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蔡文龍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因移車而為倒車時,與訴外人王昱鑫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糾紛。惟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駕車離去,王昱鑫與訴外人即其夫陳建宇見狀
旋即報案後,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
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第2項主文關於罰鍰、駕照逾期不
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日因故將車輛暫停在高雄市○○區○○街00號、73號間某
處路邊(下稱系爭停車處),嗣接獲王昱鑫來電指責原告亂停
車,已占用其等停車位等語,原告遂依其等要求到場挪車。
而原告移車過程中,並未察覺有擦撞其等車輛,亦無與該車
發生碰撞,否則其等當下就會命原告下車會同查看。惟其等
事後卻指稱原告駕車肇事並報警,所指車身碰撞痕跡又不明
顯,有無車損已屬有疑,縱使有損害亦未必與原告移車行為
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住處位在系爭停車處旁,已在此居住長達26年,附近鄰
居多有認識,且系爭車輛亦有保險,原告亦非和陌生人發生
爭執,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事故發生當下鄰人有上前告知原
告車輛已經發生碰撞,原告亦有下車查看,惟原告未等警方
到場即駕車離開現場。足見原告發生事故後,並未留下任何
聯絡方式,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
當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行為,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
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
,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
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
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
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
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
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並未與乙車發生碰
撞,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
如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
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3
月2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091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考量駕駛車輛上路是具有風險性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用路
人之傷亡、車輛等財產損傷之危害,並致現場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且該交通事故後續更有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責任
尚需調查釐清,是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以駕駛人
於肇事後有在場協力義務。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或肇事人的現場處置
義務,不僅負有救援、維護現場交通安全、保留跡證等作為
義務,亦有配合警員調查釐清事故責任義務,因此,駕駛人
自負有在事故現場停等警員到場調查之義務。審酌該辦法係
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
福利部,就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
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
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而訂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
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原告當日移車過程中,於倒車時有碰撞乙車等節,業經證
人陳建宇、王昱鑫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有其等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參見本院卷第69、
73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3:26:3
8-原告車輛向前行駛移動,13:26:41-原告車輛向後倒退行
駛(截圖1附卷),13:26:47-原告車輛略為停頓後向前,旁
邊一淺色衣物人員出現於畫面中手指原告車輛(截圖2標示
後附卷),13:26:49-另一紅衣男性亦靠近原告車輛旁(截
圖3標示該人員及紅衣男子後附卷),其後該淺色衣物人員
靠近原告車輛附近,13:26:56-原告車輛駕駛座人員原告下
車(截圖4標示原告後附卷),13:27:12-原告上車坐回駕駛
座,13:27:23-原告駕車駛離(截圖5附卷)。以上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
5至113頁)。其中,上開穿著紅衣男性、淺色衣物人員分別
為陳建宇、王昱鑫,亦經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可察陳建宇、王昱鑫於原告倒車移車時,確均有在旁圍
觀,且原告倒車後,亦曾有下車約16秒,再返回車上繼續移
車而離去現場等情。再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只是
暫停一下,但他認為我擋到他了就跟我大小聲,後來我不想
跟他吵,就把車開走,但因為他在前面故意放了2台摩托車
、後面又有他的汽車,我有倒車,我認為沒有撞到他,他就
叫警察來了。他們那時候圍在我旁邊喊甚麼我忘記了,但他
們擋在我前面我只好下車,我下車時就跟他們說我又沒有撞
到你們,他們不理我,之後我就開到對面巷子裡去停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足認其等當場有發生口角爭執
,且依據原告陳述:「我認為沒有撞到他」、「我下車時就
跟他們說我又沒有撞到你們」等語,亦堪認原告當時係因與
陳建宇、王昱鑫爭執其有無駕車肇事等節,故於移車過程中
,一度有下車行為。
㈣再參以乙車當時停在系爭車輛後方,二車距離甚近,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81至83頁),衡情原告於倒車過程
中確有可能不慎碰撞乙車。又承辦警員係於當日下午1時40
分接獲陳建宇來電報案,顯見陳建宇係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報
警;而警員當日到場勘查時,乙車左車尾確有碰撞痕跡,以
上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5、
84頁)。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陳建宇、王昱鑫上開
證述原告有因移車而為倒車時,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節
,具有可信之基礎,而為可採。
㈤因此,原告主觀上已知悉其與陳建宇、王昱鑫有上開駕車事
故糾紛,竟於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前,未經陳建宇、王昱
鑫同意,亦未待警員到場,私自駕車離去現場,就其所為,
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逃逸行為。再查,原
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有駕駛車
輛肇事,且事後未依上開法規為相關處置之事實,主觀上應
有認識,卻仍決意離去現場,就本件違規行為自具有故意,
亦可認定。是本件符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要件,應堪認定。
㈥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查原告明知其因移車行為已與他人有事故糾紛,卻仍繼續移
車並駛離現場,並未告知陳建宇、王昱鑫將前往何處,復未
於移車後立即返回事故處所,直至警員到場後仍未在場,增
添事故調查困難度。原告顯未盡到法律課與其在場協助釐清
事故責任歸屬之義務,不因其居住在現場附近、有車輛保險
等情,而可免除在場義務,亦無從反證其主觀上不具逃逸故
意。就其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㈦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部分,罰鍰之額度、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
後段規範之未依規定處置、肇事逃逸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
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
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
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
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及吊扣執照1個月部分,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另審酌原告為節省自己時間浪費,故意違反在場處置義務
而離去,導致警員獲報後尚須循線調查,耗費相當行政資源
,所應受相當責難程度等情,據此衡量原處分裁決書之裁處
對原告法益侵害性程度,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
虞。此外,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248-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