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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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輛 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 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有 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7號   被   告 黃世宏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9時許起翌(4)日0時10分許間,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1住處中,飲用酒類後, 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0時45分許起,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 區仁愛路1段與中興街交岔路口處,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 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現黃 世宏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1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4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之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2

PCDM-113-審交簡-542-20241122-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李國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 被告前分別於93、100、101(2次)、102、112年間(執行 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對他人產生 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原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38號   被   告 李國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3鄰嘎拉賀22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強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許起至17時許間,在桃園市 觀音區成功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產品後,未等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自其居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其違規臨時停車,經警攔檢,員警於過程中發現其有飲酒 跡象,並於同日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李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疑因違規臨時停車,經警攔查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草圖各1份、駕駛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疑因違規臨時停車,員警發現後對其攔查,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請考輛被告有 多次酒駕前科紀錄,且於與本案發生日接近之112年8月1日 ,甫因酒駕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是建請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PCDM-113-原交簡-147-2024112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 點肆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法院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5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5至9行「於113年2月24 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2月24日20時10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於113年2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朋友家 中,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1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純質淨重0.42公克)」之記載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淨重1.45公克,純質淨重0.42公克)」;第12至13行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 補充為:「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金龍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業粗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43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 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6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蘇金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 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2月24日20時1 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2月24日1 8時5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查 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0.42公克)。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金龍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22

PCDM-113-審簡-1563-2024112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 附表甲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補充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告知密碼」;起訴書附表二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乙;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子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乙編號3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沈香妙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乙編號 3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然該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有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尚 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為未遂犯, 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既遂,容有誤會,惟因僅行為 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 騙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如附表乙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乙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如附表乙編號1至3 、5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即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乙所示帳戶之款項)或對 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詹玉妹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楊詹玉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智淵)。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行105萬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曾子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曾子行)。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沈香妙5萬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沈香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香妙)。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顯譽10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邱顯譽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顯譽)。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詹玉妹 112年8月26日 11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12年8月29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 11時4分許 1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曾子行 112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 8時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1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為「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 9時14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9時18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52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0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5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2萬9,900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4日 8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 8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4日 8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26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4日 8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8月25日 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 7時5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 7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 8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 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5日 8時56分許 5萬元 3 沈香妙 112年7月間起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10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彥錡(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李彥綺」) 112年8月29日 23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8月30日 0時1分許 9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邱顯譽 112年8月29日 假訂貨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假公務機關」) 112年8月29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6 吳若梅 112年6月15日起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8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1號   被   告 張子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靖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不宜 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上揭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子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接獲貸款電話,對方稱要提供帳戶以利審核,始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對話紀錄、寄貨便收據、報案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且對於貸款方案、為何需要提供4 個金融帳戶均無法說明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附表ㄧ所示金融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8月 不詳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2 同上 同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3 同上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4 同上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楊詹玉妹 112年8月29日 猜猜我是誰 112年8月29日11時4分許 17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曾子行 112年7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8時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2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4日8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4日7時5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8月24日7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4日8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25日8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3 沈香妙 112年8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0時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李彥綺 112年8月29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8月30日 0時1分許 9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邱顯譽 112年8月29日 假公務機關 112年8月29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29日 14時18分許 5萬元 6 吳若梅 112年8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21

PCDM-113-審金訴-2319-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慧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第114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銘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雅慧、劉 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劉家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案發時被告劉家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吊銷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公務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1紙(見偵卷第23、24 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規定,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家銘部分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且造成其等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被告劉家銘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均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 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等過失程度、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等智 識程度、從事工作及月收入、有無需其等扶養之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4號   被   告 吳雅慧 (略)         劉家銘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慧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06巷往該路段3 5弄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352巷92弄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至設有「停」標字之 標線處,應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停讓即直行,適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且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劉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352巷92弄往永和方向直行 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雅慧受有左側髖部及大腿擦 傷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瘀傷、左側踝部擦傷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致劉家銘受有胸部挫 傷併左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左側上臂、膝部及下肢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雅慧、劉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吳雅慧(下稱被告吳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吳雅慧坦承未注意「停」標線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劉家銘(下稱被告劉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吳雅慧「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劉家銘「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公務監理電子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1紙 1、證明被告吳雅慧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家銘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乘機車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2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雅慧、劉家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劉家銘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可認其 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21

PCDM-113-審交簡-495-20241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壹 點零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 肆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吸食器1 支」,補充為「吸食器1支、注射針頭3支」;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 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 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 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見毒偵卷 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調科壹字第1323903430號鑑定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見毒偵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見毒偵卷第1 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 射針頭3支,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303號房內,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1時許,在前開處所為警 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1.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470公克),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3239034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19

PCDM-113-審易-2184-202411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CHAMAD ARDHIAWAN CHOLIQ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MOCHAMAD ARDHIAWAN CHOLIQ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魚 工(均見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 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 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 ,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係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 留效期自民國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21日止,此有被告之 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0頁、第2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所犯非屬重大犯罪,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3號   被   告 MOCHAMAD ARDHIAWAN CHOLIQ         (印尼籍,中文名:麥德)             男 28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1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CHAMAD ARDHIAWAN CHOLIQ(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11時某時許,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30)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處,因警局於該處實施路檢攔查,因此攔查麥德,過 程中員警發現麥德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0時45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警局實施路檢攔查之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攔查,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1-19

PCDM-113-審交簡-510-2024111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39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雅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許雅筑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雅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1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公訴所指之幫助行為(同時交 付2個門號),致起訴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公 訴所指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以申請會員帳號或發送詐騙簡訊 而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金 額,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約定給付 金額及方式(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及被告同 年10月24日陳報之和解書),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侵占犯行,惟事後坦承犯 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誠 如前述,本院兹經斟酌取捨,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 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提供每個門號獲得新臺幣20 0元之報酬明確,被告本件共提供2個門號,則4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9號   被   告 許雅筑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帳號,再於112年10月15日18時10分許致電蘇炯睿,佯 裝係蘇炯睿之女婿林育淳,要求蘇炯睿加入上開LINE帳號好 友,並以LINE傳送訊息向蘇炯睿借款,致蘇炯睿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5分許匯款8萬元至邱翔盛(由 報告機關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 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蘇炯睿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炯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10個門號,以每個門號2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且已收受價款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邱翔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邱翔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申登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邱翔盛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被告許雅筑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1號   被   告 許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許雅筑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 ,該門號恐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 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20日,以發送釣 魚簡訊之方式,向陳秉中佯稱:其線上點數累積可兌換商城 禮品云云,致陳秉中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22時46分許,在線上購物中心雅 虎奇摩刷卡新臺幣2萬元,而獲取兌付不法利益。嗣因陳秉 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陳秉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雅筑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秉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告訴人所持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 消費紀錄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許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許雅筑前因提供門號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3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 所提供門號雖與前案不同,但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於相 同時間、地點交付複數門號予同一詐欺犯罪者使用,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1-19

PCDM-113-審易-2182-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美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佳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素美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林佳慧之男友),林佳慧與曾聖 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房租,黃素美 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屋,其於112年4月 2日11時許至該房屋大門外時遇見林佳慧,兩人因積欠房租 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後,黃素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 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站在該大門旁之林佳慧2次,再徒 手朝打林佳慧之頭部揮打,因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之手 臂,致林佳慧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嗣黃素美 於112年4月18日18時許,又再次至上開房屋,在該房屋大門 外遇見自外返回之林佳慧,便阻止林佳慧進入屋內,兩人因 而發生口角爭執,黃素美即以手將林佳慧之磁扣及鑰匙拍落 在地,林佳慧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黃素美、徒手 毆打黃素美之手部、頸部、頭部、以手拉扯黃素美之頭髮, 致黃素美受有右頸部多處2至4公分挫抓傷(開放性傷口)、左 側上臂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慧、黃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佳慧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素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素美之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素美受傷及衣物毀損照 片、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含擷圖)(見偵字卷第1 6頁、第18頁正反面、調偵字卷第10頁至第26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佳慧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關於被告林佳慧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素美部分:   訊據被告黃素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 112年4月2日11時許並未前往上開房屋,亦未在上開房屋外 遇到告訴人林佳慧等語。惟查:  1.被告黃素美於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 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告訴人林佳慧之男友),告訴人 林佳慧與曾聖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 房租,被告黃素美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 屋。被告黃素美於112年4月2日上午曾至板橋區合宜一路附 近。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 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黃素美所不否認。且關於 出租房屋及曾聖翔積欠租金等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林佳慧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林佳慧所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及照片資訊擷圖、 被告黃素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訴人林佳慧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 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85 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調偵字卷第34頁、 第48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觀諸告訴人林佳慧所提出其所持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 號:IPHONE 12)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 影畫面、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見調偵字卷第52頁 ),可知被告黃素美於112年4月2日11時32分許,確有與告訴 人林佳慧在上開房屋外相遇,並經告訴人林佳慧以手機拍攝 影像。又觀諸告訴人林佳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調偵字卷第5 0頁、第51頁),告訴人林佳慧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於112年4月 2日11時31分許,確曾出現在新北巿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A6 社區中庭之電信基地台訊號範圍內,足認告訴人林佳慧於11 2年4月2日11時許,確實在上開租屋處。是告訴人林佳慧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在上開房屋大門 外遇到被告黃素美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黃素美辯稱告訴 人林佳慧於上開時間並不在租屋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 認可採。  3.被告黃素美於112年6月6日偵訊時雖供稱:112年4月2日伊有 進去租屋處但他們(指曾聖翔與告訴人林佳慧)不在家等語( 見偵字卷37頁反面)等語;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亦供述:伊係於112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去上開房屋,告訴 人林佳慧當時不在家,當天只有去上開房屋1次。因僑中二 街距離合宜一路騎機車約5分鐘,伊曾經有1天去過5次等語( 見調偵字卷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黃素美所居住之新北巿 板橋區僑中二街至上開房屋,騎乘機車僅約5公鐘即可到達 ,且被告黃素美為了向告訴人林佳慧及其男友曾聖翔催繳房 租,亦曾1日前往上開房屋數次。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 過、相同之場景重覆發生等因素而受影響,被告黃素美所述 ,伊於112年4月間既催繳房租頻繁至上開房屋,有時甚至1 日數次,則伊對於每次至上開房屋之情形及細節,是否均能 詳細記住,實非無疑,故被告黃素美辯稱伊於112年4月2日 僅有至上開房屋1次,且時間為該日17時30分許乙節,是否 屬實,顯非無疑。  4.依告訴人林佳慧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12年4月2日 )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林佳慧確於112年4月2日至亞東醫院急 診,並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 而告訴人林佳慧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遭被告黃素美以手推、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告 訴人林佳慧之手臂,及徒手朝告訴人林佳慧之頭部揮打時, 告訴人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手臂之部位大致相符。是告 訴人林佳慧所受之上開傷害應係遭被告黃素美以上開方式所 致乙節,亦堪認定。  5.告訴人林佳慧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確有在上開房屋乙節 ,有其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影畫面、 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 告訴人林佳慧112年4月2日去那裡上班,欲佐證其上開時間 並未遇見告訴人林佳慧,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積欠房租乙事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分別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之身體成傷,所為均屬 不該,均應予非難,暨被告林佳慧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素 美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易-102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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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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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變 選任辯護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徐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黃琬婷管領之商品,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認於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三、被告竊得之奧利塔精緻橄欖油1瓶,已扣案並由告訴人領回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3號   被   告 徐變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14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號地下1樓全 聯福利中心板橋區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員工 黃琬婷所管領之奧利塔精緻橄欖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574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之放入塑膠袋後,再一併 放入自己的包包內而得手,嗣前往櫃檯,僅結帳其他商品, 未取出本案商品結帳,嗣因該店店員郝思勛已有所警覺,並 確認徐變未結帳本案商品後,在樓上出口處等待並攔阻徐變 ,徐變始拿出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該店店員郝思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於包包內等過程,均經證人看監視器錄影而發現,後被告持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該店經理與證人確認徐變未結帳本案商品後,證人即在樓上出口處等待並攔阻徐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結帳時是自其包包中拿出皮包結帳,應在拿皮包時即可發現本案商品,卻未一併拿出等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竊盜案件照片黏貼表1份(含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商品時,尚未購買任何商品前即拿取本案商品,並先將本案商品放入一塑膠袋中,後再一併將之放入自己的購物包包內,而結帳時未拿出本案商品結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2024-11-15

PCDM-113-審簡-150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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