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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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望德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醫 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望德係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 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林劍輝於民國106年4 月23日因感染性大腸炎至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 稱培德醫院)消化內科門診就診,於107年1月23日因消化性 潰瘍至培德醫院消化內科門診就診,嗣後同年3月28日、8月 13日及11月1日均因上腹部疼痛再至培德醫院消化內科門診 就診。於同年11月8日因腹痛至培德醫院就醫而由被告看診 ,由被告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及處置,於檢查前告訴人告 知被告先前均因食道嚴重狹窄而無法順利為上消化道內視鏡 檢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會視檢查情況,若確實因食道過於 狹窄而無法順利檢查,會另轉院至總醫院為擴張手術。於同 日由被告為告訴人為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因告訴人之食道 嚴重狹窄於距離門齒20公分處之位置,使用電燒圈套施行黏 膜切除術,告訴人發生嚴重胸痛,被告即停止內視鏡操作, 因告訴人於檢查過程中發生劇烈疼痛之情形,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考慮相關併發症,如穿孔、破裂等而進行身體診察、 頸部、胸部X光檢查,仍有疑慮時,應考慮轉診或住院,竟 疏未注意及此,僅為告訴人為X光檢查,知悉告訴人有氣胸 之情形,並未進一步為其他檢查找出疼痛原因或留院觀察、 轉院,僅單純建議告訴人休養,而讓告訴人即返回監所舍房 內休息。於同日晚間告訴人因發燒、吞嚥困難及喉嚨痛至培 德醫院門診就醫,由醫師安排告訴人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肺部及頸部軟組織X光檢查,發現有右 側氣胸、兩側胸壁及下頸部皮下氣腫、頸部及胸部電腦斷層 檢查,發現雙側臉部、頸部、胸壁及背部軟組織氣腫、胸縱 膈腔氣腫、右側氣胸、雙側肋膜胸腔積水及頸部食道左側破 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郭逵、張永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0-醫易-1-20241224-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浩恩 法定代理人 王冠勳 黃麗萍 被 告 洪萬吉 蔡錦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及輔 佐人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4款、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㈤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 權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乙○○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為民國 000年0月生,現尚未滿18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戶戶籍 資料核實無訛,原告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 法定代理人丙○○、甲○○共同代理,然起訴狀內未見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丙○○、甲○○之簽名或蓋章,致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且卷內未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孟暄律師之委 任狀,致原告未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本院乃於113年1 2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上開裁定 已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 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17日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附民-112-20241224-2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萬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萬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7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雁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蔡錦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中市大甲區育英路由東往西方 向之路邊起駛直行時,因疏未注意路口內車輛動態並採取安 全措施,而操作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B車與沿臺中市大甲 區育英路由西路往東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黃麗萍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2人當場倒地,告訴人黃麗萍因此受有薦椎骨折、雙手 、右小腿、左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錦雲因此受有 左橈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蔡錦雲於113年3月25日提 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黃麗萍於113年10月13日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13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訴-7-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盛與告訴人鄒雅薇素不相識。緣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6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 環港北路海角明珠廣場,因將其所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同日18時6分許,手持棒球棍敲打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方, 致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凹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 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易-4518-202412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蔡錦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訴訟中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因之,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 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理論上,民、 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實現國家之刑罰 權,民事訴訟之目的則在於確定當事人之私權,是故二者所 採行之訴訟程序未必全然相同。同一犯罪行為而致民法損害 賠償責任之產生,其間既有「實體關聯性」之存在,附帶民 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可避免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之程序重複,節省司法資源,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且能免於裁判之相互歧異,維護整體司法之威信。就 被害人言,其復有異於民事訴訟之原告,可利用刑事訴訟之 訴訟資料,毋須自己為證據之提出,減少訴訟費用之浪費等 之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洪萬吉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洪萬吉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蔡錦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原 告與被告洪萬吉調解成立,對被告洪萬吉撤回刑事告訴,被 告洪萬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業經 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惟該裁定意旨係認民事庭應使原告就刑事庭裁定移送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得以補納裁判 費之方式補正,是該裁定自難作為其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之依據,然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為兼顧原告之 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 程序與實體利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交附民-112-202412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4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新 臺幣4萬2388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萬7,211元」、證據部 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3年1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3347號函暨所 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明細細項」、「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先後於113年6月19日、同年月26日以佯裝撥款予告訴 人順發租賃有限公司合作司機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惟 其係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同一告訴人之物之犯意而為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7,211元達成和解 ,並當庭償還扣除其薪資3萬3,000元後之2萬4,000元,且告 訴代理人表示捨棄對剩餘211元之請求,堪認被告已履行調 解條件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9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56頁),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暨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給予從輕量以本案最低刑度機會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 共獲取5萬7,211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頁), 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款項完畢,業如 上述,若再就5萬7,211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8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順發租賃有限公司」之 業務,負責為該公司撥款予合作之載客司機。丙○○利用執行 公司業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及26日,在上揭公司內,自 該公司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轉帳共計新臺幣4萬2388元至丙○○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假裝上揭金流為該 公司應支付予合作載客司機之金錢。 二、案經順發租賃有限公司委由王銘裕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手機帳戶明細 照片、被告自白書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本案雖構成累犯,惟前案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性質全然不同 ,尚難認被告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本案應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犯罪所得部分,如被告 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簡-2362-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76號),嗣又認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 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禎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許起至 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工廠內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其同向右前方欲左轉彎、由告訴人蕭 孟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交易1776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交易-2228-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軒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軒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季軒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3毫克,明知自己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注意力降 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7號   被   告 季軒賦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軒賦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御田炊麻油雞料理,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於同 日21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前時,因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 22時2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軒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中交簡-178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第3295號、第384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至同年月2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5日16時19分許,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乙○○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2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6時33分許, 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所涉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293號審理中),復於112年7月12日19時12分許,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乙○○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19時2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9月17日2時53分 許,因涉嫌強盜案件,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另案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復於上開時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和平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 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4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 戒,而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2毒偵3295卷第57至60頁、112毒偵3095卷第 57至62頁、112毒偵3840卷第63至71頁、本院卷第125、285 頁),又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2毒偵3295卷第61至63頁);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 行,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 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見112毒偵3095卷 第89、98、109頁),此外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68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在卷可佐(見112毒偵309 5卷第76至83、91至94、99至108頁);至其本案犯罪事實欄 三之犯行,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附卷可考(見112毒偵3840卷第73至79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 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 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2 毒偵3095卷第58至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起訴書固認上開物品為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罪 之證據,然上開物品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認 尚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另案犯行有何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 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由簡培恩持有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30052089號函暨檢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刑案相關照片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211至227頁),堪認上開物品均 非屬於被告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三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使用過之針筒15支 2 電子磅秤1臺 3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4 分裝袋1批 5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2.85公克) 6 咖啡色包裝咖啡包1包(毛重2.68公克) 7 不明錠狀2片(毛重2.32公克)

2024-12-20

TCDM-113-易-322-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傷害」後 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蕭孟如撤回告訴,另經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579號調解筆錄」、「被告楊國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明知自己飲用3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雖肇事造成告訴人蕭孟如身體受有 傷害、財產受有損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 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交易1776卷第49至50頁)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噴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113交易1776卷第3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2號   被   告 楊國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禎於民國113年7月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工廠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 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及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 撞其同向右前方欲左轉彎、由蕭孟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孟如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下背挫傷等 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35分許,對楊國禎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又楊國禎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 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孟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國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酒後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蕭孟如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孟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蕭孟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酒駕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之2罪間,罪質不同,罪名互 異,請分論併罰。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 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是否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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