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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劉瑋翔 被 告 劉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4段往同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燈桿之三岔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違 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應開啟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西路往 土城方向直行至此,遂與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及左手 、左小腿、右膝、右踝、右肘、右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2,160元。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依法折舊。  ㈡被告本身亦受有多處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內側副韌 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側半月板 撕裂等傷,相較原告多處擦傷,顯見被告亦付出代價甚高,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為過高。  ㈢系爭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事發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之過失,故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且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應為60%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32,16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 許。  ⒊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本 件系爭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一、劉康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 行駛,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當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劉瑋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刑事偵查卷宗第50 至51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 ,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 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 及反面)。被告雖以本件原告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項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 告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向第三人鑑定機構鑑定等語。惟 被告請求另外鑑定所提證據,與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所提證物 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是本件系爭事故業經上揭卷附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已就兩造所提證物為審酌,且鑑定之結果已認定被告應 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 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90-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秀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冠宏 被 告 廖志賢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850號、第3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秀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張秀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有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林張 秀瓊所騎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致廖志賢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 左側股骨頸(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頭」)骨折等傷害,林張 秀瓊則受有頭部、右側背部、腕部、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 害。林張秀瓊、廖志賢受傷後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志賢、林張秀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志賢被訴部分:  ⒈上揭有關被告廖志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賢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12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54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26-3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 偵三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 張秀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 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 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醫歷字 第1123514343號函暨林張秀瓊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廖志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廖 志賢騎車時速達70公里,有超速情形(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告訴人林張秀瓊受有上 顎前牙區牙根斷裂、失智症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廖志賢所 否認,經查:  ⑴被告廖志賢於警詢時已供稱自己於案發時之時速約為30至40 公里(見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25頁),而告訴人林張秀瓊 係以被告廖志賢所騎機車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進位置, 主張被告廖志賢時速達70公里,惟由該監視器畫面觀之,該 監視器係設於道路旁邊,位於被告廖志賢斜前方而非正前方 ,且距離監視器越遠,畫面之比例尺越小,以監視器斜角角 度拍攝、比例尺不同之畫面判斷被告廖志賢行進之位置及距 離恐有誤差,故尚難認定被告廖志賢於案發時有超速之行為 。  ⑵告訴人林張秀瓊雖提出宏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0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偵三卷第9-10頁),證明其有上顎前牙區牙根斷裂、腦 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張秀瓊係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 8日分別前往宏德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 醫,與案發時間已有差距,且告訴人林張秀瓊曾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當時 亦未檢查出有上述傷害(見偵三卷第8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109年12月24日診斷書),自難認其上顎前牙區 牙根斷裂、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係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    ⑶又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患有輕度失智 症,並以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1年4月20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歷資料(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 23號卷第157-169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 院交易字卷〉第205-216頁)為證。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函詢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於109 年12月24日因車禍受傷之事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表示 :「林張女士於110年1月18日至本院區神經內科看診,當時 安排認知功能評估,發現其有輕度認知障礙,1年後追蹤其 進展成輕度失智症。因缺乏車禍前認知評估資料,故無法提 供客觀資訊,但從病歷問診過程,其家人提及車禍後有明顯 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狀況,臨床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從病歷 與追蹤紀錄判斷,車禍事件與腦傷嚴重度,並非單一原因, 但可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是後續進展到失智症的其中之 一原因。」等語,此有本院112年4月25日新北院英刑錦111 交易99字第13572號函(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2年5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8175號函各1份(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27-129頁)在卷可參,堪認醫院並無客觀資 料可供判斷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之事確有因果關係,僅能依據其家人之說法認為「可 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參以告訴人林張秀瓊於110年1月 18日就醫時已年滿71歲,年齡較大則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亦會 提高,尚難排除其係因自身因素罹患失智症之可能,即無從 認定其失智症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⑷綜上,告訴人林張秀瓊該等主張均不足採。    ㈡被告林張秀瓊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林張秀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 訴人廖志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其已 經在穿越馬路,其他接近之車輛都有看到並閃避,是因為廖 志賢自己視線不良又超速才會撞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沒 有過失,又廖志賢所受傷勢關於「併沾黏關節炎」部分是否 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也有疑問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張秀瓊於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適有告訴人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至,告訴人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林張秀瓊所騎自 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林張秀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賢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三卷第26-31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三卷第13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 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張秀瓊)、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 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 廖志賢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張秀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按慢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包括自行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 筆錄(見偵三卷第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73頁)觀之, 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於案發時欲左轉,未等對向車道淨 空、直行車均已通過,即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直行車)之 情況下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並繼續行駛,隨 後與騎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廖志賢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則被告林張秀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行 駛,以致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林張秀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林張秀 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查,由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 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廖志賢之 相關病歷資料(見偵三卷第11-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7-3 85頁)可知,告訴人廖志賢於109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 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結 果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當天即開 始住院,翌日(25日)施行左側近端肱骨及左側股骨頸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2日出院後,因左肩仍會 疼痛,嗣經醫師診斷為左肩(即左側近端肱骨處)沾黏性關 節炎而於110年3月11日再度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住 院,翌日(12日)施行左肩關節授動手術及玻尿酸注射,11 0年3月12日出院;又本院曾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函 詢告訴人廖志賢上開「沾黏關節炎」之成因,經該院函覆表 示:「該病人此處骨折近肩關節,術後本就有極高機率發生 沾黏。」,此有本院113年3月8日新北院楓刑錦111交易99字 第08000號函(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3年 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225-227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廖志賢上開傷勢(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 折)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無疑,是被告林張秀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廖志賢之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 認定。  ㈢又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志 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 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15-16頁、第56 頁正、背面)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該2人均不得因對方亦有過失,即解 免自身所涉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過失傷害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因受傷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 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此有本案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1頁、偵三卷第33頁 )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 被告廖志賢騎乘機車,均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各有如前所述之疏失,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倒地受傷,行為均有不當,兼 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所受傷勢 、雙方過失程度(被告林張秀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廖 志賢之疏失為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被告林張秀瓊否認犯 行,被告廖志賢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和 解)、告訴人2人(即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1-交易-99-20241029-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惟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惟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惟壤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下稱中山路) 內側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清水街之交叉路口 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往右偏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適王 金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 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金車人車倒 地,受有鼻子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康惟壤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金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康惟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爭執其變換車道方向及告訴人王金車所受之傷勢 ,辯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 失,但起訴書記載錯誤,我當時是要往左靠,不是要往右靠 ,告訴人雖有倒地,是我把他扶起來的,但他完全沒有受傷 ,他故意把腳拿開說很痛云云之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64、203至204、230至231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其 有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第164、203至204、230至231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46至49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偵 卷第26至28、32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鼻子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 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復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黃 盛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168頁) ,並有本院調取祐民醫院112年1月11日病歷及傷勢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89至93頁)。依醫院112年1月11日驗 傷時所攝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告訴人當時所受擦 傷之手係「左手」而非右手,起訴書關於「右側手部擦傷」 之傷勢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至起訴書所載其餘傷勢, 因依告訴人病歷之記載,其診斷出上開傷勢之日期離事故發 生時已久(見本院卷第21至115、121至139頁),且最初就 診之祐民醫院112年1月11日病歷均無此部分傷勢之記載,復 無案發當日此部分傷勢照片可資佐憑,本院實難認定告訴人 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致,併此敘明。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遵守下列規定: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之用路人,自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義務。又以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 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自明,被告駕車 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即往右偏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致與沿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已違反 前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 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具過失。 參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一、康惟壤駕 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王金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至57頁),並經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1月1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 議意見書可按(見偵卷第64至65頁),尤足認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之 傷勢,業如前述,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要往左變換車道云云,然依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之車頭係向右偏而非向左偏(見偵卷第32至34頁) ,且係停在外側車道上,而被告於案發當日談話紀錄表所述 :「我當時駕駛…內側車道,對方行駛在我右後方」(見偵 卷第30頁),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當時是騎在我的右邊隔 壁車道」(偵卷第48頁),顯見被告係由內側車道右切往外 側車道甚明,所辯係要往左而非往右變換車道云云之詞,自 無可採。    2.被告雖又爭執告訴人之傷勢,並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前其右小 腿即有包紮傷勢,故右小腿擦傷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然 依車禍現場所攝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 右小腿雖已有包紮,然右小腿擦傷之傷口係在包紮範圍之外 ,且傷口皮肉綻開,衡情若係包紮前已有舊傷,理當一併於 包紮時敷藥處理,豈會任由傷口皮肉綻開外露而故意不予消 毒敷藥並予包紮之理,並依事故情節,告訴人係人車倒地, 尚需被告上前將之扶起,確實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再佐以上開病歷記載及驗傷照片等資料,足認告訴人指 訴其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應屬可信,被告所辯,並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證人 即處理員警黃盛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事實欄所示過失情節,且為本 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而受有鼻子擦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 情節與違反義務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衡酌被告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 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獨居、無業、現仰賴老人 年金過生活、罹患疾病並在洗腎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5、207、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交易-31-20241028-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人 郭芬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3 人均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 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24號   被   告 張清人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芬蓉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張洪美玉,沿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民權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相同行向由郭芬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張清人之機車右前方,本應注意汽機車變換行向 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至張 清人之機車前方,致張清人避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使郭芬蓉受有左臂、左小腿、雙臂挫傷、左小腿、左手擦傷 等傷害;張清人受有右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 氣胸、右側血胸及右側皮下氣腫等傷害;張洪美玉則受有右 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雙方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芬蓉、張清人、張洪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互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第一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8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22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 擷取畫面1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25

PCDM-113-審交易-1209-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蔡幸嘉 被 告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勝利路35巷往勝利 路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35巷與勝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有訴外人謝竹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告 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之自用小客貨車 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角路段,而被 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側之違停車輛可能影響其左前 方之視野範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其騎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已行經其 左前方之上開違停車輛,視野內已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 入勝利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勝利路往中山路2段2巷方向直行至上 開路口前,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第 五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9,809元、交通費5,775元 、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910元 (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 元)等損害,以上共計168,694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 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8,694元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就交通費用部分,收據與就醫日期不符、地點不符,其中 111年5月17日收據所示車程行經安坑、中和、五股及林口 交流道,顯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2.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事故當日即111年5月13日、5月1 5日、5月17日至亞東醫院就診,亞東醫院僅診斷右腳第五 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嗣9日後又於111年5月26日轉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臺北醫院卻診斷 頭部外傷及其他明顯外傷,與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係屬可疑。   3.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提出永利藥局出具之薪資證 明及工作損失證明,該等文件非正式且有公信力之文件, 原告應提出銀行薪轉資料、勞保投保證明或扣繳憑單為證 。   4.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依警察局提供之車損照片所示 ,事故當下原告車輛並非左右翻滾,故不應有左右後視鏡 、方向燈、手把等均損壞之理。又剎車線、避震器及面板 亦難有損壞之可能。工資費用高昂,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5.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謝竹銘係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 應為被告一人承擔,故就原告與訴外人謝竹銘已和解之損 害賠償部分,自應予扣除。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謝竹銘於上開時、地 發生本件事故,共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被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 人謝竹銘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 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用品費用19,809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治療 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80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屬實,並 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 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   2.交通費用5,7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支 出交通費用5,775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亞東醫院111年7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病患於111年5月13日來院急診求 診,石膏固定治療,111年5月16日至111年7月19日共4次 門診複查,受傷後建議休養2個月,需專人照護3週等語( 附民卷第9頁),再參酌原告右腳第五腳趾骨折之傷勢, 足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看診之需要,計程車費用屬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惟其中111年5 月17日1,100元部分,原告自陳其住所位於板橋,且醫療 費用單據顯示當日僅至亞東醫院看診,原告提出之收據( 附民卷第57、79頁),計程車交通路線卻行經安坑、中和 、五股及林口交流道,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令其中11 1年5月26日590元部分,依據卷內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於 當日僅至臺北醫院看診,卻提出4張金額分別為170元、80 元、180元、160元之收據(附民卷第35、69、81頁),此 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 4,020元(即111年5月13日、16日、23日、31日、6月17日 、24日、7月4日、11日、18日、8月8日、15日之計程車費 用,計算式:195+460+420+375+390+380+360+360+360+36 0+360=4,0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3.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永利藥局,每月薪資為48,000元,因本 件傷害於111年5月13日至111年7月19日共67日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請假單及診 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9、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自 陳其任職於永利藥局10年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2 、111年度之薪資財產所得,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發生之112 年度所得為316,800元、111年度則為303,000元,顯與原 告主張月薪48,000元之情不符,況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 之112年度薪資,較未發生事故之111年度高,原告復未提 出扣薪證明等證據舉證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 損害之事實,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此部 分之情求,難認可採。   4.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91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910元(零件費用15,507元、工資 費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存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車輛係交由佳升車業行進行維修,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 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 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 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 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 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 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3 年,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551元為限(計算 式:15,507元×1/10=1,551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19,803元、拖吊費用6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 為21,954元(計算式:1,551元+19,803元+600元=21,95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經 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禮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謝竹銘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與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妨礙他車駕駛視線,雙方同為肇事次因;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被告與訴 外人謝竹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應分別負擔50% 、25%、25%之過失責任,以此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95,783元(計算 式:19,809元+4,020元+21,954元+50,000元=95,783), 經酌減後應為47,892元(計算式:95,783元×50%=47,8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理賠58,997元,此為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故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已無 剩餘(計算式:47,892元-58,997元=-11,10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6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417-20241024-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江濱 被   告 陳朝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朝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雄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路往○○ 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該路00巷(○○路00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左前方陳燕芝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路00巷往○○路方向行駛而來, 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路,陳朝雄駕駛本案計程車因而與陳燕芝騎乘之機車,在靠 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陳燕芝騎乘機車並因 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陳燕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 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陳燕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 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 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雙和醫院1 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下稱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之內容,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之告訴 人陳燕芝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有雙和醫院113年2 月23日雙院歷字第1130001876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71至135頁),是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之病歷均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告訴人之傷勢或 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且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或罹患疾病前往醫 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 ,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驗傷診斷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 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 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均 得為證據。從而,被告辯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我無關 等語,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並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爭 執上開一所指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 被告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該路00巷(○○路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前方沿○○路00巷往○○路00巷方行駛而來 ,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因而 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生 碰撞,該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停等 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倒 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 天天氣很好,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從○○區○○路轉到○○路時,我 的視線所及50公尺內沒有汽車、機車,也沒有行人,且我駕 車進交岔路口黃網線前有注意看前方,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機 車,當時告訴人一定騎很快,該交岔路口是很險惡的路口, 我一直往前行駛,是告訴人從側面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要如 何去注意告訴人,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機車從哪裡行駛過來, 本件事故我該注意的都已經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左前方沿○○路00巷往○○路00巷方行駛而 來,並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因而 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在靠近○○路00巷口之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本案機車並因此撞及對向車道、在停等狀態中之李 樹政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指述及證人李樹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現場李樹政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 影檔案及翻拍截圖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5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院至 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20日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1 3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腦出血併左 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 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該診斷 證明書另載告訴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泌尿道感染等病症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併此敘明)。衡諸上揭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勢,與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示,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與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並因此撞擊在對向車道(○○路往○○路方向) 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情,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碰撞、倒地方式、位置及可 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足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 應非虛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告訴人騎車撞到我的 計程車,不是我撞他,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與 我無關等語,並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直行時,當下 我沒看見告訴人從我左側過來,然後雙方碰撞發生事故,告 訴人就趴在地上;我有可能是被計程車的A柱擋到等語,足 見被告於事發當時駕駛本案計程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確有未注意查看左前方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前來之狀況 。且本件事故現場李樹政提供行車紀錄器之數位錄影檔案, 經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時間15: 11:36,B車(指本案計程車,下同)進路路口前輪甫接觸 網狀線時,A車(指本案機車,下同)已行駛至C車(指指李 樹政駕駛車輛)同向車道中央(如附件圖1-6);畫面顯示 時間15:11:37,B車前輪駛至路口約中央處時,A車前輪大 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如附件圖1-7);當A車之車 身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B車同向車道時,A車 位於B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附件圖1-8),A車 與B車均各循其原本行向持續行駛,B車之煞車燈未亮起,雙 方於畫面顯示時間15:11:38發生碰撞(如附件圖1-9至1-1 1),碰撞位置約在計程車之左前門及機車右後側車身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0、153至163頁),由原審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亦知本案計程車前輪駛至交岔路口約中央處時,本案機 車前輪大約位於雙黃線平行延伸之位置,當本案機車之車身 完全越過雙黃線平行延伸位置進入與本案計程車同向車道時 ,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計程車之左前方,約領先半個車身(如 附件圖1-8),足認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時,應可看見左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來,被告 卻稱其沒看見告訴人從我左前方行駛過來等語,足見被告駕 駛本案計程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 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之狀況,致被 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撞及 在對向車道停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等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駕駛本案計程車從○○區 ○○路轉到○○路時,我的視線所及五十公尺內沒有汽車沒有機 車也沒有行人,且我駕車進黃網線前有注意看前方,並沒有 看到告訴人機車等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過失傷害 等客觀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自陳前為職業駕駛人,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 安全規定。而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按,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於駕駛本 案計程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左前方告訴 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被告駕駛本案計 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撞及在對向車道停 等之李樹政所駕駛車輛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 外,本案資料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為鑑定,亦認:「一、陳燕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陳朝 雄駕照註銷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三、李樹政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復經原審 法院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維持上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各情,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79 338 號函所附新北車鑑1121542號案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北市交安字第1130272762號函附新北 覆議1130087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8 頁,原審卷第201至204頁),足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出血併左側 肢體無力等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側面 撞到我的計程車,我要如何去注意告訴人,本件事故我該注 意的都已經注意,我沒有過失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五)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是從00巷出來要左轉○○路 ,我是有違規,我看右邊沒有來車我就過去,結果就被計程 車撞到,我的疏忽是有網狀線沒有停車就騎出來等語,並參 酌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結果,均認本件車禍當時告 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乙節,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上開所 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 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二)被告考領駕駛執照於104年10月13日逕行註銷,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其駕照因逾齡遭逕行註銷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乙情(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亦自陳其本件行為時沒有駕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然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顯見守法觀念欠缺,與其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駛車 輛之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經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 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 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認肇事,並接受後續 之調查、偵查及審判程序,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足憑(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犯罪未發覺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其駕 車疏未注意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及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高齡79歲,前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退休,與患病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27-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展鋕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綠涓 選任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阮玉婷 (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06號、第401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展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展鋕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重型機車,由中正北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與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面劃有「慢」字及進入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適阮萄騎乘腳 踏車臨停於中正北路路邊起駛欲往三民街175巷方向穿越上 開巷口,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雙方均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阮萄人車倒地,送醫後於111年5月3日9時24 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9506卷第10頁、原審審交訴卷第64、128頁、原審 交訴卷第160、165頁、本院卷第1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其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路段Google ma p街景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30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123765746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測量後劃 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159、165、167至177、181至198頁、偵40180卷第2 3至26、29至40、17、1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75至78頁、原 審交訴卷第77至81、91至1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再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下班要返家,由公司中正南路 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其餘事發經過我均沒印象,我到隔天 才發現自己在醫院;我沒有發現對方,不知道雙方距離多遠 ,也不知道車輛之第一碰撞點為何處等語(見偵40180卷第8 頁),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 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40180卷第25、29至40頁、 原審交訴卷第91至124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無號誌、路 面上劃設有「慢」字之交岔路口,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身亡。復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鑑定結果認:「(維持本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阮萄騎乘自行車,於路邊臨停 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陳展鋕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05至106頁),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偵40180卷 第19頁、原審交訴卷第91至124頁),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 中正北路路邊起駛、被告騎乘機車沿中正北路往肇事巷口行 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 腳踏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被告機車優先通行,被害人雖疏未注意於此,亦同有過失 ,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 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結果係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檢察官主張 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結果被害人同有肇事因素有誤云云(見 本院卷第113頁),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 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證 人即本件事故處理警員王奕翔於原審中證稱:我接獲通報抵 達現場時,被害人和被告都已經送醫,現場派出所處理的警 員將被告的年籍資料交給我,只知道被告的年籍資料,知道 是機車與腳踏車的碰撞事件,我前往醫院後再憑資料到病房 找被告,因被告全身多處擦傷、神情蠻不舒服的,所以當時 沒有辦法製作談話記錄,印象中我有向被告確認他的姓名, 詢問他是否為陳展鋕,被告也回答他就是警方提交肇事者資 料的陳展鋕本人沒錯,我忘記有無詢問肇事機車是否是被告 騎乘,但我有請被告進行酒測,被告也沒有拒絕;我不記得 當時當時跟被告確認年籍身分資料時,有無跟被告確認他是 否為肇事人,但依我當時勾選之自首情形,我主觀上認為被 告有承認為肇事人,才會幫他進行酒測等語(見原審交訴卷 第156至160頁)。是王奕翔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 ,與被告確認身分時,被告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配合警 員實施酒測,則被告於王奕翔警員前雖未有言明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之言語,然其行為舉止已然顯示並無否認為肇事人或 逃避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固以被告未為報警或坦承犯行之 舉動,及王奕翔警員係依其主觀所為勾選自首情形記錄表, 主張被告並無自首情事云云,應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 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 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 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 者,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 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察 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作 成之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基於勘驗內容不免帶有行勘驗法官個人對於事物或 現象之認知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3項 規定,法院於行勘驗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事人 、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即除急 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事先通知有在場權之人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 權利之一,旨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兼及維護被告之 辯護依賴權,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 觀,用昭公信。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 ,而未依法通知被告、辯護人或依法得在場之人,使其等有 到場機會,所踐行之勘驗程序自有瑕疵,該勘驗所得之證據 資料,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換言之,法院如 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用,就體 察所得之認知逕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應依上開規定 踐行勘驗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論程 序,始為適法。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即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160號、第47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卷查 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勘驗本案交 通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僅受命法官在場,被告及其原 審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在場,有該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訴 卷第87、125頁),卷內亦無通知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等人 到場而不到場之相關資料,原判決亦未載明有何急迫情形而 無庸通知,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已與法未合,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逕採為論罪之依據,尚非可採。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肇事前以約時速74.957公里於市區道路內 疾駛,及被害人騎腳踏車穿越馬路無任何違規,似以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結果及原審受命法官勘驗並製作之筆 錄為據(見原審交訴卷第87至131頁),此一待證事實與被 告於事故發生前之關鍵時刻是否有超速及可否發現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穿越上開巷口有關,並為被告過失情節、罪責之部 分評價基礎。而行車速度之認定,本應以科學之機器判定, 或依現場情形,參酌行駛距離、行駛時間、駕駛人反應時間 、減速率條件等因素予以估算,方可有較客觀之研判;而因 駕駛人得隨時加速或減速以瞬間改變行車速度,亦即車速乃 慣常處於一浮動之狀態,除非駕駛人自行坦承斯時車速,或 於發生碰撞前恰經測速儀器施測,或現場留有煞車痕等相關 跡證可供參佐,故實際上僅得依據該駕駛人於特定時間內之 行駛距離,概略估算其平均車速,而為免估算結果過度偏離 真實情形,於計算駕駛人之行駛距離及相對應之行駛時間時 ,自應務求精準。再攝影裝置所攝得之畫面雖可供相互比對 推估駕駛人之大略行車路線及肇事撞擊點等項,然鑑於攝影 裝置之檔案時間運行速率原即有異,且攝影裝置受限於拍攝 距離、攝影角度、光線明暗等因素,必然存在於視覺上所見 攝得之畫面內容,與畫面中人事物之實際位置之誤差,尤如 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見架設之攝影機係為高位俯角之 角度,且為晚間,恐更難以就被告機車位移距離精準確認經 過時間而估算車速。查被告於案發當下即失去意識,經送醫 翌日方清醒,嗣亦供稱不知或不記得案發當時車速多少等語 (見偵40180卷第8頁、原審交訴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78頁 ),而現場錄影畫面時間僅顯示「時:分:秒」,未至「秒 」以下毫秒單位,原審受命法官以其電腦播放速度取代原始 時間,是否符合實際車輛移動時間,已非無疑;再原審係以 警員重返事故現場測量道路中兩停止線中之直線距離28.9公 尺(參警員王奕翔職務報告,見原審交訴卷第79頁)及其於 原審法官觀察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車頭)自畫 面下方之停止線平行位置(播放時間顯示9分12秒271)行駛 至畫面中央停止線位置(播放時間顯示9分13秒659),需時 約1秒388」(見原審交訴卷第125頁)之經過時間,據以推 算被告行車速度為時速74.957公里(見原審交訴卷第177頁 ),然二者間之距離起算位置已有不同,所為計算之車速自 難認為真實;況如前述,原審法官於現場監視器畫面視覺所 見被告機車車頭進入停止線,與實際進入停止線會容有因監 視器拍攝角度非垂直視角、陰影明暗造成判斷上之誤差,則 原審據以採為認定之基準,即有未洽。原判決持上開未盡精 確之計算基礎,遽論被告案發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已有未 合。  ⒊再被害人有騎乘自行車,於路邊臨停後起駛左轉,未讓車道 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本案經送請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原審逕依其直接之感官知覺 作用,以其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內容自行觀察、體 驗之結果為據,認被害人無任何違規情事,尚與卷內證據不 合,亦有違誤。  ⒋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阮玉婷請求,以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 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惟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期賠償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198、201頁 ),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雙方肇事因素,與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1頁),自陳高中肄 業然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證明(參身心障礙證明,見偵40 180卷第59頁),現為機車行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 元,與父母、哥哥及其小孩、弟弟同住,未婚,須負擔家計 等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參酌當事人、輔佐 人、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生交通事故,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並按期履行,有和解筆錄及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 償之誠意,復念及被告正值青年,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 仍有可為,且須負擔家中生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之宣告,應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倘被告 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陳展鋕應給付阮澤文、陳淑敏、阮玉婷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100萬元為意外險由保險公司另行給付;80萬元由陳展鋕分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0月6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75萬元,自113年11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TPHM-112-交上訴-195-20241022-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選任辯護人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智祥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口時 ,明知汽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汽 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 規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隨即貿然向左行駛,適李芃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 通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而來,李芃見林智祥機車而偏左行使 ,而林智祥騎乘機車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持續偏左偏駛致 與李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芃受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 裂之傷害。 二、案經李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1.伊當日已完成 迴轉後直行,伊違規迴轉與本案事故無關;2.伊係為了繞過 前方的大貨車才偏左行駛,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李芃騎乘之機 車,伊繞出去的時候直接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是 被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 9巷口時,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 路方向直行而來,嗣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 內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交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李芃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之證 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 騎乘A機車迴轉時,應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後,注意有無 來車或行人後始得迴轉;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合先敘明。  ㈢依證人李芃於警詢時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B機車沿圓通路往 員山方向直行,至圓通路369巷前,伊遠遠有看到被告騎乘 之A機車從伊的對向車道左迴轉至伊的車道右側,在伊接近 路口時,突然從左偏,伊有往左閃、煞車,A機車仍撞擊到 伊機車右側車身,使伊滑到對向車道倒地等語(偵字卷第13 頁反面)、於偵查時稱:伊機車直行,經過閃黃燈號誌之T 字路口,伊看見對方騎機車經過路口迴轉到伊的車道,並且 已經靠近路邊,伊繼續直行,經過路口,被告就從伊機車右 側撞到伊,把伊撞到對向車道等語(偵字卷第143頁反面) ;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騎乘A機車朝鏡頭左上方直行,經過T型路口時,A機車 顯示右轉方向燈,惟A機車繼續直行,經過T型路口後,取消 右轉方向燈,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起A機車左轉離開畫面 ,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B機車面向鏡頭行駛而來,於11時47 分11秒,B機車繼續直行,A機車與B機車同時出現在畫面( 即A機車迴轉後與B機車為同方向行駛),B機車注意到A機車 而向左偏駛,A機車仍持續向左偏駛,因而撞擊行駛在其左 前方之B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亦人車倒地等旨,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交易字卷第47、48頁、第 59至42頁)可佐,可見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迴轉時,並未顯 示左轉之方向燈,已有違規之情事;又於迴轉至與告訴人騎 乘之B機車為相同方向行駛時,為繞過貨車而向左偏駛時, 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撞擊告訴人騎乘B機車之右側,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另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後旋即左轉未讓車道上車輛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6日新北交安 字第1120167169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 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偵字卷第109至112頁 )可佐。  ㈣本案事故於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7分發生後,告訴人於同 日下午1時33分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有 左側脛骨平臺骨折、左手肘冠狀突骨折合併內外側副韌帶撕 裂,經診療及傷口縫合處處置後,於同日離開急診,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倒地 受傷間有時間之密接性,復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外力介入, 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迴轉,又於迴轉後旋即左偏未禮讓 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先行,導致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 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辯稱其已完成迴轉並已直行 云云。惟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轉後即持續向左偏駛,且依本院 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7秒被告左轉後,於11時47 分11秒即可見2機車同時出現畫面旋於12秒即發生碰撞,差 距時間甚短,核與被告辯稱已完成迴轉且向前直行之辯詞不 符,是被告前開辯詞與卷內證據不符,自難逕以被告辯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持續 直行,直至被告騎乘A機車迴轉後為閃避A機車始左偏駛,且 撞擊前,告訴人機車車頭已在被告機車車頭前方,被告係自 右側偏後方撞擊左側偏前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是被告辯稱 是遭告訴人騎乘B機車撞擊,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應不可採 。  ㈢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過快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6條第2項,且有鑽縫之過失行為才 導致本案事故云云,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乃持續直行之車輛 ,無論被告迴轉後欲直行或繞過前方貨車而偏左行駛,均應 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再者,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 機車撞擊前始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騎乘機車係為 閃避被告機車始向左偏駛,並無任何辯護人所稱鑽縫之行為 ,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有超速之情事,是辯 護人辯詞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送交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 以確認被告迴轉行為與本案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告訴人有無 超速等節,然本案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無調查 之必要。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 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 過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偵字卷第64頁)可佐,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迴轉時本應 顯示方向燈,迴轉後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竟疏未注意而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案車禍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參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須扶養父母、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5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偵字第55632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7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卷,下稱審交易卷 三、113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交易字卷

2024-10-21

PCDM-113-交易-62-2024102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閎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威閎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大客車(下稱本 案公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該路段5巷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叢念祖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大 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威閎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叢念祖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 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之重傷 害。嗣被告王威閎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叢念祖之姪女叢佳 葳由本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於偵訊中之指訴、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3日 甲種(起訴書誤載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2 年4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經本案路口,並 與被害人叢念祖發生本案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 害犯行,辯稱:我下坡的時候才看到,但是已經來不及了, 被害人離我一個車道,他就衝過來,我發現被害人機車時已 離我公車很近,不到十公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大忠街往淡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忠街 5巷交岔路口,欲直行時,適被害人叢念祖無照騎乘本案機 車,沿大忠街5巷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緊急剎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叢念祖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 代行告訴人叢佳葳指訴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 577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第27至29頁、第71至73頁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8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4 5至52頁)、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 3至54頁)、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醫院112年4月2 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2489號函(見他卷第11頁、第35頁 )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 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 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 ,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又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 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並 留意車前動態,嗣被告直行而其車身已超越本案路口黃色網 狀線過半處時,被害人無照騎乘本案機車始自支線道之大忠 街5巷駛出至本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即本案公車先行,即 欲直行通過本案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瞬間兩車發生碰 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節,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3至54頁),且被害人騎 乘本案機車於17時39分24秒駛出大忠街5巷,旋即於17時39 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亦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之時間資料可按(見他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行經無 號誌之本案路口欲直行時,其車速十分緩慢,且無違規行為 ,已盡相當之注意。然被害人卻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規定,且無照騎乘本案機車,率爾欲直行 通過本案路口,終致發生本案車禍,被告對此結果本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蓋因被告既已減速並以幹線道車直行姿態越過 本案路口道路中線,客觀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不至於由支線道即大忠街5巷口駛出 。況被告於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之車速甚為緩慢,業如前述 ,對於在幹線道直行通過本案路口途中,突由支線道竄出之 本案機車,要屬猝不及防,無從認定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適 當措施或稍提高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案車禍,自應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尚無過失情節存在。再本案車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其鑑定覆議結果認「一、被害 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猝不及防 ,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4日新北交 安字第113088731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交易卷第29至32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認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其辯解應可採信。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固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他卷第21至23頁),而認被告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情節。惟紬繹其理由形成,無非 係認「汽車行駛時,(被告)駕駛人應注意車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係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有 時間注意車前動態之前提而為判斷,核與前揭本案公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害人於17時39分24秒由大忠街 5巷口駛出,隨即於17時39分25秒在本案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被告顯係猝不及防等情相違。是上開鑑定意見,顯係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責任歸屬判斷,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亦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是本案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SLDM-113-交易-33-202410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賢聰、藍文福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藍 文福、潘賢聰因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告訴人藍文福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 側肩膀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 出併脊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告訴人潘賢聰 受有身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傷勢非輕,告訴人等2人均有過失,然均未成立調解或賠 償,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 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被告潘賢聰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系爭事故地點有一堵牆( 水泥磚牆),且該水泥磚牆會遮蔽潘賢聰之視線,並非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現場無障礙物。⑵、故在有水泥磚牆遮蔽被告 視線之情況下,被告為了要確認右側有無來車,必須要再稍 微往前、往右,始能越過水泥磚牆以查看右側(即往福德一 路方向)有無來車。然被告才剛準備稍微腳踩踏板之際,旋 即遭逆向行駛之藍文福撞擊自行車右前輪。是被告查看右側 有無來車之舉措,不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 ,更未製造法律所無容許之風險。原審未審酌此情,即有疏 漏。⑶、被告是信賴全體用路人都能遵守「靠右行駛」而不 會違規逆向行駛之前提下。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及一般用 路人實在無法預見、預料藍文福竟逆向行駛,嚴重侵害往福 德一路方向用路人之路權。被告並非一出柵欄後就直接迴轉 轉進環河街,原審未審酌「信賴原則」與「欠缺預見可能性 」,即逕認被告同有過失,容有不當。⑷、依照原審所認定 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藍文福為輕,原審均各 量處拘役30日,亦違反平等原則。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 人分別騎乘自行車、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二人 均因此受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但二人對於車禍 之發生同有過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且對被告二人於原審否認有過失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被告潘賢聰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云云,認無理由 。又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分 別判處被告二人拘役30日,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至檢察官、被告潘賢聰上訴以 原審未詳為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不同,而為相同之量刑 ,認有不當一節。惟查:雖原審於理由中認被告藍文福之過 失情節稍重(原審判決第五頁理由二、㈥),惟被告藍文福 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顯較被告潘賢聰之傷勢為重,本院綜 合全案情節,認原審就被告二人所量之刑均為拘役30日,尚 難認為明顯失當,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上訴均據此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亦無理由。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潘賢聰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而本案係車禍事件,乃過失犯罪, 且被告二人於本院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在卷(本院 卷第173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二人所受之宣告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聰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藍文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聰、藍文福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福於民國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新北市汐止 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 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行人、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潘賢聰 騎乘自行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路邊起駛迴轉前,應暫停並注意左 右有無來車,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迴轉,雙方均見狀閃避不及, 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潘賢聰騎乘之B車,藍文福、 潘賢聰2人均人車倒地,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疼 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挫傷併肩 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術 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潘賢聰則受有身上多處挫傷( 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 二、案經藍文福、潘賢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騎乘B車、A車發生碰撞,並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潘賢聰辯稱:已 盡注意之能事,無所謂逕自迴轉之情云云,被告藍文福則辯 稱:我是直行車,當初車道沒有分向線,我沒逆向,我是依 規定騎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文福於112年3月5日9時59分許,騎乘A車沿未劃分向線 之新北市汐止區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 前時,由前車之左側超車,適被告潘賢聰騎乘B車,沿同路 段左側旁河堤自行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迴轉,雙方均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藍文福所騎乘之A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潘賢聰 騎乘之B車,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藍文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併疼痛、身上多處挫傷(左手肘、雙側膝蓋)、左側肩膀 挫傷併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第五、第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 髓病變術後、左肩夾擊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潘賢聰則受有身 上多處挫傷(左手及雙側膝蓋)、左側頸部痠痛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供述在卷,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23頁至第34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0頁),上情 堪可認定。  ㈡被告潘賢聰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我騎乘B車順著環河 街旁要在事故地點右轉往環河街(福德一路方向)行駛,我 順著紅磚牆右轉彎出去,在那岔口我並無停下,我先查看左 方有無來車,故我駛出右轉彎,我才剛右轉彎起步轉出時看 到1臺廂型車,之後看到A車自廂型車後方由左邊超車,看到 A車時,對方離我很近,約莫1至2公尺,我趕緊剎車定在那 邊,被告藍文福朝我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71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騎出右轉當下有看到順向沒有來車,我 準備右轉順向出去,一轉出去就看到1臺廂型車順向往左行 駛,一右轉看到被告藍文福在廂型車左側,我才剛轉出柵欄 邊準備轉彎,我是鑽出柵欄後直接迴轉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第137頁)。  ㈢被告藍文福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當時我前方沒車,我前方車 輛示意我超車,該路段沒標線,我沿道路左邊直行超車,至 事故地點時,該處有一道圍牆,B車從圍牆旁出來,對方突 然從我左邊冒出,我趕緊剎車,但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 18頁、第6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汐止環河街往南陽街 方向行駛,該處沒有分向線,我要超車時前方完全沒車,是 轉角處被告潘賢聰突然衝出來,我無法閃避等語(見偵卷第 135頁)。  ㈣互核上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之供述,可知被告潘賢聰由自 行車道迴轉環河街時,僅注意其左側(即自南陽街方向)來 車,並未注意右側(即自福德一街方向)來車,而被告藍文 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因超車而 沿環河街左側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另 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檔案畫面 時間10時1分39秒時,廂型車在道路右側,右側廂型車逐漸 消失在畫面,左側圍牆陰影由畫面左側逐漸移至畫面中央, 檔案畫面時間10時1分42秒時,畫面左側為圍牆,畫面正中 央為圍牆陰影,另當庭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為 :檔案畫面時間9時57分42秒時,畫面左側出現A車行駛在圍 牆陰影範圍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圖2至圖4、附件2 圖2、圖3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4頁), 再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勘驗筆錄附件3圖2、圖3,均可見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及A 車、B車倒地位置均在環河街(往南陽街方向)之左側(見 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74頁、本院卷第58頁),可知被告 藍文福之A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前顯係沿環河街左側行駛之情 形,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潘 賢聰騎駛B車起駛前未注意右方來車,被告藍文福駕駛A車因 超車靠左行駛時未注意前方之被告潘賢聰,雙方均因閃避不 發生碰撞之情事,至為明灼。  ㈤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 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 來車及行人;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24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均為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其等於駕駛B車、A車 時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 事故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潘賢聰騎駛B車 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而被告藍文福騎乘A車行駛未 劃分向線之道路,因超車而未靠右行駛,貿然沿左側行駛, 因未注意前方起駛迴轉之被告潘賢聰,致雙方發生碰撞,而 釀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上述過失情節,至為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上開所辯,毫無可信。  ㈥又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認「被告藍文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潘賢聰駕駛自行車,路邊起駛迴轉,未注意左右來車 ,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2275704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68頁至第271頁),除漏未敘及被告藍文福尚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同本院上開認定 ,益徵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 並導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無疑,彰彰甚明。  ㈦綜上,被告潘賢聰、藍文福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行,皆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83頁),是被告潘賢聰、藍文福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駕車本 應善盡注意義務,其等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勢,其等所 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潘賢聰、藍文 福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潘賢聰、藍文福犯後否認犯行 ,且迄未與對方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57條所 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2024-10-17

TPHM-113-交上易-24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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