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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揭示如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者對於原審依 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 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 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原廠報價單 所載「右車迎賓踏板保護件」為車輛內裝飾品,與底盤無關 ,退步言,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為Tesla、車型為Model 3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 ,並就零件部分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930元扣除折舊, 亦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請勘驗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 7日開車駛出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一段文昌街口之臺中市南 屯國小地下公有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坡道之影片 ,以釐清被上訴人開車駛出停車場時,並未行經其所主張原 證5之A至B點之車道(下稱系爭坡道),被上訴人於駕駛期 間無故倒退,顯非正常駕駛行為,另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於 何處聽到底盤摩擦聲,並於釐清被上訴人主張之撞擊點後,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離地 間隙,是否會在系爭坡道造成撞擊底盤之情。又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原證2照片無從證明為系爭車輛右下護板,被上訴人 未說明其受損處。原審判決確實有未盡調查調據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 審請求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坡道之坡度經計算僅有1比4 .57,顯已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2款規 定「車道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六」之坡度比,足見上訴人對於 系爭坡道之設置有欠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圖、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證人陳瑀希證述, 可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停車場之車道時,發 生車輛底盤磨損之損害結果,堪認系爭車輛右側下護板之受 損,與上訴人就系爭坡道之設置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超速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從 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51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僅就原審之論斷泛言有未盡調查證據之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況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 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 主張者為限。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 金額提出爭執或抗辯該損害金額應扣除零件折舊,亦未聲請 勘驗系爭停車場之影片檔案或將本件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未為職權調查證據,不生違背法令 問題,自難認原審有何未調查證據之違法。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無違背法令之情,是 上訴人以原審未調查證據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足 採。末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 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 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勘驗影片及囑託鑑定,為新防禦方法 之提出,依上揭規定,於法亦屬不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 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0條規定,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本院判決後,本件即屬確定 ,並無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5

TCDV-113-國小上-2-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0號 原 告 夏永芬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翎律師 被 告 徐子宸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育有3子,被告為心 理諮商師,曾任原告兒子之家庭教師,明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利用原告外出或工作 之空檔,與甲○○有不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合意發生 性行為。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無意間發現甲○○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有多達3220則訊息,進而知悉上情。被告明知王聖中為 有配偶之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甲○○係被告之高中老師,與被告相差20餘歲,被告否認與甲 ○○間有發生逾越正常異性互動之不正常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事。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如 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所受損害因與共同侵權行 為人甲○○和解而填補,原告已無從再對被告求償,或僅得請 求被告賠償2分之1之損害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甲○○發生性行為多次:  1.被告有於113年1月5日上午、同月13日下午、17日上午、及2 1日下午,在台中市三民西路二段、華美西街一段路邊停車 場等地,在甲○○駕駛之電動車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卷458至460頁)。而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甲○○間之iMes sange對話紀錄,原告與甲○○確有相約見面之對話(見本院 卷72至75頁、160至168頁、194至199頁、237頁)。再觀諸 其他對話內容,常是彼此間表達關心、想你、愛意之親暱對 話(見本院卷19至304頁),足見被告與甲○○之關係已逾越 一般朋友間互動關係,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  2.從而,被告與甲○○間間確有發生婚外情性行為多次,原告主 張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相關狀況為之。 本件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期間及行為,原 告係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退休,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心理諮商師,工作 月收入約5萬元等兩造學經歷、財產及工作所得狀況(限制 閱覽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 適當。   ㈣被告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得主張扣除甲○○應分擔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甲○○共同對原告文侵權行為,原告僅 向被告求償,依第273條第1項規定,固無不合。然因本件原 告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成立和解,將甲○○名下位於台中 市南屯區文心南三路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原告等情 ,有原告與甲○○間之「切結書」(見本院卷439頁)可憑,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尚未移轉登記給原告乙節, 亦有該房屋之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561頁),亦即,甲○ ○與原告僅有成立損害賠償之和解,尚未有清償債務之情事 發生。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務,並無因連帶債務 人甲○○之清償而消滅之情事,本件充其量僅可認定原告因該 和解而免除甲○○之損害賠償債務,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被 告就甲○○應分擔部分,得免其責任,被告對其個人應分擔部 分,尚不能主張免責。  2.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 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 擔。」本件被告與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甲○○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則對於本件原告對被告與甲○○2人所得請求之50萬元損害 賠償,因原告已與甲○○成立和解而免除甲○○應分擔之部分, 故被告僅就其應分擔部分即25萬元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5萬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6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25

TCDV-113-訴-1510-20241225-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正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式: 79萬7,241-61萬7,241=18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 訴人僅繳納2,490元,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2-24

TCDV-112-訴更一-7-2024122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張梨煌 被 告 鄭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 ,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5,280 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8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2024-12-24

TCDV-113-重訴-726-20241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徐家豐 被上訴人 張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提出上訴理由狀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法院固毋庸命其補正, 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依簡易訴訟程 序對之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就其上開上訴程式之欠缺, 應賦予當事人有補正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避 免發生突襲性裁判。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給付10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4頁)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台中簡易庭分113年度中簡字 第2705號案件審理。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當庭更正 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112元(見原審卷第77頁) ,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後,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12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原審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 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為兼顧程序利益,爰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狀,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7

TCDV-113-簡上-683-202412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應分擔之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 連錕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5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 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重上字第189號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與債權人盧錠錫就相關執行債權等達成和解清償 新台幣4899萬4396元,並由原告給付上開金額給盧錠錫完畢。原 告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應分擔額3674萬5797元,原告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清償之求償)及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本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 明權,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月10日前具狀補正說明下列事 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於114年1 月20日前具狀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訴訟代理人 。 一、兩造具狀說明:   本件糾紛起因係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後分割為36 8-2及368-324地號),兩造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係原告300 分之28、被告温正男300分之50、被告温承翰300分之80、被 告連錕顥300分之34(另訴外人龔天進300分之108)。   如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本件兩造間對於因上開土地買 賣糾紛所生積欠盧錠錫之債務,兩造間之內部應分擔額應依 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即原告192分之28、被告温正 男192分之50、被告温承翰192分之80、被告連錕顥192分之3 4)或平均分擔之(即各4分之1)? 二、原告具狀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89號號民事判決主文 命本件原告與被告3人(合計共4人)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 本息。該給付並非「連帶」給付,應認屬共同給付且屬可分 之債,有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係共同債務人, 原告於清償共同債務給盧錠錫後,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所為 清償,係屬第三人之清償,可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定其 效力。依民法第311條規定可視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有無而得 主張委任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12規定則可承受 債權人即盧錠錫之權利而得對被告請求。原告請具狀確認是 否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6

TCDV-112-重訴-85-202412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聞儷嫆 楊文令 楊文豐 被上訴人 王公廟 法定代理人 楊宗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30,50 0元(〈88+36+27〉x5500=83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7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3

TCDV-112-訴-1062-20241213-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應廢棄被告預繳費,裁判書違 法隱匿被告名字,法官無審判權應移卷,舉證事實傳送司法 院網站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首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均未敘 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 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3

TCDV-113-聲再-69-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洪儀欣 相 對 人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東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 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 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以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提起上訴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852號判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30,0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 得假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473號審理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審理中。聲請人雖以執行查封之財產一 旦拍賣即難以回復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 6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已於1 13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案中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現由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348號審理中,其又於本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7 3號案中提出聲請,然本件一審判決並無諭知假執行,其於 本案聲請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況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雖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 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僅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非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或其他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法院自不 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13

TCDV-113-聲-350-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2號 原 告 黃子齊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馬雪瑛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800元(房屋標的價額7 24,300元、租金3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10

TCDV-113-補-293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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