。被告等雖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列為遺產,並不 可採,且被告等實際上係將被保險人之權利無限上綱,更 自行解釋保險法有賦予被保險人更改受益人之效力,實屬 無據。被告等主張保險法第106條,實際上係為規避道德 風險,而同法110、111條之規定,更可見「要保人方為保 險契約之權利人」,方得對於保險契約内容與保險人協商 加以變動。被告等引用該等條文,卻曲解成為受益人權利 遭剝奪云云,顯然指鹿為馬,該等保險之價值,自應算入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並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   ㈨又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原告辛○○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 告辛○○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分之1。原告辛○○並無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等雖主張應減少原告辛○○之剩 餘財產分配比例云云,然被告等顯然刻意忽略原告辛○○於 該段婚姻期間内付出之心血。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婚前實 際上已育有一子,於104年間又育有本件原告乙○○,平日 皆由原告辛○○加以照顧。被告等主張原告辛○○鮮少入境臺 灣,故對於臺灣地區資產無貢獻云云,顯然忽略當時原告 辛○○與被繼承人所育子女尚年幼,被繼承人又往來兩地, 頻繁遷徙對於幼兒發展不利,故方由原告辛○○在中國照顧 兩名幼兒,使被繼承人得繼續從事兩岸事業之經營,如否 認原告辛○○之付出,顯然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應認定原告辛○○對於婚後生活有相當 大之貢獻。被告等又主張原告辛○○並未於被繼承人臨終前 加以照顧云云,然該等敘述亦為斷章取義。蓋因當時被繼 承人係於108年底欲返臺探視台灣親友,而原告辛○○之居 留證期限快屆期,被繼承人還特別攜帶其居留證回臺,欲 協助換發新證件,足見兩造感情。然嗣後於109年1月時, 被繼承人忽然傳送微信訊息予原告辛○○,稱其已罹患重病 不久於世。原告辛○○震驚之餘,並向繼女即被告丁○○詢問 ,卻遭其表示「爸爸現在需要靜養,別吵他〜」等語拒絕 。原告辛○○仍想攜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女兒前來臺灣探視丈 夫,然因原告辛○○之居留證遭被繼承人攜至臺灣,故其隨 即傳送訊息給被繼承人,表示請其將護照及居留證寄給原 告辛○○以便來臺,然被繼承人或因得病之故心情鬱悶,反 而對原告辛○○口出惡言,無邏輯性指責原告辛○○,原告辛 ○○因擔憂丈夫病情,亦曾帶女兒即原告乙○○前往天后宮求 籤,足見原告辛○○實際上係對於丈夫感情深厚。綜上,結 婚以來,原告辛○○亦盡心照護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雖 被繼承人生病時無法前來臺灣,然係因需照顧當時仍於大 陸之一雙兒女,教養子女亦為夫妻家庭生活中重要之一環 ,故不能單純僅以原告辛○○未陪伴被繼承人走過臨終前最 後一段路,即抹煞其於此段婚姻中之付出,原告辛○○請求 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有理由。原告辛○○與配偶即被繼 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為新臺 幣(下同)17,877,063元,原告辛○○婚後財產則為0,故原 告辛○○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938,532元(計算式:17,877 ,063÷2=8,938,532)。   ㈩原告辛○○於起訴時即有表達繼承之意思,原告辛○○於111年 1月7日起訴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聲明即載:「…按應繼 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人取得…。」、第5頁亦有寫 明:「㈢…原告2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份,請求被告 丙○○、庚○○返還前開4,613,000元予被繼承人即原、被告 等7人全體…。」、第7頁亦有載「五、關於甲○○之繼承遺 產分配…㈡依據前揭規定,甲○○亡故後,遺產繼承人為原告 即配偶辛○○、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乙○○、被告丙○○…等7 人,並應由上開7人平均繼承甲○○之遺產」,原告辛○○即 有清楚說明其為繼承人之意思。   爰依民法第1030-1條、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等語。並聲明:⒈ 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給付原告辛○○8,821,729元後,按應繼 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人取得1,932,689元。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生前 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 5)部分,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查本件被繼承 人因生重病而長期治療,本有龐大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 ,因被繼承人晚年生活本多由被告等共同照顧,其生重病 後,縱使身體不適,然仍係意識清楚之狀態,仍可為授權 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等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物。 況且,本件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 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已認定 「被告庚○○與甲○○為父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甲○○原授權被告庚○○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甲○○生前自由決 定其財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 人所得任意置喙。」,故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 有擅自提領之情況下,不得僅因被告庚○○代為處理事務, 即以被繼承人帳戶款項遭其擅自提頜,而認定該等款項之 支出並非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是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帳戶款項時均意識不清,且被繼承人迄 至過世之日止,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被繼承人有何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即乏證據證明。從而,被繼承人 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生前提領603,000元之款項既 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存在,即非屬遺產範圍, 自不應予以列入計算。   ㈡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死後 提領現金共613,0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查被繼承人確係於生前指 示被告庚○○要將其保險給付613,000元作為喪葬費用支出 ,而請求被告庚○○將上開款項領出支用,本件事實經原告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被告庚○○辯稱:2月17日當天我 父親甲○○說要從醫院回家,那時甲○○問我說錢頜了嗎,我 說還沒,然後我就跟甲○○說不然我現在去頜,甲○○就說好 。然後我就照甲○○說的去領錢(指400萬)。在1月底2月 初的時候,甲○○有申請保險理賠,這筆錢(指61萬3千元 )就是保險理賠的款項,甲○○有說如果哪一天他走了,這 筆錢就用在喪葬費用。」,該案檢察官並已認定:「被告 庚○○與甲○○為父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甲○○ 原授權被告庚○○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甲○○生前自由決定其財 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人所得 任意置喙。」、「又甲○○之保險給付61萬3千元,係告庚○ ○提領作為喪葬費用支出,...甲○○過世後喪葬費用款項本 有必要支給,而由其遺產中支付,於法自無不合之處」, 是前開61萬3千元之款項均係甲○○財務資金、生活所需、 喪葬費用之運用,並無不法。   ㈢如附表一編號:5-7(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3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3,984,435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1 44,509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參照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 「被告庚○○辯稱:我爸有說臺 灣的財產留給我們同父同母的5個小孩,大陸的就給告訴 人辛○○他們」、「被告丙○○辯稱:我爸有交代臺灣的遺產 要給我們5個小孩,不能給辛○○,因為大陸的遺產已經被 辛○○拿走了」、「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自承:甲○○有發微 信給我,跟我說大陸的財產給我,…經核與被告庚○○供稱『 臺灣的財產留給我們同父同母的5個小孩,大陸的就給辛○ ○他們』大致相符」、「勾稽本件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及甲○○通訊軟體訊息資料,被告2人辯稱甲○○生前交代 臺灣地區財產由臺灣地區子女繼承,大陸地區財產則由告 訴人處理等情應認可採」,是檢察官已查明被繼承人甲○○ 生前已有明確指示(臺灣地區財產由臺灣地區子女繼承, 大陸地區財產則由告訴人處理),且此部分亦已由原告辛○ ○自承。   ㈣如附表一編號:9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 024 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應收壬○○○○業 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雖列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中,然此無法證明被繼承 人對壬○○○○確有實質債權,此筆金額應僅係單純稅務作業 所需,實際上被繼承人對壬○○○○僅為單純股東投資,並非 真實債權。再查,股東往來原因多端,可能為借貸、短報 收入、調整帳務等,是縱有「股東往來」之記載,亦不能 當然認為屬民法上之借貸,故依前開證據,目前僅能自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看出被繼承人與壬○○○○有股東往來之行為 ,然無從遽認被繼承人對壬○○○○有股東往來之借貸債權存 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將「應收壬○○○○業主(股東)往 來1,108,024元」列於甲○○死亡時之財產範圍。   ㈤如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房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 1固有明文。但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 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 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 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 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 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見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既 明示係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制 定,故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只是將其受贈 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 。   ㈥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不應列入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3之「 死亡前2年贈與壬○○○○237,782元」,雖係被繼承人於死亡 前二年內移轉之財產,但民法第114條之1修正條文既專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原告自難以繼承人身分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之不動產及款項亦屬遺產,不得要求 取得該款項之人返還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 壬○○○○237,782元,因壬○○○○並非甲○○之法定繼承人,是 甲○○贈與壬○○○○之款項當屬其自由意志,本應予以尊重, 更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縱其有列載至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僅係基於稅法規定而併入遺產總額依法課稅,亦屬防 止規避遺產稅,並非逕認該財產亦屬遺產,得由繼承人取 得,原告主張同有誤會。   ㈦如附表一編號:15-20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本件 被繼承人投保之「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已有指定 受益人為「丙○○」,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此份保單之 保險金額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國泰人壽公司函 查之保單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6「國泰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7719l46605」,要保人為甲○○,被保險 人為被告己○○,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7「國泰人壽保險 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 告丁○○;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8「國泰人121314Z00000 0000壽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 保險人為被告丙○○,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9「國泰人壽 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 為被告戊○○;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20「國泰人壽保險一 保單號碼T7l9l47l2l」,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告 庚○○,上開保險均為「鐘情終身壽險」,然被繼承人均僅 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我國保險法中,要保人之主義務 為繳交保險費、從義務則包含據實說明義務、危險增加通 知義務、事故發生通知義務等,要保人並無享有保險金請 求權,而受益人之受益權權利取得,乃原始取得,遍查保 險法,均無明文要保人死亡,要保人之繼承人可依民法繼 承法理,主張終止契約分配解約金之規定,進而剝奪受益 人於保險法上之合法權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暨保 險法立法原意,本件上開份保單並非遺產,自無可主張解 約分配保單價值。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課稅,進 而主張分割保單,實屬無據。   ㈧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如 附表一編號:2、4 )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為被繼承 人生前創立之「壬○○○○」之工廠所在地及長年居住之房屋 ,被告丙○○、戊○○、己○○三人因接手家業,早已長年居住 使用系爭北興路房屋,系爭北興路房屋因作為「壬○○○○」 之工廠及住家使用,如同「陳家之起家厝」般重要,對被 告等繼承人而言有難以抹滅之感情。又被告丙○○、戊○○、 己○○三人已多年居住於系爭北興路房屋,系爭北興路房屋 因已老舊,被告丙○○更曾於108年1月15日自費將系爭北興 路房屋裝潢整修,因而支付58,200元之整修費用,而被繼 承人係於109年2月17日死亡,是可見在被繼承人生前,被 告丙○○、戊○○、己○○早已居住於系爭北興路房屋,始會自 行花費整修系爭北興路房屋,更可證明並非如原告所稱之 被告等係被繼承人在死後才搬入系爭北興路房屋。   ㈨原告辛○○並無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 規定 即視為拋棄繼承,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辛○○ 已無繼承權。被繼承人於l09年2月17日去世後,其權利義 務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丁○○、庚○○、戊○○、己○○共同 繼承,原告辛○○雖為甲○○之配偶,然因原告辛○○為為大陸 地區人民,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原告辛○○應於繼承開始,即109年2月17日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而被繼 承人死亡後,原告辛○○迄未以書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繼承。原告辛○○依上開程序為繼 承之表示與否,與其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究屬二事。 原告辛○○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配, 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程序,請求司法機關 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 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 權利,第三人如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 詢,確定該繼承人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 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債權,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 訟請求分割遺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   ㈩原告辛○○確已在大陸地區取得其與甲○○之全部婚後財產, 不得再為請求。原告辛○○既已於偵查中自承:甲○○有發微 信給我,跟我說大陸的財產給我,且甲○○之員工「林香姣 」更已證明:「阿娟(指原告)說要老闆的死亡證明,拿 到證明要把大陸的房子賣掉」、「娟仔(指原告)今天打 來在問她的本子和通行證還有死亡證明那些,說大陸那邊 很多東西都掛他們夫妻的名字,沒死亡證明她金;原告辛 ○○至今既不願主動提出說明其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婚 後財產數額,則應認原告辛○○已取得婚後財產,不得再行 主張分配。   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自應酌減原告辛○○之分配額為10分之1。原告辛○○雖於102 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結婚,然其婚後即與被繼承人聚少 離多,且一年在本國國內之時間至多僅三至四個月,等同 長年定居於大陸地區,而與被繼承人未有夫妻之實質生活 ;而在被繼承人重病後,正係需要配偶互相扶持照料之際 ,原告辛○○卻立刻選擇在「107年5月31日」出境返回大陸 ,自此即不再來臺,更從未對被繼承人有何照顧,被繼承 人之生活起居均仰賴被告等子女們照料,在被繼承人人生 後期之重病時問中,原告辛○○對被繼承人毫無聞問,甚至 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有餘(即110年4月25日)始為爭 產而返國,是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已長達3年未有聯繫, 早已無夫妻情誼,則被繼承人與原告辛○○既無夫妻實質生 活,被繼承人婚後於臺灣之資產更無任何原告辛○○協助增 長之部分,且被繼承人多數資產係與原配偶癸○○所共同打 拼,與原告辛○○並無關連,是倘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分 配額。   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 貸款163,068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000巷0弄00號房屋 之109年至113年房屋稅款34,997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 承人所遺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109年至113年地價稅款40,774元;被 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登記費用45,000元, 均應先自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取得。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6-528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於102 年9月16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 9年2月17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辛○ ○與被繼承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 妻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至少有如下之的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應 有部分:4 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3)。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應有部分:全部;如附 表一編號:2、4)。    ⒉存款部分: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300元;聯邦 銀行府城分行144,509 元(如附表一編號:5、7)。   ㈢被告庚○○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等費用503,000元。   乙、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範圍為何?    ⒈下列是否列入:     ⑴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生前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     ⑵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死後以提領現金共613,000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5-7(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 ,3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3,984,435元;聯邦銀行 府城分行144,509元)。     ⑷如附表一編號:9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 24 元。     ⑸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     ⑹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     ⑺如附表一編號:15-20。    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 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如附表一編號:2、4 )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 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   ㈡原告辛○○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是否顯失    公平?    ⒈下列是否列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     ⑴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生前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被繼承人之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於死後以 提領現金共613,000元。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 全部)(如附表一編號:2、4 ),是否仍有聯邦銀行 抵押債務5,215,686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     ⑷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 元(如附表 一編號:編號9);贈與壬○○○○237,782元(如附表一編 號:編號13)。     ⑸如附表一編號:15-20。    ⒉原告辛○○是否有繼承權?    ⒊原告辛○○婚後財產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辛○○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其請求分割遺產與 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均無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75條 及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始得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    ⒉查原告辛○○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迄今已逾3年 ,均未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 7-541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辛○○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已視為拋棄繼承,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雖原告辛○○主張已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3年 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有繼承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 示云云。然原告辛○○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請求分配,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 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 程序,請求司法機關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 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 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 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第三人如對於 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詢,確定該繼承人 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行 使債權,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 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原告辛○○主張已於被繼承 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有 繼承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 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 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 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 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 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 上揭說明,原告辛○○固可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且依原告辛○○之聲明:「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給付原告辛○ ○8,821,729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 人取得1,932,689元。」亦可知原告辛○○就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乃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而為給 付,餘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然本件分割遺產之 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與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詳如 后《二》、《三》所述)而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從而,本件 原告辛○○主張就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為給付,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辛○○請求分割遺產與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 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 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 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庚○○、丙○○於被繼承人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於生前即109 年2月7日至2月16日間,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計603,00 0元;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分 別提領613,000元、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等語。 可知,原告上開請求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性質上均屬債權;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等請 求被告庚○○、丙○○給付上開債務,依上開說明,乃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被告庚○○、丙○○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並未將被告庚○○、 丙○○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而請求被告庚○○、 丙○○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至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 原告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 言詞辯論之判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 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 件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就本屬被繼承人 遺產而遭被告庚○○、丙○○提領603,000元、613,000元、 400萬元部分,既尚未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原告等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該部分遺產之處 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 法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無理由,無從 准許。故本件原告等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其訴 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婚後財產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否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婚後財產 3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否 4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婚後財產 5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存款:456,300元 婚後財產 6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3,984,435元 婚後財產 7 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存款:144,509元 婚後財產 8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應收2月優存息:6,845元 婚後財產 9 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 婚後財產 10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否 11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婚前財產) 否 12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婚前財產) 否 13 死亡前2年贈與-壬○○○○:237,782元 婚後財產 14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退未到期保費:8,062元 婚後財產 15 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醫療理赔及未到期保費:23,707元 婚後財產 16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6,099元 婚後財產 17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6,196元 婚後財產 18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31,099元 婚後財產 19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7,851元 婚後財產 20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4,995元 婚後財產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辛○○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庚○○  7分之1 6 戊○○ 7分之1 7 己○○ 7分之1

2025-02-20

TNDV-111-重家繼訴-3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4號 抗 告 人 矯恒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10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抗告 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 保單號碼ACM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系爭扣押 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 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主約已繳費期滿,並附加住院醫 療等契約,而抗告人患有疾病並長期失業,如逕予中止主約 ,附約亦併予中止,恐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維持; 且抗告人因生活困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3 萬多元,嗣後縱有還款,益徵抗告人須以保單質借應急生活 費用,再向外借貸以清償保單維持保障,足證系爭保單確係 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故逕予中止,相對人所獲解約金數 額與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相差甚鉅,顯不符比例原則,況實務 上亦有採減少保額之方式,使抗告人仍可享有系爭保單之基 本保障,兼顧兩造之權益,是本件應無終止系爭保單全部之 必要。至「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第8點規範之主體係法院,非保險公司,原裁定未予詳查, 即逕認系爭保單之附約部分不因主約之終止而提前終止,顯 屬率斷,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94,75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原處分卷第7頁),而 抗告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 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3年8月23日並扣除借款本息後 ,預估解約金額為420,828元,此有系爭保單及新光人壽公 司113年8月26日函覆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3-55、191頁)。 而執行法院另囑託執行抗告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所生金錢債權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微,解約不符 比例原則而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49 頁)。衡酌抗告人110年間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102 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41頁),且抗告人自104年間起業經相對人 多次執行未果,此亦有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5-17頁),顯見抗告人並無其他收入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以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 ,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此 金錢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必要性,且亦無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患有疾病,中止系爭保單將影響其醫療照護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121頁)為證。惟查,依新光人 壽公司檢送之理賠紀錄所載,抗告人係因胃橫膈疝氣合併第 二級胃食道逆流、慢性齒槽炎、牙周炎等申請理賠,理賠型 態均係一般醫療理賠性質(見同上卷第195-207頁),尚難 認抗告人已罹患重大疾病或致殘廢程度,屬新光人壽長安養 老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見同上卷第57 -59頁),而得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形;且系爭保單尚包含附 約「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光人壽綜合保 障」,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 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7頁),主契約縱使因 遭強制執行程序終止,亦不得終止該附約,此亦經新光人壽 公司於114年1月20日函覆表示該公司終止契約時,悉依上開 規定辦理附約保留作業,故不影響其附約效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縱於主約終止後,抗告人仍可依附 約請求給付住院、手術等保險給付,藉以維持其醫療之必要 開銷,故抗告人主張附約效力將因主約終止而影響其醫療照 護而認系爭扣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需以保單質借應急生活費用,系爭保單乃維持生 活所必需,如予中止,所造成之損害與執行目的之利益相差 甚鉅,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相對人自104年起經多次執行,均未受償,已如前述,而抗 告人積欠上開債務近10年,而仍繼續繳納系爭保單附約之保 險費以維持附約之效力,且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多次辦理借款 ,至113年7月16日止,已還款僅餘本金88,879元及利息3,43 1元(見原處分卷第97-115頁、第157頁),顯見抗告人非全 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能力,尚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維持生活 所必須,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不符合比例原則云 云,亦無足採。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僅進行至扣押程序 ,尚未進行至終止保險契約換價之程序,抗告人另主張應採 減少保額方式執行,尚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於法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20

TPHV-113-抗-1484-2025022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鄧華民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鄧華球 鄧潘安利 被 上訴人 鄧華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遺產項目及價值欄」、「權利 範圍/價值欄」關於「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理賠金」、「3,716,523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光人壽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3,716,52 3元暨其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8「遺產項目及價值欄」、「權利 範圍/價值欄」關於「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理賠金」、「19,391,341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新光人壽 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9,391,3 41元暨其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0

TPHV-111-重家上-118-20250220-5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施兆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150元、47,75 0元、161,92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111年5月迄今任職於英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勁 公司),擔任油槽檢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至28,00 0元,其中113年4月27,000元、5月至10月每月各30,000元; 112年2月雇主曾私下給紅包1,000元(春節紅包)及補償隔離 獎金5,000元;自113年9月1日轉正職,端午、中秋各有紅包 1,000元,年終獎金約0.5至1個月(更卷第327頁);111年1月 18日至7月14日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訓生活津貼補助90,90 0元(其中111年5月至7月每月各領15,150元);111年5月起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母親施翁月雲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於 112年7月6日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喪葬補助79,200元,已用於 喪葬費用支出(更卷第143頁);另因胞弟施兆勇幫母親投保 ,於112年間聲請人及胞妹施琇芳將各領有之友邦人壽理賠 金27,920元交給胞弟(更卷第327頁)。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8頁,更卷第13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13-31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79-2 8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2-54頁,更卷第33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71頁)、存簿(更卷第133-171、359頁)、母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更卷第3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31-3 33頁)、友邦人壽支票影本(更卷第337頁)、胞弟切結書(更 卷第327頁)、喪葬費用單據(更卷第353頁)、英勁公司支薪 證明、函、給付明細表(調卷第40頁、更卷第75-89、109-1 13頁)、113年6月至10月薪資簽收單(更卷第357頁)、手寫 說明(更卷第115-119、325-329、355頁)、聲請人陳述暨補 正狀(更卷第91-94、309-311、3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 第307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3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3,600元( 計算式:30,000+3,600=3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調卷第 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費紀錄及蕭堯文出具之繳納 租金證明(更卷第179-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4,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662 ,418元(調卷第202、166、160、178、138、182、118、98 、148頁,更卷第30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3年(計算式:5,662,418÷14,352÷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3-202502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3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配偶鐘方玉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未依約清償,新光人 壽公司經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 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 無實益,經發給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68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 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固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 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然被告應就其與鐘文珠間有 4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清償日為87年6月30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 02年6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於107年6月28 日亦消滅。鐘方玉治怠於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 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鐘文珠有姻親關係,被告於83、84年間交 付現金借給鐘文珠400萬元,嗣認為要有憑證,故於86年3月 15日、6月15日與鐘文珠簽立借據,鐘文珠並於87年12月28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8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時間為92年12月28日。107年間為 恐罹於時效,鐘文珠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確認鐘文珠有積欠被告 400萬元借款債務,鐘文珠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可償還,若無 法償還,即以系爭不動產換價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訴外人鐘方玉治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530萬元,新光人壽公司經核發本 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發給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公 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 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 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系爭分配表其中被 告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 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補字卷第32-4 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 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鐘文珠間有400萬借貸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借據、87年及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51-52、55-60頁)。原告雖否認借據之真 正,惟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有「鐘文 珠」簽名及印文,紙質泛黃,可見存在已久,且其上記載之 時間即「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及借款數額均與 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詳後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上開借據具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⒉觀諸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分別記載鐘文 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收訖 無誤,依其文義已清楚表明鐘文珠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收 訖400萬元借款之意旨。又依被告提出87年12月28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上記載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義務 人及債務人均為鐘文珠,權利存續期間至92年12月28日,清 償日期記載到期日償還。是被告抗辯鐘文珠向其借款400萬 元並經交付取得400萬元,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 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28日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於107年間為恐超過債權時效,鐘文珠確認有積欠 被告400萬元,故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400萬元抵押權等語 。依被告提出107年10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即鐘文珠)對債權人(即被告)借款於86 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發生之債務。依上 開⒉所述,該4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清償期92年 12月28日起算15年時效,於107年10月間確實已近15年時效 ,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時,為避免請求權時效消滅, 故請尚未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即鐘文珠確認債務並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合於情理,且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明確記載係86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借 款,可認鐘文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 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舉,乃屬承認其對被告負有400萬元 借款債務之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之 事由,時效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上開抵押 權擔保債權參與分配,該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該抵押權更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是原告主 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其代位鐘方玉治為時效抗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列入分配受償等等,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 權4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1地號) 254/246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2地號) 254/246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地號) 254/2460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重測前:劉厝段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鄰○○00○0號) 全部

2025-02-18

TNDV-113-訴-2245-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賈弘仁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賈弘仁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327,81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聲請人目 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8,500元,尚須扶養一名子女(91年次)。聲請人名下有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52,426 元。另有一輛84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惟該輛 汽車已損壞,停放路邊已不見十多年,且已解除稅籍資料。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21,0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證,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2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 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未逾臺灣省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 採。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一名子女,惟該名子女為91年次 (詳卷第29頁戶籍謄本),已成年,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不應准許。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 支配所得21,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 剩2,500元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280,915元(如附表所 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光人壽113年11月11日函 覆表示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2,200元,另有一輛84 年出廠之汽車(詳本院卷73頁汽車行照),據聲請人陳述該 車輛並閒置路邊多年已毀損並不見等語,本院斟酌該車輛 已30年,已無殘值,故不予計算其價值。故倘聲請人之債 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352,200後為4,928,715元。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500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 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164.29年(計算式:4,928,715元÷2,500元÷12個月=164 .29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 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現年52歲,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2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43,32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7,73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1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0,05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7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2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3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6,7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21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5,7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1頁)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9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5,280,915元

2025-02-18

CHDV-113-消債更-26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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