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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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並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 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詎王志仁為貪圖每次提領款項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不確定故意,與其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I LOVE FLOWERS」之香港女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7月15日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女子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向張碧如(原名:顏張碧如)詐 稱:代收包裹需繳交相關稅費等語,致張碧如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15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7萬1,780元至中信帳戶 內。王志仁再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6分許、7分許、9分許 、10分許,自中信帳戶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 0元(總計7萬1,000元),再操作比特幣自動販賣機,扣除 提領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存 入該女子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顏張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王志仁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中信帳戶為其所有,於網路結識「I LOVE FLOWERS」後,依其指示提供中信帳戶,將匯入中信帳戶款 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存入其提供之錢包地址等情,惟否認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 帳戶被警示時我以為是欠銀行錢,出入太多被凍結等語。經 查:  ㈠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被告將中信帳戶提供給「I LOVE FLOWERS」後,告訴人張碧如於110年7月13日遭詐欺集團以 匯包裹遭海關扣留而須匯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5日10時8分許,匯入7萬1,78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同 日11時6分許、7分許、9分許、1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2萬 元、2萬元、1萬1,000元,並依「I LOVE FLOWERS」指示購 買比特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 外(見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7至13頁),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5至36頁)、被告與「I LOVE FLO WER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0金訴947卷第71至12 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與「I LOVE FLOWERS」共同洗錢、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中信帳戶及為洗錢行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 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 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 且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 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 或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 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 該人代為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之理。又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 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 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 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 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揭露,為社會上 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 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 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⒊被告在案發時已年滿44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係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 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她本來要找我投資,因為沒錢,所以她 說先幫她換比特幣,收一點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嗣於審理時供稱:是在臉書認識該名女子,她先加我的等語 ;復改稱:是因為在臉書上找工作才認識該名女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觀諸被告與「I LOVE FLOWERS」之 對話紀錄,「I LOVE FLOWERS」於110年4月19日先提及比特 幣交易相關事宜,稱其無臺灣金融帳戶,要求被告提供名下 帳戶,被告便拍攝提款卡照片,直接將名下帳戶帳號提供予 該女子使用,後續並依指示進行提款轉匯之動作(見110金 訴947卷第91至94、105至109頁)。而依被告自述是在網路 上尋找工作認識「I LOVE FLOWERS」,2人未實際見面或相 處,並非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當該女子向其陳述比特幣 交易運作並要求提供帳戶時,被告並未詳加查證香港人是否 確實無法在我國設立金融帳戶、買賣比特幣之流程,反而立 即提供中信帳戶供該女子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未提 出任何質疑,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香港女子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僅需提供中信帳戶並代香港女 子提領款項可獲取一趟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頁),被告既係因求職而結識該名香港女子,2人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卻僅需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即可獲取1,000元 之高額報酬,此工作內容完全不具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 ,與報酬數額顯不相當,亦足生疑。再者,被告前已提供郵 局帳戶供香港女子使用,該帳戶於110年7月13日因提領其他 被害人款項而遭警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 月28日儲字第110020179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名下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8至90、93至101頁),卻仍未對香港女子抱持 懷疑或質疑,仍於2日後即110年7月15日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已知悉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 欺集團透過此種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被告應係貪圖高額報酬,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依該香港 女子指示,先提供中信帳戶,將匯入該帳戶款項用以購買比 特幣,再依指示交付所購得之比特幣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 受並轉交之款項可得預見係香港女子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 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卻仍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 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施用詐術部分,已 難脫免被告參與香港女子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並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 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I LOVE FLOWER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並進而參與後續洗錢之犯行,圖謀自身不法利 益,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幫忙提領1次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提領4 次,每次都有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堪認 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款項7萬1,780 元,被告提供中信帳戶進而提領已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雖 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 款項除自身獲取報酬外,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地址,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1-金訴-1304-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1號 原 告 吳明達 被 告 游子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 13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158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45 、50414、5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旺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新旺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20日間某時許,前往已無人居住使用 、由王清洽之妻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本案房屋),見該屋1樓後門未完全上鎖,遂徒手開啟該 門入內,進而物色屋內財物欲竊取之,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 財物即離去,而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1 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溪洲公園旁工地,徒手竊取王天龍所 管領、放置工地內之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清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天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新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易字卷第100至101、27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 偵50414【下稱偵一】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9、125至126、169頁、易字卷第131至 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1133460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112年5月20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一卷 第15至17頁)、王清洽大樓纜線遭竊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一 卷第19至72頁)、被告住處至本案房屋附近之步行路線距離 、時間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157頁)、被告門號通聯紀錄 光碟(見偵一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 2偵52150【下稱偵二】卷第169頁、易字卷第27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天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情節相符,並有張新旺涉嫌電線遭竊案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認被告係自本案房屋6樓敲 碎鋁門窗進入,並竊取房屋內物品,涉犯踰越門窗竊盜既遂 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王清洽僅能確認本 案房屋遭竊之可能時間點為112年4月至5月20日間之某日, 該段期間長達近2個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偵 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5、169頁、易字卷第13 4至137頁),且新泰路130號附近並無監視器,附近民宅亦 無調得相關監視器畫面,復經員警勘查本案房屋後,僅查得 被告遺留之菸蒂、飲料空瓶,並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 ,有員警112年6月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見偵一卷第1 5至72頁)在卷可參,可知本案並無相關事證得以作證被告進 入本案房屋之方式,復因告訴人王清洽無從確認本案房屋遭 竊之具體日期,本案實難排除是否另有他人曾入內行竊之可 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進入屋內 物色財物之事實,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構成踰越門窗竊盜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 條件、既、未遂行為態樣之變更,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 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有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 然依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 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進入本案房屋,並無監視器畫面可資佐 證,且因告訴人返回本案房屋查看之時間相隔已久,本案實 無法排除第三人進入房屋竊取財物之情形,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起 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載明並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易字卷第277至27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37至352頁),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其 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 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侵入住宅並物色財物,惟並未竊得 任何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於犯罪事實一㈠甚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試圖竊 取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就上開犯 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清洽、王天龍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一㈠尚未達既遂 之程度,暨其自陳之學歷、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字卷第2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捆(價值3,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將電纜 線拿去回收場變賣得100元一語(見易字卷第277頁),然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售予他人,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 額,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4日期間,與李朝傑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建國停車場( 該處原為工廠,經告訴人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彩 公司】承租管理,1樓為停車場,2樓、3樓留有變電箱、電 源總開關等設備),攀爬至2樓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變電箱 內銅線(價值約50,000元)。嗣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 許,經益彩公司員工周品蓁聽聞異音,發現2人攀爬至2樓而 報警,警方於2樓機房電箱前採得菸蒂,檢出DNA型別與被告 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朝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 周品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益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暨沿線監視 器畫面、建國停車場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14日前往本案停車場,在抵達停 車場2樓時,有聽聞女子聲音呼喊,且在2樓時有抽菸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李朝傑以找工作為由叫 我過去停車場,我在那邊待了5分鐘左右就離開了,我沒有 竊取那裡的電線等語。經查:  ㈠於111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前 往停車場2樓,3日後即同年月17日告訴人發現停車場內2樓 變電箱內銅線遭人拆卸竊取,警方在停車場2樓電箱前發現 遺留菸蒂1根,經採驗檢出被告DNA型別等情,業據證人即停 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36545【下 稱偵三】卷第39至41頁、易字卷第251至262頁)、證人即益 彩公司人員賴金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3 至44、217至218頁),並有111年11月14日建國停車場現場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三卷第57、61至6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驗書( 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 1月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01頁、276至27 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員警現場勘察結果所示:⒈現場原為3層樓工廠建築,1樓現 為停車場使用,2、3樓閒置。且1樓往2、3樓樓梯已拆除, 僅能另外架梯上樓。⒉於2樓電機房門口發現遭剝除之電線外 皮,機房內電筒及電箱內纜線亦遭拆卸。⒊電箱箱門指印痕 ,因油漬沾染無法上粉,採集指印痕轉移棉棒,所採集之指 印痕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⒋電箱前地面 發現菸蒂1根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 22日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三卷第89至90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874號鑑 驗書(見偵三卷第93至10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曾於111年 11月14日在停車場2樓抽菸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易 字卷第276頁),此固可認定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停車 場2樓逗留之事實,然該處電箱箱門是否係由被告開啟進而 竊取電箱內銅線,仍無事證可佐,自不得遽以推認銅線乃被 告竊取。  ㈢證人即停車場管理員周品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月14日上午上班時看到2人在攀爬牆壁,便大喊小偷,等到2 人離開應該過了15分鐘;我沒有看到那2人的臉,當天並沒 有人上去檢查有無物品遭竊,案發後過2天才由協理跟老闆 上去2樓查看,才發現變電箱內銅條失竊,本案發生前並未 上去2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7至258、260、261頁), 核與停車場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見偵三卷第57、61至 63頁),是當天被告與李朝傑進入停車場後大約僅停留15分 鐘左右,而證人周品蓁實際上未曾見聞本案銅線係由何人所 竊取,且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李朝傑離 去之身影,亦無從窺見有何攜帶價值約5萬元銅線之情,而 告訴人在發現有人闖入停車場2樓後,亦未立即確認停車場2 樓有無物品失竊。從而,本案至多僅能確認失竊時點在111 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自不能單以被告曾於111年11月14日 前往停車場2樓之事實,進而認定本案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朝傑之證述而認本案乃被告所為,然證 人李朝傑之證述有以下瑕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⒈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另一名朋友(綽號:陳仔)於111年11月 14日前往建國停車場並攀爬至2樓,陳仔就是朱德星,我們 在111年11月初第1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11月上旬第2 次前往建國停車場剪電線,第3次(即111年10月14日)本來 要剪電線但被1位女性發現便連同工具丟棄在現場等語(見 偵三卷第12至13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找我去撿路邊廢棄電線,我載被告經 過該處而已,並沒有停車。(嗣改稱)停車後跟被告去後面 重劃區撿廢鐵,並沒有剪變電箱之電線等語(見113偵緝736 卷第3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建國停車場3次,和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有去1次,印象中有1次經過停車場時 ,看見被告在停車場後面和那邊的人聊天,我沒有透過攀爬 牆面到停車場2樓,只有在停車場後面空地撿廢鐵,我不知 道朱德星是誰,我在警詢時並沒有作上開陳述等語(見易字 卷第240、245、247至248頁)。  ⒋綜上,可見證人李朝傑於審理時雖證稱有與被告前往停車場 ,但否認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停車場內2樓變電箱之銅線, 與其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關於前 往停車場之目的、當天有無前往停車場2樓之證述內容,亦 與證人周品蓁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情節不符,審 酌其因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113偵緝736卷第45至48頁),自難期待其對本身亦 涉案之犯罪事實如實陳述,堪認證人李朝傑於審理中之證述 有避重就輕之情,並不足採。況其究與何人一同前往本案停 車場竊取電線,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顯見證人李朝傑 之證述有明顯之矛盾,是否屬實,已值商榷,自難依憑證人 李朝傑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變電箱內銅線係被告所竊取 。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竊盜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3-易-462-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萍 選任辯護人 洪語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0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羽萍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起,由網 路賭博集團成員經營CASINO GAMES(https://www.joygames .vip/games/iindex.html,下稱本案網站)賭博網站,其賭 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電子設備連線至該網站投注線上百家樂 遊戲,由網站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匯 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 盡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張羽萍 於110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茂appl e」將本案網站提供與賭客周榮生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周榮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張羽 萍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自稱「小偉」之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充當周榮生賭款或投注點數之用,藉此掩飾、隱匿 網路賭博集團所取得賭金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榮生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張羽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榮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111他5592【下稱他字】卷第44至45、57至58 、61、68至72頁),並有111年6月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479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11 1偵39054【下稱偵一】卷第31至52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 明細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臺灣土地銀行111 年4月6日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93頁)、被告與 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14至19頁、偵一卷 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 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其行 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3 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自加入網路賭博集團之時起,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並轉交予「小偉」,以此隱匿賭博款項之來源、去向,顯係 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 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網路賭博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亦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參與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及以一般洗 錢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 僅為賭博集團之取款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未曾遭 法院有罪判決之紀錄,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反省己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 、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 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拿過介紹費,印象2、3次 ,各2,000元,總共4,000至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說明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實際獲取 報酬金額為4,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惟考 量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賭博款項後,隨即交付予網路賭博 集團成員,其就上開賭博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 1 ⑴110年5月21日17時7分許 ⑵同日17時10分許 ⑶同日17時17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⑶30,000元 轉帳匯款至張羽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2 110年6月1日22時4分許 50,000元 3 110年6月2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4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1分) 5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3分) 40,000元 110年6月5日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 22,500元 5 110年6月16日9時57分許          633,466元 6 110年6月25日22時37分許 701,137元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告訴人住處附近交付現金。 7 ⑴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⑵110年7月7日2時5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匯款至本案帳戶 8 111年4月4日18時28分許 50,000元 9 111年4月4日21時3分許 50,000元 10 111年4月6日9時32分許 500,000元 11 111年4月8日15時39分許 50,000元 12 111年4月11日21時53分許 50,000元 13 111年4月12日1時37分許 30,000元 14 111年4月12日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分) 30,000元 15 111年4月12日1時49分許 30,000元 16 111年4月12日1時50分許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1164-20241226-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陳長裕 被 告 徐尉倫 林雨蓉 林再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PCDM-113-重附民-157-20241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宏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被 告 張新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46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 開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附民-785-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甯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子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吳明達原為夫妻,告訴 人為支付家用而交付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被告使用 ,2人後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詎被告明知與告訴 人離婚後,已無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23次,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離婚協議書、新光商業銀行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存摺帳戶對帳單、國泰世華ATM影像擷取照片、 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中國時報111年1 0月6日下午4時52分網路新聞、自由時報111年10月6日下午5 時22分網路新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曾為夫妻,2人於109年10月15日離 婚,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 離婚時,已協議讓我可繼續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因發現告 訴人遭羈押,擔心帳戶內之金額被扣押才在上開時間提領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為告訴人薪轉帳戶,告 訴人在離婚後遭羈押前,已知悉被告仍為本案帳戶之使用人 ,卻未向被告催討提款卡,可認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 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告訴人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使用,2人後於109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 ,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遭羈押,被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易字卷第35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55至56頁、易字卷第 107至127頁),並有離婚協議書(見偵卷第52頁)、新光商 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易字卷第39至41頁)、存摺帳 戶對帳單(見偵卷第39至51頁)、國泰世華ATM影像擷取照 片(見偵卷第8、60頁)、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71至172頁)、中國時報111年10月6 日下午4時52分網路新聞(見易字卷第173至174頁)、自由 時報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22分網路新聞(見易字卷第175至 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要件,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除需對於其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有所認識,更需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 上由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被告與告訴人 曾為夫妻,為支應家用告訴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使 用,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自得合法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 然在婚姻關係解消後,被告是否仍有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權 限,應視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而定,倘告訴人於離 婚時同意由被告繼續領用其內款項,或未有積極拒絕被告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被告因而認其仍有權繼續 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自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 ,每月固定有2萬7,000元匯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 告有家用需求,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跟被告 離婚後,因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帳戶,要求被告返還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續忘記提款卡在被告那邊,離婚後沒有使 用過本案帳戶;110年9月22日是我自本案帳戶匯出11萬元給 李春玉,111年4月24日本案帳戶匯入4萬7,000元是劉君玲匯 給我的手機費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13至114、117至119頁) ,並有新光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見易字卷第39至41、43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約定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 被告使用,然迄至離婚後告訴人薪資仍持續轉入本案帳戶, 而告訴人仍有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情事,已難認定告訴人不 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仍由被告持用,至告訴人所稱有向被告要 求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此節,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告訴人並未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本 案帳戶。況關於本案帳戶匯入4萬7,000元之經過,業據證人 劉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告訴 人當時買手機給我,我說可以自行負擔,要將手機費用轉給 告訴人,告訴人便提供給我本案帳戶,我於111年4月24日轉 帳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轉帳後向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 說這樣被告會多錢可以使用,我之前就知悉告訴人將本案帳 戶給被告使用,之前也常爭執為何不停掉本案帳戶等語(見 易字卷第345至346、349頁),證人劉君玲既於本院具結作 證,甘無冒偽證之重責而虛偽陳述之理,其上開證詞應屬可 信,從而,告訴人聽聞證人劉君玲於111年4月24日將手機費 用轉入本案帳戶時,其即稱如此將可使被告利用該筆款項, 堪認告訴人確實知悉被告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未積極 向被告索討,亦未停用本案帳戶,是告訴人所證未同意被告 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自有可疑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同 意讓其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被告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觀諸離婚協議書中對於財產分配之記載雖僅有:車牌號碼000 -0000小客車贈與被告,貸款由告訴人支付,而未就本案帳 戶之使用權限為約定一情,有2人離婚協議書(見易字卷第2 09頁)在卷可查,然而該車並未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因而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後續仍由告訴 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易字卷第118頁),並有汽車行照資料(見偵卷第64至65頁 )、協勝國際法律事務所113年6月17日113年法訴字第602號 函(見易字卷第235至237頁)在卷可證。從而,離婚協議書 雖未約定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歸屬,然從車輛之現實處置情 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財產處置亦未依循協議內容為之, 自難單憑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即認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於離 婚後繼續使用本案帳戶。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0年1月被告盜刷信用卡被 我發現,我詢問玉山銀行款項使用情形說是附卡,第一時間 就把附卡停掉,我還請被告朋友跟她說到這就好等語(見易 字卷第111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停用證明書 (見易字卷第223頁),記載之停用日期為110年7月22日, 與告訴人所述第一時間便停用信用卡之時間不符,況告訴人 並未申辦玉山銀行附卡一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13年10月8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135號函(見 易字卷第31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已與 客觀事證不符,所稱曾委託友人告知被告勿再刷附卡等情, 自難採信。況信用卡停用原因多端,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曾停 用信用卡,而認定係因被告盜刷而遭告訴人停用所致。被告 雖係於110年10月6日即告訴人遭羈押後始多次提領本案帳戶 內款項,惟本案既難認告訴人曾告以被告勿繼續使用本案帳 戶,業如前述,自難徒憑被告提領時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協議離婚後不得由被告繼續使 用本案帳戶,尚屬不能證明,依照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具不法 所有意圖,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相繩。  ㈣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奕廷,惟證人劉奕廷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4日、同年7月9日 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105至127、277至2 8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投檢冠淑113助29 7字第1139014470號函暨檢附拘提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易字卷第287至293頁)在卷可佐,核屬 不能調查,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金額 (提領次數及金額) 1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新秀門市)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 2萬元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中和新秀門市) ⑴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46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47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3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0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 ⑵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⑶同日下午3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成都門市) ⑴111年10月8日下午2時28分許 ⑵同日下午2時28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29分許 ⑷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⑸同日下午2時3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5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 ⑴111年10月9日下午7時18分許 ⑵同日下午7時19分許 ⑶同日下午7時20分許 ⑷同日下午7時21分許 ⑸同日下午7時2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6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7分 ⑵同日下午2時7分許 ⑶同日下午2時8分許 ⑷同日下午2時9分許 ⑸同日下午2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7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⑴111年11月11日下午4時14分許 ⑵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2024-12-26

PCDM-113-易-276-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承祐明知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由邴士廷先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李承祐,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新北市板橋 區龍泉街108巷某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李承祐旋即於同日23時58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綽號「阿軒」之人拿取 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同年月3日0時12分許離開「阿軒」住處後 ,隨即聯繫邴士廷離開全家便利超商,邴士廷因而隨同李承祐於 同日0時16分許共同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 並將2,000元交與李承祐,李承祐再將前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 邴士廷。嗣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復因邴士廷供出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 包之人為李承祐,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承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並向邴士廷收取價金2,00 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邴士廷請我幫他拿毒品咖啡包,我沒有賺取利潤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邴士廷係好友關係,被告僅係基 於舉手之勞,受無取得毒品管道之邴士廷之託,幫忙邴士廷 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賺取任何量差或價差,被告主觀係基於幫助施用之意 幫邴士廷拿取毒品,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  ㈠邴士廷於112年12月2日23時2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 繫被告,談妥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10包,嗣於 翌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108巷某社區前,將前 開毒品咖啡包10包交與邴士廷,並取得邴士廷交付之價金2, 000元;邴士廷於112年12月13日7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邴士廷供陳該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與其聯繫交易毒 品咖啡包事宜之人係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緝 卷第21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據證人邴士廷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101至123頁),且有Facebook主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 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 邴士廷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自陳邴士廷向其表示欲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後,其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向上游「阿 軒」取得毒品咖啡包10包(見本院卷第54頁),佐以證人邴士 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通訊軟體Messenger112年12月2 日23時29分許語音對話的47秒跟被告說要拿毒品咖啡包10包 ,印象中也是在電話講好價格,並約定交易地點在板橋區龍 泉街全家,後來再改約移動到龍泉街某社區外面馬路邊,之 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給我毒品咖啡包10包;我之前曾向 另1名友人說要毒品咖啡包,我與該名友人於電話中講好毒 品咖啡包的價格,該次係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送到我家,我 將毒品交易價金直接匯給該名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 7頁、第120頁、第122至123頁),足認本案乃係由被告與邴 士廷議定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並由被告指定交易 毒品之地點後,被告再自行向上游購買取得毒品咖啡包,被 告向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即聯繫邴士廷前往指定地點, 嗣邴士廷將價金交與被告,被告再交付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 ,綜觀本案交易過程,邴士廷對於被告取得毒品之數量、價 格均不知情,且對於被告前往何處取得毒品、取得毒品之來 源、數量、價格,均毫無置喙之餘地,異於邴士廷所述先前 向友人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再由被告交付毒品之交易模式, 本案被告並非僅係單純居於協助邴士廷取得毒品抑或交付毒 品之角色,被告對於邴士廷而言,乃掌控邴士廷取得毒品管 道之人,被告是否販賣、以何金額販賣多少數量之毒品,是 否與上游建立以量制價之關係或從中獲取少量無償毒品等利 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情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 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是以,本案 被告對於毒品咖啡包交易具有獨立決定權力,被告可以自行 決定是否要交付毒品、交付數量與價格多寡,並掌握取得毒 品之管道,堪認被告所為實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其辯稱僅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邴士廷雖係朋友關係,惟觀諸被告與邴 士廷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邴士廷於112年12 月2日23時29分許之深夜時分聯繫被告,與被告談妥毒品交 易之細節,被告旋即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品咖啡包,並於短短18分鐘 內之翌日0時16分許將甫取得之毒品咖啡包交與邴士廷,衡 情倘若被告並無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 品販賣,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被告於深夜接獲邴 士廷需求毒品咖啡包之來電後,豈有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立 即於深夜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向「阿軒」拿取毒 品咖啡包,並緊接於短短數十分鐘內完成與邴士廷間之交易 之必要,在在足認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可從中獲取少量無償 毒品,以賺取差額或量差等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 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堪認本 案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10包與邴士廷,確有透過本案毒品交易賺取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其無營利意圖云 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4416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刑責之餘地。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販 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 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 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 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 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代購,難認已就 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第3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有交付含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辯護人 到庭辯護之情形下,猶始終否認其有賺取毒品價差或量差之 營利意圖,顯非基於法律有所誤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 供認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要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 事實為自白,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是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核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竟未能珍視改過自新之機會,不思 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造成 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獲利益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與邴士廷,獲 取價金2,0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固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PCDM-113-訴-890-202412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06號 原 告 洪嘉均 (住居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陳盈秀 黃煜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慧馨 陳奕樺 蔡億霖 葉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5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至原告對被告蘇御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待被告蘇御祺到 案後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PCDM-112-附民-1906-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忠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 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莊定秋 隨即依約前往鄭忠偉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居 所,並於同日16時34分許將2,000元匯入鄭忠偉指定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822-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鄭忠偉中華郵政帳戶),鄭忠偉再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莊定秋。 二、於112年1月11日19時22分許,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帳號 與莊定秋聯絡購毒事宜,並談妥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莊定秋隨即依鄭忠偉之 指示,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前,再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待莊定秋抵達該處後,鄭忠偉即帶 同莊定秋進入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18巷某公寓3樓,並由 莊定秋交付10,000元與鄭忠偉,鄭忠偉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包與莊定秋。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許,經警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鄭忠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277頁;本院卷第105頁 、第222頁),且據證人莊定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 3至6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莊定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5至83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43頁、第 146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6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莊定秋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其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莊定秋各可獲取500元、3,000元之利潤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2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 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3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所犯上開④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③ 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 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7日,並與所犯另案傷害案 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 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90頁)。被告於受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①②③⑤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仍未能知所警惕, 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毒品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 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 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 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 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 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3年11月26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8437號函檢送之職務 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 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 ,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 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 然有別,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實際販賣 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有據。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 品之對象同一、數量非甚微、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莊 定秋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莊定秋,分別獲取價 金2,000元、10,000元,共計12,0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5、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因與本案 無關或非本案扣案物,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A70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⒈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2 電子磅秤 3台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3 分裝袋 2批 ⒈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4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5 子彈 3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6 削尖吸管 2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7 SAMSUNG S9+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8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1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0 一、二級毒品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1 甲基卡西酮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2 安非他命 1包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3 彈殼 2顆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4 底火 1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15 喜得釘 3盒 ⒈與本案無關。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8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9頁)。 附表二: 莊定秋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6包 ⒈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毛重2.6342公克,驗前淨重1.3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1.394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25

PCDM-113-訴-98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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