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84號
原 告 鄭淑芬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中山南路、文化一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
3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達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曾因停紅燈被撞,且於上開時地因左後方之警車頻閃
警示燈,致原告心生焦慮沒有注意到紅燈才闖紅燈。
2.原告不知罰單可以繳費,一直等待正式通知書,詎4月份收
到裁決書時,罰鍰已加重至4,000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職務報告所載,員警目睹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
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闖紅燈直行,有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
2.本件舉發單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處所暨繳納罰鍰之方式,
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9條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
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之。
⒉道交條例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
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
、47、59頁),原告亦自陳有親簽舉發通知單及有闖紅行為
(本院卷76頁)。再參酌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執行車禍處理勤
務時見系爭車輛闖紅燈遂予以攔停告發等語(卷第47頁),堪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號誌,並遵行號誌指示,而號誌之
設置較高,無被其他往來車輛阻擋之虞,應能注意,警車之
警示燈閃光方式、顏色及位置,均與號誌設置全然不同,要
無不能區分之情事,原告僅注意警車,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
,逕行闖越紅燈路口,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要無違誤。
㈢又經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記载明「應到案日期:1l1
年12月30日前」、「應到案處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左上角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
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卷第37頁)。是以原告應依舉發通
知單之記載繳納罰鍰,或於到案期限前至到案處所陳述意見
、聽候裁決,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為之,被告認原告屬
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乙情,並依該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罰鍰金
額,洵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經當
場舉發及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58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