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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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係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之法務部○○ ○○○○○○○○○○○○)受刑人。丙○○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5時5分 許,在○○○○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由○○○○管理員乙○○蹲下為 其更換腳鐐時,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乙○○之臉部,致 乙○○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 矯正視力1.0,無永久性傷害,故未達重傷程度),並以此 方式妨害乙○○執行職務。 二、案經乙○○訴請及法務部○○○○○○○函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人即被 害人乙○○(下稱被害人)之證述有意見,陳稱:我用右手打 ,應該是打到被害人左邊眼睛,不會傷到被害人右眼等語( 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此實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意見, 並非爭執證據能力,是可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 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33-137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在前揭時地,有徒手向被害人揮拳、致被害人 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辯稱:我揮 拳前聽到有人跟我說「這個人強姦我的老婆和妹妹」,我才 會打被害人。我患有○○○○症,於案發之前即有發病、於心理 上之刺激已無法控制自身之事實,明顯有欠缺判斷行為能力 之實。又案發時幻聽、妄想症發作,根本無法辨知事實經過 ,因備感深受其害,才當庭亂說;案發當時我確實發病,又 於病發後隔天至台東署立醫院就醫,1週後才未觀察到明顯 精神症狀,是以行為時正值發病,才會一時情緒混亂做出攻 擊行為,因此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對於外界事物之判 斷能力較一般人顯然減退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證1.被告於出拳揮擊被 害人時無法排除其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等症 狀有關。2.被告出現幻聽症狀,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而被告在案發前已自行停用安眠藥物,案發後翌日即110年1 2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但約於1週後就未觀察到 明顯精神症狀,益證被告案發時確有幻聽妄想症狀。惟原審 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 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並非無疑。綜上,請審酌被告確有 幻聽或妄想症狀,犯後坦承犯行,前從事販賣烤鴨工作,未 婚,父母均已亡故,僅有1位姊姊相依為命,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就被害人蹲下為其更換腳鐐時 ,徒手揮拳毆打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經治療後,右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 g,無永久性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50-253頁),並有檢察事務官 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45 號卷第7-17頁)、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同院 112年5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855號函、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111年6月9日澄高字第1112450號函附卷可稽(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他77卷】 第2、210頁、原審卷第113-114頁),堪認被害人指訴之情 節真實可採,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照片可知:被害人於 錄影時間(下同)34秒至1分11秒,蹲下替被告解開、配戴 腳鐐,被告之右手放在其前方病床床尾。被告於1分12秒握 起右拳起身揮拳攻擊被害人之右臉部,被害人於1分13秒跌 坐在地,於1分14秒以右手撫住右眼並於1分16秒起身,其他 戒護人員於前開期間上前壓制被告,並於1分17秒至1分22秒 時阻隔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其截圖照片在 卷可參;且依上開照片可看出被害人當時蹲下並非正對被告 ,而係稍右側身在被告面前,故而被告以右手揮拳時,方打 到被害人之右臉、傷及被害人之右眼,而非打到被害人之左 臉,故而被害人確實係右眼受傷,並無疑問,被告上揭質疑 為何揮右拳不是打到被害人之左臉等語,容有所誤,並不足 取。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正在執行其身為監 獄管理員之職務,其遭被告揮拳擊中右眼後,即因受傷需就 醫而無法續行前開勤務,被告之行為已同時妨害被害人執行 職務甚明。  3.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復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知 悉被害人係監獄管理員,當時係出於生氣之情緒,用力揮拳 打被害人,且其知道他人可能因此受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41-42頁,原審卷第85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明知被害人係公務員,其揮拳毆打被害 人之行為,會導致被害人受傷,亦可預見被害人可能因為受 傷而無法繼續執行原本之職務,仍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妨 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足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揮拳毆打被害人之一行為 同時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被告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並無必 然、絕對之關聯,法院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 斷被告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 顯著減低之情事。經查:  ㈠被告在○○○○受詢時陳稱:當時我認為被害人是強姦我妹妹的 人之一,出於氣憤才用右手打被害人,但沒打到,被害人的 眼睛本來就腫腫的;我沒有打到他,這點我不承認,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等語(見他77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我揮拳前聽到不知道是誰的人跟我說「這個人 強姦我的老婆和我妹妹」,我知道實際上沒有發生過這件事 ,但聽到的時候還是很生氣、沒辦法控制情緒,才揮拳打被 害人,我知道自己揮拳打被害人,我有用力也知道別人可能 會受傷,但被害人有閃躲,所以只有擦到。被害人本來眼睛 就腫腫的,他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 頁、第189-190頁、第254、258頁),其自述當時之外在表 現,固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攻擊我前完 全沒有說話,外觀跟一般人無異,他攻擊我後突然說一些我 對他家人怎樣、我聽不懂的話,但沒有神色怪異或激烈舉動 ,就是靜止狀態用嘴巴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3頁)有 其相合之處,而無法排除被告當下有出現上開幻聽之可能, 然參酌被告歷次供詞及其於證人交互詰問時,尚可對被害人 質以「我有打到你嗎,還是被你閃過」、「我是不是打到你 左邊的眼睛而非右邊的眼睛」、「你右邊眼睛本來就腫腫的 」(見原審卷第253頁)等與本案相關之事項,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尚能清楚分辨其聽聞內容之虛實,就其主觀認知、行 為動機、內容、結果、事發過程等等均知之甚明,事後亦可 回憶並依其記憶描述當時情況。  ㈡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 並囑託該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據覆略以 (見原審卷第139-151頁):  1.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尚能配合評估回答問題,注意力稍差,邏 輯性正常,但時常以「忘記了」回答,且論述有時與過去病 歷記載不符、說詞反覆,其證詞信效度應較差。  2.依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 之病歷記載其自同年11月25日開始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 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醫院因而開始重新開立抗精 神病藥物,但被告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題的。  3.對照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最早有幻聽、妄想等症狀為109 年6月27日,發生於快速減少安眠藥物之後,且在藥物治療 後很快就緩解。依被告自述情況,其直到110年11月25日才 又有紀錄也是自行停用安眠藥物。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 月13日住院,起初有自語、妄想等觀察,但約於1週後就未 觀察到明顯精神症狀。被告之語文理解功能對照2年前施測 結果未有顯著下降,與其學經歷尚相符。上述病程較不符合 典型之○○○○症,並慮及被告曾有飲酒時出現幻聽等情形,其 幻聽症狀不一定是○○○○症之病徵,可能與安眠藥物戒斷有關 。本案雖無法排除被告於案發時之攻擊行為與其幻聽、妄想 等症狀有關,但因被告多以「忘記了」回答當時狀況,難以 釐清其幻聽與妄想之內容,且自述知道自己當時出手攻擊其 主管,故難謂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揭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  4.○○○○症之病人於急性期可能難以辨識幻聽的真實性,但經過 藥物治療、病識感的建立之後,通常能很大程度的識別聽聞 內容的真實性。   衡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之陳述、心理與智力 測驗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 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應可採信。又鑑定 機關參採上述資料,並非僅依憑對精神狀況已趨穩定之被告 會晤面談,即作出鑑定結論,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質疑此次鑑 定係於被告經過住院施以藥物治療,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後 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可採為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判 斷依據,有所疑問等語,自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綜合上開被告之供述、鑑定結果及卷附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 11年1月25日東醫歷字第1110060839號函檢具之被告就診病 歷(見他77卷第27-185頁)所顯示被告自109年6月起出現幻 聽或妄想等症狀時起(見他77卷第109頁,至於109年3月23 日門診處分明細中之主訴【Subjective】所記載被告「覺得 工廠裡的獄友要害自己、在說自己的事,故自行申請停止下 工場並轉到其他舍房」乙節【見他77卷第100頁】,仍未脫 離現實監獄生活狀態,應尚未達妄想症狀,因此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鑑定報告中認為最早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病歷記 載為109年6月,並無錯誤,原審認被告109年3月即已出現幻 聽或妄想症狀,應屬誤會,但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有穩定定期接受醫學治療,被告於治療期間內有症狀改善 、可藉由其他個人行為阻止幻聽等情形予以斟酌,被告經過 長期醫學治療後,確可辨別其聽聞內容之真實性,依個人意 識行動及理解其內容、效果,事後亦可回憶、描述事發過程 ,且於案發前十數日(110年11月30日)接受診治時,雖主 訴自110年11月25日開始有情緒不穩定、有時會自言自語、 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之情形,然當時意識是清楚且言談切 題,有該日門診處方明細得據(見他77卷第131頁),可見 於案發前十數日,被告所謂之發病時(亦即情緒不穩定、有 時會自言自語、有自傷行為與被害妄想),其意識仍然清楚 且對答得以切題,足認被告當時縱使有精神症狀,意識及表 達能力則仍屬正常,難認被告於嗣後之案發行為時即已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準此,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責任能力不足,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實屬無據。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亦可分辨當時情況,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揮拳擊中被害人之右眼, 該部位屬於人體重要且無法取代之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有 上開傷勢,同時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情節非輕。被告犯 後雖坦認有朝被害人揮拳此一不利於己之事實,惟始終否認 犯行,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原審卷第159-170頁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長期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58頁)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所載被告之個 人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裁量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原判決雖僅記載被害人於案發時所受之傷勢,因此記載被 告當時有「右側眼視力喪失」之情形,疏未將治療結果「右 眼視力已恢復最佳矯正視力1.0,眼壓15mmHg,無永久性之 傷害」之事實予以說明,易使人誤認被害人之傷勢可能達重 傷程度,稍有瑕疵,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註明「未達重 傷程度」,且亦係對被告論以普通傷害罪,故上開漏未說明 並未影響整體認事用法,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對此予 以補充說明即可。  ㈢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提起上訴,辯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HM-113-原上訴-15-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源 陳美和 陳韋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美和、陳韋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源、陳美和及陳韋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陳美和及陳韋杉二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 間之紛爭,被告三人均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即 率然為本案傷害犯行,致渠等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三人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均應 予責難;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再衡酌其等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陳美和、陳韋杉二人所持用為本案傷害犯行 之鋁棒1支,因案發迄今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支鋁棒既非專 供犯罪之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鄭富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杉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源與陳美和、陳韋杉父子係鄰居。鄭富源與陳韋杉於民 國113年1月1日1時50分許,在○○市○○區○○○路00巷0○0號前, 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陳韋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 鄭富源。鄭富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韋杉扭打,奪過陳 韋杉手持之鋁棒後將陳韋杉壓倒在地。陳美和見狀,與陳韋 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鄭富源。雙方互毆致鄭 富源受有臉及頸部挫擦傷併右上牙齒斷裂,右腰部挫傷,右 手背擦傷,雙膝挫傷之傷害。陳韋杉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右膝、右腳及左 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韋杉、鄭富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鄭富源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㈡告訴人兼被告陳韋杉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指訴。  ㈢被告陳美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人陳正穎警詢之陳述。  ㈤證人黃珮雯警詢之陳述。  ㈥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鄭富源、陳美和、陳韋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之罪嫌。被告陳美和、陳韋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簡-3670-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第103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嘉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 糾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開工程 行兼員工宿舍處協商解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哲維到 達上址宿舍客廳後,與陳宥嘉協議無果,雙方一言不合   ,陳宥嘉先拍桌斥責李哲維,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 刀鞘,詎陳宥嘉見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 點,持放置牆邊的鐵棍接續戳、刺李哲維身體,李哲維因此 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 害,同時,在場的員工張宇辰、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見 狀,情急下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   ,陳○宏則隨後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之心臟、背部等處,李 哲維因此另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左心室破裂、 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後,由在場之翁翊華撥打 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哲維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 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 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 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張宇辰涉嫌重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審理,案發時在場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   ,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宥嘉明知上情,然因認事端肇始於己,為隱匿張宇辰及陳 ○宏2 人之前開犯行起見,竟意圖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而 基於頂替犯意,在報警後警員於當日(113 年5 月5 日)晚 間10時51分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持折疊 刀刺擊李哲維之不實情節,進而於翌日(5 月6 日)上午1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   ,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廖家駒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藉 此頂替張宇辰及陳○宏。 三、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上揭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糾 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案發當晚, 至案發地點協商解決,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竟持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隨後,在場的員工張宇辰、 被告之子即少年陳○宏也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 哲維左邊頭臉,陳○宏則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 處,李哲維因此死亡,而被告明知上情,然為使張宇辰、陳 ○宏隱避起見,事後竟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 之不實情節,並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 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張宇辰見第10314 號卷第591 頁、第659 頁、第10315 號卷第145 頁,陳○宏見第10315號 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 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 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 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 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並有警員之勘查 採證照片、被告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 ),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 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 ,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 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外(相驗卷第287頁 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此外,復有摺疊刀 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開山 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被告事後以嫌疑人身分 ,向警員自承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並製作筆錄,此部分事 實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4 號卷第17頁 ),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還   ,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 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 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 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 案之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 翔、翁翊華、宗姿慧並均一致陳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 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 DNA ,是被告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 惟考量本案源於被告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此有雙方的 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也 自承先拍桌,對李哲維丟擲茶杯等語如前,是堪認本案被告 與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 時起意,相互預備動武,此顯非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可 比,故李哲維抽刀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與李哲維談判雙方的金錢糾紛不成,意外爆發 衝突所致,已見前述,觀諸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 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 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 張宇辰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 偶然在場,並無不合理,亦即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 張宇辰、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 僅能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 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 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 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 比對張宇辰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被告持鐵棍,陳 ○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 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被告造成,左眉、左顴 骨之傷勢係張宇辰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 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本案經鑑定結果,李哲維之死源 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 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   ,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 維前述的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處之傷勢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 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 側頭臉,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等情,已見前述,其2人 均係本案犯罪之之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甚明,準 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殺害李 哲維云云,所為足以產生隱避張宇辰、陳○宏犯罪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自係頂替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持鐵棍數次戳、刺李哲維,係基於1 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應包括的 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其一次頂替張宇辰、 陳○宏兩人,因係侵害1 個司法調查權的法益之故,也僅論 以1 個頂替罪,即為已足(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在傷害李哲維後,另行 起意頂替張宇辰2 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頂替兩罪,客觀 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張 宇辰2 人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頂替犯行,爰依刑法 第166 條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雖係陳 ○宏之父,然與張宇辰之間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其陳明 在卷,則被告因係同時頂替陳○宏、張宇辰兩人之故,並無 再適用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與李哲維為同事、朋友關係,此次 僅因數千元之金錢糾紛(第10314 號卷第209 頁),竟貿然 持鐵棍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卻又 頂替陳○宏、張宇辰,並有疑似串證之舉(第10314 號卷第5 68 頁法警職務報告),妨礙司法調查,現今也仍未能與李 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惟李哲維本身也持有刀械,對本案亦應 負起部分責任,此如前述,至於李哲維固已死亡,然如上所 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上肢、左腰際與右 前臂等處之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第10314 號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6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3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調解結果報告書外(見本院卷第15、25頁),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榮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奕富之面 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稱有 意願調解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 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高榮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達與黃奕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公園內,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高榮達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黃奕富,致黃奕富左臉頰挫傷 之之傷害。 二、案經黃奕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人即目擊 證人吳若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灣基督教 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4-12-04

HLDM-112-花簡-294-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因管教小孩問題發生爭執,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犯傷害罪部分,經甲○○撤回告訴,詳 見後述),以手拉扯甲○○之頭髪,使甲○○因而跌倒,受有頭 部鈍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並對甲○○口出:「我很想把你 殺了」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嗣經甲○○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施嬌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 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 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任意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 對甲○○施以恐嚇,使甲○○心生恐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甲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撤回告訴暨 刑事陳述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 第35、37至38頁),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 如前述,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危害之程度、 素行、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甲○○之 頭髪,使甲○○因而跌倒,受有頭部鈍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上 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本件之傷害 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簡-3485-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薴予 王詩媛 李秀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 第132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丙 ○○均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逗點後面補充「明知上址屬公共場所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2個「在」字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等傷害」後面補充「(被告丁○○、 乙○○、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 詳如後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因 細故而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被害人,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㈢再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 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3人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丁○○、乙○○、丙○○為上開犯行之際,係因細故發生衝 突、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預謀犯案,且被告3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持 續時間非長,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參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3人 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之舉,危害 社會安全,其行為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均終能 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錶 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3、133頁),兼衡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2 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  ⒈被告丁○○、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定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丁○○、丙○○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彌補損害 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丁○○、丙○○上開行為情狀、家庭、經 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 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 認被告丁○○、丙○○歷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所生弊害,上開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另被告乙○○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交簡字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被告乙○○因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本院雖肯定被告乙○○犯後坦承並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態度,惟仍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本案犯行,同時致告 訴人甲○○受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丁○○、乙○○、丙○○同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丁○○、乙○○、丙○○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甲○○業已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傷 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依上說明,本院就被告丁○○、乙○○、丙○○此部分犯行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張建偉、吳宜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96號   被   告 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              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與甲○○(與謝萭葳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桃 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之工作人員,雙方因細故起口角 糾紛,丁○○、乙○○、丙○○等3人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7日凌晨3時51分許,在上址走道 之在公共場所,分別以徒手、腳踹及持手機敲擊等方式毆打 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 、前額擦傷、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腹 部挫傷、雙側性上臂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左側踝韌帶扭 傷部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丁○○、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⑵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受傷照片4張。證據⑶  診斷證明書1紙。證據⑷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妨害秩序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所犯二罪為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YDM-113-簡-602-202411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坤源,並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怡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76號   被   告 李俊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昇與李坤源前有糾紛,李俊昇竟於民國113年7月18日20 時許,在李坤源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坤源,致李坤源受有臉部鼻樑裂傷 1×0.2×0.2公分、左眼結膜充血、左背部腫脹5×5×2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李坤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坤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1-29

TNDM-113-簡-402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偵 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告)與少年黃O 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 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 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 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求不知情之郭O 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於同日23時5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郭O靖見面時,甲 ○○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有臉部挫瘀傷、 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 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113年度易字第599號卷第59頁,下稱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少年黃O祐、吳O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斯時黃O祐、吳O 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警卷第151頁、第155頁),被告與黃O祐、吳O怡共同為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 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本應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僅因他人之糾紛即夥同案少 年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進而持棒棍毆打告訴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 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嚴重之傷害 ,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並已影響告訴人 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條件,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73頁)及告訴人信函1紙(易字卷第83 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並非完全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棒棍,雖被告自述為其所有,然既 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O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 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發生口 角糾紛而心生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 求不知情之郭O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 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 郭O靖見面時,甲○○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 有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 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富翔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黃O祐、吳O怡、郭O靖、顏御閔、 李群淯、陳立宏、吳梓豪、黃冠哲、王禹傑、陳貞儀、黃詩 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警方現場勘察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光碟、法院少年訊問筆錄、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黃O祐、吳O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簡-344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緯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鋐棫、林宥宏為朋友關係,並與林鋐棫共同居住於 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 緣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許,甲○○與林宥宏一同外出採買 欲返回本案地點,行經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宮廟時,與在宮廟內喝酒之丙○○及其友人等20 餘人發生爭執,林宥宏乃於返回本案地點後,單獨至該宮廟 與丙○○等人理論,雙方爆發口角,丙○○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友人數人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持棍棒等武器, 未經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允准,無故共同侵入本案地點,甲○○ 為抵擋上開之不法之侵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本 案地點之樓梯上持西瓜刀1把揮舞,致丙○○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案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7至98頁、第13 3至13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7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證人林宥宏、林愷傑、林鋐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1至35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57至270頁、偵卷第43 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67至 73頁、第75至79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正當防衛, 係指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直接對侵害者積極加以反擊 ,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 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 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 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經查: 1、本案地點為被告及林鋐棫所居住之處所,業經被告供述、證 人林鋐棫、林宥宏證述明確,且為檢察官、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林鋐棫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 首堪認定。 2、證人林宥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宮廟內有人對伊等嗆聲,且 試圖向伊等靠近,後來伊返回本案地點,於17時30分許1個 人前往宮廟找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他們就將伊包圍起來, 被告看到此情即返回本案地點要拿西瓜刀示意他們離開,他 們情緒上來且持續朝伊等挑釁、靠近,伊等覺得有危險所以 馬上退回本案地點,但門沒有關好,告訴人就闖進來鬧事等 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林鋐棫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日林宥宏自己出門要找告訴人談,但被對方5個人圍住,被 告就拿刀衝出去,結果對方反而包圍被告,伊就跟被告一起 跑回屋內,伊在家門口被1人拿棍棒打到後腰,後來又看到 有人打開本案地點的門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核 與被告供述:伊看到林宥宏被多人圍住,有拿鐵棍、棒子、 水管,伊就從車庫拿西瓜刀,因為伊擔心林宥宏被打,伊看 到有人拿水管打林宥宏,林宥宏往回跑,伊也趕快跑,但門 沒有關好,對方就闖進來了,伊進屋後在樓梯上看見告訴人 進屋朝伊揮拳,伊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 至21頁、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稽之證人林宥宏、林鋐 棫與被告在案發後,員警進入本案地點時,旋即配合員警分 別製作筆錄,並就3人親身經歷見聞接受詢問,應無勾串之 可能,堪可採信;佐以卷附之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79頁)確可見有數人持棍棒等武器進入本案 地點,可徵渠等證述告訴人及其友人挾武器、人數之優勢, 於被告、林鋐棫、林宥宏已經避走至本案地點時,擅自未經 居住管領人同意即闖入本案地點等節,應係真實。 3、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當日伊與約20幾個朋友在宮廟喝酒,有1個黑色衣服的男 子騎機車經過,伊等覺得太吵,就有發生口角,該男子進入 本案地點後不久再單獨出來同伊等理論,後來本案地點陸續 有3個男子出來,其中包含被告,後來被告等3人又回去本案 地點想要將大門鎖上,伊就很激動衝上去阻止被告等人關門 ,並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就被攻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70頁),顯示告訴人明知本案地點之管領人為被告,且 被告及其友人已明確以關門之方式拒絕、防止告訴人闖入, 告訴人仍於此未經被告或本案地點所有人同意下,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是自當時之情狀以觀,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在場不 明人士數人緊迫逼近,且其同伴林宥宏、林鋐棫均已遭告訴 人之同行友人毆打,告訴人仍於被告已經避走之情況下,無 故擅闖住宅,可證告訴人斯時所為,客觀上乃對於被告實行 居住安寧之現在不法侵害。 4、是依前開認定以觀,當時被告所處之情狀係遭包含告訴人在 內之數人持棍棒欲闖入,自得採取防止自己法益受到進一步 可能侵害之方式予以防衛。然當時被告非不得以在本案地點 房屋內避走、大聲喝叱、或推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之行為而排除其侵害,惟被告卻持西瓜刀由上至下 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長達12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顯見被告當時持西瓜刀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應認為乃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5、準此,告訴人當時雖未經允准擅闖被告之居所,侵害被告之 居住安寧法益,然其當時未持有任何武器,且被告顯然得以 採取更小之手段排除告訴人之侵害,是被告所持西瓜刀朝告 訴人頭部揮砍行為,已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合理範疇,其防 衛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 屬防衛過當,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施之行為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要非法所容許,仍具有不法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然查: 1、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不認識被告,僅為 伊之朋友與被告之朋友發生爭執,就被攻擊,攻擊時被告並 未說話,亦無持續性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間沒有糾 紛或怨隙,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因為伊進屋之後在樓梯 上看到告訴人進屋朝伊揮拳,伊沒有想太多就直接朝告訴人 揮砍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 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機為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之 友人於112年5月1日偶然發生口角爭執,2人原不相識,甚而 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無特別仇隙,應無殺人之動機。 且被告對告訴人僅有1次揮砍之行為,並未持續朝告訴人之 臟腑、脖頸等身體重要、柔軟處攻擊之情,業如前述,得否 逕以告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乃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 案犯行,即屬有疑。 3、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之 舉受有前額撕裂傷12公分之傷勢,然該傷口為淺部創傷,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室為傷口縫合後即離院,未辦理住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3至124 頁),顯示告訴人之頭部雖因被告之攻擊受傷,然傷口僅有 在表皮,並未傷及頭部內部或骨骼,佐以被告係因突然見到 告訴人擅闖其住處,出於防衛之意所為攻擊之舉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攻擊之始即具有殺人 之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4、綜上,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依其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公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論述如上,惟殺人罪與傷害 罪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為防禦 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刑事由: 1、被告本案所為,係遭告訴人對其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做出之反擊行為,其所為係正當防 衛,然其所為已超越防衛之必要,顯屬過當,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情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員警於112年5月1日17時28分許接獲被告電話報案,然 被告於當時僅向員警表示本案地點發生吵架糾紛等情,有本 院勘驗被告報案電話錄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107頁),且被告於 112年5月2日7時50分許警詢時亦僅供稱:現場很混亂伊不知 道砍到他,不知道砍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 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坦承所犯並有接受法院裁判,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宥宏與告訴人之 友人間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勸慰、報警處理之方式解決, 雙方反訴諸暴力方式解決,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劈砍,致 告訴人受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 其本案所為為先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 違法性之程度較為輕微,且其於案發後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有 吵架糾紛之情,並於嗣後就涉犯傷害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而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夜市擺攤 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今從事網咖店員之工作、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等(見本院卷第19 8頁、第2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 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所為前揭行為,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內踝擦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固於112年5月1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左腳內踝擦傷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稱:僅有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1次,未再做其 他動作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攻擊伊 腳踝,其他人也沒有攻擊伊腳踝,被告僅有朝伊頭部攻擊了 一下,造成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伊 不知道左腳內踝擦傷為何種原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依其等之供述內容,被告僅有持西瓜刀朝告訴 人頭部為1次揮砍之舉,揮砍之後並未再朝告訴人左腳腳踝 另外攻擊,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與林宥宏、林鋐棫等另有 肢體、口角衝突,情緒較為激動,實難排除係因告訴人自行 磕絆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 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 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行之本案傷害犯行,屬於事實上同一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2-訴-79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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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慶誼 義務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 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和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分許見在旁 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即質問對方 「看三小(台語)」因而與丙○○起口角爭執。嗣甲○○之友人 王崇恩、張家銘於同日1時58分許到場後,即與丙○○及其友 人徒手互毆(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甲○○擬教訓素不相識之 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丙○○係少年 ),雖無置丙○○重傷之主觀故意,然其客觀上能預見若持西 瓜刀揮擊人體之手部,將可能導致嚴重減損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所駕駛之甲車內,取出西瓜 刀1把(未扣案,下稱本件西瓜刀),持該刀自後揮砍丙○○ 背部,迨丙○○轉身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丙○○左手手掌 ,並接續持該刀揮砍丙○○,致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 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並 傷及其左腿小腿部位,共計4處刀傷。迨丙○○拾其斷掌移至 麥當勞速食店後方躲藏,經警獲報到場並緊急送丙○○至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接合斷掌手 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因左手內在肌群已萎縮(intrinsic muscles atrophy)無法再進步,手指精細動作如無法併指( adduction)、開指(abduction)、對指(opposition)而減 損勞動能力,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及其母林○○、其父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丙○○在上址發生口角衝突 後,有持西瓜刀向丙○○揮砍,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 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㈠我當日拿西瓜刀只是想嚇嚇對方,承認普通 傷害,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偶然發生衝突,並 無使其受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且根據勘驗結果,我是持西 瓜刀朝告訴人背部揮之,既非刻意針對頭頸,更非針對左手 腕,亦無穿刺之舉,告訴人之所以手掌遭砍斷,依勘驗結果 觀之,係因其突然轉身出手格擋所致,我沒有迴避之可能。 ㈡我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前無夙怨,本件純因臨時爭端,不 可能因此萌生殺意,依照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我係 朝告訴人背部揮刀,告訴人反身舉左手阻擋而受斷掌之傷, 復受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足見我持刀未針對特定 要害部位攻擊,亦未追砍告訴人,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傷勢未至刑法上重傷害程度,依據卷內醫療回函, 其左手已無缺損,可自行騎車,不影響大多數日常活動,原 審及前審均認定未達重傷害,且告訴人稱目前作焊接工作, 日常生活沒問題,工作上會造成困擾,已屬能從事生產及日 常生活,自不符合刑法重傷定義。㈣本件係基於普通傷害犯 意,僅生普通傷害結果,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假設鈞院仍認 係重傷害結果,然因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 ,觀之勘驗結果,被告係從後揮舞刀子朝向告訴人背部方向 ,係告訴人突然轉身並出手格擋,被告一揮砍動作,全程僅 1、2秒,瞬間發生憾事,告訴人手掌遭砍斷實非被告所能預 見,無迴避可能性,自難以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相繩,仍僅 應論以普通傷害罪。㈤本件雙方業以200萬元和解,被告迄今 賠償96萬元,告訴人也希望法院可以讓被告緩刑以利後續賠 償,此節最高法院也有提及,請給被告緩刑機戶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甲車進入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 分許見在旁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即質問對方「看什麼」,經丙○○回稱沒看什麼後,仍下車理 論因而與丙○○起口角爭執。嗣被告之友人王崇恩、張家銘於 同日1時58分許到場後,亦與丙○○及其友人徒手互毆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自承明確(警卷第3至4頁 ,原審卷第424至426頁,本院卷第146、264頁),且經證人 即被告友人張家銘、王崇恩及告訴人丙○○在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9至10、20至21頁,偵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㈡有關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丙○○成傷部分:  ⒈本件案發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我在麥當勞用完餐後,坐在 麥當勞外面的欄杆上抽菸,然後發現得來速車道上停著1輛 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即甲車),該車駕駛坐在車 上對我罵「看三小」,我回答:「我沒有在看你」,之後他 就下車走到前面推我,雙方就都叫人來。之後雙方的人馬到 場後就打起來,被告回到車上,從車裡拿出長刀,應該是西 瓜刀;我是從後面被人突襲的,我的左手掌瞬間就斷了,我 轉身後看到被告持續朝我揮刀,共被砍中四刀,我就趕緊撿 起斷掌往麥當勞後面躲起來,之後警方就到了,他們也都不 在現場了,警方通知救護車把我送到成大醫院急救;被告攻 擊部分為我左手掌、右手臂、右背後;因此受有左手腕創傷 性截肢、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語(偵卷 第73、75頁)。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分別稱:我 右前臂、背部的傷均為刀傷,是被告從後方突襲;被告是往 我頭上揮下來,我才舉手去擋,之後又繼續砍等語(偵卷第9 8頁、原審卷第331、429頁);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左小腿 亦遭被告砍傷,在醫院時先急救手部,後來是不同醫師處理 腳部傷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0頁),且告訴人亦當庭展 示其左小腿之刀傷疤痕經拍攝傷勢照片2張在卷(本院前審 卷第163、164頁),並經被告承認上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 264頁),足徵案發經過為被告自丙○○後方持西瓜刀揮砍丙○ ○背部,丙○○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丙○○左手手掌,並 接續持刀揮砍丙○○右臂、背部及腿部,導致丙○○左手腕截斷 、右前臂、背部及左小腿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至明。  ⒉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本院前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 光碟,見偵一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如勘驗附表所示,依 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畫面顯示⑴被告左手持一把長 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畫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 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⑵被告抬起右腳,並將 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 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 人「背部」。⑶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被告,被告再次將持 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 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⑷ 被告又往前再砍告訴人一刀後追趕告訴人,此時影像告訴人 被柱子遮住,但被告還有揮刀動作,接著衝往畫面右側馬路 等情,並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警卷第32至4 7頁)所顯示丙○○遭毆打跌倒在地欲起身(低頭)之際,被告 即持刀自上往下朝丙○○揮砍,在丙○○退避之際,仍持刀追上 並繼續有揮砍之動作等情均核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 果表示無意見,被告並供稱:「畫面白衣、短褲男子是我, 當時我左手上握有西瓜刀,我是左撇子。當時我車上會有西 瓜刀,是因為那時我有在釣魚,需要除草所以放在車上,我 揮刀動作是揮向告訴人沒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4頁); 另參酌案發現場血跡滴落位置一路自麥當勞騎樓至馬路(較 大片血漬)及停放於馬路上之機車、至得來速車道出口一路 往後延伸至麥當勞後方之收銀櫃臺、點餐箱等情,亦有現場 照片88張可證(警卷第52至73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其 遭被告揮砍受傷後一路躲藏之情形並無二致,足認告訴人丙 ○○上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丙○○所受刀傷數及受傷身體部位之認定:   丙○○受有上開傷勢,依據上開傷勢之傷口斷面判斷,左手腕 、右前臂、背部傷勢皆符合銳器傷害乙節,並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108年10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9869號 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斷掌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 0、45、113至115頁、原審卷第73至317頁) ,丙○○於本院前 審補稱當時還有傷及左小腿,當庭展示其左小腿傷勢疤痕, 經拍攝照片2張在卷,已如前述,亦足證明告訴人當時腿部 亦受有被告持刀砍傷甚明,而其同時遭受左手腕斷掌之傷勢 ,因此送醫急救時醫師首重處理手部傷勢,之後方由其他醫 師處理其腿部傷勢,此亦可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 腕、右前臂、背部傷勢之情,是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丙○○,確 實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 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並傷及左小腿部位,共計4處刀 傷,更可徵被告確實持刀數度接續揮砍丙○○之情事,始會造 成丙○○身體上開不同部位分別受有刀傷。  ㈢丙○○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 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 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 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丙○○因遭被告以西瓜刀 揮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附卷足參,而丙○○所受之傷害於案發後之診治及復原情形 ,經檢察官、原審、本院歷次函詢成大醫院及丙○○復健之祥 瑞診所,該等醫院依時序回覆如下:  ⒈成大醫院108年9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7313號函暨函附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偵卷第91頁):丙○○診斷左手腕創傷性完 全斷腕,若無接受斷腕再接植手術,是致肢體缺損重大傷害 ,目前傷口仍未穩定,仍有再接植失敗而致肢體缺損之風險 ,若穩定,後續功能及恢復,需時復健及評估等語。  ⒉成大醫院109年2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0717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71頁):病人左手腕斷腕再接植手術傷口已癒合穩定,該肢體功能與一般人相較除了靈活度較差外,尚有併指、開指、對指的功能受損,並無肢體於短時間內缺損之風險。  ⒊成大醫院109年3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4427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351頁):病患盧先生左手掌接植後現仍存有功能障害,有持續治療以減輕障害之可能,但臨床經驗上其左手肢體功能無法完全恢復,該障害程度與手部功能無損相較,感覺功能復原約可達8成,運動功能復原約可達1到6成不等。  ⒋祥瑞診所109年5月13日祥瑞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診療紀錄單、復健報告書(原審卷第393至403頁):病人左手腕關節因有肥厚性疤痕導致手腕關節和手指關節活動度不佳,再加上大拇指無法作對掌動作所以導致手部抓握功能不佳,但是左手抓握力氣經過肌力訓練已可自行騎機車。  ⒌成大醫院109年6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1378號函暨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411頁):病患目前左手腕及各手指關節之活動度仍有部分受損,但已不影響大多數之日常生活活動,如書寫、進食、穿衣、個人衛生及騎機車等;目前病患提取重物仍有困難,可藉由持續復健治療改善功能,復健療程以三個月為期,期間仍須持續追蹤評估其治療效果等語。  ⒍成大醫院112年3月28日函覆:病人丙○○依據最後一次門診追蹤(2022年1月19日),左手傷勢已復原,然其功能恢復程度為手指內在肌群萎縮致無法進行精細工作(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⒎成大醫院於112年4月17日函覆:病人丙○○左手功能恢復程度按理無法再進步(左手內在肌群已萎縮,intrinsic muscles atrophy);減損勞動能力主要在手指的精細動作如無法併指(adduction)、開指(abduction)、對指(opposition);若依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規定,病人丙○○所受傷害應符合「四、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⒏由上可知,學術醫療專業之教學醫療機構成大醫院歷經4年之 治療復健,認為丙○○之傷害合於刑法重傷之認定,而丙○○斷 掌受傷時年僅17歲,現年22歲,以其年齡,本屬復原能力最 好之時期,歷經多年治療復健,仍無法回復原狀,雖不影響 大多數日常生活,然因手指精細動作無法施為,將導致其工 作求職受限,自屬嚴重減損左手機能,至為灼然。被告雖辯 稱未達重傷云云,然丙○○遭斷掌,歷經4年治療復健仍遺有 上開機能損害,而無法回復,業經專業醫療機構多次鑑定, 認成立重傷,業如前述,是被告僅以自己立場認為滿足日常 生活即可,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對丙○○所受重傷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 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 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 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 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 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 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 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 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 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 以為參酌判斷。  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是否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若行為人主觀有預見即是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 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 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 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 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 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 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其成 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 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查被告與丙○○原互不相識,並無恩怨,本案起因在於雙方分 別前往上址麥當勞快餐店消費,被告先挑釁問丙○○「看三小 」,之後發生丙○○及其友人、被告友人徒手互毆之肢體衝突 後,引發被告憤懟之情返回甲車取刀回現場而朝告訴人背部 揮刀,實難認以此陌生人間突發之口角紛爭,與本身並無重 大利害關係,即能萌發重傷或殺人犯意。再者,依丙○○警偵 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得,足證被告取刀後係先朝丙○○背部揮刀,丙○○背部受 創反身舉左手阻擋而受斷掌之傷,復受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 肌肉損傷及傷及左小腿部位,可見被告持刀揮砍部位為丙○○ 之背部及上肢及左小腿等部位,並未針對頭頸等特定要害部 位攻擊,亦無穿刺胸腔腹腔內臟或稱要挑斷手筋腳筋等常見 重傷宣言之舉,有前開供述及勘驗附表可按,業經本院認定 無誤,另參酌證人即丙○○之友人林宣佑於警詢證稱:「我就 看到丙○○在麥當勞大門外面而且手已經被砍了,當時麥當勞 前面還有其他人在打架,我怕丙○○會再次受傷,我就趕快出 去把他扶到麥當勞後面得來速的通道讓他坐著休息」等語( 警卷第18頁),可知丙○○受前述重創後,隨即坐在快餐店後 方得來速車道上由其友人陪伴等候救援,此時,被告未再持 刀向丙○○要害繼續揮砍,亦無阻止斷掌取回,並無接續加害 之舉,此與被告辯稱沒有繼續追砍一節相符,其顯無欲堅決 造成告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其此部分辯稱,尚屬可採,難 認被告有重傷或殺人故意。  ⒋被告持西瓜刀傷害丙○○之基本犯罪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再由被告係在雙方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始自車內拿出 長達49公分之西瓜刀(詳見本院前審卷第208、221、223頁 之勘驗結果),顯然其對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對人體具有 相當之威脅性有所認識,否則豈會在眾人徒手鬥毆時,起出 該西瓜刀作為反制之工具,是被告客觀上對於所持西瓜刀對 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朝四肢、軀幹猛力揮砍,可能造 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應有預見可能性,實可 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丙○○會以手格檔,然被告持利刃攻擊 ,如何期待告訴人不抵抗,告訴人手無寸鐵,其徒手格檔, 自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以此情狀,被告在持西瓜刀揮砍時 ,雖主觀上無使丙○○左手斷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預見, 惟從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應有預見 倘持西瓜刀攻擊人體,有遭對方出手格檔而砍斷神經、肌腱 、肌肉,導致無法接回致遺存障礙機能減損之可能,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故其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背部,經告訴人以 手格檔而遭斷掌,使其受有左手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遭持西瓜刀 揮砍左手掌,致其左手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 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被告本於單一傷害犯意,以西瓜刀揮砍丙○○數刀之舉動,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告訴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丙○○於案發時未滿18歲,雖為少年,惟被告於 偵查中時供稱其不認識丙○○,且他為一般穿著,無法判定他 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9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固戕害告訴人 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分期賠償200萬元,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賠償96萬元 ,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 宣告等情,有本院前審和解筆錄及還款明細、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61-162、215-219頁,本 院卷第153-155、167-191、197、271頁),本院認為被告犯 後坦承主要犯行,事後積極彌補自己傷害致重傷之造成之不 幸結果,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基本犯罪行為故意,並因過失生重傷 之加重結果,並非自始即有重傷故意而未遂,是原審認定被 告犯重傷害未遂罪,即有違誤;再者,告訴人所受刀傷分別 在背部(撕裂傷)、左手腕(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右前臂 (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左小腿,共計4處刀傷,且上開斷 掌之傷勢業屬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原審漏未認定此為 重傷及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勢,自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雙方約定 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200萬元,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賠償9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曾致歉或積極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真摯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因兩造已和解賠償,而無理由。 然被告上訴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罪,辯以僅有普通傷害之犯行 ,亦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原判決上開認事、量刑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及出言挑釁 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雙方聚眾後互有肢體衝突,被告又不 知理性自制,反悍然持具相當殺傷力之未扣案西瓜刀揮砍告 訴人丙○○導致衝突擴大,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多處刀傷及左 手腕截斷之極為嚴重傷勢,其左手腕經手術接合及數年復健 治療後,仍達嚴重減損手部機能程度,有上開醫院函文資料 可按,其數年間必須承受治療及復健過程之鉅大痛苦;其致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遭此嚴重傷害,告訴人年齡僅17歲,人生 正在起步即遭受斷掌之痛,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有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前無經起訴、判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尚可。且念 其犯後並未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雖於原審審理時 雙方因就本案主張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然於本 院前審審理期間,已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除當庭給付50萬元外,餘款則自1 10年1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等條件,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已 稍獲填補,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諒恕被告之意,業如前述,可 徵被告已深知悔悟,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建築工地工作、家境小 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復參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重傷害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既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已經 將該西瓜刀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橋」下水 底(警卷第4頁)。本院審酌該西瓜刀並非管制刀械,易於購 買,既然業已丟棄,故認系爭西瓜刀將來再經被告持以犯案 之可能性甚低,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之維護並無必然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五、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成立賠償新 臺幣200萬元之和解,審理期間遵期賠償,至本院辯論終結 時已給付96萬元,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 前審調解筆錄、被告各次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61-162、215-219頁,本院卷第153- 155、167-191、197、27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勘驗附表:   一、檔案名稱:騎樓監視器「0000000_02」  (影片長度:19分26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2:02:40至02:04:22)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本院擷圖「圖一至圖四十六」,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 1 2019/07/25 02:02:43至02:02:47 被告從停在麥當勞旁車道上的黑色自小客車外,彎腰將上半身探進車內後,站直身體於車邊。 圖一 圖二 圖三 2 2019/07/25 02:02:48至02:02:50 被告左手持一把長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畫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 圖四 圖五 圖六 圖七 圖八 3 2019/07/25 02:02:51至02:02:51 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 圖九 圖十 4 2019/07/25 02:02:52至02:02:53 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 圖十一 圖十二 圖十三 圖十四 5 2019/07/25 02:02:54至02:02:58 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被告,被告再次將持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 圖十五 圖十六 圖十七 圖十八 圖十九 圖二十 圖二十一 圖二十二 圖二十三 圖二十四 圖二十五 圖二十六 圖二十七 6 2019/07/25 02:03:04至02:03:07 畫面中有一穿長褲之男子(被告當時身穿短褲)疑似持刀械之物追趕告訴人。兩人繞過白色車輛前往畫面左邊跑去,消失於畫面。該持刀之人應係被告(被告當庭稱當時現場只有他拿刀,但辯護人否認該持刀之人為被告) 圖二十八 圖二十九 圖三十 圖三十一 圖三十二 圖三十三 圖三十四 7 2019/07/25 02:04:03至02:04:11 被告持刀從畫面右邊走至其車輛旁,將右手探進車內後,走至白色車輛前面。 圖三十五 圖三十六 圖三十七 圖三十八 8 2019/07/25 02:04:17至02:04:22 白色車輛向前行駛,撞倒被告後,被告倒地,畫面中很明顯被告手上仍持刀,白色車輛離開畫面,被告被撞倒後隨即自行起身往畫面右邊走去。 圖三十九 圖四十 圖四十一 圖四十二 圖四十三 圖四十四 圖四十五 圖四十六 二、檔案名稱:麥當勞監視器「00000000_025323」   (影片長度:1分58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0:00:48至00:00:51,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3分鐘,秒數亦略快於檔案播放速度)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本院擷圖「圖四十七至圖五十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1 2019/07/25 02:07:11至02:07:17 被告(身著白色T-shirt、短褲)自畫面右方大步走進畫面,並無奔跑,告訴人自畫面上方有摔倒動作,倒進畫面中此時,告訴人欲起身,被告大步走至告訴人身旁,被告舉起左手(疑似握有刀械)有大動作揮砍兩下,邊往前逼近,與告訴人一同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被告揮刀接觸到告訴人的動作沒有實際錄影,僅錄製被告揮刀的手勢動作)。 圖四十七 圖四十八 圖四十九 圖五十 圖五十一 圖五十二 圖五十三 圖五十四 圖五十五 圖五十六 圖五十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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