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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遭受其監護人 之孫猥褻及性侵乙案,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由相對人原本就讀之 學校性平事件之調查結果認定有遭他人性侵及猥褻之情形,該人 將接受相關輔導課程14小時,並以書面對相對人道歉。相對人目 前安置於機構,生活學習狀況正常,未表達返家意願,也擔心返 家會再受害。相對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有意 願照顧,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7

CYDV-113-護-166-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養母即法定代 理人B表示收養受安置人至今,仍無法理解其情緒及想法,對照 顧受安置人感到壓力,亦因照顧受安置人而導致家庭氣氛不佳, 恐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養父即法定代理人C雖有意再 繼續照顧,但因受安置人養父、母均屬需長時間投入工作職業, 又無適足親屬資源可協助。且受安置人養父、母亦因照顧受安置 人議題,意見分歧而間接影響夫妻感情,收養受安置人原意是為 了讓家庭更為完整,但現與原意有落差。受安置人養父、母已於 113年7月間向法院遞狀聲請終止收養,於113年11月25日開庭, 相對人無返家可能。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 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迄今均未表示意 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 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 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 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7

CYDV-113-護-175-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為109年間父親生病時委託彰化縣政府安置照顧 之兒少,相對人父已於109年10月6日過逝。彰化縣政府於其過逝 後與居住嘉義縣之相對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聯繫,法定代理人B 表示無法將相對人接回。法定代理人B於111年4月後失聯,至112 年5月取得聯繫,然其前因工作時右腳嚴重燙傷,目前仍須接受 治療。法定代理人再婚配偶原無意願接回相對人照顧,目前想法 稍有改變。雖就將相對人接回有所規劃,但目前礙於經濟狀況及 後續戶籍福利身分、就學安排規劃等仍有待追蹤確認,評估法定 代理人現階段無法針對相對人提供適切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友 可提供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 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護-163-20241216-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明杉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潘順英 阮進益 阮政傑 阮木龍 賴志貞 賴文堂 賴金枝 賴素瑛 賴淑芬 林瑞龍 林彩香 何純芬 何純芳 施阮麗玉 陳瑞子 陳英雲 陳映如 陳晋江 陳秋香 陳玉枝 陳美芬 陳許金花 陳麗花 陳麗嬌 林陳換 蔡陳昭子(起訴前已歿) 陳翁素琴(起訴前已歿) 陳錦章 陳西施 陳錦洲 陳清寬 陳淑惠 陳炳旭 林柔妙 林名洋 林信良 林聖隆 林淑鈴 林宜蓁 林宥家 張陳阿靜 張仁光 張仁憲(起訴前已歿) 張秀容 張秀雲 張秀玉 何洲宏 何洲銘 何彩碧 何彩綿 何洲通 何彩霞 何洲橋 何陳英橘 陳朝彥 陳啓泰 陳芳鈿 陳林秋桂 陳振益 陳佳宏 陳素慧 陳冠妍 陳温素娥 陳佳裕 陳佳品 陳王美媖 王澤民 王美鈴 王美蘭 張清旺 張嘉榮 張嘉益 張翠霞 張嘉祥 賴陳彩秀 施陳彩富 陳森露 陳鶯槐 洪陸坤 洪挬論 洪嘉蔚 洪邦宸 洪愷璜 洪胤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武雄 陳貴美 陳清標 陳清鎭 陳清科 江培賢 陳江淑媛 陳江淑華 江信則 江沂蓁 江淑娟 江淑玲 江淑美 江淑敏 江淑茹 江淑惠 江培志 江淑君 林俊安 林珈伃 林重仁 何林麗嬌 紀陳芳蕙 陳金村 陳善中 陳芳姿 葉依婷 葉榮銓 葉依虹 林瑞文 林江玉娥 黃茂盛 黃淑芬(起訴前已歿)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松之遺產(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7筆土地)。起訴狀載明:因繼承系統龐雜, 故被告姓名年籍待查(即未載被告姓名)等情。原告雖於11 3年9月18日具狀補正戶籍謄本等,然未提出載有正確被告姓 名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7月29日發函再命原告補正本件被 告姓名(亦即補正被繼承人陳金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 ),超過3個月,仍未見原告補正;乃於113年11月6日再以 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 二、原告雖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同 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三)暨更正聲明狀,表明被告人數為 119人(加上原告共有人合計120人)云云。然原告歷時多日 進行補正卻未詳加核對戶籍謄本之記載,仍將起訴前已死亡 之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3年2月21日 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12年9月26 日亡)等列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見家 調字卷二第87、111、189、399頁)。 三、以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是自死亡 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亦不能對已死亡之人提 起訴訟。易言之,原告列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欠缺訴訟要 件,自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此部分應逕予裁定駁 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金松死亡後遺有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協議分割,而系 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補正期間現已屆滿。 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起訴狀(補正暨更正狀)、民事陳報(三 )暨更正聲明狀仍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目前明顯可見 者即原繼承人蔡陳昭子(113年3月11日亡)、陳翁素琴(11 3年2月21日亡)、張仁憲(112年11月18日亡)、黃淑芬(1 12年9月26日亡)等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繼承人為何及有 無拋棄繼承情事後,將之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6

CYDV-113-家繼簡-25-2024121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交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義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因得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8至11月 間從事坐檯陪酒行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6歲,心智未發展成 熟,受安置人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C之親職能力不足,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顧,為避免受安置人再度落入性剝 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於113年1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予以安置,期透過短期安置期間加 強被害人性剝削法律知能及自我保護意識,以確保被害人能 遠離高風險之性剝削環境,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自同年11月23日起繼續安置被害人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3個月,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㈠使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㈣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 伴遊、伴唱、伴舞等工作。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 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 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 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 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 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 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 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2項規定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 自行求助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 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 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 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 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 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 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 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㈠3個月,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為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 ,認受安置人自陳前曾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且收取對價(每 小時1,500元),公司會提供K他命、麻醉菸彈等毒品給小姐 ,受安置人薪資多為購買毒品無法存錢;又其父母親職管教 能力有限,無法約束受安置人。參以受安置人年僅16歲,自 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強,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 規律及明確規範之滋養環境下協助受安置人建構正確價值觀 ,並增強其自我照顧能力,提升其自我保護意識。至受安置 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慮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 全,獨立判斷及生活能力待教育,親子互動方式亦需調整, 價值觀偏差,如任其返家,恐有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為 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 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 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3日 起繼續安置3個月,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3

CYDV-113-護-161-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113年度婚字第1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 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乙○○扶養費 各新臺幣8,7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述給付,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 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居住嘉義地區,共同育有 未成年長男丙○○(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長女羽婕( 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女)。被告脾氣暴躁,原告與被 告討論子女之扶養費時,被告不僅不能理性、冷靜溝通,竟 回以「哭爸」、「死賤人」、「哭爸三小」、「臭雞吧」等 不堪入目之字眼,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無家 庭責任觀念,且未善盡扶養、照顧子女之責,原告念及子女 尚屬年幼,為免家庭紛擾而影響小孩之成長及人格養成,不 斷忍耐以維繫家庭之和諧。被告卻不思悔改,沾染賭博等惡 習,家庭生活費用不付,進而擅自離家,兩造分居長達6年 之久,僅靠原告在檳榔攤工作辛勤賺錢。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被告具有主要之歸責事由。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 ㈡、長男、長女過往均由原告照顧,因此希望由原告單獨行使或 負擔長男、長女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係擔任於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因與原告 分居數年,不清楚被告現目前之職業、收入,然應有一定之 經濟基礎方能在外生活,每月應不低於原告之收入。參考11 1年度嘉義縣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一 半,被告應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為9,375元。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長男、長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⒊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長男、長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其等扶養費各9,375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本院調查: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 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 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 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兩造於98年3月23日結婚,婚後生育有未成年長男、長女,被 告於兩造爭吵後離家迄今6年,原告傳送訊息與被告討論子 女之扶養費時,被告回以「哭爸」、「死賤人」、「哭爸三 小」、「臭雞吧」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有並戶籍 謄本在卷、line訊息照片等資料足憑。且本院囑託被告戶籍 地(高雄市)之訪視單位進行訪視調查,然財團法人高雄市 荃採協會以113年9月6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07號函 覆稱:113年9月4日電話聯繫被告,向其說明法院案件及訪 視事宜,其告知目前居住朴子欲詢問詳細地址時,相對人態 度不佳請社工不要吵即掛斷電話,故無法取得居住地址等語 。又本院電話聯繫被告調解事宜,請被告提供可以收受通知 之地址,被告稱就寄高雄那邊等語,亦有電話紀錄可查,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漠不關心。 3、兩造未共同生活約6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繼續維繫婚姻 的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 礎,因分居多年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 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 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 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率 先離開共同住所,失去聯繫,也沒有固定負起子女的扶養責 任,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參 之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現年1 5歲、長女現年10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 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 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2、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 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社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後 ,以113年10月15日保康社福字第11310050號函檢附酌定親 權案件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㈠綜 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就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兩名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即 被告)則負擔家庭經濟,不過相對人即便於工作空閒時間亦 較少參與照顧事宜,又約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國 小之際即離家至今約六年,此期間均由聲請人獨自承擔照顧 責任與生活花費,並輔以娘家親友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工作時間約於早上八點到下午六點,固定週六、週 日休假,請為按量計薪,故也可彈性調整工作時間,與兩名 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作息尚屬一致,偶也會於休假期間安 排親子出遊行程,必要時亦能運用周邊資源以妥適銜接兩名 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評估聲請人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 ,可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3.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攜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租屋處約半年,住家 為三層樓透天厝,一樓為房東之工作室,二、三樓分層出租 ,聲請人承租三樓空間…;整體評估,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 適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堅定,其主要認為多年來相 對人僅偶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聚餐、繳交教育費用,難謂善 盡父職角色,6年期間皆由自己主要承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整 體照顧責任,並獨自決策相關事務,故考量照顧模式之持續 性,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事務決策、推行之近便性,宜由自己 單獨行使親權,並期待相對人提供扶養費、以會面交往方式 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 兩名未成年子女學校之選讀主要依學區、考試成績(未成年 子女1)安排,並會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學習需求、個人意 願提供課外學習課程。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據聲請人與兩 名未成年子女所述,相對人未同住生活已約六年,多年來相 對人雖會不定期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提供部分教育 費用,但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主要承擔,並輔以娘家母親之 支援,以穩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與就學情形,兩名未 成年子女亦希望可維持現況隨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處 理自身事務,訪視過程中亦實際觀察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 子女互動親密;惟因未能獲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 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法 官參酌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後為裁定」等情。 3、又囑託被告戶籍地高雄市之訪視單位財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 會訪視被告,然因被告無意願提供現住址,故無法完成訪視 ,有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9007號函可查。 4、本院考量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未成年人自幼由原告照顧, 被告長時間未負起照護責任,僅不定期、不定額給予扶養費 等情。是以,本院斟酌長男、長女之年齡、意願、現生活情 形及其穩定性,及與兩造之互動關係,暨綜合前述訪視調查 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5、另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且長男現年15歲、長女 現年10歲已有自己想法,長時間未和被告碰面相處,對被告 必然感到陌生,日後被告若有意與其等會面,亦應尊重長男 、長女意願循序漸進為之,故認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㈢、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男、長女 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又長男、長女尚未成年、無謀生 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青壯年,未有 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男、長女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男、長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長男、長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 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 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理應 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 是就現實層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 體數額作為標準。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 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 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 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調和。 ⑵、本院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9,410元。原告一家4口依上開平均消費推估,每 月支出即近8萬元間,若家庭總收入未達此數額以上(何況 收入中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 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原告目前月薪約2.3萬元,112年度 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12年亦無所得申報 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衡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略低於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若以前揭平均消費支 出作為扶養長男、長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參酌兩造之 工作能力、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認長男、長女每月 扶養費參考臺灣省地區113年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230元, 取其整數以14,5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⑶、給付比例部分:考量被告兩造薪資都不高,然原告需實際負 起照顧長男、長女之責,負責長男、長女的生活及教養事宜 ,此部分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與被告 分擔長男、長女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認為以原告5分之2、 被告5分之3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長男、長女 每月的扶養費為8,700元(14,500*3/5),並應給付至其成 年之日止。 ⑷、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 ⑸、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男、長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長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以及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長男、長 女扶養費8,700元之部分,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 3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2

CYDV-113-婚-135-20241212-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蔡OOO 蔡OO 蔡OO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蔡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 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蔡O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7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兩造按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僅列蔡OO、蔡OO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僅概括稱:「1、請求法院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裁判。2、繼承回復請求權。3、被繼承人之房產歸扣。4、被繼承人之債權扣還。5、不當得利之遺產扣還。6、不當得利之債務返還。」等語;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補正,原告追加同為繼承人之蔡OOO為被告,並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1.請求被告蔡OO返還新臺幣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新臺幣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OO所之遺產准分割。4.聲明第1.2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蔡OO負擔,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再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由於被告蔡OOO抗辯是自被繼承人售贈其帳戶內所有存款方才提領,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蔡OOO返還新臺幣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追加及補正,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蔡OO(下稱「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 原告及被告蔡OO、蔡OO為其子女,被告蔡OOO為其妻,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關於被告蔡OOO應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被告 蔡OO趁被繼承人病危彌留昏迷狀態且又在加護病房急救當下 ,於111年12月16日私自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菁埔分會(下 稱菁埔農會帳戶或農會帳戶),將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1,471 ,000元,提領後轉出至被告蔡OOO菁埔農會帳戶之内。又於 被繼承人過逝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2年1月10日提 領4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5萬元、同年月31日提領4萬元, 均轉入被告蔡OOO帳戶內,藉此侵佔被繼承人之財產。被告 蔡OOO聲稱被繼承人生前表示會贈與全部存款云云,並不屬 實,如果真有其事,被繼承人111年9月第一次住院後身體狀 況就很不好,當時出院意識還清醒,應該就要一同去辦理帳 戶內存款的轉帳事宜,而非任由被告蔡OO或蔡OOO在其臨終 彌留甚至是已經過逝後才為款項的提領。被告蔡OOO不能證 明確有受贈之事實,雖請求傳喚被繼承人弟弟為證,但證人 必然偏袒被告等。上開存款提領時被繼承人已意識不清、甚 至已經死亡,故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蔡OOO 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蔡OOO將上開款項合計1,601,000元( 1,471,000+4萬+5萬+4萬)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列入遺產中 進行分割。 ㈢、關於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部分:被繼 承人於生前曾委託被告蔡OOO要還100萬給原告,此肇因於多 年前被繼承人被自己的親妹妹倒會倒了200多萬,當時原告 代替善後並償還了100多萬元。且原告於結婚當時並無獲取 原生家庭任何的金錢協助(嫁粧)。多年後被繼承人年事已高 、身體抱恙,欲把當初原告幫忙代償的款項償還予原告,但 原告念在被繼承人因身體受病症狀所影響,要其安心調養, 請其先將錢放在身邊。未料,當被繼承人過逝後,被告等均 不承認此事,強扣被繼承人應返還給原告的借款。此部分為 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付清償責任。 ㈣、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僅止於遺產稅免稅證明上所列之財產(見 家調字卷第57頁),尚包含上開被告蔡OOO應返還的存款, 以及蔡OO、蔡OO向被繼承人之借款等。 2、並應考量被繼承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菁埔56-4號、56之2號及 坐落土地)於109年間與給予被告蔡OO及蔡OO時,是決定讓 晚輩各自分家獨立、創業,當時還約定其等要負擔被繼承人 及蔡OOO日後生活所需,屬於特種贈與。原告對被告蔡OO及 蔡OO提起之刑事侵佔案件中,其等提出公證書,公證書上記 載是附條件贈與,亦即贈與房產「應扶養蔡OOO至百年歸壽 後」,與無條件的贈與不同,請求調取上開公證書為證。再 者,房地移轉日期為109年5月1日,卻在同年9月簽立公證書 之原因為何?此贈與契約違反子女對父母負有扶養義務之善 良風俗,且有蒙蔽父母之情況,因為被繼承人可能不知道, 扶養是子女應盡的義務。被繼承人的贈與行為剝奪了配偶的 應繼分,擅自處分財產,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被 告蔡OO、蔡OO自軍中退伍後,就不曾獨自出社會謀生工作生 活,全都由被繼承人出資自營婚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 租,與廟會酬神之掌中戲工作業務。被告蔡OO及蔡OO自營婚 喪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的營業資金,當時由被繼承人 出資80萬元,亦即各40萬元,迄今起等未歸還上開款項。原 告依民法第1173條所列之相關規定,主張上開受贈之房產及 營業資金,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特種贈與,應依歸扣之程序辦 理。 3、被告蔡OO、蔡OO於目前居住地址因房屋頂樓欲為加蓋增建, 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迄今尚未歸還。此部分證據為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106年1月18日提領15萬元、同年5月2日提領 2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2萬元此部分為被繼承人對被告蔡 OO及蔡OO之債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列入分割範圍, 再由該欠債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該債務金額。 4、參照被繼承人菁埔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有數筆款項匯 入其妻蔡OOO菁埔農會帳戶,包含:1.109年9月1日6萬元。2 .110年5月24日40萬。3.111年1月3日:15萬元。以上共計61 萬元。再加上上述111年12月16日提領及過逝後提領之款項 共1,601,000元後,被繼承人帳戶轉蔡OOO帳戶金額合計2,22 1,000元(原告113年11月26日證據調查聲請狀之計算應有錯 誤)。若再加上白包奠儀,何以蔡OOO目前僅存27萬元?此 部分應予查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在娘家期間因缺錢向被告蔡OO借款40萬元 、向被告蔡OOO借款2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上開匯款之日 期為105、106年間,而原告搬回娘家暫住是在107年發生車 禍後。且原告念及被繼承人身體須靜心調養,並於110年8月 就已搬離。縱然,原告及配偶曾借住娘家,但生活中日常費 用皆是自己所支付。再者,被告蔡OO之所以轉帳給原告,是 因為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應被繼承人要求將款項轉匯原告, 而非是原告向被告蔡OO所借錢。被告蔡OOO轉帳之20萬元, 則為其自由意識下之贈與。 ㈤、並聲明:1.被告蔡OOO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2.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返還原告新臺幣 100萬元。3.被繼承人蔡OO所之遺產准分割。4.聲明第1.2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OO負擔,聲明第3項訴訟費用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OOO返還被繼承人之存款1,601,000元部 分:被繼承人蔡OO於過世前即曾多次表示,為保障其過世後 被告蔡OOO之生活,其農會帳戶全部存款均贈與被告蔡OOO, 故被繼承人蔡OO於111年12月13日因病入院前交代被告蔡OOO 將其帳戶内之款項全數轉入其帳戶,但因被告忙於被繼承人 蔡OO之入院治療,至同年月16日,被告蔡OOO才在被告蔡OO 之陪同下至農會提領1,471,000元,該款項現仍在被告蔡OOO 之帳戶内。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蔡OOO分別於112年1月間 提領4萬、5萬、4萬元,是要支付喪葬費用。此部分贈與事 實,請求傳喚被繼承人之弟弟蔡榮錦到庭作證。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積欠伊100萬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給付借 款之金流或被繼承人簽立之借據,其主張不能認為真實。原 告所提錄音為其與被告蔡OOO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謂被繼 承人蔡OO生前要給原告的錢,實係被繼承人曾向原告表示, 若原告同意日後不繼承財產,其會給原告100萬元,但原告 要簽寫切結書,當時原告不同意簽寫,因此未給付原告。錄 音譯文為原告自述,被告蔡OOO之回答是「你有幫忙出甚麼 嗎?」、「你意思是說你以前幫她繳還的?他要還你的?」 並未承認有債務存在。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被告等不爭執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同)。被告蔡OO及蔡OO109年 間均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嘉義縣○○鄉○○村00○0號、 56之3號房地,亦無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蔡OO資助各40萬元 之情形。被告蔡OO及蔡OO亦未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原 告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證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77,900元 為被告蔡OOO支出,扣除被告蔡OOO於被繼承人過逝後自其農 會帳戶提領的13萬元,尚且不足247,900元,此部分屬繼承 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 ㈣、原告及其配偶長期無工作居住娘家,期間曾因缺錢向被告蔡O O借款40萬元,向被告蔡OOO借款20萬元,有轉帳資料為證。 被繼承人因原告與其配偶長期在娘家吃、住,不思工作而要 求其等搬出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OO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及被告蔡OO、蔡OO 為其子女,被告蔡OOO為其妻,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 之1。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列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於111年12月16日轉帳1,471,000元、112年 1月10日轉帳4萬元、同年月16日轉帳5萬元、同年月31日轉 帳4萬元至被告蔡OOO帳戶內。 ㈣、被繼承人於109年5月間將民雄鄉菁埔村56之4號房地移轉登記 給被告蔡OO,將56之3號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蔡OO。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蔡OOO應返還1,601,000元予全體繼承人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6日之意識並不清醒乙節,有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09月1 3日惠醫字第1130000814號函載明:依據病歷記錄蔡員於111 年12月16日之白班GCS為E4V2M5,小夜班GCS為E3V2M5,表示 意識為遲鈍,非完全清楚之狀態等語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蔡OOO亦坦承111年12月16日提領被繼承人農會帳戶 中1,471,000元並轉入其個人帳戶時,被繼承人住院中,並 未陪同前往。 3、被繼承人原即罹患肝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確有贈與配 偶即被告蔡OOO帳戶內所有現金之事,大可在意識清醒時辦 理。縱被繼承人曾將帳戶存摺、印章等交由被告蔡OOO保管 ,仍無從推認被繼承人有移轉帳戶內款項之意。何況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被告蔡OOO無權在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時移轉 其帳戶內存款。其於被繼承人過逝後提領4萬、5萬、4萬元 之狀況亦同。 4、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過逝前就已經交代要把全部存款贈與被告 蔡OOO云云,雖主張傳喚被繼承人之弟弟蔡榮錦為證;然如 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中有3人(即被告等)立場相同,僅原 告與其等立場不同,如何期待證人可為公正陳述。況被繼承 人縱曾對外為如此說詞,在未真正移轉存款所有權前,贈與 契約均有變動可能,故本院認為無傳喚證人必要。再者,參 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蔡OOO於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光 碟(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若被繼承人在生前已將全部存 款贈與被告蔡OOO,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僅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價值僅約26萬元,何以被告蔡OOO會提到要給原告60 萬元之事,可見被告蔡OOO亦認同被繼承人有留下相當金額 之存款。 5、被告蔡OOO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用以履行 贈與契約,故被繼承人於對被告蔡OOO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蔡OOO將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然本案係一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 分割,上開被告蔡OOO應返還之款項(金額詳下述)為遺產 之一部分,應一併列入分割範圍。債權既已分割,則原告僅 得就其個人分得之部分對被告蔡OOO提起給付之訴;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部 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被自己的親妹妹倒會倒了200 多萬,當時原告代替善後並償還了100多萬元,因此答應要 返還原告100萬元借款云云。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之金流,更 未能提出諸如借據之資料為證。且依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所述:此為90至95年間之事(見本院卷第172頁) 。原告縱有交付款項也為20年前往事,如被繼承人確實積欠 原告債務,過逝前存摺內也有存款,何以多年來一直未返還 ?原告當年孝敬父母所給予之金錢,更不能與借款混為一談 。原告雖持與被告蔡OOO間112年3月17日之對話錄音及光碟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欲證明被告蔡OOO也承認此事云云 。然遍觀錄音內容中被告蔡OOO陳述部分,均無承認借款之 意,至多提到「你若急著要,看我什麼時候60萬拿給你」、 「你爸怎麼跟你說,你爸有說60萬要給你(此句意思觀乎語 調,亦可能是反問質疑)」;被告蔡OOO幾次都是說「給你 」而非「還你」,與原告則一再重複是我爸要「還我」,兩 者顯有不同。原告為上開錄音時,被告蔡OOO年近70歲,面 對自己的女兒不可能時時提防戒備,原告一再重複自己的主 張,被告蔡OOO並未承認,多次提及「沒有,你不要這樣講 」,已清楚表明立場;自不能以上開原告自稱之被繼承人有 積欠其100萬元,或被告蔡OOO某程度的附和,就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 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案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與被告主張者並不相同,故先就遺 產範圍說明如下。 2、原告主張109年5月間被告蔡OO取得民雄鄉菁埔村56之4號房地 、被告蔡OO取得56之3號房地,及被告蔡OO及蔡OO經營婚喪 喜慶專用之帆布及桌椅出租時由被繼承人出資80萬元,亦即 各得40萬元,為被繼承人因「營業」或「分居」所為之特種 贈與部分: ⑴、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不能適用。 ⑵、原告主張特種贈與乙事;為被告蔡OO、蔡OO所否認,原告就 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蔡OO為60年生、蔡OO62年生,上 開房地109年5月間移轉時其均已40幾歲。依原告書狀所述, 其等自退伍後就與被繼承人共同經營婚喪喜慶用帆布、桌椅 生意等語(見家調字卷第12頁);如何可認為在其等40幾歲 時被繼承人為居住房地的移轉仍屬於「營業」所為之特種贈 與?上開贈與無非為父親對子女之偏愛。在原告立場或有不 滿,但此為被繼承人之權利,非他人可以置喙。又上開房地 現為其等及被告蔡OOO之住處,此觀起訴狀地址之記載即知 。被告蔡OO、蔡OO與被告蔡OOO仍同住該地,更與「分居」 而為贈與之情況有別。 ⑶、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被繼承人給予80萬供其等創業之 金流,不能僅憑調取被繼承人帳戶明細後發現帳戶有金錢提 領(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告書狀之主張)就推論是贈與。 ⑷、原告請求調取刑事案件中被告蔡OO、蔡OO提出之公證書欲主張房地贈與違反公序良俗云云。實則兩造均不爭執109年間被繼承人之意識清醒,被繼承人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有權自由處分財產,沒有事先告知原告或跟任何人商量之義務。若被繼承人是以遺囑預為遺產之分割,則有是否侵害特留分之問題;若為生前贈與,根本不需考量特留分、應繼分,更無原告所謂剝奪配偶(即被告蔡OOO)繼承權之狀況。縱假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O、蔡OO間曾在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後之109年9月,再前往公證人處為公證契約,並記載贈與房產「應扶養蔡OOO至百年歸壽後」等文字之公證內容為真。然此公證書之存否,與本院判斷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上開不動產已合法生效且已移轉所有權無關,故無再加以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退而言之,被繼承人與被告蔡OO、蔡OO間縱為應扶養被告蔡OOO之約定,僅為對被告蔡OOO生活之保障,被告蔡OO、蔡OO若未依約履行,也是被告蔡OOO可否主張權利之問題,而非原告可以主張贈與無效。 ⑸、原告關於被告蔡OO、蔡OO等受特種贈與之主張,無法信為真 實,上開房地及款項,並無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之理。 3、原告主張被告蔡OO及蔡OO於目前居住地址因房屋頂樓欲為加 蓋增建,向被繼承人借款各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原告所執證據無非被繼承人農會帳戶106年1月18日提領15萬 元、同年5月2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22萬元之帳戶 明細資料。然被繼承人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不能因提款就 推論是借款。何況106年間上開房地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 ,係109年5月間始完成移轉,縱被繼承人出資加蓋增建,也 是改良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根本無從認定是借款。 4、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⑴、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兩造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外,尚 包含上述被告蔡OOO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之1,601,000元。 ⑵、被告蔡OOO抗辯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7,900元乙節,業據 提出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殯葬設施繳款通知書、慈進佛壇、外 燴收據、協進葬儀社喪葬明細價目表為證,金額分別為35,0 00、68,000、48,900、226,000元,合計為377,900元(見本 院卷第113至117頁),與被告蔡OOO主張之金額相符,可信 為真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 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 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被告蔡OOO應返還之1 ,601,000元扣除葬費後尚有1,223,100元(1,601,000-377,9 00);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存款,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 ⑶、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兩造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均表 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71頁)。如採變價分割,兩 造得依自身對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 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 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 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 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五、綜上所述,針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因遺產分割取得對被告蔡OOO之債權,判決如第2項 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見家調字卷第107頁),係 計算:1.被告蔡OO(後變更為被告蔡OOO)應返還160萬元予 全體繼承人、2.被告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請求1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費用1 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屬分割遺產之範圍,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關於被告蔡OOO農會帳戶內現存金 額之質疑云云,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7.8㎡ 3分之1 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 2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由原告分得6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5元。 3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0 1663元 由原告分得415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416元。 4 中華郵政公司民雄郵局000000000000 1554元 由原告、被告蔡OOO各分得389元,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388元。 5 民雄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943元 由原告分得235元,被告蔡OOO、被告蔡OO、蔡OO各分得236元。 6 被告蔡OOO應返還公同共有債權1,601,000元。 1.扣除被告蔡OOO墊付之喪葬費377,900元後,餘額1,223,10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兩造各分得305,775元。 3.被告蔡OOO分得部分因混同而消滅。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OO 4分之1 2 蔡OOO 4分之1 3 蔡OO 4分之1 4 蔡OO 4分之1

2024-12-12

CYDV-113-家繼訴-38-20241212-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兼黃OO之 遺產管理人 陳OO 被 上訴人 羅OO 翁OO 翁OO 翁OO 羅OOO 羅OOO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翁OO 000000000000000 翁OO 翁OO 洪OO 黃OO 黃OO 黃登讚 黃美萱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秀娥 黃OO 黃OO 吳黃OO 黃OO 黃OO 黃OO 蘇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羅OO 何OOO 羅OO 楊O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黃OOO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OO即黃OO 被 上訴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洪OO(即羅OO之繼承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黃OO(即陳OO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 所遺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廢棄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嘉 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被告羅OO於本案民國113年2月19日繫屬前之112年12月5 日死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 人能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 洪OO、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OO、黃OO、黃OO、黃OO,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具狀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審」)雖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但上訴人依前述判 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經該所於113 年1月2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須檢附黃OO遺產 稅繳(免)納證明等資料,上訴人始發現黃OO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其遺產目前為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上訴人知悉前 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後,於同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30日不變期間。 ㈡、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羅復成所有,現為兩造所公 同共有。其中黃OO於前審起訴前之109年8月18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順序法定繼承 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致使該案判決當事人適格有所 欠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現上訴人陳OO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5 號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前 審確定判決。 ㈢、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惟原審被告羅OO已於起訴前之1 12年12月5日死亡,上訴人起訴時誤列已死亡、無當事人能 力之羅OO為被告,嗣經追加並更正羅OO之繼承人洪OO、洪OO 、洪OO、洪OO、洪OO為當事人。又於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 陳OO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黃OO、黃OO、黃O O、黃OO等承受訴訟。羅OO及陳OO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 記,併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具狀稱:請將羅OO應分得部 分全部分歸洪OO取得。 ㈡、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收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補正通知書後, 始知悉黃OO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審誤將黃OO之第二 順序法定繼承人即母親黃OOO列為繼承人,有當事人適格錯 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 期間。 ㈡、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亦有明文。黃OO於前審起訴 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前審未予查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為補 正,亦未通知其利害關係人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逕認其母 親黃OOO為繼承人,列為被告而為實體裁判,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且未經合法代理情事。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已判決如原審判決第1 項所示。 ㈢、再者,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 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羅復成之繼承人翁OO、羅OO、陳OO已過世,其繼承 人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 可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翁OO、翁OO、翁OO、翁OO 、翁OO、翁OO應就被繼承人翁OO;被上訴人洪OO、洪OO、洪 OO、洪OO、洪OO應就被繼承人羅OO;被上訴人黃OO、黃OO、 黃OO、黃OO應就被繼承人陳OO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 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翁OO部分原審已 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部分判決如本判決主文 第2、3項所示。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 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 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羅復 成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訴人表明欲按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考量被上訴人羅OOO、羅OO、羅OOOOO、羅OO、 羅OO、羅OO、羅OO、蘇O、黃OO、黃OO、黃OO、黃OO、黃OO 、黃OO、羅OO、羅OO、洪OO、洪OO、洪OO、洪OO、洪OO等具 狀表達之意見為將其等之應繼分分歸特定人所有。是以,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另因被上訴人黃OO、黃OO、黃OO、黃OO未 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繼承自陳OO部分,其於本 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故仍由被告黃OO等就繼 承自陳OO之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待其等分割陳OO之遺產 時再行協議。 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誤將起訴前已死亡之羅OO列為再審被告 及陳OO於本案繫屬中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之情形,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 例等情形,上訴人訴請將被繼承人羅復成所遺之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公同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訴訟費用 宜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復成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 350.00 全部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羅O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2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3 羅OOOOO 135 分之7 4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5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6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7 羅OO 0 經協議分配予羅OOOOO 8 羅OO 27分之2 9 翁OO 81分之1 10 翁OO 81分之1 11 翁OO 81分之1 12 翁OO 81分之1 13 翁OO 81分之1 14 翁OO 81分之1 15 洪OO 675 分之4 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16 黃OO 1350分之11 1.黃登壽繼承自黃OO之225分之4,由洪OO、黃OO、黃OO再轉繼承675分之4(計算式:4/225×1/3=4/675)。 2.黃登壽繼承自黃OOO之225分之1,由黃OO、黃OO代位繼承225分之1(計算式:1/225×1/2=1/450)。 3.4 /675 +1 /450=11/1350。 17 黃OO 1350分之11 同上 18 黃登讚 45分之1 19 黃OO 45分之1 20 黃美萱 45分之1 21 黃OO 225 分之4 22 黃OO 225 分之4 23 黃OO 225 分之4 24 黃秀娥 225 分之4 25 黃OO 225 分之4 26 黃OOO 90分之1 27 黃OO 90分之1 28 吳黃OO 90分之1 29 黃OO 90分之1 30 黃OO 90分之1 31 黃OO 90分之1 32 黃OO即黃OO 90分之1 33 蘇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4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5 黃OO 45分之4 36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7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8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39 黃OO 0 經協議分配予黃OO 40 羅OO 630 分之1 41 羅OO 630 分之1 42 羅OO 630 分之1 43 羅OO 630 分之1 44 羅OO 630 分之1 45 羅OO 630 分之1 46 羅OO 630 分之1 47 羅OO 630 分之1 48 羅OO 315 分之1 49 羅OO 315 分之1 50 羅OO 0 315分之2經協議分配予羅OO 51 何OOO 315 分之2 52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3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4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5 洪OO 315 分之2 56 洪OO 0 經協議分配予洪OO 57 羅OO 315 分之4 1.羅OO之315分之2分配予羅  OO 2.羅OO之315分之2 3.2/315+2/315=4/315  58 楊OOO 40分之1 59 陳OO 40分之1 60 陳OO 40分之1 61 陳OO 40分之1 62 陳OO 60分之1 63 陳OO 60分之1 64 陳OO 60分之1 65 陳OO 60分之1 66 陳OO 60分之1 67 陳OO 60分之1 68 陳OO 10分之1 69 黃OO 公同共有10分之1 70 黃OO 71 黃OO 72 黃OO 73 黃OO(遺產管理人陳OO) 90分之1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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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4月2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 年,被告在孩子國中階段無故離家,未盡扶養義務,迄今1 、20年,完全失去聯繫,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 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 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無故離家,迄今1、20年,完全失去聯繫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戶籍雖設於原告現住處,但被告實際 未居住該處。本院查詢被告電信門號申報資料,亦查無使用 中門號。並經證人許OO即兩造所生女兒到庭證稱:「(最後 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大概是我國中、高中時,已經10幾 年沒有看過被告了。(被告因何原因離家?)我不知道原因 。(被告離家後,是否還有回家看你們或是拿錢給你們?) 都沒有。(原告這十幾年來,都是一個人住?)是的」等語 。堪認被告無視兩造夫妻關係之存在,已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 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 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0

CYDV-113-婚-99-20241210-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呂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呂炎池 呂炎龍 呂炎漳 呂桂蘭 呂貴梅 呂子明 呂政興 呂哲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秦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明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全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明𧇊(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於78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子女包含原告丁○○、被告乙○○、戊○○、丙○○、辛○○、壬 ○○及呂OO、呂OO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1/8。呂OO 於95年10月11日死亡,其配偶陳OO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三 順位除乙○○以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呂OO之應繼分由乙○○ 單獨繼承,則乙○○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擴充為1/4。又呂OO 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被告甲○○、己○○ 、庚○○繼承,為各1/24。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 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 遺產之限制,因被告乙○○出境,無法聯繫,因此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及 被告乙○○、戊○○、丙○○、辛○○、壬○○及訴外人呂OO(於95年 10月11日死亡)、呂OO(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等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78年6月18日死亡時之繼承人雖包含 配偶呂OO,然呂OO已於87年3月19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相 同,是以原告及被告乙○○、戊○○、丙○○、辛○○、壬○○及訴外 人呂OO、呂OO之應繼分擴張為各1/8。又呂OO於95年10月11 日死亡,除第三順位繼承人乙○○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以呂OO之應繼分由乙○○單獨繼承,乙○○之應繼分擴充為1/ 4。又呂OO於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甲 ○○、己○○、庚○○,應繼分各1/24。。被繼承人於78年6月18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 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 ,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函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關於呂OO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一案,有該院113年7月23日95 繼2874字第1139008754號函、95繼2791字第1139008755號函 在卷可查,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 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 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 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 ,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1/15,故出售不易,且有房屋坐落其上,維持共 有較能有效利用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 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明𧇊之遺產及分配結果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鎮○○路段○○路○段000地號 778 1/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欄所載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2 土地 同上段1203地號 1259 1/15 3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9260.54 1/15 4 建物 嘉義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過溝仔000號、坐落東林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55.33 1/1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上開561、1203、533地號土地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上開148建號建物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丁○○ (原告) 1/8 1/120 1/8 2 乙○○ 1/4 1/60 1/4 原有應繼分1/8,加上繼承自呂OO部分,擴張為1/4 3 戊○○ 1/8 1/120 1/8 4 丙○○ 1/8 1/120 1/8 5 辛○○ 1/8 1/120 1/8 6 壬○○ 1/8 1/120 1/8 7 甲○○ 1/24 1/360 1/24 8 己○○ 1/24 1/360 1/24 9 庚○○ 1/24 1/360 1/24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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