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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麗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 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麗芳(下稱受刑 人)雖有血液透析病史,惟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清潔打掃工作,希望可以有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經 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上開情形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執字第119號指揮執 行,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到案陳 述意見後,受刑人並檢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請求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受刑人之 診斷證明書僅敘明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而臺南地檢署配合 之社會勞動機構皆須長時間站立及走動,並提舉或推動一般 重量物體,已達中度或重度工作標準,且受刑人之左手因血 液透析之故無法施力,執行作業略有困難,而不適合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檢附受刑人之左手臂照片1紙為據,經檢察 官斟酌上情,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114年執字第119號執 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臺南地檢署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表、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刑人 之左手臂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執字 第119號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 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 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 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 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 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 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 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 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身心疾病 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者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之事由;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 或由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同要點第5點第7項、第10點第 2項亦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社會勞動之內容,係指 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多須在室外執行,且偏重於環 境清潔維護、對弱勢之照護等勞務事項,多屬耗費體能之勞 務工作,且每日履行時間長達6小時,並須親自履行,不得 由他人陪同。  ㈣依受刑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載受刑人現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六類【b610.4】;而依受刑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確載稱受刑人目前罹有冠狀 動脈阻塞疾病、心房顫動、慢性腎衰竭併長期血液透析、左 下肢靜脈炎等疾病,有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查;而經診斷為障礙類別b610.4者,係指慢性腎臟疾病 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 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現左手臂亦確因血液透析治療之 故,而罹有左下肢靜脈炎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 拍攝之照片1紙及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審酌社會勞 動多為需親自執行且耗費體能之勞務工作,每日履行時間又 長達6小時,且不得由第三人陪同,復經觀護佐理員評估認 受刑人之左手無法施力,已難認受刑人於罹有上開疾病且左 手無法施力之情況下,得順利配合社會勞動之履行;且依受 刑人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受刑人亦確已因慢性腎臟疾病生 活無法自理,致其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現行執 行社會勞動機關,多未配置專業醫護人員,督勤人員亦不以 具醫護相關背景為必要,未若矯正機構設有專責醫護人員可 隨時提供受刑人必要之救護及治療,對於有特殊疾病之社會 勞動人,恐難即時因應各種危及其生命、身體健康之突發狀 況。是檢察官斟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已因身心健康致其執 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其裁量有 何違法或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現仍有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較粗重清潔打掃工作,應可 勝任社會勞動之執行等語;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有受刑人目 前透析中狀況穩定,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之相關紀錄乙節,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查。然經本院電請受刑人提出其工作內容之相關證明,受 刑人僅出具載有早餐店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段0號、工作 內容為「製作土司三明治、煎蛋餅」之手寫文件,其上並無 任何店章或店長簽名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 本院現場訪查,上址確經營有一家早餐店,該早餐店之店主 並稱受刑人確有在該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有受理點餐 、送餐等,並不包含店內打掃、進貨、搬貨等事務,上開手 寫文件亦非其所出具等情,有本院查訪紀錄1紙(見本院卷 第23頁)、臺南市○○區○○街0段0號街景圖1紙(見本院卷第2 5頁)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提出之手寫文件顯有疑義,且 雖可認受刑人確有在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止於受理點 餐、製作早點及送餐等輕度勞力工作,並未包含聲明異議意 旨所稱之搬運貨品、提水桶或打掃等需中度或重度勞力之工 作。綜上觀之,受刑人目前血液透析之病況雖稱穩定、可從 事類如受理點餐、製作早點、送餐等輕度勞動工作,然該等 活動於受刑人之體力負擔及勞動強度,尚難與社會勞動等同 視之,難認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4-聲-119-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6號                    113年度簡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偉 楊啓祥 蔡瑞智 蔣凱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21615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6號),本 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啓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蔣凱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弘偉 、楊啓祥、乙○○、蔣凱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偉、乙○○、蔣凱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核被告楊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弘偉、楊啓祥 、乙○○、蔣凱圳,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啓祥所犯強制及傷害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楊啟祥執行記錄等,被告 楊啟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 認定被告楊啟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楊啟祥於前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與本案所犯強制、傷害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 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 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弘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時許因受徐月梅委託 ,至徐月梅所經營之賭場處理詐賭事件,被告林弘偉即夥同 被告楊啓祥、乙○○、蔣凱圳等人前往本案地點,經告訴人巫 啟瑋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處時,被告林弘偉、楊啟祥、乙 ○○、蔣凱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壓制,命令告訴人不得離開該處,以此 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被告楊啟祥自監視器內 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告訴人報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 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而有不該,因告 訴人、被告林弘偉、楊啟祥、乙○○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 (僅被告蔣凱圳到庭),而未能與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 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林弘偉自述高中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務 農,離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啟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從事海產批發,已婚,需撫養母親跟2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 做裝潢,已婚,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之生 活狀況;被告蔣凱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早餐 店工作,已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90、16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楊啓祥本案係因起於同一糾紛所犯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林弘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啓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凱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祥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並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入監服刑,109年7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0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林弘偉於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25分許至凌晨2時7分止,因 受徐月梅委託,至徐月梅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賭場(所涉賭博部分,由警另行偵辦,下稱本案地點)處 理張志銘、巫啟瑋詐賭事件,林弘偉即夥同楊啓祥、乙○○、 蔣凱圳等人前往本案地點,並由楊啟祥、蔣凱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腳踢張志銘,致張志銘受有背部 疼痛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志銘撤回告訴,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旁之巫啟瑋見狀則趁隙報警,並欲離開該 處,詎林弘偉、楊啟祥、乙○○、蔣凱圳等人竟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以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命令 巫啟瑋不得離開該處,以此方式剝奪巫啟瑋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楊啟祥自監視器內發現有警察出現,又發現是巫啟瑋報 警後,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巫啟瑋,致巫啟瑋受 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 傷害。嗣因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巫啟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啟瑋、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4人曾於上揭時地命令告訴人巫啟瑋不得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楊啟祥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被告楊啟祥曾出手毆打告訴人巫啟瑋,致告訴人巫啟瑋受有臉部挫傷、雙眼結膜下出血、眼眶組織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 2.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利用人數眾多之勢,造成告訴人巫啟瑋心理上之壓制,而依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等人之命令,不敢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楊啟祥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楊啟祥毆打告訴人巫啟瑋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啟祥、林弘 偉、乙○○、蔣凱圳就上開強制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啟祥所犯上開2行為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楊啟祥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楊啟祥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楊啟祥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 訴人巫啟瑋告訴被告林弘偉、乙○○、蔣凱圳傷害部分及被告 楊啟祥、林弘偉、乙○○、蔣凱圳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5-02-18

TCDM-113-簡-2209-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瑛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瑛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為憑,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退還蛋餅遭拒,竟強行進入告 訴人之早餐店櫃臺拿取零錢25元,毫無理性可言,見告訴人 持手機錄影存證,即出手拍打致該手機掉落地面,造成螢幕 損壞,所為亦屬失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TNDM-113-易-2374-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4日結婚,婚後多年感情平 穩且相互扶持,因兩造婚前各有一段婚姻,原告為給予被告 保障,於97年10月15日將名下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房 屋持分2分之1贈與被告,嗣原告於98年11月購入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作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 於106年9月18日以不欲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分得原告財產為 由,希望原告將○○路房地過戶為其所有,原告為維護家庭和 睦,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於106年10月2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獨資成立○○企業社,於雲 林開設早餐店,基於信任將早餐店之營收帳務委由被告管理 ,詎料被告多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原告未允諾,被 告竟心生怨懟,於112年10月27日自行成立「○○便當企業社 」開立便餐店,並於112年10月底因細故拒絕至系爭早餐店 工作,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原告因早餐 店缺少人手協助,於112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次子林晉宇管理 ,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請再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 原告表示早餐店交由原告次子管理,被告竟激動表示堅持要 經營權,如原告不從就離婚等語,令原告深感痛苦,原告嗣 後發現被告早於113年6月間將自身重要財物取走,無繼續與 原告共居之意,原告於113年6月間經原告次子提醒,發覺公 司帳目多有出入,於113年7月5日調閱公司近年進帳、帳目 及金流,發現被告長年利用原告信任擅將早餐店大部分現金 收入據為己有。兩造長年夫妻情分,情分已因被告各種冷漠 、欺瞞而消磨殆盡,且近年來兩造對於早餐店經營權爭執頻 繁、激烈並自112年10月間已有分居事實,被告更主動113年 6月27日提及離婚,致兩造關係更加惡化,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陳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有離婚之意。兩造已分 居,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也沒有繼續共同生活 之可能,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 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兩造因早餐店經營權衍生爭執,並自112年10月間分居, 被告更曾於113年6月27日主動提及離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不爭執 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且主張亦有離婚之意,已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等語,顯見兩 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已無共同生活,且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無積極修補兩造婚姻裂痕之行為, 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 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 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婚-140-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J000-H1121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後, 甲○○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8時30分許,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 化市139縣道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拉 住A女之雙手上臂往其身體靠攏,使A女之胸部碰觸其上半身,以 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證人 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 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137頁);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7至26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又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社保護 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函、彰化縣政府性騷 擾事件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性騷擾事件申訴調 查報告書、113年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會議紀錄、 委員簽到表及列席人員簽到表、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紀錄 )、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127852號函 及裁處書、彰化縣政府性騷擾事件決議書、113年度彰化縣 性騷擾防治審議會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及委員簽到表之證據 能力,惟前開證據均未經本判決引用,自無庸判斷證據能力 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女有相約一同登山運動,並於上開時 、地與A女一同走在陡坡上,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 稱:我們在陡坡上拍完照後,我騎機車載A女返回店門口, 之後我就回家,當天沒有發生衝突;我會以LINE傳送道歉訊 息,是因為A女在LINE對話中罵我老不修,所以我順著A女的 話這樣講,A女不開心我就跟她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A女歷次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112年10月2日警詢 時稱被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 日偵訊時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擾, 時間則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另產業 道路並非所謂人煙罕至之地,且A女能正常使用手機,亦認 識警察朋友,然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 且A女主張受性騷擾後,2人間在LINE上仍有良好互動;A女 提出「其實很多人都知道你跟我出去」開頭之長篇訊息,被 告毫無印象,也不記得A女有提到性騷擾,且對話中A女並未 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法確定A女是因何事指責被告 ,不得以此對話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鄰居,2人相約於112年9月30日一同登山運動, 於同日8時30分許,有與A女一同走在彰化縣彰化市139縣道 附近產業道路之陡坡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231、251 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3至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9月30日上午騎機車載我 到139縣道附近的產業道路,在產業道路上被告突然停下來 說下來走一走,然後叫我幫他拍照,我於同日8時24分幫被 告拍照,照片可參照我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拍完照後, 於同日8時25分至30分間,被告突然對我說一聲「來」,就 拉住我的雙手往被告身體靠,造成我的胸部大力撞到被告的 胸口等語(見偵卷第73頁);於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30日 上午被告騎機車載我去運動,先到挑水古道,再走藤山步道 吃完愛玉和肉包,之後在139縣道回程路上,被告在突然在 一處右轉產業道路,去一個荒郊野外、沒有人車的地方,被 告說下來走一下,便走在我前面叫我幫他拍照,我就用LINE 相機功能幫被告拍照,從照片中可以看出地上都是落葉,附 近完全沒有人車經過,同日8時30分許,我幫被告拍完照, 走回停放機車處時,被告突然對我說「來」,就很用力地抓 住我雙手上手臂,很大力抱我,以正面撞擊我的胸部,我就 說「我不要」,並將被告撥開,之後因為路我不會走,只能 上被告的機車,讓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54 頁)。觀之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A女所拍攝被告之照片 ,可見案發現場為一滿布落葉之陡坡,道路兩旁均為樹林, 照片中除被告外,未見有其他人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186至18 7頁),足認現場確為一偏僻道路。依上可見,A女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 盾之瑕疵存在。又觀諸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 就案發經過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 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證述。且被告與 A女僅為鄰居及早餐店老闆與客人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何宿 怨,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㈢復參以事後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A女於112年10月 1日9時3分傳送「其實很多人都知道我跟你出去 我的親朋 好友 和我的警察大哥 也包含我和你共同認識的人 因為我 都會講 順便報平安 但你的所做的一切,實在太不尋常了 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 機車為何要停理光?!在禾家怕遇到 認識的就趕快離開 昨天回程刻意到加油站才左轉 然後就要 先拿我的東西 我的手套少一隻不能大聲嚷嚷 我相信你的妻 小 不知道我們一起去爬山 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 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騷擾!你自己很清楚你在做什麼 大家都 不是白癡……不好意思 得罪了 我只剩一條命 沒在怕的 因 為我沒想到你這麼老不修 我爸早就不在了 你不配當我老爸 你的fb我已經封鎖了 也請你不要再傳賴給我了 以後就當 不認識 當然我女鵝和她爸爸都知情 也不會再去跟你捧場了 錯就錯在我太容易相信人了」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 好的 謝謝你」、「(打瞌睡貼圖)」、「老不修的我 跟你 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GOOD 貼圖)」等語,A女則傳送「色狼我遇多了 但我都會讓對方 踢到鐵板」、「(我會下地獄之貼圖)」等語,被告則覆以 「希望一切 平安」、「我會先下地獄的」等語,A女再傳送 「不浪費生命了」等語,被告覆以「(GOOD貼圖)」、「( THANK YOU貼圖)」、「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會」、「要 吃豆腐 花錢去買」、「天氣熱記得開電扇 晚安 祝福你生 意興隆」、「(GOOD貼圖)」、「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 你 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THANK YOU貼圖)」、「我 會面對1」、「(微笑貼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7 頁)。由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A女於案發後隔日上午 以訊息指責其關於吃豆腐、性騷擾、老不修之控訴,均未加 以否認,反承認其為老不修並表示歉意,感謝A女讓其有反 省機會,會注意男女距離,並會去民族派出所,願意面對, 足見A女所述案發情節應非虛捏,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A女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記得A女 有提到性騷擾,被告會傳送「老不修的我跟你說抱歉 希望 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性朋友」等訊息,是因A女先說被 告是老不修,因為被告希望維繫彼此間和諧,才會隨著A女 的話去講,且對話中A女並未提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 法確定A女又是因何事指責被告;被告之所以傳送「要吃豆 腐 花錢去買」也是在回應A女的訊息,而且被告傳送這樣的 話是充滿嘲諷意味的語句;被告傳送「我星期三會去民族 謝謝你讓我注意男女的距離」,是因為被告接到民族路派出 所通知,才知道自己被A女提告,被告好心陪人出去,介紹 登山路線,竟被誤會亂提告,因此被告將會拿捏男女距離等 語。然從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前後勾稽以觀,被告傳 送「老不修的我 跟你說抱歉 希望以後不會再遇到這樣的異 性朋友」,顯係針對A女所傳送關於「因為我沒想到你這麼 老不修」訊息之回應;另被告傳送「謝謝你讓我有反省的機 會」、「要吃豆腐 花錢去買」等訊息,亦係針對A女所傳 送關於「還有你都帶我去人少的地方 對我吃豆腐 甚至是性 騷擾!」等訊息,表示歉意、願意反省之回應。再者,倘非 確有性騷擾一事,對於A女之無中生有、虛捏誣指,被告理 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豈有於第一時間全無辯 駁,反順應A女說詞而道歉反省之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前揭辯解,均難認可採。  ⒉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112年10月2日警詢時,稱被 告在產業道路停好車後就對A女性騷擾,同年12月27日在檢 察官面前,A女又改口稱是先幫被告拍照,被告才對A女性騷 擾,時間由8時改為8時30分,前後不一致,難以採信等語。 然查A女就其遭性騷擾前有無先幫被告拍照,或性騷擾發生 之確切時間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略有出入 ,惟就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前後均一致,且被害人 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 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致被 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A女對案 發之確切時間或細微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無缺之陳述,故 不得僅因A女歷次陳述就案發確切時間或案發前有無拍照等 枝微末節略有些微出入,遽認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全然不可採。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地點並非人跡罕至,A女得使用 手機求援,A女卻皆無任何求援動作或選擇叫車離開,且A女 主張受性騷擾後,從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A女間仍有良好互 動等語。然各人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 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 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A女未即時呼救求援,與被告仍 維持正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 面推論其並未遭到性騷擾,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 分際,在偏僻道路上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前述性騷擾行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實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雖有意願與A女和解,然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日營業額約新臺幣4,000至5,000 元,目前與其配偶同住,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 活情況,及A女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13

CHDM-113-易-1211-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併案審理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仁文 、廖建源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見本院卷第212、222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 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廖建源上訴後,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50591號)部分,與被告廖建源被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廖建源、李 仁文就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6463號卷第187至195頁;偵字 第8466號卷第97至102頁;重訴字第33號卷第61至69、239至 241頁;重訴字第24號卷第83至90、201至234頁;本院卷第2 12、222、399至4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與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494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李仁文部分:   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 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 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字第24號卷第63 、69、71至73頁)。被告廖建源先與運毒集團共犯「杜富」 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 毒品古柯鹼,故被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 李仁文而言,屬較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足認檢警依據 前開被告李仁文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犯本件犯行,屬 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被告李仁文自得再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  ⑶被告廖建源部分:   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有 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等 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 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①經原審函詢海山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 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海山分局113年6 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 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 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 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欣」、「180」之真實性姓名 ,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 (見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3、111、113頁)。  ②本院再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回覆稱:並未因廖建 源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共犯或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0月23日桃檢秀呂113偵16436字第113913709 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7頁)。又函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於警詢時稱,毒品 來源是綽號「安欣」及「180day」,並無提供真實姓名,亦 無聯絡方式,本案因無相關綽號「安欣」及「180day」資料 可供偵辦,無法繼續追查,有該局113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52803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 解並詢問被告廖建源後,該局函覆稱:被告廖建源無法提供 跨境走私毒品集團金主綽號「安欣」,成員「180day」及「 杜富」等人真實身分,有該局113年12月30日刑偵六二字第1 13616038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  ③從而,被告廖建源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杜富」、「安欣」 、「180day」等人,然均未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鞏固事證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顯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④至被告廖建源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請警方詢問被告之友人鄭 宗倫、林忠衛,待證事實為:因鄭宗倫、林忠衛曾代其向「 杜富」領取手機sim卡,見過「杜富」,鄭宗倫、林忠衛稱 「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住臺中,警方可 藉此循線查獲「杜富」等語。惟鄭宗倫、林忠衛僅能證明被 告所稱:「杜富」是男的,臺灣人,年約26至28歲乙節,   不足以使警方知悉「杜富」之真實年籍資料,並據以調查, 而循線查獲「杜富」,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共 犯本件犯行,況被告廖建源既無法提供相當情資,縱鄭宗倫 、林忠衛得以提供所謂「杜富」之聯絡資訊,亦與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資訊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故此部分之聲請顯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李仁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仁文非核心成員,只是 末端的運輸者,報酬微薄,原審所處之刑過重,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廖建 源始終坦承犯行,沒有運輸毒品前科,本案大部分毒品未流 入市面,被告也沒有把剩餘毒品販賣,對助長毒品擴散程度 有限,希望可以交保回家探望母親,因母親肺癌,希望回去 可以安撫母親讓其定期治療,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等情。惟本件被告廖建源、李仁文於本案所犯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另被告李仁文因供出且查獲共同正犯廖建源,再依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且本院考量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 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逾6公斤,部分已由被告廖建源依指 示放置在「福興公園」角落,供運毒集團成員領取,而未全 部查扣,足認已流入我國境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甚重,被告廖建源甚至另涉製造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 犯行(詳後㈤所述),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依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廖建源、李仁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被告李仁文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410頁),然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李仁文、廖建 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 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 品古柯鹼入境我國,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 區交易,增加該等毒品於我國散布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 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 嚴重戕害之虞,所為殊值非難;暨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 工程度,兼衡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素行(見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李仁文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消防配管、月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與母親及有10歲女兒同住, 家境不佳,被告廖建源自述大學畢業、開早餐店、炸雞 店 、月入6、7萬元,離婚、2名各5歲、10歲小孩與前妻同住, 祖母、母親均罹癌,賴其與前妻照顧,見本院卷第4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建源量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李 仁文量處有期徒刑9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量刑過 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廖建源上訴徒 以有供出毒品共犯或來源及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李仁文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據。本件既查無 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廖建源將被告李仁文交付之系爭紅酒1瓶、內約3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 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 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內,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4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877號)、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建源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仁文、廖建源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 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邱仲賢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富」、「安欣」、「180」之不詳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建源與「杜富」接洽運輸毒品事宜, 並指示李仁文、「邱仲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之某時許 搭機前往香港,復轉機至美國洛杉磯(下稱洛杉磯),待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將含有第一 級毒品古柯鹼液體之紅酒瓶8瓶(下稱「本案紅酒」,其中7 瓶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予李仁文,並指示李仁文搭機返回 臺灣。 二、李仁文於112年12月11日自洛杉磯攜帶「本案紅酒」8瓶搭乘 長榮航空BR0015號班機返臺後,因其攜帶之酒類超過免稅數 量,僅得將「本案紅酒」其中1瓶(下稱系爭紅酒)攜帶入境 ,其餘7瓶均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扣,需 待補繳稅額後方可領取,嗣於112年12月15日20時許,李仁 文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0室之住處內, 將系爭紅酒交付予廖建源,並獲取廖建源給付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報酬。又廖建源取得系爭紅酒後,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下稱○○○街住處)內,先將其內約200毫升之古 柯鹼液體倒入馬桶,再將其內約300毫升(尚賸餘約1,000毫 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熱,使該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再於112年12月20日之某時,將裝載 上開賸餘約1,000毫升液體古柯鹼之系爭紅酒,放置在臺中 市○○區○○國小附近之「福興公園」角落處,待「安欣」或「 安欣」指派之不詳運毒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自「安欣」獲 取3萬元作為報酬。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 分局)員警因接獲線報,得知李仁文於上開時間攜帶入境之 「本案紅酒」摻有古柯鹼成分,經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並將「本案紅酒」7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確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 分,即循線將李仁文拘提到案,再經由李仁文之供述,至○○ ○街住處拘提廖建源到案,並自○○○街號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 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關於 證據能力之異議(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87頁、第206至2 08頁;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66頁、第134至135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由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仁文自白部分,見偵字 第8466號卷第13至21頁、第97至102頁、本院重訴字第24號 卷第86頁;被告廖建源自白部分,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13 至34頁、第187至195頁、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58頁), 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李仁文護照機票身分證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聞畫面擷圖)、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 190號鑑定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仁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關112年12月22日北 稽檢移字第1120101296號函、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黏貼 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霧峰分局偵查隊案件照片 黏貼紀錄表(112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 品照片、李仁文機票)、霧峰分局113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 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 113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3440號)、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 扣押物品清單、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保字第5208 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局偵辦廖健源毒品案(廖健源之TG帳號資料及對話紀 錄擷圖51張)、刑案現場照片、本院113年6月25日電話查詢 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號卷第9至2 6頁、第55頁;偵字第8466號卷第39至43頁、47至51頁、第5 5至56頁、第57至71頁;偵字第19877號卷第55至67頁;本院 重訴字第24號卷第129頁、第173頁、第179至181頁、第189 頁、第197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59至61頁、第83至99頁、 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45頁、第249頁、第353至359頁; 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5頁、第107至109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2人與「邱仲賢」、「杜富」、「安欣」、「180」等人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2、又被告廖建源將系爭紅酒內約300毫升之古柯鹼液體倒出加 熱,使該古柯鹼液體成為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粉塊狀古柯 鹼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起訴其另涉有何罪名,及說明 該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罪名間之關係,是認被告廖建源此 部分之行為,應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自不能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無訛 ,是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再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 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 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 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依被告李仁文於警詢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共犯即被告廖建 源之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乙節,有霧峰分局113 年4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030號函、桃園地檢署1 13年4月16日桃檢秀呂113偵8466字第1139047780號函、霧峰 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 第63頁、第69頁、第71至73頁)。又本案係被告廖建源先與 運毒集團共犯「杜富」接洽運輸毒品古柯鹼事宜,再指示被 告李仁文赴洛杉磯接運毒品古柯鹼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廖建源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較被告李仁文而言,屬較 接近運毒集團核心之成員。是認檢警依據前開被告李仁文之 供述而查獲被告廖建源共同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應屬具體供 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 仁文得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2)另被告廖建源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廖建源於113年4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製作筆錄時, 有將案外人鄭宗倫、林忠衛(下稱該2人)曾與「杜富」見面 等情告知警方,並提供該2人之聯繫方式,應可查緝「杜富 」到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海山分 局及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廖建源供述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節,經海山分局113年6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 7426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為協辦單位,已函請霧峰分局提 供相關資料予貴院等情,另霧峰分局113年6月21日中市警霧 分偵字第1130030969號函復略以:被告廖建源並不知悉「安 欣」、「180」之真實性姓名,無法持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 犯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卷第1 03頁、第111頁、第113頁),是認被告廖建源並未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尚無從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 3、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 (1)被告李仁文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擔任犯罪計畫中最末 端毒品運輸者,實際規劃運輸計畫及決定執行之人均非被告 李仁文,非屬核心人物,惡性相對較輕,縱經2次減刑後, 所要負擔之刑責仍較犯行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2頁)。又被告廖建 源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本案紅酒7瓶均遭台北關先行查扣 而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在本案 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未若「杜富」、「安欣」、「180 」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廖建源並非背後主謀籌畫之人, 亦未獲取鉅額之不法報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33號 卷第163至171頁)。 (2)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純質淨重 逾6公斤,且有部分毒品已流入我國境內,已如前述,其犯 行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嚴重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審酌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規定,分別為被告李仁文減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廖建源減刑,經減刑後 ,就其等本案所犯之罪而言,均無科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其 等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利,並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 康之影響,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入境我國, 且純質淨重逾6公斤,除有助長毒品跨區交易,增加該等毒 品於我國散佈交易之重大風險外,部分毒品古柯鹼亦已流入 境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造成嚴重戕害之虞,所為 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偵字第16436號卷第9頁、第2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古柯鹼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殘留之第一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 罄而不存在,自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供被告李仁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供被告廖建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經 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24頁、本院重 訴字第33號卷第151頁),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仁文、被告廖建源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萬元,業據其等供承 在卷(見本院重訴字第24號卷第230頁、偵字第16436號卷第1 92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編號1至7、17、18所示外之其餘扣 案物),尚無明確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及外觀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液態古柯鹼 7瓶(10.5公升) 驗餘淨重11,973.62公克(空包裝總重5,132.82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52.83%,純質淨重6,327.0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190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刑管字第222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249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97頁)。 2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3公克) 驗餘淨重2.02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37%,純質淨重0.3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33號卷第107至109頁)。 3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4公克) 驗餘淨重1.48公克(空包裝總重1.2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2%,純質淨重0.03公克。 4 米白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1.3公克) 5 深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23.8公克) 驗餘淨重20.22公克(空包裝總重4.10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6 淡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包(毛重38.5公克) 驗餘淨重36.00公克(空包裝總重4.61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 7 米黃色粉塊狀古柯鹼 1盒(毛重342.2公克) 驗餘淨重326.18公克(空包裝總重39.6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純度1.35%,純質淨重4.45公克。 8 贓款 14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9 電子磅秤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0 燒鍋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1 研磨盒 1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2 分裝盒 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3 分裝袋 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4 麵粉及蘇打粉 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1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5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6 銀色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6 行動電話 1支 IPHONE8 金色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7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粉紅色、面板毀損裂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刑管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6436號卷第6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3頁) 18 行動電話 1支 ASUS-X018D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保字第520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字第8466號卷第43頁、本院重訴24號卷第179至181、189頁) 19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刑管213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重訴卷24號卷第189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5381-20250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8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4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勝濱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93 40號案件,與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實施竊盜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 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 7至8所示之物,業經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前有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內 含之皮夾、現金720元、鑰匙共7支,以及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包包1個及內含之皮夾1個、護唇膏1支 、睫毛刷1支、打火機1個、手鍊1串、粉底液1罐、鑰匙1 把、感應卡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復未發還予告訴人鄭力偉、楊雅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 ,惟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鄭力偉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 、簽帳金融卡等物,及告訴人楊雅媗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性質上均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 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 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 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被害人、財物 主文 1 113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江明碧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3,000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捷運站外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奕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8萬元)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4日15時18分前之不詳時間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騎樓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林靚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6萬2,000元)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8月8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28巷(鳳山區公所旁停車格) 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陳宏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8月8日23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徒手竊取鄭力偉所有放置於攤位檯子上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簽帳金融卡4張、現金約720元、家裡鑰匙4支、機車鑰匙2支、倉庫鑰匙1支;共損失約1,520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鑰匙柒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8日23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早餐店前 被告徒手竊取楊雅媗所有放置於早餐店外檯子上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護唇膏1支、睫毛刷1支、打火機1個、手鍊1串、粉底液1罐、鑰匙1把、感應卡1個;共損失約2萬元)。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護唇膏壹支、睫毛刷壹支、打火機壹個、手鍊壹串、粉底液壹罐、鑰匙壹把、感應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8月15日16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方機車停車格 被告見曾彥傑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元)鑰匙未拔取,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8月15日22時8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51巷口自助洗車場工地 被告徒手竊取羅傑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個,得手後為羅傑發現追趕,被告將背包丟於路邊後逃逸離去。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KSDM-113-簡-4321-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下稱被告) 可預見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 年1月2日間之某日,至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之超商,將其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庚○○、己○○、丙○○、辛○○、壬○○、戊○○、 乙○○及甲○○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 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 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 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 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中信帳 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暱稱「賴俊民」之人就主動 加其為LINE好友,對方說可以幫其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他們只要跑1家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其把提款 卡寄給他美化帳戶,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 款卡,對方又問其之前是否有貸款過,其說有貸款裕富跟仲 信,剩下仲信還沒繳完,對方問其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其 回答中信,對方就說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其說因為存 摺在其身上,可以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其將卡 片寄出後,對方說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其,其手機有 收到APP通知帳戶有款項進出,其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 化帳戶這樣之後會比較好貸款,後來其一直聯繫對方,對方 都沒有回也沒有已讀,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 其撥打165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其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 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 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寄 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有附 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就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112年)1 月2日賴俊民稱:「您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稱:「 要喔」、「對了 對了 這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 民稱「這邊已經安排送件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 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 ;1月5日賴俊民稱「你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 「恭喜您 但是您一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 日被告稱「請問我的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稱「 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 賴俊民稱「對啊」、「有確定」,被告稱「想說還沒下來」 、「真的不好意思一直問你」等情,有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可 憑(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㈢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中,確實均討論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款 日等貸款事宜,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 述其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3年1 月15日至警局報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 意,當庭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 內容(見偵卷第292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 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 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應 為真實。  ㈣又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賴俊民」另有提及「我剛剛 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情況比妳複雜多了」等語(見 偵卷第30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其 朋友,她也想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 所以她才沒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復 查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 ,賴俊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 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 的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 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除 被告外,確實另有「劉小姐」之人與「賴俊民」聯繫貸款事 宜。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民」要求提供提款 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之辯詞,尚非虛妄, 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尚屬可疑。  ㈤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附 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貸成功 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然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 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 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因此有各式 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直接貸與金錢 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式協助辦理銀行 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惟確實為社 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之前有貸款 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 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 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其當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 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 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其還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其問 題,其回答他的方式審核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 證明;其有3個小孩要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 年級,當時小孩要繳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 汽車貸款每個月要還1萬8000多元,其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 餐店跟簡餐店,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 292頁,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 為自己向非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 俊民」接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 戶較容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 卡及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 ,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 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當 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表示 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順利取 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亦非全無 可能。  ㈥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俊 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亦有 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35、37、39、47 至49頁)。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始 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 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 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 任不管的態度,尚難遽認被告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俊 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辦理貸款 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皆不否認,曾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俊民」之人,然 辯稱係因要貸款20萬元,對方稱要替其美化帳戶才交付云云 ;又其自陳有2次貸款經驗,之前貸款是借5、6萬元,不需 要提供提款卡,有一家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外一 家是用商品擔保等語,顯見被告有貸款經驗,且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一般常 情,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 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且在網路上以關鍵字「美化帳戶」、 「貸款」查詢,即可知悉倘任意交付帳戶,可能因此涉及洗 錢、詐騙,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知悉詐騙案件很多,是其就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僅貸 款5、6萬元,即須提供擔保品始得以借貸,本次卻在未提供 任何擔保品之情形下,欲以虛假之金流借貸20萬元,實有違 常理。又被告以超商交貨便寄出上開中信帳戶,並無與「賴 俊民」親自見面洽談,亦無前往公司或銀行確認其身分,雙 方間無任何信任關係;況被告藉由手機APP通知,已明知有 不明款項進出上開帳戶,竟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任由他人使 用其帳戶。再依卷附對話資料可知,「賴俊民」於1月5日即 告知被告核貸成功,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8人是於1月5日至1 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貸成功後,才在美化帳戶之理?顯與 被告辯稱係為美化帳戶,比較好貸款等情有違,被告倘無幫 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此時理當可察覺有異,告知「賴俊民 」禁止繼續使用帳戶或主動辦理停用帳戶,卻因欲取得不法 款項之貪念,抱持著就算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也「無所謂」的 放任態度,繼續容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其為圖金錢利益 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予他人,主觀上已存有幫助他 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竟以被告係為順利取得貸 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能及時報案,而合理化被 告之犯罪行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再者,縱被告主觀上真有辦理貸款之意,然其任意將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賴俊民」時,就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 法用途等情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有 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 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猶依對方 指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並容任不詳人員管領支 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 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 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 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 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 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復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內容確實均討論貸款利 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款日等貸款事宜,核與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中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 戶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 庭檢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 衡情當非臨訟造假。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賴俊民 」另有提及「劉小姐」之人,被告亦供承該「劉小姐」為其 友人,亦意欲接洽借款等情,可知除被告外,另有他人與「 賴俊民」聯繫貸款事宜;又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 紀錄上因未獲「賴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 詐騙為由報案,業據被告供明,亦有被告報案相關紀錄可憑 。再者,被告雖有貸款經驗,惟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 非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情,被告與「賴俊民」接洽 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易貸 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 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誠屬可能 。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審核通過後 ,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當時尚未取得 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表示係為繼續美 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金額 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亦非全無可能等情。 是被告辯稱:其係相信「賴俊民」之說詞而依指示提供提款 卡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應認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尚非全無憑據。  ⒉又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有蓄意犯 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 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 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 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 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 受騙上當,即可知悉。而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 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 號等物品,自不得僅以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 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以通常人標 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另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 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 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是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如非能預測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 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犯罪。又判斷交付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是否具有預見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交付前後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 ,再以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交付人一 旦有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 資料使用,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 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 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本件依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依對方要求提供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此舉固與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警覺程度 ,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等而有差別, 尚難以客觀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即率認有幫助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可憑 ,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高職畢業,做過早餐店、簡餐 店、小廠、美髮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72、173頁),固非無 一定之學歷及工作經驗,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其有3 個小孩要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 孩要繳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 月要還1萬8000多元,其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 ,早餐店1小時160元,簡餐店1小時183元,每個月收入約1 萬8000元加6、7千元,月入2萬多元,其與公婆同住,其夫 先前有段時間沒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顯 見其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 隘,復有相當之經濟生活之壓力,縱其並非童昏愚昧、毫無 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在急欲貸款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 ,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歹徒詐騙,誠屬可能,被告或有疏失 之處,致未能有效防杜之可能性,尚不得因此逕論被告於交 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時,對將會遭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不法用途一節即有所知悉,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中信帳戶是其薪 資入帳用;提供帳戶前餘額為98元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於112年12月24日存入2 800元,跨行轉帳2800元,是其每月要付的貸款2805元,其 要先存錢才能當天支付中信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核與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相符(見偵卷第271頁 ),堪認本件中信帳戶係被告平常所使用之帳戶,此與常見 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者多係提供新設之帳戶或閒置已久之 帳戶有所不同,倘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衡情當不致提供其仍正常使用之帳戶。又 被告供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賴俊民」,其仍持有存摺 ,其雖未刷簿子,但是看手機APP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 4頁),則被告尚可經由存摺、手機APP而得知帳戶之狀況, 其因此認尚可掌握帳戶情形而掉以輕心,未及深慮,尚與常 情不悖。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 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 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 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 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 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 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 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 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 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遭欺騙之情形下,本難期待 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 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 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自難以事後以理性 客觀人之角度思考,要求被告尋求貸款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 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之人,而未審酌被告確有可能遭 人詐騙之上情,且被告已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辯解,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庚○○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己○○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丙○○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辛○○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壬○○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戊○○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戊○○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乙○○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甲○○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甲○○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39-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程宏煒 被 告 郭國平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中午1時許接到被告配偶甲○○電 話稱原告配偶乙○○與被告於前一日下午在耐斯百貨、晚上 在中山公園有見面,且有照片為證,原告於當日晚上詢問 乙○○,乙○○才坦承與被告約自110年年底開始交往,已有4 年,其等是透過微信認識,被告明知乙○○有家庭仍苦苦追 求,且在乙○○同意交往後就多次在中午至旅館發生性行為 ,乙○○在被告請調廈門後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再聊天見面, 但被告一直吵不要切斷聊天,被告曾於113年10月1日發訊 息給原告澄清見面的事情,並向原告道歉及保證不再與乙 ○○聯絡,但被告卻又於113年10月6日開始傳訊息給乙○○, 且在訊息中承認破壞乙○○的家庭,要求兩人共同面對及說 往後餘生會加倍補償,原告才知是被告主動誘拐乙○○。 (二)甲○○於111年7月16日有至原告住處咆哮,並稱其是有相當 證據才會來,因引起鄰居觀看,原告報警,警察到場後請 甲○○有證據就去法院處理,原告在甲○○要求下有與其互加 LINE,但甲○○沒有傳其宣稱的證據給原告,只有辱罵乙○○ 的字句,原告就封鎖甲○○,但甲○○還是會打電話或傳訊息 給原告,並曾於113年10月17日傳簡訊說被告和乙○○是狗 男女,原告於111年7月16日有詢問乙○○,乙○○當時稱與被 告是透過微信認識,後來兩人相約在早安春天早餐店見面 ,甲○○偷看被告手機知道後有跟去現場,被告有擋在甲○○ 前面要乙○○先離開,甲○○從111年7月16日後就多次至原告 住處監視、跟蹤乙○○至其上班地點,藉此要阻止乙○○和被 告的發展,但只要調閱被告和乙○○的手機微信通聯就可以 明白其等交往的情形,也可以發現被告主動邀約交往及誘 姦乙○○,原告和乙○○都曾對甲○○提告刑事,乙○○說其會在 開庭前撤告是因被告要求。 (三)被告為南亞塑膠上市公司的一級主管,受高等教育,卻以 一己之私破壞別人家庭,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據上,原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乙○○係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而與被告認識, 雙方僅屬偶爾聯繫之朋友關係,並無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亦無發生性行為,原告固提出手機簡訊截圖、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為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乙○○有認識來往 ,尚難遽認被告與乙○○有不正當之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二)手機簡訊截圖是被告有跟乙○○短暫見面、互相回禮,並非 說雙方有在交往,另其中被告會講到「千不該萬不該破壞 您的家庭」是因乙○○將遭原告誤會有與被告交往的事情告 訴被告,被告才會有此回應,但被告並非承認有與乙○○交 往,被告否認有與乙○○交往,也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且乙 ○○在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之113年1月12日警詢時就其與 被告交往、開房間等事情都全盤否認,可以證明被告並未 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為配偶關係,被告與甲○○為配偶 關係,且被告於113年9月27日下午及晚上分別有與乙○○見 面;甲○○曾於112年12月16日23時59分許,以其所申請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吃.喝.穿.戴都用別人 老公.還挖別人老公錢財.搞別人老公的骯髒賣淫惡毒下賤 無恥爛狐狸精全家都不得好死.全家都必下十八層地獄, 永世不得超生!」等文字訊息,至乙○○所持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112年12月28日14時許、113年1月9 日11時許,分別以上述門號撥打至乙○○任職之「國泰人壽 嘉義分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由該公司員工程昱鑫 及彭于溱分別接聽時,於電話中陳稱「乙○○勾引我老公、 跟我老公開房間、騙我老公寫保險、收我老公的禮物」等 語,經乙○○對甲○○提起恐嚇及誹謗罪之告訴後,其後具狀 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 做成113年度偵字第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甲○○於112年12 月16日23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犯眾下賤、狐狸 精、必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 原告,另於同年月17日0時許,以行動電話傳送:「吃喝 穿戴都用別人老公,還挖別人老公錢財,搞別人老公的骯 髒賣淫惡毒下賤無恥爛狐狸精全家都不得好死,全家都必 下十八層地獄,永世不得超生」等內容之文字簡訊予原告 ,經原告提起恐嚇罪告訴後,經嘉檢檢察官做成113年度 偵字第10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乙○○自110年年底開始交往,並有發生數 次性行為等情,雖提出原告與被告之訊息截圖及被告與乙 ○○之微信對話截圖為據。惟查,觀諸原告與被告之訊息截 圖,被告僅係承認113年9月27日下午15時30分許,以及在 22時30分許與乙○○見面閒聊等語(本院卷第17至23頁), 並未坦承與乙○○於113年9月27日見面有何不妥之舉措。至 於被告與乙○○之微信對話截圖,雖被告傳送:「千不該萬 不該,破壞您的家庭,把您害得如此地步,讓我們一起來 面對」、「往後餘生,會加倍的補償您」等語,乙○○則回 應:「往後餘生,我只想自己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5 至29頁),然僅憑上開語句之文義,實難認定被告與乙○○ 間有何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四)次查,原告配偶乙○○雖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於110年認 識被告,一開始是朋友,從認識半年後正式交往,111年 左右開始發展為戀人,跟被告有發生過性關係;我們都是 用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後來是微信比較多;我們沒 有合照,當時還是普通朋友不是男女朋友時,有出遊過一 次,一起去嘉義縣看花;我用微信跟被告聯絡的暱稱是靜 水嬋娟,跟被告的微信內容都已經封鎖加刪除了,沒有留 下任何看起來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的照片、訊息或截圖 ,被告那邊好像有;我跟被告發生性關係的地點是在城隍 廟西門街有個廟旁邊的王子去旅行旅館,時間是在被告外 派到大陸前的事情,被告外派到大陸之後就沒有了,被告 太太一直跟蹤、一直鬧,我有封鎖被告,是被告一直要跟 我聯絡;被告還沒有外派到大陸之前,會在微信裡面聊天 ,平日大家都很忙,只有週末比較有空,從111年7月甲○○ 來我們家,我就拉黑封鎖被告,但被告後來又叫我解除封 鎖,反反覆覆,我們還是有去西門街的王子去旅行旅館發 生過幾次性關係,微信會聊天;我不清楚被告從何時開始 外派到大陸,在被告外派之前就結束交往,之後還是有出 去,其實也不算是交往,我不太懂你們所說的交往是什麼 意思,我與被告就是兩三個月會出去一次,在與被告交往 中沒有幫對方過生日,交往期間沒有去哪裡玩過,被告也 沒有交通工具,甲○○會在被告交通工具上裝東西定位,或 是請員工跟蹤;在我對甲○○提告公然侮辱、恐嚇的嘉檢11 3年度偵字第9150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因為當時沒有東 窗事發,我就沒有講有與被告開房間等事實,之後被告請 我撤告,保證甲○○不會再去騷擾我,才想說算了就撤告, 113年9月27日被告回來要跟我說謝謝,當天中午我確實有 跟被告有見面,甲○○好像有派人跟蹤,甲○○打電話到我上 班地方亂,下班後我跟被告約在中山公園見面,有跟被告 說甲○○有打電話來亂,就講這些話,也沒有任何動作,我 看到旁邊有年輕人,我就跟被告說這個好像是甲○○派來的 人,甲○○也跟我先生說有派徵信社的人跟蹤我們;甲○○有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來問我,一直追究,說我為什麼我敢 做不敢承認,所以現在才說確實跟被告有交往並且有發生 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5頁)。惟查,證人乙○○雖 證述於111年左右與被告開始發展為戀人,且有發生性關 係等語,然其又證述與被告交往期間無任何照片、訊息或 共同出遊之經歷,亦無幫對方過生日之情形,實與一般男 女朋友交往之歷程迥異。況且,證人乙○○既證稱於113年9 月27日當日只有跟被告見面,沒有任何動作,縱然原告於 翌日告知乙○○關於甲○○有打電話給原告,或派徵信社的人 跟蹤乙○○,亦無可能取得任何具體之事證,證人乙○○又何 須在無任何事證之情形下突然改口自承與被告曾有婚外情 之情事。是以,證人乙○○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據此 認定證人乙○○確實曾與被告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發 生性行為之情事。 (五)又查,被告配偶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略以:我在113 年9月28日打電話給原告說你知不知道乙○○前一天下午有 約被告出去,前一天晚上還約被告去中山公園,我請原告 管管乙○○不要以拉保險為名義老是糾纏被告,我沒有傳送 什麼照片或證據給原告,是朋友跟我講113年9月27日乙○○ 下午、晚上跟被告見面,我不知道他們見面做什麼;在嘉 檢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案件中,我於112 年12月16、17 日傳送語音訊息及簡訊給原告,是我氣話猜疑下傳的,我 跟被告確認後,他說都是乙○○在糾纏他,被告否認有做這 些事情;我在113年度偵字第1034號案件之警詢筆錄中所 稱之曖昧情況很多種,乙○○會打電話給被告,我接起來她 就掛掉,任何做太太的都會懷疑,113年12月乙○○都還在 打電話給被告,乙○○三不五時都會打電話給被告,乙○○是 何時開始打電話給被告我不知道,乙○○常常半夜傳訊息給 被告,被告半夜在睡覺,我就會去問是誰,她就不理我, 如果是正當的朋友就會回,這種情況作太太的都會懷疑, 確切時間點我沒有去記,他們都是用微信,顯示名稱是靜 水嬋娟,這也不是乙○○本名,所以我才問被告,被告說這 是一位國泰保險業務員;被告應該從112年開始頻繁往返 大陸;我在112年12月16日有傳送如嘉檢113年度偵字第91 50號卷內之文字訊息,都是我在猜疑氣憤之下傳的,我跟 被告確認,但被告說沒有;我在112年12月28日、113年1 月9日打電話到國泰嘉義分公司所說如嘉檢113年度偵字第 915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言語,是氣憤猜疑之下講的,雖 然很具體但都是猜疑引起我的憤怒傳的內容,我有跟被告 確認,被告說沒有;我111年7月16日不是進入原告家中, 我是經過,也沒有按原告家電鈴,因為乙○○當時三不五時 半夜傳訊息或打電話給被告,我每次問乙○○,她就不回答 消失,我就認為有問題,所以去他家,我是要勸告他不要 再糾纏被告,原告出來就報警,我是善意去勸告他,不要 再藉由拉保險糾纏被告,我是好意去勸告,當時有加了原 告的手機號碼,反而乙○○心虛出來罵我神經病,我沒有大 聲咆哮,我沒有說有相關證據才會來到這裡,我是說乙○○ 經常來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8頁)。據此,雖證 人甲○○在上揭時地以語音訊息、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指 述乙○○是狐狸精,勾引被告等,然證人甲○○證述其僅是猜 疑引起盛怒下所為,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卷宗內,亦 未見甲○○有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乙○○與被告間有何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再查,證人 甲○○雖指稱乙○○會撥打電話給被告,證人甲○○接起來她就 掛掉或不回答,113年12月乙○○都還在打電話給被告,乙○ ○常常半夜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半夜在睡覺,證人甲○○問 是誰,她就不理我等語,然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是用微 信聯絡,從來沒有在半夜打電話或傳訊息給被告,且因為 甲○○會打電話騷擾其,而把被告跟甲○○的電話封鎖等語。 則證人甲○○與乙○○就乙○○有無經常撥打電話及半夜傳訊息 給被告之行為,證述並不一致,審酌證人甲○○既證稱接起 電話就被掛掉,或詢問來電者以及傳送訊息之人是誰而未 獲置理,顯然證人甲○○為自行推斷該人為乙○○,而無其他 事證可證明為乙○○所為。 (六)再查,原告雖曾傳送訊息給甲○○後,甲○○回覆:你最近半 夜有看到狗女跟照片中的狗男在微信嗎?若是,那狗男女 就還一直無恥在聯絡!狗女應該會把狗男的微信名稱故意 改為別的,就像狗男就把狗女改別的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證人甲○○對此證稱,此為原告說乙○○在跟別人聊天 ,他認為是在跟被告,還傳送被告的照片給我,我才順著 原告的話講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證人甲○○前曾證 稱乙○○的顯示名稱是靜水嬋娟,而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 ,故並無被告更改乙○○的名稱之情形,故證人甲○○證稱上 開回應內容僅係順著原告的話講,應堪採信。 (七)末查,原告當庭自稱111年7月16日甲○○來原告住處咆哮, 當時原告報警後,警察請甲○○有證據就去法院處理,當場 原告與甲○○有互相加LINE,加LINE後,甲○○沒有傳給原告 原告要看的證據,只有辱罵,所以原告就封鎖甲○○等語( 本院卷第66頁)。是以,足見甲○○雖自111年7月時起,即 有猜忌懷疑乙○○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然 甲○○自111年7月16日迄至113年9月28日去電原告期間,均 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給原告,自難僅憑甲○○上開行為,遽認 乙○○與被告間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八)綜上所述,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故本件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12

CYDV-113-訴-75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沐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88、10751、22091、26886、2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沐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3時20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即林淑貞住所之大門未關,即侵入上開住所內,徒 手打開林淑貞放置在1樓客廳系統櫃內之錢包,竊走錢包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二、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 中旬某日10時至12時許間,前往林雍庭位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之住所時,趁林雍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雍庭放置 在皮包內之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嗣 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 路與仁平街口為警盤查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林雍庭之國民身分證向警方佯稱為林 雍庭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林雍庭,嗣經警比對後發現不符, 經查明康沐弘真實身分而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三、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2時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謝 敬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謝敬南上開證件侵占入 己。嗣康沐弘於113年4月13日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逢警 員李耕銘依法執行盤查職務,康沐弘竟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謝敬南之國民身分證向警 員李耕銘佯稱為謝敬南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謝敬南,經警員 李耕銘要求康沐弘前往派出所按捺指紋比對身分時,康沐弘 竟基於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警員 李耕銘攔阻,強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致警員李耕銘遭拖行 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腕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右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四、康沐弘於113年3月14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見楊佳欣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佳欣放置在機車車 廂內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 五、案經林淑貞、李耕銘、楊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康沐弘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 ,惟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我當時沒有在案發現場,我在臺中的某一間網咖,警察沒有 去調網咖的監視器,告訴人林淑貞先前是我早餐店的員工, 我曾經去過告訴人林淑貞之住所,案發現場留下的指紋可能 是我以前留下來的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165至166頁),核與證人林雍 庭警詢陳述(偵22091卷第41至42頁)、證人謝敬南警詢陳 述(偵26886卷第35至39頁)、證人李耕銘警詢陳述(偵268 86卷第33至34頁)、證人楊佳欣警詢陳述(偵27722卷第31 至37頁)相符,並有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2091 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2091卷第43至49頁) 、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2091卷第59至61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22091卷第63頁)、113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26886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4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偵26886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26886卷第43 至53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6886卷第57至65 頁)、113年5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偵27722卷第23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27722卷第45至63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67-JHW】(偵27722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5681號鑑定書、指紋 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27722卷第79至83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3788卷第41至49、53至61頁) ,可知嫌疑人於112年9月18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290巷 ,嫌疑人將上開機車停放巷口後,沿路翻找附近住戶汽車 、機車內物品,並步行至林淑貞上開住處附近等事實。審 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等情,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27722卷第65頁),以及 警方接獲報案後前往現場採證,於周遭車輛即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安全帽上採獲被告指紋等情, 有112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788卷第21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26033247 號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3788卷第73 至81頁)在卷足稽,顯見監視器所拍攝之嫌疑人即為被告 。故被告於112年9月18日3時1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前往林 淑貞上開住處周遭,沿路翻找附近車輛內物品,並步行至 林淑貞住處附近等節,堪可認定。   ⒉證人林淑貞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家內,發現我放在1 樓客廳系統櫃之錢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不見了,我就直 接報案,我透過隔壁鄰居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大門忘記上鎖 ,竊嫌於112年9月18日3時20分許直接開門闖進我家,但 我覺得監視器畫面很模糊,所以我看不出來竊嫌是誰,我 是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竊嫌是被告。112年9月18日案發當天 被告沒有向我說要來找我,當日除了錢包內之現金遭竊以 外,我家其他地方並沒有被翻動的痕跡,被告先前曾經來 過我家向我借2次錢,被告先前來跟我借錢時,有看到我 從哪裡拿錢出來,所以被告知道我把皮包放在哪裡等語( 偵3788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54至158頁)。可知林淑 貞於112年9月18日18時許發現錢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遭 竊,家中其他地方並無遭他人翻動之痕跡,且被告知悉林 淑貞係將現金放置在家中何處等事實。林淑貞上開住處既 無其他翻動痕跡,可見竊嫌應係熟知林淑貞現金放置地點 之人,始可未加以搜索、翻找,即尋得錢包並偷走現金。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是當面向林淑貞借錢 ,林淑貞有在我面前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林淑貞將現金放置家中何處。   ⒊綜合上開所述,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自己所有之前揭機 車前往林淑貞住處附近,沿路翻找周遭車輛內之物品。竊 嫌並未翻找林淑貞住家內之物品,即將錢包內之現金1萬5 ,000元竊走。審酌被告知悉林淑貞係將現金放置家中何處 ,且被告於案發時確曾前往林淑貞上開住處附近,足認竊 嫌確係被告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警方於112年9月18日接獲林淑貞報 案後,警方通知鑑識小隊前往現場採證,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安全帽上採得被告指紋等情,有 112年10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788卷第2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126033247號 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3788卷第73至 81頁)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確曾出現在林 淑貞住家附近,翻找周遭車輛內之物品等事實。參以證人 林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我家門口前面有停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隔壁鄰居的機車 ,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6頁),顯見被告翻找之車 輛並非林淑貞所有。本案警方係於林淑貞鄰居所有之機車 內安全帽上採得被告指紋,並非在林淑貞住家內部採得被 告指紋,是被告顯無可能於先前拜訪林淑貞之際,同時觸 碰隔壁鄰居機車內所放置之安全帽。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 並未在現場,指紋係先前拜訪林淑貞之際所留下等語,顯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 竊盜犯行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犯 罪事實三所示侵占遺失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犯行、犯罪事實四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擅自以上開方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或證 件,又冒名他人避免遭警方查緝,甚趁隙啟動機車強行逃逸 ,造成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受有上開傷勢,價值觀顯有偏差 ,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犯 行,否認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 與本案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之情形,並衡酌 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竊得或侵占之財物價值、警員李耕銘 因此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情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 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就拘役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現金1萬5,000元、700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竊得或侵占被害人林 雍庭、謝敬南之上開證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22091卷第53頁、偵26886卷第55 頁),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沐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10月3日3時30分許,以架設鋁梯方式,欲由窗戶侵入被害 人鍾雅雯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行竊時, 發現鍾雅雯正在察看,即將前揭鋁梯棄置現場後逃逸而未得 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二、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 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 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 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 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1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3日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95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73號刑事 判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過這件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鍾雅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3日3時40分許,在 家中3樓睡覺時聽到窗外有聲響,我打開窗戶查看發現有2個 人影,其中1個人戴帽子正在搬動鋁梯,我拿手機手電筒照 這2個人,他們就立刻從我家後門巷口逃走了,我家沒有財 物遭竊取等語(偵10751卷第29至31頁)。可知嫌疑人尚未 侵入鍾雅雯住家,嫌疑人僅止於欲推開或破壞門窗之竊盜預 備階段,未及開始搜取財物即遭鍾雅雯察覺而逃逸,尚難認 嫌疑人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自無竊盜未遂可言。  ㈡警方前往鍾雅雯上開住所進行採證,於鋁窗外窗採獲1枚指紋 ,經鑑定後與被告指紋相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2年10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751卷第35至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12 6038011號鑑定書、指紋採集照片、被告指紋卡片(偵10751 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參。然警方採集指紋之地點係在鋁窗 外窗,非在鍾雅雯前揭住處內部,無法證明嫌疑人已搜取財 物,難認嫌疑人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要件。  ㈢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0751卷第69至71頁),僅 可見嫌疑人走在柏油路上之畫面,亦未見嫌疑人有何著手於 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卷內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嫌疑人已 著手於搜取財物,難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而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無處罰未遂行為,且鍾雅雯亦未 提起告訴(偵10751卷第31頁),是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 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告訴人林淑貞) 康沐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被害人林雍庭)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告訴人李耕銘、被害人謝敬南) 康沐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四 (告訴人楊佳欣) 康沐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3-訴-120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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