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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113年度訴字第46 號義務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318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辛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劃設紅 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依警察法第9條第7項、警察勤 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許家誠巡邏經過發覺並盤查,許家誠 要求陳辛龍出示身分證件,陳辛龍藉故推託後,突然駕車加 速逃逸,許家誠因而騎車在後追捕,陳辛龍於同日下午10時 53分許,將車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明義街,許家誠亦騎車追至 該處,並減速接近陳辛龍所駕駛之車輛,陳辛龍因前方為死 巷無法通行,為逃避盤查,明知許家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 倒車衝撞許家誠所騎乘之機車,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家 誠施暴,許家誠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機車則被撞倒地拖行,陳辛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亦因受阻而停下,許家誠隨即持槍喝令陳辛龍下車,並當場 將陳辛龍逮捕。 二、陳辛龍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98、9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0時許 ,因涉另案為警調查時,經警發覺其手機內有其持有槍枝及 填裝子彈之影片,其遂向警方供出藏放槍枝之地點,並同意 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辛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家誠於偵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A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警員許家誠112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A警卷第21頁)、密錄蒐證影像截圖4 張(A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採證照片8張(A警卷第53頁 至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A偵三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 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在卷可憑。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 053610號鑑定書(B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上開送驗子 彈雖有部分未經試射,然鑑定書已載明非制式子彈4顆各自 之外觀型態及材質均相似,足以判斷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2顆亦均有殺傷力。警察有維護交通秩序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7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警員許 家誠騎乘警車,並依前揭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要求違規停車之被告出示證件等情,亦有警 員許家誠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足徵警員許家誠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綜上,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 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98年間某日 起至11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 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非法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 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見B院卷第14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核屬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A 院卷第312頁,B院卷第166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主張:員警雖在被告手機內看 到被告把弄槍枝的影片,但員警一開始並未查獲槍枝,係由 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槍枝放在不知情女友之租屋處,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配合警方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審諸被告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 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 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 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 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 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 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 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 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逾1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 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 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 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一部分,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 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應予非難譴責;於事實 欄二部分,知悉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 物品,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 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犯 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妨害公務所造成之危險,暨持有槍 枝及子彈之數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侵 害法益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所生邊際效益與痛苦 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此已說明如前,故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件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 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辯護人亦未就上 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見113年度 訴字第46號卷第299頁),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 9號判決意旨,足認未經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 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曾啟 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 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興 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 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 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使張智傑 因此得以在車上順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 6公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 元之價金,曾啟華則得以順利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張智 傑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及曾啟華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及2213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 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 多路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 同意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 傑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 元、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成立幫助犯者,需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而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資以助力之行為始足當之,果其所為,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未資以助力,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所謂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本不能無限擴張至所有依自然行為流程及因果流程觀察之   所有便利、促進行為,而應限縮於構成要件行為以外,對於   犯罪有直接重要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   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必須於   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   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   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   32號、100 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張智傑及曾啟華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張智傑約我出去吃飯,我當時在開車, 我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曾啟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 方遂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 與興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 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 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6公 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32,000元之價金,被告有依 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嗣被告於同 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多路 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 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 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元、 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A偵一卷第43頁、第44頁、第205頁 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A偵一卷第195頁、第1 96頁);證人曾啟華於警詢及偵訊(A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199頁至第202頁,A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A 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手機內採證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照 片(A偵一卷第75頁至第97、第101頁至第107頁)、查獲現 場照片(A偵一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偵一 卷第343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到被警察攔下來,才知道他們剛 剛在交易毒品云云。然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我能確定的是張智傑已把毒品交給了曾啟 華,至於錢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在開車」、「曾啟 華上車時才知道他們在車上要交易毒品」(A偵一卷第44頁、 第205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證稱:「(問: 你叫被告開車載你找曾啟華,有否跟被告說曾啟華要試安非 他命?)到了時候才知道」(A偵一卷第195頁);證人曾啟華於 偵訊證稱:「(問:開車的陳辛龍可參與?)是他開車的,我 不認識他,他全程有目擊」、「(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 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A 偵一卷第202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其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毒品買賣交 易乙節,確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遭 警察攔下來後,才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在車上交易毒品云云 ,與其先前所供內容不符,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 符,礙難採信為真。是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至為顯然。 三、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 命買賣交易,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 ,嗣被告有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看到張智傑拿1包東西 給曾啟華,我聽曾啟華說這個東西要試一下,曾啟華又說車 子開一下,我就繼續開車繞市區,開到成功路就被警察攔下 來」(A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而證人曾啟華於偵訊證 稱:「(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 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問:你上車後,有無叫 駕駛開車繞一下?)有」、「我就拿自備的吸食器試看看有 否純,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攔查」(A偵二卷第70頁,A偵一卷 第20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見張智傑拿1包東 西給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此際被告即已知悉張智 傑與曾啟華在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是被告供稱發覺 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後,有聽從曾啟 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等語,確與證人曾啟華所證情節,互 核相符,堪認為真。從而,被告雖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 繞行市區之舉動,然此係在張智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之後,即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且曾啟華 已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被告 始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屬 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再者,曾啟華雖說要試一下毒品 ,而被告亦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然曾啟華尚 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如此被告開車繞行之舉動,亦無施用 毒品之正犯可供從屬依附,自亦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言 。 四、再者,張智傑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 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與 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持 此一看法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被告駕車搭載張 智傑之際,迄至曾啟華上車之前,被告既不知張智傑要販賣 毒品,自難認被告駕車搭車張智傑之行為,係屬幫助張智傑 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其次,被告於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之際,始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然此際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曾啟華已收受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在此之後,被告縱有 依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就張智傑販賣毒品犯行,及 曾啟華持有毒品犯行,既無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 ,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則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 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正犯犯罪之經過有直接重要關係,而 資以助力,是依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毒品或幫助持有毒品犯行之心證,是被告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訴-46-2024111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113年度訴字第46 號義務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112年度偵 字第36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318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辛龍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劃設紅 線禁止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依警察法第9條第7項、警察勤 務條例第11條第4款規定,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許家誠巡邏經過發覺並盤查,許家誠 要求陳辛龍出示身分證件,陳辛龍藉故推託後,突然駕車加 速逃逸,許家誠因而騎車在後追捕,陳辛龍於同日下午10時 53分許,將車駛至高雄市小港區明義街,許家誠亦騎車追至 該處,並減速接近陳辛龍所駕駛之車輛,陳辛龍因前方為死 巷無法通行,為逃避盤查,明知許家誠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暴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快速 倒車衝撞許家誠所騎乘之機車,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許家 誠施暴,許家誠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機車則被撞倒地拖行,陳辛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亦因受阻而停下,許家誠隨即持槍喝令陳辛龍下車,並當場 將陳辛龍逮捕。 二、陳辛龍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於98、9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購得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及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日10時許 ,因涉另案為警調查時,經警發覺其手機內有其持有槍枝及 填裝子彈之影片,其遂向警方供出藏放槍枝之地點,並同意 搜索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辛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 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許家誠於偵訊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A偵三卷第65頁至第67頁),復有警員許家誠112 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A警卷第21頁)、密錄蒐證影像截圖4 張(A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採證照片8張(A警卷第53頁 至第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17日勘 驗筆錄(A偵三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 年4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B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在卷可憑。又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①送鑑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係非制 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 053610號鑑定書(B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上開送驗子 彈雖有部分未經試射,然鑑定書已載明非制式子彈4顆各自 之外觀型態及材質均相似,足以判斷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2顆亦均有殺傷力。警察有維護交通秩序之職權,警察法第9 條第7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警員許 家誠騎乘警車,並依前揭規定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要求違規停車之被告出示證件等情,亦有警 員許家誠之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足徵警員許家誠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確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誤。綜上,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如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 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再被告自98年間某日 起至113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 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止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非法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為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 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 上開罪名(見B院卷第14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係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核屬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再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A 院卷第312頁,B院卷第166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主張:員警雖在被告手機內看 到被告把弄槍枝的影片,但員警一開始並未查獲槍枝,係由 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槍枝放在不知情女友之租屋處,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配合警方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審諸被告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 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 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 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 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 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 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 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 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 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 ,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之時間逾1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 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 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 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事實欄一部分,於員警 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 暴手段,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亦影響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 所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應予非難譴責;於事實 欄二部分,知悉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 物品,竟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人身安 全、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犯 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妨害公務所造成之危險,暨持有槍 枝及子彈之數量,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侵 害法益情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罰所生邊際效益與痛苦 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此已說明如前,故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件鑑定機關既已就送驗子彈進行抽樣鑑定,鑑定結果未呈 現部分送驗子彈無殺傷力之特殊情形,應可認定全部送鑑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亦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辯護人亦未就上 開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質疑其殺傷力之有無(見113年度 訴字第46號卷第299頁),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 9號判決意旨,足認未經試射之2顆非制式子彈部分,亦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均 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之非制式子彈2 顆,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緣曾啟 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 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興 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 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 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使張智傑 因此得以在車上順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 6公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0 元之價金,曾啟華則得以順利收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張智 傑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及曾啟華所涉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94號及22137號提起公訴)。嗣被告 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 多路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 同意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 傑所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 元、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成立幫助犯者,需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而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   資以助力之行為始足當之,果其所為,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   未資以助力,自不能論以幫助犯。所謂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   ,本不能無限擴張至所有依自然行為流程及因果流程觀察之   所有便利、促進行為,而應限縮於構成要件行為以外,對於   犯罪有直接重要關係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   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犯罪易於達   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在客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外,尚須其主觀上對該正犯所   實行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始足當之。又幫助犯必須於   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   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   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   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   32號、100 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張智傑及曾啟華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張智傑約我出去吃飯,我當時在開車, 我否認幫助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曾啟華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 TIME與張智傑聯絡,表示欲購買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雙 方遂約定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 與興中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張智傑遂請不知情之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 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 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 ,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5.6公 克)給曾啟華,並當場收取現金32,000元之價金,被告有依 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嗣被告於同 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停在成功路與三多路 口之機車停等車格內停等紅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被告同意 後,警方搜索上開車輛,並扣得曾啟華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曾啟華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 有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張智傑所有之現金33,000元、 陳辛龍所有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A偵一卷第43頁、第44頁、第205頁 至第208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A偵一卷第195頁、第1 96頁);證人曾啟華於警詢及偵訊(A偵一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199頁至第202頁,A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A 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手機內採證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照 片(A偵一卷第75頁至第97、第101頁至第107頁)、查獲現 場照片(A偵一卷第9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A偵一 卷第343頁)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是到被警察攔下來,才知道他們剛 剛在交易毒品云云。然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供承:「我能確定的是張智傑已把毒品交給了曾啟 華,至於錢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在開車」、「曾啟 華上車時才知道他們在車上要交易毒品」(A偵一卷第44頁、 第205頁至第207頁),核與證人張智傑於偵訊證稱:「(問: 你叫被告開車載你找曾啟華,有否跟被告說曾啟華要試安非 他命?)到了時候才知道」(A偵一卷第195頁);證人曾啟華於 偵訊證稱:「(問:開車的陳辛龍可參與?)是他開車的,我 不認識他,他全程有目擊」、「(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 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A 偵一卷第202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其在曾啟華上車後,有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毒品買賣交 易乙節,確屬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遭 警察攔下來後,才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在車上交易毒品云云 ,與其先前所供內容不符,亦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事實不 符,礙難採信為真。是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 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至為顯然。 三、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發覺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 命買賣交易,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 ,嗣被告有依曾啟華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在附近繼續繞行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看到張智傑拿1包東西 給曾啟華,我聽曾啟華說這個東西要試一下,曾啟華又說車 子開一下,我就繼續開車繞市區,開到成功路就被警察攔下 來」(A偵一卷第205頁至第208頁),而證人曾啟華於偵訊證 稱:「(問:你們交易時,駕駛有看到或聽到你們交易嗎?) 有。他知道我們在交易毒品」、「(問:你上車後,有無叫 駕駛開車繞一下?)有」、「我就拿自備的吸食器試看看有 否純,還沒有施用就被警攔查」(A偵二卷第70頁,A偵一卷 第202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見張智傑拿1包東 西給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此際被告即已知悉張智 傑與曾啟華在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是被告供稱發覺 張智傑與曾啟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後,有聽從曾啟 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等語,確與證人曾啟華所證情節,互 核相符,堪認為真。從而,被告雖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 繞行市區之舉動,然此係在張智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曾啟華,而曾啟華說要試一下之後,即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且曾啟華 已收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後,被告 始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至多僅能認為被告係屬 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再者,曾啟華雖說要試一下毒品 ,而被告亦有聽從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然曾啟華尚 未施用即遭警方查獲,如此被告開車繞行之舉動,亦無施用 毒品之正犯可供從屬依附,自亦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言 。 四、再者,張智傑請不知情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前往上址,被告駕車搭載張智傑至上址後,張智 傑要求曾啟華上車,被告在曾啟華上車後,始發覺張智傑與 曾啟華欲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事實,公訴意旨亦持 此一看法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被告駕車搭載張 智傑之際,迄至曾啟華上車之前,被告既不知張智傑要販賣 毒品,自難認被告駕車搭車張智傑之行為,係屬幫助張智傑 販賣毒品之幫助行為。其次,被告於張智傑在車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曾啟華之際,始知悉張智傑與曾啟華欲從事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然此際張智傑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曾啟華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而曾啟華已收受甲基 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既遂,在此之後,被告縱有 依曾啟華指示而開車繞行市區,就張智傑販賣毒品犯行,及 曾啟華持有毒品犯行,既無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 ,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則屬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案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 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正犯犯罪之經過有直接重要關係,而 資以助力,是依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幫助販賣毒品或幫助持有毒品犯行之心證,是被告 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訴-30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LUY(何文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被 告 楊呈謙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旭晏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E XUAN NAM(黎春南)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QUYNH(阮文瓊)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輝、楊呈謙、廖旭晏、黎春南、阮文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 二、被告5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何文輝、楊呈謙、廖旭 晏3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何文輝、被告楊呈謙、被告廖旭晏 、被告黎春南均未禁止接見通信,僅被告阮文瓊禁止接見、 通信,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及同 年月11日分次訊問被告5人,同時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被 告何文輝坦承犯行;被告楊呈謙坦承加重強盜犯行,否認未 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旭晏否認犯行;被告 黎春南坦承犯行;被告阮文瓊坦承犯行,惟有卷內事證可佐 ,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被告5人所涉犯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隱滅 罪證、勾串證人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何文輝、黎 春南、阮文瓊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 ,且現今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非難事;且被 告5人均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即使國內尚 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亦不能排除無視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本案仍有逃亡之疑慮。  ㈡本案尚有共同被告「范文光」等人未到案,且依被告5人歷次 關於本案之供述,彼此間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之證述情節 多有齲齬之處,就犯罪事實之細節、經過,仍須待交互詰問 加以釐清,且被告5人均屬本案整體犯罪經過不可或缺之要 角,亦屬同案其餘被告是否成立強盜等重罪之重要證人,是 本案既有重要事實及證詞尚待釐清,且被告5人本與其他共 犯均彼此相識且有聯繫管道,倘開釋在外,實難避免遭受其 他同案被告之壓力或給予證人相當壓力而為虛偽陳述或使之 變異證述內容,或與其他被告勾串案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隱湮事證之可能。再者,依共同被告阮維志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內容,可知共同被告於案發時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 遭查獲時,群組成員之一已將其他成員退出群組,客觀事實 足認有滅證之情形。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5人獲釋在外,恐有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隱晦 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審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再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 與社會公益,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亦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四、綜上,被告5人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 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均自113年11月22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1263-202411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第71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23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品寬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壹顆沒收 。   事 實 一、林品寬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 (起訴書載為112年11間,尚欠明確,應予以補充),在其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外頭,向身分不詳之人(林品寬雖 曾供出其上手,然未據查獲)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 13年2月20日12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6分,應予更正) ,至林品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刑大)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品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高雄刑大113年10 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584700號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間取得本案子彈,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係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子彈 (見本院卷第34頁),而上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 對被告未必有利,被告對此既供承在卷,尚值採信,是被告 於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取得本案子彈之事實,堪以認定,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另起訴意旨雖載警方於113年2月20日11時36分至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惟依高雄刑大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警方係於113 年2月20日12時5分起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此有搜索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2號卷第39頁),是起訴書之記載 容有錯誤,爰由本院一併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 子彈罪。又被告自112年9月至1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 12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 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持有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之行為,屬於 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供稱本案子彈係甲男所提供,惟警方尚未依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甲男之犯行,有高雄刑大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 偵19字第113725847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稍有不慎即造成死傷, 猶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當有潛在之危害,本應嚴 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 案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3顆、行為持續之期間約3至5月、 目的、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審酌與經採樣試射 之子彈口徑、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具殺傷力,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 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及鑑定結果 1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113年度偵字第7160號   被   告 林品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寬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 0號住處,向某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共3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20 日11時36分,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 品寬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子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2835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作用 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非屬違禁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3

PTDM-113-簡-164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松孝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購得金屬槍管1枝 、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 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後而持有之」更正為「購得屬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 殼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0顆等物後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松孝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竟仍 非法持有,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 衡諸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子彈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時間尚短,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組裝五金扳手之工作,未婚,無 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9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 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1月9日內授警 字第1130878031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65 至66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試 射鑑驗雖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 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113年7月10日刑理字 第1136056552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115 頁),然經試射後僅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物則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林文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卷頁出處 1 金屬槍管1支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2 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支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3 金屬彈匣1個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4 金屬槍身外殼1支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6頁 5 非制式子彈4顆 可擊發,具殺傷力 偵卷第83頁 本院卷第115頁 6 非制式子彈10顆(試射) 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彈頭1個 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頁 8 非制式彈殼1顆 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頁 9 其他槍械零件 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院卷第65至6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張松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孝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中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 元之價格,購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 、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後 而持有之,並將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置放在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嗣經警方於111年9月5日17 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 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松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1張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子彈等物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606號鑑定書 1.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送鑑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送鑑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槍機具撞針)。 5.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6.送鑑槍身1枝,認係金屬槍身外殼。 二、核被告張松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金屬槍管1枝、金屬滑 套(槍機具撞針)1枝、金屬彈匣1個、金屬槍身外殼1枝及 非制式子彈12顆(其中2顆業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而不 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等物,均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 成,惟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可佐 ,是被告持有該非制式子彈之行為,自仍無成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2-訴-1436-20241112-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嚴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嚴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嚴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 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並進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1 時2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京富路與京文街口,因駕車車速 飛快且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許嚴智於員警尚不知其持有上 開槍彈前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 ,並將上揭物品交付警方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許嚴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訴 卷第4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第4 11-4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 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 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枝及子 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述不諱(偵卷第52-53、126頁;訴卷第114、421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卷第85-8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 大偵專字第11270788400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警員職 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8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2000800號函及檢 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5日職務報告 (訴卷第315-317頁)及扣押資料【112年2月14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偵卷第73-7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扣押現場照片(偵卷 第79-8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扣案為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 日刑鑑字第1120023262號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偵卷第18 5-187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非制式手槍。又扣案之子彈4顆 ,雖經刑事警察局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 力,然其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甲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 日刑理字第1126055304號函(訴卷第151頁)附卷可佐,亦 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起訴書未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之罪名(訴卷第412頁),予兩造當事人辯論機會 ,自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 25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為繼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本案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核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 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實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 之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 解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1年9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是單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訴 卷第427-459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 罪,固然係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 為刑法第57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423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 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刑之減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就法律效果變 更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理由中說明此等行為可 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裁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 法,修正前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 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行為人於未被發覺 前,向警方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 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 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 要旨參照)。  3.就本案槍彈之查獲經過,經本院2度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後,經該大隊分別函覆略以「警方於盤查被告 時,先於其欲從隨身提包拿取證件予警方時,被警方目視發 現其隨身提包內持有一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復警 方詢問被告除了持有該毒品外,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物品, 被告便向警方坦承在其駕駛之自小客ANC-3393號之副駕駛座 腳踏板之手提袋內尚有一支仿金牛座改造手槍、一個彈匣及 子彈4顆,亦即被告依其自由意識交付此槍彈並坦承持有不 諱」、「被告因於深夜時段駕駛自小客ANC-3393車速飛快且 未繫安全帶,警方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對被 告予以攔查。警方於盤查被告後詢問其除了持有毒品外,另 詢問被告其副駕駛座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尚持有其他違禁 物品時,被告遂支吾其詞並趁警方不備、跳上駕駛座欲發動 引擎加速逃離現場,經警方隨即將其壓制並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9條對其實施管束。經警方將其帶至副駕駛座再次詢問 該腳踏板之手提袋內是否有違法物品,被告用台語回答,那 是不能消化的東西,你絕對不會給我機會的等語,警方用手 勢示意是否為槍枝,被告便點頭默許」等情,分別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 11370065500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 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31-133頁)、113年6月25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370483700 號函及檢附之保安警察 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13年6月22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19 9-201頁)存卷可佐。綜合上開情境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 規方遭警攔查,非因持有槍彈遭警搜索而查獲,且於警方攔 查盤問時,警方目視僅察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盒, 故僅發覺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罪痕跡,於盤查過程中縱有發 覺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手提袋,然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未 經拍觸該手提袋應難以察覺其內存有槍枝等硬物,縱此時員 警即有懷疑手提袋內藏有槍枝,亦僅為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再者,本案員警乃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能消化的東 西」後,員警在排除其餘可能的狀況下(例如毒品即為可消 化之物)方才詢問是否為槍枝,可認在被告主動告知此為不 能消化的東西前,依現場客觀情況,員警並無有確切之根據 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合理懷疑。  4.從而,本件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將其持有之槍彈交與員警扣案,而以 此方式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自該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乃依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減輕其刑。另被告 在本件遭查獲地點為人口密集之高雄市三民區,且該槍彈係 置放於行進間之車輛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大,且被 告除持有本案槍枝外,尚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可見其 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僅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5.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就持有槍彈犯行自白,且於警詢 時供稱:我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綽號「子玄」之男子所購買等語 (偵卷第53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槍彈來源,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覆略以: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向 綽號「子玄」之男子購買,惟被告無法提供「子玄」之真實 姓名及聯絡電話,僅透過Facetime軟體聯繫,查獲現場之保 安警察大隊員警也無相關通訊監聽軟體設備,故無從進而查 獲上游對象「子玄」之身分行蹤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保偵專字第11270788400 號函及檢附之112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訴卷第67-69頁) 在卷可佐,是本件並未因被告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上 手,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適用,亦毋庸再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㈥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附表編號2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對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運 輸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併考量其 持有槍枝之數量為1支、子彈為3顆,並攜帶外出暨其持有期 間為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止,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4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均經逐一鑑定 試射完畢,雖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然僅餘彈頭、彈殼,已 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 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有前揭甲鑑定書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 卷第420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此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顯示該物品確經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件犯行,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槍枝、子彈)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查獲時間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25分 2 子彈3顆 鑑定結果詳訴卷第151頁所示 同上 3 子彈1顆 鑑定結果詳偵卷第185-187頁所示 同上

2024-11-08

CTDM-112-訴-311-202411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騰任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陳景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部分,更正為「闕騰任、劉柏 均、陳景暉共同基於傷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意聯絡,吳泓屹共同基於傷害、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然被告陳景暉於本案係持鋼珠槍抵住告訴人邱 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水、小刀等武 器或徒手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3 人係於案發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惟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 之罪名均規定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 犯罪程度不同,本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本院亦諭 知可能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按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無論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 單獨正犯行為;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 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 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 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 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 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 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 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 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 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公共 場所毆打告訴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於證人吳泓屹參與犯罪程度係「在場助勢」,就前 開犯行,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與另2名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得由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而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 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人身安全,衝突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 足認其等手段尚知節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3人本次犯行,是認被告3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糾紛,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泓屹等人在公共場所對告 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 相當程度之滋擾,犯後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能完全 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於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 告闕騰任自陳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付15萬元, 但未能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景暉所持用為本案犯行之鋼珠槍,被告陳景暉於警詢 中供陳:案發當時我開一台別人租的車到現場,抵達現場告 訴人下車拿一把開山刀和槍,我看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有一把 鋼珠槍,所以也把鋼珠槍拿下車等語(見111年度偵卷第942 1號偵查卷三【下稱甲卷】第179頁),難認該把鋼珠槍為其 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 持甩棍、辣椒水攻擊告訴人,然其中甩棍為被告闕騰任所有 ,但業遭另案予以扣押,為被告闕騰任所自陳(見甲卷一第 28頁),其中辣椒水則為被告劉柏均所有,業據被告劉柏均 於警詢所自陳(見甲卷一第81頁),上開甩棍、辣椒水等物 品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 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 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闕騰任、劉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 持小刀攻擊告訴人,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小刀為被告3人所 有之證據;卷內其餘關於被告闕騰任、吳泓屹之扣案物,亦 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84號   被   告 闕騰任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被   告 劉柏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泓屹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景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劉柏均與邱家成發生口 角爭執後,為幫劉柏均出氣,遂與劉柏均、闕騰任、陳景暉 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後,共同基於傷害 、妨害秩序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分別乘坐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RCM-8861號租賃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邱家成談判,邱家成亦駕駛AKF- 1361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邱家成見對方多名男子分持武器 朝其走近,邱家成恐遭不測,由車上拿出空氣槍及西瓜刀防 身,但仍遭劉柏均等人包圍,由吳泓屹在場把風助勢,陳景 暉持鋼珠槍抵住邱家成脖子,威逼其不得反抗,闕騰任、劉 柏均及另2名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甩棍、辣椒 水、小刀等武器或徒手攻擊邱家成,致其受有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等 傷害。嗣因邱家成駕車逃離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就醫,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吳泓屹明知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不得 擅自持有,仍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17日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龍」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2屋內,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 11年4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 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家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二)被告吳泓屹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及證詞:被告吳泓屹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坦承有到現 場,並飛車追逐逃離的告訴人邱家成等情,但否認有動手毆 打告訴人邱家成。 (三)告訴人邱家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四)證人熊興華於警詢之證詞: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邱家成之傷勢照片、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子彈、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闕騰任、劉柏均、陳景暉、吳泓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 帶兇器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吳泓屹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傷害、妨害秩序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吳泓屹就妨害秩序及持有子彈部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子彈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 吳泓屹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審酌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之發起及參與組織、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闕騰任 另對告訴人掦稱:「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一)本件被告等人雖有在外 與人鬥毆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所示,應係臨時起意之糾眾 鬥毆,未見渠等間有指揮、從屬之關係,亦無跡證顯示有以 組織幫派名義指揮或教唆,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係 以從事不法之活動,組成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自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罪責論處。(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 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 ,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 察其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 意為何。本件依告訴人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尺側伸腕肌 、伸指肌、伸食指肌及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後骨間神經斷裂 等傷害以觀,均非致命之傷勢,是果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告訴 人之犯意,大可以武器攻擊告訴人身體致命部位,然其等未 為之,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害,但未至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自無以刑 法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責相繩之餘地。(三)又被告闕騰任否 認曾講述「不要讓他走、給他死。」乙語,現場其餘被告亦 證稱未有聽聞該語,是此部份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餘證據可佐,尚難遽為對被告闕騰任不利之認定。惟上開組 織犯罪、殺人未遂、重傷害及恐嚇等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SLDM-113-審簡-1287-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某時取得時起 ,至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為繼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未端正行為,明 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仍持有子彈1顆 ,且期間近8個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危險與不安;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其家人扶養,與父母、妹妹、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 擊發,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 解為彈頭與彈殼,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彈殼2顆,分別為口徑0.27吋打釘 槍用空包彈及空包彈彈殼,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而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寮海邊某處,拾獲子彈1 顆而持有。嗣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26 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被告辯稱:被警察查扣的子彈是啞彈,伊有打過,但是沒有辦法擊發云云。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14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為警於上揭時、地,搜索扣得上開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8360號)。 上開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報告書載明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5條,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TDM-113-簡-1855-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軍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 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 樹林區某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5顆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5日下午1時56分 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 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叡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 3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背面、第64頁至第64頁背 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 7頁、第28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 2年11月5日新北警林刑貽字第1120728007號刑案證物採驗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之時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扣案之手槍、子彈 係在93年、94年間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開始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之時間自 無羅織此節之必要,是應以被告所述為準,認被告係自93年 、94年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而持有之,起訴書僅記載112年11月5日前某時起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表二所示之子彈,應予補充。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5顆子彈,仍不因子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 ,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與子彈,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員警因另案通緝而逮捕被告,並不知 悉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前 ,自行告知員警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主動報繳 ,應合乎自首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當日執行勤 務之員警莊承鑫到庭證稱:我是新北市政府林口分局文林派 出所員警,查獲被告當日,民眾報案有糾紛案件,林口派出 所的員警就先行前往處理,到現場後確認被告有通緝身分就 將他逮捕,一開始我們派出所還有其他勤務,後來我們到場 後就把被告帶返駐地,回來的路上還沒有對被告搜身,因為 在案發現場他跟房東有糾紛,所以就先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前,想到還沒對他搜身,因為被告有通緝身分,就在人犯區 對被告進行搜身,在他的口袋先搜到海洛因針頭,後續又在 他的隨身包包內搜到槍枝跟子彈,另外還有在他的身上還是 包包搜到海洛因,扣案物品如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當時搜 身的是我,我跟被告說他有通緝身分,所以要對他做附帶搜 索,被告沒有表示有家人在場不方便,也沒有說身上有違禁 物品、包包內有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4頁), 核與承辦員警莊承鑫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職於112年11 月5日中午12至下午2時執行巡邏勤務,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處理勤指中心轉報之糾紛案件。到場後發現為租屋 糾紛,因租客未按時繳納房租,故房東報案。且陳軍叡為當 事人租客,警方遂對陳軍叡盤查身分,經盤查身分後,確認 陳軍叡為新北地檢及高雄地檢發布通緝之人,當時現場還有 其他民眾及房東,職擔心現場狀況難以控制,警方遂當場將 陳軍叡逮捕回林口分局文林所偵辦。職將犯嫌陳軍叡帶返所 後,因陳軍叡屬通緝現行犯,警方便向陳軍叡進行附帶搜索 ,並於陳軍叡的隨身包包內發現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5顆、啞彈1顆。警方立即向陳嫌宣達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並偵辦陳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乙案。陳嫌於被搜索前, 並未告知其有攜帶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5顆、啞彈1 顆,係警方執行附帶搜索時查獲。」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245頁),參以證人莊承鑫係現場執行附帶搜索之員警,其 並未聽聞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枝、子彈,若被告有告知其他 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證人莊承鑫執行附帶搜索前,衡情 亦會經其他員警轉知此節,然證人莊承鑫明確陳稱於附帶搜 索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槍枝、子彈,是依前揭 證據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員警為搜索、扣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前,曾主動告知員警其持有槍枝、子彈,自與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自首之要件未合,故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潛藏 致人死傷之危險,均為管制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 險,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所寄藏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尚無證據 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均經鑑定試射,僅餘彈殼,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而不再具殺傷力,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僅係不具殺傷力之彈殼,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為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送鑑手槍1枝(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子彈 3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未試射 2 子彈 2顆 已試射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送驗結果 檢驗報告 備註 1 啞彈 1顆 送鑑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51169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38號卷第71頁至7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2包 2 海洛因 4包 3 海洛因針頭 2支

2024-11-01

PCDM-113-訴-70-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邱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分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鵬」取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12顆後, 嗣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槍彈。  ㈡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 07至108年間某時,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5顆,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 少年之家附近,而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二、丁○○、乙○○互不相識,然渠等均為戊○○之朋友,於111年5月 3日22時30分許,戊○○因擔心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己○○、丙○上車後 ,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丁○○。戊○○此時亦 聯繫乙○○,而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戊○○涉嫌犯罪部分另行審結),囑咐乙○○ 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戊○○碰面,乙○○隨即 前往藏放地點取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 館附近等候戊○○。後來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 場附近找到丁○○,戊○○於是先載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 處,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 至5之槍彈再次上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 乙○○。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戊○○,而與戊○○共同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 三、然於同日1時45分許,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 與國聯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 捕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 之車內處查獲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至於附表編號 5之物,因為警追捕前,丁○○已將附表編號5之彈匣交由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己○○隨身 攜帶。嗣上開5人經警察戒護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下稱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己○○趁隙將該彈匣藏在 沙發椅墊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丁○○、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固坦承受 託寄藏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惟否認持有附表編號4所 示之子彈,辯稱:忘記帶幾顆子彈上車,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李彥鵬」取 得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 10顆後,藏放在花蓮縣○○鄉○○路00號租屋處。而被告乙○○於 107至108年間,自網路購買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後,嗣藏放在花蓮縣○○市○村00號少 年之家附近。復於111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同案被告戊○○ 因擔心被告丁○○遭限制行動自由,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序搭載證人己○○、丙○上車後,在花蓮縣 花蓮市、吉安鄉四處繞行尋找被告丁○○,並同時聯繫被告乙 ○○,囑咐被告乙○○攜帶其持有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與同 案被告戊○○碰面,被告乙○○隨即前往藏放地點取出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旅館附近等 候同案被告戊○○。後來同案被告戊○○一行人先在花蓮縣吉安 鄉黃昏市場附近找到被告丁○○,同案被告戊○○於是先載被告 丁○○返回其上開建昌路租屋處,被告丁○○下車後返回租屋處 後,以黑色背包攜帶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槍彈再次上車, 同案被告戊○○再開車前往多羅滿旅館附近搭載被告乙○○。被 告乙○○於翌(4)日1時許上車後,隨即將裝有附表編號6至7 所示槍彈之紅色背包交付同案被告戊○○,而與同案被告戊○○ 共同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然於同日1時45分許,同 案被告戊○○駕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與國聯五路交岔 路口時,因見警車巡邏而加速逃逸,警方追捕後,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前攔停該車,並在附表所示之車內處查獲附 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因為警 追捕前,被告丁○○已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匣交由證人己○○ 填裝子彈,警察攔檢後,內含5顆子彈之彈匣則由證人己○○ 隨身攜帶,嗣趁隙將該彈匣藏在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 下,最後於同年7月2日9時10分許才經警察發現等情,業據 被告丁○○、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 己○○、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 輛、現場暨查扣物照片、豐川派出所地下室座位示意圖及照 片、查獲彈匣經過之警察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2174號鑑定書暨照片、同年 8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84152號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稽,並 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我後方,乙○○上車後,我改坐在丁○○的位置,丁○○改坐後 座中間,丁○○上車後乙○○上車前,丁○○曾試圖填裝2顆子彈 進彈匣,他弄不好就交給我,我試過後也裝不進去,後來遭 警察攔檢時,我就把子彈隨便放,那2顆應該就是盒子裡的 那2顆,時間過太久了我無法回想得很清楚,應該有還給丁○ ○等語(院一卷第359-370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有拿2顆子彈跟彈匣給己○○,當時乙○○還沒上車, 之後被警察追,不知道己○○把子彈拿去哪裡,我印象中己○○ 沒有提到他身上有槍或子彈等語(院一卷第349-357、369-3 70頁),則互核證人己○○與被告丁○○所述,證人己○○曾拿到 被告丁○○交付的2顆子彈,後來證人己○○亦未將子彈還給被 告丁○○,而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查獲之位置亦為後座,與證 人己○○更換後之位置相符,再加上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稱後座的2顆子彈為被告丁○○所有(院一卷第295頁),堪 認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應即為被告丁○○與證人己○○所討論無 法填裝進彈匣之子彈,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為被告丁○○所有 ,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等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罪 。  ㈡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 害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 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 性,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 告乙○○自107至108年間,非法持有附表編號6至7所示槍彈, 雖自111年5月3日深夜至翌(4)日1時45分間,又有犯罪事 實二所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犯行,然此 係在犯罪事實一持有行為繼續實行之行為中,是就附表編號 6至7所示槍彈並無再犯另一共同持有槍彈之餘地。  ㈢被告丁○○持有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包括,不另論罪, 而附表編號2之零組件經鑑定後為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5之 彈匣可與附表編號1之手槍組合,為附表編號1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並 有上開鑑定書暨照片在卷可查,故均不另論持有槍砲組成零 件罪。  ㈣公訴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將被告乙○○起訴書所載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 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將被告丁○○起訴書所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 罪嫌,變更為同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本院亦已給予被告2人及 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被告乙○○自107 年至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 編號6至7所示槍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 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因被告乙○○之行為屬繼續 犯,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均併此指明。  ㈤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同時持有數顆具殺傷 力之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同時寄 藏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數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僅 單純各成立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  ㈥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被告乙○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 告丁○○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乙○○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㈦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固主張被告乙○○前因毀損案件 ,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惟查,被告乙○○本案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為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檢察官前開所指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係於本案 被告乙○○行為後,當無成立累犯之餘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㈨警察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槍枝上游,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111年12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9187號函在卷 可稽,且被告丁○○亦無自白全部犯行,是其並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 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 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 國民安全,然被告2人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安全秩序潛在之 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丁○○坦承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持有、寄藏手槍、子彈 期間,尚未持以為何犯罪行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所持有、寄藏槍 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主張:乙○○坦承犯罪,未 持本案槍彈另犯他案,亦非大量持有,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先前頭部遭他人攻擊受有腦神經病變、腦血管動 脈硬化狀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丁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主張:丁○○坦承犯行,已誠心改過 ,考量丁○○年紀尚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明知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寄藏,復觀諸被告2人供述持有、 受託寄藏本案槍彈經過,未見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 、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是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 ,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除 子彈業經試射部分而失其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外,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蕭 百麟、江昂軒、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6) 1枝 後車廂黑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零組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7) 1包 同上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現場編號3) 5顆 同上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現場編號2) 2顆 後座紙盒內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與編號1之彈匣一同查獲) 5顆 豐川派出所地下室沙發椅墊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彈匣部分未送鑑定) 6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現場編號5) 1枝 後車廂紅色背包內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子彈(現場編號4) 5顆 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下方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1-01

HLDM-111-訴-20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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