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2號
原 告 黃子齊
法定代理人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馬雪瑛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聲明第二項係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1,800元(房屋標的價額7
24,300元、租金36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補-2932-20241210-1