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新
臺幣4萬238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萬7,211元」、證據部
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3347號函暨所
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明細細項」、「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先後於113年6月19日、同年月26日以佯裝撥款予告訴
人順發租賃有限公司合作司機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惟
其係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之犯意而為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7,211元達成和解
,並當庭償還扣除其薪資3萬3,000元後之2萬4,000元,且告
訴代理人表示捨棄對剩餘211元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9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56頁),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給予從輕量以本案最低刑度機會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
共獲取5萬7,211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
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業如
上述,若再就5萬7,211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8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順發租賃有限公司」之
業務,負責為該公司撥款予合作之載客司機。丙○○利用執行
公司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及26日,在上揭公司內,自
該公司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轉帳共計新臺幣4萬2388元至丙○○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假裝上揭金流為該
公司應支付予合作載客司機之金錢。
二、案經順發租賃有限公司委由王銘裕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帳戶明細
照片、被告自白書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案雖構成累犯,惟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性質全然不同
,尚難認被告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本案應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犯罪所得部分,如被告
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36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