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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代 表 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謝怡宣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天豪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周志浩變更為莊人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加州返臺入境,上訴人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開立編號02 -2108-0055900「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 居家檢疫通知書」,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 日2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 (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住上開防疫旅 館,於110年9月5日解除隔離,接續返家進行7日自主健康管 理後,於110年9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違 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5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境當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於該 日至同年9月5日在防疫旅館內進行14日之居家檢疫,期滿解 除居家檢疫後,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至同年9月12日,故於 被上訴人得提起訴願救濟的30日內,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被上訴人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之實益及 必要,亦無規避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可言,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提「自始之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㈡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5 款、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以105年8月10 日部授疾字第1050100804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 條至第60條所定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 人辦理,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 分,屬上開公告授權範圍,無缺乏事務處理權限之違法。  ㈢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居家」檢疫,應指相 較於由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集中檢疫)而言,受檢疫者 得自由指定為檢疫期間內棲身住居的處所,不限民法上之住 所,也不以長久住居為必要,亦包括親友住家或公司宿舍等 。衡諸該條款尚有「其他必要措施」之概括規定,足以含括 此種較集中檢疫管制寬鬆之檢疫類型。惟實施傳染病防治法 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方式、措施等,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 授權,以法規命令為具體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衛生 福利部於109年4月13日作成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 下稱293號公告),另於110年7月22日作成衛授疾字第11002 00037號公告(下稱037號公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 2項及第59條第3項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 者,有關防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 細節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法規命令, 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如違反 公告內容,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15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見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難認無 規制效力。  ㈣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形成之規制內容包括兩大部分, 一是037號公告規定應遵守事項,另一則是在檢疫地點及期 間內禁止外出。依037號公告規定,居家檢疫地點包括住家 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或地方政府指定 範圍(如集中檢疫所),但在何種情況或條件下,得在住家 進行檢疫,或僅得在政府指定處所進行檢疫及其期間,037 號公告則無規範,上訴人實係依指揮中心110年6月25日發布 的新聞稿(下稱0625新聞稿)所示標準辦理,即自重點高風 險國家入境旅客應入住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 14天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格防疫旅館或 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居家檢疫。惟在何 種情況或條件下,應行集中檢疫,或應在防疫旅館檢疫,檢 疫期間為何等,應屬執行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措施之重要事項,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以法規命令為具 體規範,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具法規命令性質之037號 公告就此未有任何規範,指揮中心亦無取代為傳染病防治法 第2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衛生福利部依同法第59條第3項規 定發布法規命令之權限,其竟以一紙新聞稿建構剝奪人身自 由之檢疫措施重要內容,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據此作成的原 處分即非適法。 ㈤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中之強制隔離措 施,係為阻斷傳染病快速蔓延,避免國人感染死亡或傷害, 在無其他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小方法的情況下,所採取必要手 段;有關必要隔離期間的長短或施行方式,應由主管機關基 於醫療與公共衛生的知識,衡酌各種情況,並參酌世界衛生 組織的意見而為決定。上訴人提出世界衛生組織(WHO)於1 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人隔離之考量的暫時性 指引,指出檢疫目的是為區隔具感染風險的人,監測其症狀 並及早發現個案;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與COVID-19患者接觸者 應自最後接觸日起檢疫14日,上訴人據此對自感染區入境、 接觸或疑似接觸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實施期間 為14天的檢疫或隔離措施,尚非無據。又指揮中心或衛生福 利部於037號公告作成時,仍以14日作為檢疫期間之標準, 並未因Delta變異株之傳染力較強、全球蔓延而改變檢疫之 日數,應可認檢疫14日為當時可接受為防疫必要而剝奪人身 自由的期間上限。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 9月5日24時實施檢疫,其檢疫期間顯已逾14日,應已違反比 例原則。上訴人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主張 每位入境旅客入境的時點不同,當日之零碎時間如逐一計算 ,顯不經濟,不應計入檢疫日數,惟入境民眾於入境當日, 其人身自由即因檢疫處分受拘束,且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5項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是以有利於人民之角度,從 寬認列不利處分之起始日。上訴人上開解釋方式,實質上使 民眾檢疫逾14日,應認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因而確認原處 分為違法。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結論並無違誤,茲論述如 下:   ㈠首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 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 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違法行政處 分之救濟本應提起撤銷訴訟者,若因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 訟前已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此時提起撤銷訴訟並無 實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乃賦予人民就此情形得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使人民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時,享有完全之權利保護,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提起撤銷訴訟前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情形有二種,其一為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遲 誤救濟期間後,行政處分始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基 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即無容許人民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 續力後,另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之餘地,此即為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確認訴訟補充性立法意旨所在。惟另 一情形,即行政處分在法定救濟期間內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致受處分人未能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或撤銷訴 訟,即無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遲誤救濟期間可言,如受處分 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認仍得逕向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受法定救濟期間規定之限制 。查原處分係命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24時 在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入境當 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是以,原處分於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後,於自翌日起 算30日之訴願不變期間屆滿前,即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可能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無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的實 益及必要,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處分 違法確認訴訟,依上說明,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自承係因使用電子檔隔離處分書,一 時不察有救濟教示,致未及提起訴願,顯有可歸責事由;原 判決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無違補充性原則,有適 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忽略本件原處分 於具有形式存續力前即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尚 非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適用範圍,並無可採。  ㈡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 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 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 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 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 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 ,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 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 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9條第3項規定:「…… 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16條第5款規定,以105年8月10日部授疾字第10501 00804號公告,將辦理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至第60條規定之 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委任上訴人辦理,另以10 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目的,係透過限制自感染區入 境、曾經或疑似接觸傳染病病人、已罹患傳染病或疑似染病 之人,僅得於一定空間內活動,以防止傳染病之蔓延,維護 國人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惟對於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措施 ,使人民身體於一定期間內受拘束在特定空間內,不得依自 己意願離去,乃對人身自由加諸限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該款所稱「居家檢疫」,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於受檢 疫者之住家進行檢疫,然自感染區入境之人在國內未必有固 定住居所,或雖有固定住居所,然因獨居,如全然與外界隔 絕,將無法自理生活,縱非獨居,亦可能有因家中有高齡者 或嬰幼兒等抵抗力較弱之人,同住將增加其等感染風險,顯 非適合等情形,是基於該規定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對於「 居家檢疫」一詞,固得採取目的性擴張解釋,及於可供受檢 疫者在檢疫期間居住使用之特定空間,以符合法條規範意旨 。然而,主管機關究於何時得採取命受檢疫者於住家以外處 所(如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措施及居家檢疫期間之長 短等事項,應由傳染病防治法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之病源、 傳染途徑、潛伏期及其傷害之嚴重性等各種情況,並參酌世 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之意見, 而為符合比例原則之決定,如尚存在其他得以有效達成防疫 目的之方法時,主管機關應衡量各種方法對於人民權益侵害 之程度後,選擇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為之,始無違反必要性 原則。  ㈢經查,世界衛生組織於109年3月19日發布圍堵COVID-19對個 人隔離考量的暫時性指引(Considerations for quarantin e of individuals in the context of containment for c oronavirus disease(COVID-19)Interim guidance),建議 與COVID-19患者接觸之人,應自最後接觸日起檢疫14日。衛 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先於109年4月1 3日以293號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 項」(下稱居家檢疫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自國 外返臺之旅客得在住家實施檢疫。指揮中心嗣於110年6月25 日發布0625新聞稿,要求自重點高風險國家(指巴西、印度 、英國、祕魯、以色列、印尼及孟加拉等7國,下合稱重點 高風險國家)入境之旅客,應入住政府設立之集中檢疫所( 公費)實施14天的集中檢疫;自其他國家入境的旅客則在合 格的防疫旅館或政府設立的集中檢疫所(自費)實施14天之 居家檢疫,衛生福利部亦於110年7月22日以037號公告修正 居家檢疫注意事項,增列包括「居家檢疫者抵臺後應全程配 戴口罩,依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列交通方式,儘速前往預先安 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搭乘防疫車隊、入住防 疫旅宿時,請主動出示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在內之檢疫 措施。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加州返臺入境,上訴 人於同日作成原處分,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 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入住防疫 旅宿或集中檢疫所,抵臺後請全程佩戴口罩,儘速前往預先 安排之檢疫地點且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二、留在檢疫地點 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 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健康管理 措施。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5萬 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 鍰。……檢疫起始日:2021年08月22日(工作人員填)……檢疫 結束日:2021年09月05日24時……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防疫 旅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五、居家檢疫解除後,請 繼續自主健康管理7天,相關規範請遵循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自主健康管理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等事項,被上 訴人乃於110年8月22日入住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防疫旅館, 於110年9月5日解除隔離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是以,原處分表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自國外 入境,而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施行同 條第1項第4款之居家檢疫措施,所採取於防疫旅館進行居家 檢疫之方式,依上說明,係為實現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而就「居家檢疫」為目的性擴張解釋 ,並未逸脫該條款之法規範意旨,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 問題。次查,指揮中心發布0625新聞稿及衛生福利部以037 號公告變更293號公告內容,係審酌自109年10月起源於印度 之Delta變異株出現,具有高傳染力,依世界衛生組織於110 年6月22日發布COVID-19每週流行病學更新報告(Weekly ep idemiological update on COVID-19)顯示,全球已逾85國 出現Delta變異株病例;疫苗接種率較佳的以色列與英國, 亦分別在110年6月22日、18日、25日發布病例數回升之資訊 ,惟當時我國疫苗涵蓋率僅有14.87%,涵蓋率尚低。另於11 0年6月6日曾發生自秘魯返臺至屏東枋山居家檢疫之祖孫, 因身體不適確診收治,短短幾日內,傳播鏈從家人衍生到計 程車司機,最終擴及社區群聚感染,迅速累積多起確診病例 之事件,經評估Delta變異株有造成國人大量染疫,產生較 高重症住院之風險,對醫療體系負擔造成衝擊等,認為在住 家隔離或檢疫之措施已有不足,仍有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 ,有提升管制強度之必要,所為決定,另為原判決所是認。 是上訴人以原處分要求自外國入境之被上訴人於防疫旅館進 行居家檢疫,使其於可能具感染風險之危險期與外界隔離, 有助於達成傳染病防治法杜絕傳染病之傳染蔓延,維護國民 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立法目的,固屬控制疫情之有效手段。然 觀諸0625新聞稿及037號公告,將原本對於自國外入境人員 所採取得在住家實施居家檢疫之措施,改變為在集中檢疫所 或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所考量之上述因素,僅能說明 Delta變異株因在以色列、英國、祕魯等0625新聞稿所列重 點高風險國家廣泛流行,以致自該等國家入境之人員可能具 有高度傳染風險,因而堪認要求其等入境後應入住政府設立 之集中檢疫所(公費)實施14天之集中檢疫,有其正當性, 無從據以論斷自非屬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罹患COVID-19 之風險亦大幅提升,僅採取原本在自宅進行居家檢疫之較小 侵害方式,已不足以有效達成避免傳染病蔓延之目的,而有 一律命其等自付費用入住防疫旅館實施檢疫之必要性。則上 訴人對於並非自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之人,未先行審究其等 之住家是否有獨立房間及衛浴設備,可達成與入住防疫旅館 相同之隔離效果,並得使其等在熟悉環境進行檢疫且無須額 外支付住宿費用,為對自非重點高風險國家入境者侵害較小 之方式,卻逕循0625新聞稿採取之管制模式,以原處分令被 上訴人自費入住防疫旅館實施居家檢疫,所為防疫措施之選 擇,顯非就所存在多數防疫方法之有效性與侵害程度進行比 較衡量後,採取對被上訴人侵害程度最小之方法,與必要性 原則有違,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訴請確認原 處分違法,為有理由。原判決以關於居家檢疫之方式,涉及 人身自由受剝奪之程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指揮中 心以發布0625新聞稿方式,省略應由衛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 令之程序,上訴人依該新聞稿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又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 人入境當日即受居家檢疫處分拘束之始日扣除,致原處分剝 奪被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實質上已逾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之隔離 期間14日,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則忽略原處分係依據法 律位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而作成,至於上訴 人以原處分所採取居家檢疫措施是否符合該條文所定要件, 乃其於具體個案涵攝適用該法律規定正確與否之問題,無涉 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再則未慮及原處分關於居家檢疫期間 之記載方式,係將起始日期與結束日期均予特定,並非載為 一定日數之期間,並不生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或第5項有 關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始日之問題,故對於法律保留原則與 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解釋適用,均有未洽。且原判決未就原 處分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逐一 審查,僅因原處分令被上訴人在防疫旅館進行居家檢疫之期 間,合計超過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與感染者接觸之人應予隔離 之最低日數14日,即認定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理由亦欠完 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上述理由不當,固非無據 。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確認為違法之結 論,依上說明,尚無不合,故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14

TPAA-112-上-81-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 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 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因震雷宮宣傳一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 ,遂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針對告訴 人發文接續留言:「要不要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 「惡心」等語,被告固稱係為表達對震雷宮名義遭冒乙節, 表達不滿,然自斯時情境及言論內容以觀,被告上開留言並 無針對雷震宮一事為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 思辨之輿論功能,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聞上 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 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 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上開言論,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 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 基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 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透過網路公開發布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損害告訴人名譽, 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斷然拒絕與告訴人道歉,並於偵查中表示:「我不會跟他道 歉,法院判要賠錢就判」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足見其 並非真誠悔悟,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 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擔任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震雷宮」副主委 ,震雷宮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辦理公益活動,甲○○因認為乙 ○○實未出席該次活動,且懷疑乙○○以震雷宮名義私下辦理活 動,而見乙○○在震雷宮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 頁面上發表「世界聯合國家論壇報社記者乙○○潮州鎮震雷宮 專訪」等內容之新聞稿一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前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於不特定人 得共聞共見之臉書頁面上,針對乙○○發文下方接續留言:「 要不要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惡(噁)心」等言 論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及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果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3

PTDM-113-簡-1033-20241113-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 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媒 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 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在 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 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並無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以下簡 稱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犯罪不 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委 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 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 報導傳布全國,且臺中市既為電視、網路所及地,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影片檔光碟、網路新聞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29至31頁及證物袋),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查原告德芳教養院前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設立許 可後,其清算人高婕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等 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11 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75 至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具有 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高婕榛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德芳教養院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 構,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之服務,原告林丞遠則為原告德芳 教養院之院長。嗣於110 年7 月29日下午,收容人在院內突 然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不治(即系爭事件),關於收容人 之死亡、照顧方式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並無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 委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即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即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告 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報 導傳布全國,侵害原告德芳教養院之信用權及原告林丞遠之 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資金運用正常,並無任何「洗錢」 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所為辯解,足證其被具 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德芳教養院 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不因此使被告免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自訴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 無任何傳述不實言論之惡意,系爭言論表達屬於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二)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之前,即已透過訴 外人孫一信之查證,得知原告德芳教養院之財務帳目紊亂不 清,及原告林丞遠曾有挪用教養院公款、反覆設立評鑑不合 格教養院等情,故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並基於公共利 益而為系爭言論表達,以督促政府修法,並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權為目的,顯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因原告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110年7月29日在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虐待情事(即系爭事件 ),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 4號函令限期改善,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 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自 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德芳教 養院提起上訴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裁 定駁回上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德 芳教養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經苗栗縣政府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 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尚無復業能力而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於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 514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訴願,經 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1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8455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記載: 「…。2.卷查訴願人前因員工林○丞、賴○亨於110年7月29 日捆綁毆打院生李○俊,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令限期改善未果,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命訴願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並提交停辦期間 各項具體改善計劃以利後續復業(訴願人對停辦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訴願人提出復業申請,亦經原處分 機關召開會議審查其尚無復業能力否准在案;嗣查認訴願 人因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爰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日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訴願 人設立許可,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 00154535號函(命停辦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7號判決(維持上開停辦處分)、訴願人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及復業申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1 11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復業 案詢答及缺失改善意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3.訴願人 訴稱原處分機關對限期改善、停辦處分、廢止許可審酌之 事由,應限於『身心虐待』之改善與否方面,而不得審酌其 他事由;且其員工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係 本身精神疾病所致;訴願人先前從未發生虐待院生之情事 ,卻被處廢止許可之最嚴苛對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110年8月13日函命訴願人停辦1年時,已於該函說明(因 身心虐待院生李○俊,未盡照顧管理責任,且在行政組織 及經營管理、人力管理、專業服務、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仍 無實質檢討改善),並要求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顯見訴願 人應改善之範圍並非限於『身心虐待』部分,原處分機關得 就該函所列各面向進行審酌,並作為後續准否復業及是否 廢止許可之考量基礎。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邀 集9位各領域專業委員及機關內部長官等,於111年11月8 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就訴願人之復業 計畫審查)充分討論,並一併審酌先前命停辦待改進事項( 另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否准復業 申請,訴願人對之所提訴願,業經本部以112年7月3日衛 部法字第112316056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詳述維持處 分理由,此部分核非本案訴願標的範圍),且於111年9月2 7日及12月29日對訴願人進行查核,分別發現訴願人前離 職員工江○珊仍住宿於男生寢室,與機構空間使用規定不 符,亦未函報該員進用情形(後續稽查該員仍住宿於男生 寢室)、捐物管理表未確實記錄及部分捐物存放於2樓未立 案空間,且無法打開配合查核等多項管理缺失;又訴願人 員工周○妗、林○丞、賴○亨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 號刑事判決,認定3人應就院生李○俊之死亡結果負責,分 別處有期徒刑7年2個月、8年10個月、7年10個月在案,訴 願人理由仍主張院生死亡係因己身之精神疾病所致,顯未 能充分檢討院內對待院生之措施,及人員管理專業度尚有 不足,無法善盡其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保護院生之職責 ,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理由陳明,訴願人對於服務對象權 益保障未落實執行(稽查時發現有新進教保員佔用機構內 院生房間、未依實際空間用途使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 務對象權益及專業評估機制)、專業人力迄今仍未聘足, 尚未能確保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權益,經綜合卷附事證, 審認訴願人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8月27日)仍未改善,且 經多次無預警稽查仍發現有多項缺失,爰依身權法第92條 第4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於法有據,原處分爰予以 維持。…。」等語,有原告所提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87至295頁),自 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德芳教養院因不服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該 判決之「本院判斷」欄記載:「…。(四)經查:…。2.原告 於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後所提出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 中自承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發生之缺失原因為:(1)專業分 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因機構未落實分工且通報之工作職 掌未明確分配,導致事件發生後員工未立即呈報主管,原 告亦未即時通報主管機關;(2)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 程序未落實:原告員工缺乏緊急事件之危機意識,原告對 於緊急事件之處理及應變相關訓練亦不足,導致社工員於 發現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未依原告訂定之意外傷 害或緊急事件處理要點及就醫處理流程緊急播打119求救 送醫;(3)護理人力配置不足:於護理師離職後4個月仍未 補足人力,導致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現場無具醫 療專業背景之人員正確判斷對象狀況為緊急嚴重狀態而錯 失搶救的黃金時間;(4)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 之方式失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可能因業務增加 影響專業能力,原告就對服務對象的管教行為亦未明確給 予指導;(5)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涉案社 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導致工作壓力增加,於服務對象情緒行 為頻繁時可能使社工員情緒無法負荷因而失控,有該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歸結其缺失原因主要根 源有二,一為人力不足,一為專業不足。而被告於為系爭 停辦處分同時,亦已就上開缺失原因同時告知原告待改進 事項,有系爭停辦處分附件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於原告申請復業審查時,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 進事項逐一審視,惟發現仍有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 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 仍然是找院長處理,但之前停辦的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 為、無能力處理,此部分問題仍未改善;原告於停辦前人 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 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於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原告均未能完善回答,令 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被告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8至272頁),足認原告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完成改 善。3.此外,原告就院長人選於申請復業時並未進行調整 ,而與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之院長相同,惟原告於停 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110年9至12月收受捐款716筆 ,計181萬7,802元,111年1至4月收受捐款670筆,計99萬 2,755元,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又不實函告被告有 告知捐贈單位已停辦之情事;就復業申請推諉責任請求被 告專業輔導並協助申請,經被告要求檢討亦未見回覆;停 辦期滿經被告無預警查核,發現有讓已離職員工入住男寢 室之情事;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已指明院長有讓服務對象跪 在院長門口,且早已知悉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有不當約束責 打服務對象之情事卻僅口頭糾正而予包庇等情事,顯示院 長之適任性顯有疑義。又依原告之復業計劃,擬將服務對 象由14人改為7人,惟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則 未有明確回應等情,亦有上開檢討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50至257頁),亦難認原告已 具備復業能力。4.是故,本件原告因仍未具足復業之實質 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復業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等語,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97至311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德芳教養院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 足以毀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 該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6日判 決被告無罪,且該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六 、依檢方勘驗上開公視新聞報導之記者會內容(他1049卷 第59-68頁),結果可見該記者會乃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 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 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 ,記者報導自訴人院民遭虐致死,立委呼籲苗栗縣政府依 法勒令停辦,廢止其許可,儘速安置其他院民。參以證人 孫一信所證於記者會前、後提供與會立法委員及記者之新 聞稿內容(他224卷第137-139頁,他1049卷第93-103頁), 主要係指訴自訴人就院民遭毆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自訴 人院長林丞遠創辦多個機構或協會都有不好下場,但地方 政府無法限制其擔任社福機構負責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存有修法必要,而自訴人仍在募款中並應即刻停止, 且中部地區本即缺乏專業全日型住宿機構,自訴人面臨停 辦下,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並當經營團隊品質堪憂時, 可以撤換等節。基上,可見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 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顧全入住之身 心障礙者權益,而本案言論亦係就此記者會主題為發言, 而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衡情乃社會關注議題,足認被告 所述本案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七、被告在本案言論所為 『希望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處理』、『尤其是它這種洗 錢的方式』之表示,自訴人故主張依被告前擔任立法委員 且參與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經歷,本案言論當係指摘自訴人 涉犯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洗錢』之不法犯行,而其所言未 憑實據,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等語。惟參以記者會係關 注自訴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構,有無健全經營一事,而與會 者除被告以福利總盟理事長發言為本案言論外,在被告發 言前,立法委員吳玉琴提出自訴人院長林丞遠簡史,指其 先在南投開設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 於苗栗開設譜愛教養院亦經廢止立案,復在苗栗為自訴人 之設立登記,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稱林丞遠在開設憫惠教養 院期間因為侵占公款喝花酒被起訴;立法委員賴香伶則稱 『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 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 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準此,可認在被告發言 前,與會者均多次提及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 屢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身心障礙者之社福機構,且多次經 主管機關廢止設立。從而本諸被告發言前與會者訴求之檢 討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負責人資格脈絡,及記者會主題在於 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綜合觀察,被告指稱其所稱『 洗錢』乃滾動式地開設教養院,一家開過一家,把錢移來 移去等語,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自無從逕予評 價本案言論中之『洗錢』乃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本案言論之語意內容如前,是其陳述 內容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依上說明,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所為陳 述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判斷。八、查被告發言前,自 記者會與會立法委員獲悉自訴人乃院長林丞遠於先後在南 投之憫惠教養院、苗栗之譜愛教養院開設而經廢止後,又 在苗栗所設立之社福機構,而林丞遠前經判決認有侵占犯 行,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孫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在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長期共事,被告擔任立法 委員時,我是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提供被告質詢、法案 提案及開會內容。上開記者會前我提供新聞稿給被告並口 頭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有問我調查過程是否明確,我並 有告知被告自訴人只照顧12個院生,跟其募款金額不成比 例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4、308-310頁),可見被告於 發言前另獲悉上開指稱自訴人管理存有疏失,並應就同一 負責人不斷於前設立機構廢止後再設立社福機構之情況, 檢討負責人立法資格之新聞稿內容,是難認被告以本案言 論意指自訴人乃滾動式設立下更迭之社福機構等節,乃故 意背離真實而有惡意。而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並無所謂意見正確與否可言,是被告就前揭可受公 評之事議論而以『洗錢』發表其認自訴人係院長林丞遠不斷 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前設立機構後再設立,藉以移動金錢之 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以觀,實難認以毀損自訴人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以 誹謗罪相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4.原告林丞遠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不實 指摘其涉有洗錢犯行,足以貶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並於113年4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經查:㈠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9 日公共電視晚間新聞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本案記者 會現場,為前揭發言,有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勘驗報告內容以觀,本案記者會係由 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 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 、『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先於新聞中報導德芳教養院院 民遭院內社工及賴姓行政助理毆打致死,立法委員吳玉琴 再於記者會中提出書面資料指告訴人先於南投縣設立憫惠 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於苗栗縣開設譜愛 教養院,亦經評鑑為丁等而遭廢止設立,告訴人復在原址 設立德芳教養院,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發言稱:『他在憫惠 (指憫惠教養院)的時候,就已經是因為侵占公款而且喝 花酒被起訴,判1年2個月。』等語,繼由立法委員賴香伶 發言指:『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 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的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 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等語;記者 復報導遭毆打致死的院生身體多處出現橫紋肌溶解、遭虐 待之嫌,苗栗縣政府已勒令德芳教養院停業並裁罰等情後 ,即剪接被告於記者會中之上述發言,縱觀報導及記者會 內容,主要係指訴告訴人就德芳教養院院民遭毆打致死一 事有管理疏失,且告訴人創辦多個教養院均有管理不善、 評鑑成果不佳之情,然而地方政府卻無法限制告訴人繼續 擔任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故呼籲衛生福利部應以專案處 理德芳教養院及地方政府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等節,可見 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與會人士所關切者乃促進社 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院民權益,被告前 開言論亦係就該記者會主題為發言,並就身心障礙者收容 照護議題進行關注,其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㈡再者, 本案記者會係關注告訴人擔任德芳教養院院長期間有無健 全經營,且被告發言前,尚有立法委員吳玉琴指出告訴人 有一再開設教養院、侵占公款之情;立法委員賴香伶亦指 稱懷疑告訴人有斂財之嫌疑,是在被告發言前,記者會與 會者均多次提及告訴人在設立德芳教養院前,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且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 之事,是被告本諸該記者會訴求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資格,及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之主題,被告其所指 之『洗錢』,乃告訴人滾動式開設教養院,而將募得款項挪 移,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縱其言論中之『洗錢』 ,無從評價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被告乃本 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其目的係為告訴人不 斷於設立社會福利機構遭廢止後,再度另行設立之情況, 呼籲應行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之資格,尚難認被告前 開言論,有何背離真實而有誹謗之故意。縱被告就告訴人 之行為,以『洗錢』發表其議論,其用字遣詞縱有不當,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係為貶毀損告訴人之目 的,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 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5.綜上,足認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主要根源為人力不足、專 業不足等缺失,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 第1100145354號函令原告德芳教養院限期改善,嗣因原告 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 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之後,原告德芳教養院申請復業時,其院長並未進行調整 ,且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並未告知捐贈單 位已遭停辦。而系爭記者會係關注原告林丞遠擔任原告德 芳教養院之院長期間有無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權 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被告發言之前,與會者多次 提及在原告德芳教養院設立之前,原告林丞遠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收容機構,卻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之情事,及 被告於發言前亦取得指稱原告德芳教養院管理存有疏失, 及應檢討社福機構之負責人資格等情之新聞稿,可見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表達乃本其事實認知,就可受公評之事,表 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3

TCDV-113-訴更一-4-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寬延買賣流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葛賢鍵 被上訴人 貝特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山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寬延買賣流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與伊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將所有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0樓)全部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5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69(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4,346萬元出售與伊,雙方並約定伊之付款方式為簽 約款435萬元、完稅款435萬元、交屋款3,476萬元,伊業依 約給付簽約款,且在大陸地區已曾收入6000餘萬元,並無無 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虞。惟伊因罹患淋巴癌嚴重疾病、同 時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關係變化、新冠肺炎疫情(下稱 新冠疫情)拖延等情事變更事由,無法至大陸地區辦理請款 、收款作業,致伊無法及時匯回款項繳付完稅款及交屋款。 此均屬非可歸責伊之不可抗力因素,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 自得聲請寬延系爭買賣契約上開付款流程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求為寬延系爭買賣契約流程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寬延系爭買賣 契約流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罹患重病、兩岸關係及新冠疫情 變化等,均在簽約前即已發生,並非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 事由,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聲請 法院寬延系爭買賣契約之流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簽約款435萬元、 完稅款435萬元及交屋款3476萬元,且預定111年5月12日為 完稅日、同年月31日為最後交屋日。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 付迄簽約款435萬元後,因遲未給付完稅款,兩造於同年5月 18日簽立買賣補充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完稅日 延後至同年月31日、交屋日延至同年6月20日,並約定如因 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遲延交屋,悉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十條規定辦理,然上訴人未依約定期日支付完稅款及交屋 款。兩造於同年7月11日再次協議,將完稅日再延後至同年1 2月15日,交屋日延後至同年月31日,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支付完 稅款,若仍逾期未履行,則將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 支付之價金,上訴人並未回覆,被上訴人再於112年1月11日 以信函催告上訴人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㈡款約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支付價金435萬元, 該信函業於同年月17日寄達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111 年5月18日買賣補充協議書、111年7月11日買賣補充協議書⑵ 、111年12月21日通知信函暨回執、112年1月11日通知信函 暨回執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45至54、55、57至58、59至64 、65至70頁)。上訴人對於迄今未依約履行交付完稅款及交 屋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系爭買賣契約同條 項款約定:「買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經賣方(即被上 訴人)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 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即上訴人)已繳價款作為違約之賠 償,買方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沒收上訴人已繳付之435萬元,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固以其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發生罹患重病、兩岸關 係及新冠疫情變化等情事變更事由,得請求寬延系爭買賣契 約期程云云,執為其主張。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 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 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 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 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 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 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減給付。本件上訴人就其病情自陳略以:其於110 年10月底罹患淋巴癌末期,在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昏迷5個 星期,於110年底醒轉,仍無法活動,於111年2月勉強可下 床,3月底作第2 次化療,直至111年4月20日出院,同年6、 7月間又曾嚴重感染,於同年8月移除氣切管,9月化療結束 ,醫師囑付要觀察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就兩岸關 係部分,亦自承:其在罹病前,在大陸地區即有收入1 筆約 6,000餘萬元,但被要求提出完稅證明,就耗時約2年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就新冠疫情部分僅略謂:該疫情迄今 尚未結束,因大陸地區要求其必須至該地區辦理匯回手續, 其怕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支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 雙方係於同年3月2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該契約之「立 約日期」欄足稽(見原審卷第51頁)。因此,上訴人在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前業已罹病,並發生匯款困難等事由。再者, 我國於109年1月20日就新冠疫情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最高峰時於同年5月15日宣布新 北市、臺北市第三級警戒至同月28日,同年月19日宣布第三 級警戎擴至全國,然至110年7月27日起即已降為第二級,新 冠疫情就此逐漸趨緩,故新冠疫情亦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 即已萌生,應屬得預見之事由,有衛生福利部新聞稿可參( 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4、105、107頁)。況且兩造間復 曾就上訴人之遲延,曾訂立111年5月18日買賣補充協議書、 111年7月11日買賣補充協議書⑵,兩次展延上訴人應交付款 項日期如上述,已充分顧慮上訴人按期給付之困難,更無以 情事變更之理由變更契約期程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與上開 規定不合,尚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寬延 系爭買賣契約流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1-12

TPHV-113-上-830-202411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端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蔚山 林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能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 產(業由其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所主張本件損害 賠償債權成立於100年間,並已向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 報破產債權,上開債權又不具別除權,上訴人請求綠能公司 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下稱 授權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其受領,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綠能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100年度簡式財務預測」(下稱原財測), 嗣同年4月起因歐債危機及中國大陸削價競爭,矽晶圓價格 崩盤,綠能公司南科廠無法如期於同年5月開始量產,被上 訴人林蔚山、林和龍斯時分別為綠能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至遲於100年6月20日綠能公司會計結帳會議時,即知悉評估 原財測之基本假設已生重大變動,迄至100年8月29日始更新 原財測。惟綠能公司於100年6月2日公布該公司同年5月營收 ,銷貨收入較同年4月減少43%,其於新聞稿並表明產業前景 不明導致下游客戶產生庫存,該公司受產業波動及需求降低 連動等語,合理投資人據此得以判斷綠能公司之營收已落後 原財測之預測數,重要財經媒體亦隨即大幅報導綠能公司10 0年5月營收嚴重衰退,並依太陽能產業供需狀況、綠能公司 高層之談話,分析評論綠能公司不易達成原財測之獲利目標 。是合理投資人藉由上開資訊,可得知悉原財測所憑之基本 假設已發生變動,並據以形成買賣綠能公司股票之決策,而 綠能公司之股價自原財測公布後至100年6月21日期間亦已受 上開公開之營收狀況、媒體披露消息等影響而下跌,難認原 財測所載之基本假設仍被合理投資人所信賴,亦無從認綠能 公司股價下跌係受其更新原財測所致。故授權人自100年6月 21日後買入綠能公司股票之決定,難認與原財測是否怠於更 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1第1項、第20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暨追加備位之訴,請求 確認授權人對綠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本息債權存在, 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6

TPSV-112-台上-1283-20241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SOO OOOO OOO(中文姓名:甲OO) NOO OOOO OOOO(中文姓名: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SOO OOOO OOO(男,0000年0月0日出生,外國護照號碼:MM 0000000號,最後住所:00 000000 00, 000 000000 0000 00 00 00, 00000000)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宣告NOO OOOO OOOO(女,0000年0月0日出生,外國護照號碼:M M0000000號,最後住所:00 000000 00, 000 000000 0000 00 0 000, 00000000)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分別由SOO OOOO OOO、NOO OOOO OOOO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SOO OOOO OOO、NOO OOOO OOOO等2人 為夫妻關係,失蹤人2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入境來臺(迄 今仍查無出境紀錄),並於同年4月3日6時30分許搭乘「310 次太魯閣線觀光巴士」前往花蓮縣太魯閣國家公園天祥站, 後於同日7時20分許(觀光巴士内監視器畫面註記時間), 失蹤人等2人在砂卡礑站下車,疑似步行前往砂卡礑步道(經 媒體報導有遊客在地震前疑似拍到失蹤人等2人之身影,經 搜救小組研判地震發生時,失蹤人等2人可能在砂卡礑步道 約1.5公里處五間屋附近)。嗣於同日7時58分許,在花蓮縣 政府南南西方14.9公里處(位於花蓮縣壽豐鄉),發生編號 第019號芮氏規模7.2地震,後續於同日接連發生編號020號 至100號之數十起有感地震(下稱0403強震),造成砂卡礑 步道多處山壁崩塌,經花蓮縣消防局進行搜救多日,迄今仍 未尋獲失蹤人等2人之行蹤,另經本署採集失蹤人等2人之尋 親家屬DNA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DNA資料庫進行比對,亦未發 現具有血緣關係者;而失蹤人等2人之尋親家屬AOO OOOO OO OOO(中文姓名:丙OO,新加坡籍)、BOO OOOO OOO(中文姓 名:丁OO,新加坡籍)亦具狀陳報失蹤人等2人因0403強震 失蹤,請求本署向貴院聲請確定其等死亡及死亡之時間。綜 上所述,失蹤人等2人確實已因0403強震災害死亡而未發現 其等之屍體,爰依災害防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確定其等死 亡及死亡之時間。 二、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 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 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 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 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 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1年 內為之。第1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 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1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其陳報期 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3星期以上2個月以下。災害防救法 第62條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護照影本、出 生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新聞稿網頁影本 、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相 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中央氣象署113年4月3日地震明細等件 存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認相對人於113年4月3 日因遭遇災害而失蹤迄今,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 得於災害發生後1年內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又本院前經以113年度亡字第8號公示催告在案 ,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是以本院認定失蹤人確定死亡,其死亡時間 為113年4月3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6

HLDV-113-亡-8-2024110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妤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64、9665、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柏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英文名:Tab;通訊軟體「LINE」暱稱「貼布 陳」 )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任職於「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號O樓;股票代號:410 5,下稱「東洋公司」),擔任行銷專員,109年12月18日離 職。謝明妤於109年至110年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耳鼻 喉科醫師,與陳柏任有姻親關係。 二、緣「東洋公司」自109年8月間起,開始與德國Biopharmaceu tical New Technologies(下稱BNT公司)大中華區(包含 臺灣)mRNA新冠疫苗代理商「上海復星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復星公司」)洽談合作,希望能引進BNT疫苗至臺灣 ,並於109年9月2日與「上海復星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 與「上海復星公司」確認疫苗供貨之價格、「東洋公司」年 度滾動式預估採購量計畫及後續履約保證金支付等交易架構 內容。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09年9月 11日向「東洋公司」表達我國政府疫苗採購立場後,「東洋 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遂陸續於109年9月14 日、10月2日兩度進行三方會議後,三方正式同意合作及確 立本次交易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東洋公司」並正式要求 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提出授權書,而於109年10月3 日20時04分許,向「上海復星公司」寄發內容有「To recap the discussion yesterday , I've collated the reques ted informationin the Q&A list as the attached file… … please do help to issue the letter of market autho rization for TTY to be BNT's exclusive distributor o f BNT COVID-19 mRNA vaccine」(譯:依據昨日三方會議 討論的結果,我已經整理問答集所需資訊於附加檔中,請協 助BNT發出「東洋公司」獨家代理BNT新冠疫苗之市場授權書 )之電子郵件,BNT公司並於109年10月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 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 」決定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故由上開「東洋公司」 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之接洽過程,顯示109年10月 3日20時04分之時,「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 條件授權之授權書,「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 公司」三方就合作方式及價格區間等重要事項已具有高度共 識,且已具有高度成就可能,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 影響「東洋公司」股價,故此「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 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 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 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 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 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消息,足認「東洋公司」 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於109年10 月3日20時04分已臻明確。BNT公司遂基此於109年10月9日寄 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 ,「東洋公司」並決議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東洋 公司」遂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07秒,盤後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取得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 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甲)。「 東洋公司」股票當天收盤股價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 別者,亦同)69.5元,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同月13、14日 連續兩日收漲停,同月15日收盤價84.3元(公開後10日平均 收盤價格為81.05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3日20 時04分至109年10月13日7時57分07秒。 三、「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將上開授權書提供予疾管署 ,並於同日18時與疾管署、BNT公司進行三方會談,使疾管 署初步瞭解疫苗研究進程及儲存運送需求等事項。疾管署於 109年10月21日召開「行政院COVID-19疫苗採購工作小組第 三次會議」,決議向BNT公司採購200萬劑疫苗,分5批次交 貨。疾管署於109年10月22日9時,除告知「東洋公司」上開 決議、指示「東洋公司」就疾管署之條件與BNT公司洽談外 ,並要求「東洋公司」補充其係BNT公司在臺「獨家」授權 之證明文件。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上海復星公司」 寄發電子郵件「東洋公司」表示「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 」、預付款為5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 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並於同日15時26分,再度寄發郵 件提醒「東洋公司」授權書已於今日到期。嗣「東洋公司」 雖持續溝通,「上海復星公司」代表口頭同意將協商期間延 長至109年10月30日,惟「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與疾 管署進行第二次會談,疾管署僅重申立場,並未有任何更動 或調整。1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向疾管署表示,若 採購疫苗數量為200萬劑,則每劑單價為美金82.3元,並請 疾管署最遲於109年11月2日回覆,然疾管署計算後認「東洋 公司」無法提出獨家授權文件且價格過高,因而未於109年1 1月2日前回覆,「東洋公司」遂於109年11月3日下午分別告 知疾管署、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終止上開BNT疫苗採 購案,並於109年11月3日18時02分45秒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公告本公司終止與BioNTech SE洽談授權新冠肺炎 疫苗事宜」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乙)。綜上,本件授 權書係109年10月23日當日到期,且「上海復星公司」於該 日10時57分申明「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預付款為5 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 讓之條款時,因該條件與疾管署告知「東洋公司」之計畫採 購數量有巨大落差,且當時「東洋公司」亦未能取得獨家授 權文件,顯示截至該時,「東洋公司」與疾管署、BNT公司 就採購數量、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書等重要事項已具有巨大落 差而具有高度破局之可能,日後亦未任何調整更動,足認該 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影響「東洋公司」股價。而「東洋公 司」與BNT公司洽談授權新冠肺炎疫苗之交易,該交易案授 權期已滿且因故未能完成後續採購計畫之訊息,屬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 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 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 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 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 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 消息,是應認本案重大消息乙於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已 臻明確。「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18時02分45秒,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重大消息,翌(4)日「東洋公司」股票 即收跌停(重大消息乙公開後10日均價70.55元)。而依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 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至109年11月4日12 時2分45秒。 四、「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桃花園飯店」舉辦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算會 議,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之部門職員,包括陳柏任等人均有 與會,「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於109年10月5日之會議中 ,對在場與會之「東洋公司」職員宣達「東洋公司」即將取 得BNT公司新冠疫苗之獨家授權之未公開訊息,陳柏任係因 其職業關係而明確知悉本件重大消息甲。嗣陳柏任即於109 年10月11日17時至19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O樓 謝明妤之居所,將上揭重大消息甲告知謝明妤,而與謝明妤 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示意謝明妤趁此機會購入「 東洋公司」之股票,謝明妤遂於109年10月12日盤中(重大 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股票 共計10仟股,並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所 得為8萬7200元;其餘2仟股未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10日內賣 出,故擬制所得為2萬3100元(【10日平均收盤價格81.05元 -買進均價69.50元】×2000股【買進數量】=2萬3100元), 經扣除賣出之證券交易稅暨買進及賣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後 ,實際獲利為10萬6463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妤、陳柏任於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下稱士檢偵1933   4號卷】卷一第163-179、187-198、205-223、229-239頁、   本院卷第103、218頁),並據證人即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   證述明確(見士檢偵19334號卷一第5-26、45-55頁),且有 被告謝明妤與陳柏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任手機翻拍 畫面、東洋公司新聞稿資料、東洋公司契約用印申請單、東 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合作備忘錄及往來電子郵件、疾管署 簽呈、東洋公司109年10月12日及11月3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之重大訊息、109年10月5日至7日東洋公司於桃花園飯 店會議行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1 月30日函送之東洋公司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交 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資料、東洋公司函及往來郵件、嚴重特 殊傳染病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送與東洋公司洽談B   NT疫苗事紀、東洋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1月6日函送之投資人於指定期間買賣 東洋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電信固網資料(被告謝明 妤下單方式、下單IP查詢)、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投資人委 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送之被告謝明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數 位證據檢視報告、合作保密協議、BNT授權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士檢偵19334號卷一第181-183、225、265-269、309、3   11-336、377-378頁、卷二第440-452頁、卷三第99-100頁、   士檢偵14244號卷一第135-233、235-255、257-267、269-27   7、293-327、369-379、393、429頁、卷二第31-35、120、1 39、213-219頁),復有被告二人所有之手機扣案可佐,被 告謝明妤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按「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重要備忘錄、策   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   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   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   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   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 施   行細則第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具體內容」,   ,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亦不以內部 人所實際知悉或傳遞之訊息,須達確定發生或內容完整、鉅 細靡遺之程度不可。而「重大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對 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加以判斷,凡涉及公司財 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且屬於公司現正 積極推動執行而有具體計劃、方案者,如其實際上執行推動 情形,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 度,即屬明確、具體之重大消息,且只要內部人知悉該消息 為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 容,然受領人如亦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 足以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屬實際知悉,自應同 受限制,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   股票。查本案東洋公司經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三方洽 談後,確定於109年10月3日20時04分時,取得新冠疫苗有條 件之授權,三方就合作方式及疫苗價格已有高度共識,換言 之,東洋公司就BNT疫苗之代理引進已具相當之可能性,以 斯時全世界正處於新冠肺炎肆虐之際,臺灣對於疫苗之引進 更是殷殷期待,前開訊息一旦公開,對東洋公司之股價,將 會有相當重大之影響,此觀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 7分07秒,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取得   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 訊息,東洋公司10月13、14日連續兩日收漲停,10月15日收 盤價84.3元為近期最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函送之東洋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士檢偵14 244號卷一第135頁以下),堪認東洋公司前開訊息,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 價格之消息」甚明。又被告陳柏任於本案發生時,為東洋公 司之行銷專員,其雖非協商引進BNT疫苗之參與人員,不清 楚詳細授權之內容,然因於前開重大訊息明確後東洋公司尚 未對外正式公告前參與公司之預算會議,經由總經理施俊良 於會議中宣達而得悉東洋公司將取得BNT公司新冠疫苗獨家 授權之未公開訊息,且依其智識程度應足以判斷,該訊息一 旦公布,將對東洋公司之股價有重大影響,為因職業而獲悉 上開有重大影響東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隨即並於上開訊 息發布前告知與其有姻親關係之被告謝明妤,示意謝明妤趁 此機會購入東陽公司股票,使被告謝明妤得以獲取本案內線 資訊,縱然被告陳柏任未詳予告知東洋公司引進BNT疫苗之 細節,然被告謝明妤非無買賣股票之經驗,依其受領之消息 內容,應足以判斷東洋公司股價應會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為 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此時被告等應受限制,不得於 上開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東洋公司股票,惟 被告謝明妤卻於109年10月12日盤中(即上開重大消息公告 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股票共計10仟股,並 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被告二人確已違反 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陳柏任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 定基於職業、控制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謝明 妤經由被告陳柏任告知本案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被告明知在上開重 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東洋公司 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 犯意,而為本案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陳柏任、謝明妤 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被告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任、謝明妤均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被告陳柏任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謝明妤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詳 後述),此有被告二人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憑,爰均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甚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考量犯罪情狀,觀其有無顯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上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無 視於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從事內線交易,影響證券市場 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二人始終 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中被告謝明妤買入之股票僅為10仟股, 實際獲取之利益有限,另被告陳柏任則並未買入股票,未獲 有犯罪所得,渠等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屬輕微,對證券 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就被 告之犯罪情狀,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度仍在1年6月以上,失之過苛,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是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於獲悉上開影響東洋 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禁止交易期間,本不得於公開市 場進行東洋公司股票之買賣,卻利用該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   ,由被告謝明妤購入東洋公司股票,並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後   ,東洋公司股價連續上漲期間賣出部分股票,而為本件內線 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 其他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 性,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謝 明妤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等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內線交易買賣之股票張數   、所獲取之利益數額,暨被告謝明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博 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醫師,每月薪資約為30萬元,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   、子女之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用共約20萬元,被告陳柏 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藥廠擔任業 務,每月薪資約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   、子女同住,每月需負擔房貸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共約6萬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公訴人就科刑之意見及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相 關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3、153、157-17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㈤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 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謝明妤並繳回犯罪所得, 足認渠等均已知悔悟,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貪圖小利,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等 記取教訓,實有賦予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參酌被告等之資力,命被告謝明妤、陳柏任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各項所示 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 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 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 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 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再者股票交 易本身非法所禁止,內線交易僅係因內部人利用所持資訊之 優勢為交易而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使用 資訊優勢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利益,於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時,自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  ㈡查被告謝明妤於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甲後,於109年10月12日盤 中(重大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 股票共計10仟股,並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 ;又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公司發行之股 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由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 交易成交價格徵收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另證券交易手續 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而目前之費率為千分之1. 425。是以本件被告謝明妤所出售之8仟股部分,經扣除賣出 時應行繳納之證券交易稅1930元(均價80.4元×8000股×0.00 3=1930元,採四捨五入),及買進及賣出時均應繳納之證券 交易手續費1907元(買進手續費69.5元×10000股×0.001425= 990元,賣出手續費80.4元×8000股×0.001425=917元,採四 捨五入),實際所得為8萬3363元(【實際售出均價80.4元- 買進均價69.5元】×8000股-1930元-1907元=8萬3363元), 加計其餘2仟股未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賣出,參照前述 最高法院之擬制所得法,被告謝明妤剩餘之2仟股,擬制所 得為2萬3100元(【10日平均收盤價格81.05元-買進均價69. 50元】×2,000股【買進數量】=2萬3100元,此部分因未賣出 ,毋庸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被告謝明妤實 際獲利為10萬6463元,此為被告謝明妤之犯罪所得,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謝明妤既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妤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11萬300元, 已超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等經扣案之手機,僅於被告謝明妤買入東洋公司股 票後聯繫使用,此有卷附之被告謝明妤與被告陳柏任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陳柏任手機翻拍畫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等可參,顯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另扣案之手寫紀 錄行事曆、東洋公司員工資料表,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 需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04

CHDM-113-金訴-344-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張碧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09年1月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疫 情爆發,原告時任行政院長,指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部長即訴外人陳時中擔任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下稱指揮中心)指揮官。被告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網 際網路社群軟體YouTube開設「董事長開講」網路直播節目 。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由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面會新北站」互動直播 LIVE節目中發言指摘:「我現在講清楚喔,蘇貞昌政府、陳 時中部長…A了1億美金」、「我們政府的話,就是白白貪污 了將近30億臺幣,那這個承辦人的部長,就是陳時中」、「 看到合約之後我們就可以把陳時中相關的長官,通通抓去判 刑抓起來」、「但是這個案子這個政府買BNT,想A一億美金 這件事情,將是今年選戰一個重大的破口」、「只要一份合 約曝光的話,那這個政府就會面臨A了1億美金的,法律上的 挑戰」、「這個比剛剛的新潮流貪污更嚴重,因為這是實實 在在的,我們中華民國政府跟BNT德國的公司買了採購的合 約,付了訂金,然後合約變成凍結掉,然後為了要遮羞,為 了要掩蓋這個事實,居然合約封存30年,毫無道理可言,這 就是作賊心虛的一個表現」、「也可以來證明說,蘇貞昌的 政府確實在採購這個合約的時候,他們實際上有碰觸到犯法 的行為」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翌日即112年5月21 日則由中天電視新聞人員以「中天新聞」YouTube使用者帳 號,將含有系爭言論之影片剪輯於畫面加上「爛到骨子裡  貪汙詐騙 民進黨執政海撈爽賺 吳董踢爆 蘇貞昌 陳時 中靠疫苗 乁1億美金?」文字字樣,上傳至YouTube網際網 路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聽。以此誣指原告、陳時中貪汙1 億美金之不實內容,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陳時中於採 購BioNTech疫苗採購案(下稱BNT疫苗採購案),從中不法 獲取美金1億元之利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散布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且未能提出相關合理查證資料為佐,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不得阻卻違法,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而網際網路傳播速度極為迅速,能於短時間內向大眾反覆傳遞不實資訊,相較口耳相傳之傳遞方式,對於名譽影響及侵害更為重大。被告僅為圖個人利益及話題性,將未經查證之事於公開節目、新聞報導中散布於眾。斟酌本件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0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訴外人即上海復興醫藥公司在臺授權代表王國綸, 知悉衛福部當時由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吳秉叡居中代理政府出 面洽談採購疫苗之事情,因所洽談之疫苗每劑貴10美元,所 欲購買1,000萬劑BNT疫苗價差將高達1億美元,如簽署合約 ,將使我國政府有1億美金之損害,而造成重大經濟損害。 原告時任行政院長,對於BNT疫苗採購案包含價格、數量或 透過那些有力人士出面洽談協商等情,應均知之甚詳。被告 所言皆經過必要之查證,系爭言論中所言「1億美金」即指 傳於我國相關人士就採購疫苗過程之大意,強調原告決策之 誤而使他人有趁火打劫之利,原告應負絕對之責。本件交易 並未完成,使我國並對受到1億美金之價差損害,但系爭言 論僅係表達被告為決策者仍有圖利業者之嫌。  ㈡COVID-19疫情嚴重爆發期間,民眾首要關心的公眾議題之一 ,就是希望政府盡快採購國際認可疫苗,提供民眾施打、提 升防護力,就政府採購疫苗所為之言論,當屬公益性質且可 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就我國政府就BNT疫苗採 購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評論,未涉及原告之私德,被告之意 見表達及政治評論,主觀上出自維護社會大眾之權益,且有 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所為言論非憑空杜撰,係出於善意且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難謂具有不法性,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即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判決格式用語 修正文句)  ㈠被告現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原告為前任行政院長(任期1 08年1月14日至112年1月31日)。  ㈡被告於112年5月20日在中天電視舉辦之「董事長開講粉絲見 面會新北站」直播節目中,有為系爭言論(本院卷一第27頁 )。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14日對 外公告疫苗相關告發案62案偵查終結,均予以查無不法實據 予以簽結(本院卷一第2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未具實證空言指摘,惡意發表原 告與陳時中就BNT疫苗採購案不法貪汙獲利美金1億元,足致 原告名譽遭受重大侵害,依法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為系爭言論,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本案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並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⒈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包括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新聞 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 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不能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否則將限縮 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 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從輕酌定之。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 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聞媒體工作者就其言 行之報導,仍應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在報導前應經合 理查證,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始得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否則如因此致他人 名譽受到貶損,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並不爭執發表系爭言論,系爭言論指稱原告於BNT疫苗採 購案中與陳時中收受1億美金之好處,使公眾將原告與不法 貪汙行為間產生相當連結,客觀上足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自屬對原告名譽有重大侵害之言論。而自110年6月至112 年2月間,民眾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檢舉BNT疫苗採購案之不法 案,經偵查後共62案均查無不法而予以簽結,並於112年4月 14日公告,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23日北檢銘文字第11210 003130號所檢附提供新聞媒體參考之112年4月14日衛福部採 購COVID-19疫苗等相關案件偵查結果簡要說明在卷可查(下 稱北檢新聞稿,本院卷一第187至200),足認於台北地檢署 發布北檢新聞稿,公告BNT疫苗採購案並無不法後,被告於1 12年5月20日仍為系爭言論。而被告則於本案審理中改稱「 這個合約採購並沒有成功,他是一個失敗的採購程序,所以 我國實際沒有受到1億美元之價差損害....本件並未完成, 所謂『A1億元』根本不可能發生」(本院卷一第50、51頁)。 是被告對於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言論,亦不爭執與客觀 事實不符而非實在。  ⒊被告雖抗辯已盡查證義務,消息來源係來自證人王國綸處聽聞,並提出透過王國綸取得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我國與德國BNT公司疫苗採購合約草案(下稱合約草案)、王國綸與黃獻輝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王國綸與施俊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黃獻輝提供予王國綸之雅各臣公司之信件、上海復星公司授權函及BNT公司授權文件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63至91頁)等證據資料為據。然查,王國綸曾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2號陳時中對吳子嘉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固坦承有告知被告相關資訊並提供文件,然亦證稱相關資料均僅係黃獻輝告知,沒有經過進一步查證,也沒有看過其他書面資料證實上情,於109年8月13日至12月31日經上海復星公司授權期間,沒有前往中國,協助洽談期間沒有跟政府機關接觸,也沒有見過原告。合約草案是黃獻輝交付,沒有參與洽談過程,消息是來自於黃獻輝,BNT與衛福部談合約草案時,上海復星公司也不清楚等情。至於黃獻輝訊息中所稱「據聞吳姓綠委拿的價格比林全貴10美元」等語,黃獻輝除寫「據聞」以外,沒有提供其他任何資料確認確實有此事,自始至終僅係黃獻輝轉告上開訊息,由王國綸轉給被告看,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提過蘇貞昌已經批了500劑的合約,或是有美金5000萬元的定金付到德國,也沒有提過衛福部跟香港簽合約,買的數量是500萬劑,價差美金1億元等情(另案卷一第248頁至第257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6頁)。從而,被告抗辯消息來自王國綸,然王國綸就BNT疫苗採購案之過程,除了自黃獻輝單一消息外,並無其他消息可資佐證。且王國綸自始並未告知被告原告與陳時中會因為BNT疫苗採購案貪汙或是收取回扣或是蘇貞昌可以獲得不法利益1億美金等情,亦經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案卷一第257頁至第262頁)。 ⒋則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固有聽聞證人王國綸所轉述內容 ,以及王國綸所提供之相關文書。然因王國綸之陳述及提供 之文書資料亦均為轉述他人傳聞並未查證。合約草案均經陳 時中、證人即東洋公司董事長林全於另案中證稱並未見過( 另案卷一第343頁、421頁),且其上所載之衛福部名稱為「 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Ministry of Health, Tai wan」(本院卷一第63頁),更與衛福部之官方英文為「Min istry of Health and Welfare」不同,則被告所提出之合 約草案形式上即屬可疑,自難做為衛福部曾有相關採購數量 、單據之證據。是以,被告所執之王國綸、黃獻輝等人均未 親歷衛福部洽商BNT疫苗採購之經過,抑未掌握確切可信之 證據,可資證明衛福部是否確有與何公司成立何協議或達成 採購劑量及價格之合意等情。而此疫苗採購固因事涉人民之 健康、疫情控制及國家高額預算支出,被告出於監督政府施 政之目的而發表言論,其出發點洵屬正當,言論自由固應受 高度保障;惟相對而言,此發言內容既然事涉重大,且被告 係以得以快速、廣泛傳播之網路平臺發言,衡諸被告之身分 、地位、社會經驗及查證能力,應當為更謹慎之查證。惟被 告並未就衛福部採購疫苗之過程、協議、採購價格、數量, 及與東洋公司之提供之報價間是否存在價差,是否曾匯出定 金,衛福部之決策過程為何等情,為充分、合理之查證,即 率爾以單一傳言資訊為其論據,直指原告「A了一億美金」 、「白白貪污了將近30億臺幣」、「犯法的行為」等不實系 爭言論,指摘身為行政院長之原告與陳時中等政府機關人員 涉嫌貪污、圖利、謀取不當利益之發言,而被告亦無另舉證 證明就系爭言論發言曾為其他查證,僅憑王國綸之陳述及所 提出文書內容,無端陳稱原告有貪污、圖利、獲取不法利益 之行為,顯然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 ⒌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未盡合理 查證義務,且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指摘原告與陳時中對疫苗採 購有不正當之決策,且有諸多疑點及不正當之金流,進而原 告有貪污或貪污未遂之行為,金額高達美金1億元,影射原 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違法行為,致原告之品德、操 守、廉潔等受到公眾質疑,顯然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 前揭言論自屬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 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言論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學歷 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任律師、省議員、屏東縣長、立 法委員、新北市長(改制前為臺北縣長)、總統府秘書長、 行政院長等職務(本院卷一第389頁);被告學歷為臺北工 專畢業,曾任環球電視董事長,現任美麗島文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董事長,為國內資深媒體人及之知名政治評論家(本 院卷一第407頁),並有兩造收入、財產資料如卷附不公開 資料所示。另審酌被告既深為資深媒體人,經常於媒體上評 論政治時事,閱聽者眾,於本件發表系爭言論前,亦多次曾 發表言論,遭訴外人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對於發表事 實性言論前,應證明其為真實或盡合理查證義務等情知之甚 明,而仍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言論,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1-01

TPDV-112-重訴-503-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魏湘耘 被上訴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典迎 訴訟代理人 賴佑昌 黃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柏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 典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型號AMAZING A32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 惟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軟體,並以系爭門號註冊取 得被上訴人之會員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系 爭帳戶向民眾詐騙金錢,使上訴人遭受詐欺民眾提起刑事告 訴,實係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程序草率、無須通過簡訊 OTP認證碼之驗證即得以註冊帳戶所致。因被上訴人疏於管 理其會員註冊系統之不作為,致上訴人遭提起刑事告訴,已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支出應訴所 需必要費用之財產上損害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般民眾如向被上訴人申請帳戶,均須以手 機門號收受被上訴人系統以簡訊發送之OTP認證碼,並以該 認證碼通過驗證始得完成註冊;惟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手機 因遭駭客植入惡意程式,會自動回傳驗證碼而以系爭門號申 請系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之註冊系統有疏失。又上訴人遭 提起刑事告訴,係詐騙集團以系爭門號註冊系爭帳戶後,用 以向第三人詐取金錢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是上訴 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 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 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 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 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手機申辦系爭門號,惟遭詐騙集團盜用系爭 門號而註冊取得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向民眾 詐騙金錢,使上訴人遭受詐欺民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偵字第5399、6336 、7560號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2.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資料,其中「認證狀態」欄顯 示「VerifyStatusBoth」(本院卷第68頁),可知依被上 訴人之系統設定,一般民眾欲向被上訴人申請帳戶時,應 有必須通過系統驗證之機制。再參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現今社會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入侵情形層出不窮 ,藉由網路之連結,網際網路位址、會員帳號相關資料、 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等遭木馬程式竊取資料盜用之案例已非 少數,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110年1月16日發現AMAZIN G A32手機遭人植入惡意程式,該手機成品由台哥大公司 冠名授權品牌來臺銷售,國人購買並使用手機時,詐騙集 團可利用該手機門號向遊戲公司申請遊戲帳號,遊戲公司 傳送遊戲認證碼簡訊到該門號時,簡訊同時回傳給詐騙集 團並申辦完成遊戲帳號(即人頭遊戲帳號)後自動刪除, 嗣該詐騙集團騙取遊戲點數,以海外IP將點數儲值至該人 頭遊戲帳號內,使不知情的手機使用者變成詐騙集團的人 頭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110年1月6日新聞稿在卷可 參。另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於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係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AMAZING A 32手機,而被告於案件發生時,係使用IMEI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AMAZING A32手機,此亦有台哥大公司110 年7月28日台信法字第1100003263號函及所附被告聲明書 、搭配手機IMEI序號照片暨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行動電話簡訊服務 並不能排除遭病毒及駭客入侵之可能…等語,有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43頁),堪認係因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並以系爭門 號通過OTP簡訊驗證,始通過註冊而取得系爭帳戶。是於 被上訴人之系統申請帳戶時,客觀上設有須通過手機OTP 簡訊認證之機制,而系爭帳戶之所以得通過認證,係因上 訴人所持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惡意程式而取得OTP簡 訊驗證碼所致;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於此類詐騙手法經 檢調或媒體曝光前,被上訴人就系爭手機遭詐騙集團植入 惡意程式以取得OTP簡訊驗證碼之情形,顯無任何預見可 能性,自難認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有何不作為之 過失可言。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資料,「認證狀 態」欄之顯示內容可能為造假,且「交易OTP驗證」欄顯 示「未驗證」,可知於被上訴人系統申請帳戶不須經過驗 證云云。惟系爭帳戶之「認證狀態」欄顯示「VerifyStat usBoth」,顯示於其系統申請帳戶須通過認證,與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後臺紀錄內容相符乙節,業經認定如上 ;且系爭帳戶之後臺紀錄,係被上訴人架設網站及設定程 式後,以電子設備經常性運行所生成之紀錄,並無任意造 假之必要;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造假「認證狀態」欄內 容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為防止相關詐欺案件發生,於 111年後增加交易OTP驗證,即特定帳號倘閒置超過一定時 間未進行交易,於所有人欲再次進行交易時,系統即會要 求該特定帳號須通過交易OTP驗證;因系爭帳戶自110年3 月21日經詐騙集團以開通時起,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之112年間止,均未曾進行交易,故系爭帳戶之「交 易OTP驗證」欄即因長期閒置故顯示「未驗證」;至早期 於被上訴人系統申請之帳戶,則未有該「交易OTP驗證」 欄之設置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早期申請 通過之帳戶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2-63、70頁)。可知被 上訴人系統有設定「申請帳號之認證」及「交易OTP驗證 」之2種不同驗證模式,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係混淆此2種 驗證模式具有各自之功能,是本院尚無從以系爭帳戶之「 交易OTP驗證」欄未通過驗證,而遽認系爭帳戶於申請時 無須通過驗證。   4.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門號遭詐騙集團盜用而遭提起刑事告 訴,侵害其名譽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訴所支出 之費用云云。惟上訴人被受害人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並非詐 騙集團成員;而上訴人既經認定非屬詐騙集團成員,其名 譽權是否因遭他人提起告訴而受侵害,即屬有疑。至上訴 人因應訴所支出之費用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須被上訴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始有構成侵權 行為之可能;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縱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註冊系統有疏失,其管理疏失之行 為亦與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要件有間。此外,上訴人遭提 起刑事告訴,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詐取他人金錢之故, 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謂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管理其會員 註冊系統難認有何不作為之過失,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因 此受侵害;此外,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因應訴所支出之費 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揆諸首 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向其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3-簡上-12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9號 原 告 游益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1PB30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 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P1PB30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 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5日上午6時27分許,在○○縣○ ○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騎樓)處所停 車」,遂以掌電字第P1PB30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4月10日前(後更新為113年5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被告認定原告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遂 於113年5月10日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以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民眾檢舉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無法源或地方政府法 令依據。中央對於機車退出騎樓之規定,明確授予地方政府 因地制宜,只要可以騎樓留下行人空間,就可以酌予開放停 車,但要確保行人路權。花蓮縣議員籌組花蓮市區部分騎樓 停放機車可行性專案。並於112年10月25日召開,建議縣府 能制定出相關辦法,在不影響行人的權益,有條件讓機車停 放騎樓。由前可知,花蓮縣仍未就騎樓是否能停摩托車訂立 相關法規,因此在地方政府訂立法規前,員警逕自認定,顯 非妥適。再參酌臺北市為例,如以臺北市的規定為之,系爭 地點並非公告禁停區域,如有公告,違規當受處罰無疑。而 本件至今尚未公告禁止,而系爭地點旁有1.5米人行道,在 此停車並未危害交通及行人路權。又舉發未先予勸導,且於 早上六點,趁人不備。本件相關機關複製貼上理由,使人不 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單位函覆:員警接獲報案到場,發現系爭車輛於騎樓 停車,舉發機關採證至舉發過程,系爭車輛車主未在現場, 無法勸導,逕行舉發。又花蓮縣政府並未如有臺北市有相關 騎樓停車之規定,本件仍屬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又系爭車輛 停於該地,勢必造成行人往來須繞行之妨礙,本件已屬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與 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 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3、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 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 行地下道。 4、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 5、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條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6、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受理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1至42、49、53、55頁),足信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騎樓,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 ,騎樓係屬人行道,而依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係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而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依 規定不得停車,本件系爭車輛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自屬違章,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依據其所提供之新聞資料、花蓮縣議員所召開之專 案會議,以及臺北市政府之相關騎樓停車規則,本件員警舉 發並無法源: 1、依據原告所提供之新聞資料,指的是交通部發文給各縣市政 府而各縣市政府決定騎樓是否可以酌予開放停車,並非指各 縣市政府騎樓業已開放停車,換言之,在各縣市政府擬定相 關騎樓停車之規則前,仍須回歸相關法令解釋,而花蓮縣政 府對於騎樓停車於前開新聞稿後並未制定相關規定,應回歸 處罰條例之認定來解釋騎樓停車之相關規定。而依處罰條例 騎樓本不能臨時停車與停車,是以,本件仍屬於禁止臨時停 車之處所停車。 2、原告所主張之花蓮縣議員所召開之專案會議,做出相關之修 法建議規定,然地方自治之相關法令,自治條例必須是地方 議會會議通過,而自治規則係根據中央之法律或是地方之自 治條例所授權,而由縣市主管機關頒布,前開議員所召開之 專案會議所提出之制定建議,既非前開之自治條例,亦非前 開之自治規則,當不得作為有效之法令,當不得援引該相關 會議結論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3、而原告舉臺北市之相關執法標準為例,然該臺北市之執法標 準,為臺北市之執法規則,效力上屬於行政規則,又行政規 則必須要經過公告,臺北市之行政規則非經花蓮縣所公告, 且就地方制度上,臺北市之行政規則亦不能援用於花蓮縣, 自不得援用做為花蓮縣所屬之花蓮市相關之執法規則,並進 而主張為免罰之規定。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因旁有人行道,並未影響相關交通,但騎樓 本身屬供行人行走之地方,屬於行人通行道之一部分,於違 規使用騎樓之時,即會對來往之行人造成一定之風險,又雖 該處旁另設有人行道,減少騎樓行人來往之情,但不能以有 其他人行道之設置,即可認為騎樓失去效用進而非屬人行道 。是以,原告當不能以另有人行道之存在而主張該騎樓失去 人行道之作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得作為其免罰之依據,被告以原 處分處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160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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