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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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夆澄 輔 佐 人 蕭岑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柯夆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夆澄(下稱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易字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擅自取走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所 竊之物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 以被告犯本案之手法、所生損害等節,末衡被告除本件外, 無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再考量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陳述 之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 列,詳如易字卷第23、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偵卷第11頁),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章典,諒其歷此偵查、審判及罪刑宣告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犯後購置1頂安全帽予告訴人乙情,有和解書1份可證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業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88號   被   告 柯夆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夆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騎樓 ,徒手竊取王俞晴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照鏡上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因王俞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王俞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夆澄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俞晴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附卷足憑,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及 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簡-4613-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8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平」及其他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與「阿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 陳璿至提供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資料予「阿平」,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李宏明施用詐術,致使李宏明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陳璿至前揭新光及台新帳 戶,陳璿至再依「阿平」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再上繳與「阿平」 ,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據報,經調閱帳戶交 易明細,並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2樓陳璿至住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璿至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 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宏 明證述相符,並有新光帳戶、台新帳戶及淇淇國際企業社合 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檢附之 匯款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 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 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 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本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 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台新帳戶資 料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 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 織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約定自114年2月20日起每月分期清償,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 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決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如附表所示提領150萬元部分未獲有報 酬,如附表所示提領135萬元部分,則獲得提領金額之1%為 報酬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1萬3,500元(計 算式:135萬元×1%=1萬3,5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 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張志 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李宏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LINE暱稱「王佳儀」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宏明佯稱:可在「鼎盛投資」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使李宏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佛公郵局,匯款175萬元進入淇淇國際企業社設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160萬252元(起訴書誤載為160萬元,應予更正) 無 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銀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49分許,139萬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號台新商銀新板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43-20241210-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碧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前揭交 岔路口,適有林俊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克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緊急煞車而失 控自摔倒地,並受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 合併暈眩等腦部震盪症狀之傷害。詎胡碧桂於肇事後,竟未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胡碧桂(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28 、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並有看到告訴人 騎乘機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我騎很慢,告訴人是在我面前自摔,不是我 撞的,我有去扶倒下的告訴人,我有請路人報案,我當時會 離開是因為想如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克強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 有下頷撕裂傷、左膝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暈眩等腦部震 盪症狀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煌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照片 (警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9至32頁)、交通事 故照片(警卷第37至4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4日 函檢送112年4月26日14時36分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審交訴 卷第49、51頁)等件各1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查本案發生事故之大順三路366巷與克強路路口為無號誌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又告訴人行向之 克強路乃二車道,被告行向之大順三路366巷僅為一車道,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23、29、30頁)可證,是被告所行駛車道為少線道。另經 本院勘驗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全文見交訴卷第25頁至 第26頁),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順 三路36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進入大順三路366巷與克 強路之交岔路口,到告訴人倒地為止,整段路程呈均速行駛 (勘驗筆錄編號㈢),未於進入該無號誌路口前為停等之動作 ,足見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沒有先暫停讓多線道車即告 訴人車輛先行。本件事故中告訴人、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雖未發生碰撞,然因被告行駛於較少線道卻無禮讓多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而影響告訴人的行車路線, 造成告訴人需緊急剎車迴避自側面朝其行駛路線而來、即將 通過案發路口的被告,因而人車倒地,已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應知上開交 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自應注意依上開 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 卷第29、30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禮讓在多線 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致告訴人見狀 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起訴意旨 疏未注意被告乃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 認被告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稱:告訴人在我面前摔車後,我發現告訴人下巴流血,一 直在滴、流很多血等語(警卷第9頁),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警卷第17頁),足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14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克強路北向南行駛至大順三路366巷口時,一名婦人騎乘機 車突然從我右側衝出造成我煞車不及,閃避時滑倒受傷等語 (警卷第16頁),以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時陳稱:我為 了閃避對方而煞車向左摔倒在地,未與對方車輛碰撞等語( 警卷第25頁),被告亦於偵訊時稱:告訴人車速太快等語(偵 卷第16頁),則若告訴人行駛至無號誌路口依前開規定減速 慢行,在被告車輛未碰撞其車輛前,應能即時緩慢安全停煞 ,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至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㈣次按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 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 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 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 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結合 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是,應進一 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現場前究有 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清之面向, 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逃逸之文義 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 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 (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 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 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 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 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為 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 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 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 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亦得印證 。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 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 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 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 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 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 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 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 ,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政諺於審判時證稱:本案發生 時報案人的電話「0000000***(詳卷)」是我的電話,我有打 電話報案,我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車扶起來,我有問被告 要不要叫救護車,他好像就騎走了,被告沒有等救護車到場 就離開了,被告應該沒有跟我確認我有無打電話報警,因為 時間滿短暫的等語(交訴卷第67頁至第71頁)。證人李政諺持 用之手機為「0000000***(詳卷)」,並有於案發當時撥打電 話報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勤字 第11333538900號函檢送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1、43頁)、台 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交訴卷第31頁)等件可佐;參以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到2分鐘且監 視器影像未見警消、救護人員到場前就已經離開現場(交訴 卷第26頁),核與證人李政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李政 諺此部分證述為真實,且被告並未確認告訴人有無獲得救護 即騎乘機車離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構成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已然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對於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需禮讓多線道車先 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應有所認識,卻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於發生事故後又在未確認告訴人獲得救助之前即逕 自離去,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始終否認犯 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未能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於本件 事故亦有過失,被告離開現場所生之損害等節,末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詳如交訴卷第78頁)、 以及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訴-40-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除後述應免訴部分外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想收集他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6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 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25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易卷 第11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113年2月27日回函及被竊物品領回一覽表(見警 卷第69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16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附 表編號4、6、8、15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固均為少年,但被告 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各該被害人實際年齡為何,且係隨機挑 選被害人犯案,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 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 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均為 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 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想收集他人物品,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微小。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 部分財物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並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 載),部分被害人同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尚須扶養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 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部分竊取之手法 及標的種類相近,但時間已橫跨103年至111年間,犯罪地點 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被害人數達16人,犯罪 所得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竊取 他人財物,益見被告犯罪傾向未獲矯正,法敵對意志仍高, 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見各該 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雖尚有隨身背包1個尚未尋回發還,但 被害人已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拋棄全部民事請求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編號14尚未尋回之財物實際價值,因被害 人無法明確供述而有不明,但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6千元 之調解條件,被告同已全數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在卷,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完全填補,堪認縱諭知沒 收,對補償各該被害人損失已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附表編號13之金融卡及健保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 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 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至所載竊盜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諭知 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丁○○ 103年12月20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丁○○離開座位點餐時,徒手竊取丁○○放在桌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丁○○胞姐洪靚宜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99至10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新崛江商圈」 已尋獲發還。 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壬○○ 104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壬○○放在攤位桌上之灰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壬○○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攤位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乙○○ 104年2月24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乙○○協助處理車禍之際,徒手竊取乙○○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隨身背包1個及其內有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乙○○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除手機已尋回發還外,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但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黃姓少年(00年0月生) 104年6月間某日13至14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姓少年放在機車置物箱上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135至13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皮鞋店 已尋獲發還。 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丙○○ 104年10-11月間某日23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丙○○買麵之際,徒手竊取丙○○放在機車上置物箱上之金色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丙○○配偶李茂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43至144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麵攤 已尋獲發還。另被告願賠償丙○○3萬元,判決前有無履行不明。 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 楊姓少年(時為國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中旬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楊姓少年放在操場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楊姓少年祖母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國中操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7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 癸○○ 106年8月23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癸○○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空間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癸○○警詢證述(警卷第165至16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69、17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00號「大鵬灣大飯店」附近馬路旁 已尋獲發還。 8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㈧) 丘姓少年 (時為高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11月18日18時41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竊取丘姓少年之粉紅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丘姓少年之父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75至177頁、偵卷第245至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79、18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夢時代」大門前廣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9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㈨) 己○○ 於106、107年間某日(不含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即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19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己○○放在攤位上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己○○女兒許藝薇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93、19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東港鎮長春路「東港夜市」攤位 已尋獲發還。 10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㈩) 辛○○ 108年8月1日18時9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辛○○離座時之際,徒手竊取辛○○放在椅子上佔位之Gucci側背包1個及其內金色Apple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01至203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飲料店」 已尋獲發還。 1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子○○ 111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子○○放在外套口袋內之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子○○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11至212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對面 已尋獲發還。 1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寅○○ 111年8月13日20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寅○○放在身上口袋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寅○○友人許伯睿警詢證述(警卷第219至22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33、235、23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光榮碼頭」高雄海洋派對活動中 已尋獲發還。 1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李品蓁 111年8月21日16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李品蓁之錢包1個及其內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VISA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及健保卡,得手後離去。 1、李品蓁警詢證述(警卷第243至24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棧貳庫」內 僅台新銀行VISA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甲○○ 111年11月27日18時38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甲○○放在比賽場管旁之FILA白色腰包1個及其內灰黑色錢包1個、藍芽耳機1對、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甲○○學生證1張,得手後離去。 1、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51至253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2樓北側環廊」 僅學生證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但被告願賠償甲○○6千元,於判決前已全數履行。 1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陳姓少年(00年0月生)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姓少年放在地上之COACH背包1個及其內學生證1張、錢包及充電器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1、陳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261至26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背包壹個、錢包及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第4、5出口處 僅學生證1張尋回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庚○○ 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趁庚○○參加街舞比賽時,徒手竊取其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庚○○警詢證述(警卷第269至27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73、27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鹽埕區「流行音樂中心」旁 已尋獲發還。

2024-12-09

KSDM-113-簡-2450-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成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飛車壹個、8合1城市機 器人積木壹個、雜物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成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6日6時26分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8特 區娃娃機店,以身體撞擊陳臆閔擺放之夾娃娃機台,使機台 內之金屬飛車自洞口掉落,再伸手進入洞口處將金屬飛車取 走,以此方式竊取金屬飛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 ),隨後徒手竊取陳臆閔放置在機台上方之8合1城市機器人 積木及雜物各1個(價值共計114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臆閔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臆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成坤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頁、79頁、99至102頁、103頁),而本院 認其所為犯行應處以罰金之刑度(理由詳後述),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證據能力部分因檢 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審判中未到庭,未見其有何書 狀陳述,且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認其就證據 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范成坤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擊夾娃 娃機台,那個機台三個大人也無法抬起來,因為下面鎖起來 ;因為我有夾到四個商品,有夾二送一,所以我才可以拿8 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 :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16日6時2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88特區娃娃機店,並於當日取走金屬飛車1個(價 值55元)、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各1個(價值共計114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臆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9至10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警卷 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55頁、57至6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 6時26分49秒時,有一名男子(下稱A男)在娃娃機前第一次 投幣。畫面時間6時26分55秒時,A男第一次操作娃娃機夾起 內容物。畫面時間6時27分4秒時,A男彎腰到地上撿拾掉落 的物品。畫面時間6時27分7秒時,A男在娃娃機前第二次投 幣。畫面時間6時27分16秒時,A男第二次操作娃娃機夾取內 容物,夾起一半即掉落下來。畫面時間6時27分20秒時,A男 走向機台左側第一次用身體撞擊機台。畫面時間6時27分21 秒時,A男在第一次的位置上,用同樣的方式第二次撞擊機 台。畫面時間6時27分22秒時,娃娃機在A男第二次撞擊後, 即見內容物掉入取物洞口內。畫面時間6時27分25秒時,A男 走回取物洞口前伸手拿取掉落的內容物。畫面時間6時27分3 1秒時,A男將掉落的內容物取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57至65頁),而勘驗筆錄中之A 男為被告,及被告自機台內所取得之商品為金屬飛車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55頁)。觀諸前揭本 院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有二次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台之 舉動,其辯稱沒有撞擊夾娃娃機台等語,已非可採。又於被 告第二次投幣欲夾取金屬飛車時,雖一度將金屬飛車夾起, 然金屬飛車於途中即掉落下來,未及自取物洞口掉落出來, 係經被告二次以身體撞擊夾娃娃機台後,金屬飛車方掉入取 物洞口內並經被告所取出,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欲取得夾 娃娃機台內商品,必須將商品夾起後,夾至取物洞口上方放 開夾子,使商品自夾娃娃機台之取物洞口自然掉落出來,方 得為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0歲之人,且自承一直都 有去本案夾娃娃機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此自 難諉稱為不知,卻仍以身體撞擊二次之方式,使原仍在夾娃 娃機台內之金屬飛車自機台內掉落出來,則被告主觀上確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甚明。 三、另就放置在機台上方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部分,被 告辯稱係因夾娃娃機店有夾二送一之活動,方會取走該等商 品等語,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店內有促銷,有夾2送1 的優惠等語(見警卷第7頁),被告既取走放置在機台之上 開2項商品,理當先夾取4項商品後方得為之,惟被告於112 年9月16日6時27分許自夾娃娃機台所取得之2個商品中,僅 第一個商品係以正當之方式夾取而取得,第二個金屬飛車則 係以竊取方式取得,業如前述,被告雖供稱其於本案案發前 曾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夾取商品,然關於先前所夾取商品之 數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當天稍早天剛亮時有夾到2 樣商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 前一天半夜我夾到3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對於本案 案發前所夾取商品之數量前後所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 已有疑問。被告復供稱夾取商品後有拍照,並以LINE將照片 傳給台主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告訴人稱被 告於112年9月16日並無傳送照片(見警卷第10頁),被告亦 自承並無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綜合 前揭各情,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曾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 夾取商品等語,顯非可採,足認被告於取走8合1城市機器人 積木及雜物以前,僅以正當之方式夾取一個商品,而未能達 成取走夾娃娃機上2項商品所須之條件(即夾取4項商品), 從而,堪認被告取走放置在機台上方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 及雜物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亦構成竊盜之犯行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取走金 屬飛車1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及雜物各1個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二、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58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於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102頁),而公訴意旨已 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附卷佐證( 見偵卷第9至26頁、33至35頁、45至46頁、47頁),另敘明 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而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 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金屬飛車1個、8合1城市機器人積木1個、雜物 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DM-113-易-429-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0、1775、2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2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睿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睿謙基於施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各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58分許,因警獲報其涉 嫌侵入住宅案件而到場處理,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大飯店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6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6月3日凌晨0時1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 ,經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 凌晨0時35分許,因其行為異常,員警獲報至高雄市前金區 「兆舍行旅」處理時,發現翁睿謙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496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496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檢 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6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64)在卷可稽。又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27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醫院112年8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80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起訴書亦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係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其再犯性極高,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業如上述。又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剩餘等 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黃莉琄、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6

KSDM-113-簡-170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500、1775、24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7、2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睿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睿謙基於施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上午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 麻各1次。嗣於112年2月22日凌晨3時58分許,因警獲報其涉 嫌侵入住宅案件而到場處理,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大飯店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 6月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2年6月3日凌晨0時1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逮捕 ,經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員警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 凌晨0時35分許,因其行為異常,員警獲報至高雄市前金區 「兆舍行旅」處理時,發現翁睿謙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 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睿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4961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1496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檢 代碼對照表(檢體代號: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16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164)在卷可稽。又如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0.27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醫院112年8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80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一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起訴書亦指出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係罪質相似之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 癮,其再犯性極高,亦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57公克、檢驗前淨重0.284公克、驗後淨重0 .272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業如上述。又被告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後剩餘等 語,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八、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黃莉琄、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 、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柒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翁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06

KSDM-113-簡-176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石生 陳英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石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英鎮犯傷害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石生、陳英鎮於民國112年8月5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27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卷第32頁),在高雄市前鎮 區中華五路1007巷「獅甲社區」中庭,因燃燒金紙問題發生 爭執,洪石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陳英鎮一下,及 於後續遭壓制過程中,接續以徒手抓陳英鎮臉部一下,陳英 鎮因而受有頸部挫傷、紅腫、臉部抓痕之傷害。陳英鎮對於 洪石生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其自身之權利,而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與洪石生發生扭打,抓握木棍後丟置在旁, 並將洪石生強力壓制在地時長4分鐘之久,洪石生因而仰倒 撞及腳踏車及地面,已逾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致洪石生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前額、後耳多處挫傷擦傷、右肘、右上 臂、右膝多處挫傷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撕裂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木棍1支。 二、案經洪石生、陳英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易卷第31、45、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石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持木棍 是要撥開陳英鎮,木棍也沒有打到陳英鎮,我是遭陳英鎮打 等語;被告陳英鎮固坦承有與洪石生扭打,抓握木棍後丟置 在旁,並將洪石生壓制在地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係因遭洪石生持木棍攻擊而受驚嚇,始出於防衛之目 的,與洪石生發生扭打,及搶下木棍,並將洪石生壓制在地 ,應屬正當防衛,且洪石生遭壓制在地後仍有朝我臉部攻擊 ,故持續壓制洪石生亦無防衛過當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洪石生部分  ㈠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被告洪石生於 「獅甲社區」中庭燃燒金紙一事發生爭執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英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頁、偵 卷第2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至33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洪石生所不爭執(易卷第32、81頁 )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影像,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09:00:00 至09:00:15,身著深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洪石生)手持 木棍翻攪燃燒中之金紙桶,致使金紙灰燼飛出桶外;另一名 身著深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陳英鎮)站立一旁朝被告洪石 生說話,惟被告洪石生未予理會,逕自轉身走向花圃座椅坐 下(見圖一至圖三,易卷第52頁)。時間09:00:16至09: 00:45,陳英鎮持續朝被告洪石生說話,並二次舉手指向社 區住宅方向,然被告洪石生仍未予理會;陳英鎮轉身走向住 宅處,並回頭指向被告洪石生叫囂(見圖四、圖五,易卷第 53頁)。嗣於時間09:00:46至09:00:59,被告洪石生起 身站到金紙桶旁,陳英鎮則手持白色塑膠桶,走向金紙桶, 朝向燃燒中之金紙桶潑水,被告洪石生見狀,舉起木棍朝向 陳英鎮背後揮打,而陳英鎮於此時微側轉身,木棍因此揮打 到陳英鎮右側脖頸處(見圖六至圖八,易卷第53至54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易卷第42至43頁第一至三點) ,足徵被告洪石生確有朝向陳英鎮揮打木棍之行為,且揮打 到陳英鎮右側脖頸處。核與陳英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 告洪石生拿木棍從背後攻擊,我後頸部有傷勢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7頁、偵卷第28頁),再參以陳英鎮於案發同日10時3 9分許至醫院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紅腫等傷 勢,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 警卷第37頁),可見被告洪石生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揮打 陳英鎮,致陳英鎮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依陳英鎮於偵查中訴稱:我將被告洪石生壓制在地的過程 中,被告洪石生還用指甲抓我,造成我臉部受有傷害等語( 偵卷第28頁),並有其臉部抓痕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1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洪石生遭陳英鎮壓 制在地時,監視器影像時間09:01:51至09:01:57,被告 洪石生於陳英鎮放鬆對其壓制之力道時,伸手朝陳英鎮臉部 攻擊一下,復再度遭陳英鎮抓握手臂、壓制在地(見圖二十 七,易卷第60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易卷第44頁第九 點)。可認被告洪石生於遭陳英鎮壓制在地期間,仍有徒手 抓陳英鎮之臉部,致陳英鎮臉部受有抓痕之傷勢,亦堪認定 。起訴書雖未敘及陳英鎮受有臉部抓痕之傷勢,惟此部分行 為與被告洪石生前開揮打木棍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第參、二點),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  ㈣是以,被告洪石生確以持木棍攻擊陳英鎮,並於遭陳英鎮壓 制在地之過程中,以徒手抓陳英鎮臉部,造成陳英鎮受有頸 部挫傷、紅腫及臉部抓痕等傷勢,且上開傷勢與被告洪石生 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洪石生空言否認木 棍未揮打到陳英鎮,亦無傷害陳英鎮之舉等語,顯與卷內事 證未符,應為其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憑。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石生前開傷害行為,尚造成陳英鎮受有 左、右膝挫擦傷、左前臂、右手挫擦傷等傷害部分,惟陳英 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左、右膝挫擦傷、左前臂、右手挫擦 傷則是因為壓制被告洪石生時跪在水泥地摩擦造成等語(易 卷第89頁),是此部分傷勢既為陳英鎮對被告洪石生為壓制 行為時所造成,自難認與被告洪石生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關 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陳英鎮部分  ㈠被告陳英鎮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洪石生於社區中庭燃燒 金紙一事發生爭執,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並與洪石生發生 扭打,及出手抓住木棍丟置在旁,及將洪石生壓制在地,洪 石生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 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0、15頁),並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8月5日0000000號洪石 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可佐,且為被告陳英鎮供述在 卷(易卷第87至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9:01:00至09:01:11,被告陳英 鎮欺身上前擒抱洪石生,並勾勒住洪石生之脖頸、抓握洪石 生之右臂拉扯,致洪石生重心不穩向前跌躺,後背撞擊停放 於一旁之腳踏車;被告陳英鎮亦因洪石生左手攀拉住其左肩 ,於洪石生跌躺時向前撲跌在洪石生身上(見圖九至圖十七 ,易卷第54至57頁);被告陳英鎮則移跪在步道磚上,略撐 起上半身,以右手、右臂推壓洪石生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易卷第43頁第四至五點)。可見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 突過程有拉扯,且洪石生之身體因而撞擊停放在旁之腳踏車 ,復經陳英鎮壓制在地,上開過程極可能會使人受有傷害, 此觀被告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壓制洪石生時旁邊 有腳踏車,洪石生有碰到腳踏車而受傷等語(易卷第88頁) ,是被告陳英鎮對在強力壓制洪石生過程中可能對洪石生造 成傷害等節,應有所預見,仍與洪石生在空間狹窄、停有腳 踏車之處為上開拉扯、壓制行為,容任洪石生因此身體受傷 結果之發生。是認被告陳英鎮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陳英鎮有傷害洪石生成傷之直接故意,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陳英鎮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與洪石生發生扭打,進 而將洪石生壓制在地等情,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陳英鎮傷害之行為,係出於對其身體現在不法侵害之防 衛,惟其防衛過當,理由如下: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 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 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 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 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 或尚未結束者,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緊密相接到 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 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 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 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包括其 行為之類型與強度,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10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洪石生因被告陳英鎮持水桶澆熄金紙桶,先持木棍揮 打被告陳英鎮成傷,業經認定如前。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時間 09:01:00至09:01:05,被告陳英鎮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 後,被告陳英鎮徒手壓制洪石生,且於時間09:01:16許, 抓握洪石生手持之木棍,並起立折斷木棍後丟置在旁(見圖 二十四,易卷第59頁);又於時間09:01:51至09:01:57 ,洪石生伸手抓被告陳英鎮臉部,被告陳英鎮再度抓握壓制 在地之洪石生之手臂(見圖二十七,易卷第60頁),進而於 時間09:01:58至09:05:35分許,被告陳英鎮持續徒手壓 制,且於過程中再施力壓制被告洪石生在地,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易卷第43至44頁第四至十四點)。準此,被告 陳英鎮因遭洪石生持木棍揮打,復遭洪石生徒手抓其臉部, 乃對身體之現在不法侵害,應可認定。  ⒊次查,洪石生實施上開攻擊行為,致被告陳英鎮受有頸部挫 傷、紅腫、臉部抓痕之傷害,是被告陳英鎮將洪石生壓制在 地之行為,乃屬防衛自身權利之合理行為,被告陳英鎮所稱 係因遭受攻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將洪石生壓制在地,應堪 採憑。故認被告陳英鎮所為,係為避免自己身體繼續遭受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  ⒋又因被告陳英鎮所為防衛行為乃接續實施之數舉動,且客觀 上難以明確各舉動之時間點,故被告陳英鎮之傷害行為本即 無從加以明顯區隔。再佐以被告陳英鎮之主觀心理狀態,應 係延續自其遭洪石生攻擊時所面臨之情境,客觀上亦係於極 為密切之時間、空間所發生,自應一體視為同一反擊過程, 而整體評價其上開行為為同一防衛行為,先予敘明。  ⒌復查,被告陳英鎮先以徒手壓制洪石生在地,並抓握洪石生 手持木棍後,旋輕易將木棍折斷並丟置在旁,斯時,被告洪 石生手中已無木棍之兇器,一時失卻延續原先攻擊模式之可 能性,又洪石生遭被告陳英鎮壓制在地期間,再以徒手抓被 告陳英鎮臉部時,被告陳英鎮亦可立即抓握被告洪石生之手 臂以達到壓制或抵擋作用,足徵洪石生不論係持易折斷之木 棍或以徒手攻擊之方法,對被告陳英鎮造成之侵害程度、強 度尚非甚鉅。復衡以被告陳英鎮當時為43歲壯年男子,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身高約174公分,體重約90公斤之體型,與 被告洪石生為大26歲之69歲年齡較長男子,身高為168公分 ,體重約80公斤(易卷第89頁),可見被告陳英鎮在身型及 年齡上均具相當優勢,卻於洪石生手中已無木棍,且可輕易 壓制或抵擋洪石生徒手攻擊之情況下,仍將洪石生強力壓制 在地,且時間達近4分鐘之久(即監視器時間09:01:58至0 9:05:35),並於該期間內,仍再度施力壓制已躺臥在地 之洪石生(見圖三十三),致洪石生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是以客觀上審察被告陳英鎮當時所受之不法侵害與其所為 防衛行為,其防衛行為已逾必要之程度,其手段亦超越相當 性,而屬防衛過當。  ⒍綜上,被告陳英鎮之上開所為壓制行為,應認屬正當防衛, 但其在實行防衛行為之過程中,逾必要及相當程度,而有防 衛過當之情,則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適 用防衛過當之法律效果。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石生、陳英鎮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洪石生、陳英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被告洪石生前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持木 棍揮打及徒手抓陳英鎮臉部之數舉動,應認係出於同一傷害 之目的,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 三、被告陳英鎮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 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已如前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 行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石生、陳英鎮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為傷害行 為。復衡以被告洪石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持木棍方 式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陳 英鎮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陳英鎮係遭洪石生無 故攻擊而採取防衛反擊措施,其可非難性當因而有所降低, 得作為從輕酌處之依據,並參以被告2人為鄰居、渠等傷害 行為之手段、所致傷勢、被告陳英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動 機、目的(易卷第91頁)等節,及被告洪石生、陳英鎮均未 與對方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失,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易卷第8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石 生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陳英鎮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洪石生在社區大樓樓梯口撿拾 而來,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0頁),雖係其持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其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易-234-202411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佳慧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可供出售,且無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僅含有Caffeine(咖 啡因)成分之咖啡包混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出售之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許,以其所申設之 帳號暱稱「高雄T誰需要咖啡者密」登入UT網站南部人聊天 室,而以此方式張貼暗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嗣經警員陳政達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上開交易訊息後,誤信陳佳慧有在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因而陷於錯誤,遂佯裝購毒者與陳佳慧聯繫 交易事宜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翌(24)日18時35分許,陳 佳慧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陳政達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 10包時,旋為員警陳政達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當場扣得 陳佳慧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共9包(另1包於現場檢驗後丟棄)及IPHONE X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另經陳佳慧自其所 有背包內取出其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咖啡包50包供員警查扣。嗣經員警將扣押之咖啡包抽樣 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均僅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員警始查知 受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審訴卷第119、121、129、13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 陳政達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9 至31、35至37頁)、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 卷第51至6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63、64頁)、 扣案咖啡包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5202號、同年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03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53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陳佳慧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及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扣 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咖啡包,均係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係供其與員警聯繫交易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 陳佳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6頁; 審訴卷第121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 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 明知其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且 亦無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UT網站南部人聊天室網頁上,張貼 暗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 ,經員警因瀏覽被告在上開聊天室網頁上所張貼前開不實交 易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聯繫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復依雙方約定,於前揭約定時間、 地點,與被告進行交易價值1,8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0包,然在被告在其與員警進行交易之際,隨 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在卷,復有前揭員警陳政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資為憑;由 此可認被告此等詐欺犯行,顯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 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 供出售,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瀏覽之聊天室網頁上,張貼暗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喬裝買家之員警受騙而與其 約定進行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所為實 屬可議,幸而在雙方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致未生實害;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等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入監前在工業區工作(見審訴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佳 慧固以前揭詐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而員警當時 雖已交付價金1,800元,然因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後,被告已 將前開價金返還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業經被告陳佳慧於 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21頁),故本院自無從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咖啡包9包、50包等物,均為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交易咖啡包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21頁);是以,堪認 該等咖啡包,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亦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員警聯繫交易咖啡包所用之 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前已述 及;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空咖啡包、空夾鏈袋、電子 磅秤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咖啡包玖包(總重量陸點貳肆公克) 經抽驗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見偵一卷第79頁) 2 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3 咖啡包伍拾包(總重量叁拾陸點肆貳公克) 經抽樣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見偵二卷第53頁) 4 咖啡包分裝袋壹包(共肆拾個)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5 空夾鏈袋壹包 同上。 6 電子磅秤壹臺 同上。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 同上。 引用卷宗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15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1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8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卷(稱審訴卷)

2024-11-29

KSDM-113-審訴-312-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聰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聰明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 意騎乘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適有機車 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曾有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道,同向自後方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迨曾有福駛近察覺蘇聰明時已煞避不及,曾 有福之機車從後擦撞蘇聰明之自行車,致曾有福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蘇聰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曾 有福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宣告 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曾有福之女曾玫玉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蘇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3、9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訴卷 第93、101頁),核與告訴人曾玫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洪 家綺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109至110、147至151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2年6月 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1、事故現場照片、 機車近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卷第41至52、59至77、107、117至119 、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暨報驗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12日疑非病死病 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相驗卷第17、91至103、121至133、1 93、209至40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 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 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理 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在 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條文 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間 行車時開啟燈光。」,可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 駛人應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 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 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 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慢車駕駛人依規定裝設該等設備即 為前提義務,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慢車駕駛人未 保持前述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或未依規定於夜間行駛時 開啟燈光等行為設有罰則,堪認上開課予慢車駕駛人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性質上屬強制規定。查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 前揭規定,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之自行車有任何 燈光開啟(相驗卷59至65頁),於夜間時若非近距離或相當 專注力,確實不易被其他道路使用者察覺,是被告在夜間騎 乘自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害人曾有福未能提早察覺以及 時因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曾有福係因 閃避不及擦撞倒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不得駕駛慢車之過失行為。惟查,被告固於案發 後經員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超過法定標準值,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相驗卷第57頁、審字卷第63頁)可佐。惟參以被 告自述其從飲酒地點騎乘自行車至案發地點相隔約1個小時 餘之時間,當時騎乘在道路靠右邊接近白線處等語(相驗卷 第88頁、交訴卷第101頁),併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本件被 告自行車倒地處確係在機(慢)車道右邊接近白線處(相驗 卷第58至65頁),是被告究否因酒後而有操控能力不佳之情 形,已屬有疑。且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在前,依卷內事證難 認被告有何受酒精影響而有行車不穩、蛇行等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故無從認定被告吐氣酒精 濃度超標一事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害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於 110年1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公告註銷,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曾有福)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72 1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公告( 本院卷第13、71至77頁)可佐,是被害人於案發時有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情形。然被害人駕駛執照遭註銷、就本案車 禍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 致死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 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復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達成調(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交訴卷第61頁)可佐,可知被告尚非毫無賠償意願; 併衡以被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被害人對 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8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件仍飲酒後騎自行車上路之輕忽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體狀 況等(交訴卷第102頁)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訴-3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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