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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2號 原 告 張愛真即旭展傢俱企業社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賴○○駕駛原告所有之OOO-OOOO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2時55分在屏東市○○路0000號前因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原告因此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5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應徵司機時已告知不得有飲酒駕車之行為, 上班打卡處也立有「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之標語。已 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又原告營業需仰賴貨車運送,扣牌2年 將造成嚴重損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又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而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故應由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證明無過失。汽車運輸業針對所僱用之駕駛人,酒後駕駛汽 車運輸業所有車輛,固得提供相關文件證明已事前善盡督導 之義務,而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惟原告非屬汽車運輪 業,不適用上開函釋。原告僅憑應徵司機時有嚴禁酒駕之約 定為證,尚不足認其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 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 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  ⑷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係 指「該違規汽機車」之牌照,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所駕駛汽 車之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該違規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 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 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 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至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 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 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顯不相 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之情況,仍讓駕駛人可使用其汽機車致發生第1項違 規行為,其雖同時符合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依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除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裁處罰鍰;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 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  ㈢賴○○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 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13年6月19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 決可參(交卷第45至47頁、巡交卷第37頁)。賴○○先前另在11 1年8月18日8時10分在屏東市○○街000號有飲酒後駕車經測得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109年3月5日5時55分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有飲酒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之違規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 2年11月23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109年8月27日 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屏東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02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 第37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交卷第53至65頁、第39至41 頁)。堪認賴○○在113年2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行為,且其於10年內有第3次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賴○○駕駛系爭車 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前 述。是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原告   固主張其應徵司機人員條件為嚴禁酒駕,惟應徵條件為形式 要件,原告於雇用期間仍應有具體管理舉措,始可謂已盡系 爭車輛支配管領義務。原告復提出打卡鐘旁有「開車不喝酒   ,喝酒不開車」之標牌照片(巡交卷第35頁),但此僅能證明 原告曾宣導不得酒後駕車,非具體監督管理措施。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人應妥善管理系爭車輛,避免使用人飲酒後駕車   ,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尚難謂已積極善盡監督管理義務。 六、綜上所述,賴○○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有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裁處 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2

KSTA-113-巡交-72-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建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8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0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 路與鐵騎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E 9MB00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63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E9MB0063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11頁至115頁),及參以警員 蘇子理所出具之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 (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曾未 開啟頭燈即行駛,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規定。  ㈡原告雖主張:大燈開關有開啟,經警攔停時大燈亮著,因車 齡老舊大燈保險絲座髒污氧化有接觸不良,經檢修清潔後功 能正常,於113年3月7日檢驗合格等語,並提出照片及行車 執照為據(本院卷第21頁),縱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車齡 老舊大燈保險絲座髒污氧化有接觸不良乙節為真,然原告系 爭車輛較老舊,大燈線路有短路問題,本應於修繕完全後始 得駕車上路,其於行車上路前,竟未善盡檢查汽車燈光是否 確實有效之義務,亦屬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行為所致,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受罰, 自有過失,仍難據此解免本件違規責任,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及行車執照,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11

TCTA-113-交-189-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84號 原 告 鄭淑芬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岡山區中山南路、文化一街,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 3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達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前曾因停紅燈被撞,且於上開時地因左後方之警車頻閃 警示燈,致原告心生焦慮沒有注意到紅燈才闖紅燈。 2.原告不知罰單可以繳費,一直等待正式通知書,詎4月份收 到裁決書時,罰鍰已加重至4,000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職務報告所載,員警目睹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 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闖紅燈直行,有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  2.本件舉發單業已載明應到案日期、處所暨繳納罰鍰之方式, 並經原告當場簽收,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9條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 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 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 之。  ⒉道交條例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  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 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 、47、59頁),原告亦自陳有親簽舉發通知單及有闖紅行為 (本院卷76頁)。再參酌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執行車禍處理勤 務時見系爭車輛闖紅燈遂予以攔停告發等語(卷第47頁),堪 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號誌,並遵行號誌指示,而號誌之 設置較高,無被其他往來車輛阻擋之虞,應能注意,警車之 警示燈閃光方式、顏色及位置,均與號誌設置全然不同,要 無不能區分之情事,原告僅注意警車,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 ,逕行闖越紅燈路口,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要無違誤。  ㈢又經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業已記载明「應到案日期:1l1 年12月30日前」、「應到案處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左上角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 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卷第37頁)。是以原告應依舉發通 知單之記載繳納罰鍰,或於到案期限前至到案處所陳述意見 、聽候裁決,惟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為之,被告認原告屬 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乙情,並依該裁罰基準表規定裁決罰鍰金 額,洵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經當 場舉發及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9

KSTA-113-交-584-202412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劉文雄 住○○市○○區○○里○○○路00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民國113年2月25日15時59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 向15.9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速限100公里)之違規行為, 為警於同年3月20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於113年5月28日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與前車距離約50公尺,如行駛至最高速限將 無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與中線車道之之車輛約距僅10公 尺,亦無足夠空間供變換車道。該路段既畫設安全距離參考 起點線,復取締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使駕駛人無所適 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 「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 項 第1、3 款及第2 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内侧車道僅供超 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驶,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 即屬未依規定行駛,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 必要。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内側車道前方車流 順暢,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亦無類如交通事故、道路施工 等特殊原因致影響其路徑,自應依最高速限行駛。又本件不 是超速,不需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舉發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  ㈡原處分仍應以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 為舉發要件:  1.觀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 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 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 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 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 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 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 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交 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 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 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 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 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 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 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 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故自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 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限縮於僅於超速時始有所 適用。  3.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 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 為實質之處罰要件,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取締之 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並無不 同。  4.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之舉發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而有異。  ㈢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1.上開違規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卷第89頁)。採證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內側車道行車速度89公里(卷 第49頁)。上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1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5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 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89公里,堪屬可信。足 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內側車道時,未以最高時速行駛之。   又違規路段前方16.3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91頁),測速 儀器位於15.9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72.4公尺(卷第4 9頁),則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472.4公尺(16.3公里   -15.9公里=400公尺,400公尺+72.4公尺=472.4公尺),合於 300至1000公尺之舉發要件。  2.原告固主張是為了要保持安全距離才以每小時89公里速度行 駛,嗣又稱安全距離不夠不敢變換車道等語(卷第70頁)。經 至勘驗去向及來向影像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5:58:57至 15:59:05期間,該路段行車路段車流順暢無壅塞,系爭車 輛一直行駛於内側車道,與前車約距約7、8組車道線,而期 間15:59:04至05時,中線車道有一台白色車輛變換車道至外 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中線車道前車距離約4組車道線, 與後方車輛距離約3組車道線,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曾使用方 向燈。足徵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約7、8組車道 線即70、80公尺安全距離,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89公里,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計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尺已足,且期間中線車道車輛已有 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可使用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但採證 光碟全程均未見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難認是因要變換車 道才以每小時89公里速度行駛。縱原告該時有變換車道之意 圖,其以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超車道,與前方車輛又有相當 距離,自可遵受速限行駛至合適距離後再行超車。再者,不 論原告是否要變換車道,其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應依速限 行駛。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 以最高速行駛之行車規則,其未保持最高速度行駛於內側車 道,也無前車距離過近不足安全距離之情事,故其以低於最 高限速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3-交-726-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1號 原 告 林國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 系爭車輛)在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26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 向411.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 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4月1 1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3款於113年6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 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外側車道,是為了超車才行駛 到內側車道,因為還沒有達到超車後可以行駛出來的安全距 離,所以持續行駛在內側車道。開到違規地點時因為看到有 警察執勤所以才會放掉油門檢查有沒有超速,而且沒有規定 到最高速會處罰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 「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 項 第1、3 款及第2 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内侧車道僅供超 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驶,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 即屬未依規定行駛,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 必要。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内側車道前方車流 順暢,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亦無類如交通事故、道路施工 等特殊原因致影響其路徑,自應依最高速限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3.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 項第3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 ,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 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 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 駛於內側車道。」  ㈡原處分仍應以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 為舉發要件:  1.觀諸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歷次規定內容及沿革,可知增 訂時原僅規定須設置明顯標示之最少距離,而未限制最長距 離,導致執法機關常常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乃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增設規定須明顯標示最長距離之範圍限制; 復鑑於執法機關將上開修正後規定解釋為限於逕行舉發之情 況,而不適用於當場攔截製單之情形,基於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維護交通安全,非以處罰 為目的,不應區分當場攔截與逕行舉發而有不同執法方式, 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明定採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應於一定範圍距離內明顯標示之。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 之現行條文,則明定對於違反速限行為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足見道交 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自94年12月28日增訂迄最近一次修正之 規範目的,均在誡命執法機關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 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2.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誡命執法機關 對於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 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 增速之作用。故如取締之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高 於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者,自均有以取締標誌提 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以達成規範所欲達成行政目的(使行 為人注意依速限行駛)之需求。故自立法目的觀察,自亦不 應將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限縮於僅於超速時始有所 適用。  3.又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小型車在高速公路及快 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時,於不堵塞行車狀況下,得以該路 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實質上即係規範小型車於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時,其最低速限即等同最高速限 為實質之處罰要件,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取締之 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為要件並無不 同。  4.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之舉發仍應有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處罰規範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而有異。  ㈢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 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  1.上開違規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採證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內側車道行車速度91公里(卷第51頁)。上 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可證(卷第57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 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1公里,堪屬可信。足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內側車道時,未以最高時速行駛之。又違規路段前 方410.6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55頁),測速儀器位於411 .4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頭距離112公尺(卷第51頁),則警5 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688公尺(411.4公里-410.6公里=800公 尺,800公尺-112公尺=688公尺),合於300至1000公尺之舉 發要件。  2.原告固主張前詞,經勘驗採證光碟可見(16:26:15-16) 系 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前方有一臺銀色貨車,中 線車道有藍色小貨車,兩車與系爭車輛距離非接近;(16:2 6:16)中線車道藍色小貨車駛出畫面,內側車道銀色小貨車 與系爭車輛距離至少6 組車道線,第6 組車道線以後仍與系 爭車輛有相當距離但因距離較遠無法清晰可見尚有幾組車道 線;(16:26:17)內側車道銀色小貨車駛離畫面;(16:26 :19)系爭車輛距離拍攝處約7 組車道線,其右側中線車道 有一台自小客車;(16:26:23)系爭車輛駛越拍攝處前方無 車輛。足徵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時與前車至少有6組車 道線即60公尺安全距離,以系爭車輛車速每小時91公里,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 算安全距離約40、50公尺已足,要無壅塞等車況影響原告依 照速限行駛之情形。又不論原告是否要變換至中線或外側車 道,其既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應依速限行駛,舉發警員於該 處執行勤務客觀上也不會影響原告駕駛行為。且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以最高速行駛之行車規則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 ,理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未保持最高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   ,也無前車距離過近不足安全距離之情事,故其以低於最高 限速之速度行駛在內側車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02

KSTA-113-交-801-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4號 原 告 屈靖傑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484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2月22日檢舉 ,經警查證屬實,於112年1月27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開立高市交 裁字第32-BJD48465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 1點」部分(本院卷第2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 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 三、原告主張:與兩側車輛保持距離,略進慢車道內側,且當時 氣溫低,系爭機車引擎不能持續保速,為避免於道路中央引 擎不發動,所以向就近路段行駛,以維持交通順暢,而系爭 機車在舉發照片中已不在道路範圍,且未影響任何他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可見:畫面時間12:40:46-檢舉人行駛於崇德路外側車 道上,原告車輛由前方逆向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此時崇 德路內外車道皆有車輛行駛,檢舉人向左繞過檢舉人逆向續 行…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崇德路逆向行駛,且沿途皆 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違規行駛路徑已嚴重妨礙其他用 路人行的安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郵寄歷程資料、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4月13 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1083800號函、113年7月30日高市 警左分交字第113726445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0頁),洵堪 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 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7秒) 時間:2022/12/16 12:40:46 — 12:40:5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前方有輛機車自 中線車道逆向行駛而來,於12:40:50可見該機車車殼為藍 色(騎士身穿短袖T恤、藍色短褲側邊有直條紋、穿拖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持續逆向行駛 並與後方黑色自小客車擦身而過(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72頁),足認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 違規行為。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上開騎乘系 爭機車逆向行駛之行為,業已增加順行車道車輛之危險,對 於系爭路段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大。 原告前揭主張,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9

KSTA-113-交-874-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翁明昌 住○○市○○區○○里00鄰○○街0號3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92038、32-ZEA392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92039號裁決書主文 第2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5月2 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0日前繳送汽車 牌照。(二)113年6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 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 格,始得再行請領」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200元,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8日2時2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 時之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93公里/小時之行 車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2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A392038、ZEA39203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 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 3年4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41、43、44條等規 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392038、32-ZEA392039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一、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 年5月2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10日前繳 送汽車牌照。㈡113年6月1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6月11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本案超速事實並不爭執。 二、原告與未婚妻即訴外人歐亭岑外出返家途中,未婚妻突然破 水需生產,行駛國道1號前往義大醫院急診,行駛中原告因 擔心與緊張,導致原告車輛超速,原告因為緊急情況才超速 違規,原告有免責事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提出出生證明主張緊急避難,惟是否達到緊急危難程 度,是否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幫忙,並非僅有駕車超 速達危險行為程度一途,而別無選擇。原告本應遵守交通安 全法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事 由以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違規所致之交通風險 。原告主張免責事由之理由,難認有理等語。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二、行政罰法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 ,小型車處罰鍰 額度為3萬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上開緊急避難 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A、B)、原處 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20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922號函暨檢送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 標誌設置位置相片、違規取締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3頁),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未依行駛之路段速限行駛,而有超速93公里之違規 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堪認定。因此,原告行為該 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 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 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 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 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 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 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 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第1項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 三、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欄第2項所為「易處處分」有違誤,應予 撤銷: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裁決書B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依上開 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 處分之記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有明顯重 大瑕疵,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四、對於原告主張有前揭緊急避難事由不採之說明:  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構成行 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行為人除主觀 上必須出於救助意思,亦須符合下列客觀要件,包括:⒈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⒉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⒊緊急避難 行為必須不過當。所謂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 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 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 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 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 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 ,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 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 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 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304號、106年度判字第104號 判決意旨)。  ㈡證人歐亭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半夜我和原告外出後   我突然於預產期前破水,因為我懷孕前期很不穩定,衛教有 說如果落紅破水就要趕快去醫院,我很擔心,原告就載我到 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惟經本院調閱歐亭岑 該次到院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歐亭岑當日係於2時34分許 ,自行步行入院,且自當日入院後至清晨7時20分許,護理 紀錄記載之陪伴者僅有「男友媽媽」、「媽媽」等節,有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 881號函暨所附之歐亭岑於113年1月8日至12日所有病歷資料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彌封卷第177、109頁)。 依上開就診紀錄記載,均無可相當證明原告有陪同在旁之事 實,亦與原告自陳其當日到院後,係拿輪椅將歐亭岑推入醫 院就診等節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歐亭岑上開證述 原告係因搭載其就診等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又縱屬事實 ,而堪認原告當時主觀上係出於救助歐亭岑及其胎兒之生命 身體法益之意等情。然而,審酌原告自陳歐亭岑有破水跡象 ,卻仍繫上安全帶乘坐在副駕駛座(參見本院卷第114頁), 再由原告搭載並以時速193公里高速行駛於國道上,逾越合 法時速將近100公里等情,原告所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 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歐亭岑及其胎兒之生命、身體 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有其必要性,即無從成立緊急 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 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處分裁決書A、B第1項主 文,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裁決B主文第2項具有明顯重 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主文第2項,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併酌量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9

KSTA-113-交-637-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95號 原 告 呂庭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5-ZEA407442、35-ZEA407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7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 向372.9公里某處,無故在行駛途中驟然煞車、任意煞車, 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經警查核後 認定屬實,於113年5月1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國道警交字第ZEA4074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 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 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第24條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5-ZEA407442、35-ZEA40744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時,因自最外線車道欲變換至外二車道 時,與前、後車過近,始踩煞車減速,未注意到後車距離, 致後車可能認為有危險駕駛行為。又原告也有任意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原告並無意妨礙後車駕駛行為,原處分顯有錯 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從輕量刑,又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生財 工具,亦請判免扣其牌照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光碟,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整體車流尚屬 順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超前檢舉人車輛後 ,與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且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數度 任意驟然煞車,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險生碰撞,足證原 告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並已超 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已對他人生命造 成危害結果。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11月24日基準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因變換車道時 與前後車過近而煞車減速,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及故意過失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26日國 道警五交字第113000851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資料、113年5月 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951號函暨採證影像資料、影像 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 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檢舉影像檔.MOV_00000000_145121」:   影片時間:2024/04/08  ⒈07:29:12-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⒉07:29:13-原告車輛往左行駛,未使用左邊方向燈,欲切入 檢舉人車道(截圖2)。  ⒊07:29:14至16-原告車輛於向左行駛欲變換車道之際,出現4 次原因不明之短促緊急煞車,原告車輛行進中有明顯之上下 震動情形,並於第16秒出現第5次車體晃動後熄滅煞車燈。 期間原告車輛前方並無車輛壅塞,亦無意外事故。且於07:2 9:14原告初始切入檢舉人車道時,尚與該車道前方車輛保持 約2組車道線距離,於07:29:15,原告車輛與該車道前方車 輛保持約2.5組車道線距離,於07:29:16,原告車輛與該車 道前方車輛保持約3組車道線距離。   以上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74、79至8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 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且車流順暢,期間原告逐漸與前 方車輛保持2組車道線、2.5組車道線、3組車道線距離,並 無原告主張之變換車道時有與前方車輛距離甚近之情,又縱 使原告當時欲變換車道,而與後車距離甚近,衡情原告更不 應突然緊急煞車,以避免後方來車及其他用路人無法合理預 期其行車動線,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事故。是依上情,難認 原告有何在行駛途中驟然、任意煞車之必要等情。據此堪認 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 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各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24條規定及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逕行裁 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復參以原告當時在高速公路上多次驟然煞車情狀等情,原處 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 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 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 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 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 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79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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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4號 原 告 陳金登 住○○市○鎮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3747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 區一心一路與一心一路1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 眾於113年2月8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前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PD37472 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5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BPD3747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2,700元」(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並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前後燈號距離過短且燈號不一致(已違反燈號設置要 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停車(車輛剎車燈有亮),但該 處路口燈號標誌於頭頂,開車人員無法察覺,又因前方路口 已轉綠燈導致駕駛人誤導為綠燈亮起可前行。經照片比對, 與原告同行列之車輛也因誤導使其車往前行駛(真正原因為 設計錯誤,非原告個人因素)。再者是否3人皆因此而接收到 罰單,如僅針對原告實在違反公平正義。 ㈡另闖紅燈檢附之照片車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雖有前後對照 之照片,但真正違規之照片車牌模糊。反觀照片1車牌清晰 可分辨,但照片1並無違規,如以照片2闖紅燈當違規舉證照 片實讓人難以信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 前分交字第113724775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影 像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前後燈號距離過短且燈號不一致」,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 見:(畫面時間)17:31:47-檢舉人車輛行駛行向為黃燈狀 態,檢舉人車輛於路口停等、17:31:48秒至54秒-前方交 岔路口之近端、遠端號誌可見已轉變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 於其行向為紅燈狀態時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車號 0000-00…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 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 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 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 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闖紅燈違規 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 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 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 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 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 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 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 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 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 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 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 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 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3年2月5日 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 日:113年2月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 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 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 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掛 號郵件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2477500號、 113年5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1534400號函、舉發員 警查證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55頁),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 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至95頁),堪認 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前後燈號距離過短且燈號不一致云云; 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前 ,其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前行 ,並繼續跨越系爭路口停止線,此時系爭車輛左前方路口處 另有一號誌燈燈號亦顯示為紅燈(本院卷第86頁),足見系爭 路口號誌顯示尚屬明確,並無使人誤認混淆之虞,原告於號 誌燈號轉為圓形紅燈之際,猶駕車逕自通過系爭路口,主觀 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無訛。  ㈣原告另主張同行列之車輛也因誤導使其車往前行駛,如僅針 對原告實在違反公平正義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 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 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 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 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 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 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亦難據 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㈤原告另稱闖紅燈檢附之照片車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云云;然 經檢視採證影片清楚可見闖紅燈之系爭車號車牌;又民眾對 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 53條之1。」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定。處 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 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 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 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 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 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 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 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 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 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 情事。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5

KSTA-113-交-774-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廖魁程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HC298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9分,行駛在國道3號南向 366.5公里某處,因民眾檢舉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於113年2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 證屬實,警員遂於113年3月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HC298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 年5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C298981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原處分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變換車道前已依法打方向燈並預估安全距離後,緩慢 移入內車道。但因檢舉人違規超速惡意逼車,故意加速逼近 系爭車輛,導致兩車間安全距離不足,再惡意檢舉,顯係蓄 意陷害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 11條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 意圖,而能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 速、車距),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未留合 理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原告 變換車道時,與前車距離明顯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倘依 車速117公里至121公里估算,應與前車保持60公尺的安全距 離。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照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 二、系爭管制規則:  ㈠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㈡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變換車道時已有 保持安全距離等節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如前,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 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3296號函暨檢附通知單及擷取影 像照片、113年6月1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5308號函暨檢 送之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9至5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 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 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⒈17:09:22-影片開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速為11 7公里。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 。  ⒉17:09:24-原告車輛亮起左邊方向燈,檢舉人車輛此時時速 為117-118公里(截圖1)。  ⒊17:09:27至29-原告車輛逐漸向左跨越車道線,且與後方檢 舉人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駛入檢舉人行駛之內側車道 前方。  ⒋17:09:27-檢舉人車輛時速118公里(截圖2)、17:09:28-檢舉 人車輛時速120公里(截圖3)、17:09:29-檢舉人車輛時速121 公里(截圖4)。  ⒌17:09:30、31-原告車輛繼續行駛在內側車道線,且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截圖5),檢舉人車輛時速從120公 里降至112公里。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 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0、85至89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 及截圖照片,於原告變換車道期間,檢舉人車速約為117-12 1公里,依據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車間為 前後車時,至少要保持58.5至60.5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 :117÷2=58.5。121÷2=60.5)。然而,原告行駛至事發地點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卻不足1組車道線即10公尺,就其 變換車道行為,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情。據此堪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依據上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檢舉人車輛自原系爭車輛亮起 左方向燈至跨越車道線,再駛入檢舉人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 ,期間檢舉人車輛車速約117公里至121公里,車速並無明顯 增加,倘以原告自使用左邊方向燈時即17:09:24起算,至原 告變換車道完全駛入檢舉人行使之內側車道時即17:09:29為 止,共歷經約6秒,分別以時速117公里、121公里行駛,該6 秒之行駛距離僅為195公尺、201.7公尺,相距約6.7公尺。 客觀上仍難認檢舉人當時有意加速拉近兩車間距,導致兩車 間安全距離不足。蓋原告變換車道時,已與後方檢舉人車輛 距離不到10公尺,已如前述,縱使檢舉人時速始終維持117 公里,兩車間距僅約有不到16公尺距離,仍與上開說明之58 .5至60.5公尺之安全距離相去甚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5

KSTA-113-交-71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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